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之刑民交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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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本案中,原告经沣公司根据《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向天鼎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后,其对天鼎公司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天鼎公司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基本案件事实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刑民并行”审理,对被告全洲公司提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已涉嫌贷款诈骗或合同诈骗,证据不足,亦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手续,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刑交叉问题。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民刑交叉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

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的规定,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民、刑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民、刑并行;民、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先刑后民。2014年3月25日施行的《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非法集资意见》遵循了《民刑交叉规定》在民刑交叉问题处理上的“同一性”标准,但是没有采取《民刑交叉规定》“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采取了“同一事实”的表述。“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

民刑程序选择判断标准更为科学。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同一事实”的表述亦予采纳。综上,在判断民刑程序选择问题上,《民刑交叉规定》和《非法集资意见》在采用“同一性”判断标准上并无差别,只是在表述用语上存在变化。无论《民刑交叉规定》还是《非法集资意见》,在民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

在司法实务中,“先刑后民”这个观念已失去了绝对的主导地位。但在不支持“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中,有的态度则直截了当,有的则模棱两可(以不起诉或没立案为由拒绝先刑后民, 但并未提供涉嫌犯罪的相应证据,司法机关也未就与本案相关的问题进入刑事司法审查

程序,)。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绍商终字第1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江西路368号1-3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佰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816号。

法定代表人:刘珊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明堂街住商楼南9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珊珊。 原审被告:程昱。

上诉人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小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佰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盛公司)、上虞市兴茂工业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朱建宏、陈东方、刘珊珊、原审被告程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5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

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王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程昱因涉嫌骗取贷款,2014年8月10日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信融小贷公司的起诉。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信融小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月2日当事人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法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在佰盛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合理合法。涉嫌骗取贷款罪的程昱仅是共同还款责任人之一,而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佰盛公司未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的受害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非其他当事人,但本案刑事报案主体是被上诉人朱建宏,其报案目的是想逃脱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均具有相当经济头脑、足够判断能力、防范风险能力。原审裁定以程昱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未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

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应将程昱涉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而不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三、原审裁定程序违法。原审裁定前,上诉人考虑到程昱确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原审法院从速安排开庭,决定撤回对程昱的起诉,并提供报告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对此作出裁定,在未开庭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程序错误之一。2014年5月16日,上诉人已就本案起诉,同年8月10日,程昱以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早已明知上诉人起诉的事实,至2014年9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期间内,公安机关根本未出具任何函件,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给其办理,对此从另一侧面也可认为:本案民事诉讼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属二个不同法律关系。四、原审法院如此裁定,完全受“先刑后民”错误意识所影响。“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中一种处理方式,但并非是原则,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完全可以“刑民并行”。实行“先刑后民”仅只有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时才适用。综观本案,借款人佰盛公司向上诉人借款,其他被上诉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及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案件事实清楚,对此完全不需要以程昱是否构成骗取

贷款罪作为依据。故请求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588-1号民事裁定,责令该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审理的标准是个人涉嫌犯罪,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系被上诉人佰盛公司,合同约定借款汇入的帐户为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51×××16账户内,而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信融小贷公司已将借款汇入被上诉人的约定帐户内。程昱虽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以涉嫌骗取贷款为由立案侦查,但其并非是本案上诉人诉称之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对程昱的立案侦查不影响上诉人之诉权,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作实体审理,故刑事与民事应当分开审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588-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永行,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大埔村大埔191号。

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圳头紫山东路3号。

负责人:钱英,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育洪,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宫下路262号102室。

再审申请人蔡永行因与被申请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华亭支行)、吴育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永行申请再审称,(一)吴育洪与农商行华亭支行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贷款诈骗,《抵押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1、吴育洪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吴育洪以经营服装生产销售需要资金为由向农商行华亭支行申请巨额贷款,但其名下的服装店为他人所有,注册资金小、交易对象存在亲戚关系,吴育洪也没有提供真实服装交易凭证,所谓《购销合同》是没有真实履行的虚假合同。吴育洪恶意隐瞒户籍住址变更的事实,在获取贷款后立即关闭手机失踪,证明其有贷款诈骗的故意。2、农商行华亭支行明知吴育洪对农商行实施贷款诈骗,仍贷款给吴育洪,双方系恶意串通共同骗贷。吴育洪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在申请贷款前,吴育洪经营的服装贸易公司已经歇业,其名下的品牌服装店的经营与其无关。农商行华亭支行作为专业资金审查机构,应当能够审查发现吴育洪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没有偿还能力、《购销合同》虚假的事实。“关于蔡永行不良贷款记录的说明”的来源不明,应推定是农商行华亭支行自己伪造并提供的证据。吴育洪在向农商行华亭支行申请贷款时,提供了房产资信证明,但在贷款发放后,吴育洪接受农商行华亭支行工作人员的建议把上述资产全部转移,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的权证三组新证据足以证明吴育洪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农商行华亭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后,不向法院申请查封吴育洪的上述财产,也不提供吴育洪的财产情况。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农商行华亭支

行与吴育洪恶意串通。3、即使吴育洪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其与农商行华亭支行之间也构成恶意串通,骗取蔡永行提供担保,故诉争《抵押借款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二)蔡永行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申请法院调取《购销合同》以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证明、担保物评估结论等证据,但两审法院均未依法调取,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据此,蔡永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过程中,蔡永行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是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对吴育洪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的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吴育洪贷款诈骗罪立案告知书);二是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执行字第87-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以公安机关已对吴育洪涉嫌诈骗贷款案进行立案侦查为由,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中止对本案二审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一)关于《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1、关于吴育洪是否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的问题。蔡永行申请再审提交的吴育洪贷款诈骗罪立案告知书不属于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不构成对刑事犯罪的司法确认,不应据此认定吴育洪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吴育洪于2012年5月7日申请贷款时,“以纯”和“鸿星尔克”两个服装店登记在

其名下,处于经营状态,蔡永行主张上述两个服装店为他人所有缺乏证据证明,且贷款人农商行华亭支行并无义务审查服装店的实际经营人与名义所有人是否一致。公司注册资金只需满足法定数额即可,注册资金的大小与公司经营规模、融资需求没有必然联系,故贷款数额远大于注册资金的事实不足以推出贷款事由虚假的结论。购销合同的交易对象是吴育洪亲妹妹作为股东的公司,亦得不出购销合同系虚假交易的结论。吴育洪申请贷款使用的身份证虽未变更户籍住址,但处于有效期,是可以使用的证件,吴育洪提交该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贷款,并无不当。吴育洪获取贷款后支付了1个半月的利息,并非立即关闭手机逃避债务。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蔡永行存在贷款诈骗的故意,且蔡永行即使构成欺诈,也并不必然导致《抵押借款合同》无效。2、关于农商行华亭支行与吴育洪是否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贷款诈骗的问题。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故意共同实施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吴育洪申请贷款依法提供了购销合同、身份证明、房产资信证明等贷款申请资料,并由蔡永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农商行华亭支行依法进行了审查。农商行华亭支行提交的“关于蔡永行贷款不良记录的说明”载明,蔡永行因在外打工未能及时归还2005年2月4日的借款,但在逾期三个月后其将借款全部还清。该份证据来源明确,可以证明蔡永行并不存在所谓资信不良的情

况,农商行华亭支行发放贷款并无违规情形。在本案诉争贷款发放后,吴育洪因经营状况发生困难仅偿付了一个半月左右的利息,农商行华亭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请求吴育洪偿还借款本息,及时采取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蔡永行申请再审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及房地权证三组新证据,不能证明是由银行工作人员建议吴育洪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事实。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吴育洪申请贷款和农商行华亭支行发放贷款存在违规行为或者双方合谋骗贷,故蔡永行关于吴育洪与农商行华亭支行恶意串通骗取贷款的主张不成立。3、蔡永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吴育洪、农商行华亭支行欺骗蔡永行提供担保,二审法院认定蔡永行为吴育洪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并无不当。若今后生效刑事裁判确认吴育洪构成贷款诈骗罪,对本案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可能产生影响的,则蔡永行可依据新的生效刑事裁判对本案申请再审。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应当调取而未调取相关证据的程序问题。蔡永行未提交其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定其曾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事实。购销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信证明、担保物评估结论等材料不属于审理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蔡永行也未明确调取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故即使蔡永行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未调取相关证据,也并无不当,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

综上,蔡永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永行的再审申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甬商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江。 委托代理人:姚建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灿。

上诉人汪志江为与被上诉人王林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泗商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汪志江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19日,因干成江缺乏资金向汪志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约定在2011年3月29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愿按每月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汪志江,并承担汪志江为索取此款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等,由王林灿提供担保。现干成江下落不明,向王林灿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王林灿归还担保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4000元;2.王林灿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王林灿支付律师费9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王林灿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借款的借款人干成江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该案所谓借款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汪志江的起诉。

汪志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款人干成江向汪志江借款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1年3月19日,借款人干成江因经营的榨菜厂厂房改造和增添设备需要,与王林灿一同到汪志江家中借款100000元,并由王林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款期限10天,没有约定利息,100000元现金当着王林灿的面交给借款人干成江。二、即使主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贷合同仍应认定为有效。根据法理及法律原则,主债务人构

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影响借贷合同继续有效。主债务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违反担保法法律原则和法律意义。三、本案不应先刑后民,应当刑民并行。本案干成江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汪志江原审的诉讼请求。

王林灿答辩称:一、借条载明借款归还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29日,王林灿作为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这期限间无法归还借款而承担担保责任。现在担保已过了期限,故担保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二、从担保人本意来看,2011年3月29日以后,借款人与出借人另行约定以每10日2000元的高利息形式归还,这与担保人本意不符,担保人不能就此承担担保责任;三、从公平角度来看,借款人在2011年3月29日后,直至跑路,共支付了十七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金额达102000元,这一事实,可由余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笔录证明。出借方的利息之高,已构成高利贷,法院应予以制止,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综上,请求驳回汪志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汪志江二审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份;2.余姚市小曹娥镇曹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3.泥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干成江借款是用来改造厂房的事实。王林灿质证后认为,干成江改造厂房是在2011年1月,借款时间是2011年3月,所以借款并不是用来改造厂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干成江在2011年1月改造厂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王林灿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借款人干成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所涉借款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淮河支行(原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河支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路与紫荆路交叉口。

代表人杜金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男,该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奇,男。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反诉。

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淮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爱英、赵志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73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淮河支行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王爱英有诈骗嫌疑的事实与本案系同一法律事实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王爱英、赵志奇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对王爱英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王爱英有诈骗嫌疑不能由此认定与本案是系同一事实,且无任何事实证明本案与王爱英诈骗嫌疑犯罪的事实存在任何关联。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确立了部分案件刑民并行的原则,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与王爱英涉嫌诈骗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而非驳回起诉。王爱英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对本案的借款及保证关系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亦不存在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故无需中止审理。即使王爱英构成诈骗犯罪,也并不导致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无效。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爱英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嫌疑,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鹤公九(案)立字(2014)2548号立案决定,对王爱英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且王爱英涉嫌骗取贷款案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温商终字第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学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力。

上诉人方学涨因与被上诉人李绍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人李绍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苍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且已被逮捕。本案的借款可能系李绍存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学涨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800元,退还方学涨。

上诉人方学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人李绍存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本

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借款人李绍存对该借款应当予以归还,李绍力自愿为李绍存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李绍存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观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时如何认定合同效力,这是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界颇有争议的问题,法律法规没有可以直接援引的规定,各地法院相关案例也没有形成统一的一般性原则。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原告吴国军诉被告陈晓富、王克祥、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属于参考性案例而不是指导性案例,其裁判要旨不具有强制适用性,本院认为刑民交叉情形下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具体情况审慎认定,在刑事程序尚未终结前,不宜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对涉刑合同效力作出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李存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李绍存非法吸存的构成部分及有关主债务的处置均应待刑事程序终结后确定,其所涉保证合同纠纷也应暂缓审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方学涨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泳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传勤。 申请再审人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传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存在程序问题。第一,瑞和公司和杨自高是案涉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同时,瑞智公司作为担保责任方,该公司有权向瑞和公司、杨自高追偿债务。一审法院在遭逢公司申

请追加两种公司、杨自高的情况下,未予追加,属程序违法。第二,本案借款已按王传勤的指示由瑞和公司基本归还完毕,但王传勤只认可转入其本人账户的款项,对其指定付款归还的2000余万拒不认可,恶意要求瑞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公安部门已经立案侦查,二审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审查,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处理本案的民事争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程序违法,判决发生严重偏差。瑞和公司按照王传勤指令已将大部分款项归还给王军、王光曙等人账户,王传勤不予承认。按照客观事实,瑞和公司将款项打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自然人账户,只有受到王传勤指令还款的合理解释;且根据公安侦查了解的情况,上述款项打入王军、王光曙账号后,款项之后被汇至王传勤账户,这些事实证明瑞和公司已经还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经查,2011年6月4日,瑞智公司、瑞和公司及王传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瑞智公司自愿为瑞和公司向王传勤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在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两种公司和王传勤之间相关借条、收条真实有效,证明瑞和王传勤之间相关借条、收条真实有效,

证明瑞和公司和王传勤借款关系确已发生和实际履行,并无无效和违法情形。据此,瑞智公司和王传勤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瑞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保证合同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形,原审认定有效,并无不当。王传勤依据该保证合同请求瑞智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追加瑞和公司和王传勤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有关事实的认定,瑞智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无法律根据。(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中止案件审理的问题。本案因保证担保合同履行引起纠纷,是典型的保证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依照民事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当事人签订合同有欺诈、胁迫等理由的,可向法院申请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止诉讼”情形的有关规定,瑞智公司证据证明瑞和公司曾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予以受理,但并不影响本案之审查,原审不予中止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瑞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正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青年路公明西巷6号。

法定代表人:郑颖年,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贝多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州正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香园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商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4年起,正香园食品公司在悦家商业公司的徐州市家乐福超市内设置水果摊位,正香园食品公司直接将水果上柜,顾客购买水果结算后,以销售数据作为双方的进货数据,定期进行结算。2007年9月,正香园食品公司向徐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徐州经侦支队)报案称,自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家乐福超市生鲜处蔬果课主管黄朔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超市应付给正香园食品公司的水果配送销售款140余万元,请求追究相

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007年10月11日,徐州经侦支队以黄朔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对其立案侦查。

2009年2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鼓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2005年11月,黄朔利用担任悦家商业公司生鲜处蔬果课主管的职务之便,采取给水果供应商正香园食品公司多付货款,再由正香园食品公司将多付货款予以返还的手段,将悦家商业公司1万元占为己有。黄朔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年5月18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鼓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2005年2月至2008年2月间,悦家商业公司生鲜处处长张黎作为非国有公司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决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2010年1月,徐州经侦支队委托徐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会计事务所)对正香园食品公司水果销售情况进行审计,该事务所于2010年6月3日出具了徐方会专审(2010)06号审计报告。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正香园食品公司与悦家商业公司于2008年5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悦家商业公司于正香园食品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正香园食品公司支付15万元。(二)自协议生效后,双

渠道,阻碍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本案中,正香园食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间产生的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与悦家商业公司工作人员黄朔、张黎涉嫌职务侵占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我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公安机关审查的黄朔、张黎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系与本案由牵连,但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程序。原审法院以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尚未终结,本案不宜进行实体审理为由,驳回正香园食品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正香园食品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79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商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国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颂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法清,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文钦。 再审申请人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文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永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应当由永大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人郭文钦单独向保证人永大公司主张权利而提起的保证合同纠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原审裁定均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否认了该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与司法

解释明显相悖。(二)即使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也应当由永大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保证合同》中使用的是债权人“所在地”,非法律概念,我国民诉法只有“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概念。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原、被告经常居住地作出了解释,郭文钦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包括永大公司在内的多起民事诉讼中,所载明的经常居住地均是山东省淄博高新区,即便与事实不符,这也是郭文钦自己的选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一经选择便不能再出尔反尔。且该经常居住地已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一初字第30号生效民事裁定书等有效证据所确认。郭文钦在淄博法院以经常居住地为据曾对永大公司提起过诉讼,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向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做法,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三)本案借款涉嫌犯罪,法院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当驳回被申诉人的起诉。本案借款人淄博周村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已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犯罪数额中包括本案借款,且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的意见等,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协议管辖是否有效、管辖条款约定的“债权人所在地”如何理解、本案是否存在“先刑后民”情形。

关于协议管辖的效力问题。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赋于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权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没有超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范围,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即为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十分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永大公司关于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即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主张,因当事人之间已有协议约定,且合法有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债权人所在地”如何理解问题。《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所在地”与“住所地”字面表示有所不同,但实质意义相同。而对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概念,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的界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亦不属于当事人自认的范畴。在无客观证据证明郭文钦离开住所地,在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连续

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郭文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作为住所地且以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先刑后民”问题。“先刑后民”是司法实践中协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只有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才能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本案是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尚未涉及实体审理内容,对此问题现阶段不予理涉。

综上,永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大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3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超威。 委托代理人:汤道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特尔教学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学府教育超市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

负责人:张孝军,该中心副主任。

申请再审人汤超威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特尔教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尔公司)、宿迁学府教育超市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府超市)、宿迁市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招投标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终字第00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超威申请再审称,由招投标中心担保,特尔公司、学府超市向其借款650万元。即便两借款人法定代表人魏红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构成犯罪,该犯罪行为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犯罪行为的侦察、起诉及判决并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完全可以“刑民并行”。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进行实体审理。

招投标中心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裁定驳回汤超威的起诉、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正确。因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注意到特尔公司和学府超市因借贷行为已发生多起法律纠纷,所涉及的金额明显超过了其清偿能力,认为本案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目前,犯罪嫌疑人魏红梅涉嫌虚报注册资本、信用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尚待司法机关作出最终结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的精神,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本案所涉及的借贷行为中,魏红梅在其持有的盖有招投标中心公章的空白信笺上填上内容,伪造担保证明,出具给了申请人。借条上“我中心同意担保,孙”字样系他人伪造的。招投标中心并非独立的法人,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对外从事任何借款和担保行为。

本院认为,“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的关键在于所涉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从本案审理过程中所发现的线索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来看,特尔公司、学府超市及魏红梅个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汤超威也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

本案魏红梅的借款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具体事实之间是重合的,即特尔公司、学府超市及魏红梅个人向汤超威借款既是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应认定的事实,也是在特尔公司、学府超市和魏红梅所涉嫌的犯罪行为中应认定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经济纠纷与犯罪行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魏红梅涉嫌虚报注册资本、信用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魏红梅涉嫌虚报注册资本、信用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立案侦查终结,并于2012年3月16日移送该院审查起诉。

由于本案所涉的经济纠纷与犯罪行为都涉及同样的事实认定,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为了保证事实认定的一致,对涉案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汤超威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汤超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超威的再审申请。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银铃。 委托代理人肖飞,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第十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庞文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友,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宇,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文健。 委托代理人严锐,律师。

上诉人莫银铃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第十中学校(以下简称南充十中)、庞文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南充十中、庞文健分别于2013年9月20日和26日向莫银铃借款90万元和1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3%,借据落款为南充十中和庞文健,并加盖了南充十中的印章。在借款期间,南充十中、庞文健向莫银铃支付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共计99万元。借款到期后,莫银铃多次催收未果,便于2015年1月28日

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充十中、庞文健偿还借款275万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庞文健于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立案侦查,现已取保候审,该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原审认为,庞文健于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莫银铃的起诉。

宣判后,莫银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以被上诉人庞文健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莫银铃的起诉错误。莫银铃起诉的是二个被告,即法人南充十中与自然人庞文健,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庞文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南充十中并未涉嫌犯罪。虽庞文健系南充十中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与法人属于二个不同的概念。2、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但原审事实认定与裁定相互矛盾。(1)原审根据莫银铃的举证,已认定南充十中与庞文健向莫银铃借款275万元,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按照民事诉讼的裁判规则,判决南充十中与庞文健归还借款理由充分。(2)原审已认定南充十中与庞文健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99万元,已经支付的利息与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一致。(3)双方的举证还证明南充十中是借款主体。在两张借条上均盖了南充十中的公章,有两次利息是通过南充十

中的对公帐户支付的,庞文健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是属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南充十中承担。(4)南充十中与庞文健对借款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实质异议,仅对之前约定的利息3分有异议,认为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法定利率的4倍,对利息提出异议的前提即是认可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改判支持莫银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莫银铃补充如下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1期公报上登载的案例与本案类似,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了两个关系: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单个的民间借贷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数个民间借贷存款的吸收才是从量变到质变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同时明确法院审理可刑民并行,除非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为依据。(2)2013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勇健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会议的讲话上也表明了本案应属于受理范围。(3)《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理解与适用也证明本案应受理。(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例明确了法人单位承担责任。本案是庞文健擅自使用南充十中的公章,南充十中作为法人单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驳回起诉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莫银铃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收取利息共计99万元,其中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82,500

元、2014年9月1日的利息82,500元是通过南充十中的帐户向莫银铃的银行卡支付,其余利息均系通过庞文健的亲戚转款到莫银铃的银行卡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莫银铃提供的两张借条内容看,落款人处是被上诉人南充十中和被上诉人庞文健,庞文健虽是南充十中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于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立案侦查。庞文健在借条上的签字是履行南充十中的法人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查实;且从本案已支付的借款利息来看,南充十中、庞文健均在支付。故本案只能待公安机关侦查后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莫银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台商终字第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锦华。 委托代理人:陈统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行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秀芬。

上诉人姜锦华为与被上诉人潘行武、许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商初字第2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姜锦华以被告潘行武向其借款200万元未还为由,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

原审被告潘行武和许秀芬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3月9日,天台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对潘行武立案侦查,而本案借款可能涉嫌诈骗罪,故对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公安机关侦查认为潘行武的借贷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刑事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和追缴处理的,则原告可以依法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驳回原告姜锦华的起诉的裁定。

上诉人姜锦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11月8日,被上诉人潘行武向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天台支行将200万元转账到被上诉人潘行武的账户。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潘行武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如数归还借款本金,还应承担利息等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许秀芬是系被上诉人潘行武之妻,借款相关事宜事先在其家中说定,被上诉人许秀芬是同意的,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许秀芬依法应当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9日,天台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对潘行武立案侦查,而本案借款可能涉嫌诈骗罪”,缺乏事实依

据,证据不足。天台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对被上诉人潘行武立案侦查,并没有将本案200万元借款列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天台县公安局立案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法律事实。如果要将本案借款列入追究诈骗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话,并不影响受害人以民事诉讼的形式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本案应刑民分立,刑民分审,不能作出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而驳回民事案件受害人的民事诉权。基于借款的法律事实,如果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因这两个法律关系性质不同,适应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原则不同,所以应当也只能分案审理。这一案件的刑民审判在处理上互不影响,互不牵连。民事部分的审理不以刑事部分的处理为必然前置条件和根据,在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负案在逃的情形下,也不影响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和判决,在处理上应该刑民并行。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相符,本案的情况符合该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和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三、应追加被上诉人许秀芬的还款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债权人就可以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本案借款过程被上诉人许秀芬是清楚的,所以,应追加被上诉人许秀芬的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引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行武和许秀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天台县公安局天公立字(2012)第826号立案决定书和案件受理信息登记表的内容看,天台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根据多位受害人报案,对被上诉人潘行武诈骗案立案侦查,但至今没有终结。公案报案记录中虽没有涉及本案讼争这笔借款,但报案记录中显示2011年11月左右被上诉人潘行武向受害人借款,而本案上诉人所持的借条落款时间也在2011年11月期间,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

讼争的借贷可能涉嫌诈骗,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如公安机关不作处理,或者经侦查后认为本案不涉及犯罪的,原审法院应当及时将公安机关的反馈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此后上诉人依法可以再次提起债权诉讼。综上,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潘行武诈骗案中不涉及本案讼争的款项,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金商终字第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亚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旭东。

上诉人王国民为与被上诉人井亚平、章旭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国民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2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愿为巫渭龙、郭艳艳(以下简称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月息为20‰;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诉讼费、差旅游及律师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至起诉日,借款人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亦未对该到期债务履行保证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已决定对巫渭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案主债务人巫渭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国民的起诉。

上诉人王国民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决定对巫渭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主债务人巫渭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将该案移送公司机关立案侦查的裁定错误。本案系有特别约定的保证合同纠纷,原《借款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借款合同)若无效,但保证

合同条款仍有效,且保证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的一切债权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及《担保法》第5条第二款,本案的保证合同系准保证担保合同――独立的担保合同,准保证人就特定事件应独立负保证责任,如对于一定金额保证必为支付,或者明知可能无效之债务而仍为保证。如果根据当事人担保意思的解释可以认为是准保证合同的,那么其不具有从属性,就不适用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法律事实标准,即凡属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的,应分案处理、部分移送;而第十条又规定了法律关系标准,即凡与民商事纠纷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分案处理、部分移送”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是民事经济部分,与诉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人案件应分案处理,该案件不涉及刑事部分,不应移送,应就保证合同继续审理。

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决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本案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

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是有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上分析,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造成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维护诚信、公平也无从体现。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确定案件受理费错误。依法作出裁定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井亚平、章旭东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借款合同)若无效,但保证合同条款仍有效,且保证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的一切债权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具有独立担保属性,但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对于独立担保的处理,应当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关于担保制度的从属性规则。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无效。即使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若当事人在非国际商事交易领域约定独立保证或独立担保物权,也应当否定担保的独立性,并将其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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