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笔记
更新时间:2023-03-15 04:48: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金融法笔记
金融与金融法概述
第一节金融的概念
通说-金融是指货币的融通,是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的总称。 有人认为金融是货币资金的融通,是货币流通加上信用活动。 思考:
金融=货币流通+信用? 货币流通与信用是并列关系? 货币融通=货币流通 什么是信用
问题:什么是金融? 金融法的定义? 金融法的体系? 性质?地位?
流通概念本身是经济意义上的词汇,从法学角度考察,流通意味着交换,从法律上意味着权利和转移。
金融法研究的流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买卖,简单说,货币流通是指货币的流动(转移)、转让,引起货币流通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比如买卖、租赁、赠与、出借等等。显然,货币融通不同于货币流通。一般意义上的货币流通不是金融的范围。
在经济学中,信用被解释成从属于商品货币关系的一个范畴,是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在一般的交换关系中,有标的物的转移和价值的补偿,如果标的物的转移和价值的补偿是同步的,那么就认为这个交易在经济学者看来就不是信用交易,而是钱货两讫。这种交易被认为是一般交易,是非信用交易。因此,信用在经济学领域中被看做是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的时候,已经不是一个日常生活中包括民法中所说的诚实信用的含义了,经济学者把这个观点加以衍生,也就是说当标的物的转移和价值的补偿不同步的时候,就称之为信用交易,法学家们对这种现象加以认定,认为在法律上信用表现为一种借贷,表现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按照这种形式来进一步思考,假如信用仅仅表现为发货后所要货款以及借款等等,那么信用确实表现为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如何理解在现实生活中,信用其实并不简单表现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呢?很多范畴其实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是都是属于信用范畴,例如上市公司发行股票
,尽管学者对股权的性质各有说法,但是基本上没有把股权定位为债权,而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既有类似于人身权的性质,也有财产权,但是这种财产权能否等同于债权,还可以进一步讨论,股票的性质或者说股票所反映出来的股权的性质,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货币借贷了,怎么理解它是一种信用?再比如保险,投保的时候,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你能说你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就是一种借贷关系吗?也不能这么说。
因此,把信用仅仅定位于借贷或者说是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也只能是阶段的产物,是当时金融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而现在则更加复杂。还有一点,国内学者很多用到的“信用”,它的原文到底是什么?在英文中“信用”就是“借贷”的意思〔credit〕,也有 [honour],就是一种个人的信誉、荣誉等等,把这些意思混合在一起不加区分,就容易产生歧义。因此张老师认为,对于金融领域中是否一定要用“信用” 这个词,要加以思考,未必非要用信用这个词。
所谓金融,应该就是资金的融通,但是融通不是资金的流通。融通在这里应该是一种特指的含义,是解决资金余缺,是资金供求双方的交易,解决资金余缺的,教资金融通的。更直白地说,就是对资金本身的交易,资金本身就是交易的标的物,或者说是交易的对象。而不是把资金作为一般等价物,作为计价物计算价格的功能。随着市场的发展,金融交易的对象的范围在不断扩大,金融关系的客体已经不限于货币。最早交易的对象可能是货币本身,但是现在很多财产具有了外观形态上的变化,越来越多的财产被忽略了其实物状态和实物形态,取而代之的是关心这些产品的价值,是对这些价值本身进行交易,而不是对使用价值进行交易。在这种交易中,原本的实物形态发生了改变,往往直接以价值形态来体现。于是出现了一种现象,就是很多资产或者财产,为了方便资产或财产的交易,可以把它外观表现为一种特殊的形态,或者用一种凭证来象征它,即用凭证来进行商品的交易,于是,有价证券产生了。例如,借钱可以采用分别签订合同的形式,但是按照合同法,虽然合同可以转让的,但是合同的转让是不方便的,受制于传统的合同制度,不利于转让和流通,于是为了方便交易,就改变了合同形式,最典型的就是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形式,股票其实完全可以采用投资合同的形式,但是为什么要发行股票呢?这就是说人们更关心的是它的转让,于是用这种高度抽象的、同时又是相对统一的这样一种外观取代单个的分别的合同。这种形式对于现代意义上经济的发展有很大的作用。单纯以这种标志财产或者权利的有价证券(本身不是货币,但是其有充分的流通性,不亚于货币,有随时变现性,使得它于货币的距离越来越短,因此我们认为,有价证券的交易类似于资金的交易)为交易对象的活动,称之为金融活动。 平等主体之间以货币、有价证券及其衍生产品为交易对象(交易工具)的活动即为金融活动。其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是以未来的现金流量价值为追求目标,以此作为实现目的而进行的交易。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即从实证的角度来看,也有参照的东西,例如我们开放的标志是加入世贸组织,世贸组织对于金融的界定,是把金融作为业务本身来看待的,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有一个金融服务附录,规定了金融服务的范围,它所解释的是,金融是和保险有关的服务、银行和其他服务,也就是说世贸把银行和保险作为了金融服务的两大块。不过,其所说的银行服务要比我们国家的范围大。
例如,世贸的有关文件规定:证券发行、资产管理、对金融资讯、信息处理和有关软件的提供与转让,都是属于金融业。
从上述规定看,金融业大致包括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 那么,能不能大概给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做个区分?
在我国现有的金融立法中,没有作为上位法的银行法,带来的缺陷是我们所说的银行究竟是指什么?有人说银行就是指名称中有银行字样的机构,按照国内的情况看是这样,但是,没有银行字样的就一定不是银行吗?未必,需要对银行业有个定义,一直到03年底,有了个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带来的问题是必须对自己监管的范围有一个定义,这个时候,其第二条有一个说法,认为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不吸收公众存款的),那么银行就是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未必,非商业银行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它也是银行。比如,国外有住宅信贷银行,监管法的第二条下一款又规定,除了银行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这些也都是适用银行业监管法的。也是把它们定位于银行业。这些机构是不吸收公众存款的,也不办理结算业务,但是也可以称之为银行。它们都是银行业的范畴。其实,类似的也可以参考国外或者地区的规定,例如我国的台湾和英国,尤其是英国,它的法律也没有什么是银行,但是在实践审判中,需要界定银行的时候,可以由法官进行评价,例如英国的著名的法官丹尼勋爵在一个案件的审理中,曾经建议将银行定义为银行就是接受往来存款,办理账户、支票等结算,如果对所有人都提供这些最低限度的服务,就认为是银行,在美国有些学者也在进行探讨,80年代有些学者认为银行概括起来有三个本质特点:一是提供交易账户,二是提供流动资金的支持,三是银行是货币政策的传送纽带。这是美国学者的定义,有些学者认为这些定义适用于法律改革前的银行,在90年代后,银行的定义应该重新下。
第二节金融法的概念、体系和地位
一、金融法的概念 对于通说定义的质疑:
金融通常是平等主体间的活动,但是金融法未必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
二、金融法的体系 不同角度:
——金融法包括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
——金融法包括金融活动(业务)法、金融组织法、金融监管法。 ——
性质:(1)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但在调整平等注意之间关系时遵循的不是自愿、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而是加入了国家干预,故其法律规范不属于完全的民事规范。例如存款人和银行之间,是平等主体,但是法律对于存款人的保护已经超越了自愿、合同至上、意思自由等司法理念,而是设置若干制度对存款人予以特别保护。这是对传统民法的突破,在证券法中则贯彻了对于投资人的保护。这些都不是简单的意思自由,某种意义上说,即使是金融交易法,也不同于传统的交易,那么,这些是不是行政法?目前有讨论,但是如果属于行政法,应该用行政法的规则和理念来覆盖,如果不是,或者说有区别,就不能简单归于行政法。这涉及到与行政法理念上是否有区别。 (2)有调整国家(政府)与金融活动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 三、金融法的地位
金融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其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张老师认为没有必要单独设立的金融法,否则会带来问题,如果不是,它属于那个部门?不妨从另一个角度来考虑,
第三节金融法的原则
在探讨金融法的原则时,首先应当了解金融(指现代的金融)的特征、明确金融法的目的。 很多教材中,把金融的特征归纳为稳定币值促进经济增长,同时认为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但是张老师认为,现代金融的特征,并不是稳定币值促进经济增长,也不是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而是一方面高度专业化、机构化、法定化,另一方面品种多样化、创新的自由化。因为每一个金融业务,并不是以稳定币值促进经济为原则的,同时,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确实是我国目前采取的金融管理体制,但是它是否是规律性的东西?是否构成了金融法的原则?张老师认为还不是,因为原则应该是符合实际规律发展要求的东西。现代汉语中,监管意味着管制,不能乱说乱动,如果这样的话,我们理解的金融业应该是一种什么状况呢?应该是一种非常本分整齐划一的东西,但是我们放眼望去,现代经济中最活跃的因素都表现在金融当中,不断有新的东西出现,新的品种交易不断出现,如果这样,是不是我们对于金融监管的理解过于狭窄?另外,国外也有金融监管,但是它们不断创新,这样我们来反思一下我们对监
管的理解是不是正确。如果把监管理解为刻板的管制,那就要一步一步走,就不会有创新,就不会有现代新的品种新的创新的和新的功能的出现。金融本身的特点就是自由和创新的,但是如果法律恰恰要对着客观规律干,那肯定是错误的。所以,张老师认为有很多问题值得反思,到底什么是监管?一方面,是越来越专业化,金融业作为特殊行业,显示出专业的技能和要求,而且更多的以机构名义来进行,法律对其调整也越来越多,但是同时,它没有被压制,同样表现出创新和自由,既然一方面是高度专业化和法律的关注,同时又有很大的自由和创新,从金融法这个角度说,我们要达到的目的究竟是什么?
张老师认为,金融法的目的,从微观看,是确保金融正义,使金融活动符合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等正义目标要求。
从宏观层面看,是确保金融安全。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命脉,没有金融安全,最终就没有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金融法应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己任。 从最终目标看,是金融发展。
金融法的原则,就应当是为实现金融法的目的,尊重金融本身的规律和特征,贯穿于整个金融立法中。
审视一下我们自己的金融立法,是不是做到了“规则确保正义”,确保真正符合公平自愿平等诚实,金融的效力不仅在于当事人之间,还要从宏观来考虑,宏观的目标就是安全。安全不仅是指不出事,因为不出事是不存在的,也是做不到的,我们的安全只是建立在充分预见到金融可能造成的危险基础上,尽可能防止重大危险和系统危险的发生。但是任何一个国家,立法再高明,执法再清明,也无法阻止一个银行的破产,我们的立法目标一定要客观。 交易会带来风险,这是必然的,但是我们不能不做交易。 第二章中央银行法
中央银行在现代经济运行中的职能? 这个职能是不是可以作为政府的职能?
宏观调控及其特征,是不是具有强制性?与监管是什么样的关系?
关于中央银行的职能,应当注意到,现代国家中,除了极个别以外,都建立了中央银行制度,说明了中央银行是有独特的功能并且是国家发展不可取代的。
现代意义上中央银行的基本职能包括:货币的发行,因此是发行银行,其次是银行的银行,第三是政府银行,为政府提供服务。现代,中央银行的职能在上述三大职能外不断演化,发展出现代的职能,就是金融调控职能。
这种能力是哪里来的呢?这种能力一是来源于原先具有的权力,例如,货币发行量是掌握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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