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日常业务法律风险及防范讲座(日期订正)
更新时间:2024-06-22 21:46: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银行日常业务法律风险及防范讲座
随着我国银行业商业化改革步伐的加快以及同业竞争的加剧,对于以负债经营为特征的银行来说,稳健运营、有序发展是其战略目标,而实现其目标的盈利水平和能力更取决于风险管理能力的高低。银行经营的风险主要有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等,而防范和处理这些风险最终都要通过法律手段和法律途径,如果银行所面临的经营风险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和规范管理进行有效的分配和控制,那么就应审慎开展相关业务。
一、 存款冒领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案例1:
2007年6月2日,张某在某银行分理处开立“活期一本通”存折一本,将当日收到的8.5万元生意周转资金存入该存折,并为存折设臵密码。该存折背面印着的“客户须知”中载明:密码请牢记,切勿泄露。2007年6月15日,张某到银行取钱时,突然发现存折上尚只存余额1.5万元了,通过查询,才发现在2007年6月10日,一人使用伪造的存折,以张某的名义在另一分理处用张某的密码诈取了其名下的7元存款。张某同时承认,自己曾在无意中将存折密码外泄过。2007年12月,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银行兑付被诈取走的7万元存款。
法院认为:1、从双方订立的储蓄合同关系而言,存款人有不得将密码泄露的义务,而张某违反合同义务,将存折密码泄露给他人,故张某对7万元存款被他人骗取应承担部分责任。
2、银行在凭存折履行支付义务时应对存折的真实性和存折上记载的资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如未审查,或不能识别真伪就失去了履行存款合同义务的依据。本案中,银行支付张某名下存款时虽履行了对存折上记载的资信、数据等真实性的审查,但对盖有银行业务公章的存折真伪未能识别,显然存在过错。银行方在存折上作“密码请牢记,切勿泄露”的格式告示是十分适当的,但存折上的“密码请牢记,切勿泄露”的格式告示,不是对银行的免责条款。
法院判决:由银行支付被骗存款中的80%,张某自行承担20%的损失。
案例2:
2009年3月17日,刘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阜宁县支行开设了活期储蓄账户,并于同日办理了一张绿卡(储蓄卡)。2009年3月24日,刘某的账户在江西某邮政储蓄所被人用伪造的存折在柜面分两次支取计7000元,并分别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15元和20元,当冒领人准备第三次提取存款4800元时,被储蓄所工作人员识破是伪造的存折后,离开现场。刘某多次找邮储江苏阜宁支行交涉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阜宁支行赔偿损失。阜宁辩称,原告的信用卡上的存款是否被犯罪分子冒领,应先由公安机关侦查,且
原告的存折设有密码,银行并无过错,故拒绝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在被告处开立了个人储蓄账户,阜宁支行向刘某签发了存折,双方已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负有比储户更大的风险防范义务,最大限度的保证储户存款安全。作为被告的联网营业网点,江西某邮政银行储蓄所未能对存款冒领人所持的伪造存折作出识别即办理取款业务,具有重大过错。故因江西某邮政银行储蓄所的过错而不能识别伪造的存折,致刘某在真实存折并未丢失的情况下,真实存折所登载的债权数额减少,对此阜宁支行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阜宁县支行支付原告刘某遭他人冒领的存款7035元。
案例3
2001年1月15日,王某凭身份证在某银行填写了“储蓄开户申请表”,并开立定期一本通账户,设定取款方式为凭密码支取。2002年2月,王某存入两笔定期存款,金额分别为35000元和10000元。2002年4月10日上午,一位自称是王某的人以忘记取款密码为由,持存折和身份证前往银行要求更改密码,并填写了“储户更改账户资料申请书”。银行柜台人员在审查其身份后,根据银行密码挂失规定,当即为其办理了该存折的密码挂失手续,并于7天后为其办理了密码
修改和两笔定期存款的提前支取手续。同日上午,王某发现存折和身份证被盗并查得定期存款45000元已经被人全部取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一直未能破案。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赔偿其被盗取的存款。
法院查明:“储蓄开户申请表”和“储蓄更改账户申请表”中的地址栏填写并不一致。
法院认为王某在银行开立定期存款、存入定期存款,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的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储户应妥善保管存折,银行应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王某没有妥善保管存折和身份证,对此存在过错。银行在办理存折密码更改及提前支取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对申请更改密码人、取款人与身份记载的内容是否一致,对此,银行也存在过错。王某与银行对存款被冒领一事均有过错,判决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总结:关于存款冒领,各地法院倾向认为银行应是处于强者的地位,其经济、技术能力、对存款保护的主动权等各方面,都处于优势,因此让存款人承担更多的责任并不妥当,所以,银行应当承担比存款人更多的责任(一言以蔽之,即银行在业务中处于强势,在法院里处于弱势)。
补充:聂晓斌诉宾阳工行存款合同判决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
监督程序处理的首起由于银行卡及密码遗失引发的储蓄存款案件,明
确要求银行负有对身份证件进行实质审核的义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案要旨
由于储户丧失对银行卡与密码的占有和银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导致存款被冒领,存款人和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存款人丧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及主要原因,存款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银行,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判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简要案情
2000年12月3日,聂晓斌和张树全到广西宾阳县政府招待所与自称为胡志的人签订一份购销20吨电解铜的协议书,双方约定聂晓斌在中国工商银行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宾阳工行)开设一储蓄账户,存入购货资金备胡志查询,聂晓斌收货并验收后,告知胡志取款密码,并提供聂晓斌身份证复印件,胡志方可取款。签约当日聂晓斌在宾阳工行临浦分理处(以下简称临浦分理处)存入人民币100元,以自己名字申办储蓄折卡合一牡丹灵通卡,领取了通存通兑储蓄存折,签收了灵通卡和密码信封,账号为455710039120,牡丹灵通卡号为2102100000204652。聂晓斌返回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后,于同年12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古塔支行正大储蓄所办理异地转存,存入人民币253900元,转至临浦分理处账户,准备用来购买电解铜。同年12月18日,聂晓斌因协议到期,仍未见电解铜到货,即
通过银行查询,得知其账户上的存款已被人领取。根据宾阳工行流水账显示,聂晓斌账户中的250000元存款被一个持“李建国”身份证的人使用牡丹灵通卡于同年12月6日在临浦分理处一次性领取。账户中余款3900元也于同日被人通过自动取款机分四次取完。后经宾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调查,取款人“李建国”所用的身份证是假身份证。
聂晓斌在存款被冒领后,分别找宾阳工行及宾阳县公安局要求解决未果,遂于2001年7月31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宾阳工行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利息和因此支付的往返费用40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宾阳工行工作人员没有仔细审核取款人身份证的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没有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在本案中,领款人“李建国”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聂晓斌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明显不一致,且领款人“李建国”领取250000元存款,也没有提前一天通知经办银行,“李建国”在冒领存款的存单记录中也没有登记有聂晓斌的身份证及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宾阳工行的工作人员就轻率地将聂晓斌的250000元给“李建国”领走,宾阳工行具有明显的过错。宾阳工行提出其工作人员认为是表见代理和聂晓斌授权他人后才给他人领走,其没有过错,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宾阳工行应对本案250000元存款被冒领承担百分之
七十的责任。聂晓斌对自己的牡丹灵通卡和密码保管不善,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250000元被他人冒领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聂晓斌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利息,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往返费用4000元,不予支持。判决:宾阳工行应赔偿聂晓斌人民币250000元×70%=175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从2000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60元,聂晓斌负担1878元,被告负担4382元;其他诉讼费3756元,聂晓斌负担1126.8元,宾阳工行负担2629.2元。
聂晓斌与宾阳工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对双方的责任大小作出承担赔偿数额的处理是恰当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3756元,合计10016元,宾阳工行负担7011.20元,聂晓斌负担3004.80元。
宾阳工行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2)桂民申字第42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1.聂晓斌向宾阳工行申办储蓄折卡合一牡丹灵通卡,应遵守该业务的有关章程及规定,并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灵通卡和密码。由于聂晓斌的存款是被他人用其
灵通卡和密码,分别在银行柜台及自动取款机领取,聂晓斌亦未能举证证实其灵通卡和密码从未丢失。因此,应确认聂晓斌从宾阳工行领回灵通卡和密码信封后,未尽妥善保管责任,丢失灵通卡和密码。聂晓斌称存款被他人冒领前,已剪断灵通卡和烧毁密码信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聂晓斌丢失灵通卡和密码,该行为给他人冒领其存款提供了便利和前提条件,具有重大过错。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密码等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交易的有效凭据。2.聂晓斌丢失灵通卡和密码,又未向银行提出挂失,本应承担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全部责任。但是,宾阳工行在办理该笔250000元大额取款业务时,疏忽大意,未审核领款人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对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未尽应有的职责。故宾阳工行的行为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未分清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广西高院判决:一、撤销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地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及宾阳县人民法院(2001)宾经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宾阳工行赔偿聂晓斌人民币75000元。本案案件诉讼费共26292元,其中聂晓斌已预交10016元,宾阳工行已预交16276元。由聂晓斌负担1804元,由宾阳工行负担7888元。聂晓斌少交案件诉讼费8388元,直接付给宾阳工行。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聂晓斌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聂晓斌与宾阳工行建立的储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于聂晓斌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聂晓斌存款被他人冒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
一、关于聂晓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银行与储户建立存款关系后,银行交付给储户的存折和银行卡等即为合同成立的标志,亦是储户的权利凭证。随着电子信息化的发展,有关储户的信息内容被存储在银行卡中,储户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存款数额、取款密码等均存储于该银行卡中,电子信息记录等均为交易的有效凭据,任何人掌握银行卡及密码就可以不通过银行柜台,而直接通过银行提款机自动取款。因此,卡主丧失银行卡及密码实际上就丧失了对存款的保护,使存款随时处于被他人占有的境地。本案中,聂晓斌虽然提供了有关证言,证明其从未丧失过对银行卡及密码的占有,但事实上确有犯罪嫌疑人利用聂晓斌的银行卡和密码取走存款。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针对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
族自治区分行及所辖分支机构的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安全性所做的“储户密码是保密的、安全的”鉴定结论,排除提款人利用虚假银行卡和密码取款的可能。因此,聂晓斌关于其已将银行卡剪断、密码烧毁的举证不能对抗存款被持有其真实银行卡及密码的人冒领的事实。原再审判决关于聂晓斌对于银行卡和密码未尽妥善保管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聂晓斌对于存款被冒领明显负有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负相应责任。
二、关于宾阳工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是提款人到银行柜台要求一次性取款250000元,对于一次性提取现金50000元以上的存取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0000元(不含50000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0000元(含200000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对于涉及50000元以上的大额取款业务,是作出明确的操作规定的,即要求取款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银行予以审核后方能支付。宾阳工行抗辩称,银发[1997]363号通知中所要求的银行审核,并未明确审核内容,没有明确要求必须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证件是否与存单、存折相一致,因此,银行在实际办理取款业务中,仅形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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