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杨立新、杨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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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修正草案建议稿

课题组负责人 杨立新 杨 震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中心

2012.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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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案建议稿

课题组成员

杨立新: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杨 震: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歌雅: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孙 毅: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北方法学》编辑

申建平: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杨振宏: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李宏弢: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求是学刊》副主编

岳业鹏: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司 丹: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任 江: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王毅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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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修正草案建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遗 嘱 第三章 法定继承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护民事主体在遗产继承中的合法权益,保障遗产继承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继承的原则] 继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 (二)继承权男女平等; (三)养老育幼、照顾病残; (四)互谅互让、和睦团结; (五)权利义务一致。

第三条 [继承开始的时间与地点]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最后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开始。

第四条 [死亡时间的推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数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数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其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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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第五条 [概括承受]

继承开始时,由继承人全体概括承受遗产上的权利与义务。遗产分配于遗产承受权利人名下时,取得单独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权利,未经登记不得处分该权利。

前款遗产承受权利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遗产酌分请求权人。

第六条 [共同继承]

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的,遗产在分割前由继承人共同共有。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任何继承人不得进行有损于遗产价值的使用、收益和处分。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取得单独的财产权利。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权利,未经登记不得处分该权利。

第七条 [遗产的范围]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房屋、林木、牲畜、储蓄等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 (二)个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收益;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可继承的财产债权及其担保; (五)有价证券载有的财产权利; (六)股权或合伙中的财产权益; (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

(八)被继承人享有的人格权衍生的财产利益; (九)互连网络中的虚拟财产; (十)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财产权益。

被继承人的专属性权利和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权利不属于遗产。 涉及被继承人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互连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遗产。

第八条 [关于遗产的特殊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继承人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可以继承由政府回购所得价款,也可以按照规定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款项后,继承房屋。

因被继承人死亡而获得,但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比照法定继承人的规定确定权利人。

遗体、骨灰、灵牌、墓地等特殊遗产的继承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无遗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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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继承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依习惯;无习惯的,可在继承人中合理确定管理人,不进行分割。

祖传物的继承与分割,无遗嘱的,由继承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依习惯;无习惯的,可在继承人中合理确定管理人,不进行分割。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不能采取拍卖、变价等处分所有权的方式分割。

第九条 [遗产的归入与扣除]

继承开始前,晚辈继承人因结婚、分家、营业、教育、生育等事项,接受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财产,依据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或者风俗习惯,属于提前处分遗产的,应当按照赠与时的价值归入遗产计算价额。

赠与的价额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从该继承人的应继承数额中扣除。但超过应继承数额的部分不必返还。

第十条 [继承能力]

继承人应当是继承开始时生存的自然人。但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是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的人。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推定为后位继承人。

继承开始后二年内通过人工生殖技术孕育并出生的自然人,视为在继承开始时已生存。自出生时起二年内,可以请求已取得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按法定应继份向其移交遗产。

第十一条 [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不法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故意不法使被继承人丧失遗嘱能力的; (四)遗弃被继承人的;

(五)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六)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

(七)以欺诈或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的。

继承人因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而丧失继承权,如经被继承人宽恕,可恢复其继承权。

受遗赠权的丧失准用继承权丧失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接受与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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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5kl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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