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条禁令(贵州,毕节),四个百分之百,两办法,四制度,九个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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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严抓煤矿安全生产的“十条禁令”

第一、严禁煤矿非法违法组织作业。必须证照、手续齐全,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按开采方案设计和安全专篇施工,按规定的能力、强度、定员组织生产,执行小型煤矿“一采两掘”的规定。

第二、严禁煤矿违章组织作业。必须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人员要掌握煤矿安全生产基本知识,杜绝违章指挥,做到按章指挥,做到按章作业,杜绝违章作业,提高安全避灾意识,所有从业人员要熟知各类灾害预兆及避灾线路。

第三、严禁煤矿不彻底排查治理隐患组织作业。必须执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执行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规定,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并按照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落实整改资金、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期限和整改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严禁煤矿不执行人员管理基本制度组织作业。建立从业人员实名登记档案、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严格执行班前会制度,做到班前会点名、矿灯(自救器)发放和入井检身记录三统一,有矿级领导入井带班作业,有瓦检员、安全员跟班作业。

第五、严禁煤矿通风系统不合理、不可靠组织作业。必须保证通风系统安全、合理、稳定、可靠,杜绝无风、微风、串联通风作业,确保作业地点风流稳定、风量充足,保证通风构筑物完好可靠,切实加强盲巷、采空区管理。

第六、严禁煤矿不治理瓦斯、瓦斯超限组织作业。必须按规定治理瓦斯,安装地面永久瓦斯抽放系统,按规定配备数量足够的瓦检员,瓦斯检查严格做到时检、班检、日检,杜绝瓦斯超限作业,保证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正常、可靠使用,凡采、掘工作面必须安设监测监控探头,做到突出矿井按规定采取综合防突措施,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

第七、严禁煤矿不执行逢掘必探等规定组织作业。必须执行“逢掘必探”、“ 有疑必停”、“ 先探后采(掘)”的规定,按规定配备钻机和钻探队伍,做到探掘有设计、有记录、有分析,切实消除隐患。

第八、严禁煤矿不执行远距离放炮的规定组织作业。必须执行远距离放炮的规定,放炮地点设在进风侧反向风门之外全风压通风的新鲜风流中或避难所内,且距掘进工作面不得小于300米;执行未形成独立通风系统和未安设安全防护设施的掘进工作面实行地面放炮的规定。

第九、严禁煤矿不执行顶板管理规定组织作业。必须执行敲帮问顶制度,杜绝空顶作业,执行班组长、安全员沿途检查支护的规定,按采、掘工作面支护的相关规定进行支护作业。

第十、严禁煤矿不执行机电运输管理规定组织作业。必须执行机电设备检查制度,杜绝机电设备失爆,执行“打点挂钩,双岗作业”、“ 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制度,杜绝蹬车和使用皮带、刮板运输机等运输设备运送人和物料,按规定安设、使用防跑车装置和跑车防护装置。

毕节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十条禁命令、三个规定

为切实加强毕节地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禁令。

一、严禁煤矿非法违法组织作业 1.必须证照、手续齐全; 2.必须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3.必须按开采方案设计和安全专篇施工; 4.必须按规定的能力、强度、定员组织生产;

5.必须执行小型煤矿“一采两掘”的规定,采煤工作面不得超过29人作业,掘进工作面不得超过9人作业。

二、严禁煤矿违章组织作业

6.必须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7.必须杜绝违章指挥,各级管理人员要掌握煤矿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做到 按章指挥; 8.必须杜绝违章作业,从业人员要对从事的工作应知应会,做到按章作业; 9.必须提高安全避灾意识,所有从业人员要熟知各类灾害预兆及避灾线路。

三、严禁煤矿不彻底排查治理隐患组织作业 10.必须执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11.必须执行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规定,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12.必须按照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落实整改资金、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期限和整改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

四、严禁煤矿不执行人员管理基本制度组织作业

13.必须建立从业人员实名登记档案、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 14.必须执行班前会制度;

15.必须做到班前会点名、矿灯(自救器)发放和入井检身记录三统一; 16.必须有矿领导入井带班作业; 17.必须有瓦检员、安全员跟班作业; 五、严禁煤矿通风系统不合理、不可靠组织作业 18.必须保证通风系统安全、合理、稳定、可靠;

19.必须杜绝无风、微风、串联通风作业,确保作业地点风流稳定、风量充足;

20.必须保证通风构筑物完好可靠,切实加强盲行、采空区管理; 六、严禁煤矿不治理瓦斯、瓦斯超限组织作业

21.必须按规定治理瓦斯,建立健全“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隐患排出、综合利用”的瓦斯治理二十四字工作体系;

22.必须安装地面永久瓦斯抽放系统;

23.必须按规定配备数量足够的瓦检员,瓦斯检查严格做到时检、班检、日检,杜绝瓦斯超限作业;

24.必须保证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正常、可靠使用,凡采、掘工作面必须安设监测监控探头;

25.必须做到突出矿井按规定采取综合防突措施,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 七、严禁煤矿不执行逢掘必探等规定组织作业

26.必须执行“逢掘必探”、“有疑必停”、“先探后采(掘)”的规定; 27.必须按规定配备钻机和钻探队伍;

28.必须做到探掘有设计、有记录、有分析,切实消除隐患; 八、严禁煤矿不执行远距离放炮的规定组织作业

29.必须执行远距离放炮的规定,放炮地点设在进风侧反向风门之外全风压通风的新鲜风流中或避难所内,且距工作面不得小于300米;

30.必须需执行未实行独立通风系统和未安设安全防护设施的掘进工作面实行地面放炮的规定;

九、严禁煤矿不执行顶板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31.必须执行敲帮问顶制度,杜绝空顶作业; 32.必须执行班组长、安全员沿路检查支护的规定;

33.必须按采、掘工作面支护的相关规定进行支护作业; 十、严禁煤矿不执行机电运输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34.必须执行机电设备检查制度,杜绝机电设备失爆;

35.必须执行“打点挂钩、双岗作业”,“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制度,杜绝蹬车和使用皮带、刮板运输机等运输设备运送人员和物料;

36.必须按规定安设、使用防跑车装置和跑车防护装置; 凡违反此禁令,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予以严处。

附;三个规定

一、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强煤矿现场管理工作的暂时规定;

强化煤矿企业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加强煤矿系统管理。加强煤矿瓦斯管理。 加强安全监测监控设备管理。加强矿井防突管理。加强爆破管理。加强煤矿水害管理。加强煤矿顶板管理。加强煤矿机电管理。加强矿井提升运输管理。

合理布置采掘工作面,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加快煤矿井下通讯、压风和防尘供水系统的安装和完善。

二、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深刻吸取近期煤矿典型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煤矿现场管理的补充规定; 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十六条特别规定

第一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 煤矿企业为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时计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二条;“瓦斯超限作业”,是至下列情形的; ? 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三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突出措施”,使之系列情形之一的;为建立防止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为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瓦斯抽放系统,未设置采取专用回风巷的;未进行区域为线性预测的;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未进行防止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未按规定配备防止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四条;“高瓦斯矿井为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抽放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为建立重殴防瓦斯系统的;

第九条 奖励。对举报煤矿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违法生产行为之一,且属受理部门之前尚未发现,或发现还未进行查处的,有关部门接举报后经核查属实的,将给予第一举报人(有关部门最先受理同一事项举报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5万元人民币奖励;受奖励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相关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者,视为放弃奖励权利。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作为代表领取奖金。

第十条 奖金来源。市级部门接到举报并查处属实的,举报人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县级部门接到举报并查处属实的,举报人的奖金由各县区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毕节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毕节市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吸取事故经验教训,全面提升全市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原则。按照党委、政府统一指挥和属地为主、分级管理要求,实行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负责制,各级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充分发挥矿山企业应急救援第一响应者的作用,坚持平战结合,专兼结合,严格落实事故现场的监测监控和科学决策管理。

第二章 强化矿山企业主体责任

第三条 矿山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必须切实履行有效防范事故和提高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的主体责任。

(一)必须加大投入力度,落实应急物资、装备,严格按照标准和要求加强专(兼)职矿山救护队伍建设或落实与就近专业救护队伍签订救护协议相关规定,提升应急防范能力。

(二)要认真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认真做好应急预案的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提升从业人员识灾、避灾及救灾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矿山企业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科学开展先期处置工作。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坚守事故现场,按照预案组织专(兼)职救援力量先期开展处置工作,严防事故扩大或次生事故发生。

(二)矿山企业在开展先期处置的同时,必须在第一时间向上级集团公司和事发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上报事故信息,并随时报送事故动态。

(三)上级集团公司接到事故报告后,相关负责人必须根据事故等级及危险性,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成立事故现场应急救援工作组,组织实施现场事故应急救援。

第五条 针对瓦斯、火灾等危险性较大、可预见性较差的事故,矿山企业要制定切实有效的方案,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研判,做到科学救援,有效防范事故扩大或次生事故发生。

第三章 落实政府及部门的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强化对矿山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指挥和领导,加大应急救援资金、物资及矿山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等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积极推进专业化、信息化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关于切实改进和加强重大紧急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毕委办字〔2011〕182号)、《关于建立重大信息研判会商制度的通知》(毕委办字〔2012〕87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和时限要求,认真做好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

第八条 接到事故报告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干部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及时赶赴现场处置生产安全事故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82号)等的规定,在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处置工作。

第九条 事故发生地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指导矿山企业开展先期事故处置;根据事故应急预案及事故情况及时成立相应的现场救援指挥部,组织开展事故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一)一次死亡1-2人或10人以下重伤事故,现场指挥长由县(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安全负责人担任。县(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担任现场指挥长时,由县(区)政府(管委会)分管安全的副县长(副主任)、县(区)等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副指挥长;县(区)政府(管委会)分管安全的副县长(副主任)担任现场指挥长时,由县(区)安监局、县(区)工能局(经能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副指挥长。

(二)一次死亡(含被困或下落不明)3人及以上事故或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及未遂事故,现场指挥长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现场指挥长时,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的副市长、事发地政府主要负责人、市安监局局长、市工能委主任和毕节煤监分局局长(只负责煤矿,下同)担任副指挥长;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现场指挥长时,由事发地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市安监局局长、市工能委主任和毕节煤监分局局长担任副指挥长。

属于省级以上启动应急处置的,按上级规定和要求执行。

(三)事故现场救援指挥部主要负责查看事故发生现场、传达上级领导对事故处置的有关批示和指示精神、研究制定处置工作方案,组织展开各项应急处置工作。一般应设置综合协调组、应急处置组(抢险救灾、工程抢险、疫情防治、现场处置)、安全保卫组、医疗救护组、后勤保障组、新闻报道组、善后处理组、专家技术组等工作小组。

(四)现场救援指挥部各工作组的职责:

1、综合协调组。由事发地人民政府牵头,市或县(区)安监、工能、公安、交通

运输等有关部门配合。协助指挥部领导综合协调各工作组的处置工作,及时沟通、传递和综合报告现场处置情况。

2、应急处置组。由事发地人民政府牵头,军队、武警、公安及参与救援的矿山救护队等单位配合。制定相关处置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3、安全保卫组。由事发地公安部门负责。组织警力对现场及周边进行警戒、控制,实施交通管制,开展营救疏散,制定现场人员疏散方案,并组织实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现场调查取证工作。

4、医疗救护组。由事发地人民政府牵头,卫生部门落实。组织、协调有关医疗机构对伤员实施救治,对现场进行消毒防疫。

5、后勤保障组。由事发地人民政府牵头,市政府应急办配合,事发地财政、民政、商务、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部门负责落实。落实现场应急物资、应急通信、交通运输、供电、供水、生活等方面的保障措施。

6、新闻报道组。由事发地人民政府牵头,宣传部门配合。正确引导舆论,统一组织有关新闻单位及时报道、发布事故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7、善后处理组。由事发地人民政府牵头,事发地民政、安监等有关部门及事故矿山企业配合落实。妥善做好伤亡人员的善后处理有关事宜。

8、专家技术组。由事发地人民政府牵头,市及县(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家组负责。组织有关专家为应急处置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咨询。

第十条 切实加强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各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的作用。

(一)要建立健全由市、县(区)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总指挥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市(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按照市、县(区)应急委的统一安排部署,负责统一组织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对事故信息进行调度,根据事故现场救援指挥部的相关安排,协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救援,组织调动社会力量救援。市(县)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与事故现场救援指挥部保持联系,传达指挥中心命令,收集、了解事故基本情况和救援工作进展情况,向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上报事故信息,调配事故救援资源,协调有关部门、专业救援力量参加救援工作。

(二)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各成员单位的职责。

1、政府应急办:在政府应急委的领导下,指导、督促、协调全市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2、安监部门:负责相关协调工作;参与事故现场抢险救援;进行事故信息调度;参与事故查处工作。

3、公安部门:负责事故现场的安全警戒和社会稳定工作,控制事故现场,防止破坏活动;开展不稳定因素排查治理,切实维护抢险救援秩序,加强事故现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必要时组织警力对事故现场及周边区域进行警戒、控制,并实施交通管制;依法打击盗抢行为;组织公安干警参与事故抢险、转移物资等工作。根据需要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为处置工作和事后处理提供依据。

4、地方武警、军分区、民兵预备队伍:根据工作需要,配合参与事故抢险救援工作,积极参与营救群众、转移物资等工作。

5、宣传部门及文体广电部门:负责制定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宣传工作方案,组织有关新闻单位认真做好宣传报道,正确引导社会舆论;根据安排,协调做好事故新闻发布工作;宣传好事故抢险救灾先进典型。

6、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配合制定事故救助安置方案,开展相关救助,做好事故救援物资保障相关工作。

7、财政部门:负责及时安排和足额划拨应急救援物资经费,配合抓好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工作。

8、卫生部门:负责制定事故现场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保障方案,协调救援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及时做好受伤群众和救援人员的医疗救护,必要时迅速组建事故现场临时医院或医疗站和防疫点,有效抢救、转运和医治伤病员;切实做好事故现场卫生防疫和供水水源的卫生检测监控工作,加强有关人员心理疏导。

9、司法部门:负责做好事故纠纷法律援助等相关工作。

10、林业部门:负责抓好事故灾难区域救援结束后的林业生态恢复工作。 11、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参与相关协调工作;参与事故现场抢险救援;进行事故信息调度;提供事故救援行业技术业务指导;配合协调安排好应急救援所需工业品及生产生活用煤等事故救援物资的调拨等工作。

12、供电部门:制定事故区域供电保障方案,督促相关电力矿山企业服从服务于事故抢险救援指挥部的调度指令,保障事故抢险救援电力供应。

13、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制定事故抢险救援交通运输保畅方案,及时组织抢险救援力量对事故灾害毁损公路、桥梁、渡口、码头等交通设施进行修复,确保交通畅通和工程设施安全;配合协调抢险救灾所需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优先运送事故伤亡群众、抢险救援人员和应急物资。

14、公路管理部门:及时组织修复事故灾害毁损公路,确保抢险救援通道畅通。 15、商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事故抢险救灾应急物资的保障方案,组织抓好事故应急油料、食品、御寒商品和相关救灾物资的储备并保障供应。

16、气象部门:负责抓好事故灾难现场的气象保障工作,做好天气形势和雨情的预测预报,为事故抢险救灾及时提供相关气象资料,适时发布气象预警信息。

17、水文水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抓好事故相关江河暴雨洪水监测工作,及时提供抢险救援相关雨情、水情、墒情和分析预报情况,适时发布事故现场的重要水情、雨情预警预报。

18、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地质预防和处置工作,抓好打击非法采矿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参与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19、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协调抓好水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及善后工作,严防次生事故发生,指导和协调事故区域环境保护及恢复工作。

20、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搞好无线电通信管理,排除无线电通信干扰,确保事故抢险救援所需无线电通讯信息的畅通。

21、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等通信部门:负责电信通信设施的检修和维护,切实做好通信网络安全运行工作,确保事故抢险救援通信畅通。

22、勘测设计研究院等科研机构:负责相关工程设施技术指导,及时参与制定相关应急处置方案和应急保障技术方案,对相关事故抢险救灾进行技术指导。

23、工会、妇联等群团组织:参与受伤人员及死难者家属的安抚工作。 第四章 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强化装备、队伍、交通运输、医疗救治、经费技术措施等保障到位。

第十二条 应急处置工作中,要协调组织好各方力量,依托成立的专家技术组力量,强化科学救援、妥善处置。

第十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加强事故信息调度工作,

做好舆情引导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对责任不落实、不履职、不作为,延误救援或影响有效处置,导致事故扩大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第一章

毕节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督查督办

及责任追究制度

(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切实提高执行力和落实力,变事故处置为事前防范,有效防范和遏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范围:辖区内有煤矿企业的县(区)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乡(镇、办事处)党委、政府(行政)及市、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涉及煤矿安全生产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

第二章 强化责任落实

第三条 强化属地安全监管责任。县(区)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和乡(镇、办事处)党委、政府(行政)要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一)党政主要领导为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党政同责”和属地包保责任,要按有关规定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坚实的人、财、物保障。

(二)分管领导为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要切实落实“一岗双责”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煤矿企业包保领导干部为所包保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具体负责人,要严格按照《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包保责任制实施细则》(毕署办通〔2011〕79号)要求对所包保煤矿企业主体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有效的督促检查。

第四条 强化部门监管责任,形成强大的监管合力。

(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正常生产建设煤矿的安全执法监管工作,要依法严格查处煤矿存在的安全隐患,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违规行为。

(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炭生产、销售过程中的行业安全管理工作,要加强生产矿井产量限额管理和建设矿井施工安全管理。

(三)公安部门:要强化对矿用火工产品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煤矿安全监管或行业主管部门的通报,核发火工品;依法查处涉及煤炭行业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四)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大对煤矿企业的日常监督和巡查力度,严肃查处各类无证开采、以探代采、超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工商、供电、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履职尽责,加强协作,共同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煤矿驻矿安监员:要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安全监管局等单位贵州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00号)的规定和要求,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加强驻矿安全监管。

第七条 贵州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分局: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执法监管监察,推进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全面贯彻落实。

第三章 加强督查督办

第八条 市委、市政府成立煤矿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组,由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市纪检监察局、市督查督办局、市安全监管局(市安委办)、市实绩考核办、毕节煤监分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督查督办。各县(区)也要比照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第九条 实行定期督查督办和动态督查督办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定期督查督办:市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以上,县、乡每月组织开展1次以上;动态督查督办: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

第十条 督查督办的主要内容:

(一)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等贯彻执行情况;

(二)上级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重要文件和会议精神、工作部署和领导的讲话、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包保责任”等责任制的执行落实情况,以及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履职作为情况;

(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体系和有关工作机制、制度的建立完善和执行情况; (五)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及事故控制考核指标的执行和进展情况; (六)煤矿安全监管机构队伍和装备建设、标准化建设和信息化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应急保障机制、事故查处和警示教育等基础工作的开展情况;

(七)煤矿安全生产日常监管,行政许可、备案、审查制度,专项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治理等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八)重点时段、特殊时段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安排部署和落实情况; (九)其它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 督查督办工作必须严格要求,认真实施,不得流于形式、走过场,务求

取得实效。

(一)要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和改进工作作风的有关规定及要求,深入基层、一线认真开展督查督办。

(二)要及时反馈、通报有关情况,严格督促有关县(区)、乡镇(办事处)和有关部门整改存在的突出问题。

(三)对督查督办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及时提出问责建议;对违纪违法行为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严肃调查处理。

(四)督查督办既要查找出工作中的不足和差距,又要认真总结基层首创经验,并加以推广。

第四章 严格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市委、市政府成立煤矿安全生产问责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领导任组长,市纪检监察局、毕节煤监分局、市督查督办局、市实绩考核办、市安全监管局(市安委办)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安全监管局(市安委办)。各县(区)也要比照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干部未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存在下列情形的,应予以问责:

(一)对县(区)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乡镇(办事处)党委、政府(行政)主要领导:

1、未组织制定落实煤矿安全生产“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具体制度和管理办法的;

2、未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分析形势和问题、组织研究制定对策措施的; 3、不坚守安全底线,突破“煤炭产量限额红线管理”的;

4、“打非治违”工作落实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非法采煤采矿反弹的;

5、未按有关规定对辖区内所有煤矿逐一明确和落实煤矿包保领导干部,或在干部人事变动后未及时调整补充,存在煤矿包保责任领导缺位、责任缺失等情况的;

6、未按有关规定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人、财、物保障的。

(二)对县(区)党委(党工委)政府(管委会),乡镇(办事处)党委、政府(行政)分管领导:

1、未认真履行分管职责,未定期组织召开会议分析形势和问题、研究制定具体对

策措施,造成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基础工作质量下降的;

2、未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关于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安排部署,煤矿整顿关闭、井下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信息化管理等相关基础工作推进滞后的;

3、对上级督办督查提出的重大问题或下达整改指令未认真组织落实整改的; 4、辖区内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超上级下达控制考核指标进度数的。 (三)对本制度第四条所列相关部门的有关干部职工:

1、未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监督管理职能,造成一定后果的;

2、未认真执行党委、政府有关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安排部署,或未认真接受上级业务部门指导的;

3、未按相关规定和要求开展煤矿安全相关执法检查,相关监管数量和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4、工作落实不好、效能低下,未能按时完成具体的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目标任务的;

5、在煤矿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对执行公务产生不良影响的;存在“吃拿卡要”行为的;不依法行政,工作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煤矿包保领导干部:未按相关规定和要求落实包保责任的。

(五)对煤矿驻矿安监员: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违反《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安全监管局等单位贵州省地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办发〔2011〕100号)有关规定的。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未按规定和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造成严重后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问责的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警示谈话; (三)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岗位;

(六)暂停职务; (七)责令辞职。

第十六条 本制度中问责方式可独立使用,也可合并使用。情节较轻的,采用(一)、(二)问责方式予以问责;情节较重的,采用(三)、(四)问责方式予以问责;情节严重的,采用(五)、(六)、(七)问责方式予以问责。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煤矿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问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问责由市、县(区)政府(管委会)或煤矿安全生产督查督办工作组书面提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毕节市煤矿安全一线监管人员轮岗交流

制 度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一线监管人员管理,增强工作主动性和责任感,提高

煤矿安全监管效能,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轮岗交流的对象为:煤矿驻矿安全监管人员,县(区)煤矿安全监管分局(站、所)所有工作人员。

第三条 轮岗交流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的原则。干部轮岗交流工作在县(区)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二)合理性、适度性原则。轮岗交流应保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整体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更好地推进煤矿安全监管能力的提升。

(三)规范化、制度化原则。轮岗交流要按照相应的组织程序严格实施,要作为一项制度化的工作定期开展。

(四)坚持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轮岗交流: (一)驻矿安监员在同一煤矿驻矿监管满6个月的;

(二)县(区)煤矿安全监管分局(站、所)监管人员在同一分局(站、所)从事煤矿安全工作满1年的;

(三)因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进行轮岗交流的。

第五条 干部轮岗交流方式有主要有:驻矿安监员异矿轮岗交流、一线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异地轮岗交流和驻矿安监员与一线煤矿安全监管人员之间的轮岗交流。

第六条 干部轮岗由县(区)煤矿安全监管局拟定工作方案,经县(区)安监局党组研究通后,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实行干部轮岗交流报告制度。县(区)安监局定期将干部轮岗交流情况报县(区)党委(工委)、政府(管委会),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同时报市安监局备案。

第八条 经组织决定轮岗交流的干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轮岗交流决定的干部,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并就地免职或者降级使用。

第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煤矿安全监管干部轮岗交流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轮岗交流规范有序开展。

第十条 所有从事煤矿安全监管的干部在保持监管工作连续性和稳定性的情况下,

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要进行定期轮岗交流,工作成绩突出的,可提拔重用。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毕节市煤矿安全培训制度

第一章 总体要求

为提高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意识,进一步提升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工作

能力,针对我市煤矿煤层赋存条件差、瓦斯灾害严重、安全基础薄弱等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监总局《煤矿安全培训的规定》(第5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煤矿安全培训应坚持针对性、实效性原则。区分不同的岗位职能,因人施教、分业施教,使参训人员能将所学知识转化为能力,在各自岗位上更好地发挥作用。

第二章 对象及内容

第三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培训、考核和取证工作按国家安监总局《煤矿安全培训的规定》(第52号令)执行。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培训以《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防突规定》、《防治水规定》、“煤矿事故典型案例”及最新法律法规等为主要培训内容。

第五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以《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一禁令、五规定”、“四个100%”、“煤矿常见事故隐患”、“一通三防安全管理”、“机电运输安全管理”、“事故应急救援”、“煤矿重大隐患辨识”、“典型案例分析”及国内外煤矿先进开采技术等为主要培训内容。

第六条 煤矿从业人员培训以“一禁令、五规定”、“四个100%”、“煤矿工人入井须知”、“手指口述”、“自救互救、急救方法”、“避灾常识”、“三违须知”、“事故警示”、“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等为主要培训内容。

第七条 培训内容由市安监局统一编制。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级煤矿安全集中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次,主要邀请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和聘请具有丰富理论知识、较高专业水平的大专院校、大型国有煤矿的知名专家学者进行课堂讲授,采用召开座谈会、参观考察、以会代训、以案释法等多种方式对市级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各县(区)政府分管领导、安监局、煤安局主要负责人、县(区)部分煤矿监管人员、煤矿主要负责人等进行培训,进一步提高煤矿企业安全管理水平,提升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监管能力。

第九条 县级煤矿安全集中培训每年不得少于2次,主要邀请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和聘请现场经验丰富的国有煤矿管理人员进行课堂讲授,采取专题讲座、研讨、案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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