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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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口桑骊唐显超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必然要求。(三)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刑罚变更执行是刑罚执行过程中十分重要的环节,它不仅关系到服刑人员服刑时间的直接权益,还

关系到法律公平正义及权威,也是实践中容易发生权钱交易、权力寻租、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问题的环节,其地位不可谓不重要。但由于缺少法律规定等各种原因,使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无法达到同

现代法怡社会的基本原理显示:应当以权力制约权力,同时对权力的运用施以法律控制和约束。在

法治人类社会中,法律作为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各个层面的主宰,促使其良好运转。因此,只要存在法律权力实施就必须有法律监督权力的控制、约束,这就意味着法律监督必然贯穿于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公民行为的全过程。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作为行刑权的实施过程,在这一过程的每个环节,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行刑权行使到哪里,监督就应该跟到哪里,这就决定了检察

步,影响了监督的实效。笔者结合监所检察工作实际,试对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必然性、现有监督模式不足进行分析,提出完善同步监督的建议,以期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和立法完善有所裨益。一

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必然性

(一)有法必依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 2 6 5条规定:“人民检察

机关对于刑罚变更执行权力的行使应该实行全过程的同步监督,不应该出现监督的“盲区”和空白点。 二、现有监督模式的不足(一)监督机构设立的法律依据不足

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法律既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责,也明确规定了对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罚执行活动包括服刑人员的监禁、劳动改造、 教育管理等监管活动,当然还包括

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既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就有义务、有责任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进行同步监督,这是有法必依的要求。 (二)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必然要求

司法实践中,负有对刑罚变更执行有直接监督职责的是派出检察院或派驻检察室。其最初设立的依据是 1 9 8 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

劳改检察工作细则 (试行)》,其第3 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大型劳改单位和劳改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以本条法律为依据设立派驻检察室或者派出检

察院是有违法治精神的。原因一,派出检察机构应当由国家的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来规定,而《宪

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有《宪法》第 1 2 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权向各个监狱派驻检察室或者派出检察院这种规定

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从根本上确立了检察机关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检察机关作为专

却见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办法等法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用部门法规定自己的派出机构的法

门法律监督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对法律实施行为的监督,法律的实施行为又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而法律监督即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发现和处理,疏通被阻塞的权利义务,保证法律运作的畅通,实现法律。”[ 1 1因此,检察机关监督法律在刑罚变更执行过程中的运行,进行动态的同步监督,是检

律依据并不充分,权威性不足。原因二,《人民检察院

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没有明确检察院如何派驻检察室或者派出检察院,而且,目前法律仍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同一级刑罚执行机关,有由县级检

察院派驻检察室的,也有由市级检察院派驻的,表现出较大的随意性。监督机构设立的法律依据不足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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