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讲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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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讲义 绪论

正确认识宪法: 国家主席刘少奇在被揪斗时,拿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义正词严地抗议说:“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席,你们怎么对待我个人,这无关紧要,但我要捍卫国家主席的尊严。谁罢免了我国家主席?要审判,也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你们这样做,是在污辱我们的国家。我个人也是一个公民,为什么不让我讲话?宪法保障每一个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破坏宪法的人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 例子:广元事件 黑砖窑事件

作业: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从宪法学角度,你认为黑砖窑事件侵犯公民哪些基本权利? 这门课的要求:心得体会10% 笔记10% 课堂综合表现10%,考试70% 考试:闭卷考试

第一章 宪法基本理论

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 一宪法释义

(一)古代宪法的含义 1、古代西方(书7) 2、中国古代(书8) (二)近代意义的宪法: 1是国家根本大法

2宪法的根本性体现(书9) ①内容和社会关系 ②效力

③ 制定和修改程序

(三)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 1,确认民主事实

2建立民主的国家制度

3确认国家与人民的基本关系及基本准则 4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保护公民权利

第二节宪法的本质:宪法是社会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 一宪法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和总结(举例唐太宗) 二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书13)

三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是宪法发展变化的重要原因(书15)有三种情况:

第三节 宪法的分类

一、宪法的形式分类:宪法的形式分类属于宪法的传统分类 1、 按照宪法的不同表现形式,它可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

宪法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是英国法学家詹姆斯·布赖斯(James Bryce)于1884年在牛津大学讲学时提出,这是对宪法的最早分类。

成文宪法(written constitution)是一国以一个或几个法律文书所表现的宪法,故称文书宪法 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成文宪法形式,,如美、法、印度、朝鲜、日本、中国等;

不成文宪法(unwritten constitution)无统一的书面文件形式,而是表现于不同时期颁布的宪法性法律、形成的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的汇集,英国是最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 2、 按照宪法有无严格的创制机关和程序,它可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也是由英国法学家詹姆斯·布赖斯(James Bryce)提出 刚性宪法(rigid constitution)也叫硬性宪法、固定宪法,其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普通法律,:(1)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立法机关,而是特别成立的机关;(2)制定或修改宪法的程序严于一般的立法程序;(3)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与程序均不同于普通法律 美、日、中等国现行宪法即是刚性宪法。成文宪法一般属于刚性宪法,但也有例外,如一战前的普鲁士宪法的修改程序与一般法律一样。

柔性宪法(flexible constitution)也叫软性宪法、弹性宪法、可动宪法,是指由普通立法机关以一般立法程序修改的宪法。英国是实行柔性宪法的典型国家。1948年的意大利宪法,新西兰、以色列、伊朗、梵蒂冈、加拿大、摩纳哥等国宪法也是柔性宪法。

3、 按照制宪机关或主体的不同,它可分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

钦定宪法(constitution granted by the Sovereign)是指由君主或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

协定宪法是指由君主或国王与国民或国民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它是阶级妥协的产物 民定宪法(constitution granted by the people)是指由公民直接或其选出的代表制定的宪法,它奉行主权在民原则,存在于民主共和制国家。民定宪法是成文宪法的最早形式。 二、宪法的本质分类:

这是马克思主义宪法学的一种分类方法,它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社会形态论,以国家类型和宪法的阶级属性为标准,将宪法分为资本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两种基本类型

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的主要区别在于:1、各自的经济基础不同:前者建立在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它宣布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不可侵犯,并同时保护公民合法的个人财产;后者建立在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私人占有制的基础之上,它公开宣布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2、确认的国家制度不同:前者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规定的是社会主义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制度;后者是资产阶级专政的工具,规定的是资产阶级的国家制度。3、采取的民主原则不同:前者规定的是社会主义民主,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并为实现民主规定了切实的法律和物质保障;后者规定的是资产阶级的民主,是少数有产者的民主,它虽然从法律上规定了普通公民形式上的广泛权利和自由,却往往没有规定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的物质保障。

三新型分类

1.原生宪法与派生宪法

2.纲领性宪法、确认性宪法与中立性宪法

3.政治自由主义宪法、君主立宪主义宪法、社会改良主义宪法与独立民族主义宪法 4.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与语义性宪法 5.联邦宪法与州宪法 第四节 宪法的结构

一,宪法结构的含义(人体结构) 1,含义(书21) 2,结构 二宪法规范

第五节 宪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

(一)我国宪法指导思想的发展变化(书30)

案例:

1,身高就业歧视案

常安

案情:2001年12月23日,原告蒋韬看到成都某媒体刊登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招录公务员广告,其中规定招录对象条件之一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而原告恰巧因为身高不符合该招聘单位的要求而丧失报名资格。原告认为,被告招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限制了他的报名资格,侵犯了其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平等权和政治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是其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2年1月7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重新刊登广告,删除了身高条件。原告对这一行为表示赞赏,同时也表示,为推进宪法诉讼,并不打算撤诉。

诉讼中,被告方答辩称,自己在媒体上刊登《招录行员启示》的行为不属于自己行政职责的范围,不是自己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更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另外,自己已于1月9日、1月10日分别在不同媒体上重新刊登了启示,对以前刊登启示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因而对原告方实体上的权利并没有造成事实上的侵犯。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2002年5月2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定认为,被告成都分行2001年12月23人对外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示》中对招录对象规定身高条件这一行为,不是其作为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行使金融职权、实施金融行政管理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亦不是法院

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并且被告在该行为产生效力之前就已经自行修改了招录启示的有关内容,因而实际上并未给原告及其它相对人报名应试的权利造成伤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具有可诉性。据此,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蒋韬的起诉。

涉及相关法律法规:

1、宪法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2条:“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3、《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2条:“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思考:为什么平等权在宪法权利体系中处于首要位置?

分析:近代宪法将平等、自由和财产作为最重要的三大基本人权予以确认。1776年,作为美国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独立宣言》揭开了基本人员保护的宪法原则,而其中的“平等权”即被视为一切基本人权之基础。《独立宣言》宣布,所有国民不论男女、种族、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后自由权利和其他权利之保障,始得普遍与彻底。1789年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亦确认平等权为基本人权的第一项内容,第1条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法国宪法第6条规定:实质上是指“任何人不分种族、哲学或宗教信仰、政治信念,皆不能被排斥在某一职业之外,或被剥夺某一权利,任何表明具有这种排斥性的法律都将违背《人权宣言》中的原则。”在法国人权宣言和宪法以后,欧洲大陆各国制定的宪法,都明确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近代宪法基本原则,将平等作为一项重要的个人权利予以保障。

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平等权被置于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首要位置,这表明“平等权在宪法上主要是作为一种基本权利而存在的,但它与其他基本权利不同,在整个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它不但通过民族平等、男女平等、而且还广泛地通过政治平等权、社会经济平等权以及其他具体的基本权利来体现其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上的具体内容,为此是一种原理(原则)性的、概括性的基本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平等权要求国家权力平等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并平等地要求公民履行法律义务,不得在法律上对公民进行区别对待。

案情事实参见<宪法知识网>中对四川平等权案的相关讨论 http://www.xianzheng.com/concase/page2.htm

2,乙肝就业歧视案

常安

案情: 2003年6月30日,芜湖市人事局按照安徽省的统一部署,在芜湖境内组织实施了公务员招录考试。共有1110人报名参加了考试,张先著也在其中。张先著在某大学环保专业毕业后先做了一段时间的网络管理,他报的是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职位,在近百名竞争者中其过五关斩六将后综合成绩排位第一名。按照程序他被通知可以参加体检,结果在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体检时,被诊断为乙肝“小三阳”(按医学定义,在乙肝五个检测指标中,第一、三、五项为阳即为“大三阳”,病毒复制快,有传染性;第一、四、五项阳性则是“小三阳”,病毒复制相对较慢,传染性相对较小),该医院出示的结论是“不合格”。紧接着,在随后的解放军86医院复检中,医院出具的结论还是“不合格”。鉴于此,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以“两对半检测”不合格为由宣布“不予录取”他。

10月18日,张先著向安徽省人事厅提请行政复议;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厅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是:“体检不合格的结论是由主检医生和体检医院作出的,不是芜湖市人事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苦恼的张先著开始拼命地在网上查询有关乙肝的知识,无意中搜寻到了一个“肝胆相照”网站,他吃惊地发现,那里全是与他同病相怜者。很快,张先著的遭遇引起了“战友”的同情和关注。于是,张先著产生了诉讼的念头,在得到“战友”支持的同时,又得到了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周伟的无偿法律援助。11月10日,张先著正式向芜湖市人事局所在的新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讼理由很鲜明:“人事部门歧视乙肝患者。”3天后,张先著便接到了法院的立案通知书。这是国内首起因“乙肝歧视”引发的诉讼案,因此被许多媒体称之为“全国首例乙肝歧视案”。

与此相似的还有另一起不幸事件:浙江大学学生周一超同样因体检查出感染乙肝未被录取为公务员,激愤之下他将当地两名人事干部扎成一死一伤。此案被媒体报道后迅速引起全国关注,而2003年9月法院一审判处周一超死刑,3700多人签名呼吁“刀下留人”。

思考:就业中的乙肝歧视涉及到那些宪法权利?

分析: 乙肝病毒携带者遭受的歧视是方方面面的,如许多被查出大、小三阳的大学生被学校剥夺了受教育权。但就本案而言,涉及到乙肝人群的三项宪法权利。

一是平等权,每个人生而平等,生而自由,这是联合国人权宣言的第一条。按照《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的反面就是歧视,歧视,就是社会对待一个人的态度不是根据他的行为,而是根据他的身份。在这个案件中,法律根据张某隶属于某一个群体(乙肝病毒携带者),而不是根据张某的工作能力和个人表现,去剥夺他的考核资格。这就是歧视,是对整个乙肝病毒携带者群体在报考公务员时的歧视。歧视一个人的后果是什么,就是你从今后再怎么努力都没有用。因为你的某一种身份(血缘、籍贯、身高、疾病)可能是与生俱来的,是与你的自由意志和个人奋斗无关的。而歧视的意思,就是否定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和个人奋斗。因此歧视在本质上是一种令人绝望的力量。

二是政治权利,在公务员录用制度上对乙肝携带者进行歧视,不仅与公民在劳动就业时的平等权有关,还侵犯了乙肝人群的政治权利。因为担任公务员不仅意味着就业,同时也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担任公职,这不仅是对原告私权利的侵害,更是对他的公权利的褫夺。

三是人格和隐私权,《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权包括隐私权,什么是隐私,凡是个人不愿公开而又不会因此对公众利益造成伤害的个人信息,就叫个人隐私。乙肝病毒携带者并不是乙肝患者,严格说他们并不是病人。它的传染性是极其微弱的。身体健康情况是一个人的隐私,在每个公民入学、就业、报考公职时强制性进行乙肝“二对半”体检,这是对每个公民人格和隐私权的侵犯。这一侵权不仅针对查出有乙肝病毒的人群,也针对没有查出乙肝病毒的人群。就像非法搜身,不管有没有搜出什么,都是对人格的侮辱和对隐私的侵犯。

案情经过参见<中国法律资源网>中相关报道:

(http://www.nanjing.gov.cn/cps/site/yhjc/lawbase/consult/classic_lawcase_view.asp-op=4&classic_lawcase_id=193.htm)

3,“河南种子条例”案

常安

案情: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

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文(原文如此)自然无效......”

此案的判决书在当地人大和法院系统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为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此事的通报上指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目前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直接要求下,洛阳中院已初步拟定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理审判员的处理决定。

问题:李惠娟法官是否有权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无效.

解析:李惠娟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因与国家制定的种子法相冲突而自然无效。因为中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宪法上实际上实行的是人大至上,行政和司法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立法、行政、司法有分工,但没有制衡。人大制定法律,同时解释法律和监督其他机关执行法律。法院没有权力审查人大的立法是否具有合宪和合法性。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官在办案时发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法规与国家法律相冲突时,应中止案件审理,报告所在法院,由所在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或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向法规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法规制定机关据此对相应法规进行修改),最后,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经法规制定机关作出修改后的法规,恢复对案件审理和做出判决。 联系到本案,基层法院和中高级法院只应有权选择适用相应规范,而不宜由它们直接和最终对法规、规章确认违法或宣布无效.

思考: 本案件引发之问题实际上远不是谁对谁错的争论,而是一系列的深层次上的制度合理性问题的思考。

问题之一,法官在第一线判案,而制度上没有给法官充分的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权力。一是法律的最终解释权不在法院;二是法律适用冲突的决断权不在法院。这样,给法院审判带来的困难是法院的终审判决可能不是终局的,因为它对法律的解释可能是错误的,而最终被立法机关纠正。如果审判中遇到法律法规相冲突时,法官按制度只能中止审判,而将冲突的法规提交有权机关裁决。而这个裁决机关最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常委会2个月开一次只有5-7天的会期,所以,依此制度运行,很多案件无法审判,要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规合法性的裁决。现在之所以没有出现这种状况,是因为法官很大程度上回避了这个矛盾,有选择地适用一种法律,有时有抵触的法规也适用,一般也没有人追究。但是,随着法治的深入发展,类似本案的矛盾会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我们这一制度的不适应性更加突出,法官权力分离现象的改革将越来越迫切。

问题之二,这一问题再次提出了法官是国家的法官还是地方的法官的问题。从这一矛盾冲突导致的结果看,在没有国家违宪审查机制的情况下,现行法官任免体制使法官只能是地方性化的。在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的情况下,“明智”的法官选择优先适用地方法规更安全。但从我国的法律理论性质上,所有法官都是国家的法官,他们头顶国徽都是以国家的法律名义在审判。随着法制的发展,这一理论上的国家法官与制度设置上的地方性法官的矛盾将更突出。

问题之三,随着人大的地位提高和作用的加强,人大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和规范性问题将更突出。需要对行使权力的界限和程序提出更明确的要求。此案给人们的担心是人大的权力滥用、不慎用也可能成为现实了。地方人大可能利用法律上的权力优势不适当地干预一些事情;再说,一些地方人大行使权力的行政

化和权力机关化也是个问题。

问题之四,此案更迫切地呼唤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像此案是一个十分明显的需要进行违宪审查的争议,如果我们还是视而不见,全国人大的立法和法制统一将会受到严重影响,也影响宪法的权威。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能有作为,而立法机关又不去作为,一些违宪违法的法规就会得不到纠正。同样这种状况对执法者也是一种伤害。法制越活跃,法律冲突会越多,它对宪法和法制的损害就越严重。因为它涉及对宪法法治的信念和信心问题

参见法律思想网中蔡定剑贺卫方姜明安等对李慧娟案的相关讨论 (http://www.law-thinker.com/special.asp?SpecialID=41)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5pg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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