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职务侵占罪10万元缓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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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www.jsxsls.com/189.html 【案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刑初字第251号 【案件情况】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4年11月11日,汉族,原系南京软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人员。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彭某甲利用担任南京软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催收公司销售款的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10万余元,后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犯罪后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咨询请访问www.jsxsls.com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彭某甲至被害单位南京软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舜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间,彭某甲利用其担任软舜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催收销售款的职务之便,截留客户交纳给软舜公司的购货款共计人民币101387元,在被害单位向其催要时,隐瞒上述钱款被其占为己有的事实,拒不返还。2013年7月,彭某甲在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情况下从软舜公司离职。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4日、2011年6月15日,常熟励致贸易有限公司与软舜公司签订了价值共计人民币36662元的购货合同,后常熟励致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某按照被告人彭某甲的要求,将上述货款汇入彭某甲的个人农业银行卡账户(卡号为62×××15,下同),被彭某甲据为己有。

2、2011年7月11日,苏州通材系统有限公司与软舜公司签订了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购货合同,后苏州通材系统有限公司负责人余某按照被告人彭某甲的要求,将上述货款汇入彭某甲的个人农业银行卡账户,被彭某甲据为己有。

3、2011年8月8日,昆山久诚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软舜公司签订了价值人民币14100元的购货合同,后昆山久诚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9月5日按照彭某甲的要求,分两次将上述货款汇入彭某甲的个人农业银行卡账户,被彭某甲据为己有。

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咨询请访问www.jsxsls.com 4、2012年2月13日,朱某以昆山致祥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软舜公司签订了价值人民币36125元的购货合同,后朱某于2012年2月15日、3月5日按照彭某甲的要求,将上述货款汇入彭某甲的个人农业银行卡帐户,被彭某甲据为己有。

5、2012年4月,南京淳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软舜公司签订了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货合同,后南京淳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按照彭某甲的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彭某甲人民币1万元,被彭某甲据为己有。

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彭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年11月28日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10万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2014年3月4日,彭某甲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1138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均供述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购销合同、发票、销售出库凭证、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扣押决定书、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款对账单、转账业务回单、网络聊天记录,证人王某、郭某、余某、李某、朱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作为南京软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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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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