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外动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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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户外运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论户外运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目录

引言........................................................... 2 一、户外运动概述 ............................................... 3 (一)户外运动的概念 ........................................... 3 (二)户外运动的危险性 ......................................... 3 (三)户外运动与相关活动的比较 ................................. 4 二、户外运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概念 ........................... 5 (一)户外运动组织者的界定 ..................................... 5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 6 (三)户外运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 9 三、户外运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 10 (一)户外运动组织者对侵害的防范义务 .......................... 10 (二)户外运动组织者对于侵害的制止义务 ........................ 11 (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 12 四、结语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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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户外运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袁社灿】 【汪敏】

【摘 要】户外运动在短短的20年时间内在中国迅速成为一股热潮。但是,现行法律对于此类行为的缺乏规制,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明确,受害者在诉讼中也无主张权利的依据。为此,本文认为应当从明确户外运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角度来规范户外运动的发展。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本文从实际案例出发,主要讨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及其性质、组织者的定义及其界定标准和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等问题。 【关键词】户外运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合理范围;防范义务;制止义务

引言

20世纪80年代左右,户外运动从欧美国家传入我国。此后,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水平的持续提高,国家工业化城市化进度加快,人民精神生活需求呈递进式增加,户外运动发展呈现势不可挡的趋势。在中国,庞大的消费人群,结合高速持续发展的经济与日益便利畅通的交通,使户外运动迅速成为一股热潮。

户外运动的发展特点主要有:1.参加人数增多且以年轻白领为主,年龄大都介乎26—35岁之间,“80后”“90后”的年轻人是其中的主力军;2.参加者多非专业化。某些户外运动带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具备一定得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但越来越多“跟风”却缺乏必要专业知识的业余人士参与其中;3.户外运动的组织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在中国,通过网站召集、QQ群召集、电邮召集占大多数。不难看出,这项户外运动以其健康、时尚、年轻的特点风靡中国的同时,其参加者的年轻化,非专业化和组织形式的随意性,都时时刻刻存在危险的隐患。

在由于户外运动发展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之中,最普遍的莫过于运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据“中国登山协会登山户外运动事故调查研究小组”发布的《2008 年中国登山户外运动事故报告白皮书》显示,2008年登山户外运动遇难共16人,其中户外山难死亡人数13人,遇难人数相比往年继续呈现增加趋势。这些遇难事故多数是发生在不受法律保护的活动中,其中个人行为3人,网上招募组队8人,占遇难人数的81%。 ①

李红艳,《户外运动理论的研究与实践》北京体育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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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此,对于这个新兴事物,我们有必要在充分认识它的基础上,用法律对其加以规范。本文拟从案例入手,通过讨论户外运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规范该活动的发展。

一、户外运动概述

近日,广州某高校一自行车协会面向全校学生开展一次外出骑行活动。活动时长约10个小时,途中将会经过多个十字路口,交通繁忙地带。该协会以网络、口头宣传等形式召集,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了活动策划书,详细说明了活动的地点、时间、方式、联系人、骑行路线、行程安排、装备要求、注意事项等内容。协会还将参加者进行分组,每组设立组长(由该协会工作人员担任),明确规定了组长的职责:检查装备、清点人数、提醒组员注意安全、在骑行中起领队或押后作用、监督组员等。

(一)户外运动的概念

目前在我国开展的主要户外运动有登山、攀岩、蹦极、漂流、冲浪、滑翔、滑水、攀冰、穿越、定向、远足、滑雪、潜水、滑草、高山速降自行车、越野山地车、热气球、溯溪、拓展、飞行滑索等,项目繁多。根据以上活动的特点,本文将户外运动的定义归纳为:人们为满足自身放松、健康以及刺激和冒险等多方面的的需要,采用体育运动方式(步行滑雪、登山、骑自行车等)在各种特定的自然环境下(山地、水域、荒漠、高原等)进行的具备一定危险性的户外体验活动。

上述例子中的骑行运动就是我们文中所说的户外运动的一种,它以骑自行车的方式经过较远的距离,花费较长的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存在参加者的健康隐患;由于在骑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等接触,存在参加者的安全隐患,应认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二)户外运动的危险性

户外运动的特点主要有:与自然环境的融合性高;受环境的影响和控制大;具有探险性与挑战性;其危险性难以预见。正是户外运动的这些特点,造成了意外事件频发这一事实。

从户外运动本身性质来看,它是在利用自然资源的基础上开展,往往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装备,采取特殊的方式。这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种种安全隐患:如不稳定的自然因素,缺乏可预见 ①

具体内容可见http://www.ubikeu.cn/bbs/viewthread.php?tid=6756&extra=pag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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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前期培训不到位、设备安全系数低等。

从户外运动的组织形式来看,中国还没有形成专业化标准化户外运动产业,户外运动参与者主要通过俱乐部、自助以及网络的方式召集。而这些形式都存在着一个通病:没有相应的资格审查体系来保证他们有能力有资格开展这种危险活动。 上述的案例就是以网络召集的形式开展活动,虽说高校对协会有管理制度和方法,但是并不能确保其一定具有开展该项活动的资格和能力。

(三)户外运动与相关活动的比较

1、户外运动与休闲出游

户外运动在范围、性质、技术要求方面都比休闲出游要大得多、严肃得多,也高得多。休闲出游虽然在旅游的目的地、旅行路线和方式的选择上和户外运动类似,但是户外运动是一种具有一定健身性、探索性和挑战性的运动体验活动,因此,活动的过程对场地、装备、器材以及个人身体条件和技能有一定要求,而且活动通常需要一定的组织性和规范性,组织者在其中起的作用至关重要。休闲出游往往是突发性的,它是一种具有休闲属性的短暂异地体验和经历,活动过程更加随意,缺乏一定的组织性,并没有什么特殊的活动条件要求。不仅如此,休闲出游中,路程和计划更加自由化和个性化,参与者对活动的路程和计划都有较多的发言权和较大的控制力,其中的召集者仅仅发起旅游的建议,在活动过程中作用不大。所以,例如周末三五个好友相约去爬白云山,或者去越秀公园踏青,这些都不在我们所讨论的户外运动范围之列,此类活动的召集者与下文将要论述的户外运动组织者也存在着本质的不同。

2、户外运动与有组织性旅游

有组织性旅游,俗称“报团旅游”,是指报名参加旅行社、旅游团,按照旅游合同事先计划好的旅游时间,观光路线,住宿,交通方式等,由专业导游带领游玩的出游方式。有组织性旅游与户外运动相似之处在于,它们都是由一个或几个负责人(旅行社或户外运动组织者)事先确定活动的主要事项,参加者的在路线,时间等选择上自主性低。但是二者仍然存在诸多不同:(1)“报团旅游”组织性更强,参加者在活动中可以完全依赖旅行社或者导演的安排、决策;(2)“报团旅游”通过参加者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确定了比较明确清晰的权利义务;(3)“报团旅游”一般都具有营利性。所以,户外运动组织者须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无论在程度与范围上都与旅行社的义务有着很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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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户外运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概念

在讨论户外运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何谓户外运动组织者、何谓安全保障义务。

(一)户外运动组织者的界定

首先,我们必须认清“组织”的概念。“组织”一词在《汉语大字典》中的含义有三:为成立某种机构或组织而四处奔走;安排;把?编组,使之有序。本文拟采用“组织”的第二种含义,“安排”。所以,组织者即安排某种活动的人,例如个人社会交往、各类会议、比赛、游行、交易会活动的主办方,组织者等。

其次,我们应该结合户外运动的特点,阐释户外运动组织者的内涵。正如上文所言,户外运动存在着高度的危险性。户外活动的组织者,就是将其他参加者置于这些危险之中。只有他们能够充分预见活动的危险性,拥有充足的经验和及时的应对策略,才能妥善解决突发事件,保证活动的顺利开展和参加者人身财产安全。

所以,本文认为,户外运动组织者是指在活动中能够预见活动的危险性,能控制或者对活动产生实际影响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一般表现为户外运动的倡导者、策划者、实施者等。户外运动组织者被称为“驴头”,这个名称可以从侧面反映出组织者在活动中占据主动地位。

那么在实践中,我们如何界定户外运动组织者呢?如果是俱乐部等专业组织发起的,该种户外运动的组织者比较容易认定。因为概括俱乐部发起的户外运动的特点,我们可以发现有关于路线,时间,方式,方法等内容往往由俱乐部事先决定,参加者一般只有“服从指挥”的义务,对活动的控制能力极低;不仅如此,俱乐部一般具有法人资格,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在资金,经验,专业装备配置,专业人员等方面的水平都远远高于参加者。但是,当我们将目光投向民间自主的户外运动或通过网络召集的户外运动等此类自主性高,规范性弱的户外运动形式时,我们就不能简单地认定活动的召集者(如打电话邀约人、网络帖子发起者)为活动的组织者;而仅仅依靠户外运动组织者的概念——对危险可以预见,对活动有控制力或对活动能够产生实际影响,这些标准又过于抽象,不利于我们准确及时地认定户外运动的组织者。

本文认为,对于户外运动组织者的界定我们必须采取一个客观清晰而又实操性强的标准: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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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人承诺明确表示自己为户外运动的组织者、负责人或以自己的行为默示表示的,应认定为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在案例中,协会的策划书上已清楚写明活动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络方式,应确定该人为组织者。默示的行为表现形式主要包括:确定路线时间等活动的基本计划,提出安全保障的相关建议,许诺当危险发生时自己的救助义务等;其次,以社会一般观念为辅助的认定标准:即一个理性的人(a reasonable man)通过该人的言、行信赖他就是此次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事实上不仅在心理上产生对他的信赖,还通过外在行为表现出来,我们也可以认定该人为户外运动的组织者。这种外在表现形式可以表现为:按照该人的提示建议配置装备,听从该人在活动中的指挥,身处危险时期待该人救助等。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1、概念存在争议

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的发展起步较晚,成长较慢。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建筑法》等特别法规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这些规定都只集中于对经营活动的规范。在理论上,我国民法学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与阐释莫衷一是。有的学者将安全保障义务限定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①有的学者将义务的范围限定在“经营场所”和“社会活动场所内”: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对进入该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场所的消费者、活动参与者,负有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②有的学者强调义务承担者与权利享受者之间的特定关系: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为防止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而由特定的人负

③有的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就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④ ①②③④

黄松有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张新宝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3页

杨立新主编:《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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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以上观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概念的理论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三点。其一,主体范围不一:是区分“经营活动”与“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还是不区分义务主体,让所有具有特定关系的人—都应该承担该义务,其二,义务内容不一:是否涉及到财产安全。其三,义务范围不一:是否限定为经营场所和“其他社会活动”场所内,还是可以及于经营者、组织者力所能控制的范围内;另外,我国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立论的研究一般都向“经营者”偏颇,对“其他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较少。对与何谓“其他社会活动”,何谓“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那些义务构成“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的义务内容,我们只能给予模糊的答案。

2、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界定,应该充分考虑到当今社会发展的现状,适当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范围,以期更好地恢复和补救受害人被侵害的权利。不仅在人身上也在财产上加以保护,不仅突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突出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同时,应将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扩展到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延伸场所,即只要是在其开创或持续的危险源所涉及的范围内都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另外,有学者认为,“社会活动则更加趋向于无偿的或具有公益性质的大众参与性的公众活动,比如说公园、动物园、游乐场、会场、医院等”①。 我们认为,为了应对日新月异的活动形式,为受害人及时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真正保证他们在类似户外运动等新型社会活动中的权益,在这里不妨适当扩大“其他社会活动”的范围,将非公益性但公众参与度高,危险性大的活动,例如户外运动,也纳入其中。

所以,本文中对安全保障义务采用以下定义: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将他人置于危险中且对危险有控制能力者,应当在其可合理预见之危险的范围内负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3、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当今学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主要集中在以下观点。

(1)、危险控制理论。“谁能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任何人把他人置于危险之中,就应该对行为产生的危险负责。“人类生存于社会中,凡对他人创造危险,必须对于其后果负责;责任基

关今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述评》载张民安主编 《侵权法报告》第1卷中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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础并不在于有无过失,而系因其创造危险。”①另一方面,任何人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总是要强于对他人行为的控制与预防能力。对此,可以参考“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它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②因此,如果某人因自己的行为而将他人而置于危险中,其就应该承担责任。

(2)、信赖关系理论。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当事人的接触为前提。基于双方之间的关联关系,一方有理由相信对方会对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接触期间给予保护,使自己免于损失。“当不作为者与受害人具有足够的紧密关系时,受害人就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可以保护其利益。职业上的经验也会导致积极的作为义务,违反该义务的赔偿责任便是正当的”。③

此外,还有成本控制理论,风险收益一致理论等。

本文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实现法律追求的需要。法律追求的是自由正义,而拥有自由正义的主体应该是活在法律制定的各种规范之下的人。即,人的生命应是实现法律的追求的基础,一旦生命消失,自由正义也就无从谈起。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当出现新的社会行为而法律未能及时、具体地加以规范时,课以安全保障义务就显得尤为必要。

4、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其一,学界通说与我国司法实务认为,其他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此种

④⑤义务广泛存在其他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其根据为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二,为法定义务。其

三,既非法定义务亦非附随义务,而是类似于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对其违反均需承担侵权责任。

附随义务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合同的存在,附随义务也就无从谈起。如果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属附随义务,就会削弱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功能。如果承认安全保障义务为约定义务,那么也同时承认了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免责条款,如“本次活动为非营利自助活动。户外活动有一定的危险性和不可预知性。参加者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负完全责任”,来免除一方或双方的责任,同样也会削弱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功能。 ①②

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德1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9页,转引自杨垠红著《侵权法上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4页 ③

王利明著《民法典·侵权法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 ④

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8-269页 ⑤

张新宝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⑥

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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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应为法定义务。首先,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大量地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认定为法定义务能提高组织者行为时的警惕性,使其从行为之初就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高度的注意,也就可以减少损害发生的机会。

5、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合理预见范围内

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当仅限于义务人可合理预见之危险的范围内,对超出其预见范围的危险所造成的损害,义务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合理预见范围的判断,应以“善良家父”的标准,即一个理性人在该种情况下可以预见的即为合理预见的范围。结合本文的案例,判断协会合理预见范围,应该以一理性人的标准,结合活动的时间、地点、车流量、参与者自身的素质和自备设备的情况、组织者采取的措施对危险的防范和制止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

(三)户外运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结合上文所述,户外运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界定为,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在进行策划、实施、管理时,应当对该活动的参与者和其他旁观者应当在其可合理预见之危险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来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户外运动组织者未尽合理预见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活动参加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为什么由户外运动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呢,参考前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依据:

首先,他是危险源开启或危险源维持者,须对其行为负责。户外运动因其自身特点,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危险性,户外运动组织者发起、策划户外运动的行为已经把参与者置于一定的危险性中,因此组织者有义务避免、制止损害。

其次,户外运动的组织者比参与者更熟悉活动地点的自然环境、气候条件等,可以通过事前的策划和在事中的操纵和调控 ,对整个户外运动的过程起到控制作用。这正好符合危险控制理论的原则。

最后,法益平衡说。正如上文所述,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为实现其追求的需要。我们认为,在户外运动的语境下,要户外运动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实是法律平衡各方利益的结果。我们将这种看法称为“法益平衡说”。如果任由损害的发生,而不通过课以一方当事人义务的方式来确定负责任的一方,最终只会扼杀户外运动的发展。因此,通过课以义务而设立责任主体,使损害发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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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者能根据既有的义务提出救济的主张,是很有必要的。

从现行的法律制度而言,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已散见于各特别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有既定的法律制度作为依据,从救济的角度而言,组织者成为义务主体更有利于对被害人进行救济,这点在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担任组织者的情况下尤为明显。可以说,课以组织者义务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最快捷、最有效的一个保障受害者的方法。

三、户外运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理论研究中一向有多种观点,如杨立新教授将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分为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

务和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王利明教授在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分别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警告义

务、指示义务和危险管理义务、选任义务与监督义务、组织义务、调查义务及通知义务、保管义务及保护义务。②为保证对户外运动组织者义务认定的可操作性,既有利于当事人根据安全保障义务合理实施自己的行为,也有利于法官,律师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直接,清晰地适用该义务,本文结合户外运动的各个发展阶段,也就是义务发生的不同阶段,将户外运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分为对侵害的防范义务与对侵害的制止义务。

(一)户外运动组织者对侵害的防范义务

首先,在活动策划过程中,户外运动组织者的调查义务。“驴头”应该运用广泛的资源,采取尽可能多而准确的方法、途径,对于户外运动的地点的相关情况加以调查。在情况允许的情况下,我们提倡驴头“亲身考察”或者招纳专业人员参加。但是,万万不可迷信“经验”或其他“驴友”的“手册”、“攻略”;在准备的过程中要以资料为依托,预见危险发生的可能性。

其次,在实际活动中,户外运动组织者的警示义务。在活动组织阶段,“驴头”应该确保每一个参加者对于此项户外运动的时间,地点等基本内容和危险性做到充分认识。所以,在活动开始之前,组织者应该公布活动的策划书,或活动过程中的情况说明书。

还应该注意的是,如果“驴头”提供活动设施、装备,还应承担对此的质量保证义务。他应仔 ①②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8-59页

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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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检查该种设备的质量,耐用度与适合度,确保活动参加者适用控制的设备不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隐患。关于设备方面安全性的标准,有国家或行业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这些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按照进行此等经营或社会活动所必须达到的安全标准配置。户外运动存在的风险性越大,对专业设备的要求越高,“驴头”的这种义务要求就越高。当然,对于简单的户外运动,如野营、郊游等或“驴友”自带装备的运动,驴头则可免除这项义务。

最后,在活动进行过程中,“驴头”要时刻保持谨慎,并及时把握活动进程和注意环境、气候等条件变化。对于身处危险源或接近危险源的参与者,应以醒目的方式作出提示或警示;另外“驴头”还应对“驴友”的身体状态和必要装备做及时了解。例如负责点好人数,在每一次休息或者出发之前都必须点好自己组的人数,确保没有遗漏任何一个组员;出发前负责检查好组员的车;向组员强调安全知识,监督组员,确保组员遵守出游规定等。

(二)户外运动组织者对于侵害的制止义务

此处主要讨论在活动进行过程中,“驴头”对于外来侵害的制止义务。按照侵害来源不同,可以将侵害分为来自活动组织者先行行为的侵害,活动参加人不智行为的侵害和第三人的侵害。

首先是来自活动组织者先行行为的侵害。根据刑法理论,行为人的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若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这种先行行为所带来的作为义务来源也应该适用于对户外运动组织者的侵权责任认定上。即“驴头”在活动策划,组织和进行过程中,由于安排不合理,或者对于装备检查不到位,未尽到危险警示义务等,使活动参加者面临侵害的危险时,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组织者,应对参加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侵害采取合理及时的救助措施,将这种侵害的结果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

例如本文中的自行车骑行类的户外运动,组织者应该在活动中做到:(1)起领队作用,保持车队车速;(2)监督组员靠边骑车,纠正组员并排骑车的问题,特别是在车多路窄的路;(3)在转弯和过马路的时候组织好组员过马路,避免出现混乱和不安全;(4)负责处理本组突发事件,指定机动组成员协助;(5)如组员的车出现问题,自己先检查,若无大碍则马上跟上大队继续骑行。如无法解决则需通知总负责人。

其次是来自活动参加人的侵害和第三人的侵害。根据上文提到的危险源控制理论,活动组织者发起组织这种行为本身负有一定的风险,即将其他活动的参加者置身于这种危险可能性之中,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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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要对此承担一定的义务。当然,这里的制止义务虽然不同于公民在道义上见义勇为的救助义务,但是毕竟是非组织者的行为导致,不能为组织者所控制的侵害,对于组织者未能制止该种侵害的侵权责任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情况,不能苛责。

(三)在合理预见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我们需要澄清的是,以上对与户外运动组织者义务的要求,并不是绝对的。我们应该在考虑了户外运动的危险程度,组织者对于危险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主客观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情况确定组织者的义务内容,不能苛求。

如对于普通以及中等专业水平的户外运动者能够承受的非极限性户外运动,包括远足徒步、健身登山、露营、山地越野等,组织者的义务较轻;而对于极限性户外运动,包括高山探险(按照专业标准一般指海拔6000 米以上) 、极地探险、蹦极、摩托越野等,其需要承担的义务较重。

通过上述对户外运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案例中的组织者对侵害的防范义务已经做到足够充分:他公布了活动策划书,详细说明了活动的地点、时间、方式、联系人、骑行路线、行程安排、装备要求、注意事项等内容,履行了调查义务,警示义务,充分保障了参加者的知情权;该协会还要求工作人员分组担任组长,行使检查装备、清点人数、提醒组员注意安全、在骑行中起领队或押后作用、监督组员等义务。而在制止侵害义务阶段,该协会还需要在合理预见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监督,救助,警示灯义务,确保参加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结语

户外运动组织者在整个户外运动过程中至关重要,规范组织者的组织行为,不仅仅关系到参加者和户外运动组织者的权益,对户外运动未来的发展也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对其进行法律上的规范迫在眉睫。对户外运动组织者应课以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他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活动的参加者承担“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尽可能降低活动的危险性,若危险发生,则需进行救助,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义务。但是理论的讨论始终与现实情况存在差异,我们认为在具体的事务中,应该充分结合户外运动的具体情况确定组织者的义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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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570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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