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律师经营分成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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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承包经营 律师分成收入扣除标
准等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个人承包或挂靠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个人承包(包括整体承包和部分承包)或挂靠经营取得的所得按以下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
1.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承包人或挂靠人取得的所得,作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6号)“税率表二”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承包人或挂靠人取得的所得,应将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营业额(销售额)减去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后的余额作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6号)“征收率表”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出包企业为承包人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由出包企业向其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被挂靠企业为挂靠人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由被挂靠企业向其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关于受雇于承包人或挂靠人的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承包经营项目所得,应按会计账簿记载的金额,依照税法规定计征的个人所得税;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承包人或挂靠人也无法提供完整、真实、准确的支付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该承包经营项目所属企业或本地同类企业的相关人员收入水平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个人异地从事承包经营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纳税人在异地从事承包经营所得,应向项目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律师分成收入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标准的问题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包括交通费、资料费、营业税金及附加、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的标准,为当月分成收入的30%。
五、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公告发布前已经发生纳税义务但未处理的个人所得税事项,按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
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以下简称税法)将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税法修改的相应条款,现就贯彻执行的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的适用问题 (一)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见附件一),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 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合伙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见附件二)。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先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其2011年度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8/12
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4/12
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按照上述方法计算2011年度应纳税额,进行汇算清缴。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比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所附“税率表一”和“税率表二”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件:税率表一
税率表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1
税率表一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数 含税级距 1 2 3 4 5 6 7 不超过1500元的 超过1500元至4500元的部分 超过4500元至9000元的部分 超过9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 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超过80000元的部分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不含税级距 不超过1455元的 超过1455元至4155元的部分 超过4155元至7755元的部分 超过7755元至27255元的部分 超过27255元至41255元的部分 超过41255元至57505元的部分 超过57505元的部分 税率 (%) 3 10 20 25 30 35 45 速算 扣除数 0 105 555 1005 2755 5505 13505 注:1.本表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后的所得额;
2.含税级距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
附件2
税率表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级数 1 2 3 4 5 含税级距 不含税级距 税率 (%) 5 10 20 30 速算 扣除数 0 750 3750 9750 14750 不超过15000元的 不超过14250元的 超过15000元至超过1425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27750元的部分 超过30000元至超过2775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51750元的部分 超过60000元至超过5175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79750元的部分 超过100000元的部超过79750元的部分 35 分
注:1.本表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所得额;
2.含税级距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 所得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和精神,现对我省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
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下列纳税人,按照本公告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1.个体工商户;
2.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 3.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户;
4.虽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营业证照,但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二)应纳税额的计算
凡实行核定营业额(销售额)并按行业(类别)确定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税收入×征收率
应税收入是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每期营业额(销售额),但不得低于纳税人当期实际营业额(销售额)。
(三)征收率
征收率按下表规定标准执行:
征收率表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类 别 (1)货物运输业(包(2)其他 采矿业、制造业 批发和零售业 建筑业 住宿和餐饮业 娱乐业 中介服务机构 其他 应税收入不高于15000元/月的 征收率(%) 1.5 1 0.8 0.8 1.5 1.5 2.5 2 1.5 0 交通运输业 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按其主说明 营业务所属行业(以实际营业额占总营业额最大比例为标准)确定适用的征收率。 二、关于代开发票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个人无证无固定经营场所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按应纳税营业额(销售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的“财产租赁所得”,按其租赁收入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二)税务机关在代开发票时,对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种劳务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难以区分经营性劳务或个人独立劳务的,可作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按其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三、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等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琼地税发?2000?198号)、《海南省地方税
务局关于明确交通运输业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琼地税发?2004?71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地税函?2007?180号)第十条、《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介服务机构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函?2008?232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琼地税发?2010?109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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