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行政诉讼追诉时效“发现”一词
更新时间:2023-11-28 01:33: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如何理解行政诉讼追诉时效“发现”一词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
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行政执法主体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行政管理相对人如果没有逃避调查处理行为,而是有行政执法主体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立案调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不再追究。即只要行政管理相对人不逃避追诉,案件仍受时效的限制,而跟行政执法机关何时开始追诉无关。
参考材料:1 司法部:
你处送来的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部的意见。 附:
司法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
(司发函[2004]212号 2004年11月10日)
各国人大法工委:
根据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今年4月以来,我部在全国律师队伍中开展了集中教育整顿活动,目前已经进人违法违纪律师集中查处阶段,包括对一些地方的律师行贿法官问题的查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对违法违纪律师行政处罚中,一些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条款中“二年未被发现”的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理解。为了推动律师队伍集中教育整顿活动的深入开展,有必要对此予以明确。 经研究,我部认为,《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
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
以上当否,请函复。
参考材料:1下面看有关法律权威人士对追诉时效的论述,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等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84页第三自然段针对《刑法》第八十八条有“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另外,本条规定‘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是指在追诉时效的期限内,对于已过了追诉时效才开始的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不适用本条规定,而是应分别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方法处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解释。
另外,大家来看一个实践中的案例。2007年9月6日的《浙江法制报》第6版上的案例一,讲的是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对郑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其中讲到该案发生在
1994年,公安机关当时就立案侦查,郑某也没有逃避的情形,但公安直到超过追诉时效期限10年后的2007年才叫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导致法院裁定不再追究。
从上面的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可以说明,即使司法机关在时效内追诉了,只要被追诉人不逃避追诉,案件仍受时效的限制,而跟司法机关何时开始追诉无关。 参考资料3
立案侦查了是否就不受追诉期限限制
关键看犯罪嫌疑人有无积极逃避侦查的行为
王高峰 潘贞
案情:刘某于1998年2月20日晚10时左右在河南省滑县盗走一蓝色金陵摩托车,后通过徐某介绍以18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滑县公安局于1998年2月20日接到被害人的报案,于次日立案侦查,此后该案一直未能告破。其间,刘某、徐某未离开本地。2008年6月9日,徐某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滑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其供述了1998年帮助刘某卖赃车的犯罪事实。滑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该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5664元。 分歧意见:犯罪嫌疑人刘某盗窃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此,办案人员没有异议。然而,对犯罪嫌疑人之行为是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法定最高刑不到五年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还是依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
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批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已于1998年2月21日以被害人摩托车被盗立案侦查,案件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无论何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都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于1998年2月20日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于次日对摩托车被盗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属于单纯对事立案,而犯罪嫌疑人刘某、徐某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情况并不知情,也并未采取逃避侦查的行为,因而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应对各犯罪嫌疑人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不追究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不能仅以公安机关立案与否作为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标准。
1.应严格遵循法律的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述法律意义内容。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是为社会全体成员设立的,必须以文本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文义解释只能是:其一,案件被立案侦查或受理;其二,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二者缺一不可,否则任意扩大或缩小都是对法律的曲解。
2.应体现追诉时效的价值。追诉时效的立法目的,一是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价值间进行平衡,二是在刑法打击和刑法谦抑性两种价值间进行考量。一方面,如果案件一经立案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即不论何时抓获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将使司法机关花费
大量的司法资源打击过往的陈年旧案,不仅不能对现行犯罪形成有效的打击力度,而且用刑法作为唯一预防和惩治犯罪之手段的做法也有悖现代刑法追求谦抑性的精神;另一方面,对追诉时效不做限制的做法也是对司法权的误读,它将司法机关的追诉权无限放大,忽视了刑法人权保障的机能,通过无限追诉并不能增加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力度。
(二)对“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解读。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案件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设置了两个条件:一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二是在前条件满足后,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审判。
对于第二个条件中“逃避”行为的认识,在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只要符合案件被侦查或受理的前置条件,犯罪嫌疑人逃离现场就是逃避侦查。其理由是:作案后,犯罪嫌疑人应当认识到其犯罪行为将被追究,其主观上具有消极逃避侦查的心理态度。按照这种逻辑,行为人实施犯罪以后应当立即投案自首,否则就是逃避侦查,从而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否则犯罪嫌疑人的不自首就会成为其不受追诉时效保护的理由,这种观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实际上,所谓逃避侦查的行为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主观上,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正被刑事追究而欲逃避刑事责任;客观上,行为人有积极地逃跑或藏匿的行为,包括采取销毁证据、收买证人、伪造身份证据等积极行为使侦查活动难以有效展开。从这个角度,只要没有刻意躲避侦查的积极行为,犯罪嫌疑人就应受追诉时效的保护,而对“逃避”成立的证明责任则由司法机关承担。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以后,均未逃离本地,也未刻意隐瞒各自身份,公安机关也未能发现各犯罪嫌疑人有其他积极逃避侦查的行为。因此,本案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两个条件的要求,不能对嫌疑人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
参考材料4
劫犯十年后是否能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
时间:2014-04-14 | 投稿人:杜杰锋 | 浏览:16
199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宾某、王某、严某伙同其他五人分乘四辆摩托车,带着两支?,在莲花县六市乡河江背打猎未果,在途经莲花县六市乡海谭梨树山路段时,因天气较冷,八人停车在公路旁边烤火取暖,同案犯王某提出拦车搞钱。
[案情]
199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宾某、王某、严某伙同其他五人分乘四辆摩托车,带着两支?,在莲花县六市乡河江背打猎未果,在途经莲花县六市乡海谭梨树山路段时,因天气较冷,八人停车在公路旁边烤火取暖,同案犯王某提出拦车搞钱。11月24日凌晨,八人拦住途经的两部货车,抢得货车司机人民币共三百余元。案发后,其他五名犯罪分子已分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王某和严某也分别于1999年12月19日和2000年12月11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当时侦查时只知道其中一名犯罪分子的外号(即宾某),但并未能查清其具体身份,因此至止2010年11月5日宾某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宾某在家十余载无人问,对其是否适用追诉时效的规定,要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十年前已经立案侦查,因此被告宾某依然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已经超过十年,虽然已经立案侦查,但被告宾某在十年里没有逃避侦查的意图,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未能及时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应不再追究被告宾某的刑事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或者宣告无罪。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对追诉时效进行了规定,同时第八十八条对不适用追诉时效的情况也做了规定,但对《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进行适用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我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具有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在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宾某在这十年间一直在家,没有进行任何逃避侦查的行为,也没有逃避的意图,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只知道其中一名犯罪分子的外号,无法查清具体的人,所以在案发十年内也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该案已经超过十年,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认为此案不应再追究被告宾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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