川大考研- 法理学重点知识

更新时间:2023-12-29 19:44: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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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重点知识

法律社会化

强调阶级调和与阶级合作,强调社会利益或强调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结合,也就是主张法不应当以维护个人权利为基础,而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础,主张以社会化的新的法律原则代替维护个人权利的早的法律原则。

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

首先,法理学的研究范围非常广阔,它涉及法学体系中的其他各个分支学科。一方面,法理学研究法自身的各种问题,另一方面,法理学研究各种法制和法治现象。

其次,法理学所研究的是法学领域中的重要的、基本的、根本的主题,它的成果对法学的其他分支学科具有重要的理论基础作用。

再次,法理学还研究法、法律现象、法律发展规律与其他种种社会现象的联系,理解它们的发生、发展与其他种种社会现象的关系。

最后,法理学在同法学其他学科发生关系的过程中,对这些法学学科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一方面,法理学要使用各部门法学中提供的各种资料,另一方面,法理学又指导各部门法学。 法是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司法机关办案依据的,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首先和主要体现执政者意志并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各种社会规范的总称。

真实的法与理想的法

法的概念问题,实际上包含着两方面:其一,法是什么?其二,什么是法?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就是真实的法与理想的法的问题,或者说就是实然的法与应然的问题。

法是什么的问题,就是认识和解说实际生活中真实的法究竟是什么样的问题。这种法是真实的,是可以看得见的,是同我们每个人的生活都有直接关联的。无论在法治国家还是人治国家,法都是存在并发挥作用的。正是通过法的作用,人们的社会行为才能得以规制。 什么是法的问题,就是探索和描绘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发生重要作用的法,应当是什么模样的问题。由于这种法虽然源于实际生活但却不同于实际生活或高于实际生活,甚至与实际生活所能接受的状况相距甚远,因而人们难以对这种法经给了一个大家都能认同的定义。

我们要全面认知和把握法的概念,需要明辨这两个方面的问题,从观察实际生活中真实的法出发,结合对法的价值、法的理想等的探索,完整地揭示和把握科学的法的概念的含义。要在坚持真实与理想相统一而以真实为主导、应然与实然相统一而以实然为主导的原则基础上揭示法的概念。这两个方面如果只注意其一,而不注意其二,是不能对法的概念作出完整的概括和理解的。

法的特征

一、法是为主体提供行为标准的社会规范

法首先是为主体亦即个人和组织提供行为标准的社会规范,这是法的一个基础特征和首要特征。法的这一特征意味着:1、法是一种规范,取制度形态,而不是一种观念;2、法是一种行为规范,为主体行为提供标准,它只解决行为问题,不解决思想问题;3、法是一种社会规范,它的规制作用只针对发生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行为。

二、法是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的社会规范

法是由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政权机关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的。法是以国家政权的强制力为后盾来保证实施的。

三、法是司法机关办案主要依据的社会规范

一种社会规范,不能作为司法机关办案依据,不能在办案中加以适用,就不是法。在现

代国家,能够列入法的范畴的,首先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政权机关所制定的、可以作为办案的主要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四、法是普遍的、明确的和肯定的社会规范

法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具有普遍性。法的适用对象是具有普遍性的。法有概括性,通常是为一般的人、抽象的人而不是为具体的人、特定的人提供行为标准,它的适用对象是普遍性的。法的适用范围也是具有普遍性的。法在政权管辖范围内具有约束力,令行禁止,具有统一性。同时,法只要尚未失效,就能反复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或若干次。这就使得法的适用范围在时间上和究竟上都具有普遍性。

法的形式和分类具有明确性、肯定性。法的形式是具有明确性、肯定性的。特别是制定法,一般都以具体的形式,明确地肯定地为人们提供行为标准,而不是模糊地、伸缩性很大地为人们提供行为标准。法律规则或规范的分类则进一步使法具有明确性、肯定性。法律规则有多种类别的区分,它们从不同角度使法具有明确性、肯定性。

五、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规范

首先,法律规则中的几种行为模式的惟一内容,就是关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其次,法律规则中的几种行为模式不仅直接地分别规定着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还间接地分别包含着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再次,法律规则中的后果模式也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法的本质

一、法首先和主要体现执政阶级意志

法是执政阶级制定、认可、变动和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它首先和主要体现执政阶级的意志。这就是法的本质尤为突出的表现。法是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表现的,而国家政权由执政阶级掌握,因此,法首先和主要体现执政阶级的意志。法体现执政阶级意志,具有阶级性,并非意味着法不具有社会性,法也具有社会性,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法的阶级性主要是指:1、法的兴亡同阶级的存废相一致,它随着阶级的产生、发展和消亡而产生、发展和消亡;2、法首先和主要是执政意志的体现,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法的社会性是指:1、法是一种社会现象,不是超社会的、从来就有的、永恒不灭的自然现象。它是一定社会关系的反映,是适应着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需要而产生、发展和消亡的。2、法是一种普遍的社会规范,从总体上说,它约束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3、法虽然是执政阶级意志的体现,但它具有高度广泛的社会作用,既要服务于一定阶级的政治统治,执行政治职能;又要处理社会公共事务,执行社会职能。

二、法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法不仅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而且也具有客观性。法体现执政意志,但执政意志并非凭空产生,而是由执政阶级所生活在其中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和制约的。立法者并不能随心所欲地立法,法应当是对现存社会关系――归根到底是对现存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记载、认可、登记、宣布。

法律规则的分类

1、权利规则、义务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

按照法律规则所设定的行为模式的不同,可以交法律规则分为权利规则、义务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三类。 权利规则,又称授权性规则,是规定主体可为或不可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其他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则。

义务规则,是以法定义务形式为主体设定的社会责任。义务规则的特点在于,它具有强制性而不具有可选择性。义务规则分类两类,一类为命令性规则,一类为禁止性规则。

权义复合规则,是指从兼具授予权利、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规则。 2、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按照法律规则的效力强弱或刚性程度不同,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强行性规则,是指不问主体意愿如何而必须加以适用的规则。这种规则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完全肯定的形式,不允许任意变更。

任意性规则,是指适用与否由主体自行选择的规则。这种规则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对形式,允许主体在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予以变更。 3、确定性规则、委托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按照法律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委托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确定性规则,是指明确了行为规则的内容而不必再援引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规则。 委托性规则,是指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规则内容,而委托有关主体规定具体的规则内容的规则。

准用性规则,是指本身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规则内容,但明确规定可以或应当依照、援用或参照其他规则使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的规则。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一、调整方式的不同。原则一般较为抽象,只有少数情况下原则是具体的。规则是具体的,它是解决具体问题的直接依据。

二、适用的范围不同。原则是从广泛的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概括出来的行为标准,它具有宏观指导作用,其适用范围比规则广泛。规则具有微观调控作用,只适用于某个或某种类型的行为或事项,只在特定范围内有效。

三、发生效力的方式不同。原则发生效力时未必具有具体的针对性,往往在相同场合涉及到多种原则的效力,或是在多种场合涉及多种原则的效力交错。在这些场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适用更适合某个场合的原则。适用了某一原则,并不意味着与之相冲突的别的原则便是无效的。规则的适用具有排他性,某一案件涉及到的规则,只能选择其中一个适用,其余的规则不适用。

奴隶制法的本质和特征

奴隶制法首先是并主要是奴隶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表现,是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奴隶主阶级,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凭借国家强制力保证实行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是维护奴隶主阶级统治经济基础,维护有利于奴隶主阶级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实现奴隶主阶级统治的工具。这是奴隶主阶级的本质所在。

奴隶制法的五大特征:

一是严格维护奴隶主所有制。

奴隶主所有制是奴隶主阶级赖以生存的基础,严格维护奴隶主所有制是奴隶制法最本质的特征。这一特征突出表现为:首先是保护奴隶主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其次是维护奴隶主对奴隶的所有权;再次是保护奴隶主的土地所有权。

二是公开维护奴隶主阶级的政治统治

首先,奴隶制法规定君主、国王拥有不受任何法律监督的无限权力,君主的意志是就是法,任何人都必须遵守;其次,奴隶制法严厉惩罚所谓国事犯罪。

三是公开确认自由民在法律上的不平等

首先,法律规定了政治和经济上的不平等;其次,法律规定了司法上的不平等;再次,法律规定了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不平等。

四是刑罚特别野蛮残酷

这一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死刑范围广泛;二是制裁手段极为残忍。 五是保留原始社会规范的残余

奴隶制社会是直接从原始社会脱胎而来的,奴隶制法最初也由原始社会的某些社会规范演变而来,因此,奴隶制法不可避免地带有原始社会规范的残余。 封建制法的本质和特征

封建制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封建地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封建制国家制定或认可、凭借国家强制力保证实行的社会规范的总和,其目的首先在于维护有利于封建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这就是封建制法的本质。

封建制法的特征:

一、封建制的是特权的法

封建制法的这一特征,表现在诸多方面。

第一,在经济上,封建制法保护按等级占田和豁免捐税的经济特权。 第二,在政治上,封建制法保护等级森严的特权等级地位。 第三,在司法上,封建制法为特权等级规定了逃避刑罚的方法。

第四,在婚姻家庭关系上,也同整个封建社会一样,实行着严格的以家长制为中心的、男尊女卑的、特级的宗法制度。

第五,在日常生活,封建制法也是竭力维护等级特权制度。 二、封建制是武力的法

封建制法的这个特征主要表现为:

第一,确认地主对劳动者的残酷剥削和规划图专横是合法的。 第二,封建制法确认武力是解决纠纷的合法手段。 第三,封建制法刑罚种类繁多、手段残暴。 资本主义法的本质和特征

资本主义法是建立在资本主义基础之上的法律上层建筑,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的反映。因而资本主义法主要体现资本家阶级的意志,确认和维护有利于资本家阶级的社会有关系和社会秩序。这就是资本主义法的本质。

资本主义法的特征:

1、注重保护私有财产权

维护资本主义私有财产权,是资本主义法的根本任务和原则。

2、注重契约自由

确立契约自由原则是资本主义区别于其他各种历史类型的法的一个显著特征。这一原则是资本主义雇佣过去制度在法律上的表现。契约自由原则实质上主要是资本家自由雇佣劳动力的自由。

3、注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三层意思:其一,立法上的平等;其二,适用法律上的平等;其三,执法上的平等。

法系主要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源流关系的差异,以及法的内容和形式上的某些特点,对各国和地区的法所作的分类。

民法法系是以古代罗马法,特别是法国民法典为传统而发展起来的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法的总称。民法法系有三大渊源或支柱:一是古罗马法;二是法国民法典;三是德国民法典。 普通法是指以英国中世纪至资本主义时期的法为传统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国和地区的法的总称。普通法系的渊源有三个,即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

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区别:

一、法律渊源不同 民法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

括司法判例。普通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法律结构不同

民法法系习惯于对某一法律部门所包含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普通法系很少制定法典,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第三,法律体系不同

民法法系各部门法齐备,实体法和程序法界限分明。与民法法系相比较,普通法系没有民法这一独立的部门法,且实体法和程序法往往结合在一起。

第四,法的分类不同

民法法系承袭罗马法传统,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后来发展为把法划分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普通法对公法和私法的区分不严格。

第五,司法组织不同

民法法系司法体系比较清楚,一般都有司法部、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它们各司其职,界限分明。普通法系则不同。民法法系,法官与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普通法系,陪审员不是全文庭的组成人员。

第六,法官的权限不同

民法法系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制法律。普通法系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第七,诉讼程序不同 民法法系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的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普通法系诉讼程序以当事人为重心,法官居于中立地位,法官只负责维持法庭秩序和适用法律。

民法法系与普通法系的融合

在立法权的实际归属和法的渊源方面,进入20世纪后,两大法系的差别在逐步缩小。民法法系虽然在理论上不承认法院有立法权,但实践中法院在法的创制方面,亦即在解释立法、填补立法空白、使立法具体化的过程中,也是日益发挥重要作用。虽然一般不承认判例是法的一种渊源,但事实上由于存在上诉制度,下级法院进行判决时不能不考虑上级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近些后来民法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在某些方面也采用判例法或承认判例的拘束力。另一方面,普通法系的国家进入20世纪以来,制定法大量增加,不少人更多地强调制定法优于判例法,认为判例法不能违背制定法,制定法可以修改、废止判例法。

二战后以后出现了像欧共体法这种兼有国际法和国内法特点的跨国法,共同体法不仅适用于成员国,也适用于成员国公民。在共同体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共同体法优先于国内法。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两大法系出现了互相接近的趋势。

当然这些变化并不能说明两大法系已趋于统一或必须统一,这些变化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还不可能根本上消弥两大法系的区别。由于历史传统和其他原因,两大法系的某些重要差别还将在长期内保存着,不会很消失。

法与经济的历史发展

法的产生和发展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的不可分。法的发展程序,法对商品经济的作用程序,直接受商品经济发展程序及其对法的需求程序所制约。 一、商品交换的形成与法的产生

法的产生有深刻的经济根源。法是伴随商品经济的出现而产生的,是商品经济交换的必然产物,又是商品经济交换以至整个商品经济不可或缺的调整机制。法是商品经济交换的必须产物,是由商品交换的内在要求和法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特殊品性所决定的。首先,商

1、就自己享有的特定级别或层次的立法权立法 2、就自己享有的特定种类的立法权立法 3、就自己有权采取的特定法的形式立法

4、就自己所行使的立法权的完整性、独立性立法 5、就自己所能调整和应当调整的事项立法

三、立法是依据一定的程序进行的活动

现代立法一般经过立法准备、由法案到法和立法完善诸阶段。

四、立法是运用一定技术进行的活动

任何国家或立法主体要使所立的法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就必须重视立法技术。 五、立法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的活动

立法的主要特征更在于它是直接产生法和变动法的活动。 立法的原则

立法原则是指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它反映立法主体在把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特别注重什么,是执政者立法意识和立法制度的重要反映。

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立法的法治原则

立法的法治原则,主要包含着以下基本内容和要求:第一,一切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都应当有法的根据,立法活动的绝大多数环节都依法运行,社会组织或成员以立法主体的身份进行活动,其行为应当以法的规范,行使法定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第二,规范立法制度和立法活动的法,应当充分反映人民的意愿,有利于立法发展,有利于社会进步,有利于保障人民的各种基本权利。第三,关于立法方面的法,在立法活动中具有最高地位和权威,获得普遍服从,任何立法主体和立法者违反了它都要受到应有的追究。

二、立法的民主原则

立法的民主原则包括三方面含义:第一,立法主体具有广泛性。第二,立法内容具有人民性,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为宗旨,注意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第三,立法活动过程和立法程序具有民主性,在立法过程中贯彻群众路线。

坚持立法的民主原则,首先是实现人民主权所需。中国是人民主权的国家,立法应当坚持民主原则。其次,也是反映人民意志和客观规律所必需。人民成为立法的主人,最有实践经验的人民群众参与立法,便能有效地反映人民的呼声和遵循客观规律的要求。再次,坚持立法的民主原则,也是对立法实行有效的监督的制约、防止滥用立法职权、个人独裁或不尽立法职守所必需。坚持的民主原则,需要从国情出发,健全较为完备的民主立法制度;要根据国情,在观念和制度的结合上坚持立法的民主原则;要注意民主和相结合。

三、立法的科学原则

坚持立法的科学原则,第一,需要实现立法观念的科学化、现代化,要把立法当科学看待。第二,需要从制度上解决问题。要建立科学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立法主体设置体制、立法运行体制。

第三,更具直接意义的,是要解决方法、技术问题。从方法上说,在立法中要坚持从实际出发与注重理论指导相结合,客观条件与主观条件相结合,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稳定性、连续性和适时变动性结合,总结借鉴与科学预见相结合,中国特色与国际趋势相结合。从策略上说,要正确处理立法的超前、滞后与同步的关系。从其他要求说,要注意各种法之间的纵向、横向关系的协调一致,要注意立法的可行性和易于遵守性。

中国现行立法权限划分体制

同当今世界普遍存在的几种立法体制相比,中国现行立法体制颇具特色。中国的立法权

不是由一个机关行使的,因则不是单一立法体制;中国的立法权由两上以上的机关行使,是指中国存在多种立法权,而不是同一个立法权由几个机关行使,因而不是复合立法体制;中国立法体制不是建立在分权制衡的基础上,因而也不是制衡立法体制。

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是特色甚浓的立法体制。从立法权限划分的角度看,它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上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统一领导,国务院行使相当大的权力,地方行使一定权力,是其突出的特征。

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一方面是指最重要的国家立法权亦即立宪权和立法律权属于中央,并在整个立法体制中处于领导地位。国家立法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其他主体没有这个权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另一方面是指国家的整个立法权,由中央和地方多方面的主体行使。

多级并存,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国家法律,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分别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一般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部委、一般地方,在立法上以及在它们所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上有级别之差,这些不同级别的立法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并存于现行中国立法体制中。

多类结合,即上述立法及其所产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自治法规,以及经济特区和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及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类别上有差别。自治法规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既是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又在立法依据、权限范围和表现形式等方面不同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在立法上把它们划入同等级别未必妥善,因而有必要使用“类”的概念。

中国现时期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国际条约。

作为法的渊源的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变动的,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一种法。通常亦称为狭义上的法律。它是中国的法的渊源的主导。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是法的形式体系中的二级大法。法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立法依据或基础,后者不得违反它,否则无效。

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对其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其基本原则相抵触。基本法律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具有重大意义的基本问题。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规定由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的重要问题,其调整对象较窄,内容较具体。两种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有权就有关问题作出规范性决议或决定,它们与法律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

作为法律渊源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详见蓝宝书P140起。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

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以成文法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种法的渊源或法的形式的总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是指立法主体应当以统一的规格和标准制定和修改各种形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使一国属于法的范围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成为效力等级分明、结构严谨、协调统一的整体。实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有助于分清各种法的类别、效力等级、立法主体和适用范围,有利于整个法的形式和法的体系的和谐统一,对立法的科学化和良法的产生,对整个法制的协调发展和法的实施,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实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化,就要做到以下四点:1、各种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应由相应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2、其法的效力和地位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有明确规定;3、有

专有名称;4、有规格统一的表达方式,文字简练明确,法的述评严谨、统一。为有效地实施这些要求,应当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将这些要求法定化。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2001年已考)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是指对已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系统整理和归纳加工,使其完善化、科学化的活动。

规范性法律文件是由不同立法主体在不同时期制定的大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组成的。制定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时,立法主体未必都能顾及它们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联系。在经过一定时间并积累了相当数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后,其中有些法就会发生过时、部分不合时宜或相互之间相抵触、不一致的问题。注意实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其一,有助于查阅有关同一事项的所有法律文件,迅速了解同类的或整个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的面貌,确定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范围;其二,有助于明确哪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已经失效,哪些继续有效,从而有助于法的适用和遵守;其三,有助于发现既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哪些应当加以废止、修改或补充,有助于发现立法上还有哪些缺陷和空白,以利于立法的进一步发展。

法的清理、汇编和编纂

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法主要有三种:法的清理,法的汇编,法的编纂。 1、法的清理

法的清理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一国一定范围内所存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它们或存在或废止或改动的专门活动。法的清理的目的,是把现存有关的法加以系统研究、分析、分类和处理。清理的基本任务有两个,并由此形成两个阶段,一是梳理法的阶级。在这个阶段,要搞清楚现存各种法的基本情况,确定哪些可以继续适用,哪些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这一阶段不改变法的面貌,不是直接的立法活动。二是处理法的阶段。这一阶段,要对各种法作出相应处理。对可以继续适用的,列为现行法;对需要修改或补充的,提上修改或补充的日程,有些可以及时修改或补充的,加以修改或补充再列为现行法;对需要废止的,加以废止。这一阶段是直接的正式的立法活动。 法的清理有助于促进法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和谐;有助于总结立法经验教训,以利于立法的进一步开展;有助于实现法的系统化、科学化。法的清理方法,通常分为集中清理、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三种。清理的结果,可以是立法主体作出的关于法的清理的决定和作为决定附件的清理报告,亦可以是立法主体自行作出的清理公告。

法的汇编 法的汇编是指在法的清理的基础上,按一定顺序将各种法或有关法集中起来,加以系统编排,汇编成册。其特点是:一般不改变不的文字和内容,而是对现存法进行汇集和技术处理或外部加工,是立法的辅助性工作,不产生新法,不是正式的立法活动。法的汇编是法的清理的一种必要的继续,法的清理是法的汇编的必要准备。法的汇编的主要任务,是将法集中化、系统化。法的汇编的价值在于,它便于集中、系统地反映法制的面貌,有利于人们全面、完整地了解各种相关法的规定;便于人们发现现行法的优点和缺点,了解立、改、废的任务何在;还可以为法的编纂打下基础和准备必要的条件。立法主体和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都可以进行法的汇编。但立法主体的法的汇编更有权威,可以作为执法、司法、守法援引的根据。法的汇编一般分为编辑和出版发行两个阶段。汇编的形式有单项汇编和综合性汇编之分。

法的编纂(2007年已考)

法的编纂又称法律编纂、法典编纂,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法的清理和汇编的基础上,将现存同类或同一部门法加以研究审查,从统一的原则出发,决定它们的存废,对它们加以修改、补充,最终形成集中统一的、系统的法。法的编纂的特点在于,它是一项重要的立法活

动,必须由有权立法的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其结果是产生新法或法典。法的编纂的主要任务,是统一同类的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形成一个系统的整体,删除原有法中已过时的或其他不合适的部分,消除法中的矛盾、混乱。法的编纂不仅适用于形成一个统一的法典或法律,也可以适用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甚至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法的编纂有利于人们发现现存法的弊病或缺漏,从而去改判它、消除它;有助于促进法的体系的完善,就同一部门法或同一部门法的某方面实行增删整合,简化规范性法律文件,产生出规模较大的作为部门法基础和中心的法;有助于各种法和法的规则之间协调一致、相互配合;还有助于法的贯彻实行。法的编纂需要在一定数量的同类法的基础上进行。法的编纂可以经常开展,但不可随意进行,否则与制定新法便无区别。大规模的法的编纂通常发生在一国处于盛世之际,亦发生在立法有相当发以致出现规范性法律文件颇为繁杂,不进行编纂便无以改变这种局面的情况之下。

【补充内容】法典编纂与法的汇编的区别:

1、法典编纂是一项重要的立法活动,必须由有权立法的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而法的汇编则不是正式的立法活动,不一定由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

2、法典编纂是结果是产生新法或法典;而法的汇编的结果则不产生新法或法典,不具有立法的性质。

中国现行的法的解释体制(2001年已考) 立法法对法律解释权作了如下规定:

第一,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1、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2、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二,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三,全国人在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法律解释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

立法法没有规定法规、规章的解释制度,在这些方面的制度正式确立之前,可以比照法律解释制度理解和建立。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条件有二:一是法律规范;二是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法律事实的分类

根据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将法律事实分为两类,即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1、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又分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

2、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因为人们的意志有善意与恶意、合法与违法之分,故行为也可分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与恶意行为、违法行为。恶意行为、违法行为也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同一个法律事实可以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可以引起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在法学上,人们常常把两上或两个以上的

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一个相关的整体,称为事实构成。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不是普通的社会关系,而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由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依法存在的一种社会关系,是由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这是法律关系同其他社会关系的首要区别,也是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首要特征。法律关系是由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意味着,只有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才是法律关系,只有那些需要法来调整的社会关系才可以依法产生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具有天然的国家强制性,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

二、法律关系是以法定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某种社会关系之所以成为法律关系,就在于它具有法所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为人们规定了种种权利和义务,人们的关系只有形成了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才是法律关系。但并不是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法律关系。 三、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思想社会关系 法律关系是依法存在的社会关系,而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所以法律关系也就体现了国家意志。每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都是通过参加者的意思表示形成的,即具体法律关系一般都表现了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

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一般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化程度的不同,法律关系分为一般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 一般法律关系是各种主体之间基于一般法律规定和某种自然事实或原因而普遍存在的具有稳定性的法的联系。一般法律关系的特征在于:它是主体不是特指的具体的主体,而是所有组织和个人;它通常不是基于主体的某一具体行为或某一具体的事件存在的,而是基于某种自然事实得以存在的;它是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法律关系。

具体法律关系是主体具体化、特定化的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特征:它的主体是具体的,如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和卖方;它的存在以具体的法律事实的存在为条件;它可以是稳定的也可以是经常变动的。

二、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确定性程度的不同,法律关系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是存在着确定的权利主体而没有确定的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它的权利主体是具体的、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它的义务主体则是除了权利主体以外的所有个人或组织。

相对法律关系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确定的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的特点是:参加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或各方主体都是具体的、特定的个人或组织;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联系更直接、更密切。

三、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对法律制裁的信赖程度不同,以及法律关系的产生基础、体现的职能和实现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不需要通过法律制裁方式,就可以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法律关系。调整性法律关系的特点:它是基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行为产生和存在的;它所体现的职能是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职能;它实现的内容是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需要通过法律制裁的方式,才能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的特点:它是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产生和存在的;它所体现的职能是

法对社会关系的保护;它实现的内容是法律规范中的后果模式;它的一方主体是特定的,即国家,另一方主体是违法或违约者。

四、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

平权型法律关系是主体在同一法律关系中处于平等法律地位的法律关系。平权型法律关系的特点: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法律关系的内容,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任意性。

隶属型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处于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等不平等地位的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的特点:主体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主体之间存在职务或职权上的上下级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能随意转让或放弃,具有明显的强制性。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事物成为法律关系客体,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它是并能够为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对象。

其次,它具有客观性,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并能为人所感知所支配。 再次,它能够为主体带来利益或是能够满足主体需要。

只有这几个条件同时具备,事物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物。作为法律关系的物,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包括自然物、人造物、无形物等。但并不是所有的物都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是那些由法所认可的、能够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的、能够为主体带来利益或是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并且具有独立性的各种物体,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精神财富。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精神财富,是指为法所确认和保护的人们从事智力活动或脑力劳动所取得的。诸如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都属于可以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精神财富。

人身。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现代社会,随着现代科技和医学的发展,使得输血、器官移植等现象大量出现,同时也产生了此类交易活动。这样,人身不仅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承载者,而且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法律关系客体。但须注意:1、活人的(整个)身体,不是视为法律上的物,不能作为特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2、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残人身和人格。3、对人身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

行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具有法律意义的作为和不作为。 法律意识就是法观,就是一定的主体对法的现象的心态和观念。 法律意识和法的联系和区别

法律意识作为法律观,是与法制相伴随的。在没有法的社会,就谈不上法律意识。由于法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法律意识也就具有这两种属性。

法和法律意识区别:

1、法首先和主要是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意志的和利益的体现,只有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才能有法,而法律意识不仅掌握政权阶级有,其他阶级也有;

2、法是掌握政权整体意志的反映,不是也不应当是掌握政权阶级中人别人意志的反映。而法律意识则既有整个阶级作为一个整个的法律意识,又有一个阶级中各种不同阶层、不同

人物的法律意识。

3、在表现形式上,法是有形的,而法律意识是无形的,是法的反映,是一各精神状态。 法治与法制的区别和联系

作为与人治相对应的法治,它与法制有以下区别:

1、法制既指一国的法律制度或法律和制度,也可以指严格依法办事的一种方式、制度。而法治概念的含义则主权在于主张执政者严格依法治理国家。

2、当法制作为法律制度或法律和制度的简称时,它指的是具有实体性的法律、制度,属于制度的范畴,强调加强法制是强调要有法治国的工具。而法治是一种治国的理论、原则和方法,相对人治而言,强调法治就是强调法律、制度这种工具在治理国家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一国执政者特别看重法律、制度的作用,依法治国,即为通常所说的法治。

3、法制既强调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法律,也强调每个公民守法。而法治强调的主要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法律,依法办事。 4、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的制度,亦即都有某种意义上的法制,但不是每个国家都依法治国,都有法治。

法制与法治的联系

一国法律制度的健全需要有法治理论指导,执政者没有法治观念,不重视法律制度在治国中的作用,不重视对法律制度的遵守,就不可能真正加强法制。如果不实行法治,法制就难以真正有效地实行,法制的价值因而也就难以真正实现。另一方面,法治这种治国的理论、原则和方法的实现,又需要以健全法制为条件,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因而健全法制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前提条件。

【补充内容】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其基本内涵是国家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必须依法行使。

法治国家的条件和标准主要有:

1、通过法律保障人权,限制公共权力的滥用; 2、良法的治理;

3、通过宪法确立分权与权力制约的国家权力关系; 4、赋予广泛的公民权利;

5、确立普遍的司法原则、司法独立等。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 1、制度条件

1)具有完备的法律和系统的法律体系;

2)具有相互平衡、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 3)具有一个独立的、权威的司法系统和司法队伍; 4)具有健全的律师制度。

2、思想条件

1)法律至上。即法律在社会规范中具有最高权威,所有的社会规范都必须符合法律的精神。

2)权利平等。即承认全社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的法律地位。

3)权力制约。即所有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公共权力的运行都必须受到其他公共权力的制约。

4)权利本位。即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根本性的。

法制的民主化与民主的法制化

法制的民主化是指在法律的各个环节上都坚持民主原则。 一、实行立法的民主化;

二、实行执法和司法的民主化;

三、实行守法的民主化;

四、实行法律监督的民主化。

民主的法制化是指通过国家政权,以法的形式,将一定的民主加以总结、确认和固定,使之法律化、制度化,从而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详见蓝宝书P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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