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词解释30个简答50个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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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有七部,具体颁布实施时间按先后列表如下:

我国现行的若干有关教育的法律和重要的教育法规、规章(1)我国现行的有关教育的法律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体育法》、《卫生法》等。

(2)我国现行的主要教育行政法规有:《<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教师资格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禁止使用童工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等。

(3)我国现行的主要教育规章有:《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小学德育纲要》、《中学德育大纲》、“中小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中小学生守则与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小学管理规程》、《普通初级中学管理规程》、《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

以下内容为:

一、名词解释30个

二、简答题50个

一、名词解释(加粗为重点记忆)

1、教育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2、依法治教:即依照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实施管理和发展教育。是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参与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包括国家和社会力量依法办学、教育行政机关依法管教、校长依法治校、教师依法执教(施教)、学生依法受教等。

3、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为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对所管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

4、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亦即教育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因此,亦称“教育权利主体”、“教育权义主体”。

5、教育法:是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的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它有广义、狭义及特定义之分。广义的教育法也称教育法规,定义同前所述,它包括有关教育的法律(主要是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专门法律等)、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教育规章(包括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以及国际教育条约与协定。狭义的教育法,即教育法律,它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和教育基本法律与教育专门法律。特定义的教育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6、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们在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相联系的社会关系。

7、教育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教育法律、法规的活动。

8、教育法律规范:是由国家颁布并通过一定的教育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内在逻辑结构的行为规则。它是构成教育法律法规的基本细胞,也是构成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最基本因素。

9、教育执法检查:是指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教育执法情况进行检查以及权力机关对同级政府的教育执法活动进行检查的法律监督形式。

10、教育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为实施、管理教育事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一般称“条例”、“规定”“办法”。

11、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组织或个人进行惩戒、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12、行政处分:是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由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给予犯有违法失职行为或违犯内部纪律的所属人员的一种行政制裁。有时亦称“纪律处分”。

13、教育政策:是指一个政党或国家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教育任务而制定的用以指导教育工作的行动准则。

14、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

15、教育法律关系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依法成立的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某种权能和必须承担的某种责任,也即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依据教育法律规定所具有的教育权利和义务。

16、教育司法:指司法机关查处教育违法案件和解决教育纠纷的专门活动。

17、教育法律的遵守: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自觉按照教育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而使教育法律规范得到实施和实现的活动。

18、教育法律监督:是指各类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依法对宪法有关教育条款、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及规章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

19、教育行政监察:主要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及教育内部的监察机构及其人员通过对教育领域监督对象的监督和纠查,查处教育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提高教育行政管理效率,促进教育法律法规实施和教育发展的活动。

20、教师: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的专业人员。

21、教育审计:分广义和狭义。广义的教育审计是对教育系统的所有审计对象进行的审计。狭义的教育审计,只限于教育部门内部专职机构和人员对教育机构自身的审计,它是指教育部门内部独立的专职机构或人员依据国家的法律和财经法规对被审查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的审核、评价,包括对被审查单位负责人对公有经费使用是否合理、有否违规违纪情况的审

2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指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专门机构,既包括学制系统内以实施学历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也包括各种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

23、教育申诉: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国家机关或组织申诉理由,进而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活动和制度。根据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教育申诉主要包括教师申诉和受教育者申诉。

24、教育行政复议: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理权益,向做出该行为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原教育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给予补救,由受理的教育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判明其是否合法、适当和责任的归属,并决定是否给予相对人以救济的法律制度。

25、受教育者: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具有或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

26、教育法律救济:是指通过教育法律法规设定的程序和途径,裁决有关教育活动引发的纠纷,从而使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获得法律上的补救的活动和制度。

27、教育行政诉讼: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予法律补救;人民法院对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维护和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矫正或撤消违法侵权的行政行为,给予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特殊保护的法律救济活动。

二、简答题

1、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建设和实施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和指导原理,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总原则在教育法制(法治)建设中的具体体

现,也是我们党和国家教育基本政策的集中体现。根据我国《教育法》的规定,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有:

(1)坚持教育社会主义方向性原则(方向性原则)。

(2)依法治教原则(法治性原则)。

(3)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公益性原则)。

(4)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公平性原则)。

(5)教育法制统一的原则(统一性原则)。

2、教育法制统一的原则。

教育法制统一是指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必须由有权的国家机关统一制定、统一实施,对全体公民和法人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该原则要求在法律效力上,体现“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在实际工作中,按照“后定法优于前定法”;在法律适用上,遵照“特别法可优先适用于一般法”的规定。

3、教育法的制定程序

教育法的制定程序即教育立法程序,是指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规范的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在我国,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程序被规定在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之中。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由于其制定机关不同,因此其制定的法定程序不完全一样,但一般都包含有以下四个步骤:(1)议案的提出。

(2)草案的审议。

(3)法律(法规)的通过(我国除宪法须经2/3的多数通过,其他法律需过多数通过)。

(4)法律(法规)的公布(由法定负责人以命令形式发布,并正式在公报或报纸上公布)。

4、教育法的形式渊源

教育法的形式渊源即教育法律法规的表现形式,即教育法律法规是何种国家机关、通过何种方式制定的,表现为何种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法理学上,惯称教育“法律渊源”或教育法规“形式渊源”。

我国教育法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1)宪法(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

(2)教育法律,包括:

①教育基本法律;

②教育单行法律(教育专项法律)。

(3)教育行政法规。

(4)地方性教育法规。

(5)教育(行政)规章,包括:

①部门教育(行政)规章;

②地方政府(行政)规章。

(6)国际教育条约与协定。

5、教育法的体系、层级及效力从属关系

教育法的体系是指教育法律法规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部门,根据法学原理按照一定原则组成的一个相互协调、完整统一的整体。它是一国的教育法律法规按

照一定的纵向联系和横向联系组成的、覆盖各级各类教育和教育各个方面的、不同层级、不同效力的教育法律规范的体系。

6、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关系

(1)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联系(共性):

①制定的指导思想相同;

②体现的意志相同;

③根本任务相同;

④部分内容相同。

(2)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区别:

①制定的主体(机关)不同;

②表现的形式不同;

③实施的方式不同;

④作用不同;

⑤规范的内容及其稳定程度不同。

7、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师德)的关系

(1)教育道德及师德的涵义:

教育道德是从道德衍生出来的一个概念。它是指以善恶为标准,通过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评价人们的教育行为,调整教育者与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等关系的原则和规范的总和。师德即教师职业道德,是指从事教书育

人这一职业的人们(即教师)在进行职业活动时所应遵循的道德原则和行为规范。它是一种应然的教育行为规范。

(2)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师德)的联系(共性):

①同属上层建筑,由同一经济基础决定,具有共同的社会(阶级)本质;

②基本内容精神一致,并相互渗透;

③相辅相成,共同调整维护教育关系和社会教育秩序;

(3)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师德)的区别:

①产生与存在的历史条件不同;

②表现形式不同;

③规范内容不同;

④调整范围不同;

⑤实施手段与方式不同。

8、教育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1)教育法律关系是依教育法形成的社会关系,是教育法律规范在教育活动中的体现。

(2)教育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社会关系。

(3)某种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产生总是以现行的教育法律规范存在为前提,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由教育法律规范所决定。

9、教育法律关系的种类:

教育法调整的教育法律关系包括四类:

(1)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2)教育经济法律关系。依据经济法、教育法的规定发生的权义关系。

(3)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基于当事人意愿、自愿而发生,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等价有偿的权义关系。

(4)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

10、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三:

(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2)教育法律关系客体;

(3)教育法律关系内容。

11、教育法律关系的运行

教育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的过程。

(1)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指由于一定的教育法律事实出现,而导致教育法律关系主体间形成一定权利义务关系。

(2)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指由于教育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变更即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的变更而引起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发生变化。

(3)教育法律关系的终止:指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教育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

12、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

(1)有损害事实。即有侵害教育管理、教学秩序及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存在。

(2)损害的行为必须违反教育法。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教育法律规定的行为。

(3)行为人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13、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认和承担法律责任时必须依照的准则。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1)责任法定原则。

(2)责任自负原则。

(3)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适应原则。

(4)责任公平(平等)原则。

(5)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14、教育法律责任的主要的内容

(1)制裁性的教育法律责任。

①对人身的制裁(人身罚):拘留、管制、有期徒刑等。

②限制行为能力(能力罚):取消……资格、撤销……职务等。

③剥夺财产(财产罚):罚款、没收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及违法工具等。

④申诫罚:取消荣誉称号、通报批评、警告等。

(2)补救性的教育法律责任。

①物质补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支付赔偿、补赔损失等。

②精神补救: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③否定违法行为:停止侵害、纠正不当、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权益等。

(3)强制性的教育法律责任。

①强迫履行法定义务。

②强迫履行新追加的惩戒性义务。

15、不同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方式

(1)教育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以补救性法律责任为主。

(2)教育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公职等制裁性法律责任。

(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为主。

(4)校长、教育机构负责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及民事、刑事责任。

(5)教师:行政处分、解聘、撤消教师资格等。

(6)学生: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行政(纪律)处分。

(7)家长或其他监护人:行政处罚、经济处罚等。

(8)其他公民: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

16、教育法律实施的形式

教育法律实施的形式包括教育法律的适用和教育法律的遵守两种基本形式。

17、教育法律适用的形式

教育法律的适用包括教育法律的行政适用和司法适用两种形式,前者又称教育行政执法,后者也称教育司法。

18、教育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和主要形式

教育行政执法主要通过组织工作,包括布置任务、选定执行人员、确定执行机构的职责范围、督促执行、检查执行工作的结果、总结、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等活动加以落实。

教育行政执法的主要形式有三种:

(1)教育行政措施:是指教育行政机关根据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规章,针对特定对象所采取的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处理或决定的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包括通知、批准、许可、注册、发放证明等行为。

(2)教育行政处罚:是指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惩戒制裁的教育行政执法行为。主要有申诫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行为能力罚,包括:取消……资格、撤销职务、降级、降职、除名、开除、撤销机构等;财产罚,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

(3)教育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对应履行而不自动履行教育法定义务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教育行政执法行为。

19、遵守教育法的原则、主体、范围、内容和要求

(1)遵守教育法的原则:

①“宪法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②“有法必依”。

③“违法必究”。

(2)遵守教育法的主体:

所有公民、所有国家机关、所有政党、所有组织。

(3)遵守教育法的范围:

遵守教育法,不仅包括遵守宪法和教育法律,而且还包括遵守其他各个层次和各种形式的教育法律规范以及教育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做出的一些非规范性文件,如行政处罚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

(4)遵守教育法的内容

①义务的履行;

②禁令的执行;

③权利的正确行使。

(5)教育法遵守的要求:

①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履行公务过程中,其行为内容和方式要符合教育法规要求,做到法定职责履行全面,教育法律适用正确,既不能权力膨胀,越权干预,也不能权力萎缩,失职、渎职。

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务员)在职权管理以外在有关教育的社会活动中,必须奉公守法,不得借手中握有的公共权力去谋求私利。

③国家教育行政干部、各级学校校长和教师要带头守法,以身作则,模范遵守和执行教育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事、依法治校、依法执教。

④所有公民在参与教育活动中,必须接受教育行政机关的组织、管理、裁决,必须用教育法律法规来规范自己的行为,自觉依照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方式、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履行规定的义务。

20、教育法律救济的特点

(1)以各种纠纷的存在为基础;

(2)以损害为前提;

(3)以补救受损害者为目的。

21、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

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是指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救济的渠道和方式。根据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有:①诉讼渠道,即司法救济渠道,是指教育行政诉讼;②行政渠道,即行政救济渠道,包括教育申诉和教育行政复议;③其他渠道,主要是本组织机构内部或民间渠道,如校内调解制度、教育仲裁制度。后两种渠道相对于诉讼渠道来说,又称非诉讼渠道。

22、教育申诉制度的种类及其特征

(1)教育申诉制度的种类:

根据《教育法》和《教师法》我国的教育申诉制度包括两类:教师申诉制度和受教育者申诉制度。

(2)教师申诉制度具有下列特征:

①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法定的申诉制度。

②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

③教师申诉制度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

(3)受教育者申诉制度的特征:

①受教育者申诉制度是受《教育法》保护的法定的申诉制度。

②受教育者申诉制度是具有特定性的权利救济制度。

23、教师申诉的范围

《教师法》第39条作出规定:

(1)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法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2)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法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24、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

(1)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受理机关是主管的教育行政机关。

(2)对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受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

25、教师申诉制度的主要环节和程序及相关规定

教师申诉制度由申诉提出、受理和处理三个环节组成,并依次序进行。

(1)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书应裁明申诉人、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申诉要求、申诉理由等事项及附上物证、书证或复印件。

(2)对申诉的受理

(3)对申诉的处理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天内进行处理。逾期未作处理的,或者久拖不决的,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诉人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6、受教育者申诉的范围

(1)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的,包括学籍、考试、校规等方面,可以提起申诉。

(2)受教育者对学校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的可以提起申诉。

(3)受教育者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的,可以提出申诉。

(4)受教育者对教师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的,可以提出申诉。

(5)受教育者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的可以提出申诉。

(6)受教育者对学校或教师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申诉。

27、教育行政复议的性质、特点

(1)性质:教育行政复议是非诉讼的权利救济手段。

(2)教育行政复议有下列特点:

①教育行政复议是一种严格的法律制度。

②教育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法定的。

③教育行政复议机关对于相对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必须进行审查,并做处理或裁决。

28、教育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1)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的。

(4)对教育行政机关违法设定义务不服的。

(5)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29、教育行政复议的管辖(受理机关)

(1)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管辖

①对县级以上的教育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管辖。

②对受教育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管辖。

③对被撤消的教育行政机关在其被撤消前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管辖。

(2)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教育行政机关管辖

对教育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教育部管辖。

(3)特定管辖

对由教育法律、法规的授权的组织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教育行政机关管辖。

30、教育行政复议的程序

(1)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内容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等。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向有权管辖的教育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应当在被告知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例外)。

(2)受理(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对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复议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10日内分别做出受理、不予受理及发还申请要求限期补正等处理)。

(3)审理(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有关证据以及答辩书)。

(4)决定(复议机关经审理,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分别做出维持原具体教育行为、责令被申请人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消原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执法决定等的决定。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应制作复议决定书)。

(5)执行(复议决定做出后,复议机关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效力。除法律规定终结的复议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由最初做出的教育行政执法决定的教育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31、教育行政诉讼的特点

(1)主管恒定。教育行政诉讼的主管机关只属于人民法院。

(2)诉权专属。起诉权专属于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教育行政诉讼中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都是原告;而教育行政机关恒定为被告;教育行政机关只有上诉权,没有起诉权和反诉权。

(3)标的确指。教育行政诉讼的标的只能是教育法律规定的具体教育行政行为。对于教育行政机关实施的制定教育行政法规、规章的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进行行政诉讼。

(4)被告举证。作为被告的教育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

(5)不得调解。人民法院在审理教育行政诉讼案件时,不得采取调解作为审理程序和结案方式。

32、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教育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就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教育行政诉讼。具体受案范围是:

(1)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资格证书),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认为教育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6)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33、教育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直接起诉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教育行政行为的,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决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5)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按法律规定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三种,详见有关诉讼法律。)

34、教育行政诉讼的程序(一审程序)

(1)起诉。(应以书面形式,但对书写有特殊困难的,也可采用口头方式。起诉前先行复议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如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相对人应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起诉;直接起诉的,应在知道执法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

(2)受理。(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后,应在7日内审查立案或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告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

(3)审理。(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先作两项主要准备工作:一是组织合议庭;二是交换诉状。立案后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收到后10日内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辩状后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教育行政诉讼实行公开审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开庭审理分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宣判五个阶段。)

(4)判决。(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需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5)执行。(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可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一审法院可采取划拨、罚款、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措施。)

35、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探索与尝试

(1)教育听证制度。

(2)教育调解制度。

(3)教育仲裁制度。

36、教育法律监督的意义

教育法律监督的根本目的是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能够得到普遍、正确和切实的实施。加强教育法律监督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具有重大意义。

37、教育法律监督的主要种类

(1)权力机关的监督:指国家权力机关对教育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

(2)行政机关的监督: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企事业单位和公民执行和遵守教育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

(3)司法机关的监督:指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4)社会监督:指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人民群众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5)执政党的监督:即中国共产党的监督。

38、教育法律监督的主要途径

教育法律监督的形式种类也是教育法律监督的主要途径。此外,教育法律监督的常见途径还有:

(1)教育经费预算、决算制度。

(2)教育执法检查制度。

(3)教育督导制度。

(4)教育行政监察制度。

(5)教育审计制度。

39、我国《教育法》的性质、地位、意义

《教育法》是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在教育法律系中其效力仅次于国家的宪法,是国家举办教育事业的总纲,有“教育宪法”之称,具有教育“母法”的地位。《教育法》的颁布和实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是我国教育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标志着我国教育工作进入了全面依法治教的新时期。

40、我国《教育法》第五条规定了国家的教育方针:“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41、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原则和法定条件

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坚持公益(公共)性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要面向全体公民,对国家、人民、社会的公共利益负责,不得损害国家、人民和社会利益;要实行教育与宗教分离;教育活动要接受国家和社会依法进行的监督。

举办(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教育法》第26条):

(1)组织条件: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师资条件:有合格的教师。

(3)物质条件: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4)经费条件: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42、《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1)《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①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③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④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⑤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⑥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⑦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⑧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遵守法律、法规;

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③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④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⑤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⑥依法接受监督。

43、《教育法》规定的受教育者的权利与义务

(1)《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①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③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④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教育法》第43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遵守法律、法规;

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③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④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44、教师的法定权利与义务

(1)《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①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②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③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④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⑤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⑥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2)《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③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④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⑤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⑥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8、获得教师资格的法定条件

我国《教师法》第10条规定,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有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教师资格。根据这一规定,获得教师资格的条件有:

①国籍条件:必须是中国公民;

②品德条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③学历条件:必须具有《教师法》规定的合格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④能力条件:必须具有教育教学能力,经有关部门认定合格;

⑤身体条件:应当有健康的身体。

45、教师受行政处分或解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教师法》第37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2)项、第(3)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教师资格被撤销和丧失的法定情形

《教师资格条例》第19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1)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2)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资格丧失是终生性的,即终生不能重新获得)。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5cd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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