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知识
更新时间:2024-03-18 02:46: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婚姻登记条例知识问答
1、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何时公布,何时实施? 2003年8月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86号国务院令,发布了《婚姻登记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6、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一)婚姻自由原则;(二)一夫一妻原则;(三)男女平等原则;(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五)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
7、我国公民的婚姻状况可分为四类,即未婚、已婚、离婚、丧偶,其中已婚又可分为初婚、再婚、和复婚三类。 8.什么叫婚姻登记机关? 婚姻登记机关是指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目前,我国婚姻登记机关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经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具有办理内地居民之间婚姻登记职能有县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二是具有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职能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25、婚姻登记是否属于行政许可?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
9、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职责是什么?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条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三)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143、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证的条件;(三)签发婚姻证。 113、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哪些违规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26、法定婚龄:我国婚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99、2010年4月1日新启用的婚姻婚姻登记字号哪几要素组成?分别代表哪几层含义?共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1)6位行政区划代码;(2)当年年号(4位);(3)当年办理婚姻登记的序号。
102、浙江省民政厅《关于集体户口人员办理婚姻登记有关事项》通知中对提供集体户口簿有何规定?
由于公安机关不再出具户籍证明,对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带来了一定困难。为便于各地应对这一变化,执行好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要求我省行政区域内属于集体户口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须提供盖有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圆形章的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复印件;本人的户口卡片没有“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还应同时提供盖有“户口专用”圆形章的单位集体户口簿首页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应加盖集体户口簿管理单位印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上述证明材料齐全,婚姻登记机关方可办理婚姻登记。
139、新式婚姻登记证的技术含量和防伪手段? 内芯纸张采用100克定向定位安全防伪水印币纸,水印图案为双喜。封皮采用进口红宝石12系列210克充皮纸,内含无色荧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证书”和英文“MPRCHINA”及圆形“双喜”字样。
124、某婚姻登记机关规定当事人上午到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下午再来领取结婚证,这样规定正确吗? 这样规定是错误的。《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离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或离婚证。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不应人为地将当事人的申请与登记、发证程序分开,婚姻登记机关接受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后应立即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当场登记、发证。
28、当事人持已过有效期的旧身份证可以办理结婚登记吗?不能。当事人身份证已过有效期的,应当依法申请换领新证,已过有效期的身份证已经不是有效证件,所以不能办理结婚登记。 70、非婚生子女是否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
29、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内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能否给予办理结婚登记? 如果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内容不一致,婚姻登记机关不能给予办理结婚登记。因为,姓名涉及到结婚登记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性别涉及到结婚登记当事人是否为一男一女,出生日期涉及到当事人是否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及当事人身份证号是否正确,因此,如果当事人所持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这三项内容中如何一项不一致,婚姻登记机关都应当要求当事人更改一致后再办理结婚登记。 35、当事人能否申请变更结婚证上的姓名?
当事人如果因为姓名的变更,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结婚证上的姓名,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当事人变更姓名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按照补发结婚证的程序,重新发给当事人结婚证,同时收回当事人原结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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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当事人身份证丢失后是否可以用临时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可以用临时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 11、120、再婚夫妻各自的子女之间能不能办理结婚登记?答:可以办理结婚登记。
1980年的婚姻法和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都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从法律上讲,再婚夫妻的子女即属于兄妹关系,因此,严格从法律意义上说,兄妹是不能结婚的,除非双方的父母间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如果为了年轻人结婚而要求父母解除婚姻关系,我们认为这样做是不合适的,也是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且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初衷是从优生优育和社会道德方面来考虑的,再婚夫妻的子女结婚并不违背这样的初衷。为此问题,民政部专门致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了再婚夫妻各自的子女之间应当可以办理结婚登记的意见。 63.什么叫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直系血亲是指当事人之间有垂直的血缘关系,比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直系血亲还有一些特殊情况,即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真正的垂直的血缘关系,只是因为某些特定的法律关系成立后,构成了一种拟制的直系血亲,比如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再比如因再婚而构成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都属于拟制的直系血亲,拟制的直系血亲与通常意义上的直系血亲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所谓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向上推算,当事人源于相同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兄弟姐妹(含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伯、叔、姑与侄、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与直系血亲一样,旁系血亲也因收养等法律事实的发生存在着拟制旁系血亲关系。
拟制的血亲关系与通常的血亲关系的区别在于,拟制血亲可以因构成拟制血亲的特定的法律关系的终止而结束,比如因收养关系的解除、继父母再婚的结束(包括离婚或一方死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拟制的血亲关系终止。
64、婚姻法为何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近亲结婚不利于后代的健康,这是人类在繁衍中得出的实践经验并得到了科学的论证。人类两性关系的发展证明,血缘过近的亲属间通婚,容易把双方生理上的缺陷遗传给后代,影响家庭幸福,危害民族健康。另外,限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结婚也符合人类的伦理道德观念。因此,近亲结婚一直为古今中外许多国家的法律所禁止。 我国1950年的第一部婚姻法对近亲结婚问题也做出了明确限制,规定男女“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禁止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1980年的婚姻法对近亲结婚问题的限制更为严格,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延续了这一规定,并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即当事人之间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婚姻无效。
12.养父母可以与养子女办理结婚登记吗?养父母与养子女如果解除了收养关系可以办理结婚登记。 13.我国在校大学生是否可以办理结婚登记
在校大学生只要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件》规定的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14. 现役军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提供哪些证明材料?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人员婚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政组〔2010〕14号规定,军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应出具下列证明和证件:1、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2、《军官证》或《文职干部证》、《学员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军人身份证件;3、《居民身份证》。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与军人持有证件填写项目如有出入,不予办理。 112、现役军人可以同外国人结婚吗? 答:不能
按我国婚姻法规定,中国公民要求同外国人结婚的,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并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准予登记结婚,发给《结婚证》, 确立夫妻关系。中国现役军人是中国公民,但军人负有抵抗侵略、保卫祖国安全、保卫人民和平劳动的特殊任务,现役军人无条件地履行保卫国家安全是他的神圣职责,而现役军人这种忠于保卫国家安全的特殊身份,同其与外国人通婚所形成的关系是不适宜的。所以,为确保祖国安全,忠诚履行职务,现役军人不得同外国人结婚。如果现役军人意欲同外国人恋爱结婚,他们应在调离部队或退出现役以后,以中国普通公民身份同外国人恋爱结婚,中国法律保护其合法婚姻关系。 15.婚姻登记机关能为服刑人员办理结婚登记吗?答:可以为服刑人员办理结婚登记。《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规定,“服刑人员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服刑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办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服刑监狱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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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长期在我区打工的外地人可以在我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吗?答:不能。《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60、退役军人因出国等原因要求以现有身份更换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可以更换?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是军人身份,提供的身份证件为军官证,结婚证照片为现役着装照片;
当事人转业或退休后,因出国等原因,要求以现有身份更换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为其更换。
军人退役后,身份发生了改变,其原有的军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证已经失效,同时当事人也不能再着军装,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现有身份为其更换结婚证,并收回原结婚证。 19、结婚证遗失或损坏如何补领?
结婚证遗失或损坏需补领的,当事人须携带户口薄;本人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其婚姻档案保管部门出具)和2张大2寸双方近期半身正面免冠合影彩照,到原结婚登记机关或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如双方当事人需同时补办的须带3张大2寸(长宽6×4㎝)双方近期半身正面免冠合影彩照。 20、离婚证遗失或损坏如何补领?
离婚证遗失或损坏需补办领的,当事人须携带户口薄或户籍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婚姻档案保管部门出具)和本人的2张2寸(长宽3.5×4.5㎝)单人近期半身正面免冠彩照,到原离婚登记机关或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 103、当事人一方到场可以补领两本结婚证吗?
前来补领的当事人持有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书,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补发两本结婚证。当事人只持有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前来补领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在查证了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后,确认属实的,应给当事人补发持证人为其本人的结婚证。如果当事人想补领两本结婚证,应当持有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34、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丢失后到哪个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户口簿向原办理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和离婚证。”因此,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丢失后可以到原办理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61、已经离婚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补领以前的结婚证吗?已经离婚的当事人不能再补领以前的结婚证。
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是“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维持该状况”。因此,当事人申请补领结婚证或离婚证应当是在该婚姻关系存续或者解除的事实仍然存在时提出。也就是说,当事人离婚或者丧偶的,其原来的婚姻关系已经不存在,因此不能再补领结婚证。 当事人需要取得其婚史证明材料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结婚登记记录证明。 62、已经再婚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补领以前的离婚证吗?已经再婚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补领以前的离婚证。
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是“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维持该状况”。当事人离婚后,不管当事人是否已经再婚,只要不是复婚,其与原配偶离婚的事实是一直延续下来的,即现今仍维持与原配偶的离婚事实,因此,当事人可以申请补领以前的离婚证,这也与《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再婚当事人无须提交原离婚证精神相一致。
54、138、婚姻登记机关能否为未婚生育的当事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如果当事人的户口簿婚姻状况一栏空白或显示未婚,婚姻登记机关在查阅相关档案的基础上,可以为未婚生育的当事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未婚生育并不能改变当事人未婚这一事实,未婚生育的当事人确实需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出具。
55、婚姻登记机关能否为户口簿显示已婚的当事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对于户口簿显示已婚的当事人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应问明情况,如果当事人坚持是户口簿婚姻状况填写错误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更改有关记录;如果当事人承认在其他地方已经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为当事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49、解除婚约时是否有权要求对方返还索要的彩礼?
在生活中,结婚索要彩礼现象仍然存在,因彩礼引起的纠纷也不断增多。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俗称订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男女双方可以订婚,也可以不订婚,已经订婚的男女双方可以按照当初订立的婚姻而登记结婚,也可以向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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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布解除婚约,并且无须经得对方同意。但是,婚约解除后,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先提出解除婚约,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对方返还索要的彩礼。如果对方不予返还索要的彩礼,可以向对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116、民间女子要求解除同军人的婚约,须征得军人同意吗?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程序是,“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我国婚姻法第 7 条),没有结婚前订立婚约的规定。因此,男女间成立的婚约只是双方的一种许诺,是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一方要求解除时,不必征得对方的同意,就可以解除。对于服现役军人的婚约在法律上虽然没有予以保护的规定,但在 1979 年以前,在司法实践中是予以承认和加以保护的。后来,鉴于国内政治、经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在不断提高,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起来,经 1980年 9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 1981 年 1 月 1 日 施行了新婚姻法以后,除根据婚姻法关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依法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外,对现役军人的婚约不再予以承认和保护。所以,民间女子要求同现役军人解除婚约的,无须征得军人一方的同意,也无须经过何种解除婚约的程序。 101、什么是婚约?《婚姻法》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吗?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它是一种民间习俗。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
51.我国结婚率、离婚率是如何计算的?计算方法是当年结婚、离婚人数与当年平均人口数的千分比。 52.为加强婚姻登记证件管理,某省民政厅在本省所有婚姻登记证件上都加盖了“XX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专用章”,这样的做法合适吗?
民政厅在本省所有婚姻登记证件上加盖“XX省民政厅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做法是错误的。
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证、离婚证上只能加盖两个印章,一是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在证件“婚姻登记机关”一栏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二是在证件“照片”处粘贴当事人的照片后在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76.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结婚证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办理离婚登记? 答;如果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如果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结婚登记档案或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离婚登记;如果当事人两本结婚证均丢失且又无档可查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等证明材料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
78.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结婚证丢失的,是否要先补领结婚证,然后再凭结婚证办理离婚? 答;《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对当事人结婚证丢失或损坏的,没有要求当事人先补领结婚证,然后再凭补领的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但如果当事人双方要求先补领结婚证,然后再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给予补发结婚证。 21、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3)、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5)、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6)、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跟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7)、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为有效。
45、单位、组织、个人对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如何认定“利用目的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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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追究一方当事人的重婚行为,其合法配偶、子女、亲属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出具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查阅该当事人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档案;
(2)当事人已经死亡,其子女或孙子女因为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等原因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在出具相应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允许查阅;
(3)国家计生、审计等部门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的,在出具单位介绍信和工作人员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允许查阅。 98. 当事人应如何查询自己的婚姻登记档案?
答:《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公民查询婚姻登记档案一般情况应到原婚姻登记机关查询。如果婚姻登记档案已经移交到地方国家档案馆,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到档案馆查询。 46.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多长时间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起草过程中,就该问题也进行了多次讨论。从目前各地的实际情况看,有些婚姻登记机关具备保管婚姻登记档案的条件,婚姻登记机关为便于查阅档案,愿意将婚姻登记档案多保管一段时间,但有些婚姻登记机关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保证婚姻登记档案的安全。因此,《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在此问题上采取了一个较为弹性的做法,即婚姻登记档案在本单位保管多长时间由民政部门与同级国家档案馆双方自行商定。
47.为何要加强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
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历史记录,是证明婚姻当事人依法建立婚姻关系或婚姻关系被依法撤销或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真实凭证。婚姻登记档案对于证明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保证婚姻登记机关正常工作意义重大。加强婚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婚姻状况出证制度,提高婚姻登记机关的依法行政水平,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40、《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是何时由什么部门以什么形式颁布的?答:《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是2006年1月2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国家档案局第32号令发布的规章,该规章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41、离婚登记材料的立卷归档排列顺序:(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三)《当事人结婚证复印件》;(四)《当事人离婚协议书》;(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六)其他有关材料。 142、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当年的婚姻登记材料应当在次年的3月31日前完成立卷归档;
(二)归档的婚姻登记材料必须齐全完整,案卷规范、整齐,复印件一律使用A4规格的复印纸,复印件和照片应当图像清晰;
(三)归档章、档案盒封面、盒脊、备考表等项目,使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钢笔填写;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打印;备考表和档案目录一律使用A4规格纸张。
36、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查找不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为其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吗?答:不能。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当事人曾经依法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明,而能够证明当事人曾经依法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是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的档案材料,如果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查找不到,则缺少当事人曾经依法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据,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为其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37、婚姻登记机关能否为户口不在本辖区内的当事人出具未婚证明吗?答:不能为户口不在本辖区内的当事人出具未婚证明。为解决有些当事人在办理房产交易、贷款、出国结婚等活动中所需婚姻状况的问题,2004年《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答复》(民办函〔2004〕32号)规定,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所掌握的婚姻登记档案为当事人出具在本辖区域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136、当事人离婚后,因被注销的原结婚证丢失,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如何)给开具结婚登记记录证明?
答:当事人离婚后,因被注销的原结婚证丢失,要求取得其婚史证明的,可以到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记录证明。
(如何办)当事人申请出具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档案在婚姻登记机关保管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据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内容为当事人出具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申请时,档案已经移交档案保管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到档案保管部门查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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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持档案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结婚登记录证明。
137、当事人死亡后,其亲属因遗产继承原因,申请出具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能否出具?
当事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遗产继承原因,申请出具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死亡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件以及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可以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59、当事人结婚后定居国外,现回国申请补领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能受理吗?答:可以受理。对于结婚后定居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现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当事人,应当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材料到具有办理其现今身份婚姻登记职能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65、121、两个中国公民在国外依当地法律结婚,回国后是否还需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回国后不需要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只要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中国公民在外国依照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当事人回国后不需要再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结婚登记。
1997年《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结婚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厅办函〔1997〕63号)规定,“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与国内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两个在国外长期学习、工作、探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华侨除外)在国外结婚,原则上应在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的除外)。如该国和我国无外交关系或该国不承认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当事人在该国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因此,两个中国公民在国外依当地法律结婚,回国后不需要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122、未达我国法定婚龄的中国公民在国外依当地法律结婚,我国法律是否承认其婚姻关系? 未达我国法定婚龄的中国公民在国外依当地法律结婚,我国法律承认其婚姻关系。
66、内地居民在港澳台地区依当地法律结婚,回内地后是否还需要向内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结婚登记? 内地居民在港澳台地区依当地法律结婚,当事人回内地后可以直接使用该结婚证明,无需再到内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117、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可以在国内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吗?答:可以。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登记的情形之一为“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中国驻外使领馆是代表中国政府履行部分政府职能,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应视为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结婚登记。
97.婚姻登记机关能办理两个外国人之间的离婚登记吗?答:不能办理两个外国人之间的离婚登记。 2004年《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明确规定,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当事人可以在中国内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也就是说,外国人、港澳台居民以及华侨相互之间的结婚登记可以在中国内地办理,但该规定没有授权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办理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离婚登记。因此,在目前没有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办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以及华侨之间的离婚登记。 123、当事人在国外领取的结婚证要回国使用应如何办理认证手续?
为证明在国外领取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当事人在国外领取的结婚证如果带回国使用应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
1997年《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国公民的境外结婚证件认证问题的复函》指出,“凡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关系被上述各条认定为有效的不必在中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或承认手续。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的婚姻证件在中国境内使用,应在婚姻缔结地办理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125、申请结婚登记的华侨出具的无配偶证明中未包含与对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内容,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处理?
华侨只提交无配偶证明的,无需重新开具双方没有血亲关系的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其结婚申请。鉴于居住地及使馆并不了解申请结婚双方的血亲关系,该内容完全凭个人声明的客观情况,以及当事人申请结婚时在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已经包含该项内容,因此,2004年《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华侨、港澳台居民提交婚姻状况证明问题的复函》批出,华侨只提交无配偶证明的,无需重新开具双方没有血亲关系的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受理其结婚申请,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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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某华侨回国办理离婚手续后立即与另一国内女子申请结婚,其离婚证是否可以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答:离婚证不能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提交“居住国公证机构或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将离婚证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华侨仍应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明。
127、旅居国外的港澳台居民申请回国内结婚,应按哪种身份办理登记?
旅居国外的港澳台居民与侨居国外的内地居民一样,均为我国侨民,因此,其回国结婚应向具有办理华侨身份婚姻登记的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结婚登记条例》的规定出具华侨应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28、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在内地结婚的港澳台居民委托他人办理的无配偶证明是否可以采用? 申请在内地结婚的港、澳居民委托他人办理的无配偶证明,婚姻登记机关不能采用;(声明应由本人作出) 申请在内地结婚的台湾居民委托他人办理的无配偶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用。
129、申请在华结婚的外国人委托他人在其本国办理的无配偶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可以采用? 申请在华结婚的外国人委托他人在其本国办理的无配偶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采用。 133、当事人在国内结婚后均定居国外的,可以在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离婚登记吗? 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到国外的当事人不能在我国驻外使馆办理离婚登记。
根据外交部领事司2003年颁布的《驻外使领馆婚姻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中国驻外使领馆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之一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在本馆依法缔结”,因此,在国内婚姻登记机关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定居国外后,不能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离婚登记。
在国内结婚后,双方均定居到国外的,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不是我国内地居民,国内婚姻登记机关也不能受理其离婚申请。
当事人咨询应当如何办理离婚手续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国内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当事人居住国受理,当事人也可以在居住国办理离婚手续。
134、出国人员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回国后可以到国内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结婚证吗? 出国人员在中国驻外使馆办理的结婚登记,回国后可以在国内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结婚证,但应当提供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档案证明材料。
135、中国公民与日本公民在日本结婚后,日本要求中国公民提供我国有关部门承认该结婚效力的证明,然后才承认该婚姻效力,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出具这样的证明吗?(请说明理由) 答: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出具这样的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的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外国依照当地法律结婚,只要不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有效。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应向当事人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明确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在日本建立的婚姻关系是否符合日本的法律规定,婚姻是否有效,应由日本有关部门出具证明,中国政府不能对其效力进行确认。 144、出国人员、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哪些证件和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150、外国侨民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应提交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
答:外国侨民,即在中国取得长期居留权的外国人,由于其身份也是外国人,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应按照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办理。
外国人(外国侨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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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是否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从1950年的婚姻法开始,我国就确立了婚姻登记制度,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所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办理结婚登记的,即使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法律上也不承认双方有婚姻关系。但是,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现象,特别是早些年代,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现象较多,他们长期共同生活,生儿育女,形成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并得到了周围群众的认可。如果绝对地不承认这种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事实上客观存在的婚姻关系,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是有条件地承认了这种事实婚姻关系。
在不同历史时期,司法实践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是不同的。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事实婚姻又做了新的界定,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因此,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对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应以1994年2月1日为时间界线,以法定结婚实质要件为判断标准,在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事实婚姻对待;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除非当事人通过补办结婚登记使其婚姻效力溯及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否则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里所说的“结婚实质要件”,应当理解为2001年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如果当事人的“婚姻纠纷”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即产生与合法有效婚姻相同的法律后果,婚姻当事人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只是在未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出现“婚姻纠纷”需要法院予以裁决时才适用,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过程中不得适用,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符合2001年司法解释关于事实婚姻的条件,婚姻登记机关也不能按照离婚登记方式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
56、新中国成立初期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办理的结婚公证是否有效?答:有效的。
1997年民政部社会事务司在对司法部公证司[97]司公民便字8号函的答复中指出,“在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后,尚未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机关的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办理的结婚公证或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均视为有效。”
72.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生活困难的父母可以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吗? 答:可以
赡养父母既是伦理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利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这是父母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也是子女负有的一项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子女拒不履行法院关于给付赡养费的判决的,父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5. 子女能否以父母再婚为由终止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婚姻自由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父母有权决定并选择自己的婚姻,子女无权干涉。父母的婚姻状况也不影响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父母离婚或者再婚,父母子女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不能有任何改变,所以子女不能以父母再婚为由而不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婚姻法第三十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如果子女以父母再婚为由终止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子女,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
3.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否有抚养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有赡养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由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还是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都不是绝对的。 74. 兄弟姐妹之间是否相互负有扶养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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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的义务。由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兄、姐对于弟、妹的扶养义务,还是弟、妹对于兄、姐的扶养义务都不是绝对的。
71、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还存在法定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吗?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不再存在法定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收养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可以看出,收养的法律效力有两个方面:一是成立新的法律关系,二是解除旧的法律关系。
145、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何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146、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何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147、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哪里办理登记?
在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148、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哪些材料? (一)收养登记当事人申请书;(二)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149、《收养登记工作规范》中对《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审查意见”的内容填写什么?“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签名”有什么要求?
审查意见应填写:“符合收养条件,准予登记”。
由批准该收养登记的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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