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诉朱召恒、任军垒、周向丽、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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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诉朱召恒、任军垒、周向丽、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亚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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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122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安平,女。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召恒,男。

被告任军垒,男。

被告周向丽,女。

被告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亚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春水西路。

代表人吴振义,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33号联通大厦二楼。

代表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力,男。

原告安平与被告朱召恒、任军垒、周向丽、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亚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亚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安平于2011

年6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与原告芦玉兰诉被告朱召恒、任军垒、周向丽、万达公司亚飞分公司、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的委托代理人耿雷,被告朱召恒,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军垒、周向丽,被告万达公司亚飞分公司的代表人吴振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平诉称:2011年2月21日,陈相新驾驶豫N62862号及其豫NG528号挂车,与被告任军垒驾驶的豫DJW28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相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军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25000元。

被告朱召恒辩称:我是豫N62862号及其豫NG528号挂车的车主,陈相新是我雇的驾驶员。我已投保且已在交警队交押金7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在车辆和驾驶员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医疗费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

被告任军垒、周向丽、万达公司亚飞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2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分别负有主次责

任。2、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董季秋和被抚养人芦玉兰、安长群的身份情况。3、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支出10213.30元。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员及车辆信息。7、保单及抄件,证明肇事主挂车分别投有交强险。8、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原告月均工资4257.6元,2011年2月21日至定残之日,误工损失21004.16元。9、交通费发票3000元。10、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800元。庭审中,被告朱召恒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异议认为,安长群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扶养费;对证据3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对证据4异议认为,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异议认为,无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定残前有一段时间工资未减少;对证据9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且票据有连号现象;对证据10异议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召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款条,证明已交押金7000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朱召恒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任军垒、周向丽、万达公司亚飞分公司、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朱召恒、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有异议的原告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安长群未到60周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应赔付扶养费;对证据3系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4,被告朱召恒、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证据8,本院认为,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不是证明工资收入的必要证据,工资发放表亦不是必须有

负责人签字,被告朱召恒、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相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但依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仅减少了2011年2月21日至5月21日的工资收入,其要求计算误工费至定残时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对证据9,本院认为,原告系河南省平顶山市人,距事故发生地、住院治疗地路途较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对证据10,本院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范围,采纳被告朱召恒、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召恒为其豫N62862号及豫NG528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均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各500000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承保期内的2011年2月21日,被告朱召恒的驾驶员陈相新驾驶该车,与被告任军垒驾驶的豫DJW28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商鹿路与327省道交叉口相撞,造成原告及芦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相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军垒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0213.30元,支出交通费2000元。经鉴定,原告右上肢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被停发工资的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至5月21日;之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795元。原告之母芦玉兰于**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

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损失有80721.30元:医疗费102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营养费80元(8天×10元),护理费349元(15930.26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11385元(3795元×3月),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芦玉兰的生活费)52454元(15930.26元/年×20年×10%+10838.49元/年×19年×1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豫N62862号及其豫NG528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均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承保期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安平保险金80721.30元;

二、驳回原告安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朱召恒、任军垒各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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