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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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程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

一、市场准入的程序规定

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分为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三个环节。 根据监管职责分工规定,监管机构对申请人需要事先获得行政许可的项目采取以下四种方式之一进行受理、审查和决定:

1. 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送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2. 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3. 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送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4. 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一)申请与受理。 1. 申请。

(1)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应按银监会“1104工程”的要求,在提交纸质申请材料的同时,在金融机构和业务市场准入管理系统、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系统导入相关的电子信息,电子信息与纸质申请材料共同构成完整的申请材料。

(2)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的方式为邮寄或当面递交。 申请材料中应当注明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邮寄地址。当面递交申请材料的,经办人员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和合法身份证件。

(3)由下级机关受理、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申请人应向受理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交受理申请书,简要说明申请事项。上述申请材料的主送单位为决定机关。

2.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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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机关职责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申请事项属于受理机关职责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根据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并要求其在补正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3)申请人未能按期提交补正申请材料或补正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在补正期满或收到不符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就该许可事项重新提出申请。

(4)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前,申请人有权要求撤回申请,受理机关应予登记并经申请单位的经办人签收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5)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通知书需要由受理机关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并由受理机关交予或邮寄给申请人。

(二)审查。

1. 对由下级机关受理、报上级机关决定的申请事项,下级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上级机关,审查意见应当包括本机关的初审意见、理由、是否需要申请人进一步说明情况或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等内容。对于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送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和银监局直接受理、审查并决定的申请事项,若涉及银监分局属地监管的,银监局应征求相关银监分局的属地监管意见,银监分局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及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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馈意见。为简化程序,提高审批效率,银监分局可以直接以本规程所附相关表格的方式反馈属地监管意见,并加盖本机关专用章,不必专门行文。

2. 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作出书面说明的,应一次性将问题汇总成书面意见,并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决定机关认为必要的,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第二次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申请人的书面说明可以通过当面递交或邮寄的方式提交;经决定机关同意,也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申请人应在决定机关书面意见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书面说明。未能按时提交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说明解释。

3.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认为需要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当面作出说明的,可以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进行会谈。参加会谈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做好会谈记录,并经出席会谈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4. 决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需要,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机关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进行实地核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地核查应当做好笔录,收集相关证明材料。

5. 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收到有关举报材料并认为有可能对该申请事项能够产生不利影响的,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进行必要的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意见。

6. 在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可以向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提出终止审查的申请,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当终止审查,进行登记并经申请单位的经办人签收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7. 以下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1)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自书面意见发出之日起、到收到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时间,但最长不超过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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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需要对有关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

(3)需要专家评审的,自组织专家评审之日起、到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的时间。

前款扣除的时间受理机关或决定机关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中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扣除的时间不得超过合理和必要的期限。

(三)决定与送达。

1.决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后,应当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其中涉及两级审理的,决定机关应当将决定同时抄送下级机关。

2. 决定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 行政许可决定文件由决定机关以挂号邮件或特快专递送达申请人的,决定机关应当即时向邮政机关索取申请人签收的回执。

行政许可决定文件也可应申请人要求由其领取,经办人应出示单位介绍信、合法身份证件并予以签收。

4. 决定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决定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领取或换领《金融许可证》。

(四)申请材料的补交。

申请人对申请行政许可时应当提供、但因其他行政机关工作程序等各方面原因确实无法即时提供的相关材料,应按本规程的要求在获得监管机关行政许可后的规定时间内补交。

二、机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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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程所涉及的机构设立许可指中资商业银行通过新设方式在银监局辖内设立分行、支行、自助银行,也包括通过收购方式设立分支机构。

除自助银行外,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步骤。未获准筹建之前不得开展招聘人员、租用场地等工作,未获准开业之前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或事先择定开业日期。

除自助银行外,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完整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筹建的书面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审慎的原则,应具备与设立分支机构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和足够的管理人员储备,拟设地应有良好的、适合发展该机构的外部经济环境。

(一)设立分行。 1. 分行筹建。 (1)许可的事权划分。

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中资商业银行筹建分行的申请,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依法监管该中资商业银行分行筹建活动。其中城市商业银行省内或跨省设立异地分行的,在递交申请前应与所在地银监部门进行有效的监管沟通。

分局根据银监局的要求对拟在本地筹建中资商业银行分行出具属地监管意见;依法监管该中资商业银行分行筹建活动。

(2)申请许可的条件。

申请筹建中资商业银行分行的申请人为该行总行。

——申请筹建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审慎性监管条件: ① 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②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③ 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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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贷款)比率、盈利能力等重要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⑤ 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拨付营运资金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超过申请人资本净额的60%;

⑥ 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⑦ 风险评级结果较好;

⑧ 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辖内城市商业银行申请筹建省内分行应当具备以下审慎性监管条件: ① 监管评级应当在二级以上。但城市商业银行在省内实行联合重组后,其监管评级达到三级的,可以在省内尚未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城市设立异地分行;

② 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架构和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激励、约束机制。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独立运作、分工明确、有效制衡,监事会发挥监督作用。董事会下设独立的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并制定明确的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

③ 已经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执行状况良好,建立起对管理人员正向激励、考核、监督机制,近2年来未发生大案要案,同时已经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控制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公开披露信息;

④ 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有与发展业务相适应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⑤ 开业3年以上,资产总额不少于150亿元人民币;

⑥ 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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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不良贷款率(按五级分类口径)连续2年不高于6%,且最近2年不良贷款余额和比例持续下降;

⑧ 贷款损失准备覆盖率在监管部门规定比例以上,按照要求制定并落实提足贷款损失准备的规划及核销方案;

⑨ 在申请之日前连续2年盈利,扣除全部贷款损失准备缺口后,资产利润率不低于0.35%,资本利润率不低于8%,人均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⑩ 有营运资金拨付能力,能够向拟设分行拨付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超过总行资本净额的60%; !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省外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在我省相关地级城市筹建分行,除应满足前款各项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 资产总额不少于500亿元人民币;

② 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③ 不良贷款率(按五级分类口径)连续3年不高于6%;

④ 在申请之日前连续3年盈利,扣除全部贷款损失准备缺口后,资产利润率不低于0.45%,资本利润率不低于10%,人均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城市商业银行在异地初次设立分支机构,只能设立分行。 (3)对拟设分行的筹建期限规定。

中资商业银行分行的筹建期为银监会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银监局和分局应当监督中资商业银行的筹建期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如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筹建,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延期申请,银监局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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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许可注销手续,申请人应当停止筹建活动。

2. 分行开业。

(1) 许可的事权划分。

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批准筹建的分行开业申请,抄报银监会,并颁发《金融许可证》;与分局共同监管中资商业银行分行是否在法定时间内对外营业。

对于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分行开业,如涉及银监分局属地监管的,银监局应当与分局共同组成验收小组,审查该分行是否具备开业条件。

(2)申请许可的条件。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分行开业的申请人为该行总行。

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对拟设立分行的筹建,向银监局提交开业申请(如涉及属地监管,开业申请应同时抄送属地银监分局),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① 营运资金足额到位;

② 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③ 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④ 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3)实施许可的审核程序。

监管机构应当采取书面审查和现场验收的方式审查中资商业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并在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准予开业或不准开业的决定,对需经过整改才能达到开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之申请人具体的整改要求,但自监管机构书面告之申请人落实整改要求至申请人完成整改的时间不计入2个月的审查时间内。

(4)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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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人员应当按以下方法进行审查:

①审查是否具备合格的从业队伍和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②审查拟开业分行的组织结构和岗位设置,判断拟开业分行的人员配备和岗位设置能否满足业务经营和内部控制的需要,岗位职责是否明确;

③审查拟开业分行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及其流程,判断已有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

④审查该机构经营场所的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是否已获得消防及公安部门的验收合格认可;

⑤审查拟开业分行的报告业务范围,审查该机构的业务范围是否属于其总行的经营范围之内,是否已获得上级行的相关授权。

审查人员应当赴实地开展验收,听取筹建情况汇报,查看营业设施的设置情况,向筹建负责人、重要岗位的员工甚至一般员工进行质询以了解是否符合开业条件,在此基础上根据审慎监管原则作出合理的判断。

需要查看的内容包括:公告性内容,安全性内容,内部管理的部分内容,如:是否有足够的安全设施存放重要的文件、重要凭证,印制的各种业务凭证是否符合规范,是否已刻制各类业务用章和个人名章,某些业务流程的演示等。

需要询问的内容包括:内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电脑系统是否已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是否已开通电脑系统的电子授权,是否已建立并预演应急方案,对员工的上岗培训方法、培训考核情况,员工对内控制度的认知度等。

(5)对设立分行开业的期限规定。

经监管机构核准开业后,中资商业银行分行应当自核准之日起10日内领取《金融许可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在核准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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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银监局提出开业延期申请,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中资商业银行分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银监局办理许可注销手续,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二)设立支行。 1. 支行筹建。 (1)许可的事权划分。

中资商业银行筹建支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分局或银监局依法监管属地中资商业银行支行的筹建活动。

(2)申请许可的条件。

申请筹建中资商业银行支行的申请人为该行的分行或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其中城市商业银行在总行所在地城市申请筹建支行,申请人应当为该城市商业银行总行。

中资商业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1家支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申请筹建中资商业银行同城支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 在拟设地同一地级或地级以上城市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资产质量良好;

② 拟设地已设立机构具有较强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③ 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上一级管辖行拨付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拨付给支行的营运资金累计不得超过拨付行资本净额或营运资金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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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已建立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监督、授权和调整的制度和机制,并有足够的专业经营管理人才;

⑤ 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城市商业银行在所在市的市辖县(市)设立支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 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架构和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激励、约束机制。股东大会、董事会、经营管理层独立运作、分工明确、有效制衡,监事会发挥监督作用。董事会下设独立的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并制定明确的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

② 已经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控制执行状况良好,建立起对管理人员正向激励、考核、监督机制,近2年来未发生大案要案,同时已经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控制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公开披露信息;

③ 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有与发展业务相适应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④ 开业3年以上,资产总额不少于150亿元人民币;

⑤ 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⑥ 不良贷款率(按五级分类口径)连续2年不高于6%,且最近2年不良贷款余额和比例持续下降;

⑦ 贷款损失准备覆盖率在监管部门规定比例以上,按照要求制定并落实提足贷款损失准备的规划及核销方案;

⑧ 在申请之日前连续2年盈利,扣除全部贷款损失准备缺口后,资产利润率不低于0.35%,资本利润率不低于8%,人均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⑨ 有营运资金拨付能力,能够拨付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超过总行资本净额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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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3)对申请人的筹建期限要求。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筹建,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延期申请,筹建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4)审查要求。

监管机构除按上述要求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新设支行的资格之外,还应当按以下要求审查拟设支行申请报告的可行性。

①拟设支行主要服务区域内工商企业数量、种类和规模情况; ②拟设支行主要服务区域内具有竞争性的金融机构网点状况; ③拟设支行主要服务区域需要新设银行网点的原因;

④拟设支行主要服务区域内是否存在足够的业务拓展潜力和市场容量,以满足现有金融机构和新设支行的经营需要。

审查人员在审阅申请人递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竞争度分析部分时,需要重点关注申请行所得出结论的依据是否充足,以及依据与结论之间的因果关系。

审查人员可根据需要对筹建支行的选址进行实地查看。 2. 支行开业。 (1)许可的事权划分。

银监局受理并核准省会城市中资商业银行同城支行的开业申请,并颁发金融许可证;监管该支行是否在法定时间内对外营业。分局受理并核准辖内中资商业银行支行的开业申请,并颁发金融许可证;监管该支行是否在法定时间内对外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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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许可的条件。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开业的申请人应当为该支行的筹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对拟设立支行的筹建工作,并向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开业申请,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 营运资金足额到位;

② 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③ 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3)实施许可的审核程序与审查标准。

实施许可的审核程序与审查标准与分行开业的要求基本相同,审查人员还应按照银监会关于防范操作风险的十三条意见有关精神,对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备与分工进行审查,审查是否符合双职配备和相互制约的原则,不得允许拟开业支行由副职替代正职主持工作或由助理代替副职开展工作,亦不允许上级行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兼任支行行长,同时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双职配备应着眼于该行分支机构的整体配备状况,若从其他分支机构抽调高级管理人员以应付监管要求,从而使得被抽调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产生缺位,则仍应认定该拟开业的支行不具备开业条件。

(4)对设立支行开业的期限规定。

经监管机构核准开业后,中资商业银行支行应当自核准之日起10日内领取金融许可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并向监管机构报告。如遇特殊情况,申请人应在核准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出开业延期申请,监管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许可注销手续,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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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收购方式设立分支行。

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符合市场化原则和自愿原则,并且原则上只能在被收购中小金融机构所在区域(地级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其中在地级市应设立分行。

1. 许可的事权划分。

银监局受理中资商业银行通过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方式设立分行的申请,报银监会审批;受理中资商业银行通过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方式设立支行的申请,报银监会批准;决定上述分行的开业申请;对设立的分行颁发金融许可证。

分局对中资商业银行拟通过收购方式在本地设立分支行出具属地监管意见,并在上级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具体指导、监督收购工作;缴销被收购机构的金融许可证;决定支行的开业申请;对设立的支行颁发金融许可证。

2. 申请许可的条件。

① 主要监管指标应达到监管要求,提足准备金后具有营运资金拨付能力; ② 收购方授权执行收购任务的分行经营状况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依法合规经营;

③ 收购对象为地方性信托投资公司的,其资产质量应当较好、规模较小; ④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 实施许可的审核程序。

中资商业银行通过收购方式所设立的机构应当经过收购和开业两个阶段,收购和开业的许可程序分别与中资商业银行分行或支行的筹建和开业许可相同。

(四)设立自助银行。

自助银行是指中资商业银行在其营业场所以外设立,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存取款、贷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功能的无人营业网点,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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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酒店、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内放置的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除外。中资商业银行设立无人服务设施,应综合考虑设立地的治安等各方面因素。

1. 许可的事权划分。

中资商业银行设立自助银行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2. 自助银行设施申请许可的条件。

申请设立自助银行的申请人为国有商业银行分行、省分行营业部,浙商银行及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直属支行、异地支行,城市商业银行及分行。

申请设立自助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在拟设地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资产质量良好;

(2)在拟设地已设立的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重大案件;

(3)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4)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实施许可的程序。

监管机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现场察看的方式审查中资商业银行设立自助银行的申请,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准予或不准的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在一个城市一次最多只能申请设立3家自助银行。在该申请获得不同意设立的批复或获得设立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自助银行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开业。开业前必须通过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数据联网、安全监控及维护等措施均应已落实到位。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原受理机关提交延期申请,原受理机关自收到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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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自助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批准设立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自助银行开业后,中资商业银行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该自助银行运营、内控管理和设施等情况。

三、机构变更

对于各类变更事项,属于下级机关受理、上级机关审查并决定的,下级机关应当按照实施程序所规定的期限进行受理并完成初步审查,上级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之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中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又涉及银监分局属地监管的,银监局应当在受理后及时通知银监分局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属地监管意见;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变更事项,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及分支机构法定住所的门牌号变动不属于本规程的行政许可事项,无须申请行政许可,但各中资商业银行应当在发生变动后的10日内及时报告监管机构。

(一)法人机构变更。

法人机构变更是指辖内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办理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存续分立、新设分立、吸收合并、新设合并等。但其中股权变更不适用于监管机构采取责令更换股东等监管措施而引起的变更。

1. 变更名称。 (1)许可的事权划分。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2)申请许可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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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应经股东大会批准,变更后的名称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并应不易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解。

(3)实施许可的审核程序。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人均为城市商业银行。申请人应按照本规程的程序规定向监管机构申请行政许可。

2. 变更住所。 (1)许可的事权划分。

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变更住所。

(2)申请许可的条件。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的申请人均为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变更住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仅限于本地;

②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3)申请许可的程序。

①在办理变更前,须向银监局提交变更住所的意向;

②银监局进行预核后,向其发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住所预核通知书》(以下简称《预核通知书》);

③城市商业银行凭《预核通知书》进行住所变更准备工作,在新的住所经公安、消防部门的安全、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应证明、具备对外营业条件后,向银监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对外营业。

3. 变更股权。 变更股权包括:

①城市商业银行股东转让股份在5%以上;

②城市商业银行股东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③城市商业银行在增资扩股过程中吸收境内外投资者从而引起股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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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许可的事权划分。

银监局受理省外投资者投资城市商业银行的入股资格申请,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受理城市商业银行股份总额10%以上股权变更的申请,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受理、审查并决定省内投资者投资城市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申请。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城市商业银行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分局根据银监局的要求,对辖内城市商业银行的股权变更事项出具属地监管意见。 (2)申请许可的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城市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②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③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④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⑤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⑥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以换股形式相互进行投资。

——境内非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城市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②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③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④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⑤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⑥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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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⑧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⑨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⑩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入股城市商业银行: ①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的;

②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的; ③核心主业不突出且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的; ④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的; ⑤资产负债率、财务杆杠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 ⑥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城市商业银行或增加持股比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投资城市商业银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②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③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④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⑤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⑥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⑦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⑧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城市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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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个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合计不得超过25%,超过25%适用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合并计算。

投资人入股城市商业银行时,应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增资扩股的审查要求按照《城市商业银行增资扩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浙银监办〔2004〕55号)执行。

(3)实施许可的审核程序。

变更股权的申请人为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申请人应按照事权划分的规定分别向银监局或直接向银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同时将相关材料抄送给当地监管部门。

4. 变更注册资本。 变更注册资本包括:

①股东因转赠红股而引起的注册资本增加; ②因增资扩股而引起的注册资本增加; ③股东减少投资而引起的注册资本减少; ④其他方式引起的注册资本变动。

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城市商业银行应按照本规程的程序规定向监管机构申请审查批准。对于因增资扩股而引起的注册资本增加,应当在申请变更股权的同时一并递交变更注册资本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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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的事权划分: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的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涉及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负责对变更注册资本出具属地监管意见。

5. 修改章程。 (1)许可的事权划分。

城市商业银行变更章程的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负责对章程的修改出具属地监管意见。

(2)城市商业银行股东大会对章程的修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向银监局提交变更申请。

6. 合并。

城市商业银行的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合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1)许可的事权划分。

合并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2)许可的相关要求。

银监会批准城市商业银行合并后,银监局和银监分局应当落实合并的后续工作。对于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解散的,适用本规程关于法人机构终止的有关要求;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适用本规程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设立的有关要求。对于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3)实施许可的审核程序。

申请合并许可的申请人为拟进行合并的各方当事人,申请人应按照本规程的程序规定向监管机构申请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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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支机构变更。

分支机构变更是指辖内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办理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机构升格、降格,临时停业等。

如申请变更的机构所在地为杭州所辖的县(市、区),银监局应在正式受理申请后,将其中一份申请材料随交办单一并转给相关直辖监管办事处,主动征求直辖监管办事处的意见;直辖监管办事处应认真做好审查工作,及时提出审查意见,以内部审查表形式直接报给银监局相关监管处,在协助审查过程中取得的有关资料,应一并上报。

1. 变更名称。 (1)许可的事权划分。

银监局、银监分局分别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名称变更申请。 (2)实施许可的审核程序。

申请变更名称的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是拟更名的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省分行营业部,浙商银行及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直属支行和异地支行,城市商业银行及分行。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程的程序规定向监管机构申请审查批准。

2. 变更住所。

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变更住所的同时可根据实际一并申请变更名称。 (1)许可的事权划分。

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同城迁址分别由所在地银监局、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分支机构同城跨县迁址,银监分局应事前向银监局报告,经银监局复函同意后,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2)申请许可的条件。

① 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② 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它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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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分支机构同城跨县迁址,除具备前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监管评级在二级以上、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无重大问题、市场定位比较明确、按计划提取拨备和充实资本金、对监管部门提出的监管意见能积极整改。

(3)实施许可的审核程序。

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由该机构的分行(省分行营业部)、直属支行和异地支行提出申请,但城市商业银行总行所在地分支机构由其总行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程的程序规定向监管机构申请审查批准。

申请许可的基本程序如下:

①在办理变更前,须向所在地监管机构提交变更住所的意向;

②向所在地监管机构进行预核后,向其发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住所预核通知书》(以下简称《预核通知书》);

③拟变更住所机构凭《预核通知书》进行住所变更准备工作,在新的住所经公安、消防部门的安全、消防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应证明、具备对外营业条件后,向所在地监管机构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对外营业。

考虑当前城市建设规划变动较多等原因,有时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需暂时迁移但在一定时间后又需要迁回原址的实际,为简化手续,对于暂时迁移后与其他营业网点合署办公并在导致暂时迁移因素消除后又迁回原址的变更,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迁址前提出变更申请,而在回迁时则以报告的形式向监管机构报备,无须二次申请行政许可,其中若涉及原营业场所重新装修,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事先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进行安全防护和消防验收,并在报告时提交相关的验收合格证明。

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自批准变更营业场所之日起至新址开业前,应选择在原址继续营业、或临时停业或与其他营业性机构合署营业等方式,并在变更申请时一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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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实施迁址的分支机构应当在获得许可后在营业场所予以公告,并可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告。

3. 机构升格。

分支机构升格包括:中资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中资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 (1)许可的事权划分。

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核中资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申请,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根据要求,出具对辖内中资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的属地监管意见。

(2)申请许可的条件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申请人为该行的总行。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支行升格为分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 总行拨付营运资金足额到位; ② 拟升格支行连续2年盈利;

③ 拟升格支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连续2年无重大案件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④ 拟升格支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⑤ 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⑥ 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

(1)许可的事权划分。

银监局、银监分局分别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中资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升格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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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许可的条件。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人为该支行的分行(省分行营业部)及分行以上机构。

申请支行以下机构升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 拟升格机构经营情况良好;

② 拟升格机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③ 拟升格机构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④ 拟升格机构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⑤ 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要求。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对多个机构的升格申请。

4. 机构降格。

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降格是指中资商业银行分行降格为支行。

许可的事权划分:中资商业银行分行降格为支行的申请人为中资商业银行总行。降格申请向拟降格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5. 临时停业。

除法定节假日外,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因特殊原因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临时停业必须事先获得许可。

审批的事权划分:临时停业申请由拟临时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临时停业的申请人应当是拟临时停业机构的分行(省分行营业部)或分行以上管理机构。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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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5bmh.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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