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题及答案
更新时间:2023-11-13 00:15: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1.案情
被告(某市食品公司)因建造一栋大楼,其急需水泥,基建处遂向本省的青锋水泥厂、新华水泥厂及原告建设水泥厂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公司急需标号为150型号的水泥1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三家水泥厂在收到函电以后,都先后向原告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它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水泥的价格。而原告建设水泥厂在发出函电的同时,亦派车给被告送去了50吨水泥。在该批水泥送达被告之前,被告得知新华水泥厂所生产的水泥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此,向新华水泥厂发去函电,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厂100吨150型号水泥,盼速送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在发出函电后第二天上午,新华水泥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原告将50吨水泥送到,被告告知原告,他们已决定购买新华水泥厂的水泥,因此不能接受原告送来的水泥。原告认为,被告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答:本案不同观点
对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存在着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因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中,称\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实际上已表示,只要原告有货,它就将购买,这是对原告发出的购买水泥要约。而原告发送水泥,实际上是以行为作出承诺,可见,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被告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因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电并非是一种要约,只是要约邀请,而原告送货,实际上是一种要约行为,据此,被告可以承诺,也可以拒绝承诺,如被告拒绝收货,表明它不愿意承诺,这完全是合法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已购成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被告在要约中明确提出\将派人前往购买\,因此,合同的交货方式应是买方自提,而非买方送货。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而主动送货,显然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收货。
案情2
柯达公司在其网站上以100英镑的价格出售相机,但其很快发现价格输入错误,售价应为329英镑,但就在这几小时内网站已经接受了数千个订购。柯达公司称如果履行这些合同,其损失约为200万美元。柯达公司虽曾辩称该合同并未成立,并称网络贸易是法律的灰色领域,但柯达公司最后还是履行了该等合同。
①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 到达受要约人。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
要约人。(2)要约撤销权是形成权,有三个重要限制。
①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②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③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例题·单选题】甲乙双方拟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乙在签字之前,要求甲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丙应甲要求同意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期间为1年。甲将有担保签字的借款合同交给乙。乙要求从11万元中预先扣除1万元利息交付给甲同时将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均延长为2年。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B )(2011-3-11)
A.丙的保证期间为1年 B.丙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C.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D.丙应对10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悬赏广告案例3
1993年3月30日下午,朱晋华在和平电影院看电影,此时李珉与王家平(系往日同学,公安干警)在其后几排的座位上同场观影。散场时,朱晋华将随身携带李绍华(朋友关系)委托其代办的内装河南洛阳机电公司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拾起,等候片刻后,见无人等包,就将该包带走并交王家平保管,朱晋华离场之后,发现公文包丢失,找寻之后没有找到,便于 1993年4月4日、5日在天津《今晚报》、4月7日在《天津日报》上相继刊登厂寻包启事,表示“重谢”和“必有重谢”。因为寻包启事没有结果,李绍华自河南到天津,又以其名义于1993年4月12日在大津《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包启事,并将“重谢”变为“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 「答: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寻包启事性质为悬赏广告,“酬谢1.5万元”的表示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原告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是对广告人的承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拘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的义务。其事后反悔、拒付酬金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朱晋华、李绍华给付李珉人民币8000元。
案例4
1、某体委向某自行车厂去函,要求订购50辆某种型号的跑车,信中要求在一个月内给予明确答复。自行车厂没有回函,但却于10天后向某体委发送了该型号的自行车。体委认为“明确答复”是指回函,而发送车辆不是明确答复。
2、甲告知乙,因儿子考上大学,欲将其房间出租,750元/;问乙是否愿意住,乙称自己考虑一下,甲随即称:可以,但要在一个月内答复。一周后,乙向甲发出一份E-mail表示愿意租甲的房子,但因网络故障,一个月后才到达甲的邮箱,甲看到后过了两个月才告诉乙该E-mail
迟到一事并称房已租出。 1、分析:
如果交易惯例可以以发送车辆作出答复,或者从要约中不能看出要约禁止以行为作出承诺, 则自行车厂通过发货的方式作出承诺,应该是有效的。这种承诺就是一种以行为方式作出的承诺。
2、有效: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案例5
1、阳泉市吉祥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西河药店于2009年8月13日成立,并办理营业执照,2011年5月开始,当事人为顾客办理会员卡400张,会员卡第3条内容为 “本公司有权随时更改或终止此卡的使用,吉祥大药房(连锁)保留对会员权益的解释权”。 2、2011年8月17日,长治市工商局城区分局在长治市城区贵人鸟体育用品店处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的零售小票背面售后说明第四条有“??标明‘处理鞋’或‘特价鞋’的不实行三包”字样。
3、河北邯郸陈小姐在某商场看好了一款3000多元的床上用品,工作人员表示办理积分卡可于下月领返券。但领赠券时却被告知床上用品不参加积分活动。陈小姐坚持维权,商场却以
“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为由拒绝陈小姐要求。 4、1、药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权利 5、2、长治市城区贵人鸟体育用品店以格式合同形式免除其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6、3、 “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违规免除责任:
7、评析“霸王条款”是消费纠纷中的热点问题,工商总局发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51号令已于2010年11月13日正式实施。从此,被商家当作“免死金牌”的各种“霸王条款”将被明确认定为违法行为。《办法》中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经营者如果有上述合同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6
某日,大连A商贸公司致函上海B服装公司,要求订购1500套儿童服装,通天,B服装公司也给A 百货公司发信,表示愿意提供1500套儿童服装,款式、价格与A百货公司提出的要求完全相符,但双方收到信后均未给对方答案,两个月后,上海B服装公司将1500套儿童服装发往大连A百货公司,而A百货公司从未接到B服装公司的回复,合同尚未成立为由,拒绝接获。为此,双方法上纠纷。问:大连A百货公司能否拒绝?
一种观点:交叉要约本身并不成立合同,因为双方都是向对方发出要约,只有当对方正式表示接受时,双方意思表示方达成一致,所以,即使在交叉要约的场合,双方也可以拒绝对方所发出的要约。 另一种观点:双方已经表示相同的意思表示,法律可以推定双方已经作出了承诺。一般认为,从鼓励交易的需要出发,可以认定双方已经达成了合意。当然,交叉要约能够成立合同是以双方意思表示在合同内容上完全一致且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了对方为前提。
本题中,只就价格、款式达成一致而没有涉及到履行期限、地点等内容,可以认定不符合交叉要约的要件,因此合同未成立。所以大连A公司可以拒绝
【案情】7
“乙方(注:买方)通过贷款银行申请人民币N元整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并支付一切相关费用、申请办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如乙方之贷款申请未获得贷款银行审批通过或审批通过金额不足,则任何不足部分均由乙方于甲(注:卖方)、乙双方申请该房产过户交易前支付至房产,待双方办妥过户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由某房产转付甲方。 ”
1、由于该条款对买方贷款审批没有限定具体的时间,因此,对买方是比较有利的。买方如果因为贷款审批金额的问题,在某一家银行无法足额审批完成,他有足够的理由向另外的银行申请贷款,而不需要承担“贷款申请未获得贷款银行审批通过或审批通过金额不足”现金补足的问题 2、同时也因为没有约定具体的买方贷款审批的时间,买方往往以贷款处于审批中,来延缓买卖过户交易的进行。
3、又,条款没有约定“乙方之贷款申请未获得贷款银行审批通过或审批通过金额不足”的举证责任,卖方无法了解买方贷款审批的进程,无法举证证明“买方的贷款申请未获得贷款银行审批通过或审批通过金额不足”,要求买方现金补足,加快交易进程的合理诉求。 李某与王某是中桂公司的股东,双方于2001年10月10日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协议》,约定李某将股权转让给王某,转让款19万元,支付期限为2001年底,王某负责出资办理公
司的工商年检,并清偿公司债务,追收公司
债权。协议最后双方还约定:王某出资办理公司工商年审,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协议立即生效;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开始实施,所有条款履行完毕之后协议开始生效。桂公司因未办理年检于2003年6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李某于2004年3月8日起诉请求王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9万元。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协议是否生效?这一问题的准确认定,将决定案件能否正确处理。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为,按照协议的约定,王某出资19万元是协议生效的要件,现其拒绝出资,导致协议未生效,中桂公司的股东仍为王某和李某,因此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请。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支付李某19万元转让款是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双方将该协议的履行作为协议的生效要件,同时又约定双方履行完所有义务后合同才生效。这一约定颠倒了协议的生效和履行的顺序,解读当事人协议中的真正意思,不难看出,协议的约定依法成立后即生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王某出资办理公司的工商年检,并支付股东转让款后,协议立即生效”;还约定“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开始实施,所有条款履行完毕之后协议开始生效”、该两项协议约定,真正目的是为了明确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以免王某先变更股权登记手续,取得公司的经营权后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给李某。这样理解协议的内容,就应认定王某违约,并判决王某应支付李某股权转让款,同时判决李某自王某付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办理
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8
2000年10月,养殖户杨树清从某县良种场以每头800元的价格购得8头奶牛。同时,杨树清又与本村村民周某达成购买饲料的口头协议。双方商定,杨树清以每公斤0.2元的价格购买周某的饲料草4000公斤,次年2月10日交货付款。次年元旦,杨树清自家存放的饲料草不慎起火烧尽,杨树清便找到周某要求交付购买的饲料草。周某则称他现在要牛不要钱,购买4000公斤饲料草所需的800元钱要以两头良种奶牛来折抵。杨树清迫于饲料草供给的艰难,同意了周某的提议,用两头奶牛换取了4000公斤饲料草。但次日,杨树清找到周某,表示愿以1500元钱再买回该两头奶牛,周某则予以拒绝。双方争执不下,杨树清遂以周某敲诈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奶牛,周某则称“买卖既做,绝无反悔之理”。 答:《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 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民通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购买饲料草的合同。在此之后,杨树清由于自存的饲料草被烧掉,要求周某提前履行,这对于周某实际上并无不利之处;而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周某此时应该协助杨树清渡过难关。相反,周某却恃对方急需饲料草之际提出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要求,强迫对方用两头牛换取自己的4000公斤饲料草,杨树清迫于情况紧急,不得已答应了对方的苛求,用自己价值1600元的奶牛换取了对方价值仅800元的饲料草。根据《民通意见》第70条的规定,这可以认为为乘人之危。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原告完全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返还耕牛。
案例9
宋某与王某、李某3人一起到闪某经营的梅溪快餐店就餐,宋某将自行车停放在快餐店门外。进店后,宋某对营业人员说:“车在外边,请照看一下。”营业员当即表示同意。当宋某吃完饭出来时发现自行车丢失。宋某请求闪某赔偿价值400元的自行车一辆,而闪某认为此事与自己毫无关系,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执。 答:正确界定闪某与宋某之间的合同性质是处理双方争执的关键。宋某的真实目的是去快餐店用餐,而不是去保管一辆自行车,闪某则通过向宋某提供恰当、周到的服务获取一定的报酬。基于此,闪某与宋某之间建立的是一种消费合同关系,而不是保管合同,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 在该消费合同中,宋某的主给付义务是向闪某支付价款,闪某的主给付义务是向宋某提供快餐及周到服务。而闪某在收款后,开具正规发票则应视为从给付义务。另外,在消费合同中经营者负有保证消费者随身携带财产不受损失的附随义务,所以闪某负有保管宋某自行车的附随义务,虽然这种保管是无偿的。在自行车非因不可抗力而丢失的情况下,不管闪某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宋某自行车损失的违约责任
案情10
2007年1月27日,原告吴红梅为购买江苏省徐州市金庭嘉园的一处商品房与被告爱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时间为同年12月31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房款金额为59万余元的购房发票。其后,被告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件的有关资料报送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原告据此办理了有关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将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有关资料报送土地管理部门,致使原告一直未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
答:在我国,房屋所有权证的重要性是人所共知的,它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证明,也是国家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的确认证件。。土地使用权证是指经土地使用者申请,由城市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主要载明土地使用者名称,土地坐落、用途,土地使用权面积、使用年限和四至范围。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购置房地产时只是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如果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不仅无法进行二手房交易,而且在拆迁补偿时会遭受损失,更有可能因无法了解到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而不能及时规避风险。
目前,我国通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部分,一般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定时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以某种方式处理”,而没有规定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情况,从而可能导致因土地使用权未能办理而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完整性。在我国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具有不可分割性,任一证件的缺失均导致房屋权属的瑕疵。即使所有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由于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其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护,并会影响房屋的再交易。因此,对于房屋出卖人来说,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其应当履行的从给付义务。从法理上看,给付是指债之关系上特定人间得请求的特定行为,包括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合同从给付义务是基于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的满足
案例11
李某于2011年5月4日在某商场购买一瓶“康师傅”牌绿茶,回家之后打开瓶盖,发现瓶盖上标有“再来壹瓶,兑奖日期2011年9月30日止”,第二天李某携带中奖瓶盖、购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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