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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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

黑龙 江 省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文件

(黑劳社发[2004]51号)

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做好劳动关系调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签(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问题 (一)劳动合同的签订

1、对自1996年底全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以来,企业与职工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限期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已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2、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若企业法人名称未改变,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如果承租人、承包人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3、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企业在临时岗位上使用全日制工人,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等

待遇。

4、企业招工设定服务期限的,其服务期限应当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

(二)劳动合同的续订

1、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关系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及时与职工办理续订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

2、职工在同一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劳动关系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或者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签订而未签订的,可能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企业应当与其办理续订手续。

3、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企业方面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企业应当依法及时与职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但有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及时与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 (三)劳动合同的变更

1、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当继续履行或者解除,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企业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企业名称改变的,劳动合同应当相应变更,并按规定履行劳动

合同变更手续。

4、实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应当在工商登记后30日内、与原主体企业分流到改制企业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新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期限;原劳动合同期限短于3年的,应当延长至3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的,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5、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和实际用工的单位不一致的,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可以与实际用工的单位约定,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职工的义务。实际用工的单位未按约定承担对职工的义务的,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承担对职工的义务。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经济补偿

1、经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企业应当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下同)。

2、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一定的培训或者调整其他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的,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过职工本人,并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3、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按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

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的,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其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成丧失劳动能力或患绝症,但不符合享受退休、退职规定的,给予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6级)的,给予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的,给予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按规定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企业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按职工在本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5、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企业应当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6、由于个人原因,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可能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随时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经济补偿金。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8、职工自动离职,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除名处理,并且不给予经济补偿。

9、在试用期期间,职工可以随时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当依法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企业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但应当按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其工资。

10、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内,对因个人原因,没有与企业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职工,企业可以对其按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处理。

11、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的债务问题。

(五)劳动合同的终止及生活补助费

1、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以下简称《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按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按职工在本企业2001年10月6日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对在《规定》废止(2001年10月6日)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51t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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