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办法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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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办法讲解

序:

各位学员大家好!企业所得税是涉及各类企业的重要税种。2008年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已进行了两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但由于新的申报表变化较大,一些企业财务人员还把握不好填写方法,另外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许多相关政策是在2009年出台的,需要一个理解消化的过程,在2009年汇算清缴中也反映出一定的问题。在本次培训中我们将以一般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主表及其主要附表中的基本业务为主线,说明相关的主要政策,讲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使大家对企业所得税的申报办法有进一步的了解。

第一部分 收入

原则:各种来源、各种方式取得的收入,一切导致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流入都要作收入。

关于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区别

实际工作中一些企业有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的收入,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等,划分不清应填在哪一栏。

国税函[2010]79号文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法上目前明确的免税收入主要有: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财税[2008]151号文:“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法上目前明确的不征税收入主要有: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财税[2008]151号文对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作了进一步明确,并强调了财政性资金与国家投资的区别。指出:“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财税[2009]87号文规定:企业在2008至2010年从县以上政府部门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①有拨付文件,规定专门用途 ②有专门的管理办法 ③企业对收支单独核算

作不征税收入后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未缴回财政,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相应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不征税收入—从政府部门取得的收入,并非企业自身经营活动带来的收入。

免税收入—企业自身经营活动带来的收入,但因符合税法的优惠政策而免于征税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所得额与会计利润不一致。

实际操作中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主表第1-13行的利润计算与会计报表的利润总额相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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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在此基础上调增调减得到应纳税所得额。

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 第14行 不征税收入 第15行 免税收入

第38行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 上述各栏应准确填写。 例:某企业报表数据如下 主营业务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

营业外收入-补贴收入(专项拨款) 分析时:其他业务收入比上年-7.8% 其他业务支出比上年+196.7%

核实其他业务支出中有大量的拨款项目支出

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 财税[2009]118号文

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企业搬迁、处置资产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收入。

税务机关重点审核企业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处理:

异地重建,搬迁收入减重置改良支出、技改支出、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按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未异地重建,搬迁收入加变买收入减折余价值、处置费余额计税。 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根据此项规定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存在时间差。 在会计核算上,企业取得的搬迁款应通过“专项应付款”核算,一般企业处置非流动资产利得或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企业搬迁跨年度的,会计上作账务处理时,当年并不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应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作相应的调增调减处理。待搬迁完成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财会[2009]8号文,企业异地重建的,搬迁损失和新建资产,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然后再分别与收益相关或与资产相关的补偿款作不同的处理。与收益相关的补偿款,在相关损失或费用实际发生时,由“递延收益”转入“营业外收入”,计入当期损益。与资产相关的补偿款,在按孰早原则确定的其使用寿命结束或被处置时止的期限内,将递延收益平均分配转入“营业外收入”计入当期损益。总之,相应的补偿款都是应全额确认为收益的。

财会[2009]8号文规定: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余额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例:某企业2008年取得搬迁收入3500万元,账面房屋及设备净值1500万元,2009年在郊区购地建房支付1000万元,购生产设备500万元,2009年底完成搬迁。 2008年 会计处理: 1.收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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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银行存款 3500 贷:专项应付款 3500 2.资产搬迁损失

借:营业外支出 15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1500 3.当年结转递延收益

借:专项应付款 1500 贷:递延收益 1500 借:递延收益 1500 贷:营业外收入 1500 若2008年企业的经营利润为500万元,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则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搬迁资产处置损失营业外支出作调增,对相应的补偿款收入作调减。 应纳企业所得税=(500+1500-1500)×25%=125(万元) 2009年 会计处理: 1.购地建房

借:固定资产 1000 贷:银行存款 1000 2.购设备

借:固定资产 500 贷:银行存款 500 3.当年结转递延收益

借:专项应付款 1500 贷:递延收益 1500 递延收益按规定转入营业外收入。 4.结转专项应付款余额

借:专项应付款 500 贷:资本公积 500

若固定资产均为2009年12月投入使用,不考虑折旧和递延收益转营业外收入的情况下,若2009年企业的营业利润仍为500万元,则应调增补偿款收入3500万元,调减搬迁损失和重建支出3000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500+3500-3000)25%=250万元。

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75号文:

一、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除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遵循权责发生制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二、劳务收入的确认 三、明确买一赠一不属捐赠,将总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消费税的区别: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利润分配等用途,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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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上述列举项目资产所有权均发生了转移。

国税函[2008]828号文: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如自建商品自用于在建工程。

视同销售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例:在建工程领用本企业产品成本价8000元,同类产品不含税售价10000元: 借:在建工程 9700

贷:库存商品 8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 1700

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和成本,不计算企业所得税。 若上例为对外捐赠则账务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 9700

贷:库存商品 8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1700

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要在收入明细表视同销售收入相关栏目中填列同类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10000元,在成本费用明细表视同销售成本相关栏目中填列成本8000元。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行视同销售收入栏作调增,在第21行视同销售成本栏作调减。

关于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

填报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规定不一致应进行纳税调整产生的时间性差异的项目数据。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第十九条: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第二十条: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第二十三条(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在会计核算上,企业要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未实际收到的款项作应收账款等处理。如一般情况下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应收账款 117,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 17,000 在税法上若未到合同约定的日期,是不确认收入的,企业应在附表三第5行“未按权责

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一栏中作调减处理,次年到了合同规定的日期,再作调增处理。 新会计准则规定:分期收款销售商品有融资性质的,合同价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在合同期内冲减财务费用。

分期收款超过3年具有融资性质的: 借:长期应收款 12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17,436 未实现融资收益 2,564

国税函[2009]98号文: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他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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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10]79号文《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明确:提前收到的租金收入可以分期确认收入。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关于重组业务收入的确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财税[2009]59号文:“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般性税务处理:

1.法人企业变个人独资等非法人企业、境内企业变境外企业均视同企业清算、分配和股东重新投资,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按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2.企业债务重组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清偿债务两项业务;或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债务人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

3.企业股权收购,被收购方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4.企业合并,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基础。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的资产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特殊性税务处理:

同时符合规定的五个条件时:

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当年所得额50%以上,可在5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债转股可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

总之,重组交易各方按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对重组业务的具体操作方法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的确认

国税函[2010]79号文: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即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留存收益。

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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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10]79号文: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同时明确: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关于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

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应税收入。

第二部分 扣除项目金额

关于工资薪金支出

国税函[2009]3号文:“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明确了合理性工资薪金的确认原则: 1.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工资薪金制度 2.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发放的工资薪金相对稳定,调整有序 4.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5.不以减税和逃避税款为目的 在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和中介机构会审查企业签订的用工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与企业财务人员的核算情况有一定冲突,如临时用工、返聘退休人员支付的工资,没有用工合同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再有从劳务公司聘用员工,用工单位只向劳务公司支付工资薪金,社保费用由劳务公司支付等。应该按合理工资确认原则把握。

明确了工资薪金总额的范围不含三项费用、五险一金;强调按实际发放数扣。 例:某公司于2009年12月计提了一笔奖金,并于2010年1月发放给员工。在进行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财务人员未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按实际发放为原则。因此2010年1月发放的奖金不能在2009年汇算清缴中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259号文:要求加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企业工资费用支出比对。下列情况比对不相符是正常的:

提租、通讯、车务补贴免缴个人所得税; 部分人员由劳务公司派遣并代扣个人所得税; 分支机构的个人所得税在当地缴纳; 会计核算:“应付职工薪酬”按工资、职工福利、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等进行明细核算。 问题:

工资薪金与劳务支出划分不清;

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薪酬年末余额未做调处理;

国税函[2009]98号文:工效挂钩企业在2008后以前计提未实际发放的工资准备基金在2008年及以后实际发放时,可在发放年度据实扣除。

关于职工福利费

财企[2009]242号文:“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规范了职工福利费的范围。明确职工福利费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1.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

2.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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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职工困难补助等;

4.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 5.其他福利如丧葬费等;

特别强调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国税函[2009]3号文列明了职工福利费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范围: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供暖费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费??等。

税务机关按国税函[2009]3号文的要求对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车改补贴、通讯补贴一律按福利费的要求进行税前扣除。税法和会计核算存在差异。

另外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税法和会计核算都明确作为福利费的组成内容。但过去的会计核算是直接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如企业目前会计核算仍直接在成本费用列支了,年终汇算清缴要注意调整到福利费总额中,一并计算是否超过福利费税前扣除标准,及应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

工资薪金与福利费区别的理解。 职工福利费余额问题

国税函[2009]98号文“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例:某企业2009年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总额为100万元,实际发生职工福利费12万元,未超标,但不能全部在2009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税前扣除。因为2008年以前有职工福利费结余5万元,本年度只能税前扣除7万元,应通过附表三第23行职工福利费支出调减5万元。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问题

余额问题,见国税函[2009]98号文,与职工福利费的要求一样。

软件生产企业,国税函[2009]202号文: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可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余教育经费按比例扣,不能准确划分的全部按比例扣。

职工教育经费包括:培训费用、购买教育设备、奖励费用、教育管理费用等。 培训费用可税前全额扣除;

其余费用按工资总额的2.5%税前扣除。

若不能准确划分,则全部按工资总额的2.5%税前扣除。

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问题 财税[2009]27号文:

对象:任职或受雇的全体员工; 强调: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标准:5%以内据实扣除,超过5%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便函[2009]33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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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条例第三十六条:除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外) 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补助不得税前扣除。 企业因解除劳动关系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生活补助等支出,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财税[2009]72号文: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30%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向以后年度结转。 酒类产品只能按15%扣;

烟草企业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品牌使用方在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以内广告宣传费可在本企业扣,也可归集到品牌持有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98号文: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加上当年的广告费按法规定的比例扣。

例:某企业本年度广告费支出25万元,本年度计算扣除限额的销售(营业)收入310万元,扣除率15%,扣除限额为46.5万元,上年度未抵扣完的广告费23万元,附表八:本年扣除的以前年度结转额为21.5万元,累计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1.5万元

关于业务招待费

业务招待费支出按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是两个标准中按孰低的原则进行扣除。

关于利息支出

财税[2008]121号文: 关联方利息扣除的条件:

1.支付利息的企业能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

2.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 金融企业5:1; 其他企业2:1。

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9]312号文: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不属于企业的合理支出,应由投资者负担。 企业申报时实际发生的这部分利息,应通过附表三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例:某企业2009年借款150万元,年利息15万元,企业于2008年12月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应于2008年12月底注册资金到位,12月底实际到位40万元,5月底到位60万元 ,12月底到位仍是60万元。

不得扣除的利息=15÷12×5×60/150+15÷12×7×40/150 =4.86万元

国税函[2009]777号文明确: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条件的,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可税前扣除。条件如下: 1.企业与个人间的借款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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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定了借款合同。

关于佣金、手续费的扣除

财税[2009]29号文: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保险企业:财产保险15% 人寿保险10% 其他企业:5% 同时明确: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关于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

财税[2009]57号文:“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 解决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标准和条件。

资产损失的定义:实际发生;与取得应税收入关。 文件规定的范围窄,按文件执行。

国税发[2009]88号文:“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解决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程序性要求。

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失损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条件见57号文)

“可回收金额”,是指企业的投资损失已存在,金额尚不确定时,以账面余额的5%计算的数额。

股权投资损失的处理,政策有变化注意确认条件、把握时间段。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6号公告明确: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基本要点

● 新法实施前未申报的财损按原13号令不追补确认,新法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

● 自行计算扣除与审批扣除的要求 ● 资产损失的确认证据 ● 应收账款认定损失的要求

● 非货币性资产认定损失的要求及损失金额的确定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符合其中一个条件即为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同时超过上述四个条件的较大存货,需提供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金额为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税收口径的历史成本不能扣除减值准备) ● 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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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明确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各前扣除的损失: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企业债权;

4.企业未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7.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关于固定资产折旧

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了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调整为4年,电子设备调整为3年。 国税函[2009]98号文:

● 新法实施前已使用的其折旧不调整; ● 新法实施后继续使用的其折旧调整; ● 不违背新法继续执行 国税发[2009]81号文:

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鍵固定资产,符合条件的可以加速折旧的方法: 缩短折旧年限; 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条件:技术进步、强震、高腐蚀状态。

要求: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有关资料。 审查:税务机关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时,对企业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要进行实地核查。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 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国税函[2010]79号文,允许暂估固定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因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时,“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关于长期待摊费用

国税函[2009]98号文:

开办费的扣除企业可以有两种选择,一种是与会计准则一致在开始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另一种是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新法的要求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三年。一经确定不得改变。新法实施前未摊销完的费用也可比照办理。

国税函[2010]79号文明确: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税函[2009]98号文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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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项准备金

国税函[2009]202号文:原法可以计提的准备金,新法不准税前扣除的,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损失先冲减各准备金余额。

例:某企业原坏账准备2007年底账面余额20万元,2008年底30万元,2009年度发生坏账损失24万元,20万元冲减原坏账准备,4万元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列支。

关于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国税发[2008]116号文:“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 范围:适用于财务制度健全的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被排除在了该优惠政策之外。 ● 研发活动的定性:明确了适用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释:将服务的实质性改进也归入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要求的研发活动范围。由此传达出的信息是,即使非工业型的先进服务性行业企业也有可能申请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 研发费用的范围:列举了企业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八类费用。 下列费用未在116号文中提及:

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折旧费和租赁费; 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

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116号文同时取消了“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的开放性规定,将研发费用的范围严格的限定在列举的八类费用中。而且,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研究开发费专项拨款需从总研发费用中扣除。 ● 加计扣除方法

● 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均不得计入研发费用 国税函[2009]98号文: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部分 税收优惠

关于税收优惠的管理

国税函[2009]255号文:“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纳入优惠管理的范围: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各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 批管理的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备案管理的要求: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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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更改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关于主要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规定

财税[2008]46号文: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国家规定目录中的项目,其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三免三减半。承包经营、承包建设、自建自用不得享受优惠。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中的项目,要分开核算,否则不能享受优惠政策。

国税发[2009]80号文《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承包经营、承包建设、自建自用的界定。 免税项目与非免税项目共同费用的分摊。 财税[2008]47号文:

企业自2008年起以国家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目录内符合规定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企业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分开核算,否则不能享受优惠政策。 国税函[2009]185号文:

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财税[2008]48号文:

企业自2008年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按投备投资额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不足抵免可向后结转5年。

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发票上价税合计价格,不含退还税款、运费、安装调适费等。(注意税会差异)

财政拨款购置的专用设备不得抵免。 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设备停止使用的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抵免的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按规定抵免。 其他减免税文件:

财税[2009]70号文:“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03号文:“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12号文:“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四部分 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列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主表与附表一收入明细表、附表二成本费明细表的关系 关于境外应税所得补税的填列 关于季报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国税函[2008]635号文规定:申报表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填报说明第五条第3项相应修改为:第4行“实际利润”: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次年企业所得税的申报和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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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8]251号文规定: 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预缴所得税的,如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在本年度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时,第4行“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

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须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相关证明资料。 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减免所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的减免所得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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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54p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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