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重庆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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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公交[2008]167号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关于

印发《重庆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交警支(大)队,各企业交警大队,机场交警支队,总队直属各单位:

现将《重庆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

主题词:交通管理 机动车驾驶人 考试 通知

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办公室 2008年7月15日印发

(共印12份)

重庆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考试工作管理,规范考试工作行为,提高考试质量,维护驾驶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考试工作公开、公平、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市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分所)、车管站和考试中心应当按本规范组织实施驾驶人考试工作。

第二章 考试员管理

第三条 从事驾驶人考试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员),须持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总队)颁发的《重庆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员证》,方可从事考试工作。

第四条 考试员实行资格认证考核制度,总队负责对全市汽车类和摩托车类考试员的资格申请考核、资格期满审验考核工作,具体工作由总队车辆管理所落实。

第五条 考试员岗位管理实行岗位交流和岗位轮岗制度。总队车辆管理所根据公安交通管理和交警队伍建设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考试员实行岗位交流与轮岗;考试员岗位交流与轮岗原则上在车辆管理所内部开展,经总队党

委批准,也可在总队直属各单位中进行;区县车管站考试员的岗位交流和岗位轮岗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六条 考试员在考试过程中应当做到警容严整,举止文明,用语规范,评判准确。

第七条 届满两年不参加培训考试的,不得再从事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由总队车辆管理所收回其《重庆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员证》,无法收回的,公告作废。

第八条 考试员应当认真做好考场组织工作,落实考前点名、考中鉴定和考后讲评以及考试双签名制度,合理安排好考场,以备考生考试和候考,保障考试工作的秩序良好、严谨高效。

(一)考前点名。考试员要在考试前集合考生,出示考试员证,公开考试名单,公布考试要求,核实考生身份。

(二)考中鉴定。考试员要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考核考生,执行考试标准,判定并签注考试成绩。

(三)考后讲评。考试员要当场公布考试成绩。对考试不合格的,要指出考试中发现的问题和原因,解答考生疑问;对考试合格的,考试员与考生实行双签名。

第九条 考试员对于不符合考试资格的考生不得安排考试,并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不符合考试程序的,应当向业务领导报告,

进行调查更正。

(二)属于前一考试科目签注有误的,应当转前一科目考试员核实。

(三)属于对考生身体条件有疑问的,应当向业务领导报告,调查核实。

(四)属于不符合预约的考试时间、地点和考试员的,应当告知考生。

第十条 考试员组织实施驾驶人考试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前到达实施考试现场,清理考试场地,制止无关人员滞留考试场地;

(二)严格执行考试前检查确认考试场地、道路设施和考试设备仪器是否符合规定制度;

(三)严格执行向考生宣布考试内容、方式、时间、纪律和考试合格标准制度;

(四)严格维护考场秩序,保持考场安静,妥善处理考试中出现的问题。遇特殊、紧急等危险情况,及时采取避险措施确保安全;

(五)严格执行考场纪律,中止并告知考试不合格、舞弊、身体条件不符合要求的考生继续参加考试。

第三章 考试方式、内容和场地要求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应当在总队指定的考试场地(含实际道路)进行。

第十二条 总队车辆管理所考试中心、车管分所、区县车管站考试工作范围划分:

总队车辆管理所考试中心负责对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驾驶人科目一和科目二的考试工作;

主城区各车辆管理分所只负责对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驾驶人实际道路驾驶考试科目(科目三)的考试工作;

远郊区各车辆管理分所负责对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驾驶人的考试工作,有条件的分所经总队同意后可以进行大型客车驾驶人的考试工作;

区县车管站负责对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普通摩托车驾驶人的考试工作;

第十三条 驾驶人考试内容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技能桩考和项目的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二”)、实际道路驾驶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三”)。

第十四条 考试场地(含实际道路)的建设应当布局合理、设计规范,符合公安部考试项目和评判标准的设计需要。考试场地内的考试设备(含考试车辆)运行正常、准确;驾

驶技能考试场地(含实际道路)应当针对考试车辆类型设置相应的候考区、服务项目、“五进”宣传、监控设施、考试项目和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并保持齐全、准确、清晰。

第十五条 科目二桩考项目的考试实行全市联网。考试场内应当安装指纹识别系统、自动拍照、自动打印考试成绩设备,由市考试中心每天将考试成绩数据实时录入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的“统一版”中。

第十六条 各相关单位要加强对科目一、科目二考场监控设施的日常维护与管理,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考试过程和结果的透明度。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七条 科目一考试应当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一)考前准备

1.组织考试人员按照学科考试计划,提前到预约岗预约考试时间,并组织考生准时参考。考生迟到15分钟以后,不得再进入考场考试,可另行预约考试时间。

2.考试预约岗受理预约考试时,要求与考生见面(核对身份和身体条件),审查《科目一考试预约凭证(受理凭证)》、《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成绩记录》等报考手续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即:报考手续是否注明培训单位名称;手续是否齐备、准确、有效;印章是否齐全、清晰;有无涂改、伪造、私换

照片情况;考生是否经过交通法规及相关知识培训。

3.考生凭身份证、受理凭证或成绩记录表进场考试,自觉遵守考场纪律,对不听从执考人员管理的学员,取消其考试资格。

(二)考试程序

1.对考生进行逐一点名,查验手续有无涂改、伪造、私换照片情况,认真核对考生与身份证、照片是否相符。

2.安排考生入场,确定考试座位,座位确定后未经考试员同意不得擅自调换。

3.考试员宣布《考场纪律》及注意事项。全场考试时间45分钟。

4.考试完毕后由电脑打印成绩单,交付考生。

5.考生答题完毕后,提交考试受理凭证并迅速退出考场。 6.考生离场后可采用滚动考试方法另换考生继续考试。 第十八条 科目二考试应当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科目一考试合格后方可预约考试科目二。科目二考试按以下各车型考试预约时间进行预约: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10日后预约考试;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满20日后预约考试。

(一)考前准备

1.集体报考者,按计划提前1天凭缴费收据及准考证明到桩考室或分所报考,预约考试时间;

2.个人报考者,按考试时间凭缴费收据及报考手续到预约岗预约考试;

3.进行红外线桩考仪考试时,考前应指定安全防护员,防止学员误操作损坏仪器设备并根据考试车型及时调整场地图形尺寸和微机设置;

4. 检查考试车辆有无教练车行驶证、号牌及“考试车”标志,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考试。

(二)考试程序 1.集合全体参考学员;

2.对参考人员逐一点名,查验手续有无涂改、伪造、偷换照片情况,认真核对参考人与身份证、照片是否相符;

3. 宣布《考试纪律》和注意事项,做好安抚、鼓励工作,消除参考人紧张情绪和心理压力;

4.按点名顺序依次上车考试;

5.上车考试时,再次核实,做到人、证相符,防止替考。 6.考试完毕后进行集中讲评,当场宣布成绩,并对不合格者

指出其失误之处,提出努力方向,对合格者提出希望和要求。

第十九条 科目三考试应当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科目一、科目二考试合格后方可预约考试科目三。科目三按以下各车型考试预约时间进行预约:

报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20日后预约考试;

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30日后预约考试;

报考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40日后预约考试;

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60日后预约考试。

(一)考前准备

1.集体报考者,按计划提前1天凭缴费收据及准考证明到桩考室或分所报考,预约考试时间;

2.个人报考者,按考试时间凭缴费收据及报考手续到预约岗预约考试;

3.检查考试车辆有无教练车行驶证、号牌及“考试车”标志,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考试。

(二)考试程序 1.集合全体考生;

2.对考生逐一点名,查验手续有无涂改、伪造、偷换照片情况,认真核对考生与身份证、照片是否相符;

3.宣布考试纪律和注意事项,告知考试路段的起始点; 4.按点名顺序依次上车考试;

5.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考试合格后,应当进行夜间或者低能见度的考试。其他准驾车型应当抽取当天合格人数的20%进行夜间或者低能见度的考试。

6.考试完毕后进行集中讲评,当场宣布成绩,并对不合格者指出其失误之处,提出努力方向,对合格者提出希望要求。

第五章 考试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肃考试纪律,规范考场秩序,严禁任何人员在场外指导。对于考场秩序混乱的,应当中止考试;发现替考、教练员进行指导考试等舞弊行为的,一律取消该考生的考试资格,已通过其他科目考试成绩的,经业务领导批准,取消该考生已通过的各科目考试成绩。

属于驾校培训的,还应当向其所在驾校通报,建议主管部门对驾校进行停训整顿并处理有关责任人。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培训单位、考生对考试员和考

试工作的申诉、举报,应及时查处。

任何人不准采取任何形式干扰考试员和考生正在进行的考试。

第二十一条 考生应当按照规定的考试程序和操作规范独立完成考试。

严禁考生携带资料参加考试、考试时应当关闭通讯工具。严禁互相商量、替考、场外指导等其他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

考生与考试员存有其他利害冲突,考试员有可能对考试评判结果有影响的,考生可以提出回避请求,考试员应当申请回避。

第二十二条 考试员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纪律规定,在考试过程中必须认真履行考试职责,严肃考试纪律,严格按照考试科目、项目和标准实施考试,做到秉公执法,不循私情,确保考试工作公平、公正。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接受驾驶培训学校、教练员、申请人赠送的礼金、礼券、礼物等;严禁使用培训单位车辆接送,不得接受培训单位、教练员、考生有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宴请。

考试员在考试工作中违反规定,不按科目、项目、标准评判,漏签、错签、涂改考试成绩的,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或离岗培训,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停止执行考试职务。

考生未经考试,严禁考试员签注成绩单,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他人钱物、接受有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宴请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员出现违规行为,应当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纪律》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考场纪律

(一)服从考试员管理。不参加考试者不得进入考试场地(含候考区);

(二)严禁出现抄袭、替考、在考试车辆上做标记、在场地上做标记、在考试项目上做标记等考试舞弊行为;

(三)禁止随意走动,接打电话,大声喧哗; (四)考生在考试结束后应当立即退场,不得在考场内滞留;

(五)科目一考场内禁止吸烟;考试中禁止交谈;禁止携带学习资料入场;

(六)科目二考场禁止打手势指挥场内考试人员; (七)不得故意损坏或擅自调整、移动考试设备。

第六章 考试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立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抽查制度。交警总队应当采用明查暗访多种形式定期组织抽查考试员的考试工作,写出书面记录,通报查明问题。抽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考场秩序; (二)考试程序; (三)考试纪律执行情况;

(四)《考试成绩表》的签注内容与计算机系统记录内容的一致性。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考试责任倒查机制。对驾龄在1年以内的驾驶人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审查并记录当事人考试、发证情况,并联合发证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对发证地车管所考试、发证情况进行责任倒查,形成责任倒查书面材料,存入事故处理档案。

经倒查发现有档案不全、弄虚作假等违规违纪问题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布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受理考试工作投诉,查处违规考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培训单位违规异地招生、教练员存在派人替考、场外指导等舞弊行为的,或百人考试合格率低于50%的驾校,车辆管理所应及时通报培训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整顿。整顿期间,停止对该驾校培训人员的各科目考试。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5d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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