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自首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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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自首 2015-12-27 刑事实务
深海鱼: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知道公安机关找他为何事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属于自动投案,在全国范围司法实践中应当说认定自动投案为主流,争议不大。然而在浙江省,从2007年之后就一直较为混乱。根据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很明确,受到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两种情况之外的,嫌疑人自己去的,直奔公、检、法去的就可以认定自动投案。而在2007年,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出台了《关于严格依法认定自首的通知》浙高法(2007)248号文件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均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之前或者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自己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等候处理的行为。包括犯罪后,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或者犯罪事实被发觉但犯罪人未被发觉、或者犯罪人已被发觉但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传唤及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之前,甚至犯罪人被通缉、追捕被抓获之前的主动投案行为。该规定,比司法解释多了一个“传唤”,而实务中又认为“电话通知”是属于“传唤”的一种,从而认为电话通知到案就不认
为是自动投案。几年司法实践下来,有些地区认为这样理解不对,应当认定自动投案,各个地方适用乱的一塌糊涂。有些地方检察院认定自首的法院也顺势认定,检察院不认定自首的,法院也不认定。当初浙江省的规定,是因为实践中送自首的现象较为严重,电话通知到案情况越来越多,怕造成司法不公。但认定自首,法律本来就规定了“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给法院自由裁量从轻、减轻的幅度。法院自由裁量者不是机器,可以根据主动投案的主动程度、各种情况作出从轻、减轻的幅度,甚至不从轻。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处理是否认定自动投案,当初浙江省高法也认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可以不从轻处罚。时至今日,电话通知到案是否认定自动投案,我想浙江省应当再作出一个明确的指导意见,随着裁判文书的公开,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裁判文书被不断的热传,不同的司法适用,损害的将是司法公信力。
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作者:王学堂(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编审:王玉琦(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354号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04年3月某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春明在青州市造纸厂路口西鑫胜配货站门前,盗窃田永忠停放在此处的海陵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同年5月份,被告人王春明在得知该车车主是田永忠后,向田永忠所要500元现金后将摩托车退还给了田永忠。同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春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主要问题
1、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2、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固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
构成犯罪,但对犯罪嫌疑人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用打电话或者捎口信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往往有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王春明的行为是否认定自首,就存在着不同意见。
我们认为,对于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单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在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调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据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据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错措施之
内。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自首认定中常见问题的解析(一)
作者:深海鱼,来源于“刑事实务”公众号2014年5月27日推送文章
实务问题:自首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又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
立的目的是通过犯罪分子的主动交待,使办案机关以较小的代价侦破案件,及时揭发和打击犯罪,从而节省司法资源。而对于李某这种情况,其在接到电话以后可以选择逃跑的方式进行逃避,也可以到办案机关主动交代。如果李某当天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谈话而未能认定自首,而其在隐匿一段时间后再到办案机关投案又被认定为自首,这显然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违背。所以被告人李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其到办案机关谈话,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是,第一,自首成立的前提应当是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应当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李某是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的情况下才到办案机关接受谈话,可以看出其之所以会到办案机关的主要原因在于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并不能体现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被动投案。第二,不能因为没有采取强制措施而认定被告人系自动投案。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并不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必然的联系。第三,被告人李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谈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并表现出了良好的认罪态度,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评析】
笔者倾向同意第二种观点,李某在接到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后接受谈话,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关键问题是看被告人到办案机关接受谈话是否出于主动。实际上被告人李某的贪污犯罪行为已部分被检察机关掌握,虽然检察机关并未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但已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到案接受谈话,应当认为李某已被检察机关采取了相应的调查措施,其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前文已经阐述了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并没有自动投案,只是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交代了办案机关已经部分掌握的犯罪事实,故按照两高的该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自首成立。
第三,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可以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谈话,也可以拒不配合调查,事后再到办案机关主动投案自首,而本案的事实也确实是主动接受谈话交代的不能构成自首,不接受谈话
事后再到办案机关投案的反而构成了自首。明显可以看出,前一种情况中被告人要比后一种自首的情况有着更好的认罪态度,并且节约了司法资源,这样势必产生了矛盾。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就在于对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的认识,以及该情节对量刑上所产生的影响,所以我们就应在量刑上对前一种行为予以积极的评价。
《刑法修正案八》在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该规定,对于本案中李某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从轻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亦规定:“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也就是说,根据该规定,本案中如果李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隐藏起来,不配合办案机关调查,事后又主动到办案机关自首,虽然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其
认罪态度等因素,可以在量刑时给予较小的从轻幅度,甚至可以不从宽处罚。那么按照现有的规定,看似李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办案机关接受谈话未能构成自首,但在量刑上还是可以得到相应的从轻处罚,这种配合办案机关调查,主动交代罪行的行为亦能得到法律上公正的评价,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并起到较好的社会示范效应。
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自首
作者:张铁军、徐志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人民检察》2014年11月(下半月刊)
当前刑事司法中,侦查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方式主要包括传唤、拘传等,并没有规定电话通知到案这一方式。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在确定某人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往往会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犯罪嫌疑人到案,但对其适用及如何认定自首在实践中却有着不同的认识。
一、电话通知到案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电话通知到案不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效力,犯罪嫌疑人接电话通知后自行按照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讯
问,实际上是按自己意愿主动投案的行为,符合刑法中构成自首的相关规定。
二、电话通知到案后存在的问题
电话通知到案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司法实务中被认定自首的案件中,电话通知到案类也占有较大比重。但此类案件在认定自首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不仅涉及的罪名较为分散,对适用的对象也往往不加区分,对于一些本应立即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办案人员也经常使用电话通知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到案。另外,还有一部分案件属于共同犯罪,对于这些犯罪嫌疑人适用电话通知,难以避免出现串供、毁灭证据、逃跑的可能,
2.报批审查程序不严。刑诉法中传唤及强制措施的适用,均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以保障法律适用的规范和准确。电话通知到案的适用则随意性较大,是否适用电话通知到案大都由办案人员自主决定,缺少严格的报批审查程序。
3.到案文书记载不规范。犯罪嫌疑人因电话通知到案后,办案人员一般会立即对其进行讯问,对犯罪事实清楚的会立即采取
刑事拘留或其他强制措施,通常导致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没有正式法律文书记载或反映,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系自动投案。
4.对自首的认定造成影响。一方面,电话通知到案在实践中可能造成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达成某种交易或妥协,不利于严格执法;另一方面,由于大量使用电话通知到案的手段,造成认定自首的案件增多。
三、电话通知到案规范适用及认定的建议
1.只能适用于轻微犯罪且无同案犯的犯罪嫌疑人。电话通知到案应适用于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且刑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这部分行为人再犯可能性小,接到电话通知后,基本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应规范电话通知到案的程序。应参考强制措施报批程序的规定,对电话通知到案建立规范的报批程序。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侦查机关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到案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完善认定自首的证据材料。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通知后拒绝到案,侦查机关应当立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3.应规范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经电话通知到案
接受第一次讯问就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如虽经电话通知到案,但在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的,或者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4.能否获得从宽处理需从严把握。虽然电话通知到案可以被认定为自首,但犯罪嫌疑人能否获得从宽处理则要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的完整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
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即主动到案的 一审前如实供述罪行的 为自首
[日期:2012-09-19] 来源:正义网 作者:王厚彦 [字体:大 中 小]
原标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唤到案能否认定自首
案例1:2012年6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97571号货车在其家门前洗车后,在未观察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将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傅某胸部、面部撞伤,致其严重的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刘某于同日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2年7月24日,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系传唤到案,依法构成自首,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案例2:2012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莒南县某加油站附近时,与宋某驾驶的中型货车发生事故,致孙某受伤。经检测,孙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210.7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孙某经交警部门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2年7月31日,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系口头传唤到案,依法不予认定自首,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自首是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法定情节,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和被告人的利益。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被传唤人,能否认定为自首,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而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具有判例指导意义的《刑事审判参考》,在2000年第3期和2005年第4期先后发表截然相反的观点,更令许多司法人员迷惑不解,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审判不一,既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也影响了自首制度的落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否属于自首,主要分歧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属不属于自动投案。根据《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传唤归案的,属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理由是,传唤是司法机关为讯问犯罪嫌疑人而将其召唤到指定地点的一种方法,其虽然比拘传等强制措施弱,但仍具有不可违抗的性质,若行为人拒绝传唤,将对其拘传迫使其归案,而《解释》认定投案需“主动、直接”的客观要件。因此被传唤归案后即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传唤是犯罪嫌疑人接到传唤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讯问,传唤虽导致了讯问,但根据《解释》规定,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嫌疑人出于主动、直接投案的,就是自动投案行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虽然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这种情
况虽然与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有区别,但应视为自动投案。理由如下:
第一,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也正因此,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第二,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愿和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持否定意见的同志认为,公安机关电话直接传唤和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
人亲友,其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况不同。公安机关的直接传唤具有强制性,而亲友转通知没有强制性。笔者认为应当视为同等条件,对自动投案应作扩大解释,即对基于本人意志而主动归案,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控制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三,从司法实践看,该种行为视为自首也早已有之。司法实践中,为了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最高司法机关曾多次在全国范围内发布布告,限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时间内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犯罪嫌疑人因此归案的,也确实都是以自首认定。司法机关直接发出的这种“传唤”,与电话传唤或口头传唤相比,具有相同的性质,为什么电话传唤、口头传唤归案就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并以自首定?进一步思考,如果在公安机关通知接受处理后潜逃了,通缉后才回来还成立自首,老老实实等候处理却不构成自首,显然不合常理。
第四,如果犯罪嫌疑人接到口头传唤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再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在理论与实践上均无争议。而在经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要比逃跑后再投案低得多,司法机关花费的司法资源也要低得多,但却不能视为投案自首,于情于理于法皆不通。根据举重以明轻,在逃跑后投案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自首,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的,更加要认定
为自首。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二庭庭长熊选国在其新著《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61页指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特征。”
综上,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一审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当然这里有个时间界定问题需明确,即传唤行为一经送达传唤证或口头传唤到犯罪嫌疑人即完成,至于在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才归案的,就不属于自动投案,当然也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山东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
来自江西抚州法院网 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严小霞 发布时间:2012-11-28 11:09:35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案情】
2012年5月24日,身为村主任的王某接到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其到检察院接受调查。次日早上8时,王某准时到检察院反贪局,并向办案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
【分歧】
王某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是在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才到检察院接受调查的,属于被动到案,不能认定其自动投案,因此对王某不能认定为自首,仅属于坦白。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是电话通知,但王某还是自己到检察院,其行为应属于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应认定王某具有自首情节。
【评析】
自首的认定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
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之一。其行为能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认定王某接检察院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到案这一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自首的前提条件。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后、归案前,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或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把握:一是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后、归案之前。这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直接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投案。二是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即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违背其本人的意愿。实践中送子女或亲友归案的情况,虽然并非完全出于犯罪人本人的意愿,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虽然有别于典型的自动投案,但这种行为离开犯罪人本人的意志事实上是不可能实施的,所以,只要犯罪人的行为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三是最终必须自愿置于司法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接受法律制裁。
就本案来说,王某是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反贪局归案,投案行
为是发生在犯罪后,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抓获归案之前。
其次,投案是否是其本人意志?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是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主动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有选择的情况下,仍主动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即“能逃而不逃”,体现的是归案问题上的自主选择性。自愿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并不反对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它强调犯罪嫌疑人对主动归案行为所导致后果的意志因素。王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人身自由尚未受到任何限制,有自主选择余地,其可以选择到案,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匿,在这种情形下,王某选择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完全体现了其主动、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
最后,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这种情形相较于“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无论是其主观恶性还是社会危害性都要轻得多,这种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如果将这种情形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则违背了创建自首制度的初衷和本意,因此这种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
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
2012-08-16 09:33:57 | 来源:江西法院网 |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 郑军平
问:
我朋友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后将人打成轻伤乙级。后我朋友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问能否认定为自首?
分宜 小林
答: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一般自首有两个构成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
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上述规定,自动投案首先要满足以下两种条件之一:第一种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第二种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其次,还要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即要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公安机关在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时,不可能进行出示传唤通知书等传唤的法定程序,因此电话通知不属于传唤,不是讯问,也就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的,仍具备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符合《解释》中规定的自动投案。
综上,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应成立自首
2012年02月02日 17:40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3
犯罪事实是否发生尚不明确
—— 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应成立自首 【案情】
被告人詹某因赌博欠被害人张某8000元赌债,在张某
多次向詹某催讨并限期还清之后,詹某产生了杀人的念头。2010年10月5日,詹某打电话约张某随其去取钱,张某叫朋友苏某一同前往取钱。半路上,苏某因有事而离开,詹某趁张某不备,持榔头猛击张某头部,致其颅脑严重损害而死亡。2010年10月7日,苏某向公安局报案称:“其随张某一同去向詹某收债款,半路其离开,由张某一人随詹某去取钱。后与张某失去联系,经多方寻找仍下落不明。”公安派员找到詹某的妻子了解情况,获知“詹某吃过晚饭后穿衬衫扣纽扣睡觉、身上有可疑抓痕”等反常现象,遂传唤詹某接受询问。詹某到案后供述了杀死张某的经过和埋尸地点,并在其指认下找到了张某的尸体。
【分歧】
对于詹某如实供述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在审理中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詹某在有罪供述之前,公安机关已经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进而对其进行询问,因而不构成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害人生死不明,因此犯罪事实是否已经发生尚不明确,詹某经传唤到案即交代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根据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詹某在作有罪供述前,公安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这是决定其是否构成自首的关键。笔者分析如下:
1.在詹某作有罪供述之前,杀人犯罪事实是否已经发生
公安机关无从确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已经发生,这是立案侦查工作展开、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和基础。犯罪事实发生通常表现为犯罪结果已经出现,具体到杀人案件中来,就是已经发现了被害人的尸体。只有在确定被害人已经遇害身亡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才能确定杀人案件已经发生,从而进一步展开证据收集、犯罪嫌疑人的确定与抓获工作。然而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所掌握的主要是张某在短时间内联系不上的事实,造成这一事实的可能性很多:如因故外出,或因手机没电、丢失而暂时联系不上,当然也有可能遇害身亡。在被害人是否已经遇害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当然也就无法确定杀人犯罪事实已经发生,故公安机关并未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在詹某作有罪供述之前,其是否系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亦无从确定。从逻辑上来讲,既然犯罪是否发生尚不确定,自然也就无从确定某人具有犯罪的嫌疑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不同,“形迹可疑”是指根据行为人一些不正常现象,结合多年来形成的办案经验,感觉某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而“犯罪嫌疑”是指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能够将某人与某一具体犯罪联系起来。前者更多的是一种主观经验上的感觉,而后者是建立在客观证据基础之上的。本案中,詹某与被害人失踪前有过接触、身上有可疑伤痕且行为反常,这些现象只能表明詹某“形迹可疑”,而无法将其与故意杀人犯罪之间建立起一种必然的联系,公安人员只是凭借多年来的办案经验,判断其有犯罪的可能性,进而对
其进行询问。
3.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应成立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本案中,由于詹某是否实施了杀人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无从确定,故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仅仅是传唤其到案。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传唤规定为强制措施,其实质是犯罪嫌疑人自行按照侦查人员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当犯罪嫌疑人收到传唤通知书后,其可以选择主动配合,接受讯问,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躲避侦查,因此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选择归案具有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性质,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成立自首。
综上,在詹某作有罪供述之前,公安机关不仅无法确定杀人犯罪事实已经发生,更无法确定杀人犯罪事实就是詹某所为,且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詹某经传唤即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特征,依法成立自首。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聂昭伟)
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能否构成自首?
2014年02月24日 16:52 来源:中国经济网-陕西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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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立案进行侦查,侦查过程中发现张某在本案中亦涉嫌寻衅滋事罪,故办案民警打电话通知其到刑警大队接受调查。张某接到电话后到刑警大队并如实交代其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过程,当日张某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张某是否构成自首?
分歧意见:
1、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张某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并未主动投案,而是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行为后电话通知其到刑警大队接受调查,其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虽然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因其不是主动投案,故其行为只能认定为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
2、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张某虽然是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才到刑警大队接受调查,但因电话通知不属于强制措施,经电话通知后其到刑警大队接受调查,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其在到案之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故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
分析意见: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该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要认定为自首必须要符合以上两条规定中的一条,张某显然不属于该条第二 款的规定。
那么张某的行为符合第一款中的主动投案吗?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虽然被侦查机关掌握,但侦查机关还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其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电话通知不 属于强制措施)到刑警大队,也是主动去的,不是被诱骗过去的,张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其应当能够想到去了刑警大队后将面临什么样的状况,但其并没有闻风 而逃,而是到了刑警大队将自己的事情讲清楚,这已经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因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主动投案,其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构成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陕西省洋县检察院 张可 王彬)
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 来自重庆法院网 作者:唐钦 罗恩荣 发布时间:2013-07-01 09:27:04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案情]
2012年9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道角村横石路76号网球场旁边的孔雀亭空地上与被害人冉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冉某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李某捅伤。
2012年9月9日晚上20时,张某在作案后,张某班主任立即与其家人联系后,让张某尽快回学校说明情况,直到9月11日15时许,张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讯问调查。
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前期侦查工作,已经掌握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然后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在接受调查中如实交待罪行。
[分歧]
对于张某经公安机关通知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罪行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形成了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接到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是被告人张某并
非主动投案,而是在公安机关传唤后,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是被动归案,应是坦白而不是自首。自首的条件应当是主动归案,而这种情况是被动归案,即在公安机关发现其有重大的嫌疑后,经传唤到案,不能反映其投案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的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 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作了具体的认定。这些规定,其立法的本意是要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对于本案中张某是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准确理解把握 “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其学校已将发生打架的事实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过对被害人和证人的询
问,在通知被告人张某前已掌握了他的犯罪事实。事后派出所电话通知张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张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了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从归案的情况看,被告人张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明知自己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此时张某具有选择的权利,如果此时没有归案的自觉性,被告人张某对不具有强制性的口头通知可以采取置之不理的消极态度,即可以选择自动归案,也可以选择拒不到案或者逃跑,但张某却是选择了在家长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说明其在不具有强制力传唤的情况下仍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因此对被告人张某应认定为自首。将此种情况认定为自首,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被告人认罪和悔改,也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
在司法实践中,经口头传唤而归案的情况比较多,在认定上也有一些意见分歧,建议对“自动投案”的规定是否可明确一条,“经公安机关电话、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电话通知到案不算自动投案吗
时间:2008年02月13日 01时08分 作者: 沈海涛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事 件
1月8日《检察日报》报道,安徽省天长市釜山镇釜山小学原校长景保红受贿案,2007年3月,天长市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景保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景保红不服,以法院未认定她自首为由提出上诉。2007年7月,滁州市中级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同年10月,天长市法院重审后改判景保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2007年11月12日,天长市检察院在审查该案时,发现该判决认定景保红为自首,并减轻处罚。天长市检察院认为,景保红是在检察机关已初步掌握其涉嫌受贿事实的情况下,被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检察院接受调查的,并非自动投案。且景保红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中关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法定要件。遂提请滁州市检察院抗诉。最终,滁州市中级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作出景保红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的终审判决。
挑 刺
该文的主标题为:“电话通知到案岂能算自首”,按照这个标
题的意思,电话通知到案肯定不属于自动投案,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电话通知到案应属自动投案,如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纵观该案报道,该案终审不认定自首的理由应当是景保红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非电话通知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自动投案”的解释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接到司法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司法机关接受处理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发觉,但接到司法机关的通知,即前去接受处理,应视为具有主动性,不能认为是被动归案。《解释》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设想,假如犯罪嫌疑人在接到接受处理
的电话通知后潜逃了,通缉后回来投案,按《解释》的规定属于自首,而直接老老实实地去接受处理却不成立自首,这不符合情理。此外,《解释》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既然把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亲友,再由亲友间接做工作而使得嫌疑人到案,也视为自动投案,那么,嫌疑人得到司法机关的通知后直接到案,其主动性应该比前者更明显。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电话通知到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电话通知行为,不属于讯问,也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因此,犯罪嫌疑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应认定自动投案,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第三,电话通知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刑事诉讼效率原则。司法资源节约是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
作者:彭治平 发布时间:2011-12-20 08:59:59
问题提示:自首的标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意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有争议,对于经口头传唤到案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否认定为自首?
【要点提示】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为为自首。
【案例索引】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1)桃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2011年8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因放水灌溉农田与郭某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郭某被摔倒在地,被告人刘某用脚蹬踩郭某左胸部致使其受伤。经鉴定,郭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审判】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 【评析】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用打电话或通过村干部捎口信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否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处理不一,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口信或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并非主动投案,而是在公安机关传唤后,才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是被动归案,应是坦白而不是自首。自首的条件应当是主动归案,而这种情况是被动归案,即在公安机关发现其有重大的嫌疑后,经传唤到案,不能反映其投案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的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于自首的认定,司法实践常有争议。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律规定自首的立法本意出发,结合具体的案例,来认定自首。法律规定自首的立法本意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一方面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可能有悔过自新之意,其再犯可能性减少,更重要的是自首可以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当前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被告人在经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使案件及时侦破,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且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传唤不是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传唤不得使用械具,它强调到案的自觉性。经传唤到案的嫌疑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犯罪嫌疑人接到口头传唤后,具有选择的权利,即可以自动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或者逃跑,而其能到案,说明其有主动归案,接受处罚的主观表现。如果本案的嫌疑人刘某接到口头传唤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再向
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在理论与实践上均无争议。而在经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要比逃跑后再投案低得多,司法机关花费的司法资源也要低得多,但却不能视为投案自首,于情于理于法皆不通。根据举重以明轻,在逃跑后投案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自首,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的,更加要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为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到案如实供述是否自首?
来自郑州法院网 作者:高新区法院 李俊阳 发布时间:2011-10-27 15:20:16
犯罪嫌疑人申某1974年生,捕前系河南省新密市无业人员。2008年5月27日,犯罪嫌疑人申某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大量透支使用的这张信用卡。截止2001年4月底,该嫌疑人共透支款项21000余元,其中本金18700余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项。
2009年6月和2008年10月,犯罪嫌疑人申某又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分别申领并使用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一张和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两张,透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款项34000余元,其中本金25000余元;透支中国光大银行70000余元,其中本金54000余元。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和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项。
经过银行报案后,公安机关以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申某前去接受讯问。接到电话,犯罪嫌疑人申某按通知要求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透支中信银行等上述三家银行的事实。那么,嫌疑人申某的这种行为属不属于自首呐?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嫌疑人申某的这种行为不属于自首。理由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是自首。可是,本案的嫌疑人申某却是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才去投案的,这说明他是迫于执法机关的压力,而不是自动投案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嫌疑人申某的这种行为属于自首。理
由是:最高法院对于“自动投案”有司法解释,其中,“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的;或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的情况也属于自首。本案嫌疑人申某就属于这些情况,因为该的严重透支行为一是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二是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前去自首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所以,应当属于自首。(据郑州高新区法院案例)
那么,该案究竟属于何行为呐?
分析意见: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一是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这说明,自动投案和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的行为。除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列情形也应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罪嫌疑
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过程中,自动投案的;(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等等。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因为,只自动投案,而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就不能为司法机关追诉其所犯罪行提供客观根据,使追究犯罪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也不足以证明其有悔罪服法的真实意念。
二是电话通知到案应属于自首要件。对于犯罪嫌疑人接到电话通知到案属不属于自首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但是,根据电话通知的性质判断,应当属于自首。因为,电话通知只能视为电话传唤,而传唤不是强制措施中的拘传。拘传和传唤虽然都是要求案件当事人到案,但两者有很大不同。首先,强制力不同,传唤是自动到案,拘传则是强制到案,拘传的强度要比传唤的强度大得多,因此拘传是一种强制措施,而传唤不是。其次,适用的对象不同,传唤适用于所有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拘传则只适
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既然传唤不是强制措施,所以,犯罪嫌疑人有自愿和自选择到案或不到案的余地,如果其能按通知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如果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就应当符合自首成立的要件。本案犯罪嫌疑人申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严重透支的犯罪事实,符合上述自首的条件,所以属于自首行为。
被传唤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构成自首 ——王春明盗窃案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发布时间:2005-10-31 08:40:59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即主动到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明
案 由:盗窃
一审案号:(2004)青刑初字第323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 自行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 2009-12-11 14:41: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刑庭 何琳 【案情】
2009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亚洲在通州区张家湾镇土桥村其母亲的住处,因琐事与弟弟王亚东发生口角并互殴,其间,王亚洲用瓷质茶杯将王亚东额部打伤,后王亚东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现场为王亚洲、王亚东做了询问笔录并对王亚东进行了伤情鉴定。同年6月22日,伤情鉴定出结论,王亚东被鉴定为轻伤。同年6月29日,王亚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调查。
王亚洲的辩护人辩称,王亚洲于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亚洲因琐事与亲属发生口角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王亚洲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王亚洲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预缴民事赔偿款,且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王亚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一审宣判后,王亚洲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审理中围绕王亚洲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争议,其焦点在于王亚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认定中的自动投案。审理过程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亚洲自行到案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时间要件。案发当日,公安机关通过被害人报警介入此案,经询问对案件有了初步的了解,并对王亚东进行了伤情鉴定,因伤情鉴定不能立即出结论,被迫将工作中止。伤情鉴定结论做出后,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王亚洲到案是对先前工作的延续,而不是另一阶段工作的开始。王亚洲未在案发当日公安机关第一次介入该案时主动投案,故其行为不具备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时间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亚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是因公安机关的电话对其产生了一定的强制力,而非发自内心地主动投案,属被动到案,故其到案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所要求的“自动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亚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时间要件及“自动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王亚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时间要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由此可知,自动投案并未将时间要件限定在“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而是规定在“犯罪后到第一次受到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任何时间。本案中,王亚洲于2009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以电话通知的方式传唤到案,随后在公安机关接受第一次讯问并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显然,王亚洲自行到案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时间要件。
其次,王亚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具有自动投案所要求的“自动性”。王亚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行为是否属自动投案,主要争议点在于该行为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到案。辨别主动、被动,应考察犯罪人的投案行为是否由其意志所控制。只要是出于其本人的意志到案,不管犯罪人是出于悔罪心理还是惧怕法律的惩处,都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因为即使存在促使犯罪人投案的诸多客观原因,如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但其并没有强制力,对犯罪人投案起决定作用的乃是犯罪人的个人意志。这与《解释》中将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的原因实质上是一样的。本案中,公安机关采用电话传唤的形式要求王亚洲自行到案,这一措施并没有达到对王亚洲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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