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经理权的滥用和公司治理机制的重建

更新时间:2023-09-20 00:33:01 阅读量: 小学教育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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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经济管理·新管理 【原刊地名】京 【原刊期号】200224 【原刊页号】23~30 【分 类 号】F31

【分 类 名】工业企业管理 【复印期号】200303

【 标 题】公司经理权的滥用和公司治理机制的重建 【 作 者】程宗璋

【作者简介】程宗璋,中国社会科学院财贸经济研究所博士后,北京市,100836 【内容提要】在国际公司界,“经理中心主义”的崛起已经成为令人关注的现象。在“经理中心主义”的背景下,公司经理权日益得到扩张与强化。因此,从完善公司治理角度而言,建立有效的公司经理权约束机制就显得十分重要。我国应结合我国公司的独特现状来构建公司经理权的约束机制。其中,发挥股东、职工和债权人三大利益主体的积极作用至为关键。 【摘 要 题】公司治理结构

【关 键 词】公司经理权/规制/公司治理 【 正 文】

国际上,“经理中心主义”(注:经济学界往往将其称之为“经理革命(managerial revolution)。从公司治理角度而言, 笔者觉得“经理中心主义”似乎更加妥贴。“经理中心主义”的出现决不是偶然的。由于公司面临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日益增强,使其对人力资本的依赖越来越强。在公司的所有人力资本中,职业经理是一种最为稀缺的资源。作为一名职业经理人,不仅需要进行巨额的人力资本投资,而且还要承担更多更大的风险。有学者甚至认为,职业的公司经理是“企业风险的真正承担者”(参见方竹兰:“人力资本所有者拥有企业所有权是一个趋势,”载《经济研究》1997年第6期)。在这样的背景下, “经理中心主义”在公司所有的人力资本中脱颖而出成为中心,就是十分自然的事情了。)作为一种全新的公司治理理念正在崛起。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理论界似乎对“经理中心主义”的出现没有投入更多的关注。学者们仍然在围绕以董事会权力(实际上已经被架空)为中心,来寻找对其有效规制的立足点。只不过有的学者将立足点定位于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权力的重新配置;有的学者则将立足点定位于发达国家独立董事制度的导入。实践已经证明,这种以“董事会中心主义”为基点的传统公司治理机制,由于公司经理权的持续扩张,日渐显得苍白和虚弱。因此,笔者认为,必须构建一种以防止公司经理权滥用为中心的新型公司治理机制。 一、公司经理权的滥用及其因由 公司经理权是公司经理基于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而享有的执行公司业务的权利(力)。在“经理中心主义”背景下,公司经理权扩张进而被滥用已是不争之事实。尤其是随着上市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一种世界性的、不可逆转的公司权力中心向经理位移的现象在凸现出来,以致于有学者惊呼,“经理控制型的公司,越来越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陈躬林,1999)”。公司经理已由“高级打工仔”、“他人资本管理者”,发展到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实权阶层。随着CEO的风行,公司董事会相当一部分权力已经让渡给公司的总经理,进一步加剧了公司权力向公司经理移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实际运作中,公司经理所拥有的权力已经大大超出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他们在公司内部权力体系中甚至代替

了传统权力机关——股东大会的位置,登上了公司权力阶梯的顶层。难怪有学者认为,在当今国内外的公司中,那些公司的总经理们已经俨然是“现代的帝王将相”(刘俊海,1997)。

在“经理中心主义”背景下,公司经理权的滥用不仅从理论上讲是完全可能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一个客观存在。著名学者马休·毕绍普在对美国公司经理们的行为调查后指出:“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日益显现出这样一个共性:经理们对股东们不够负责任。有大量的事实证明,在这些大公司,由于经营者滥用资产、荒唐决策、应变能力差等不负责任行为,造成资源的惊人浪费(Mattew Bishop, 1994)。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经理们既有可能通过增加不必要的非生产开支或多报成本的方式侵蚀公司利润,也有可能寻找各种借口进行各种合理合法的“在职消费”(如拥有漂亮的秘书、购买高级轿车、装饰豪华办公室以及用公司的钱提高个人社会声誉等等)。所有这些,都是公司经理权滥用的具体表现。 缘何公司经理能够滥用权力?

1.公司投资者与管理者的分离是公司经理权滥用的“土壤” 在古典式企业里,资本投资者和管理者是业主本人。古典式企业的这种产权结构比较容易抑制经理的权力寻租行为,因为如果他滥用权力采取任何不利于公司的行为,最终都将由他本人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现代企业制度下的公司则与古典企业有一个根本的不同,就是投资者与管理者相分离。这一方面是个巨大的进步;另一方面也是现代公司的天生“缺陷”,因为它直接为公司经理权的滥用提供了土壤。在现代公司中,在投资者与管理者分离的背景下,公司投资者与管理者所追求目标是不一致的。这种不一致十分容易导致公司管理者放弃对公司利润的追求,转而谋取个人效用的最大化,作出与投资者意愿相背离的逆向选择,最终形成权力的滥用。

2.信息不对称是公司经理权滥用的“肥料” 公司投资者与管理者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管理者掌握公司最高经营管理权,负责对生产经营的决策、计划、组织、指挥和协调,拥有公司经营的各种真实信息。由于这些信息被管理者据为私人所有,他就可以隐瞒或谎报信息向投资者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代理条件,以谋取私人经济利益。尤其是股权高度分散的大公司的中小股东,由于不参与实际经营,除非付出高额成本,一般皆无法获取或验证相应的经营信息。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使管理者即使完全不按投资者利益行事,也很难为投资者所发觉,从而促使管理者膨胀并滥用权力的动机行为化。 对于我国公司而言,经理权滥用的理由并不仅仅局限于此。

1.国有企业的传统领导机制流弊是公司经理权滥用的观念基础

长期以来,我国的国有企业都是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这些厂长(经理)们早已习惯了“一个人说了算”的做法。虽然,我国国有企业多数已经进行了公司制改革,但是,置身在“官本位”意识仍很浓厚的现实环境,在人们的意识尤其是公司经理的意识中,自我膨胀手中权力进而不受制约的习性,是不可能立刻就能去除的。这从目前我国公司界尤其国有公司界“关键在于选好一把手”的观念仍然十分流行即可见一斑。

厂长(经理)负责制的流弊,在今天的公司尤其是国有公司中最为明显的体现,便是经理任免机制仍有相当多的还是在沿袭过去国有企业的做法。通过检索1998年“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的一份调查表,笔者惊讶地发现,时至1998年, 在股份制的公司企业中, 负责人竟然仍有27.2%为主管部门任命。如果再考虑到其他类型企业中采用公司制形式的情况,由主管部门任命公司经理的比例将更

高。这一现象说明,在我国公司制的改革中,主管部门仍发挥着难以割舍的影响,扭曲着公司内部的权力配置机制。不难想象,当经理的任命权来源于主管部门时,他是很难也没有必要对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负责的。为了确保自己继续升迁,他只需要对提拔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及其领导负责。这无异于纵容公司经理攫取超然于公司机关的权力,并最终形成权力滥用的态势。

2.公司法对公司经理权规定的不科学是公司经理权滥用的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规定存在着一个明显的悖论。一方面,摹仿发达国家公司立法例,按照三权分立的原则,将公司内部的权力分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方担当,试图建立起有效的公司权力制衡机制;另一方面,又通过法定的形式,赋予公司经理十分广泛的权力来牵制公司机关的权力(注: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0条、119 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 )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等等。)。这种做法在发达国家的公司立法中是极为少见的。事实上,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经理权的诸多规定在实践过程中已经表现出了很多弊端,(注:当然,亦有学者肯定了经理权法定化的做法,但仍认为它是“集中型的传统企业领导体制的某些东西经过改革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保留,并与民主型的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实现了结合。”——参见王保树:“股份公司组织机构的法的实态考察与立法课题”,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 期。)它甚至为公司经理权的滥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1)现行规定削弱了董事会的职权, 导致“董事会形骸化”现象的出现,从而为公司经理权不受董事会制约提供了便利。根据《公司法》第50、119 条之规定,不难推论,公司经理实际上和董事会一样,也是以公司执行机关的面目存在的,由于公司经理在生产经营管理中往往享有比董事会更具体、更广泛的权力,处于最终执行者的地位。因此,公司的行政职权势必会逐步向经理集中,董事会最终被公司经理所架空,沦为其傀儡。当此时,即使是公司经理实施了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时,董事会甚至可能一无所知,更不用说对公司经理权加以约束了。笔者认为,《公司法》第50、119条的规定, 在某种意义上无异于取消了董事会的职权,导致“董事会形骸化”的出现。失去了董事会的掣肘,再加上人性中本能的表现欲、权利欲、自大症等等,公司经理权最终必然走向毫无节制地滥用。 (2)现行规定容易导致董事长与总经理身份竞合, 使得公司经理更容易一人操控公司。公司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试图藉此弥补董事会与经理在内部管理权限上规定的不足。但是,这种权力组合,使得决策和执行的权力高度集中,董事长的职权和经理的职权最终混为一体,董事会对经理的监督同时也是对董事长的监督。于是,立法所预设的权力结构和监督体系被完全破坏了。从理论上讲,董事长与经理的身份竞合必然导致公司及股东对经理控制力的减弱,从而形成内部人控制现象。(注:内部人控制的实质在于本该为经理人员独立支配的业务执行权与董事会成员的经营决策权竞合而导致经营人员脱离股东的控制,所以也称经理人控制。) 二、发达国家约束公司经理权的基本范式

在完善的立法保障下,发达国家形成了一系列规制公司经理权的约束机制。

其中,“投资者约束机制”是最主要的一种。投资者约束有直接约束和间接约束之分。大体来说,以德、日等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主张“银行参与直接监控型”的模式,这是一种直接约束机制;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则倾向于“机构投资者控制市场间接约束型”,这是一种间接约束机制。

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取直接约束机制来约束公司经理权。所谓直接约束,就是说公司的投资者通过参与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对经理权进行约束。投资者直接约束的最大特点就是投资者可以通过董事会或监事会投票来直接约束公司经理权。投资者直接约束机制发挥主导作用的典型代表当属德国(冯根福,1997)。这与德国法律允许银行持有非银行公司的股份有着密切关系。从19世纪起,德国银行就从事股票的经纪业务,股东可以把他们的投票权委托给银行,银行在得到了大量的委托投票权后,很容易获取公司的控制权。据1984年统计,委托投票权加上自己持有股份获得的投票权,使德国银行在德国最大的10O 家公司中的投票权达到36%,这无疑为银行通过股东大会入主监事会来约束经营者的权力创造了条件。在德国,银行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对公司经理权直接进行约束:一是及时获得经营信息。德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管理者必须就公司的重大事项定期向监事会汇报。二是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银行在经营业务过程中,熟知市场,他们往往选择那些有专门知识和经营经验的人出任代表银行的监事。显然,这些监事的建议对公司的经理们必然会产生相当影响。三是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评估。银行可以通过监事会定期评估公司管理者的经营行为。 不难发现,在德国,银行对公司经理权的约束往往是通过监事会来直接实现的。据对德国股份指数30家公司的调查表明,在292 个监事会席位中,银行所占比例高达33.6%,即98个席位,其中,16个任监事会主席(朱羿锟,2001)。德国三大银行的理事会成员,即德意志银行、贴现银行和商工银行,在德国股份指数24家非金融公司中的22家公司的监事会中担任监事,其中11个任监事会主席。这充分说明,在德国银行作为公司的重要持股人在约束公司经理权方面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由于德国公司法授予监事会聘用和解雇公司经理的权力,这实际上意味着,银行完全可以通过监事会来直接约来公司经理权。

与德、日不同,大陆法系的美、英等国则主要采取间接约束机制来约束公司经理权。这种间接约束机制是通过股东(主要是机构投资者)控制股票市场来约束公司经理权。近年来,美、英等国的机构投资者表现出了某些方面的股东积极性,来约束公司经理权。但是,占主流地位的仍然是大部分机构投资者在约束公司经理权方面仍然处于“消极股东”状态,它们不情愿陷入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中去,很少干预和影响公司经理权。这也是近年来美国公司中CEO 频频制造公司丑闻的主要原因之一。

此外,发达国家还形成了其他的一些公司经理权约束机制。比如,经理市场约束机制,有的学者甚至认为经理市场是最好的经理权约束机制(Fama, 1980)。但是,由于存在着一旦在经理市场获得良好“声誉”后滥用权力就会上升的痼疾,因此经理市场的约束作用并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同。又比如,产品市场约束机制,著名经济学家哈特曾建立了一个模型,证明当产品市场竞争充分时,就会减少公司经理的机会主义行为(包括权力滥用),以此证明产品市场对公司经理权也有约束作用(Hart, 1983)。但是,由于这一机制不能解决如果公司产品处于垄断性地位时产品市场的约束作用失效问题,这一机制依然难以让人完全信服。 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约束机制似乎比英美法系的间接约束机制效果更为明显。一个主要的理由是美、英等国公司经理权的约束机制主要是依赖股

票市场(业绩)来约束公司经理的行为,容易导致公司经理行为短期化,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在德、日式公司经理权的约束机制中,由于主要投资者——银行的投资行为是一项长期计划,因而由他们直接对公司经理行为实施约束,必然会促使公司经理行为长期化,从而善意、勤勉地使用自己的职权。事实也证明,美、英公司经理权约束机制的效果并不十分理想。著名学者穆尔曾截取公司收购这一断面,对荷兰、瑞典、比利时、德国、法国、英国、美国等国家的公司经理权约束机制作了实证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在很大的程度上,公司控制市场这种间接约束机制的作用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Muller, 1989)。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系银行主导下的直接约束机制也不是完美无缺的。事实上,随着资本市场国际化,德、日两国这种因战后资本短缺而形成的银行特殊地位已有所动摇,两国已有相当多的大公司摆脱了银行的控制独立出来,而且这一势头仍处于上升阶段,形成所谓的“企业脱离银行”以及“企业选择银行”的现象。在日本,有关研究表明,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银行对企业经营者的影响力和约束力呈不断减弱之势(宫岛英昭,1998)。 三、我国公司经理权约束机制的路径思考

发达国家规制公司经理权的做法对我国有着十分重要的警示意义。笔者认为,我们既不能完全否定英美法系通过股票市场间接约束公司经理权的作用,也不能完全照搬大陆法系银行主导下的直接约束机制。在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应该立足于我国公司的现状,对我国公司经理权的约束机制进行建构。外部约束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当然不能忽视,(注:这种外部约束机制,说到底就到外部市场机制,主要包括经理市场的监督、资本市场的监督和产品市场的监督。)但是,由于外部约束机制的建立和完善需要一个相对长期的过程,因此,目前还是应该以内部约束机制的完善为突破口来达到约束公司经理权的目的。其中,重视发挥公司利益主体的重要作用非常重要。说到底,公司无非是不同利益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所缔结的契约。在现代公司多元化的利益主体中,股东、职工、债权人被并称为公司的三大利益主体。由于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密切联系,决定了这些利益主体远比董事会(注:由于传统意义上的董事会对公司经理权约束的弱化已经是不争事实,近年来,一些学者又试图通过导入发达国家的“独立董事制”来强化董事会对公司经理权的制约。对此,笔者难以苟同。事实上,从英、美等独立董事会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的实践来看,独立董事不独立并最终受制于公司管理者的现象并不少见。由此不难推论,在流行“熟人主义”、“集体主义”的中国,那些独立董事们是否有在一团和气的董事会上坚持做“对立者”和“批评者”的勇气,实在让人怀疑。在这样的情势下,他们要么选择灰溜溜地退出董事会,要么选择与内部董事们“打成一片”并结为利益共同体。因此,从整体上讲,笔者对董事会约束公司经理权实在不能看好。)更加天然地具有约束公司经理权的原始冲动。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以三大利益主体为轴心来建构公司经理权的约束机制。 1.股东

在论及股东参与约束公司经理权的问题时,人们往往会担心“股东大会空壳化”现象的出现,认为股东大会只是一个“一点实际意义也没有、唯命是从的机关”,“是一个由指挥者演出,然而观众又是非常少的短剧(梅慎实,1996)。我认为,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美国为代表,一些机构投资者向众多的业绩低下却又漠视股东利益的公司发起了进攻,将许多的公司经理赶下了台,从而形成了风靡至今的“股东主权运动”。一些著名巨人公司,如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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