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美国公司法向民主化和自由化方向的历史性演变

更新时间:2023-09-27 11:20: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试论美国公司法向民主化和自由化方向的

历史性演变

摘要:美国公司法在建国后约一百年的时间里从特许制走向了一般公司法,从视公司为人造之物转而承认它为自然实体,并在19 世纪和20 世纪之交经历了各州“竞相降低门槛”所做的修改,终于完成了向民主化和自由化方向的历史性演变。这一演变是美国公司历史作用发生变化的产物。它不仅奠定了现代美国公司法的基础,而且适应了现代大企业崛起和管理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在政府干预日益加强的今天仍然为美国公司的活动留下了十分广阔的法律空间。

关键词:美国经济; 公司发展;特许制;一般公司法

自由企业制度的倡导者亚当·斯密在美国独立的1776 年曾经警告“, 以促进某些特定制造业发展的公共精神为宗旨的合股公司??常常成事不足,败事有余。”然而,到20 世纪初,哥伦比亚大学教授尼古拉斯·默里·巴特勒字斟句酌地写道:“有限责任公司是近代最伟大的单项发明??甚至于蒸汽和电力相比之下都微不足道,如果没有有限责任公司,它们都会沦落到相当无用的地步。”众所周知,公司在20 世纪已成为美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基本企业组织形式。1990 年,美国公司的销售和收入占全国所有厂家销售和收入的90 %。从亚当·斯密的担心到公司在美国的成功,美国公司的发展不仅走过了漫长的道路,也经历了巨大的变化。法律在这方面起了何种作用? 对公司法深有研究的美国法律史泰斗詹姆斯·威德·赫斯特认为,“公司法从来就是源于法律之外的需要和能量的工具,它不是第一推动者与创办者、金融家、经理、推销员、工会领袖及很多其他人的发明和能量相比,我们绝不能夸大法律界人士的影响??但是法律在关键点上为其他的发展提供了杠杆,它的边缘作用可以决定在那些确定我们方向和速度的其他复杂因素之间最终形成的平衡。”事实上,美国公司法走向民主化和自由化的历史进程不

仅使亚当·斯密的担心成为多余,而且为美国经济的现代化、大企业的崛起和管理资本主义的发展提供了法律空间,因此在使美国资本主义经济长期领先于世界方面应该说功不可没。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美国公司法的这种历史性演变。其中的民主化主要是指从特许公司制向一般公司法的转变,而自由化则是指公司从最初被视为人造之物到后来被承认是自然实体所带来的法律观念及实践的变化,还有19 世纪末和20 世纪初各州“竞相降低门槛”,放松对公司限制所造成的划时代影响。这两方面的历史性演变历时约一个世纪才大体完成,构成了直至今日美国现代公司法的基础。当然,它们既带来了成功,也引发了争议。

一 美国公司法的起源和立足于州的特点

亚当·斯密在《原富》一书中担心的是“公司的排他性特权”会侵犯“自然权利”,因为“到18 世纪初,私人公司活动要服务于公共目的及其拥有垄断权利的原则英国法律体系中已根深蒂固。”源于古罗马的公司组织形式早在中世纪的英国就被用于建立大学、行会和村镇。当时国王以特许状授权为某些公共利益建立这类公司组织,并因此授予相关特权。1720 年,英国国会通过《气泡法》(the Bubble Act of 1719) ,正式宣布未获王室特许状的合股公司非法。1741年《, 气泡法》扩及英属北美殖民地。③这样,到18 世纪,英国公司便是由作为主权者的国王以特许状方式人为创造的法律实体,并享有特许状授予的特权。亚当·斯密担心这样的公司特权会妨碍以自由竞争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就不足为怪了。

不过,美国公司的发展和英国的不大一样,因为美国公司法所受英国的影响不像它的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那样大。赫斯特甚至认为,无论是在殖民地时期还是美国独立以后,这块北美土地上的公司法基本上都是“本土的产物”。阿道夫·伯利和加德纳·米恩斯在1931年也曾指出“, 公司在美国是沿着独特的路线发展的”。当然,美国公司法有一点倒是与英国法一脉相承,那就是创造一个公司必须由主权者以成文法令正式授权。然而,赫斯特明确指出,即便是在这个沿袭英国公司法的核心问题上,美国人也加上了他们“自己的内容”:公司的建立基本

上不是由中央政府授权。虽然殖民地时期获权开发新大陆的公司一般都是由英国国王授予特许状,可是英属北美殖民地的大多数公司却是由殖民地业主、总督或议会授权建立的。尽管在英国也有将公司授予权下放给牛津大学校长的先例,但那只是偶尔为之。北美殖民地却将这种做法变成了通例。英国王室对此没有明确认可,但也没有反对。因此,英属北美殖民地的公司并非仅仅承袭英国法的传统,而是很快就加上了殖民地在新世界的地方自治的特点。美国革命以后,由于有殖民地议会发特许状的先例,各州议会自然而然便获得了授予公司特许状的权力,并在其后形成的所谓分权化联邦主义体制下将这种权力巩固下来。这样,美国有权通过法律程序授权建立公司的主要是州议会,而不是美国国会。直到今天,美国的公司法仍然是以各州公司法为主体,并无统一的联邦一般公司法。

美国从建国之初就确定由各州议会授予公司特许状,是和当时美国人有关政府的政治理念密切相关的。美国著名历史学家戈登·伍德曾经指出,那时的美国人像孟德斯鸠一样认为只有成员的彼此利益相类似的同质性小社会才能维持共和政府,“一个人的‘国家’仍然是他的州。”这样,与英国和欧洲大陆国家的单一主权制形成对照,美国的邦联条例承认各州保有部分主权,从而使作为主权实体之一的州议会在授予公司特许状上的权力变得顺理成章。相比之下,邦联时期的国会是否拥有这样的权力则因条例没有明确授权而受到怀疑。1780 年,国会曾成立一个委员会研究这一问题。1781 年,国会在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的精心策划下终于通过决议,以特许状授权建立北美银行。可是,就连赞成建立北美银行的詹姆斯·麦迪逊都不认为国会拥有这种权力。结果,国会在授予这个特许状时建议各州在辖区内使之具有必要的有效性。1782 年,北美银行的董事们从宾夕法尼亚、罗德艾兰、马萨诸塞和纽约弄到了这几个州的公司特许状。北卡罗来纳和新泽西虽未颁发特许状,但也认可了北美银行的有效性。由此可见,国会颁发的公司特许状的有效性在当时很多人看来是需要州的特许状来支持的。1787 年宪法虽然加强了联邦政府的权力,但对国会是否有权授予公司特许状在制宪会议中存在争议,结果美国宪法既未明确授权也未明确反对国会有权授予公司特许状。州议会在这方面的权力则因后来通过的宪法第十条修正案的保留条款而变得名正言顺,因为宪法既未将此权授予联邦政府,又未对州政府明令禁止,于是便成为保留给州的权力。这样一来,汉密尔顿在宪法通过后不久要求国会授权建立美国银行时,便被

托马斯·杰斐逊等人指责为“违宪”。他只好依靠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的所谓默示权力进行反驳,声称国会授权建立美国银行是制定“必要和适当”的法律来行使宪法明确列举的国会的权力。1791 年,国会接受了汉密尔顿的建议,通过法案为组建合众国银行颁发特许状,并由乔治·华盛顿总统签署生效。美国国会根据宪法默示权力有权授予公司特许状乃成为既成事实,并在1819 年“麦卡洛克诉马里兰案”的判决中得到了以约翰·马歇尔法官为首的最高法院的认可。不过,这一权力在内战前的运用仅仅限于建立合众国银行和其后的第二合众国银行。此时大量出现的美国公司几乎全部是由各州议会通过特许状或一般公司法授权建立的。

这种公司由州议会执立法授权之牛耳的分权化联邦主义倾向由于一些著名判决而有了更为牢固的法律基础。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在1824 年“吉本诉奥格登案”的判决中一方面确认联邦政府对州际商业的管辖权,另一方面又否认只有联邦政府才有这种管辖权,因而使州际商业管辖权被定位为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可以行使的权力(concurrent power) 。五年以后,马歇尔又在“威尔森诉黑鸟溪沼泽公司案”中提出“休眠商业权”(dormant commerce power) 原则,即在国会无所行动时州议会通过的对州际商业产生影响的立法有效。这些判决扫除了州议会在授权建立公司时有可能遭遇的惟一宪法障碍,即因涉及州际商业而越权。因此,阿拉巴马大学法学院教授苏珊·佩斯·哈米尔在分析“吉本诉奥格登案”判决时指出“, 马歇尔法院使州在授权建立公司程序中永远握有主要管辖权上有了一个十分良好的开端。”到杰克逊时代,由于州权论的影响和以罗杰·托尼为首的最高法院的态度,将公司问题的权力中心从州转移到联邦的“任何可能性”几乎都不复存在了。

二 美国公司法的自由化:从人造之物到具有法律人格的自然实体

美国公司法的民主化虽不等于自由化,但它促进了公司法向自由化方向

转变所不可或缺的法律观念的变化。具体说来,当一般公司法使得申请组建公司不再需要议会专门立法,而把它变成了一个行政手续和程序问题时,公司是议会人为创造的法律实体的观念自然而然就削弱了。人们开始觉得公司就跟一般个体业主或合伙人差不多,是一个具有公民法律人格的独立的自然实体。这种观念上的转变实际上就是美国公司法自由化的关键所在。用美国历史学家莫顿·凯勒的

话来说,“最深刻的法律变化就是从视公司为国家的人造之物的观点,转变为把它看作是具有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定义的公民的诸多属性,也就是说认为它真正具有了法律的‘人格’。”这一变化之所以深刻或者说之所以成为公司法自由化的关键,就是因为公司作为法律的人造之物只能做特许状或一般公司法允许它做的事,而一旦变成具有公民法律人格的自然实体就可以做法律没有禁止它做的任何事情。

在具有自由主义传统的美国,公司的人格化或者说公司法的自由化其实是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1804 年,最高法院在“黑德和艾默里诉普罗维登斯保险公司案”中第一次面对公司的法律属性源于何处的问题,即它究竟是源于入股企业的个人还是来自授予其特许状的议会。马歇尔大法官当时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公司“是因法令才有其存在的那些法令的创造物;它的权力只限于那些由议会授予的权力。”这样,最高法院便正式肯定了公司是议会的人造法律实体,而议会则因此对公司活动保留有管控权。马歇尔的判决是在当时普遍承认公司具有公共属性的基础上做出的。后来,为私人谋利的公司愈来愈多,公司是议会立法的人造之物的观点在法院乃遭到了一次又一次的挑战。1815 年,最高法院大法官约瑟夫·斯托里在“特雷特诉泰勒案”的判决中区别了公共公司和私人公司。他裁定县、镇、市等公共公司的特许状可以由州议会取消或修改,但私人公司应享有自然法和宪法的保护,即特许状一经颁发,其财产和权利就不再受议会随意干预。这是最高法院第一次把私人公司不完全看作是受议会左右的人造之物。不过,斯托里的判决在当时几乎没有引起任何注意。四年以后,和1815 年斯托里判决颇有类似之处的“达特矛斯学院案”判决在美国宪法史上可谓轰动一时。马歇尔大法官以公司特许状是合同为由裁定州议会无权对特许状做出更动。这项判决在当时激起了一片抗议之声,说它从“人民和他们选出的代表”手中取走了“对社会和经济事务的大部分控制”。毋庸质疑,最高法院确实是想对州议会有所限制,以保护公司的

产权利益。不过,这项判决在当时产生的实际影响远不如人们想象的那么大,因为后来各州议会大都在公司特许状中加上了保留修改权的条款。更为重要的是,马歇尔大法官在此案判决中重申了有关公司的传统定义。他又一次明确指出:“公司是人造之物(the artificial being) ,看不见,摸不着,只存在于法律思维中。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5t4d.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