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1933年证券法》 前瞻性陈述中安全港规则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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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33年证券法》 前瞻性陈述中安全港规则的应用

(a)适用性。本条仅适用于以下人员所做出的前瞻性陈述——

(1)在做出陈述时须按照本法13(a)条或者《1934年证券交易法》15(d)有关报告要求的发行人;

(2)代表上述发行人行事的个人;

(3)由该发行人所聘请的、代表其做出陈述的外部审查人士;或

(4)承销商,仅就上述发行人所提供的信息或从该发行人提供的信息衍生的信息做出说明。

(b)除外条款。除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规则、条例或命令另外有特别规定,否则本条不适用于以下前瞻性陈述——

(1)与符合以下情况的发行人的业务或经营有关的前瞻性陈述——

(A)在做出陈述之日起前三年期间

i. 该发行人曾被判犯有《1934年证券交易法》15(b)(4)(B)

条(i)到(IV)段中所诉的重罪或轻罪;或者

ii. 该发行人曾为政府诉讼中司法、行政判令或命令的受制对象,

该判令或命令——

1、 禁止其将来违反证券法中的反欺诈条款;

2、 要求该发行人停止违反证券法的反欺诈条款;或 3、 认定该发行人曾违反了证券法的反欺诈条款;

(B)使做出的前瞻性陈述与发行空白支票的公司提供的证券有关; (C)该发行人发行小额股票;

(D)该发行人做出的前瞻性陈述与关联并购重组交易有关;或 (E)该发行人做出的前瞻性陈述与现行私人交易有关;或 (2)符合下列条件的前瞻性陈述——

(A)该前瞻性陈述包含于根据公认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中; (B)该前瞻性陈述包含于投资公司的注册说明书或投资公司以其他方式签发的注册说明书中;

(C)该前瞻性陈述与股权收购要约相关; (D)该前瞻性陈述与首次公开发行有关;

(E)该前瞻性陈述与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直接参与投资计划

的证券发行有关或与其运营有关;或

(F)该前瞻性陈述是在按照《1934证券交易法》13(d)的要求向

证券交易委员会报备的报告中对收益所有权所进行的披露中做出的。 (c)安全港规则——

(1)一般规定。除非(b)款另有规定,否则在本法项下因含有对重大事实的不实陈述或遗漏了使陈述不致误导而必须说明的重大事实而引起的私人诉讼中,在下列情况下及其限度内,(a)款中提到的人对任何书面或口头前瞻性陈述概无责任——

(A)该前瞻性陈述——

(i)被确定为前瞻性陈述,并附有明显的警告性声明,声明中确定了可能导致实际结果与前瞻性陈述中的结果产生重大差异的各种重要因素;或者

(ii)属于不重要的前瞻性陈述;或者 (B)原告不能证明该前瞻性陈述——

(i)若是自然人所为,该自然在做出陈述时实际知悉该陈述时虚假的或是误导性的;或

(ii)若是公司所为,——

i. 是由该实体的高级执行管理人员做出或是经其批准后

做出的,且

ii. 该等高级执行管理人员做出或批准陈述时实际知悉该

陈述是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

(2)口头形式的前瞻性陈述。对于由需要遵守本法13(a)条或者《1934年证券交易法》15(d)条报告要求的发行人所做的口头前瞻性陈述,或由其他人代表该发行人所做的口头前瞻性陈述,在下列情况下,第(1)(A)项所述的要求应视为已获得满足——

(A)口头形式前瞻性陈述附有警示性陈述,表明—— (i)该特殊口头陈述为前瞻性陈述;而且

(ii)实际结果可能与前瞻性陈述中所预测的结果存在重大差异;且 (B)如果——

(i)在做出口头形式前瞻性陈述时有口头声明,表明在某可随时获得的书面文件或其一部分中包含有与可能导致实际结果与前瞻性陈述中的结果存在重大差异的各种因素有关的附加信息;

(ii)上述(i)段所指口头声明确定了包含与上述前瞻性陈述相关因素有关的附加信息的文件或其部分;且

(iii)在该书面文件中包含的信息属于符合(1)(A)项所确定标准的警示性声明。

(3)可获得性。就第(2)项而言,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或普遍散发的任何文件应该视为可随时获得。

(4)对其他安全港的影响。第(1)项中规定的豁免与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g)款下的规则和条例设定的其他豁免并不排斥。

(d)更新的义务。本条任何规定不应使任何人承担对前瞻性陈述进行更新的义务。

(e)处分性动议。对于根据(c)(1)款提出的任何驳回请求,法院应该考虑诉讼书中引用的任何陈述,并考虑被告引用的前瞻性陈述(对该前瞻性陈述不存在重大争议)附带的警示性声明。

(f)请示待决期间开示程序的中止。在根据本法提起的任何私人诉讼中,法院应在被告根据下列理由提出的任何建议程序判决请求待决期间中止开示程序(仅就本条规定的豁免的适用性所进行的开示程序除外)—— (1)起诉所依据的陈述或遗漏是本条所指的前瞻性陈述; (2)本条规定的豁免排除了救济请求。

(g)豁免权。在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规定豁免与维护公共利益及保护投资者一致时并在其限度内,除了本条规定的豁免外,还可以通过规则或条例就本法的任何条款规定各种豁免或依据本法的任何条款规定各种豁免,包括与基于陈述的责任或基于预测或其他前瞻性陈述的责任有关的豁免。

(h)对证券交易委员会其他权力的影响。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明示或默示限制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授权其行使规则制定权的任何其他制定法对前瞻性陈

述说明行使类似权力或制定类似规则和条例的权力。 (i)定义。本条应适用以下定义——

(1)前瞻性陈述。“前瞻性陈述”指——

(A)包含收益、收入(含收入损失)、每股盈利(含盈利损失)、资本

开支、股息、资本结构或其他财务项目之预测的说明;

(B)有关未来经营管理计划和目标的说明,包括与发行人产品或服务

有关的目标和计划;

(C)有关未来经济业绩的说明,包括管理层有关财务状况讨论和分析

中包含的任何此类说明,或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和条例所包括的经营成果中包含的任何此类说明;

(D)作为(A)、(B)或(C)中所述任何说明之基础或与之相关的各

种假设的说明;

(E)发行人聘请的外部审查人签发的任何报告,该报告仅限于对发行

人所做的前瞻性陈述进行评估;或

(F)包含对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或条例可能规定的任何其他项目之预

测或估计的说明。

(2)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具有《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a)条中的相同含义。

(3)小额股票(PENNY STOCK)。“小额股票”具有《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51条中相同的含义,且其规则、制度或命令均根据该条来制定。

(4)现行私人交易(GOING PRIVATE TRANSACTION)。“现行私人交易”具有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3(e)条发布的规则或条例下的含义。

(5)证券法。“证券法”与《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第3部分相同的含义。 (6)代表发行人行事的人。“代表发行人行事的人”指的是该发行人的高管人员、董事或员工。

(7)其他术语。“空白支票公司”、“关联并购重组交易”、“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实体的高级执行管理人员”和“直接参与投资计划”等术语具有与证券交易委员会发布的含有该术语的规则或制度相同的含义。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5hy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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