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法律法规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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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安防科技职业学院
教 案
2015 ——2016 学年第 一 学期
系部名称 航空系 课程名称 民航法律法规与实务 教材名称 民航法律法规与实务 授课班级 14航空1 授课教师 黄文静 职 称 助教
2015年 11月 15日
民航法律法规与实务 教案(首页)
课程 名称 民航法律法规与实务 课程编码 学 分 221002 2 总计: 36 学时 讲课: 28 学时 类别 必修课(√ ) 选修课( ) 理论课( ) 实践课( ) 实训: 学 任课 黄文静 职称 助教 教师 授课 专业班级:14航空1 共 1 个班 对象 基本 教材 和主 要参 考资 料 教学 目的 要求 通过本门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具备民航法基本理论知识。从宏观与微观结合上把握民航法的基本规律。 推荐教材: (1)民航法律法规.崔祥建,吴菁,成宏峰编著.旅游教育出版社 参考书目: (1)民航法规与实务(第1版). 杨祖高主编. 国防工业出版社. 2013年 把握空中航行、民用航空管理及民用航空人员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 教学 重点 难点
第一章 导论 教案(章节)
授课时间 课次 课时 安排 3 6 授课方式 理论课√ 讨论课√ 实践课□ 习题课√ 其他□ (请打√) 教学单元(教学章、节或主题): 第一章 导论 目的、要求(分了解、熟悉、掌握三个层次): 基本内容: (1)民航法的含义、调整对象的基本理论; (2)民航法的特征; (3)民航法的渊源; (4)民航法的发展史。 基本要求: (1)掌握民航法的独立性和综合性,民航法所兼具公法和私法的特点; (2)了解国际条约内容及要求; (3)了解我国民航业的发展与民航立法。 知识要点: 掌握民航法的基本概念及调整对象,民航发的特征及要求; 了解民航法的发展史与国际公约的联系。 技能要点: 了解我国民航业的形成与发展及我国民航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教学步骤: 讲授 教学手段:(如:举例讲解、多媒体讲解、模型讲解、实物讲解、挂图讲解、音像讲解等) 多媒体讲解、音像讲解 作业和思考题: 民用法基本概念,我国民航业的发展与民航立法 课后分析与小结: 让学生了解民航法历史
民航法的定义 1. 民航法的产生
航空法是20世纪初,随着飞机的发明和航空科学技术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一门新兴法律学科。民用航空,就其本质和内容而言,是一种经济活动,相关科学技术以及与之配套的各企业和服务业构成了一国经济中的重要门类。经济活动需要法律规范,由此《民航法学》也应运而生,并随着各国《民航法学》需要发展出一些共同的规则和标准。于是,第一次世界大仗结束以来,诞生了一系列有关民用航空的国际公约、国际组织和规章制度,形成了国际航空法。 2、航空法的定义
法国学者:航空法是一套关于飞机、空中航行、航空商业运输,以及由国内国际空中航行引起的,公法或私法的全部法律关系的国内国际规则。 阿根廷学者文斯卡拉达:航空法是一套支配由航空活动引起的或经其修改的制度与法律关系,公法与私法,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原则与规范。
荷兰法学家迪得里克斯﹒弗斯霍尔:航空法是调整空气空间的利用并使航空活动、公众和世界各国从中受益的一整套规则。
我国学者吴建端认为:航空法是关于航空器、商业空运以及国内和国际空中航行所产生的一切公法和私法关系的一组国内和国际规则。
我国学者黄涧秋定义为:调整人们在空气空间中从事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教材定义为:航空法是调整和规范人类空中航行活动及其相关制度与法律关系的,涵盖了公法与私法范畴的,国际与国内各种原则、规范与规则的总称。 3、《民航法学》的定义
《民航法学》主要是调整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是关于航空器及其运行的法律规则的总合;是规定领空主权、管理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教材)。 4、注意:
在我国国际法教材中,“空气空间法”与“国际航空法”两个名称是相互通用的。但是,学术界通用的名称是“航空法”AIR LAW。《布来克法律词典》将AIR LAW 定义为“法律尤其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与《民航法学》(AVIATION)相
关。”可见,AIR LAW 与AVIATION LAW 是可以相互通用的。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中的航空就是AVIATION。 ——由于航空法的国际性,因此,学术界并没有严格区分国际航空法和航空法。由于国际航空法主要调整民用航空关系,包括芝加哥公约的规定,因此,一般国际《民航法学》与《民航法学》通用,除非,特别标明某国《民航法学》。
民航法的调整对象
《民航法学》调整民用航空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
1944年《芝加哥公约》第3条指出:“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而不适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
我国《《民航法学》》第5条:“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三、《民航法学》的特征 (一)国际性
航空活动具有天然的国际性;在航空法的发源地欧洲,航空法的诞生一开始就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而存在;航空活动涉及到主权(管辖权)、领土、国籍、国家之间及与国际法律实体之间的关系,统一私法及许多法律问题 ;制止航空犯罪问题,更需要借助国际立法;航空法律体系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关系通常具有国际性(如航空器买卖;航空运输;航空运输诉讼等活动)。
(二)独立性
国际《民航法学》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门类、新学科具有相对独立性。有国际法的共性,依照航空活动特点有其个性。 (三)综合性(公法与私法合一)
国际公法:又叫国际法,旧称“万国法”“万国公法”,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涉及领空、主权、国际、国家间关系等;1919年巴黎公约、1944年芝加哥公约 1963年东京公约为代表的制止航空犯罪一系列公约。
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含有涉外因素(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任一)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航空运输、财产、合同、保险、侵权等;1929年华沙公约为代表的一系列国际私法公约。 (四)平时性
航空器划分为民用和军用功能,军用归战争法调整;
现代航空法以民用航空为其主要目的(芝加哥公约写有“民用航空公约”22处)。
有学者指出其他特点: 技术性
航空器结构复杂,需要严格技术管理;形成民用航空器适航、民用航空机场管理、空中交通管制三大技术特色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适航条例) 强制性
任意性条款少,强制性条款多 行为法
不仅设定权利义务,而且设定权利的实现方式和义务的承担方式 航空法的渊源
航空法是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依照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民航法学》
的渊源主要有: 1.多边国际公约 2.双边协定 3.国内法及法院判例 4.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习惯法 5.国际组织的立法或准立法文件 6.国际民间航空组织通过的决议 7.国际间合同性协议
参见赵维田《国际航空法》第6-11页 1、 多边国际公约
多国政府间签订的法律文件迄今在航空界有近40个,影响大小各不相同。 影响大的序列是
1944年芝加哥公约为主体的序列 1929年华沙公约为主体的序列 1963年东京公约为主体的序列 2.双边协定
在1944年芝加哥体制下制定的近2000个双边协定 著名的是百慕大协定 3.国内法及法院判例
国内法关于航空活动的法律法规和判例
国内法在航空刑事法、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民事责任、空中相撞责任、产品责任、机场人员的责任方面的规定居于统治地位。 4.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习惯法
1919年《巴黎公约》关于“无害通过”规定、适航证与驾驶人员合格证的规定;1929年华沙公约关于限制责任和过失责任的规定,均是援引1924年海牙规则(国际海商法)
船旗国原则被引入在公海上空飞行的航空器内刑事、民事管辖。
5.国际组织的立法或准立法文件
国际民航组织的十八个附件,由理事会制定或修改,包含法律规则,有些是十分重大的法律问题。
芝加哥公约第54条第12款规定:“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有权按照本公约第六章(国际标准及建议措施)的规定,通过国际标准及建议措施;并为便利起见,将此种标准和措施称为本公约的附件,并将已经采取的行动通知所有缔约国。”
6.国际民间航空组织通过的决议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的《运输共同条件》具有补充《华沙公约》的作用。 7.国际间合同性协议
1966年美国民航局与世界各大航空公司签订的《蒙特利尔协定》,将进出、经停美国的国际客运航班的责任限额提高到75000美元,并修改了《华沙公约》的责任基础。 国际航空法体制
以芝加哥公约为主体的国际民用航空基本体制——芝加哥公约体制; 以华沙公约为主体的国际民用航空损害赔偿体制——华沙体制; 以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为主体的国际民用航空安全体制
一、国际民用航空基本体制
(一)国际民用航空基本体制条约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二、国际民用航空损害赔偿体制 三、国际民用航空安全体制
第二章 空中航行法律制度 教案(章节)
授课时间 课次 课时 安排 2 4 授课方式 理论课√ 讨论课√ 实践课□ 习题课√ 其他□ (请打√) 教学单元(教学章、节或主题): 第二章 空中航行法律制度 目的、要求(分了解、熟悉、掌握三个层次): 基本内容: (1)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2)领空的概念及其性质; (3)航空自由或权利; (4)领空主权的保护与限制 (5)空域管理法律制度。 知识要点: (1)1919年《巴黎公约》各种理论; (2)了解领空的概念、范围及领空主权的法律性质; (3)熟悉五中自由(权利)的定义; (4)了解飞空域管理的原则及主要内容。 技能要点: 掌握空中交通管制法律制度及国际空中航行法律制度。 教学步骤: 讲授 教学手段:(如:举例讲解、多媒体讲解、模型讲解、实物讲解、挂图讲解、音像讲解等) 多媒体讲解 作业和思考题: 掌握空中交通管制法律制度及国际空中航行法律制度。 课后分析与小结: 让学生掌握五种航空自由权。
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一、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1、空气空间的概念:是指地球表面上空大气层以内,不包括外层空间的空间,是各国从事航空活动的区域。 2、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有5种理论: 空气空间完全自由论 空气空间有限自由论 空气空间海洋比拟论
空气空间国家主权论——确立
罗马法谚:谁拥有土地,谁就拥有土地的上空。 空气空间国际共管论 领空与领空主权 一、领空与领空主权概述 (一)领空概念
1、领空territorial airspace,是指隶属于国家主权的国家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
领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领水包括内水和领海。 2、范围:
横向确定——国家之间的领空范围的确定方法,是以地球中心为顶点,由与国家在地球表面的领陆和领水的边界线相垂直的直线所包围的圆锥形立体空间。
纵向确定——高度尚未确定。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界线没有确定。 (二)领土主权的内涵
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一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我国《《民航法学》》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领空完全和排他的主权表现在4方面:
1、领空主权是自保权——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建设国防,防御外侵。
2、领空主权是管辖权——属地管辖
3、领空主权是管理权——有权制定航空法律以及涉及到领空的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的法律规章,要求外国的航空器飞经或飞入时遵守规定。 4、领空主权是支配权——可以立法实施对领空的支配,控制、收益。 二、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对领空主权的规定 (一)飞经或飞入他国领空的规则 1、航空器类型
公约第3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军事、海关和警察用航空器)。” 2、航班类型
不定期国际航班没有完全遵循国家主权原则,享有3项权利(第5条): (1) (2)
飞入或飞经他国领土而不降停的权利;
在他国领土作非运输业务性(技术性降停)降停(技术性降
停)的权利; (3)
在不影响他国国内载运权并遵守有关国家规章制度的条件
下,在他国领土享有装载客、货、 邮的权利即航空运输权。
定期国际航班则予以了限制,公约第6条规定:“除非经一缔约国特准或其他许可并遵照此项特准或许可的条件,任何定期国际航班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进入该国领土。”
3、关于定期国际航班自由权利适用的问题
1944年芝加哥会议又拟定了《国际航空运输协定》(五大自由协定)和《国际航班过境协定》(两大自由协定)。详见第七章 (二)关于国内载运权规则
公约第7条规定:“缔约各国有权拒绝准许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为取酬或出租在其领土内载运乘客、邮件和货物前往其领土内另一地点。缔约各国承允不缔结任何协议在排他的基础上特准任何国家的空运企业享有任何此项特权,也不向任何其他国家取得任何此项排他的特权。” ——国内载运权完全归本国,体现了尊重国家主权的原则 。
(三)保护本国安全的原则
主要是公约第9条关于“禁区”的规定等。 (四)遵守当地法律的规则 (五)其他体现领空主权的规则
如航空器遇险或者事故调查,都是以当地国为主导,并在当地国的“当局”管制下,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这充分尊重了当地国领土主权。
三、外国航空器的无害通过权问题
1919年的巴黎公约认可无害通过权,但1944年芝加哥公约抛弃了该权利。虽然芝加哥公约对不定期航班3项权利的规定没有完全贯彻领空主权原则,但是实际上不定期航班要未经飞经国许可就飞过、降停很难操作。我国不认可无害通过权。
1974年2月15日,我国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决定承认芝加哥公约,在通知中指出:“根据芝加哥公约第5条和第9条的规定,为了飞行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利益,外国民用航空器从事非定期航班飞入中国国境,需要事先向中国政府申请,在得到答复接受后方能进入,并应遵守关于遵循制定的航线和在指定的机场降落的规定。”
我国《《民航法学》》第174条规定:“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记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降落。”
四、领空主权的保护和限制 (一)一国对其本国领空主权的内容
1、地面国家对本国领空的资源有完全的、排他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力,若未得到地面国家许可,外国航空器不得飞经或飞入。
2、地面国家 保留他领空内的国内运载权,即一国境内的城市之间的航空运输专门保留给本国的航空运输企业。 3、地面国家有权设立空中禁区。
4、地面国家有权制定航空法律以及涉及到领空的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的法律规章,要求外国航空器飞经或飞入时遵守。 (二)限制——禁止对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力
1983年8月31日的,韩国大韩公司的KE007号航班被前苏联击落,引起了世界各国的谴责和抗议。1984年5月国际民航组织第25届特别会议上,通过了A25-1号决议,修改芝加哥公约,增加第3分条。 “第三条 分条
一、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必须避免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拦截,必须不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此一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在任何方面修改了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各国的权利和义务。 二、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在行使其主权时,对未经允许而飞越其领土的民用航空器,或者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该航空器被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符的目的,有权要求该航空器在指定的机场降落;该国也可以给该航空器任何其他指令,以终止此类侵犯。为此目的,缔约各国可采取符合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包括本公约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适当手段。每一缔约国同意公布其关于拦截民用航空器的现行规定。
三、任何民用航空器必须遵守根据本条第二款发出的命令。为此目的,每一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或规章中作出一切必要的规定,以便在该国登记的、或者在该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经营人所使用的任何航空器必须遵守上述命令。每一缔约国应使任何违反此类现行法律或规章的行为受到严厉惩罚,并根据本国法律将这一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 四、每一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将在该国登记的、或者在该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经营人所使用的任何民用航空器肆意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符的目的。这一规定不应影响本条第一款或者与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相抵触。“
特别会议后,《关于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新第3分条的议定书》得到
了许多国家的批准。我国已于1997年7月23日向国际民航组织递交了关于该议定书的批准书。该议定书于1998年10月1日生效。
第三章民用航空器管理法律制度 教案(章节)
授课时间 课次 课时 安排 2 4 授课方式 理论课√ 讨论课√ 实践课□ 习题课√ 其他□ (请打√) 教学单元(教学章、节或主题):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管理法律制度 目的、要求(分了解、熟悉、掌握三个层次): 基本内容: (1)民用航空器的概述; (2)民用航空器国际与登记; (3)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 (4)民用航空器的租赁问题。 知识要点: (1)航空器在法律上的分类及其法律地位; (2)理解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含义、目的及其特征; (3)熟悉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主要内容; (4)了解违反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5)理解民用航空器搜寻救援及事故调查的主要内容及要求。 技能要点: 掌握航空器在法律上的分类及其法律地位、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主要内容及其违反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教学步骤: 讲授 教学手段:(如:举例讲解、多媒体讲解、模型讲解、实物讲解、挂图讲解、音像讲解等) 多媒体讲解
作业和思考题: 掌握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的含义、目的及其特征;民用航空器搜寻救援及事故调查的主要内容及要求。 课后分析与小结: 让学生掌握违反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航空器概述
主要涉及的法律规范:
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8年《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日内瓦公约》);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法学》》;1998年《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1987年《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一、航空器的定义
航空器,是指能够凭借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凭借空气对地面的反作用而
在大气中获得任何支撑的器械(1967年国际民航组织修改确定的定义);
飞机属于航空器,但航空器不等于飞机。
航空器既包括重于空气的飞机、直升飞机、飞艇、滑翔机和动力伞等,又包括轻于空气的气球;
飞机是自身有动力装置重于空气的航空器。 不靠大气中反作用力获得支撑的火箭不是航空器;
靠空气对地(水)面反作用力而获得支撑的气垫船(器)不是航空器;航模不是航空器。
二、国家航空器与民用航空器 1、国家航空器
定义:航空器为达到国家安全保障、行政管理的目的而专门使用的航空器为国家航空器。
军用航空器、警用航空器、海关用航空器一般为国家航空器;运送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及其他政府高级官员的专用航空器(专机)亦为国家航空器。
专机——瑞士公司想扣普京专机
参见《国家航空器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从“南海撞机事件”谈起》。 1. 民用航空器
我国《民航法学第5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
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用于民用目的(为取酬而运载公众旅客、货物)的航空器为民用航空器。 商用航空器用于军事用途则不再是民用航空器。
思考: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的区别是在于航空器为谁所控制吗? 参见《国家航空器法律问题研究》内容,航空器的分类学说分为国家利益说、特定用途说和否定说。更倾向于特定用途说。
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制度
一、航空器国籍及国籍登记的作用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国籍体现了具有某一国籍的自然人与其所属的国家之间相对固定的法律联系,即自然人接受该国管辖,享有和承担该国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受到该国在对外交往中的保护。
将国籍的概念推广到航空器,即是规定了航空器与其所属国之间的法律联系,有利于航空器的管理工作,并使航空器即使得到所属国的外交保护。
民用航空器取得国籍登记后,必须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放置于民用航空器内便于检查的显著位置,航空器内还须以耐火金属或其他耐火材料标识国籍标志,同时必须在民用航空器外部用耐久性材料标识国籍标志。违反上述规定者将受到处罚。
《芝加哥公约》第三章规定了航空器国籍制度。第17条规定:“航空器具有
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
为方便国家对航空器行使管辖权,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但可以变更登记国。
航空器国籍登记的作用: 1、确认重大动产权属变动
2、便于航空器飞行及航空器的主权管辖 无国籍登记不得飞行; 航空器受登记国保护和管辖
二、我国航空器的登记管理
1、航空器国籍登记是国际航空法的要求,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 2、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民航法学》第九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 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3、我国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机关为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4、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在我国登记(《《民航法学》》第7条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第5条): (1)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2)依我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权不超过35%,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民担任;
(3)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4)依照我国法律设立的事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5)民航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目前,我国各航空公司租赁的航空器,除少数以外,绝大多数已在
我国登记,但此种登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经营人必须是中国法人;航空器基地在中国境内;经营人应向中国民航总局提交按规定格式和方式填写的申请及产权证明;租赁的新航空器,如系首次进口,需进行型号认可审查,取得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含发动机);租赁使用过的航空器,需经中国适航管理部门的适航检查,符合规定的要求。 三、航空器登记国的权利和义务
(一)登记国对其领域内本国航空器享有完全的管辖权 (二)登记国对其领域外本国航空器的权利 1、管辖权 2、管理权 3、保护权
(三)登记国对其领域外本国航空器的义务
1. 管辖义务 2. 管理义务 3. 规定义务 4. 禁止义务 5. 提供登记报告义务
四、航空器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和服务商标
1、国籍标志是识别航空器国籍的标志。它明确航空器应该遵守哪国法律并应当受到哪国保护。表现为民用航空器国籍的字母号码。须从国际电联分配给各国的无线电呼叫信号的国籍代码序列中选择,我国选的为“B”。
2、登记标志为登记后登记国给定的数字、字母或他们的组合。是将此航空器与登记国彼航空器区别的标志。我国航空器登记标志基本采用4位阿拉伯数字。其与国籍标志间有一短划线“-”。
3、服务商标(航徽),即航空器的服务标志,它代表着航空器的承运人,即航空公司的服务商标。
上图中,B为国籍标志,2326为登记标志,服务标志。
航空公司服务商标见PPT
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书应随机携带;
为东方航空公司的
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可以注销:权利转移境外;退出使用或报废;失事失踪;没收或征用
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民用航空器权利范围: 1、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抵押权的权利范围及于整个民用航空器; 2、整个民用航空器是指该物的机身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机载无线电设备、器具、用具等。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即使被暂时或者永久撤出,也不会影响权利的完整性。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1、航空器所有权是指航空器所有人依法对其航空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2、航空器所有权是对人的关系而非对物的关系。权利主体是航空器所有人,义务主体是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不特定的人。
3、航空器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的物权 ,自物权。
4、航空器所有权可因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而拥有,也可因灭失、转让或赠
与而消亡。
5、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书是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重要标志。(不是国际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使用权
1、航空器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在一定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航空器进行占有、 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权 。
2、航空器使用权是他物权,无处分权能。因航空器租赁业的兴旺而成为一项重要权力。
3、民用航空器使用权因附条件买卖、分期付款或租赁等方式而取得。亦因款项付清、条件解除或灭失而消失。
4、为维护持有人、租赁人利益,凡购买占有航空器者或因租赁超过6个月占有航空器者,须办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证书”。不占有时须注销。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1、航空器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而作为债务担保的航空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以该航空器折价或从变卖该航空器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2、约定担保物权,标的是航空器,抵押人占有航空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3、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行使的方法:协议取得抵押物所有权,拍卖抵押物取偿和以其他形式变卖抵押物取偿。抵押权可因抵押物的混同,标的物灭失或被征收,权利人放弃权利, 债权消灭以及抵押权行使等原因而消灭 。
4、民用航空器抵押须办理签订书面合同;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结束后注销。
5、抵押的航空器,不经权利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的航空器,国籍登记或其他权利不得转移国外。
四、航空器留置权
1、定义:航空器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航空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航空器,以该航空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航空器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2、特点:权利人以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他人航空器为前提的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不以约定为前提) ;留置权的行使具有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
3、产生条件:债权人持续不间断地占有留置物——航空器 ;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迟延;无妨碍留置权行使的约定或法定情形 。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航空器优先权概念
3、地勤人员范围: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只能持照上岗:
1995年,我国南方航空公司一架湿租飞机在上海机场准备起飞,因机械师疏忽未将右边发动机的阀门搬到位,致使发动机无法开车。由于上海机场没有持此类维修证照的维修人员,南方航空公司只得从新加坡聘请持有此类证照的维修人员赶赴上海。此维修师到机场后,只是将未扳到位的阀门扳到位便解决了问题。
二、 机长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Status)特指一个人在法律上所处的的地位,该种地位决定其在特定情况下的权利和义务。机长的法律地位,涉及机长的资格、职责、权力、义务和责任。
(一)机长的资格 《《民航法学》》第四十条规定:“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R1)中规定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资格要求: “第61.183 条 资格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a) 年满21 周岁;
(b) 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c) 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的口音和口吃。申请人因某种原因不能满足部分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注必要的运行限制;
(d) 具有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e) 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I 级体检合格证; (f) 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等级; (g) 在申请实践考试之前,满足本章中适用于所申请航空器等级的飞行经历要求;——如2700、4700小时的飞行经历
(h) 通过了本规则第61.185 条所要求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 (i) 通过了本规则第61.187 条所要求飞行技能的实践考试; (j) 符合本规则适用于所申请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的相应条款的要求” 机长只是一个相对的职务,可能有机长的资格,不一定从事机长的活动,需要航空公司具体安排!
(二)机长的职责和义务
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法学》》规定:
1、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44条第1款)
严格履行职责:谨慎驾驶
案例:1993年俄罗斯空客A300在西伯利利亚坠毁,机上人员全部罹难,原因是机长将飞机交给其12岁儿子操纵所致。
2、飞行前, 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的,不得起飞。 (第45条第1款)
3、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必须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 (第48条) 4、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如实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第49条)
5、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将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第50条)
(三)机长的权力 在执行飞行任务期间,机长负责领导机组的一切活动,保证其航空器遵守关于航空器飞行和运转的现行规则和规章,并对航空器及航空器上的人员和财产的安全负责。由于机长的责任重大,必须赋予机长相应的权力。具有高度权威,使航空器内全体人员服从机长命令,听从机长指挥,维持航空器内的纪律和正常秩序,以保障机长履行职责,果断采取一切必要的合理措施,正确处置意外事故和突发事件,全面地完成所肩负的任务。
机长权力的规定,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是机长履行职责,维护航空器内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纪律,保证航空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安全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在一国领空内飞行,机长的权力由该国的国内法赋予;进行国际飞行,机长的权力还必须有国际法作出相应的规定,才能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
1、国际法方面
1944年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2和附件9,1963年的《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第三章和1961年的《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的《领事关系公约》1[1]等都详细规定了机长的权力。
1[1]
1961年的《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的《领事关系公约》主要规定机长有受委托转交外交邮袋和领馆邮袋的权利,但是机长不得被视为外交信差和领馆信差。
2、国内法方面
体现在《《民航法学》》、《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等法律法规中。
思考: 1、《东京公约》中规定机长权力之一是对犯罪或即将犯罪以及有危害或可能危害航空器、航空器上人员或财产安全,航空器良好秩序和纪律的人“采取包括管束在内的必要的而又合理的措施”,如何理解“必要而又合理(适当)”呢?
提示: 《《民航法学》释义》在解释《《民航法学》》第46条时指出:“必要的,是指如果机长不采取某些措施,上述行为人有可能给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旅客、货物的安全进一步带来危害或威胁,那么采取措施就成为必要。适当的,是指机长对行为人所采取的措施刚好足以制止行为人进一步实施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2[2]
谁判断行为的“必须”和“合理或适当”呢? 考虑主观与客观结合:主观是机长的个人判断,客观是他人或者一般人就当时情况予以判断。纯粹的主观,完全以机长判断为准,在一些情况下难免有滥用权力之嫌;纯粹客观,则不设身处地考虑机长所处环境与情势,将势必影响机长维护航空器上正常秩序以及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积极性,最终后果是牺牲了公众的意义,放纵了违法和犯罪行为。
2、案例二、中新网北京5月10日消息:法航在北京的发言人今天证实了有关一名中国市长因出言不逊而在巴黎戴高尔机场被警方驱逐出飞机的报道,但拒绝透露这名乘客的身份。外电援引巴黎中文媒体的报道说,这名来自中国东北辽宁省的市长是4月29日乘法航128号航班从巴黎戴高乐机场上登机的,他在公务舱中用个人物品占了五至六个行李位,并用中文辱骂请他给其它乘客让位的法航乘务员。这家日报援引目击者的消息称,机长认为他的行为干扰了机组的工作并使飞行安全受到威胁,要求这位中国市长下飞机。中国市长拒绝下飞机后,两名法国警察上飞机将他请了下来,该飞机因此被延误了一个小时。这位去法国进行招商的中国市长后乘另一航班回国。
该案例中机长是否有令中国市长下机的权力,这体现在哪个国际公约中?
(四)机长的责任和处罚
案例三:东航云南分公司“返航门”事件——机长的权力及禁止权力滥用 2008年3月31日,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飞云南省内的21个航班飞抵目的地后不降落又折返回来,导致航班大面积延误,千
2[2]
曹三明、夏兴华主编《《民航法学》释义》,辽宁教育出版社1996年,第110页
余名旅客滞留机场。起初东航主张是天气原因导致的返航,而旅客相比较其他航空公司同样航线的航班起落情况后,对此原因不予认可。在各媒体的关注下,背后的原因逐步浮出水面:深层次原因在于东航联合云航组建东航云南分公司后一直存在管理上的问题。从2004年“包头空难”到2008年“补缴个税”,东航云南分公司员工与总公司管理层之间心结难解,罅隙日深,而返航事件只是东航系列辞职罢飞事件中一个最糟糕的版本。4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局调查组公布了此次事件调查结论:在东航云南分公司客机3月31日和4月1日返航的21个航班中,因飞机故障原因返航的1班,因天气原因返航的2班,非技术原因故意返航的4班,听到前期返航后处置不当盲目返航的5班,因译码设备工作不正常、飞行数据快速存取记录器无数据等无法从技术上判断返航原因的9班。民航局决定对东航做出两项处罚,一是停止东航云南地区部分航线经营权,部分航线交由其他航空公司经营;二是对东航处以150万罚款上缴国库,责令东航三个月内完成相关设备改装升级,恢复飞行数据快速存取记录器译码设备的正常工作。7月3日,东航对所认定的11次人为返航的13名飞行人员进行了严肃处理。对在返航事件中情节较重的1名机长停飞,给予开除党籍处分;3名飞行教员分别停飞一至两年,给予留党查看处分。对于另外2名飞行教员和2名机长,分别取消教员和机长资格、降为副驾驶,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警告处分。其他5名参与返航情节较轻的飞行人员也已暂停飞行,经教育整顿和严格检查后重新认定从业任职资格。针对此次事件暴露出的管理问题,东航严肃追究了8名相关领导人员的责任。对云南分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和分管副总经理给予党内警告处分,两名主要领导免去原任职务;对云南分公司飞行部、相关飞行分部5名领导人员分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警告处分,其中4人免去职务。
有职责、义务就有责任,飞行员有掌控航空器,维护机上秩序和飞行安全的权力,但是权力不能滥用,要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法律规范。
涉及飞行员(包括机长)的法律责任规定: 1、《《民航法学》》的规定
第199条 航空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比照刑法第187条和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国标GB 14648-93 国家技术监督局 )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是指如下情形:造成了人员死亡,且死亡人数在39人以下的;航空器严重损坏或迫降在无法运出的地方;航空器失踪,且机上人员在39人及其以下的。
97修订刑法后第131条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05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航空人员执照、体格检查合格证书而从事相应的民用航空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航
空活动,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和证书,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06条 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机长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民用航空器实施检查而起飞的;
(二)民用航空器违反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飞越城市上空的。
第208条 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机组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有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在执行飞行任务时,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的;
(二)民用航空器遇险时,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离开民用航空器的; (三)违反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2、《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规定 3、《中国民用航空空勤人员有关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民航发[2008]53号)的规定
4、《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 5、《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R2 6、《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7、《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民航局令第29号
第五章民用机场与出入境管理法律制度
教案(章节)
授课时间 课次 课时 安排 2 4 授课方式 理论课√ 讨论课√ 实践课□ 习题课√ 其他□ (请打√) 教学单元(教学章、节或主题): 第五章民用机场与出入境管理法律制度
目的、要求(分了解、熟悉、掌握三个层次): 基本内容: (1)民用机场管理; (2)出入境管理与简化手续; (3)机场安全检查。 知识要点: 基本要求: (1)了解机场的概念、分类与主要设施; (2)了解民用机场的管理体制; (3)了解民用机场环境保护; (4)熟悉出入境管理的主要规定; 技能要点: 掌握出入境简化手续的内容及意义。 教学步骤: 讲授 教学手段:(如:举例讲解、多媒体讲解、模型讲解、实物讲解、挂图讲解、音像讲解等) 多媒体讲解 作业和思考题: 掌握机机场安检的含义、意义及法律规定。 课后分析与小结: 让学生掌握安检的程序及内容。 民用机场
涉及的法律规范有:《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法学》》、《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2003年9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省(区、市)民航机场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CCAR-139CA-R1)、《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1982年12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规定》(CCAR-332SB)
一、机场定义 1、《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4中规定:“机场是指在陆地上或水面上一块划定的区域(包括各种建筑物、装置和设备)其全部或部分意图供飞机降落、起
飞和地面活动之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法学》》第53条规定:“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能够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二、民用机场的范围 1、飞行区域:跑道 2、停放区域:滑行道
3、滑行区域:停机坪及机库
4、旅客区域:候机区、安检区、行李托运区、登机区 5、货物区域:货场或仓库
6、导航区域: 导航站及起降引导区 7、飞行保障区域:燃料存放处、检修处、配餐区 上述区域也是警戒区
三、民用机场建设 1、立项 2、选址 3、公告
4、设计建设及监理
5、申请验收 6、验收
四、民用机场管理 1、安全管理
保障飞行器安全;机场设施设备达到安全标准;安全保卫工作 2、服务管理
为旅客提供候机、登机方便;提供旅客交通、通讯、食宿、转机方便;货物运输方便。
3、环境管理
防油类作业达标;防噪音污染达标;放其他污染达标
五、民用机场使用
1、机场当局使用机场要求
2、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机场的要求 3、其他民用航空器经营人使用机场要求 4、自然人使用机场要求 5、其他当事人使用机场要求
案例四:昆明机场坠机案
十四岁的湖南怀化少年梁攀龙与小伙伴束清离家出走后,于2004年11月10日晚从昆明国际机场北头的围栏钻入机场停机坪北区3[3],第二天凌晨爬入四川航空公司B320-8670号飞机的起落舱内玩耍。飞机升空后,束清掉在机场路道上当场摔死,而梁攀龙则随该架飞机由昆明飞抵重庆后,在昏迷中被重庆机场的工作人员发现并救出。2005年1月13日经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组织专家会诊,梁攀龙右耳耳膜内陷,左耳耳膜穿孔,导致航空性中耳炎和听力受损。梁攀龙的父母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昆明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梁攀龙迄今为止所发生的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3714.20元及精神损失2万元,以及今后所有实际发生的后期治疗费用。此前,死亡少年束清获得了机场方面支付的7万元赔偿金。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已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梁攀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梁攀龙的监护人负担。 作为二审代理人的张起淮律师提出:机场及四川航空有过错。其认为: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昆明机场“11211”事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中认定:机场安全工作存在较大漏洞,在机场管理、夜间警卫、民用航空器活动区巡视检查以及飞机监护移交等方面存在诸多薄弱环节,机场对此次事件负有直接责任。昆明机场疏于管理:原告在机场附近玩耍时,发现机场护栏有缺口,处于未成年人的好奇钻进了机场;原告在机场内逗留12小时左右,机场管理人员既没有及时发现,也没有制止。飞机起飞后,梁攀龙的玩伴坠机,且被机场工作人员发现。但那架飞机却没有返航。根据民航业相关规定,即便只有一名乘客办理登记手续后未登机,飞机都不能起飞,要查清原因,目的就是为了乘客的安全。而本案中,飞机刚起飞就有人从飞机上掉下来,飞机却没有立即返航,而是继续飞行,这种不顾旅客生命安全的行为属于过错。
2006年6月28日,二审法院昆明中级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四被告单位赔偿原告梁攀龙5万元,并当庭将赔偿金交到了梁的代理律师手中。
思考:
1、梁攀龙与束清进入机场控制区并爬机导致损害的发生,机场是否存在管理上的疏忽?
2、四川航空公司的航班没有发现起落架内的孩子,以及发现有人坠机后仍继续飞行,是否有过错?
3、2005年5月25日7时50分,东航甘肃分公司一架A320飞机从敦煌机场起飞时, 16岁的男孩李德朝从飞机起落架舱内坠落,当场死亡。6月30日,家属与机场方面达成协议。协议主要有5点:1.李德朝在本次事件中属非法侵入航空器和机场安全控制区,由于其已死亡,不再承担责任;2.机场为李德朝家属补偿7万元,加上其他费用共11.36万元;3.李德朝的丧葬费和家属到敦
3[3]
昆明机场当时是国内惟一的军民合用机场,小孩从空军围界进入,有些双方责任划分的争议。
煌的花费由李的家人自己承担;4.家属不再追究东方航空公司的责任;5.双方达成协议后不得悔约,家属若悔约要返还补偿金。
事隔仅半年又再次发生了人员坠机案,思考如何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参考答案:
此次事件调查组负责人、民航西北地区管理局副局长乔新山认为,这暴露出了敦煌机场管理混乱和责任不落实等问题,是一起“严重的空防不安全事件”。 国民航学院空防安全研究所所长林泉告诉记者:“道口护卫、围栏巡逻和飞机监护是停机坪防护的三重关卡” ,“按规定飞机监控,每架飞机周围要有1~2人,24小时不间断监护,飞机30米半径内不准人靠近。如果5月24日夜里飞机周围有人监护,不可能看不见,飞机过夜时不会放下梯子,小孩爬进飞机的起落架舱至少要十几分钟。”林泉将机场和航空公司之间的关系比作停车场和汽车,“航空公司的飞机如果不在自己的基地过夜,每晚要交给机场过夜费,周边巡逻全权由机场方面负责。而航空公司在起飞前对飞机的检查是根据飞机制造商提供的清单来进行的,出事的空客A320型飞机,检查起落架时并不包括起落架舱检查,因此航空公司没有责任。”
建议加强制度管理、落实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甚至是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章民用航空运输管理与合同法律制度
教案(章节)
授课时间 课次 课时 安排 2 4 授课方式 理论课√ 讨论课√ 实践课□ 习题课√ 其他□ (请打√) 教学单元(教学章、节或主题): 第六章民用航空运输管理与合同法律制度 目的、要求(分了解、熟悉、掌握三个层次): 基本内容: (1)民用航空运输概述; (2)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运营管理; (3)民用航空运输合同; (4)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5)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损害责任诉讼规则。 知识要点: 基本要求: (1)了解民用航空运输的含义、特点及主要形式; (2)了解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的条件及程序; (3)熟悉我国民营航空运输业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4)熟悉民用航空运输合同概念、分类、特征及主要规定; (5)了解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责任原则; 技能要点: 教学重点及难点: 熟悉我国民营航空运输业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教学步骤: 讲授 教学手段:(如:举例讲解、多媒体讲解、模型讲解、实物讲解、挂图讲解、音像讲解等) 多媒体讲解 作业和思考题: 了解民用航空运输的含义、特点及主要形式。 课后分析与小结: 熟悉我国民营航空运输业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航空运输概述
一、概念
1、民用航空运输是指承运人使用航空器把旅客、行李、货物、邮件实现位移的全部活动。
2、公共航空运输是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取酬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
二、国内航空运输与国际航空运输
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运转,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民航法学》》第107条) 注意:1、确定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约定的经停地点是以双方订立的合同为准,一般不考虑实际履行中运输过程是否因故发生改变。
2、根据《《民航法学》》第111条、112条和116条的规定,在国际航空运输中,如果承运人不在运输凭证里注明在国外的“约定的经停地点”,承运人将无权援用运输凭证所声明使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3、邮件运输是特殊的航空货物运输,一般情况下优先运输,受《邮政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调整,不受《《民航法学》》相关条文规范。
国际航空运输含义
1、定义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1999蒙特利尔公约》 第1条第2款 2、关键提示
当事人:合同双方当事人,乘客和承运人,或托运人或收货人与承运人 当事国: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即参加蒙特利尔公约的国家和地区。 邮政运输:国际航空运输不包括航空邮政国际运输。我国航空运输定义包括邮件航空运输子项,但责任不按公共航空运输责任处理。
3、航空邮政运输不属于普通航空运输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第二条 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 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我国《民航法》
第九十一条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规定承运人责任)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4、蒙特利尔公约的定义与华沙公约定义的关系 1929年《华沙公约》,第1章第1条规定: “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使用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二、本公约所称的‘国际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不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甚至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不被认为是国际运输。”
国际航空运输构成
1、航空运输目的民用性
航空器不论归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或者运输企业/自然人,必须用于民用目的,排除军用或国家行政管理使用;
运输活动必须具有“公共性”。向不特定的公众开放 运输活动“盈利目的”。取酬(免费运输也有取酬目的)
2、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
(1)三种情况:①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②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同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但在另一当事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③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同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但在另一非当事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
(2)“约定”一词的含义:票面载明,或公布的航班时刻表载明——与航班运输实际无关 (3)“间断”和“转运”的含义
间断:是一次航空运输旅程中的停留——涉及往返航空运输的认定 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应当如何看待往返航空运输?具体些说,即是应当把往返航空运输视做两个独立的航空运输呢,抑或应当把它视做单一的航空运输?这个问题的解决,有时会与《华沙公约》是否适用发生关联。比如,某人购得了一家航空公司的往返机票,持此机票,该人可以从一个《华沙公约》的缔约国飞至一个非缔约国,并再从该非缔约国返回该缔约国。在这种场合,如果把该往返运输视为两个独立的航空运输,那么,这两个独立的航空运输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就必定分别位于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的领域内,因此,它们虽然是一般意义上的国际运输,但却不是《华沙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不能适用《华沙公约》;然而,如果把往返运输视为单一的航空运输,那么,这个单一的航空运输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就均位于同一个缔约国的领域内,而在外国则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这样,这个往返运输就符合《华沙公约》中关于国际航空运输的规定,因此它应当适用该公约。英国早期有个判例对此作了权威性解释。旅客格雷因(Grien)购买了一张往返程机票,从伦敦到比利时的安特卫普,帝国航空公司的飞机票分甲、乙两联:甲联是从伦敦到安特卫普用的,注明给“出发地机场”;乙联是返程从安特卫普到伦敦用的,注明给“目的地机场”,“有效期15天”。结果飞机于快到安特卫普时失事,格雷因身亡。初审的英国高等法院认为,飞机票虽是往返程,但目的地是安特卫普(机票上注明有如是文字),比利时当时尚未加入《华沙公约》,因此不属《华沙公约》第一条意义上的“国际运输”。被告上诉后,上诉法官对此意见分歧,主审法官格林纳就此作了精辟的阐述。他说:“该(指《华沙公约》第一条)规则不是关于旅程的,也不是关于航班的规则,而是按照一个运输合同(遇第三款所指情况是几个相互联系合同)约定而进行运输的规则。”这就是说,在判断该合同所作运输是否国际运输时,应该注意:该合同(在第三款则为一连串合同)是一个整体;出发地和目的地指“该合同运输开始的地方和该合同运输终止的地方”。据此,这位上诉法官得出结论说:“它是一个前往安特卫
普并返回的合同。”安特卫普不过是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按第一条第一款,格雷因案应适用《华沙公约》。(董念清《美国遇难家属就济南空难诉中国民航总局支付赔偿金案——〈华沙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航空运输》
格雷因案 转运:指一次航空运输中换乘其他承运人的 航班或为完成本航程改乘其它交通工具。
赛特夫人案
布里斯科诉法航案
格雷因案 旅客格雷因(Grien)购买了一张从伦敦到比利时的安特卫普的往返乘机票,帝国航空公司的飞机票分为甲、乙两联,甲联是伦敦至安特卫普,注明给:出发地机场;乙联是自安特卫普返回伦敦,注明:给目的地机场,机票有效期15天。航班还未到安特卫普,格雷因就因飞机失事身亡。初审的英国高等法院认为:飞机票虽然是往返程的,但格雷因失事航程目的地机票注明是安特卫普,因比利时当时加入《华沙公约》,因此该案不属于《华沙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航空运输。被告帝国航空公司不服上诉,1936年7月13日英国上诉法院作出判决。主审法官格林纳就此作了精辟的阐释。他说:“该[《华沙公约》第1条]规则不是关于旅程的,也不是关于航班的规则,而是按照一个运输合同(遇第三款所指情况是几个相互联系合同)是一个整体”;出发地和目的地指“该合同运输开始的地方和该合同运输终止的地方”。据此,格林纳得出结论认为:该项往返程运输“它是一个前往安特卫普并返回的合同。”安特卫普不过是个约定的经停地,因此,该案应该适用《华沙公约》。该案说明,“约定的经停地”就是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所使用的航空器在进行合同约定的运输过程中将要降停的地点,不论降停的目的是什么,也不论旅客有何种要在该地点中断航程的权利。
赛特夫人案
1959年赛特夫人买了一张纽约至温哥华的往返机票。在自加拿大折返时遇天气恶劣,温哥华所有航班被取消,她于是自行决定从温哥华乘汽车到西雅图搭乘美国西北航空公司当日飞往芝加哥的航班,到芝加哥后西北航空公司因无适时航班就给她换成一张改搭美洲航空公司的机票,并在机票上注明:?°本票系联程票,运费已付?±。飞机在纽约机场失事,赛特夫人身亡。该案的美国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为:航空运输航程虽曾因改搭汽车而中断和转换承运人,仍适用《华沙公约》第1条所规定国际航空运输。这实际上以判例形式确认了即使是不可抗力也不影响航空运输合同业已存在的国际性。
因赔偿而起争执的航空运输分类 美麦迪辛山坠机案
1955年10月,美联合航空公司纽约—旧金山的航班,在经停丹佛后撞麦迪辛山失事,同机61名旅客5名机组成员全部遇难。本为一起国内航空运输事故,按美国法可获赔十几至几十万美元。但因其中有5名是从欧洲买联程票返回的唱诗班成员,其国内段仍然属于国际航空运输,依《华沙公约》只能获赔8300美元,致美国舆论哗然。
蒙特哥湾坠机案
1960年1月,哥伦比亚(时未加入《华沙公约》)航空公司自迈阿密-波哥大,中间经停牙买加(加入《华沙公约》 )港口城市蒙特哥湾市。飞机下降时失事,美参院外交委员会主席凯皮哈特(Capehart)的儿子和儿媳同机遇难。凡迈阿密-波哥大的运输不是国际航空运输,旅客获赔赔偿无限额,凡迈阿密-蒙特哥湾市的运输属于国际航空运输,适用8300美元的规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概念 1、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定义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货物、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民航法学》》第91条)
2、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法律特征
(1)向公众提供航空运输服务(按既定航线飞行) (2)依法设立的企业(许可设立制)
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条件
1、有符合国家适航要求的一定数量的飞机
不少于3架购买或租赁并且符合相关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2、有取得相关证照的航空人员 3、有符合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符合安全保障所需的机场 5、有符合保障适航要求的设备 6、符合其他规定4[4]
4[4]
我国《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CCAR-201)第七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少于3架购买或者租赁并且符合相关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负责企业全面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管理能力,主管飞行、航空器维修和其他专业技术工作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规章的相应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三)具有符合民用航空规章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五)具有运营所需要的基地机场和其他固定经营场所及设备; (六)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程序 1、提出申请
申请书;资产证明;企业名称、代号、标识;经营航线;项目和范围;经济效益分析。
2、批准筹建
3、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4、办理工商登记
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管理 1、航线管理 航线是航空运输企业安全、经济营运的重要条件。
航线必须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开通、暂停或者终止,违反者处5-10万元罚款并暂停经营1-6个月;
航班营运应服从民航部门的管理 2、航空运价管理
航空企业必须按国家的规定收取运费 3、航空运力管理
4、航空安全管理——营业安全、飞行安全、航空保安、航空安全运输管理 5、航空运输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国际航空运输管理体制
国际航空运输管理体制主要由芝加哥公约体制、华沙公约体制以及关于承运人运输责任的几个国际协议构成。 一、芝加哥公约
1、国际民航组织(ICAO) 2、芝加哥公约 主权原则 航空器的国籍
标准及建议措施(SARPs) 3、《国际航空运输协定》(五种自由协定)和《国际航班过境协定》(两种自由协定)
我国均未加入这两个协议,中国给予外国国际航班的飞行权利是通过中国与这些国家政府签订的双边航空协定来具体规定的。
航权:
第一航权:飞经授权国领空而不降停的“自由”或权利——领空飞越权 第二航权:飞入授权国做技术性降停的权利,技术性降停是指加油、维修等不装卸旅客、货物或邮件的活动——技术性降停权
第三航权:在授权国领土上卸下来自飞机国籍国的客、货、邮的权利——目的地下客、货权
第四航权:在授权国领土上装载前往航空国籍国的客、货、邮的权利——目的地上客、货权
第五种是在第三种和第四种权利的基础上,航空器进一步飞入或飞自第三国作商业运输的权利——经停第三国境内某点上下旅、货权
因第三国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同而分为以远权、中停点权和前站权。 第六种航权(背后权):飞入授权国境内卸下或装载表面上看是从承运人国籍国运来或运自的客、货;而实际上该客、货是该承运人用另一航班从第三国运到国籍国或者从国籍国运至第三国。
有称桥梁权:是指某国或某地区的航空公司在境外两国或地区间载运客货且飞经其登记国或地区上下客货的权利。例如,执飞伦敦-北京-汉城的中国航空公司将从伦敦登机的旅客运经北京后再运往汉城或者在北京下客,并允许在北京上客搭乘该航班前往汉城。
第七种航权:航空器飞入授权国领土上、下到第三国的客、货的权利。
第八种航权:将客、货由国籍国运往授权国,授权国使用一个以上的地点供客、货卸下和装上的经停点。(完全第三国运输权)
第九种航权:将客、货由授权国领土内一点运到另一点——国内运载权
二、华沙公约体制
1、华沙体制定义
华沙体制是国际航空运输法中调整包括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内的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所涉及的人身与财产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的民商事法律体系,其核心内容是规范运输凭证的要求和承运人责任。
华沙体制是由1929年10月12日在波兰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以及其后的修订和补充7个文件组成。 公约具有较强国际性。约有144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我国于1958年7月20日参加了该公约。
2、华沙公约制订背景
1929年《华沙公约》的制定,主要是在承运人和旅客或者货主之间寻求一个利益保护的平衡点,为使刚刚兴起的航空运输业有一个较宽松发展的法律环境( 1925——1929年间,每一亿客公里死伤人数为45人,到1965年下降为0.56人,1970年降到0.29人。 ),为使旅客或者货物的切身利益得到相应的维护,公约在确立承运人客货运损失过失责任制的同时,也确立了承运人的客货运赔偿限额原则。承运人过失责任制和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是1929《华沙公约》生命
力所在,是整个国际航空民商法的核心内容。公约制定之时,航空运输业还是一项风险很高的行业( 1934年,美国国务卿赫尔在写给罗斯福总统的信中说:“据认为,责任限额原则不仅有益于旅客和托运人,为之提供了赔偿的可靠根据,并有利于减少诉讼;而且也因为责任限额为承运人取得保险提供了确定而公平的基础,从而经由减少承运人经营费用最终降低运价,对旅客与托运人有益。[事实]必将证明,这有助于国际航空运输的发展。 ) 。如果承运人责任赔偿没有限制,一次航空事故就足以让一家航空公司破产或者无利可盈,许多投资人、包括保险公司大都对航空运输业望而却步。[2]因此,1929年《华沙公约》第22条规定了两种责任限额:一种为法定限额,承运人在此限额内承担责任。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125000(约合8300美元)法郎为限。
虽然规定承运人与旅客或货主之间可以约定高于责任限额的赔偿额,但由于承运人在实际操作中不采用该项规定,致使该约定赔偿责任制度名存实亡。 华沙公约144个缔约国,海牙议定书126个缔约国,瓜达拉哈拉公约77个缔约国,1975年《蒙特利尔第4号议定书》有32个缔约国。参见赵维田《国际航空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P233页;
3、华沙公约的主要内容 (1)确立了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和旅客及其他人的权利义务的统一规则,并定义了国际航空运输;
(2)建立了统一的票证制度,详细规定了国际航空运输的客票、行李票和货运单,指出客票、行李票和货运单是运输合同签订和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 (3)确立并具体地规定航空运输承运人对造成旅客、行李和货物损害和延误应当承担的责任制度;
(4)引进了过失责任制,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发生损害,就假定承运人是有过失的,除非承运人证明自己已经采取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否则就应当对运输事故承担责任;
(5)规定了责任限额:旅客伤亡限额为12.5万金法郎;行李及货物的赔偿限额为每公斤250金法郎。
4、华沙体制的嬗变
求同存异——1955年《海牙议定书》
会商实际承运人责任——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生效我未加入) ※城下之盟——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 (政府与公司间协议,非华沙体制) 妥协未遂——1971年《危地马拉公约》(10万美元无救,未生效) 放弃金本位——1975年《蒙特利尔第一附加议定书》(未生效)
提高携带行李限额—1975年《蒙特利尔第二附加议定书》 (未生效) 修改危地马拉公约——1975年《蒙特利尔三号附加议定书》(未生效) 修订货运规则——1975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 (未生效) ※提高旅客责任限额——1995《吉隆坡协议》(公司间协议,非华沙体制)
5、华沙体制的缺陷
华沙体制本身复杂,冲突难免(公约有6个修订本,2个与其关系密切的修订本。)
货币单位不统一:金法郎与特别提款权
责任限额不统一:从8300美元到10万特别提款权
协议主体不统一:政府协议被私人(非国际法主体)或个别被国家修改 华沙体制的缺陷表现:
以1974年巴黎空难为例,乘坐该航班从伊斯坦布尔-巴黎-伦敦的旅客主要有四种赔偿标准(时土耳其未加入华沙公约):
伊斯坦布尔—伦敦旅客,适用国内法,非限额赔付; 巴黎—伦敦旅客,适用华沙公约,限额赔付; 巴黎—美国旅客,适用1966蒙特利尔协议;
东京—伊斯坦布尔—伦敦旅客,适用华沙公约 有人推算会产生44种情况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主要内容(教材第140页): 1、适用范围
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也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2、运输凭证
恢复了运输凭证的正常功能,开辟了“任何保存所作运输的记录”的办法均可使用的现代化道路。
3、承运人责任
(1)责任范围: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航空器的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因托运行李毁灭、遗矢或者毁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毁灭、遗失或者损害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2)双梯度责任制度
以10万特别提款权为界,分别规定了两个梯度,两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
在第一梯度下,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赔偿承担严格责任;
在第二梯度下,即旅客10万特别提款权以上部分的求偿,承运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承运人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损害完全由第三人造成则免除赔偿。 (3)免责规定
对于旅客死亡或伤害的赔偿,无论哪个梯度,公约均保留了“受害人过错”这一免责事由,即:“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索赔人从其取得权利的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
人对索赔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伤害提出赔偿请求的,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而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免责方面,公约规定:“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 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4、责任限额制度
(1)旅客运输延误造成的损失,责任限额为4150特别提款权;
(2)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责任限额为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
(3)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责任限额为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
(4)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了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
(5)责任限额的重新审定——以5年为时间段予以自动修改。 5、第五管辖权 华沙体制规定了四种管辖权:承运人住所地法院、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法院、承运人订立合同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法院和目的地法院;蒙特利尔公约引入了第五管辖权:发生伤亡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地法院。 6、精神损害赔偿
单独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7、先行赔付
承运人应当在其国内法有如此要求的情况下,向有权索赔的自然人不迟延地先行付款,以应其迫切的经济需要。此种先行给付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并可从承运人随后作为损害赔偿金支付的任何数额中折消。
双边航空运输协定
双边航空运输协定,是国际条约的一种形式,指两国之间就组织和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达成的协议,是两国间通航的重要法律依据。
百慕大协议
1946年1月15日占当时世界航空运输总量四分之三的美国和英国进行了百慕大会议的谈判,2月11日签订了《英美航空运输协定》,简称百慕大协定。该协定实际上是两种截然相反的航空主张或政策的妥协产物。美国主张航空自由和自由竞争,对运力或运价不加管理,对航线也不应附有不适当的规定;英国则主张航空秩序或航空限制,主张运力应该实现确定,由国际机构管理对航线和运力
予以明确。
百慕大协定作为妥协的产物:美国放弃了价格由市场竞争决定的主张,基本接受到英国关于价格由国际航协IATA统一拟定,经双方批准的观点;英国放弃了运力由双方政府事先决定的原则,基本上接受了美国关于运力由各航空公司按市场需求自行决定,由双方政府可进行“事后检查”的主张。
国际航空运输的特点
1) 国际空运是按照前述的国际航空法和协议来进行的,因此处理一些具体问题时要按照国际上通行标准,同时还要照顾到当事国有关的政策和法令。 2) 国际空运是开放性的,他的任务是运载旅客、货物、邮件
3) 在国际航线上的竞争受到国际航协的规定和双方政府的双重限制,因而竞争是有限度的。
4) 国际空运要尊重所在国的主权。
第七章 民用航空保险法律制度 教案(章节)
授课时间 课次 课时 安排 2 4 授课方式 理论课√ 讨论课√ 实践课□ 习题课√ 其他□ (请打√) 教学单元(教学章、节或主题): 第七章民用航空保险法律制度 目的、要求(分了解、熟悉、掌握三个层次): 基本内容: (1)民用航空保险概述; (2)民用航空保险的种类; (3)民用航空保险的理赔与保险争议的解决。 知识要点: 基本要求: (1)了解民用航空保险的历史; (2)了解民用航空保险的概念及特点; (3)了解航空承运人法定责任险、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 (4)了解民用航空保险的索赔、理赔及争议及解决。 技能要点: 教学重点及难点: 航空货物运输险、机场责任保险、空中交通管制责任保险及航空产品责任保险的内容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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