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管理试行办法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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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卫发[2000]71号 浙价费[2000]10号 浙财综[2000]18号

各市(地)、县(市、区)卫生局、物价局、财政局,省级医疗单位:

现将《浙江省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管理试行办法》和“医疗单位第一批特需服务项目”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医疗单位第一批特需服务项目

浙江省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满足人民群众不同层次的医疗卫生保健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非营利性的公立医疗机构。

第三条 特需服务是指医疗机构在保证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前提下,在服务设施、服务时间、生活照料等方面提供的优质、便利、供自愿选择的卫生服务。

第四条 特需服务项目由省卫生、价格、财政管理部门根据群众对卫生服务需求及卫生事业发展状况分期分批公布。

各级卫生、价格、财政管理部门根据省公布的特需服务项目,对同级医疗机构是否具备开展特需服务的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开展特需服务。特需服务收费标准由医疗机构根据运行成本略有盈余的原则拟定,报同级卫生、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备案。

第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把特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承诺等内容公布于服务场院所明显位置,由需方自愿选择,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特需服务的费用不属于公费、劳保、大病统筹、子女统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

第七条 特需服务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进入特需栏目,收费统一核算和管理,禁止转到医疗机构附属机构或往来科目之中,违者以“小金库”论处。

第八条 各级卫生、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特需服务的管理,对擅自扩大服务项

目、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或以强迫等手段使就医者接受特需服务的,应责令整改,并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试行。

医疗单位第一批特需服务项目 项目 一、高档特需病房(包括家庭化病房、温馨产房) 二、产科陪伴分娩(引产)服务 内容和条件 要求每间单人或双人(家庭化病房以间为单位)。特需病房除具备基本医疗配备要求以外,应设立单独卫生间,并配备其他相关服务设施。特需病房应提供优质服务,家属陪同不得收费。每家医疗机构配备的特需床位数控制在医疗机构核定床位数的10%以内,病房要求有明显的特需标志。 医院组织对分娩全过程非常熟悉、具有助产经验的人员组成陪伴队伍,陪伴人员与医院助产人员不得兼职。需方自愿要求陪伴服务,选择陪伴人员,并与医院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自产妇临产开始,由陪伴员全程陪伴,为产妇讲解生育知识,给予心理护理与生活指导,与产妇互相交流,减轻产妇分娩痛苦和恐惧情绪,帮助产妇顺利度过分娩(引产)期。 指在不影响日常门诊的前提下,开展包括电话预约、网络预约、信函预约以及上门预约等形式的预约门诊服务和特需门诊服务。接诊医生应在规定正常诊疗时间之外安排预约门诊。特需门诊服务应设立单独的接诊场所;有专人陪同诊疗,并代送化验和取药。要求开展该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完善的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除婚前健康体检、驾驶员体检、入托入学体检、从业人员体检、游泳体检、产前产后体检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要求参加的体检以及为院内住院、门诊病人进行的体检以外,由需方自愿选择的优质、全面的健康体检服务。要求开展该项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完善的体检办法,对体检的场地、内容、对象、医护人员以及有关费用标准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要求由副高以上医师开展体检,护理人员全程陪同,引导和代办有关服务。 指由需方自愿要求,为患者提供家庭医护保健等卫生服务,包括家庭特聘医生、家庭特聘护士等。由需方提出申请,医疗机构统一安排医务人员或根据需方要求的医务人员上门开展家庭体检、咨询、康复、理疗、护理、送药、注射、出诊等服务。要求开展该项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完善的管理办法,对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由需方自愿提出会诊要求,医院与需方就有关邀请人员、医疗方案和费用等事项进行协商,然后由医院出面组织邀请院外专家来本院会诊。 要求设专门服务场所,配备具有专业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服三、预约门诊诊疗服务和特需门诊服务 四、特需自选体检服务 五、家庭医护保健服务 六、院际会诊服务 七、医学整形服务(包括口务。从事破皮的侵袭性整形手术的医生必须具有二年以上外科执腔正畸) 业医师资格,在区、县以上医院连续从事整形外科临床工作五年的专业人员。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5nv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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