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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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厅”)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明确省厅各相关处室(单位)、地方环保部门的工作职责, 加强协调配合和信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机关“三定”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除涉核与辐射以外省厅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

第二章 环评咨询与环评文件编制

第三条 省环境工程咨询中心(以下简称 “咨询中心”)负责环评咨询工作。

第四条 根据项目情况,建设单位或环评单位认为需要时,

可向咨询中心进行环评咨询,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属备案制的项目,应提供备案通知书,必要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属核准制的项目,应提供项目概况、生产工艺等材料,必要时提供经济部门的前期工作意见;

(三)属审批制的项目,应提供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和项目概况、生产工艺等材料。

第五条 咨询中心会同省厅环境影响评价处(以下简称“环评处”)开展环评咨询工作。咨询中心应当自接受建设单位或者环评单位提供的咨询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咨询意见,并对其出具的咨询意见负责。

第六条 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

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可由建设单位直接填报;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

第七条 环评单位应按照“效率与质量并重”的原则,依法合规地承接环评业务,并对其出具的环评文件的真实性、合理性

第三章 环评评估与审批

第八条 省厅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实行先评估后审批制度,以提高环评文件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有效性。环保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由环评处、咨询中心负责参与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组织的技术审查。

第九条 咨询中心负责省厅审批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评估工作,并应当自受理环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环评技术评估意见。咨询中心对其出具的环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

第十条 依法应由省厅负责审批的环评文件,建设单位应提出书面报批申请,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包括有关《环境影响专题报告》); (二)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技术评估意见;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或县)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含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或审核意见;

(四)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或县)核批的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指标申请表;

(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 (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备案表。

第十一条 环评处负责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工作,结合省厅相关部门(单位)的会核意见,作出环评文件审批决定。环评处对其作出的批准文件负责。

第十二条 省厅规划财务处(以下简称“规财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以下简称“总量处”)、污染防治处(以下简称“污防处”)、流域水环境管理处(以下简称“流域处”)、自然生态保护处(以下简称“生态处”)、省环境监察局(以下简称“省环监局”)及省固体有害废物登记和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固废中心”)根据项目审批需要,配合环评处开展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工作,并对规划、总量等相应工作负责:

(一)规财处应当自收到会核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关于规划方面的书面会核意见;

(二)总量处应当自收到会核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关于污染物排放总量方面的书面会核意见;

(三)污防处应当自收到会核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关于开发区环境综合整治方面的书面会核意见;

(四)流域处应当自收到会核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关于流域水污染防治方面的书面会核意见;

(五)生态处应当自收到会核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关于生态保护方面的书面会核意见;

(六)省环监局应当自收到会核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关于饮用水源保护方面的书面会核意见;

(七)省固废中心应当自收到会核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关于固体废弃物处置与管理方面的书面会核意见。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编制《生态与自然保护区影响专题报告》(以下简称《专题报告》),并报送生态处。 生态处会同环评处组织对《专题报告》进行审查,形成初审意见,并报送环保部征求意见。依法应由省厅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在获得环保部同意后,环评处受理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并会同有关处室作出对该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审批决定。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在获得环保部意见后,生态处将环保部意见反馈给负责审批的部门。

第十四条 环评处在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前,对涉及重大、敏感等需要现场核实的项目,可委托省厅苏南、苏中、苏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环保督查中心”)开展现场核实工作。环保督查中心应当在收到环评处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实工作,出具现场核实报告,并提供给环评处,作为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的依据。环保督查中心对其出具的现场核实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省厅各部门应通力协作,提高审批效率。环评处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之日起,分别在30、15和3个工作日内,作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和登记表的审批决定,并抄送相关部门(单位)。

第四章 现场监察(监理)与试生产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环保局负责现场环境监察工作。建设项目所在地环保局应提高监察频次,应当自项目开工之日起,每季现场监察不少于1次,并做好现场监察笔录,建立档案。省环监局负责不定期抽查和调度,掌握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环评处负责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须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开展环境监理工作。

第十九条 环境监理应与建设项目施工同步,监理单位应当每月向环评处报告环境监理情况不少于1次。建设项目施工结束后,监理单位应当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环境监理报告负责。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省厅提出试生产书面申请,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

(二)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须提供环境监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环监局负责试生产核准现场监察工作。省环监局应当自接到环评处转交的试生产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监察工作,并出具试生产核准现场监察报告,提供给环评处。省环监局对其出具的试生产核准现场监察报告负责。

第二十二条 环评处负责试生产核准工作。环评处应依据试生产核准现场监察报告等,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试生产核准决定,并抄送相关部门(单位)。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厅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须申请延期验收的,必须于允许试生产期限内向环评处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试生产,试生产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环评处负责自环评文件审批至试生产核准期间的档案归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环保局应根据施工期及试生产期间现场监察情况,及时编制“三同时”监督检查报告,上报省环监局,作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依据。项目所在地环保局对其出具的“三同时”监督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开工后,省环监局应及时制定日常监督管理计划,组织市、县级环保局予以实施。环保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省环监局应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十日之内,向环保部报送上一季度辖区内建设项目

“三同时”日常监督管理情况;每年一月的前二十日之内,报送辖区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三同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总结。以上材料同时抄送环保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环保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环评处应在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征求环保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意见后,做出是否允许试生产的决定。试生产核准决定抄送环保部及环保部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第五章 竣工环保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厅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省环监局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表、登记卡); (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 (三)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应提供试生产核准意见; (四)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须提供环境监理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验收监测(调查)单位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验收监测(调查)单位应当在35(3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工作,出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并对其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省环监局应当自受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处室完成验收工作,并作出验收决定。省环监局对其作出的验收意见负责。省环监局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期间的档案归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由省环监局、环评处负责参加。

第三十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实行分期环保验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具体规程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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