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植物人离婚的法律思考

更新时间:2024-03-25 06:05:02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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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植物人离婚的法律思考

摘要:近年来,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已婚成年人婚后成为植物人,其配偶提起离婚诉讼或者其近亲属代为提起离婚诉讼的案件大量出现,因为植物人的特殊性,理论界就植物人离婚的相关问题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如何解决好这些问题,确实保护配偶一方的离婚自由,又保护好植物人一方的合法权益,是人们关注和讨论的热点,也是贯彻婚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植物人离婚法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交通、工伤、医疗等事故或其他原因致使一些成年人成为植物人,植物人有其特殊的生命特征,不同于脑死亡,也不同于精神病人,医学上没有认定其死亡,其仍是一个真实存在的生命体,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关于植物人行为能力状况的明确规定。

一、医学上对植物人的认定

植物人在医学上即“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简称PVS),最早是1972年由Jennett和Plum在《柳叶刀》杂志上提出这一概念。1994年美国多学科PVS研究组织将“植物状态”的概念确定为:患者完全失去对自身及周围环境的认知,有睡眠――醒觉周期,丘脑下部及脑干的自主功能完全或部分保存。1996年中华医学会急诊医学会意识障碍专业组在南京召开的有关“植物状态”的专业会议上,专家经过讨论确定PVS是一种特殊的意识障碍,具体内容的表述基本接受了美国PVS研究组织所确定的概念。同时提出了植物状态的诊断标准,即:(1)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接受命令;(2)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3)有睡眠――醒觉周期;(4)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5)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睁眼;(6)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7)丘脑下部和脑干功能基本保存,同时昏迷时间必须持续1个月以上。时下很多人认为“植物人等于脑死亡”,而从医学角度看,二者存在本质区别。脑死亡是大脑皮层和脑干功能的严重丧失,最终必然导致生命停止的现象,而植物人实质是相对于动物而言,他是处于有生命的植物状态,却无动物本能,即不能有目的地自主活动。

二、植物人离婚的条件

植物人呈植物状态两年以上或被认定为永久性植物人的情况下,应准予离婚。其理由如下:

1.从婚姻的性质来看,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责任仅仅是婚姻的内容,没有感情,就无法构建婚姻的大厦,也就无法实现责任。植物人的离婚大多源于一方无法忍受没有情爱体验的婚姻。没有情爱体验的婚姻,显然是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是无法实现责任、义务的婚姻。对这样的婚姻关系依法宣告其死亡,是合情合理的。

2.从当事人的利益和权利来看,不能为了维护一方的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如果因为一方是植物人就不允许另一行使离婚的权利,不仅会损害另一方的权利和自由,造成另一方的痛苦,而且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主流的道德要求。而反对植物人离婚主张的本意并非在于维护植物人的感情,而是在于栓住植物人的监护人和扶养人。因此,只要安排好植物人一方的监护和扶养,就是法律对植物人最大的保护了。 3.从人性的角度来看,只有人性最基本的欲望得到满足,人才会追求更高一级的满足。性、爱等最基本的欲望得到满足,即使是离婚了,也能更好地促进他的道德追求,可能有利于他对离异的植物人配偶的扶养。第五,从经历的时间来看,植物状态持续1年以上,康复的可能性较小,持续2年以上,相当于法律规定满足离婚条件的分居时间,因此,2年可作为离婚的时间限制。

三、植物人离婚后的扶养问题

史尚宽教授认为:扶养,谓一定亲属间有经济能力者,本于身份关系对于无力生活者,应予以扶助维持。特征是:(1)扶养系以一定亲属间成立之私法上法定义务;(2)扶养系发生于有扶养必要的及有扶养余力的一定亲属之间;(3)扶养义务关系本于身份关系发生。36查阅诸多的法学著作及教科书,从扶养的概念上看,虽然学者们对扶养概念的表述不尽一致,但基本上都同意扶养是在特定亲属间发生的,有经济能力的一方对无能力一方的扶助和供养,亲属身份是扶养义务发生的前提,扶养义务只能发生于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如果不是法定的范围内的亲属,虽然也可能发生相互之间的经济扶助和供养,但只是履行约定或带有赠与性质的行为,不是亲属法意义上的扶养义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配偶的身份关系,夫妻间存在相互的扶养义务,离婚后夫妻间婚姻关系解除,扶养义务失去了存在的前提,所以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经济帮助,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扶养。

四、不可回避的问题

诚然,犹如我们在强调保护植物人配偶一方的合法的离

婚权利一样,对于植物人的权益的保护,也是我们不可回避的问题。特别是在,植物人离婚后所可能面临的照护问题难以解决的情形下,怎么样来实现对植物人的人本关怀,这也是一个现实的问题。而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以为不单是一个法律上的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因此,我们不能单纯的寄希望于通过《婚姻法》来加以解决,正如前面所说,这更多的应该是一个社会保障的问题。所以,对于植物人离婚后的照护问题,一方面我们应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机制,使其纳入社会保障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离婚后植物人一方配偶应担负起为其支付照护费用的义务,对于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只有这样,社会和个人一起努力,这样才能真正好的解决植物人的离婚问题,而不顾此失彼。

行文至此,或许我们可以得出这么一个结论:植物人离婚的法律问题,是一个法律上的问题,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所应做的是“有法必依”。价值上的判断也好,伦理道德上的约束也好,都不应成为植物人离婚的绊脚石。当然,我们在强调植物人配偶一方的离婚权利的合法化的同时,并不是漠视植物人的权益。但对于植物人的保护问题,纵有千万个应该,都不应该以一种实际上业已不存在的婚姻关系,以法律的方式强制维持,在如今一个开放的社会,我们不愿回到那种逼迫人们回复到那种“从一而终”的愚昧时代,毕竟,作为活跃着的人们有追求自己幸福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潘律师. 丈夫成为植物人婚姻关系可否解除[J]. 新农村,2006,(10)

[2]杨立新、张莉. 论植物人的权利行使和保护.植物人法律问题系列研究之二[J]. 法律适用, 2006,(09) . [3]潘家永. 丈夫成为植物人,可否离婚[J].农家参谋, 2006,(12)

[4]刘晓蕊. 植物人离婚问题研究[D].烟台大学,2008 [5]韩金. 离婚标准的法理分析[D].苏州大学,2006

参考文献:

[1]潘律师. 丈夫成为植物人婚姻关系可否解除[J]. 新农村,2006,(10)

[2]杨立新、张莉. 论植物人的权利行使和保护.植物人法律问题系列研究之二[J]. 法律适用, 2006,(09) . [3]潘家永. 丈夫成为植物人,可否离婚[J].农家参谋, 2006,(12)

[4]刘晓蕊. 植物人离婚问题研究[D].烟台大学,2008 [5]韩金. 离婚标准的法理分析[D].苏州大学,2006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51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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