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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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第二版2012年7月考试考前练习题

一、简答题

1.简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2.简述上市公司的间接收购方式。 3.简述虚假陈述的行为的分类。 4.请简述金融中介机构的类型。 5.请简述基金从业人员的消极条件。 6.请简述股票发行的一般规定。

附:参考答案

1.简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解答:

要点:《基金合同》第23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七)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八)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九)其他权利。

2.简述上市公司的间接收购方式。 解答:

要点:间接收购的界定,可以《收购办法》第57条作为标准:\投资者虽然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而受其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达到前条规定比例,且对该股东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间接收购及采取该方式所需履行的义务是由《收购办法》规定的:

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未超过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30日内促使其控制的股东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至30%或者30%以下,并自减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其后收购人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拟依据本

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3.简述虚假陈述的行为的分类。 解答:

要点:虚假陈述按照内容不同,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 虚假陈述按照发生的时点包括发行时的虚假陈述,也包括上市后的虚假陈述。

一般来说,要构成虚假陈述,其前提是对披露义务的批准。披露义务包括积极信息披露义务和消极信息披露义务。前者是指法律要求相关人等所负有的信息披露义务,比如发行时的信息披露义务和上市后的持续信息披露义务;后者是指法律并没有规定这些主体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但是这些主体不能在证券市场主动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4.请简述金融中介机构的类型。 解答:

金融中介机构的类型包括以下三类:

(1)存款类金融机构。该类型金融机构主要有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其特点在于固定回报,通过吸收存款获得资金,通过发放贷款获得收益。

(2)合约类金融机构。该类型金融机构主要有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养老基金等。其特点在于固定回报和风险回报,通过某种合约安排取得资金,通过风险管理和投资取得收益。

(3)投资类金融机构。此类型金融机构主要有证券投资基金和信托公司。其特点在于非固定回报,通过专业的投资能力汇集资金用于投资,只从中获取一定的管理费,它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其专业的投资能力、规模化、多元化。 5.请简述基金从业人员的消极条件。 解答: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6.请简述股票发行的一般规定。 解答:

股票发行的一般规定包括:

一、同股同权。公司法第127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二、同股同价。同一次筹资活动,或者虽然被切割为多次筹资活动,但仍属于同一个融资项目或融资计划的,都会被视为同次发行;公司法127条规定: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三、禁止折价发行。公司法128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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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论述题

1.试述可疑交易的主要情形。

2.试述除法定基金管理人义务外,基金合同中还应明确基金管理人的哪些义务。

附:参考答案

1.试述可疑交易的主要情形。 解答:

可疑交易主要包括以下交易情况: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相反,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

(四)闲置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

(五)与来自于特殊地区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短期内明显增多,或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无原因多头开户、销户,销户前收付大量资金。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账户频繁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或非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后,要求开具旅行支票、汇票。 (十八)多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2.试述除法定基金管理人义务外,基金合同中还应明确基金管理人的哪些义务。 解答:

基金合同还应当至少列明下列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一)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二)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三)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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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

(四)除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五)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六)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七)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八)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九)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十)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一)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十二)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十三)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三、案例分析题

1.金某于2000年8月26日为自己在某保险公司投了\康宁终身保险\份,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为终身,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2001年2月28日,金某经医院诊断为宫颈癌,属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金某依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额的2倍即4万元保险金时,遭保险公司的拒付。

保险公司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180天内发生重大疾病的,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免责,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金某初次发病到医院就诊的时间是2001年2月19日,按合同生效计算未满180天,属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范围。另保险公司与金某签订的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业务员并未向金某就免责条款作明确解释。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公司内部文件即\对180天免责期界定问题的批复\,未向投保人告知,故不能适用于金某,现双方对免责期界理解有两种以上的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请结合分析以上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1)什么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2)该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3)什么是保险法中的有利解释原则?

2.1997年4月26日,大庆联谊股份公司发布《招股说明书》,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此后于上海交易所上市。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为大庆联谊公开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1998年3月23日,大庆联谊发布《1997年年报》。

1999年4月21日,大庆联谊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董事会公告,称该公司的《1997年年报》因涉嫌利润虚假、募集资金使用虚假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2000年3月31日,中国证监会做出《关于大庆联谊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和《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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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申银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中,认定大庆联谊公司有欺诈上市、《1997年年报》内容虚假的行为;申银证券公司在为大庆联谊公司编制申报材料时,有将重大虚假信息编入申报材料的违规行为。上述处罚决定均在2000年4月27日的《中国证券报》上公布。

请问:

(1)甲于1997年8月10日买入大庆联谊股票,并于1999年4月25日卖出股票,受有损失,

能否起诉要求获得赔偿?为什么?

(2)乙于1997年8月10日买入大庆联谊股票,并于2000年4月3日卖出,受有损失,能否

起诉要求获得赔偿?为什么?

(3)丙于1998年4月1日买入大庆联谊股票,并于1999年4月25日卖出,受有损失,能否

起诉要求获得赔偿?为什么?

(4)投资者可以向哪些主体主张获得赔偿?

3.某贸易公司向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用于贸易,该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以其朋友张斌为保证人,而银行要求王某追加担保,王某遂找到其好友李某(某公司项目部经理),追加其项目部为保证人,后又将业务关系卢某所在的进出口有限公司也追加为保证人,银行遂同意贷款,期限为一年,并订立了合同,之后,由于市场行情变化,贸易公司向银行申请将贷款额减少到100万元,期限缩短至8个月,并征得了张斌与李某的同意,但未告知卢某所在的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后来贸易公司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银行遂以三个保证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经查明,保证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此外,项目部没有经其公司法人授权。

问:1.张斌认为银行应先向贸易公司索款,后才向保证人索款,有无法律依据?

2.项目部所参与的保证协议是否有效?

3.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附:参考答案

1.解答:

(1)免责条款,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总称,它和保险责任相对应,是指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其目的在于对保险责任做出限制。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因保险人未对金某就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解释,故金某得病不能认定为免责条款规定的范围,而应认定为保险责任规定的范围,故判决正确。

(3)保险法中的有利解释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解答:

(1)不能起诉要求获得赔偿。大庆联谊欺诈上市的实施日为1997年4月26日,揭露日为2000年4月27日,因投资者在揭露日前卖出,不符合赔偿条件。

(2)不能起诉要求获得赔偿。大庆联谊欺诈上市的实施日为1997年4月26日,揭露日为2000年4月27日,因投资者在揭露日前卖出,不符合赔偿条件。

(3)可以起诉要求获得赔偿。大庆联谊年报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1998年3月23日,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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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为1999年4月21日,投资者在实施日前买入股票,在揭露日后卖出股票,符合赔偿条件。

(4)大庆联谊,负有责任的大庆联谊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大庆联谊的证券承销商、保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负有责任的大庆联谊的证券承销商、保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大庆联谊的实际控制人。 3.解答:

1.张某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例中保证责任未明确约定,按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银行可以提请诉讼,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2.项目部属于法人的分支机构,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例中项目部未取得授权,其担保无效。

3.担保法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例中变更保证合同时,未通知进出口公司,从而该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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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5sg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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