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宣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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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80号499房、451房。

法定代表人李绍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志忠,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逸敏,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国)苏富比拍卖行(SOTHEBY?S),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W1A 2AA新邦德街34-35号(34-35 New Bond Street, London W1A 2AA, England)。

法定代表人Robin Woodhead,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栋,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简称四川苏富比公司)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苏富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忠、杨逸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地、房栋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苏富比拍卖行(SOTHEBY?S)于1744年在伦敦成立,是世界上历史悠久的拍卖行,也是目前具有影响力的国际性拍卖行之一,主要经营古董、字画等高端艺术品的拍卖。

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SOTHEBY?S HONG KONG LIMITED)于1974年5月7日在香港成立,系苏富比拍卖行全资设立的办事处,用于推广在亚洲地区的拍卖业务。苏富比拍卖行授权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和香港使用商标和字号“苏富比”和“SOTHEBY?S”。

1988年6月5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北京劳动人民文化宫主持了“马可?波罗归来”国际性艺术品拍卖。1988年5月27日和6月6日的《人民日报》均对此进行了报道,5月27日的报道中指出主持拍卖的是“英国苏富比拍卖行”,而6月6日的报道中指出拍卖机构是“世界著名拍卖行——国际苏富比拍卖公司”。该次拍卖活动的宣传材料使用了“苏富比”和“SOTHEBY?S”文字。

1994年5月17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1994年10月,上海代表处在上海举办名为“传家宝鉴定日”的活动,由苏富比的专家为中国市民带来的古玩物件作免费鉴定。1997年5月25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为庆祝香港回归在香港举办了“沪港列车首开纪念品拍卖会”,并在上海举行了预展。1997年10月22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主拍1997上海艺术博览会组委会组织的中国书画、油画专场拍卖会,拍卖会所得佣金全部捐赠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该活动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了 “SOTHEBY?S” 和书法版的“蘇富比”标识。上海代表处自成立至今,每年均在上海和北京举办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春秋两季拍卖会前的预展活动,在活动现场以及散发的拍品图录、宣传材料、邀请函等中使用了“苏富比”、“苏富比香港”和“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和字号。上海代表处在2003年4月《艺术市场》、2006年9月8日《东方早报》、2006年第9期《文物天地》等报刊、杂志上发布广告,宣传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拍卖、预展活动以及相关拍品,其中均使用了“苏富比”、“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和字号。

1990年5月29日的《人民日报》,2000年2月18日的《上海商报》,2000年4月30日出版的《收藏》杂志,“全球CEO”网站(“http://ceoglobal.net”),《荣宝斋——中国苏富比》、《香港苏富比二十周年》、《古董拍卖集成》、《古董拍卖年鉴》、《中国拍卖》、《收藏家》、《艺术市场》、《文物天地》、《东方早报》、《中国文物报》等书籍、报刊、杂志和《宋、明、清官窑瓷》DVD封面以及网络媒体,均刊登有大量文章,介绍苏富比拍卖行、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以及其拍卖活动和拍品。

2006年8月22日,苏富比拍卖行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要求对宁波汇亚投资有限公司恶意抢注“苏富比.中国”和“苏富比.公司”域名问题进行裁决。同年12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205号裁决书,认为苏富比拍卖行的字号“苏富比”“已在中国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宁波汇亚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行为系恶意抢注,故裁决争议域名转移给苏富比拍卖行。

四川苏富比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5日。2006年3月13日,苏富比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进入网址为“http://www.hkssb.com”的网站,下载相关网页,并将相关页面刻录在两张光盘上。其中第二页出现“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来自香港的国际著名品牌拍卖企业”。该网站关于“苏富比中国五千年第一次神五搭载邮票捐资助学冠名拍卖会”的视频中出现“神州五号搭载邮票成功拍卖 四川苏富比又攀中国拍卖新高峰”字样,同时显示该次拍卖会活动上的一块使用中英文对照文字的宣传牌中使用了“SOTHEBY”标识。该网站关于“石榴拍卖会”的视频中显示拍卖现场悬挂了“中国苏富比祝买受人名扬四海”的横幅。此外,该网站还多处使用了“苏富比”、“中国苏富比拍卖”、“四川苏富比”等标识。

2006年10月12日,苏富比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在北京市东城区华侨大厦一层大厅领取《中国拍卖》等宣传材料及手提袋一个,并对现场进行了摄像和拍照。《中国拍卖》每页主文上方均标有“中国蘇富比”及“蘇富比及图”标识,并多处使用了“苏富比拍卖”及书法版“苏富比”标识。其中的“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体系图显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包括四川苏富比公司和四川索斯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四家全资公司以及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和广西北海索斯比商务有限公司等四家控股公司。手提袋上使用了“苏富比及图”和“苏富比拍卖”标识。

此外,四川苏富比公司在其散发的红色宣传册中,其封面、封二以及折页上有“苏富比及图”、“中国苏富比”和书法版的“苏富比”标识,并在其中的文章中提到“?苏富比?是一个有着280多年悠久历史的世界品牌”。

另查,2002年12月18日,李绍宁和周雅玲在香港成立香港佳士得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HK SOFTBILL FINANCIAL INVESTMENT LIMITED);2002年11月20日,又在香港成立香港索斯比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2日,后更名为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CHINA SOFTBILL PUBLICATION GROUP LIMITED);2003年10月3日,又在香港成立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H.K.SOFTBILL INTERNATIONAL AUCTION LIMITED)。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是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7年5月2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永久停止使用“蘇富比”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并停止侵犯香港注册商标“蘇富比”的行为。

苏富比拍卖行主张其为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28 688元,公证费人民币18 500元,复印费人民币10 370.05元,翻译费人民币10 0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富比拍卖行作为“苏富比”字号和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使用该字号和商标,并通过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和宣传其字号和商标,在四川苏富比公司未有反证的情况下,对苏富比拍卖行的权利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苏富比拍卖行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大陆正式使用的中文字号为“苏富比”,国内相关公众和媒体大多使用“苏富比”指代苏富比拍卖行。

苏富比拍卖行及其关联公司没有在中国大陆举行正式拍卖活动,是基于我国大陆目前的法律规定,但是苏富比拍卖行一直在中国大陆进行与拍卖有关的种种市场宣传;苏富比拍卖行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通过其关联公司开展的慈善性拍卖和预展等活动,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推广苏富比的服务品牌,为苏富比拍卖会吸引中国大陆的买家和客户,从而开拓中国大陆的市场;预展活动作为拍卖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拍卖活动的商业利润具有重要的作用;苏富比拍卖行及其关联公司为推广宣传“苏富比”拍卖业务,还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发布广告、租赁房屋及进口图录等商业性行为。综上,苏富比拍卖行及其关联公司在我国大陆的相关预展等活动具有广义上的经营性质,与四川苏富比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关系。

经过苏富比拍卖行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涉案“苏富比”字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人民日报》、《上海商报》、《荣宝斋——中国苏富比》、《古董拍卖集成》、《古董拍卖年鉴》、《中国拍卖》、《收藏家》、《艺术市场》、《文物天地》、《东方早报》、《中国文物报》等书籍、报刊、杂志和《宋、明、清官窑瓷》DVD封面以及大量网络媒体,均刊登有大量文章或者广告,介绍苏富比拍卖行、苏富比香港拍卖有限公司以及其拍卖活动和拍品。2006年8月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出具的相关裁决书中,认为苏富比拍卖行的字号“苏富比”“已在中国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可以认定苏富比拍卖行的字号“苏富比”自1988年起即开始在我国拍卖服务中持续使用,并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川苏富比公司四川苏富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宣传材料、网站、相关报纸专版、广告和法定代表人名片中均大量使用了“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苏富比公司”等名称,将苏富比拍卖行知名字号作为其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苏富比拍卖行是具有260多年历史的国际著名拍卖行,四川苏富比公司系于2003年才成立的国内拍卖公司,四川苏富比公司在其宣传材料中宣称“苏富比是一个有着280多年悠久历史的世界品牌”,构建了所谓“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由四大全资公司和四大控股公司组成”的体系图,并在法定代表人名片中宣称自己是该集团的总裁和董事局主席;在其网站上宣称“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是来自香港的国际著名拍卖企业”;以“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名义在相关报纸版面上宣传苏富比拍卖行及其关联公司的拍卖活动和拍品,并在相同版面上刊登四川苏富比公司自己的拍卖广告。四川苏富比公司上述行为显然具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使人误认为四川苏富比公司与苏富比拍卖行或者其关联公司具有特定关联关系,或者误认为四川苏富比公司提供的服务与苏富比拍卖行或者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服务相同或者具有特定关系。因此,四川苏富比公司在其网站、宣传材料、名片和报纸版面上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一、四川苏富比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从事拍卖服务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涉案含有“苏富比”字样的企业名称,删除网址为“http://www.hkssb.com”的网站、四川苏富比公司印制散发的宣传材料、名片上的与苏富比拍卖行有关的虚假宣传内容;二、四川苏富比公司在《光明日报》上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三、四川苏富比公司赔偿苏富比拍卖行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四、驳回苏富比拍卖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苏富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苏富比拍卖行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重新组织对苏富比拍卖行的补充证据进行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中采纳其补充证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苏富比拍卖行从未在中国大陆进行过商业拍卖活动,因此苏富比拍卖行并非我国拍卖市场的经营者;四川苏富比公司是我国拍卖市场的合法经营者,两者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3、苏富比拍卖行从未在中国大陆进行过商业拍卖活动,原审判决中所称“广义上的经营性质”活动应被认定为违反文物保护法等规定,而且苏富比拍卖行也没有在中国大陆持续使用“苏富比”字号,四川苏富比公司的字号系合法取得,两者在经营地域、范围、方式、服务对象等存在显著区别,因此四川苏富比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原审判决仅依据第三方报道和域名争议裁定书就认定苏富比拍卖行的“苏富比”字号知名,显然缺乏依据且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反,四川苏富比公司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5、苏富比拍卖行与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两者为关联企业缺乏证据支持;所谓“中国苏富比”、“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等称谓与四川苏富比公司无关,因此四川苏富比公司不应当对“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的行为承担责任。6、原审判决没有适用拍卖法、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地位,也没有正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公司法、民事证据规定等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

苏富比拍卖行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苏富比拍卖行(SOTHEBY?S)于1744年在伦敦成立,是世界上历史悠久的拍卖行,也是目前具有影响力的国际性拍卖行之一,主要经营古董、字画等高端艺术品的拍卖。

苏富比拍卖行自1995年以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证上标明的企业名称均为“苏富比拍卖行SOTHEBY?S”。

1974年5月7日,“SOTHEBY PARKE BERNET(HONG KONG)LIMITED”在香港成立。1984年6月6日,该公司更名为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SOTHEBY?S HONG KONG LIMITED)。苏富比拍卖行同意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等地在拍卖服务上使用“蘇富比”和“SOTHEBY?S”以及“苏富比”文字。

1988年6月5日,苏富比拍卖行在北京劳动人民文化宫主办了“马可?波罗归来”义卖,该义卖作为“1988年国际拯救威尼斯及修复长城活动”的组成部分,其收入用于修复长城和拯救威尼斯。在该义卖的目录上突出使用了“苏富比”和“SOTHEBY?S”文字。1988年5月27日和6月6日的《人民日报》均对此进行了报道,其中5月27日的报道中指出主持拍卖的是“英国苏富比拍卖行”,6月6日的报道中指出拍卖机构是“世界著名拍卖行——国际苏富比拍卖公司”。

1990年5月29日《人民日报》第7版“国际专页”刊登题为《英国拍卖旧战机》的消息,其中提及“今年3月,英国苏富比拍卖行被顾客围了个水泄不通。”2000年2月18日《上海商报》“商情专刊”发表《<独立宣言>打响苏富比旗舰网页头炮》一文,其中提到“有256年历史的著名拍卖行苏富比日前正式推出旗舰拍卖网页,并以一份美国《独立宣言》副本作为头炮,受到有关方面的关注……”。

1994年5月17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经营范围为“从事工艺品进出口贸易的业务联络”。1995年10月6日-7日,苏富比拍卖行在北京王府饭店举行了大型拍卖品的预展。1996年10月11日-12日,“苏富比”香港秋季拍卖会上海预展开幕,在开幕酒会上突出使用了“苏富比”字样。1997年5月25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为庆祝香港回归在香港举办了“沪港列车首开纪念品拍卖会”,并在上海举行了预展。1997年10月22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主拍1997上海艺术博览会组委会组织的中国书画、油画专场拍卖会,拍卖会所得佣金全部捐赠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该活动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了“SOTHEBY?S”和书法版的“蘇富比”字样。

2000年4月30日出版的《收藏》杂志中刊登《走近苏富比》一文,其中提到“提到拍卖,圈内外人士都知道苏富比拍卖公司……邦德街与头轴最负盛名的商业街——牛津街仅一步之遥,地段价值金贵,苏富比拍卖公司在这条街上的24号……”。“全球CEO”网站(“http://ceoglobal.net”)在一篇标题为《苏富比富可敌国》的文章中提到:“它诞生于伦敦,是全世界历史最悠久的艺术品拍卖商之一……它创造了许多创纪录的艺术品拍卖价格,至今仍无人超越……它是第一家在网络上举办拍卖会的国际级拍卖公司……它就是享誉全世界的知名国际拍卖公司——苏富比……已经262岁的苏富比一直是拍卖业的符号和风向标,对于收藏圈的人来说,不知道苏富比,就好比画画的不知道毕加索一样……”

2002年-2007年,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的拍卖会预展多次在上海、北京展出,关于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以及苏富比拍卖行的有关拍卖信息在我国大陆各种相关媒体均有报道,比如:上海代表处在2003年4月《艺术市场》、2006年9月8日《东方早报》、2006年第9期《文物天地》等报刊、杂志上发布广告,宣传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拍卖、预展活动以及相关拍品。

此外,《荣宝斋——中国苏富比》、《香港苏富比二十周年》、《古董拍卖集成》、《古董拍卖年鉴》、《中国拍卖》、《收藏家》、《艺术市场》、《文物天地》、《东方早报》、《中国文物报》等书籍、报刊、杂志和《宋、明、清官窑瓷》DVD封面以及网络媒体,均刊登有大量文章,介绍苏富比拍卖行、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以及其拍卖活动和拍品。

2006年8月22日,苏富比拍卖行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要求对宁波汇亚投资有限公司恶意抢注“苏富比.中国”和“苏富比.公司”域名问题进行裁决。同年12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205号裁决书,认为苏富比拍卖行的字号“苏富比”“已在中国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宁波汇亚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行为系恶意抢注,故裁决争议域名转移给苏富比拍卖行。

2007年10月12日,北京市文物局向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发函,邀请其参加首届“北京?中国文物国际博览会”。2007年12月,北京市文物局市场处出具说明,认为“英国苏富比拍卖行为世界最具规模和影响力的著名拍卖企业……多年来苏富比在中国每年均举行非拍卖性的巡展,与中国大陆收藏界及艺术品收藏方面均有密切关系”。

四川苏富比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由李绍宁和周雅玲出资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物品的拍卖;金融机构抵货资产的拍卖;破产企业资产的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邮电部门、运输部门无主物品的拍卖;无形资产的拍卖;委托人委托的其他动产、不动产的拍卖”。2003年12月2日,四川省公安厅向四川苏富比公司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2005年9月30日,四川省商务厅向四川苏富比公司核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2004年以来,四川苏富比公司从事了石榴独家经销权、手机号码、神五搭载邮票冠名权、神六搭载品《长城万里图》以及普通书画作品、房地产等拍卖活动。

2006年3月13日,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委派代理人赵克峰,在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网址为“http://www.hkssb.com”的网站,下载相关网页,并将相关页面刻录在两张光盘上。其中第二页出现“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来自香港的国际著名品牌拍卖企业”。该网站关于“苏富比中国五千年第一次神五搭载邮票捐资助学冠名拍卖会”的视频中出现“神州五号搭载邮票成功拍卖 四川苏富比又攀中国拍卖新高峰”字样,同时显示该次拍卖会活动上的一块使用中英文对照文字的宣传牌中使用了“SOTHEBY”标识。该网站关于“石榴拍卖会”的视频中显示拍卖现场悬挂了“中国苏富比祝买受人名扬四海”的横幅。此外,该网站还多处使用了“苏富比”、“中国苏富比拍卖”、“四川苏富比”等标识。

2006年10月12日,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委派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东城区华侨大厦一层大厅领取《中国拍卖》等宣传材料及手提袋一个,并对现场进行了摄像和拍照。《中国拍卖》版权页注明总编和策划均为李绍宁,每页主文上方均标有“中国蘇富比”及“蘇富比及图”标识,并多处使用了“苏富比拍卖”及书法版“苏富比”标识。其中的“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体系图显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包括四川苏富比公司和四川索斯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四家全资公司以及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和广西北海索斯比商务有限公司等四家控股公司。在《中国拍卖》中关于“中国飞天第一图《长征万里图》”的彩页广告下方,主办单位落款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和四川苏富比公司。手提袋上使用了“苏富比及图”和“苏富比拍卖”标识。在《中国拍卖》中关于“中国飞天第一图《长征万里图》”的彩页广告下方,主办单位落款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和四川苏富比公司。

从2005年开始的各期《金融投资报》“中国拍卖”专版中均注明联办单位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和四川苏富比公司等。在四川苏富比公司发布的广告中也使用了“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等字样。

2005年12月7日《金融投资报》“中国拍卖”专版“域外拍讯”栏目报道了“英国索斯比拍卖行”所拍“青花大赏盘” 等拍品。2007年3月7日的香港《大公报》A28“中国拍卖”专版,通栏标题“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祝?两会?圆满成功”的右上方,注明联办单位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拍卖行业协会”、“四川苏富比拍卖公司”、“四川索斯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栏标题的下方为关于徐悲鸿《放下你的鞭子》油画和乾隆御制扳指拍卖以及“花赏瑶华——巴黎名藏中国艺术品专拍”的报道;专版的右下方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神六搭载《神州颂》专场拍卖会的广告。

此外,四川苏富比公司在其散发的红色宣传册中,其封面、封二以及折页上有“苏富比及图”、“中国苏富比”和书法版的“苏富比”标识,并在其中的文章中提到“?苏富比?是一个有着280多年悠久历史的世界品牌”。李绍宁在其名片上印制有“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等名称及“苏富比及图”和“中国苏富比”标识。

另查,2002年12月18日,李绍宁和周雅玲共同出资1万港元,在香港成立香港佳士得国际拍卖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

(HK SOFTBILL FINANCIAL INVESTMENT LIMITED);2002年11月20日,李绍宁和周雅玲共同出资1万港元,在香港成立香港索斯比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2日,该公司更名为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CHINA SOFTBILL PUBLICATION GROUP LIMITED);2003年10月3日,李绍宁和周雅玲共同出资1万港元,在香港成立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H.K.SOFTBILL INTERNATIONAL AUCTION LIMITED),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是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2007年5月2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在苏富比拍卖行(原告人)诉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人)、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人)、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人)一案中,判决“各被告人永久强止,无论藉其本身、其董事、职工、雇员、代理人或任何人士,或以任何方式,利用名称?蘇富比?或其他附有?蘇富比?或任何与前述名称混淆性地及误导性地近似之名字影射或企图影射或致使、促使协助或令他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影射非原告人之业务或生意为原告人之业务及或生意。各被告人须于本判决日期7天内至使或促使更改其于香港公司注册处登记的名称以遵守以上强制令。……”

苏富比拍卖行主张其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28 688元,公证费人民币18 500元,复印费人民币10 370.05元,翻译费人民币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苏富比拍卖行的“蘇富比”和“SOTHEBY?S”系列商标注册证、“苏富比”和“SOTHEBY?S”系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材料,1988年“马可?波罗归来”义卖宣传资料和《人民日报》的相关报道、1990年5月29日《人民日报》第七版的报道,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资料、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完税凭证,1995年、1996年、1997年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举行预展、拍卖活动照片及宣传材料、邀请函、拍卖图录,《上海商报》、《收藏》杂志、“全球CEO网站”、《艺术市场》杂志、《东方早报》、《文物天地》杂志以及《古董拍卖集成》等报刊、杂志、书籍、网络等媒体对苏富比拍卖行及其拍品的报道和介绍,(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205号域名争议裁决书和香港高等法院2007年第685号判决书,北京市文物局给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的邀请函和说明,四川苏富比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拍卖经营资格证书以及主持拍卖活动相关资料,对四川苏富比公司网站网页的公证书,《中国拍卖》等宣传资料和手提袋,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苏富比出版集

团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2004年-2007年商业登记资料,苏富比拍卖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复印费、翻译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苏富比拍卖行自1995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时就使用“苏富比”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由其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的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1984年开始就将“苏富比”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因此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及其上海代表处使用“苏富比”字号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是苏富比拍卖行对“苏富比”字号的使用行为。

苏富比拍卖行因为我国拍卖法和文物保护法等法律的限制未在我国大陆实际从事商业性拍卖活动,但是通过义卖、慈善性拍卖、预展、广告宣传等活动已经能够使相关公众知晓其为拍卖服务的经营者,而且在我国大陆举行的上述活动也是其从事商业性拍卖活动的一部分,能够吸引相关公众参与其主持的拍卖活动,因此应当认定苏富比拍卖行在我国大陆的活动具有广义上的经营性质,而且苏富比拍卖行的上述活动也并未违反我国拍卖法和文物保护法的禁止性规定。四川苏富比公司也是在我国大陆从事拍卖经营活动的主体,因此苏富比拍卖行与四川苏富比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四川苏富比公司关于苏富比拍卖行与其不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苏富比拍卖行在我国大陆涉及拍卖或拍卖信息的相关报道中多被简称为“苏富比”,其自1995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时就使用“苏富比”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同时,苏富比拍卖行自1988年以来在中国大陆举行的艺术品义卖、慈善性拍卖、预展、广告宣传等活动已经使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了解其在拍卖市场中的地位;由其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的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1984年开始就将“苏富比”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使用;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1994年成立后为宣传香港苏富比有限公司的拍卖活动,一直在我国大陆通过举办预展、向相关公众散发拍品目录等活动进行宣传,在宣传过程中均使用了“苏富比”或“蘇富比”文字;2006年和2007年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香港高等法院分别作出裁定和判决保护苏富比拍卖行的企业字号和商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裁定更进一步指出,“苏富比”在中国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苏富比拍卖行的企业名称或其字号“苏富比”在我国拍卖服务的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中国拍卖》上所谓“包括四川苏富比公司等四家全资公司以及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等四家控股公司”的“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与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因投资关系、机构层级的不同而应当被认定为是不同主体。四川苏富比公司虽主张其与“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并非同一主体,但并未提供“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存在的证据;而且所谓“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下的全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等均由李绍宁任法定代表人,也均由李绍宁主要出资,其中在我国大陆实际从事拍卖经营的只有四川苏富比公司,因此以“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公司”或“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公司四川苏富比公司”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的与拍卖有关的行为后果均应由四川苏富比公司承担。四川苏富比公司关于“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公司”与其系不同主体,不应当对“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苏富比拍卖行与四川苏富比公司虽然经营不同的拍品,但均属拍卖经营者,两者在经营范围、方式和服务对象方面有一致性。四川苏富比公司擅自在其宣传材料、网站、相关报纸专版、广告中大量使用“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苏富比公司”等名称,其中使用的字号“苏富比”与苏富比拍卖行的字号完全相同,足以认定四川苏富比公司未经苏富比拍卖行许可擅自使用其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加之四川苏富比公司在宣传中称其“苏富比是一个有着280多年悠久历史的世界品牌”,足以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苏富比拍卖行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也构成虚假宣传。四川苏富比公司的字号即使经登记注册合法取得,也不能以此否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四川苏富比公司关于其字号系合法取得,与苏富比拍卖行在经营低于、范围、方式、服务对象存在显著区别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供新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接受苏富比拍卖行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采纳其中部分证据的做法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四川苏富比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四川苏富比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苏富比拍卖行负担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由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二十五元,由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八 年 八 月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丰民初字第4060号

原告北京世纪康攀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北京现代城A区B座1704室。 法定代表人孙殿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莉莉,女,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北京世纪康攀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北京现代城A区B座1704室。

被告北京锐志立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久敬庄甲1号。 法定代表人冯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双龙,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北京香伯树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金海国际4楼302。

委托代理人邱培洁,女,汉族,1953年9月21日出生,青岛松柏路土产店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金海国际4楼302。

原告北京世纪康攀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康攀公司)诉被告北京锐志立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志立阁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康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莉莉,被告锐志立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双龙、邱培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康攀公司诉称:2007年7月,我公司发现被告锐志立阁公司未经我方许可,擅自使用我公司成功案例、活动照片,用于其网站(www.rzlg.com.cn)进行宣传,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影响了我公司的商业信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我方认为,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我公司带来了损害,并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锐志立阁公司:1、即日起停止对我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就侵权一事,在其网站(www.rzlg.com.cn)上对我方进行为期一个月的道歉;3、支付经济补偿10万元和公证费用202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锐志立阁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网站www.rzlg.com.cn并非我方授意制作,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由我方制作。首先,我们没有用过网站上的地址和电话,网站上的电话85779830不是我方的电话,地址也不是我方的地址,而且该地址经我们查实也是一个错误地址。其次,之前受理此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也能证明通过上述电话无法联系到我方公司,实际是经原告提供手机号码才辗转联系到我们的。我方认为,一个公司花费成本制作一个网站,但上面地址和电话却不是该公司的,这是毫无意义的。而且,因为现在域名也不需要任何证明就可以注册,则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制作这样一个网站,故无法证明网站为我方所有。2、原告并不拥有涉案网站网站中图片和多媒体资料的著作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著作权为其所有,而且该网站所展示的图片和宣传片也不涉及商业秘密,因

为上面的照片在公开场合均可以拍摄,宣传片也是厂家公开宣传的物品,故这两者都不构成商业秘密。3、原告请求经济赔偿和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没有因为这个网站受到任何损失,我方也不可能从这个网站上获利;其次,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所依据的标准,是原告向客户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但是,原告向客户提供的是具体服务内容,而且收费已经完成,原告并没有经济损失,故按服务的收费标准计算赔偿没有依据。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2日,原告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是:公关策划;美术设计;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市场调查;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摄影服务;广告设计等。

2003年9月23日,原告与北京华禹邦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邦甲公司)签订《服务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华禹邦甲公司“邦甲笔记本新闻发布会”及“邦甲笔记本中关村活动”提供策划、现场执行、AV设备、展台设计及搭建服务,其中包括为华禹邦甲公司承制宣传片。

2004年5月、6月,原告承接了“AMD52个周末,64位快乐新产品促销活动”,为此,原告分别与沈阳赛博迈特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广东太平洋电子科技广场有限公司、深圳赛博迈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布展协议。

2005年3月22日,原告与杭州华为三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三康公司)签订《框架服务协议》和《供应商保密协议》,协议首页有“华为3COM”字样,其约定原告作为华为三康公司的独立服务供应商,负责向华为三康公司提供具体采购订单(PURCHASE ORDER,即PO单)中规定的服务。此后,根据采购订单,原告分别在2005年和2006年为华为三康公司承办了“华为3COM公司05新产品新技术巡展”、“华为3COM公司你身边的好网络”和“华为3COM公司06渠道大会”。

2005年8月16日,原告与壳牌贸易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上海公司)签订《服务采购合同》及附录一“服务合同一般条款和条件”、附录二、附录三“壳牌健康、安全、保障与环保的政策”、附录四“荷兰皇家/壳牌集团经营宗旨”、附录五“保密声明”,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商,负责“2005年壳牌爱德王子分销商大会7城市巡展”活动的创意、设计和执行服务。2006年5月17日,原告与壳牌上海公司签订《服务采购合同》及附录一“服务合同一般条款和条件”、附录二、附录三“壳牌健康、安全、保障与环保的政策”、附录四“荷兰皇家/壳牌集团经营宗旨”、附录五“保密声明”,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商,负责“2006年壳牌劲霸润滑油北区15城市巡展”活动的创意、设计和执行服务。

2006年8月30日,被告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是:组织国内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文艺演出除外);承办展览展示;电脑图文设计;技术开发;会议服务;广告设计等。

2007年8月7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莉莉到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办理证据保全。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薛永革和公证辅助人员李迎春的现场监督下,郝莉莉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局域网方式上网,登录网址为“www.rzlg.com.cn”的网站。据该公证书记载,在该网站首页左侧显示有“锐志立阁RICH LEAGUE”的标志,其下方是“公司简介”、“服务范围”、“核心优势”、“企业文化”、“经典案例”、“公司客户”、“联系我们”共七个分类项目,其首页“公司简介”中载有“锐志立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的字样。点击进入前述“经典案例”项目后显示出其下的五个分类,分别为“市场活动策划”、“多媒体影视”、“三维动画制作”、“平面广告设计”和“网络开发”。其中,“市场活动策划”项目里出现的网页显示有四个案例标题,分别为“华为3Com2006年渠道峰会”、“壳牌劲霸2006全国巡展”、“壳牌爱德王子摩托车油2005全国巡展”和“AMD52个周末64为快乐 新产品促销活动”。分别点击上述四个案例标题后,网页显示的均是四个案例中的现场工作照片数张。而点击“多媒体影视”项目后,其下有“影视制作”和“多媒体制作”两个分标题,其中上载有“影视制作——邦甲宣传片”、“多媒体制作——华为3com公司2005年薪产品、新技术巡展”、“多媒体制作——华为3com公司您身边的好网络”等数个网络视频。此外,该网站中多处显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后现代城B座602室,电话:(8610)85779830,E-mail:mail@rzlg.com.cn”。另,原告公司为进行此次网上证据保全共支付公证费2020元。

2007年8月14日,被告与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中国公司)签订《服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包商,负责“2007壳牌分销商精英俱乐部商业训练营活动”的创意、设计和执行服务。在关于该活动的策划案中显示,此策划案由“北京锐志立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其中有“www.rzlg.com.cn”的字样。

此外,案件审理中,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在场情况下,在我院经互联网登录“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找涉案网站相关信息后显示如下。1、“网站信息”方面:“网站名称”为“www.rzlg.com.cn”,“网站首页网址”为“www.rzlg.com.cn”,“网站域名”为“rzlg.com.cn”,“网站负责人”为

“赵双龙”;2、“主体信息”方面:“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06060022号”,“审核通过时间”为“2006-10-08 13:56:08”,“单位名称”为“北京锐志立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单位性质”为“企业”,“证件类型和号码”为“工商营业执照号码:1101062987610”。

另查,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双龙于2004年8月至2006年4月间在原告公司就职,其职务是平面及多媒体设计师。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原告与华禹邦甲公司的《服务采购合同》、华禹邦甲公司宣传片脚本、关于“AMD52个周末,64位快乐新产品促销活动”的电子邮件确认函、原告分别与沈阳赛博迈特数码广场有限公司、广东太平洋电子科技广场有限公司、深圳赛博迈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布展协议、原告与华为三康公司签订的《框架服务协议》、《供应商保密协议》及具体采购订单、原告与壳牌上海公司签订的《服务采购合同》及附录、被告与壳牌中国公司签订的《服务采购合同》、“2007壳牌分销商精英俱乐部商业训练营活动”策划案、赵双龙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考勤表、(2007)朝证字第279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同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该法中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的原、被告经营范围相似,即均以提供文化服务为主要业务,则二者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应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作为一起涉及网络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即:1、涉案网站是否为被告所有;2、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相关主体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涉案网站是否为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在判断某一网页、网站的责任人时,不仅应当考查网页自身的内容,还应当从其他证据材料中查找与之相关的信息。

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作为官方网站系统,其备案信息有直接证明力。如前文所述,在该系统中查询网站名称为“www.rzlg.com.cn”的涉案网站后显示,该网站的注册单位为被告,其网上备案的工商营业执照号码与被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号码一致,网站注册时间为被告成立后两个月内,网站负责人赵双龙则是被告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其次,涉案网站中有“锐志立阁RICH LEAGUE”的标志和“锐志立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字样,而且在被告向壳牌中国公司提交的策划案中有“www.rzlg.com.cn”的网站名称。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系为被告所有。

此外,尽管被告以“网站上载明的地址和电话与其无关”为由否认与涉案网站的关系,但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从事的业务特色决定其多以网络,尤其是电子邮箱为联系业务的媒介,使得“地址和电话”不为业务开展的必要条件,且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提出的其与涉案网站无关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相关主体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包括不得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的业绩、产品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其他经营者之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等。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在原、被告为同业竞争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出于宣传自身、彰显业绩、拓展业务等商业目的,使用“rzlg.com.cn”作为域名注册涉案被控侵权网站,在该网站上开设“经典案例”一栏,擅自刊载了原告承办的“华为3Com2006年渠道峰会”等四个商业活动的现场工作照片,以及原告制作的“影视制作——邦甲宣传片”等数个网络视频。由于该网站为被告宣传其自身业务的网站,且被告在网站上没有说明这些案例为原告开展过的业务资料,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为这些案例的承办商,从而误认被告具有较多的业务经验和较强的业务能力。被告此举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虚假宣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原告的索赔数额过高,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根据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主观恶

意程度、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构成侵害,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锐志立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网站(域名为:rzlg.com.cn)上以涉案方式进行虚假宣传;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锐志立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世纪康攀公关策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零二十元;

三、驳回北京世纪康攀公关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一元,由北京锐志立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丕赋

人民陪审员 章冠雄 人民陪审员 马 浩

二OO八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刘 岩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亚敏,女,汉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无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羊坊路1号。

委托代理人尹丹,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北京阳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法律总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2号11号楼B150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A.B.C. SPECIALITY FOODS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佛罗姆桑莫塞特国王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戴迪尔?波恩(DIDIER BOON),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宗蓓,秘书。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亚敏因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的(2008)二中民初字第6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亚敏的委托代理人尹丹,被上诉人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china-seafood-exporter”的域名注册者为黄亚敏,联系地址为中国北京市朝阳区A2-4-2-802;“http://www.china-seafood-exporter.com”的网站中页面的内容是一篇标题为“欢迎来到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的英文文章,其中含有“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中国一家从事冷冻水产品出口的领先贸易公司。我们一贯奉行以最实惠的价格为客户提供最高质量的水产产品”等内容,所留联系地址为“中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50号院A2-4-2-802 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A.B.C.公司主张该联系地址为黄亚敏的家庭住址,黄亚敏对此予以认可。2007年11月6日至8日,第十二届水产养殖展览会参展商名录第312页为“北京携商水产”的介绍,其中使用的公司英文名称为“CHINA SEAFOOD EXPORTER CO.,LTD.”所留网址

为www.china-seafood-exporter.com,联系人为黄亚敏,其中有“我公司是一家中国冷冻水产品的出口贸易代理公司,目前已与欧盟、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非洲和中东地区的多家客商建立了广泛的业务合作关系”的字样。A.B.C.公司主张其为生产水产品的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在北京设立代表处,业务范围为有关冷冻水产品、蔬菜出口业务的联络工作。黄亚敏于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间在A.B.C.公司北京代表处就职,从事相关业务工作。黄亚敏主张其自2007年4月至11月间,在北京携商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商游公司)工作。A.B.C.公司为相关诉讼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 520元,翻译费人民币720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5 000元,其在本案主张为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7 0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的网址为“http://www.china-seafood-exporter.com”,该网址的注册者为黄亚敏,注册联系地址和该网站“关于我们”网页中所留联系地址均为黄亚敏的家庭住址;第十二届水产品展览会参展商名录中使用中文名称“北京携商水产”,英文名称“china-seafood-exporter”的参展商信息中,联系人亦注明为黄亚敏,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系黄亚敏所开办,上述参展商亦实际为黄亚敏个人。携商游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水产品出口,其名称与“北京携商水产”、“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或者“china-seafood-exporter”“CHINA SEAFOOD EXPORTER CO.,LTD.”均无对应关系,且黄亚敏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故黄亚敏提出的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系携商游公司所开办,其系职务行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均应由携商游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黄亚敏虽然未取得营业执照,但其以“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 英文名称为“china seafood exporter”)或者“北京携商水产”(英文名称为“CHINA SEAFOOD EXPORTER CO.,LTD.”)的名义,开办涉案被控侵权网站,作为参展商参加第十二届水产品展览会,宣传水产品出口业务,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A.B.C.公司通过在北京设立代表处,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水产品的相关业务联络工作。二者同为在中国市场上进行水产品出口贸易相关活动的经营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黄亚敏使用“china-seafood-exporter.com”作为域名注册涉案被控侵权网站,在该网站上发布标题为“欢迎来到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的英文文章,还在第十二届水产品展览会上以“北京携商水产”的名义并使用英文名称“CHINA SEAFOOD EXPORTER CO.,LTD.”进行产品宣传。鉴于“CHINA SEAFOOD EXPORTER”或者“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的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公司具有较高的经济实力和经营规模,从而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黄亚敏宣传和提供的商品即为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提供的商品,或者二者具有特定的关联关系,并使相关公众对黄亚敏所提供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解。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黄亚敏提供的商品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故认定黄亚敏在网址为“http://www.china-seafood-exporter.com”的网站上和第十二届水产品参展商名录中进行了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黄亚敏提出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英文名称

“CHINA SEAFOOD EXPORTER”)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该公司委托黄亚敏为该公司进行宣传,但是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黄亚敏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A.B.C.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黄亚敏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A.B.C.公司的索赔数额过高,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将根据黄亚敏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A.B.C.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黄亚敏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亚敏赔偿A.B.C.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三、驳回A.B.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亚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并非上诉人所为,是上诉人任职的携商游公司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侵权的后果;2、被上诉人是英籍的企业,不应在中国有所谓的经营行为,更不应有所谓的进出口业务,因此不应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无权主张权利并索赔;3、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偏高,应予改判。

A.B.C.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5日和11月21日,A.B.C.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网址为“http://nihao.net”的网站,在“域名查询”中输入“china-seafood-exporter”,选择“. com”,显示结果表明该域名注册者为黄亚敏,联系地址为中国北京市朝阳区A2-4-2-802,创建日期记录为2007年4月3日;登录网址“http://www.china-seafood-exporter.com”的网站,打印“关于我们”、“鱿鱼仔产品”、“鱼糜产品”、“虾仁”等相关页面。上述“关于我们”页面的内容是一篇标题为“欢迎来到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的英文文章,其中含有“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中国一家从事冷冻水产品出口的领先贸易公司。我们一贯奉行以最实惠的价格为客户提供最高质量的水产产品……我们才能够为客户提供中国最高质量及最新鲜的水产品……我们能够为客户提供最新的市场消息、最佳质量的商品及最优惠的市场价格……我们的最终目标是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产品、高水平的服务及稳定的货源,以便满足不断转变的供需要求”等内容,所留联系地址为“中国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50号院A2-4-2-802 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A.B.C.公司主张该联系地址为黄亚敏的家庭住址,黄亚敏对此予以认可。

2007年11月6日至8日,第十二届水产养殖展览会参展商名录第312页为“北京携商水产”的介绍,其中使用的公司英文名称为“CHINA SEAFOOD EXPORTER CO.,LTD.”,所留网址为

www.china-seafood-exporter.com,联系人为黄亚敏,其中有“我公司是一家中国冷冻水产品的出口贸易代理公司,目前已与欧盟、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非洲和中东地区的多家客商建立了广泛的业务合作关系”的字样。

A.B.C.公司主张其为生产水产品的公司,于2001年3月27日在北京设立代表处,业务范围为有关冷冻水产品、蔬菜出口业务的联络工作。黄亚敏于2004年7月至2007年4月间在A.B.C.公司北京代表处就职,从事相关业务工作。

携商游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8日,经营范围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黄亚敏主张其自2007年4月至11月间在携商游公司工作。

A.B.C.公司为相关诉讼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 520元,翻译费人民币720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15 000元,其在本案中主张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为人民币7 000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携商游公司出具证明称:“兹证明www.china-seafood-exporter.com系本公司所属网站,该网站长期以来一直由本公司业务经理黄亚敏小姐负责维护,本公司愿对黄亚敏经营管理该网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京字第14403号、第38908号公证书、第十二届水产养殖展览会参展商名录、委托代理协议和相关发票、携商游公司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国与英国均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A.B.C.公司作为在英国注册成立的法人,在认为其正当权益在中国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向中国法院主张权利。

本案被控侵权网站域名的注册者为黄亚敏,注册联系地址和该网站“关于我们”网页中所留联系地址均为黄亚敏的家庭住址;第十二届水产品展览会参展商名录中使用中文名称“北京携商水产”,英文名称“china-seafood-exporter”的参展商信息中,联系人亦注明为黄亚敏,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系黄亚敏开办,上述参展商亦实际为黄亚敏个人。携商游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水产品出口,携商游公司的名称与“北京携商水产”、“中国水产品出口公司”及“china-seafood- exporter”、

“CHINA SEAFOOD EXPORTER CO.,LTD.”均无对应关系,故黄亚敏提出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系携商游公司授权所为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A.B.C.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设立了北京代表处从事有关冷冻水产品等联络工作,据此成为了中国市场上进行水产品出口贸易相关活动的经营者,与黄亚敏形成了同业竞争关系。黄亚敏关于A.B.C.公司无权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黄亚敏利用虚假企业名称对企业规模、产品质量等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该行为的性质黄亚敏在上诉中也未提出异议。A.B.C.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请求判令黄亚敏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涉

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黄亚敏的主观恶意程度、A.B.C.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妥,黄亚敏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偏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亚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 750元,由英国A.B.C.特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 750元(已交纳),由黄亚敏负担人民币2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元,由黄亚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八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8233号

原告燕化集团天津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汉沽区营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其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践昊,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继荣,男,38岁,北京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苍溪县龙王镇。 委托代理人范翔,男,32岁,北京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三元西巷付24号。

第三人丛金山(河北沧南金山广告制作中心业主),男,住河北省南皮县安顺路43号。 原告燕化集团天津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润滑油脂公司)诉被告北京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普开元润滑油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润滑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践昊,被告广普开元润滑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荣、范翔,第三人丛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润滑油脂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是润滑油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体现现代化生产车间内容的照片制作《产品说明书》,进行虚假宣传,造成被告拥有与原告一样的先进生产设备的假象,误导润滑油产品的消费者和客户,损害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原告对该照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中国化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被告实施虚假宣传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9万元及因被告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广普开元润滑油公司辩称,《产品说明书》是我方委托第三人丛金山制作的,双方已有约在先,凡因设计制作产生的侵权责任均由他经营的河北沧南金山广告制作中心(以下简称金山广告中心)承担,与我方无关,况且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照片的底片,因此也无法证明原告是这一照片的著作权人,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照片中的机器设备属于原告企业所独有,以这种图片来做润滑油产品的生产宣传,原告能用,我方也能用,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丛金山辩称,被告《产品说明书》中使用的照片来源于电脑扫描,并非为原告所独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该照片的著作权人,况且说明书专门用于介绍被告产品的生产情况,不存在误导产品的消费者及客户并使之产生混淆的情况,故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均属于润滑油产品的生产经营者。

原告公司的产品宣传册显示,该宣传册署有原告企业名称并载有原告生产车间照片,该照片画面是一润滑油生产车间,画面的远景处有身着工作服的工作人员。

2002年1月8日,被告与个体工商户丛金山经营的金山广告中心签订委托制作产品说明书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丛金山的金山广告中心为被告印制产品说明书1000本,每本单价2.80元,共计2800元,设计制版费1800元,以上合计4600元。并约定因设计、制作产生的侵权责任均由金山广告中心承担。

在金山广告中心设计的《产品说明书》中可见,该说明书的画页以原告的生产车间照片的局部画面为浅像背景,画页右侧为公司简介,其主要内容是:“本公司是一家润滑油专业生产商,主要生产各种汽车及大型工程机械用润滑油、脂及周边相关产品。随着我国市场的不断壮大,公司在北京建立先进的综合实验室,大型润滑油生产加工工厂。并引用国内外优质基础油及进口添加剂,产品始终保持与国际水平同步,科学的生产监控和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产品高品质及其稳定性。”画页右下方为一张与原告生产车间照片相同的图片,只是画面删去了原告照片中远景处工作人员的内容。画页的左下方有一广告语:“先进的设备、科学的管理才是市场竞争中胜利的保证。”

2002年4月23日,被告又与河北省南皮县二轻公司签订委托制作产品说明书协议,重新制作了没有生产车间照片内容的产品说明书,此后被告开始使用新的产品说明书。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被告使用带有生产车间图片的《产品说明书》期间销售产品的部分统计数据及中磊京审字(2002)第10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的内容为:“我们(中磊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所)接受委托,审计了贵公司2001年12月31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及该年度的合并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合并现金流量表。上述会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其他相关会计制度规定,反映了贵公司200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和2001年度的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遵循了一贯性原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及生产车间照片、被告的《产品说明书》、原告销售产品的部分统计数据及中磊京审字(2002)第10号审计报告;被告提交的2002年1月8日委托制作产品说明书协议、2002年4月23日委托制作产品说明书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案左证。

本院认为:

原告在没有出示照片底片的情况下,仅凭生产车间照片本身尚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著作权人资格,但是,原告载有生产车间照片的产品宣传册显示该宣传册署有原告的名称。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被告如否认原告享有著作权,被告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应确认原告是其宣传册作品的著作权人,并当然享有该作品中有关生产车间照片的著作权。由于原告的产品宣传册系用于宣传原告自己的产品,照片显示的生产车间应为原告自己的车间,如被告认为照片画面非为原告的生产车间,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确认原告照片表现的是原告的生产车间。被告以原告不具有权利人主体资格为由否认侵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定的协议,可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系委托制作合同关系,由于合同的客体产品说明书具有广告属性,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制作广告合同关系,被告为广告主、第三人为广告经营者。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的经营者、广告的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现原告起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原告起诉成立,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的产品宣传册、生产车间照片;被告的《产品说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的产品说明书使用了与原告生产车间照片相同的照片,由于被告没有说明使用这一照片的合理来源,故已构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将该照片用于被告产品的广告宣传,使该产品的消费者或客户有理由相信被告说明书所展示的内容,包括生产车间图片与文字内容均属于被告。生产车间图片与文字内容的结合带给人们的是对被告生产情况的认知与理解。由于原告与被告同系润滑油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被告的这种宣传客观上造成消费者或客户误认为被告有与原告相同的生产车间及生产水平和能力,被告在产品宣传上无偿占有了原告为自己产品所付出的投入,其行为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广告法所禁止的虚假广告宣传行为,损害了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润滑油产品经营状况的好坏受主客观因素影响较多,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欲证明经营额下降系被告侵权所致,应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此方面的证据在于说明原告经营额是否下降,尚不能印证如果下降其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证据缺乏应有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为实施虚假广告宣传投入了制作费4600元,该费用作为被告经营投入可转变为其日后不应小于该数额的利益而由被告获得,该利益应视为被告虚假宣传的侵权获利归原告所有。

关于被告侵犯著作权行为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照片,应依法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财产损失。原告所诉著作权财产损失1万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事实以及原告所受损害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著作权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执行)。

二、被告北京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在《中国化工报》上向原告燕化集团天津润滑油脂有限公司就其侵犯著作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执行,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中国化工报》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北京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燕化集团天津润滑油脂有限公司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6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四、被告北京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燕化集团天津润滑油脂有限公司因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燕化集团天津润滑油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北京广普开元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原告燕化集团天津润滑油脂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 任 进 人民陪审员 白剑峰

二OO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邢 军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089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济中神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李济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黄鉴,北京市澍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忠贤,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宁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25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如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广明,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北京科技大学30号506室。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圣安百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205号4层。 法定代表人汪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广明,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北京科技大学30号506室。

被告陈如刚,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北京神宁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3号院医1楼215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广明,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北京科技大学30号506室。

天津市济中神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津神宁生物公司)诉北京神宁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北京圣安百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陈如刚,及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反诉天津神宁生物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于2007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和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神宁生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鉴、姚忠贤,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和陈如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徐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神宁生物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从事保健用品“神宁——人体生物节律调节剂”(以下简称“神宁”产品)研制和生产的公司。该产品在广大用户中一直口碑较好,但近期却出现销售量下降,部分用户询问“神宁”是否改换成“圣宁”等问题。经我公司调查发现,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和陈如刚对我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了上述问题的出现。具体讲,北京神宁科贸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1、通过在其公司网站(www.shenning.com.cn)上发布《告北京神宁用户书》、向原神宁用户邮寄《告北京神宁用户书》、制作散发《告神宁用户书》、制作散发《北京神宁公司声明》,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我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2、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刚和股东陆斌在沈阳健康讲座上对“神宁”产品和“圣宁”产品进行虚假宣传;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1、将“神宁”产品宣传册中的宣传图片“北京神宁健康俱乐部在中山公园举办的大型健康咨询服务活动”篡改为“圣安百草集团举办健康公益活动”,对“圣宁”产品进行虚假宣传;2、其控股股东陈如刚在沈阳健康讲座上对“神宁”产品和“圣宁”产品进行虚假宣传;3、其专卖店销售人员向“神宁”老用户捏造、散布有关“神宁”产品和“圣宁”产品的虚假事实;陈如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1、将“神宁”产品宣传图片变造为“圣宁”产品的图片;2、使用原“神宁”产品用户的文章《关键时刻抹点油》宣传“圣宁”产品。综上,天津神宁生物公司认为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和陈如刚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并在北京和沈阳两地的市级报纸,以及互联网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北京神宁科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天津神宁生物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竞争关系。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列举的针对我公司的行为并非我公司实施的,而且相关信件中所涉的内容也是客观事实,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天津神宁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圣宁”产品与“神宁”产品不存在竞争关系,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列举的针对我公司的行为,我公司从未实施过,因此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认为天津神宁生物公司

在其宣传资料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图片,在产品宣传册中虚构产品成份、原料、功能和批准文号,在《中国质量报》、《中国消费者报》、《健康时报》、《中国工商报》上发布声明,声称我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向有关部门举报,目前正在调查中等虚假事实,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我公司反诉要求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在《健康时报》、《消费日报》、《中国工商报》、《唐山晚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陈如刚辩称,我作为自然人与天津神宁生物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天津神宁生物公司指控的内容虽然是我说的,但不是在沈阳演讲大会上说的,而且内容也是事实。因此,我不同意天津神宁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天津神宁生物公司为证明北京神宁科贸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公证书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结果;2、《告北京神宁用户书》;3、《告神宁用户书》及信封;4、《北京神宁公司声明》及信封;5、2006年4月2日的讲话录音。

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对材料1、2不持异议,认可曾印制过材料3和4,但以不能证明信封与材料的关联为由否认发放过材料3和4,并提出这些文件的内容是真实的;认可材料5中的声音是陈如刚和陆斌的,但提出与神宁科贸公司无关。

本院就上述材料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北京神宁科贸公司认可的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就讲话录音,因内容是“圣安百草健康讲座”中的录音,在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否认与其有关,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讲座与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北京神宁科贸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

天津神宁生物公司为证明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6、“圣宁”产品宣传页、“圣宁”产品使用手册和“神宁”产品健康手册;7、2006年4月2日的讲话录音;8、证人证言。

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否认印制过材料6中“圣安”产品的宣传页、使用手册和宣传手册,提出自己确实印制过宣传材料,但不就此举证;认为材料7中的内容是真实的,是圣安百草的健康讲座,但不能证明录音地点及参会人员,因此不会导致损害后果;提出证人都是天津神宁生物公司的客户,而且不能证明销售人员就是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的人员,其言论不能代表公司。

本院就上述材料的认证意见是:虽然材料6中“圣安”产品的宣传页和使用手册没有明确标注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的名称,但都标注了“圣安百草健康产业集团”字样,而在使用手册封底注明该集团总部地址是“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25号楼101室”,该地址就是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的注册地址;使用手册的集团简介中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也是列第一位的集团旗下企业。同时,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又认可自己印制过宣传材料,却不能提交其他宣传材料。因此,本院认定该宣传页、使用手册和宣传手册均是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使用的宣传材料。鉴于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认可录音内容是圣安百草的健康讲座,因此本院对该材料予以确认。由于证人证言没有其他材料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天津神宁生物公司为证明陈如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交证据材料9:“圣宁”产品宣传手册。陈如刚认为该材料与自己无关。就此,本院认为,鉴于天津神宁生物公司不能证明该材料与陈如刚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为证明天津神宁生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0、天津市卫生防病中心保健用品卫生鉴定证书和检验报告;11、“神宁”产品使用说明书;12、《健康时报》第390期刊登的《神宁声明》;13、《中国工商报》第3585期《特别声明》;14、《中国消费者报》、《中国质量报》、《中国工商报》刊登的关于“神宁”产品的宣传报道;15、照片、图片和书法作品。 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未使用虚假的批准文号,相关声明中的内容都是真实的,媒体的报道与事实不符,宣传中使用的照片等材料不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就上述材料的认证意见是:鉴于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材料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天津神宁生物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8日,生产“神宁”产品。2006年7月7日,天津市卫生防病中心出具(2003)津卫防保健字X013号保健用品卫生鉴定证书。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将该鉴定证书号码用于“神宁”产品使用说明书的批准文号。

2004年4月6日,天津神宁生物公司与北京神宁科贸公司签订《神宁营销市场协议书》,由北京神宁科贸公司为天津神宁生物公司“神宁”产品在北京等区域营销策划和销售代理。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在履约期间

拍摄了一些经营“神宁”产品的照片,收集了一些经营“神宁”产品的图片,以及“神宁”用户的书法作品,并使用这些材料进行“神宁”产品的宣传销售。

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在2006年11月30日《健康时报》上刊登了《神宁声明》,称“关于?圣宁万应油?产品的销售单位?北京圣安百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神宁科贸有限公司?对神宁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公司已正式向北京市朝阳区工商局举报,目前此案正在受理中。”

天津神宁生物公司还在2006年11月的《中国工商报》第3586期上刊登了《特别声明》,称“北京神宁科贸有限公司现经营的?圣宁万应油?产品及其所发的任何文献材料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

2005年5月、2006年7月,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先后印制并散发了《北京神宁公司声明》和《告神宁用户书》。2006年8月17日,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在其公司网站(网址:www.shenning.com.cn)上刊登《告北京神宁用户书》。这些材料中含有“见利忘义不顾协议的约束,背信弃义”、“天津厂家为达到自己接手北京市场的目的,采取极其卑鄙的欺骗手段,一手策划导致了我们公司的神宁断货”、“近年来神宁产品品质不断下降”、“产品质量如此没有保障”、“厂家惟利是图、见利忘义,导致神宁产品的品质越来越差”等语言。同时,上述材料中还称“2004年初北京神宁公司所属的圣安百草健康产业集团……开始研发我们集团自己的拳头产品——圣宁万应油。”

“圣宁万应油”是圣安百草健康产业集团研制、生产,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是该集团旗下的产品销售企业。“圣宁万应油”的宣传页和使用手册中使用了与“神宁”健康手册中相同的一些照片、图片和书法作品。其中一幅咨询活动现场照片,曾经在“神宁”健康手册中被注解为“北京神宁健康俱乐部在中山公园举办的大型健康咨询服务活动现场”,而在“圣宁万应油”宣传页中被注解为“圣安百草集团举办健康公益活动”。“圣宁”产品宣传手册上使用了原“神宁”产品的一篇宣传文章《关键时刻抹点药油》,将其中“神宁”文字改为“圣宁”。 2006年4月2日,在“圣安百草健康讲座”上,陈如刚(北京神宁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股东,其出资额占总出资额200万元中的110万元)称“圣宁”产品的前身是神宁万应油;陆斌(北京神宁科贸公司的股东)称“神宁”和“圣宁”是一个东西,“只不过稍微有点变动,”神宁万应散还有另外一个名字叫圣宁万应散,“圣宁”两个字是御赐的,“神宁”是民间说法等内容。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是要建立和维护一种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不仅仅限于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而且还包括整个市场的市场竞争秩序。整个市场经营者从事的违反商业道德或者诚实信用的行为,都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和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虽然只是诉争产品的销售单位,但其销售的产品与天津神宁生物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同类产品,故从整个市场的角度分析,同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对象。因此,对于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陈如刚有关双方不具有竞争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就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印制、散发《北京神宁公司声明》、《告神宁用户书》,以及上载《告北京神宁用户书》的行为,由于北京神宁科贸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北京神宁公司声明》、《告神宁用户书》,以及《告北京神宁用户书》中所指称的不利于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及其“神宁”产品的内容系真实的,且这些说法可能给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及其产品的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应认定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实施了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就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在宣传“圣宁”产品的宣传材料中使用“神宁”产品宣传材料中使用过的图片和文章,并把图片配有的与“神宁”有关的文字改为与“圣宁”有关的文字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圣宁”产品与“神宁”产品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混淆两种不同产品,因此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天津神宁生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商誉损害,故其要求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和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和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各自的侵权行为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分别酌情判处。

就天津神宁生物公司诉称的“圣安百草健康讲座”中陈如刚、陆斌的讲话内容,本院认为,由于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和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均否认该讲座与其有关,且没有证据能够将该讲座直接指向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和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陈如刚个人在该讲座中的言论又不含有虚假或诋毁的内容,因此,天津神

宁生物公司就此向北京神宁科贸公司、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陈如刚提出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天津神宁生物公司所称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的人员在销售“圣宁”产品时进行商业诋毁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反诉指称的天津神宁生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虽然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存在将鉴定证书号码用于产品使用说明书批准文号的行为,但该行为属于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章的行为,应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至于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声明,因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天津神宁生物公司并不存在虚构事实和诋毁的内容,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于北京圣安百草生物公司据此向天津神宁生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神宁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宣传材料; 二、北京神宁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一家北京市出版的、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纸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开本判决书的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神宁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神宁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津市济中神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

四、北京圣安百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宣传材料; 五、北京圣安百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赔偿天津市济中神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

六、驳回天津市济中神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北京圣安百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10元,由天津市济中神宁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北京神宁科贸有限公司负担3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圣安百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3510元,由北京圣安百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 周晓蕾 人民陪审员 王 杰 二OO七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苏志甫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6502号

原告北京市新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马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霍世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新能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关环岛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碧花,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学明,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北京新能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京通苑小区22号楼806号。

被告赵晓娟,女,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无业,住址陕西省长安县太乙宫镇太乙街道5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马泉营13楼6-12室。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男,汉族,1981年5月27日出生,无业,住址天津市河西区津淄公路51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马泉营13楼6-12室。

被告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365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捷,男,汉族,1947年8月2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北里三楼1607号。 北京市新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新丽厨房公司)、北京新能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新能机电公司)诉赵晓娟、北京市警盾京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京西厨房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碧花、霍学明,赵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华,京西厨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共同诉称:新丽厨房公司负责产品制造和售后服务,新能机电公司负责产品的销售、宣传和推广。赵晓娟原来是新丽厨房公司的销售人员,新丽厨房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指派其到新能机电公司任销售职务。2006年11月16日,新丽厨房公司与赵晓娟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赵晓娟离职后,到京西厨房公司担任国际部销售经理,并将在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获得的客户信息一并带走,并与该客户联系业务,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我两公司的商誉。新丽厨房公司与赵晓娟的劳动合同中有保密条款,由于赵晓娟透露我公司的商业秘密,京西厨房公司实际获益,由此给我两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晓娟和京西厨房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中国日报》、《人民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共同赔偿360447.55元;支付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赵晓娟辩称:第一,新丽厨房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第二,并不存在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诉称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第三,我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保密条款,且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了,即使有保密条款也对我没有约束力。总之,我不同意新丽厨房公司与新能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西厨房公司辩称:赵晓娟从未在我公司任职,也没有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诉称的我公司受益的事实存在。故我公司不同意新丽厨房公司与新能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7日,新丽厨房公司与新能机电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新丽厨房公司与新能机电公司就共同推广新丽厨房公司的产品进行合作;新丽厨房公司负责产品的研发、生产和售后服务,新能机电公司负责以自己的名义宣传、推广和销售新丽厨房公司生产的产品。

2005年10月26日,赵晓娟进入了新丽厨房公司工作。2005年11月1日,赵晓娟受新丽厨房公司指派到新能机电公司工作。新能机电公司对其客户的合同用专门的柜子加锁保管,该公司只有三个人可以接触该柜子的钥匙,赵晓娟是其中之一。

2006年1月1日,新丽厨房公司与赵晓娟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赵晓娟不得泄漏公司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如有泄漏,经发现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经济责任,支付违约金。

2006年4月,赵晓娟以新能机电公司名义作为参会人员之一赴新加坡参加展会,在该展会上获得了黎巴嫩的MARKET LINE S.A.R.L公司(简称MARKET公司)的联系信息。2006年6月,新能机电公司与MARKET公司签订有一份买卖合同,新能机电公司销售给了MARKET公司价值4585美元的厨房设备。 2006年11月16日,新丽厨房公司与赵晓娟协商解除了上述劳动合同。2006年11月17日,赵晓娟领取了2006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

2006年12月12日,赵晓娟从其注册电子邮箱(邮箱地址carol8888888@hotmail.com)向MARKET公司的电子邮箱(邮箱地址mls@cyberia.net.lb)发出一封电子邮件。在邮件中赵晓娟向MARKET LINE公司提出,关于XNGK-06112401业务的货款变更为汇入其在中国银行的个人帐号中。

2006年12月19日,新能机电公司与MARKET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NGK-0611240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新能机电公司向MARKET公司出售总货款32 325美元的厨房电器,包括台式电磁炒菜灶、台式电磁平头炉等货物。2006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北京通州滨河支行向新能机电公司发出特种转帐贷方传票,通知该公司有9 960美元的外汇收入。2006年12月18日,新能机电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了涉外收入申报。

2006年12月22日,赵晓娟向MARKET公司发了一封邮件,在邮件中,赵晓娟以京西厨房公司职员的名义向MARKET公司表述了如下内容:据我们所知,新丽厨房公司以低廉的价格从另一家小型工厂购买相关产品。请多加注意。电磁炉是一种高科技产品,在中国,仅有数家工厂可以生产高质量的电磁炉。我们

工厂是中国最好的一家,并且可以生产多种电磁炉”。对于新丽厨房公司与京西厨房公司的关系,赵晓娟解释称:两公司只是商业合作关系,在我们的第一次交易中,我公司使用了新丽厨房公司的其中一个名称“新能机电公司”以出口我们的产品,因为按照合同,我们必须使用他们的公司名称和商标等;但是我们两家公司的商业关系已经破裂。我们不再与这家公司进行合作。现在这家公司怀着不良意图与我们竞争,并干扰我们的业务。对于第一封邮件提供其中国银行私人帐号的问题,赵晓娟在邮件中解释称:与MARKET公司的第一次交易中,新丽厨房公司帮助我们收到了付款,并收取了高额操作费;为了保证我们公司的利益,我的老板决定使用我们自己的个人帐号来接受付款。

2007年2月25日,中国银行北京通州滨河支行对上述通知新能机电公司的9 960美元外汇收入,告知该公司应汇款行的要求,该笔费用需要退回。新能机电公司退回了该笔定金。

另查一,2006年12月19日,新能机电公司与MARKET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因MARKET公司退回定金,合同已无法履行。

另查二,新能机电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的公证书、供货合同、合作协议、通知、中国银行收款通知和退款通知、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主张赵晓娟和京西厨房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正当地获取和使用其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以及对其进行商业诋毁。

本案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作为进出口货物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具有合作关系,共同享有签订合同客户的获益,故此双方可以共同作为享有客户名单的权利人来主张权利。对于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 应当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本案涉及的客户MARKET公司,系新能机电公司花费费用指派赵晓娟赴新加坡参加展会时获得,此后还与该公司发生过交易。因此,对于该客户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和交易习惯,并非可以通过公知信息免费获得的信息,从而该客户名单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赵晓娟在与新丽厨房签有保密条款以及知晓新能机电公司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在其离开新丽厨房公司后应当对其工作期间获得的客户名单不得透露或使用。但赵晓娟在离职后,却以其他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与MARKET公司进行联系,系侵犯了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对于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认为京西厨房公司也系共同侵权人的主张,从目前的证据看来,仅是赵晓娟在自己的邮件中称其是京西厨房公司的职员,而无直接证据证明京西厨房公司参与了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还主张赵晓娟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的主张。从赵晓娟2006年12月22日发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赵晓娟对新丽厨房公司的进货来源和产品质量进行了否定性的评价,在没有证据表明该评价有客观事实基础的前提下,赵晓娟的该项陈述构成了对新丽厨房公司商业信誉的诋毁,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主张的因为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共计410447.55元,包括因与MARKET公司买卖合同获益落空的252135.55元、赴新加坡参加展会的费用108 312元和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 000元。参会费用系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经营费用,不应成为侵犯商业秘密受损失的部分,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仅举证证明了公证费1000元,其余部分未举证,故本院仅对公证费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获益落空的252135.55元,因为赵晓娟的涉案行为确对新能机电公司与MARKET公司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故因该合同未履行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的商业秘密受侵犯以及商誉受诋毁遭受的损失,但此损失应为合同获利,故对此赔偿额本院将依据合同获利情况酌定。 对于新丽厨房公司和新能机电公司主张的在《中国日报》和《人民日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北京市新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新能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涉案客户信息的侵犯行为;

二、赵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市新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新能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七万六千元;

三、驳回北京市新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新能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7元,由北京市新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新能高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67元(已交纳),由赵晓娟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长 普 翔 人民陪审员 王胜太 人民陪审员 吴 琼 二OO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自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2195号

原告中航公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环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申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潭槐,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航影动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工业区8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潭槐,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凯高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数码大厦A座2010室。 法定代表人林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友,男,汉族,1943年2月20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住北京市海淀区明光北里18号楼1005号。

委托代理人郭伟君,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北京凯高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大街十号街坊14栋61号。

原告中航公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航公关广告公司)、北京中航影动力广告有限公司(简称中航影动力广告公司)诉被告北京凯高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凯高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公关广告公司、中航影动力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潭槐,被告凯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友、郭伟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关广告公司和中航影动力广告公司诉称:两原告系享誉全国的著名广告公司,一直是中央电视台《生活》和《电视烹饪大赛》两栏目广告发布的独家代理商。其中,中航影动力广告公司作为中航公关广告公司的子公司,具体执行两栏目广告销售工作。案外人曲燕萍自2004年1月至2005年5月担任中航公关广告公司总经理助理和中航影动力广告公司总经理期间,了解和掌握了两原告大量商业秘密,尤其是两原告所享有央视《生活》和《电视烹饪大赛》两栏目的独家代理权及该两栏目下原告的全部客户资源。2005年6月24日,曲燕萍辞职后即受雇于被告凯高公司,凯高公司向其非法套取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并破坏两原告与中央电视台《生活》和《电视烹饪大赛》两栏目一直保持的良好广告代理合同关系。此外,凯高公司还以发布广告和信息的方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对两原告的商业信誉进行诋毁。凯高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已在两原告客户间造成极大混乱,造成客户大量流失,严重损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在发现上述侵权行为后,于2005年10月30日向凯高公司签发律师函,责令凯高公司及其雇员曲燕萍立即停止前述一切有损两原告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但凯高公司对该合理要求置之不理。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凯高公司停止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侵权行为。2、凯高公司在中华广告网、中央电视台二台经济信息联播栏目、《广告导报》和《北京青年报》的显著位置上更正已对外发布的虚假错误信息,明确两原告仍代理中央电视台《生活》和《电视烹饪大赛》两栏目广告的事实,以消除影响,同时在该网和报刊中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凯高公司向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被告凯高公司辩称:两原告对《生活》和《电视烹饪大赛》两栏目广告发布不享有独家代理权,而我公司对两栏目广告发布有相应的代理权。我公司在两栏目广告发布代理的过程中没有实施两原告所指控的不正

当竞争行为。两原告起诉我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凯高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

1、凯高公司在申请《生活》和《电视烹饪大赛》两栏目广告独家代理权的过程中,多次前往中央电视台广告部,企图说服其终止与两原告多年来一直保持的广告代理关系,以便取而代之。2、2005年10月,凯高公司通过智联招聘网站在因特网上发布数期内容虚假错误的招聘广告,将两原告独家代理广告发布的《生活》和《电视烹饪大赛》两栏目列入其广告代理业务资源范围,误导公众,尤其是误导两原告的现有客户和潜在客户,使他们相信凯高公司已取代两原告享有的《生活》和《电视烹饪大赛》两栏目的广告代理权。3、凯高公司员工频繁以电话、传真、因特网、电子邮件等方式与两原告所有现有及潜在客户联系,谎称两原告已不再代理《生活》和《电视烹饪大赛》两栏目广告发布,凯高公司已取而代之,且声称将总以低于两原告的价格开展广告代理活动。

二、关于两原告享有《生活》和《电视烹饪大赛》栏目广告代理资质的相关事实

2005年1月7日,中央电视台广告部向中航公关广告公司出具《委托书》。相关内容为:“兹委托中航公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发布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生活》栏目内广告,有效期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同年3月28日,中央电视台广告部向中航公关广告公司出具《委托书》。相关内容为:“兹委托中航公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发布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电视烹饪大赛》栏目内广告,有效期为2005年3月28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

两原告认为,在取得中央电视台广告部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后,两原告即享有代理发布《生活》和《电视烹饪大赛》栏目广告的资质。此后,中央电视台广告部就两栏目未授权其他单位代理发布广告,因此,两原告就两栏目享有事实上的独家代理资质。

凯高公司对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两原告享有两栏目独家代理资质有异议。为此,凯高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中央电视台广告部2005年1月1日发布的《中央电视台栏目广告承包管理办法》。其中“承包执行规范”部分的第四条规定:“栏目广告承包的基础时长为栏目总时长的10%。如承包代理公司的协议承包时长达到这一比例,广告部承认其独家代理资格;未达到这一比例时,该公司为栏目的承包代理公司,广告部有权自主销售其承包时长之外的广告时间或委托其他代理公司承包销售。”

2、2004年11月30日,中央电视台广告部向北京凯高世纪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凯高世纪公司)出具《委托书》。相关内容为:“兹委托北京凯高世纪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独家代理发布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绝对挑战》栏目内广告,有效期为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3、2005年12月28日,中央电视台广告部向凯高世纪公司出具《委托书》。相关内容为:“兹委托北京凯高世纪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独家代理发布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绝对挑战》栏目内广告,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

4、2005年12月21日,中央电视台广告部向凯高公司出具《委托书》。相关内容为:“兹委托北京凯高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独家代理中央电视台综艺频道《综艺看点》和《综艺全方位》项目广告。”

凯高公司认为,中央电视台广告部对广告独家代理和非独家代理有明确的划分,对独家代理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也与非独家代理存在明显区别。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并不享有《生活》和《电视烹饪大赛》两栏目广告的独家代理权。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中央电视台广告部出具的《委托书》及中央电视台广告部《中央电视台栏目广告承包管理办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三、凯高公司在申请《生活》和《电视烹饪大赛》栏目广告独家代理资质过程中的相关事实

在庭审中,两原告指控凯高公司在向中央电视台广告部申请《生活》和《电视烹饪大赛》栏目广告代理资质的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破坏两原告与中央电视台广告部就两栏目一直保持的良好广告代理合同关系。对于上述指控,两原告除庭审陈述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凯高公司对两原告指控的内容予以否认。 四、关于凯高公司发布招聘广告及相关人员发布邮件内容的相关事实

2005年10月26日,凯高公司在智联招聘网站发布招聘广告,对外宣称《生活》和《电视烹饪大赛》两栏目的广告代理是其业务经营范围。10月27日,凯高公司员工汪辉在网易网站发布信息称,凯高公司2006

年独家代理《生活》栏目,并将该栏目的广告图样发布于网上。10月28日,汪辉又在中华广告网的广告人沙龙栏目中发布信息称:“我公司全面代理CCTV-2《生活》《电视烹饪大赛》,独家代理CCTV-2《绝对挑战》2006年价格没涨,经济实惠收视率稳中有升,有意向者请电话联系。”此外,梁占霞、陈园园在MSN对外发布信息,称凯高公司全面代理《生活》、《电视烹饪大赛》栏目。两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凯高公司在互联网络发布虚假信息的事实,还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证明上述侵权内容信息的发现经过。 两原告认为,汪辉发布的《生活》栏目广告图样,系两原告为该栏目设计的,凯高公司发布的招聘广告及汪辉、梁占霞、陈园园发布的信息内容会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两原告丧失了《生活》和《电视烹饪大赛》栏目的广告代理资质,对两原告商业信誉构成诋毁。

凯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凯高公司认为,其享有《生活》和《电视烹饪大赛》栏目的广告代理资质,招聘广告内容真实、明确,不存在歧义。而梁占霞、陈园园系凯高世纪公司员工,发布的信息也没有关于凯高公司是独家代理的内容。汪辉发布信息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凯高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发布信息,汪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凯高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凯高世纪公司与凯高公司订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共同申请《生活》和《电视烹饪大赛》两栏目的广告代理资格,代理协议期限拟为2005年10月至12月。代理协议成立后,按担保协议由任何一方垫交的保证金,都视为双方共同承担的保证金。

2、2005年10月20日,两单位共同向中央电视台广告部提出独家代理《生活》和《电视烹饪大赛》两栏目广告的《申请函》。

3、2005年10月24日,凯高公司向凯高世纪公司支付50万元的转帐凭证。证明凯高公司履行了《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内容。

4、《保证金回执》。证明2005年10月25日,以凯高世纪公司的名义向中央电视台广告部缴纳了《生活》和《电视烹饪大赛》两个栏目的保证金各50万元,保证期为2005年10月25日至12月31日。凯高公司也享有《生活》和《电视烹饪大赛》两个栏目广告的代理资质。

5、2005年12月29日,中央电视台广告部的批示。证明经批准凯高世纪公司将《生活》栏目缴纳的保证金转为《全球资讯榜》栏目保证金。《生活》栏目广告代理资质截止于2005年12月29日。

6、曲燕萍于2005年7月4日与凯高世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曲燕霞并非凯高公司员工。 7、梁占霞、陈园园与与凯高世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两人皆为凯高世纪公司员工。 两原告认为,《项目承包经营协议》落款没有时间,不认可其真实性。凯高公司向凯高世纪公司支付的50万元用途并不明确,缺乏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凯高公司认为,《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于2005年10月上旬签订。2005年10月24日,我公司负责人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将50万元保证金打入凯高世纪公司帐户,由其一并拨款代表两公司缴纳两栏目保证金各50万元,两公司财务为此办理了转款手续。

上述事实有《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申请函》、50万元的转帐凭证、《保证金回执》、中央电视台广告部的批示、曲燕霞、梁占霞、陈园园的《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关于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赔偿数额的事实

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赔偿数额为300万元。提交了于2004年至2005年分别对外签订的《生活》栏目《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两原告认为,由于凯高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合同客户单位未能与两原告续签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凯高公司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合同客户单位未与之续签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系凯高公司行为造成。 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六、其他相关事实

对于目前广告代理行业的实际操作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存在联合承包情况。即,如合作单位中一家取得栏目广告代理资格,可以委托其他合作单位共同开展相关业务,中央电视台广告部对此类行为并不反对。中航公关广告公司称,其取得相应栏目的代理资格后,即委托中航影动力广告公司开展相应广告代理业务,并提交了中航影动力广告公司对外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凯高公司认为,凯高世纪公司取得代理资格后,基于《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和《申请函》的约定,其也有资格开展相应广告代理业务。 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申请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七、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不公开审理本案,并放弃在本案中关于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及以低于成本价格对外开展广告代理活动的主张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凯高公司向中央电视台广告部申请《生活》、《电视烹饪大赛》栏目的广告独家代理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基于查明的事实,中央电视台广告部对于广告代理权限的划分标准和取得方式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不同代理权限而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亦有明显区别。这一点在凯高公司提交的《中央电视台栏目广告承包管理办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应栏目《委托书》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印证。因此,中航公关广告公司对《生活》、《电视烹饪大赛》两栏目的广告代理资质为一般代理,并非独家代理,不具有排他性。两原告关于享有《生活》、《电视烹饪大赛》两栏目广告独家代理资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上述栏目的一般代理或独家代理资质。在本案中,两原告亦未提交凯高公司在向中央电视台广告部申请取得两栏目广告代理资质过程中,采取了何种不正当竞争手段的相关证据,其关于凯高公司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广告代理资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凯高公司、汪辉、梁占霞、陈园园在互联网发布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对两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诋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在本案中,两原告提出凯高公司与案外人凯高世纪公司订立的《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缺乏签订时间,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凯高公司支付凯高世纪公司50万元的用途不明的主张。本院认为,凯高公司主张该协议签订于2005年10月上旬,并提交了凯高公司向凯高世纪公司划款5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凯高世纪公司向中央电视台广告部交纳《生活》、《电视烹饪大赛》两栏目广告代理保证金各50万元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相互衔接,与《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相关条款相互呼应。因此,凯高公司和凯高世纪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相关内容。

在本案中,对于目前广告代理行业的实际操作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联合承包的广告代理运作方式。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凯高世纪公司基于与凯高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向中央电视台广告部就《生活》、《电视烹饪大赛》两栏目广告提出代理申请并交纳保证金,应视为协议双方共同行为。虽然凯高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两栏目的书面广告代理委托书,但中央电视台广告部于2005年10月25日收取了两栏目广告保证金各50万元,规定保证期限为10月25日至12月31日的行为,应视为凯高世纪公司与中央电视台广告部就《生活》、《电视烹饪大赛》两栏目的广告代理合同关系已经确立。凯高公司可以根据《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和《申请函》开展相应的商业活动,如对外宣传、招商、签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等,其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

从凯高公司在智联招聘网站发布的招聘广告内容看,仅仅是该公司正式开展《生活》、《电视烹饪大赛》两栏目的广告代理活动的直接表述,并不存在诸如两原告丧失相应广告代理资质等虚假陈述内容及误导倾向,也未对两原告商业信誉进行诋毁。因此,两原告关于凯高公司发布招聘广告的内容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两原告商业信誉构成诋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汪辉虽系凯高公司员工,但两原告并未提供其对外发布的信息系经凯高公司授权的相关证据,而凯高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明示从未授权其发布相关信息。因此,汪辉对其发布信息不应视为凯高公司的行为,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占霞和陈园园系案外人凯高世纪公司员工,且从其发布的信息内容看,并不存在凯高公司独家代理《生活》、《电视烹饪大赛》两栏目广告的文字内容。而“全面代理”与“独家代理”的含义,在汪辉于2005年10月28日在中华广告网发布的信息中已有明确的区分。相关公众不会基于“全面代理”字样的表述而误认为凯高公司取得了两栏目的广告独家代理资质。且汪辉、梁占霞和陈园园发布的信息内容均未涉及诋毁两原告商业信誉的内容和意思表示。因此两原告关于汪辉、梁占霞和陈园园发布信

息的行为系经凯高公司授权,其内容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对两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诋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原告关于凯高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航公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航影动力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 010元,由原告中航公关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航影动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 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二 O O 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高 颖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20119号

原告北京双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园公寓B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曹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子健,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茅,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迅捷富立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菜园中加苑109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宏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教工集体宿舍。

委托代理人余功勋,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东城区新太仓2巷37号。

被告重庆电视台,住所地重庆市渝州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枫,台长。

原告北京双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岛公司)与被告北京迅捷富立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立兴公司)、被告重庆电视台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子健、王茅,被告富立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余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电视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岛公司诉称:我方与富立兴公司均是生产健身器的厂商,具有竞争关系。2004年5月起,富立兴公司在重庆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吉林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台的卫星频道上发布虚假的、诋毁我方等同行业厂家的广告,欺骗消费者,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重庆电视台作为广告发布者,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发布虚假、诋毁我方等同行业厂家的广告,误导消费者,损害了我方等同行业厂家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综上,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二被告连带赔偿我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 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和相关调查取证费用55 000元;4、被告富立兴公司在重庆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吉林电视台等所有播放过不正当竞争广告电视台的卫星频道上向我方公开赔礼道歉;5、被告重庆电视台在其卫星频道上向我方公开赔礼道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销售同类商品的发票;3、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铧鉫商标的注册申请书;5、商标授权书;6、被告电视广告播放时间表;7、录像转录的VCD光盘;8、购买过程的公证书;9、购买过程的录音带;10、公证购买的产品;11、电视直销广告的摄制过程公证书;12、电视直销广告的摄制过程录像带;13、篮球协会的证明及证书;14、工商查档证明;15、原告销售量记录;16、原告商品遭顾客退货的记录;17、原告发布的广告记录;18、原告与媒体签订的广

告合同;19、原告支付的广告费用;20、原告发布的广告;补1、人体解剖图教科书;补2、专利权人石锦峰的声明;补3、专利事务所通知函;补4、铧鉫公司给福奥德公司的授权书;补5、福奥德公司给双岛公司的授权书;补6、专利权人石锦峰给福奥德公司及迅捷健科公司的代理终止书;补7、一份报纸报道。 被告富立兴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所涉广告的广告主,不应承担所诉广告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本没有与这些电视台签订有关本案广告的任何协议,不管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均不具备广告主的身份。原告为假冒产品的经营者,而不是合法经营者,其违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广告所涉产品为专利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我方经合法授权,享有排他的销售和许诺销售权,而原告未经专利人许可,假冒专利专利产品并擅自销售,是专利侵权人和假冒人,违法的经营者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故双岛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我方所售产品的广告没有造成对合法经营者的损害。虽然上述广告非我方发布,但通过对广告内容的分析得知,该广告并没有对合法经营者造成损害。上述广告所贬抑的是违法的假冒者,而对违法的假冒者进行声讨是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固有的权利。我方所经销的产品在质量上有保证,在功能上得到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认可,广告中对该产品的宣传不构成虚假宣传。该产品广告只是对该产品的质量和功能作出了合理的艺术处理。上述产品的广告内容是消费者可以接受的、法律允许的、合理范围内的艺术表现形式,不存在违法的问题。本案是民事纠纷,原告在其起诉中罗列了很多明显超出民事审判范畴的情形,对于这些部分,应不予审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立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及专利说明书;2、专利许可授权书;3、购买行为公证书;4、被告售出产品实物照片;5、网站内容公证书;6、原告产品说明书;7、专利权人声明;8、铧鉫实业有限公司声明;9、铧鉫实业有限公司登记证;10、关于脊柱的医学资料;11、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12、北京市篮协指定专用产品授权书;13、北京市篮协证明;14、消费者来信;15、消费者感谢锦旗照片;补1、行政处罚决定书;补2、立案材料。 被告重庆电视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双岛公司于2004年3月登记成立,其开展的经营活动中包括销售铧鉫人体运动拉伸器。富立兴公司于2004年1月登记成立,其亦从事销售“舒亦康”人体运动拉伸器的经营活动。

石锦峰是人体运动拉伸器的专利权人,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02263972?1。石锦峰亦是福垒企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福垒企业有限公司曾与台湾铧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鉫公司)签订过有关手动式全身脊椎牵引保健机的代理合同。2004年4月1日,北京福奥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奥德公司)授权双岛公司为该单位经销商,代理经销该单位运动健身器材产品,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

2004年5月,福建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向福奥德公司、北京迅捷健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健科公司)发去“关于你公司严重侵犯石锦峰专利权,必须立即停止侵权之通知函”。2004年6月,石锦峰向迅捷健科公司、福奥德公司去函郑重声明,主要内容为:石锦峰拥有之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人体拉伸运动器产品,此前由迅捷健科公司及福奥德公司以“铧鉫整体助长器”之名行销。今已全面终止合作关系并停止销售,其所余商品业已全数退还至生产地“广州飞达运动按摩器材有限公司”,特此声明与你二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商业及专利授权之关系。你二公司自上述产品全数退还之日起所生之营业行为不得再以拥有本人授权为借口推诿法律责任。2004年12月8日,石锦峰出具授权书,授权富立兴公司享有实施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2263972.1,专利名称:人体拉伸运动器)的权利,授权地域:中国内地,授权权限:被授权人享有上述专利产品的排他性的销售权及许诺销售权,授权期限: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同日,石锦峰出具《关于舒亦康人体拉伸运动器的声明》,声明自己是人体拉伸运动器的专利权人,在大陆,上海舒亦得工贸公司代理、富立兴公司销售的舒亦康人体拉伸器为合法授权的产品,从未授权双岛公司销售本人的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标志;关于双岛公司在其网站、产品、产品包装上假冒专利标记及侵犯专利权一事,将另行起诉,追究其侵权责任。

庭审中,对于石锦峰曾经与铧鉫公司、福奥德公司和迅捷健科公司存在过产品销售的合作关系,生产厂家是广州飞达运动按摩器材有限公司这一情况,双岛公司和富立兴公司均予认可,但原告双岛公司认为根据其和福奥德公司的合同,其至今仍有销售权,为合法销售者和竞争者,而被告富立兴公司认为,虽然石锦峰与铧鉫公司、福奥德公司等有过合作关系,但合作已经全面终止,终止时间不晚于2003年底,此后2004年双岛公司的销售都是侵权行为。

2003年8月1日,迅捷健科公司代理生产的铧鉫高效能整体助长器,成为北京市篮球运动协会指定专用产品,授权时间从2003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1日止,之后,富立兴公司代理生产的“舒亦康”高效能整体助长器成为北京市篮球运动协会指定专用产品。2004年12月1日北京市篮球运动协会作出授权声明,内容为:我会原授权迅捷健科公司“铧鉫牌”高效能整体助长器为我会指定专用产品,富立兴公司成立后,获得专利权人许可,为该专利产品的总代理,我会遂取消原对迅捷健科公司的授权,另行授权富立兴公司代理的“舒亦康”牌人体拉伸运动器为我会指定专用产品,授权期间为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8月1日。 2003年11月24日,李文新申请“铧鉫”作为商标的注册申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2004年5月1日,李文新授权双岛公司无偿使用“铧鉫”商标,授权期限: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 2004年9月13日,双岛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静通过拨打订购电话010-8355 1188,订购舒亦康牌人体拉伸器,并对电话订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录音,录音内容显示富立兴公司为销售商,并进行了广告宣传。2004年9月14日,袁静验收了电话订购的舒亦康牌人体拉伸运动器一台,取得发票、商业销售单及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上述发票、商品销售单上分别盖有富立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保修专用章,商品销售单上标明:订购热线:010-8355 1188;客户服务:010-8355 4011,价格为1980元/台。产品说明书上载有:“舒亦康”第二代人体拉伸运动器,整脊助长辅助器,15分钟立即体验身高复长1-3公分的惊喜,全球第一台可同步拉伸肩、颈、背、腰、大小腿部的最佳拉伸器,专利产品、仿冒必究,ZL02263972?1实用新型专利、ZL03216834?9实用新型专利等内容。其中,ZL02263972?1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人体拉伸运动器,设计人、专利权人石锦峰;ZL03216834?9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运动器材用双脚快速夹靠装置,设计人、专利权人石玉磊。在产品保证书等材料上标有总经销商:富立兴公司及其服务电话010-8355 4011。在公证购买的实物包装上,标有: ZL02263972?1实用新型专利、ZL03216834?9实用新型专利,第二代舒亦康多用途、高效能人体拉伸运动器,制造商广州飞达运动按摩器材有限公司,铧鉫公司监制出品等内容。 2004年10月10日,北京市公证处对重庆电视台播放舒亦康牌人体拉伸运动器广告的内容进行了录像。录像带所载广告的大意为:主持人介绍:全新第二代舒亦康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热烈欢迎,在此,我们表示非常非常的感谢,但是目前市面上的仿冒品,非常非常的多……买回家之后它对你的身体是没有任何帮助的,甚至会造成身体伤害,您在购买的时候要特别注意,这是我们的注册商标,这是“舒亦康”三个字,图形不对或者商标不对,它都是仿冒品。第二,我们的产品会附上专利证书,没有附上这张专利证书的它就是仿冒品。第三,第二代舒亦康人体拉伸运动器,增加了二项新的功能,一个是腰部调整钮,它可以依据你的要求,将腰部托高,使整个身体确实受到拉引,其次,第二代舒亦康采用最新专利设计的免动手脚步夹持器,两脚轻轻一勾就可自动压住双脚,让你操作免烦恼,不用时只要将双脚略微上抬就可以轻松退出。第二代舒亦康改良型人体拉伸运动器,功能有2变,价格不变,这是我们对消费者的回馈,感谢您的支持。希望广大消费者睁大你的眼睛,要买就指名购买第二代舒亦康改良型。话外音:现在就拨打订购热线:010-8355 1188。直销广告画面出现一个穿白大褂的专家,说人体一共有37节脊椎骨。话外音:只要十五分钟就可以使老年人还原身高,使青春期的男女快速增高。将人体的37节骨节软骨拉伸,如果每个骨节的生长板增长0.1公分,就可以增高3.7公分,每个骨节增长0.2公分,就可增高7.4公分。一位女子说,说起来骨刺的痛苦一般人是很难体会得到的,非常感谢舒亦康人体拉伸运动器,现在我都不用拐杖了。一位年轻女子说,用了舒亦康人体拉伸运动器之后,你看,我真的是长高了,体形也变得好看了,这可是千真万确的呦。还有人说,舒亦康让我长高了8公分。话外音:第二代舒亦康经过精密的设计,一拉一补完全符合人体的构造,让筋骨可以定位,同时改善因脊椎变形造成的腰酸背痛、骨刺、失眠以及各种不明原因的疼痛。第二代舒亦康品质好服务好,决不是一般廉价的次级品或仿冒品可以相比,这是国家颁发的专利证书,更获得篮协及多个运动团体指定的保健器材,请大家再看一下,这是名称舒亦康3个字,这是舒亦康的商标。广告中,还出现多个外国人介绍其使用人体拉伸器的感受。最后,话外音为:铧鉫集团荣誉出品。2004年7月22日吉林电视台卫星频道以及2004年某日黑龙江电视台卫星频道中播放了舒亦康牌人体拉伸器广告,其内容同前述重庆电视台的广告基本相同。

2004年3月-6月,双岛公司的销售单量和话务量呈现下降趋势。2004年6、7月间,双岛公司与北京盛世辉煌广告有限公司、北京绸缪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凯隆吉圣广告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广告合同,约定由后者分别代理在青海卫视、广东卫视、内蒙古电视台播放销售广告专题。2004年7-8月,双岛公司在旅游卫视频道高密度播放铧鉫人体拉伸运动器的广告。双岛公司2004年8月的待退货客户统计表显示,退货的原因主要是质量问题、无效果、投诉到工商等。

2004年7月28日,经富立兴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汇园公寓J3座305室购买铧鉫人体运动拉伸器进行公证,取得盖有北京金双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购买的商品包装上标有ZL96201115.0和ZL02263972.1两个实用新型专利号,并标明总代理:迅捷健科公司,铧鉫公司监制出品等内容。在双岛公司的网站上,有宣传销售铧鉫整体运动拉伸器的相关内容。在铧鉫整体运动拉伸器的产品说明书上,有“只要15分钟立即体验长高1-3公分的惊喜”等内容。

另查,2005年3月10日,《长春晚报》上登载了某位消费者轻信广告,使用“舒亦康”牌拉伸器险些让老父瘫倒在床的案例。富立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些对“舒亦康”人体拉伸器表示感谢和满意的信件和锦旗。2004年4月16日,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富立兴公司送检的“舒亦康”人体拉伸运动器检验合格。

2004年12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双岛公司构成对消费者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罚款50 000元。同月,石锦峰起诉双岛公司等侵犯其专利权,现该案已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再查,在高等医药院校教材《人体解剖学》一书中,载明:脊柱由24个椎骨、一个骶骨和一个尾骨节软骨、韧带和关节连接而成。其中计有颈椎7个、胸椎12个、腰椎5个、骶骨1个(由5个骶椎融合而成)、尾骨1个(由4个尾椎融合而成)。在《脊柱外科学》、《脊柱病康复疗法与预防》、《脊柱外科临床研究》、《脊柱疾患的临床与研究》中,载明采用牵引等物理疗法对人的脊柱、腰痛的治疗有好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7-补3、补5、补7,被告的证据1-7、10-补2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其自制表格,被告不予认可,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补4、补6、被告提供的证据8、9,为从台湾取得,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1、原告是否适格,是否是同业竞争者;2、涉案广告是否构成虚假广告、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富立兴公司是否是广告主,及其与重庆电视台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 原告是否适格,是否是同业竞争者

被告富立兴公司辩称,原告双岛公司侵犯专利权人石锦峰的专利权,是假冒产品的经营者,违法的经营者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因而双岛公司不具有起诉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的原告资格。本院认为,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中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于经营者是否侵犯他人权利或者是否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法行为,属于被追究或者承担其他责任的问题,并不能得出经营者的经营存在违法性,其他经营者就可进行不正当竞争,而无需对其承担责任的结论,且如果构成虚假广告,任何人都可以要求被告停止播放虚假广告。因而,实际进行了商品的经营或者服务的提供的经营者,可以起诉其他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经营是否合法只是可能影响被告损害赔偿等责任承担问题的一个因素。故对被告富立兴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广告是否构成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

虚假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利用广告对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以及其他信息,作出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的欺骗性和误导性宣传行为。我国法律对广告的最基本要求就是其真实性,广告不应存在任何的虚构、隐瞒、不合理夸张等欺骗消费者的情形。虚假广告既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又给有序的市场竞争制造了混乱,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本院认为,从涉案舒亦康广告的内容看,其构成虚假广告和不正当竞争:涉案广告采取的用语模糊歧义,宣称“图形不对或者商标不对,都是仿冒品,没有专利证书就是仿冒品。希望广大消费者睁大眼睛,要买就指名购买第二代舒亦康改良型”等,指责其他同行业厂家的产品是假冒、侵权产品,对身体没有帮助,反而会造成身体伤害,从而使得消费者认为只有舒亦康才是有效的,其他的品牌都是伪劣假冒产品,产生对其他经营者的排斥,致使同行业的经营者及其产品和服务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形象受到贬低,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广告对其商品功能作出关键性宣传之际,没有尽到向消费者陈述真情、作出合乎客观事实的解释的义务,而是对商品质量、产地、功效等作引人误解、含义模糊、未有明确科学依据的虚假陈述,如对产品的功效进行超出合理艺术处理范围以外的不适当夸张,宣称人体有37节脊椎骨、只要十五分钟就怎样怎样、成人使用长高了8公分等,这些宣传违背了医学常识,被告富立兴公司并未对此提供足够的相关科学依据。作为保健器材却宣传具有医疗效果,违反了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铧鉫公司荣誉出

品”的说法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他人的产品、产地在台湾,而实际的生产厂家却是在广州。关于“第二代”产品,亦无明确的定义和标准。综合以上广告内容来看,采用了不当的心理暗示方式,会使公众产生误解,诱使消费者改变向同行业厂家购买商品的决策,转而购买被告产品。本院认为,涉案广告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和误导性,会使得消费者引起误解,并贬损了其他同业竞争者的声誉,应属虚假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富立兴公司所谓该广告只是对产品的质量和功能作出了合理的艺术处理,属于消费者可以接受、法律允许、合理范围内的艺术表现形式,不属于虚假广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富立兴公司是否是广告主,及其与重庆电视台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富立兴公司还辩称,其并非涉案广告的广告主,不应承担涉案广告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广告主利用广告一般有三种形式:一是自己制作并发布其广告;二是委托广告公司制作并通过传播媒介发布广告;三是自己拟制广告文稿内容,由广告传播单位主要是电视台、报纸等进行播放、刊登。但无论采用何种形式,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特别是销售利益进行的。如系虚假广告,广告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电视直销广告中的若干内容和细节均指向被告富立兴公司为涉案广告的广告主:广告中涉及的热线电话是010-8355 1188,而富立兴公司的商品销售单上的该公司热线电话即为010-8355 1188,且标明为总销售商,原告购买过程的公证书及录音也显示该电话指向的产品销售者、广告主是富立兴公司;广告上出现了专利证书和篮球协会的保健器材证书,被告富立兴公司也提供了自己是专利许可使用人和篮球协会指定保健器材单位的证据,可见上述广告的制作脱离被告富立兴公司是无法完成的,被告富立兴公司对广告的摄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应为广告主或者应知道广告主是谁。作为电视直销广告,有其区别于柜台销售的特殊性,其运作模式主要是广告主通过电视媒体发布商品信息,并通过所留下的销售热线进行销售,销售热线与实际的销售者、广告主具有较为直接、确定的对应关系。电视直销模式下,产品直接由产品仓库到消费者手中,从而大大降低销售成本,一般不存在分销商以及所谓分销商做产品广告的情形,故绝大多数情况下产品的总销售商即为电视直销广告的广告主,其他人没有可能和必要为销售者制作、发布广告,除非受到销售者的委托。而且,在广告中并未出现生产厂家的电话等联系方式,基本可以排除生产厂家作为广告主的可能。被告富立兴公司否认其为广告主,但却未对以上销售热线电话、专利证书、篮球协会证书的出现等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应明确知道的广告主来排除自己的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双岛公司的证据处于优势地位,本院认定被告富立兴公司为涉案广告的广告主,对于涉案虚假广告引发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重庆电视台是涉案电视广告的发布者。作为广告发布者,其在接受广告主等刊登、播出广告的申请时,应初步审查广告文稿内容的真实性,审查客户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本案中,涉案广告的用语属于虚假广告比较明显,被告重庆电视台应能通过初步形式审查就得出涉案广告属于虚假广告的结论,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在通过虚假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中,广告发布者因审查不严导致虚假广告发布的,如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电视台拒不向本院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具有过错,在本院认定被告富立兴公司为广告主的情况下,其应与富立兴公司就其播出虚假广告引发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庆电视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裁判。

原告双岛公司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仅查明在重庆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吉林电视台卫星频道上播放过涉案的广告,被告富立兴公司应在上述三家电视台卫星频道上向原告双岛公司赔礼道歉。被告重庆电视台亦应在其卫星频道上向双岛公司赔礼道歉。原告双岛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 000元及合理费用55 000元,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难以证明损失的数额以及与涉案广告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其赔偿数额要求不予全额支持。考虑涉案广告的播出时间、范围以及可能给原告双岛公司带来的损害等因素,将由于重庆电视台卫星频道播出富立兴公司广告的行为给双岛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费用(考虑到原告公证、聘请律师势必支付一定的费用)酌定为35 000元,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富立兴公司在黑龙江电视台、吉林电视台卫星频道播出涉案广告给原告双岛公司造成的损失,酌定为60 000元,被告富立兴公司对此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富立兴公司辩称原告双岛公司亦进行了虚假广告,并侵犯了专利权人的相关权利,但该辩称不能成为其可以进行虚假广告的合法抗辩理由,且有关是否侵犯专利权问题已经另案处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迅捷富立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电视台立即停止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迅捷富立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电视台在重庆电视台的卫星频道上向原告北京双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迅捷富立兴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电视台连带负担),被告北京迅捷富立兴科技有限公司并应在该期间内在黑龙江电视台、吉林电视台的卫星频道上向原告北京双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迅捷富立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迅捷富立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双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九万五千元,被告重庆电视台对其中的三万五千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双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双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迅捷富立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六十元(被告重庆电视台对其中的二千六百五十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ΟΟ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德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一中民终字第2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小区知春路76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东华,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豪杰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大街36号昊海楼8层。 法定代表人梁肇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品,男,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北京世纪豪杰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玉路1号。

北京世纪豪杰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豪杰公司)诉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简称金山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因金山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2)海知初字第13323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安东华,被上诉人豪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华、周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金山公司与豪杰公司均开发和经营播放软件,属于同业竞争者。金山公司在推出《金山影霸》产品并进行宣传时,在宣传材料中明确以竞争对手豪杰公司为参照物进行对比。其所采用的对比方式是将自身的团队精神与对方的单枪匹马对比,将自已的产品与对方的产品功能相比,将自身的技术人员与对方的法定代表人相联系。对于上述对比内容,金山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客观性。金山公司既非普通消费者对产品进行评价、也非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更非具有特定职权的部门行使测试、检验和公示的权力,在没有确实和全面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所作的误导性对比宣传,会给公众造成豪杰公司不具有团队精神、产品功能欠缺且有问题、其技术人员孤军奋战,而金山公司团队努力、技

术人员技术能力不亚于豪杰公司、产品功能更齐全、技术性能更优的印象。金山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商业诋毁,应予立即停止。此外,金山公司、豪杰公司均是在软件行业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正如金山公司所述豪杰公司的超级解霸在同类产品中具有垄断地位,金山公司在新产品上市之时,选择这样一位竞争对手作为对比参照,面对的对象为同业人员和新闻媒体,尽管宣传材料未在纸质媒体和广播电视中扩散,但是金山公司宣传所形成的印象可能留下;另一方面,在收到豪杰公司要求停止的函件后,宣传材料中的一篇文章仍然在互联网上传播,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损害后果。金山公司与豪杰公司均系开发和经营软件的企业,互联网的用户应当均是其潜在的客户,其可能的不良影响不容忽视。原审法院采纳豪杰公司主张,金山公司应在国内一家IT媒体上向豪杰公司公开致歉。对于损失额,原审法院认为,至少不良宣传所直接面对的对象可能成为流失的客户,互联网上的扩散尽管只是宣传材料中的一份,但基于上述理由,其后果应不亚于一次视听会,因此豪杰公司所受损失至少应是视听会参会人员流失的2倍。对于代理费,豪杰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金山公司立即停止散布不当言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金山公司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拟定一份公告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被告金山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山公司赔偿原告豪杰公司损失三万元。 金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山公司上诉称:首先,上诉人的相关宣传材料在被上诉人提出意见后,便通知各媒体该材料有争议,不要进行宣传报道,相关媒体至今未作任何报道。在得知《中国DVD时代之鲍金龙》一文被上传于卓越网后,上诉人及时通知卓越网删除了登载的相关内容,当时该网站相关网页点击人数仅有500人。而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在全国发行的《中国计算机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其影响超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影响的范围,对上诉人显属不公。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明确、具体的赔偿范围,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赔偿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1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3万元,但诉讼费却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造成影响的同一媒体上或同等范围内刊登致歉声明;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中的赔偿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相应份额。

被上诉人豪杰公司辩称,上诉人不正当宣传行为面对的人数众多,对象广泛,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持续时间长,至今仍未消除,且该行为具有较大潜在的不良影响。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必要的、适当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现在及潜在的大量客户流失,包括豪杰DVD播放软件在内的软件产品销量下降,被上诉人商业信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原审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原审法院充分考虑知识产权案件中赔偿数额难以确定及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依职权确定,上诉人无权对此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3日,金山公司在友谊宾馆举行新产品《金山影霸2003》视听会,所使用的宣传材料包括市场稿《历史的激情与宿命》、人物介绍《中国DVD之鲍金龙》、横向评测《播放软件综合功能性评测》、新闻稿《金山影霸2003强力发布,播放软件抢先进入DVD2.0时代》、产品评测稿《超值影音娱乐享受》五部分。

《历史的激情与宿命》开篇提到:“播放软件市场又将面临着新一轮洗牌的时候,还有人能够创造激情四溢的历史吗?谁又将引领市场的下一个潮流呢?”在“激情的历史即将重演”部分提到:“也正是这样的市场机遇使梁肇新单飞之后的《超级解霸》获得了几乎不可能的事实垄断地位,”“而梁则成为了VCD时代真正的唯一英雄,”“时代造就的英雄只能够被另一个时代所颠覆”。“历史的宿命”中称“在《金山影霸2003》推出市场的半年前,豪杰就早早的发布了自己的DVD播放产品……起了大早的《超级解霸DVD》恐怕将不得不面临赶个晚集的难堪局面。而《金山影霸》似乎更显得从容不迫一些”。

《中国DVD时代之鲍金龙》第2段“在记忆的深处”描述了1997年7月的一个下午鲍金龙与梁肇新的一次会面,其中提到梁肇新“还是一个光竿司令的他……”“梁肇新是穿着拖鞋从清河走路到北大的”。最后提到“现在我们和梁肇新的《超级解霸》比,最关键的优势在于梁是单枪匹马和我们成型的团队打,可能现在还是势均力敌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优势将越来越快。”金山公司对于梁鲍会面、单枪匹马的说法未提供事实依据。

《播放软件综合功能性评测》中金山公司自行将其产品与豪杰公司、讯连科技和英特维数位科技进行41项对比,对金山产品的某些功能作出有或无、效果很差、效果差等评价。对评测的标准金山公司未提供依据。

《金山影霸2003强力发布,播放软件抢先进入DVD2.0时代》中提到“梁肇新虽然至今仍是一个人编写核心代码……”

2002年8月14日,与宣传材料一致的《中国DVD时代之鲍金龙》被上载于卓越网(http://www.joyo.com)软硬件项下金山影霸2003栏目,9月3日删除。

2002年7月24日、26日、29日豪杰公司分别向金山公司提出三份律师函,要求金山公司停止侵害、公开致歉。7月26日金山公司回函一封,对材料内容进行解释。

2002年8月19日,豪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山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和诉讼费。

参加《金山影霸2003》视听会人员主要是IT界新闻媒体和业内人士,大约一、二百人左右。宣传材料除一篇上网,其他未发现大规模发布。视听会召开的同时《金山影霸》产品正式上市。 豪杰公司对主张2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豪杰公司向本院提交9份证据,用以证明豪杰公司在软件业界具有较高知名度,有良好的商业信誉。金山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属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应采纳的?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金山影霸2003》视听会宣传材料、(2002)京国证民字第5383号公证书、律师函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豪杰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提交的9份证据,系该公司的日常使用的对外宣传材料,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属于原审法院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豪杰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因此,豪杰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竞争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在本案中,金山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举行新产品视听会的形式树立企业的良好形象,推销介绍本企业的新产品本应视为正常的商业行为。其向公众散发的宣传材料内容应当客观,表述方式应当逻辑严谨,不应使公众对其内容的理解产生歧义。但在其宣传材料中,金山公司将自身的团队精神与豪杰公司的单枪匹马对比,由于现代经营理念中一般认为团队精神优于单枪匹马,因此此项对比尽管不存在污蔑性语言,但显然属于贬低竞争对手;金山公司将自已的产品与对方的产品功能相比,由于对DVD产品的评测系其自行进行,亦无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鉴定报告,因此,金山公司的对比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全面性,其中对豪杰公司产品某项功能“差”或者“很差”的评价,已经构成了不当的对比,贬低了对手豪杰公司的产品;金山公司将自身的技术人员与对方的法定代表人相联系。对此,金山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客观性。关于梁肇新与鲍金龙的会面,金山公司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且即便确系曾经发生的事实,金山公司将竞争对手法定代表人与自身技术人员个人之间的过往用于宣传自身产品的材料中,除了利用对方的知名度以外,没有合理的解释,这种借助于“VCD时代的唯一的真正的英雄”介绍自身的方式属于搭便车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的宣传。基于金山公司的以上对比,会给公众造成豪杰公司不具有团队精神、产品功能欠缺且有问题、其技术人员孤军奋战,而金山公司团队努力、技术人员技术能力不亚于豪杰公司、产品功能更齐全、技术性能更优的印象。金山公司在没有确实和全面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所作的误导性对比宣传,构成了商业诋毁。此外,金山公司、豪杰公司均是在软件行业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金山公司亦承认豪杰公司的超级解霸在同类产品中具有垄断地位,而金山公司在新产品上市之时,选择这样一位竞争对手作为对比参照,面对的对象为同业人员和新闻媒体,尽管宣传材料未在纸质媒体和广播电视中扩散,但是金山公司宣传所形成的印象可能留下;另一方面,金山公司在收到豪杰公司要求停止的函件后,宣传材料中的一篇文章仍然在互联网上传播,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损害后果。金山公司与豪杰公司均系开发和经营软件的企业,互联网的用户应当均是其潜在的客户,其可能的不良影响不容忽视。金山公司关于相关网站点击人数仅为500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原审法院刊登致歉声明的范围超出本案影响范围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中国DVD时代之鲍金龙》一文被上载于卓越网后,双方当事人虽然对访问网站相关网页的人员数量没有提供客观依据,但均对参加视听会的人员数量并无异议,原审法院将访

问网站相关网页的人员数量比照参加视听会人员的数量,并结合豪杰公司的超级解霸产品销售单价酌定侵权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赔偿内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问题,由于豪杰公司在本案中并无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索赔损失数额也有一定的客观依据,不存在滥用诉权,因此对于金山公司请求判令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相应份额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胡雪莹 二 O O 三 年 六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侯占恒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一中民终字第7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燕园未名语言教育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46号(北京大学资源西楼2416室)。

法定代表人闫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炬,女,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北京市明益堂图文设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钟楼湾胡同2号。

委托代理人朱强生,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北京燕园未名语言教育中心职员,住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闫庄村一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院作为外语教育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福缘门一号宏锋招待所001室。

法定代表人肖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龄,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北京市正洋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福建省宁德市西山路12号,现暂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山庄9号楼42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燕园博雅语言教育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蔚秀园(北京大学小白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鲁会勇,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燕园未名语言教育中心(简称燕园未名中心)、北京蓝院作为外语教育研究中心(简称蓝院作为中心)因与北京燕园博雅语言教育研究中心(简称燕园博雅中心)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纠纷(一审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0日作出的(2002)海民初字第5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园未名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炬、朱强生,蓝院作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肖贺、委托代理人王松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燕园博雅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燕园博雅中心、燕园未名中心、蓝院作为中心的经营范围类似,属于同业竞争者。谋求竞争优势是企业生存的重要策略,但取得这种优势应采取合法的方式,依靠诚实努力劳动获取,任何通过诋毁对方声誉压低竞争对手的行为都是法律予以制止的行为。燕园未名中心虚构收购信息,并在宣传材料上作为头版宣传,严重损害了燕园博雅中心的商业声誉。蓝院作为中心对于收购这样一条重要信息未进行核实便在其宣传材料上表示祝贺,不仅在主观上反映了其对自身言论可能损害其他竞争者正当竞

争利益的放任,而且在客观上亦有不利影响。由于三者均属同业竞争者,客户在进行选择时,从燕园未名中心处获得有关燕园博雅中心的消息后,再接收到蓝院作为中心的收购消息,将会加深这一印象并增加确信的程度。因此尽管没有证据表明蓝院作为中心与燕园未名中心有虚构事实损害燕园博雅中心的意思联络,但是蓝院作为中心对燕园未名中心散布的消息不予核实即予祝贺的行为在客观上帮助了燕园未名中心的侵权行为,蓝院作为中心与燕园未名中心因此而获得了某种共同的利益,两者应对共同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燕园未名中心并非新闻机构或职能部门,无权对他人的经营状况予以监督。同时,作为同业竞争者,亦无权依据言论自由发表评论。燕园未名中心、蓝院作为中心虚构收购事实,对他人经营状况擅自进行贬损的行为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二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任。燕园未名中心与蓝院作为中心的宣传材料不是正式出版物,但其影响应不限于其经营地的范围,因此其应在有一定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同时,由于燕园未名中心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蓝院作为中心的行为具有放任的故意,且其行为均具有明确的指向,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清楚的针对性,因此应在消除影响的同时,向燕园博雅中心致歉。尽管燕园博雅中心未办理教育行政许可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其不具备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其经营业务不限于此,商业诋毁所损毁的是竞争者的整体形象并非外语培训这一项,因此因市场形象损毁导致的市场损失应予赔偿。二、民事主体有权利对他人的虚构和贬低予以澄清和反驳,但是不能超出反驳的限度。燕园博雅中心网站上所发文章的撰稿人系燕园博雅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燕园博雅中心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文章中的某些文字具有侮辱性,不属于澄清事实的范畴,从制止滥用言论和维护公共政策的角度,燕园博雅中心应停止上述言论。但是由于燕园博雅中心所发言论事出有因,与燕园未名中心之完全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无端诋毁不尽相同,且言论主要表现为情绪化,并无虚构事实或故意散布引人误解之事实的情形,因此对燕园未名中心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燕园未名中心、蓝院作为中心立即停止损害原告燕园博雅中心声誉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燕园未名中心、蓝院作为中心在《北京青年报》向原告燕园博雅中心公开致歉、消除影响;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燕园未名中心赔偿原告燕园博雅中心损失一万元;被告蓝院作为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四、反诉被告燕园博雅中心立即将《燕园未名之预测与狂想》一文从其网站(http://www.yyby.com)中删除。五、驳回反诉原告燕园未名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燕园博雅中心服从一审判决。

燕园未名中心上诉称:一、我方的行为是否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以及造成多大的损害,都应以事实为依据。我方的《未名学报》仅向学员散发,一审法院认定“其影响应不限于经营地的范围”并判决我方停止损害行为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已经确认燕园博雅中心没有办学资格,那么其围绕办学而产生的一切经营活动都是违法活动,因此产生的相关收益和所谓的“商业信誉”也都是违法所得,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一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我方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并享有言论自由。《未名月报》将燕园博雅中心的真实情况刊出,据实反映其经营不善、管理混乱的行为不但是合法的,且理应得到鼓励。四、被上诉人借侮辱我方法人代表的名誉权侵害我方的名誉权,在客观上会造成损毁我方形象从而提升其自身竞争优势的后果,有悖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综上,我方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2、支持我方在一审的反诉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蓝院作为中心上诉称:一、蓝院作为中心与燕园未名中心实施的是分别的行为,二者没有虚构事实损害燕园博雅中心的意思联络,也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存在共同侵权,蓝院作为中心不应对燕园未名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二、燕园博雅中心无办学资格,其经营收入均为违法所得,法律不应保护其非法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1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蓝院作为中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

燕园博雅中心成立于2000年3月8日,主营语言、教育的研究等业务;燕园未名中心成立于2002年2月25日,主要从事语言教育;蓝院作为中心成立于2001年3月22日,主营外语教育研究等项目。上述三中心未就外语培训申办办学许可证。

2002年3月1日,燕园未名中心在其主办的宣传材料《未名月报》第11期的头版上刊登了名为《负债累累 管理混乱 燕园博雅面临倒闭 燕园未名收购沪杭燕园博雅 全力打造民族外语教育战舰》的文章,文中称:“北京燕园未名语言教育中心日前与上海燕园博雅签署了收购协议。按照协议内容燕园未名全面收购上海、杭州两地的燕园博雅,组建成为目前国内最大的外语教育中心之一。……北京燕园博雅由于经营不善,管理高层混乱,连年高额亏损,已致资不抵债,……燕园博雅在北京信誉不佳,债务过多且纠纷不断……现在面临倒闭的培训中心不只燕园博雅一家,……”。

2002年3月6日,蓝院作为中心在其主办的宣传材料《蓝院学报》第18期中缝以大号黑字体称:“热烈祝贺燕园未名成功收购燕园博雅。”

燕园未名中心承认不存在收购燕园博雅中心的事实。对于管理混乱一节,燕园未名中心提供了燕园博雅中心的声明,该声明中称其杭州、上海分部的公章、营业执照丢失。

2002年3月9日,燕园博雅中心的网站(http://www.yyby.com)上刊登了署名“行正”的《燕园未名之预测与狂想》和署名“工作人员”的《重要声明》两篇文章。其中,《燕园未名之预测与狂想》为燕园博雅中心看到《未名月报》关于收购的文章之后所作议论,该议论中针对燕园未名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使用了“脸皮厚”、“出名欲极强”、“极会编故事”、“敢于无限拔高自己”、“品德极为?端正?”等文字。《重要声明》中称“从未与其他任何语言中心(如燕园未名语言中心)洽谈兼并事宜”。上述文章的作者系燕园博雅中心的法定代表人。 《未名月报》和《蓝院学报》分别向到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咨询和报名学习的学员散发。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名月报》第11期、《蓝院学报》第18期、燕园博雅中心的声明、《燕园未名之预测与狂想》和《重要声明》的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燕园未名中心向本院提交了9份新证据,其中8份为2002年7月之后报刊和互联网站上刊登的关于燕园博雅中心的报道和评论,用以证明燕园博雅中心经营不善,管理混乱,纠纷不断。由于这些报道和评论系在《未名月报》发表《负债累累 管理混乱 燕园博雅面临倒闭 燕园未名收购沪杭燕园博雅 全力打造民族外语教育战舰》一文后发生的,不能用于证明该文发表前的状态,即不能证明在燕园未名中心发表该文前,燕园博雅中心已存在经营不善、管理混乱、纠纷不断的事实。燕园未名中心另提交了廊坊市安坎区铎凯印刷厂于2002年3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其载明的收款项目为第11期《未名月报》1500张;蓝院作为中心亦提交了廊坊市安坎区铎凯印刷厂于2002年3月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其载明的收款项目为第18期《蓝院学报》2000张。两中心提交收款收据用于证明《未名月报》和《蓝院学报》的发行数量。由于这两份收款收据并非正规财务收款凭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其在行使权利时,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燕园博雅中心、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均为主要从事语言研究的教育机构,属同业竞争者,在经营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作为燕园博雅中心的同业竞争者,燕园未名中心捏造燕园博雅中心经营不善、管理混乱、连年亏损、资不抵债并将其收购的虚假事实,且通过其发行的《未名月报》进行散布,其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其行为损害了燕园博雅中心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燕园未名中心提出的其有权对损害消费者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刊出真实事实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发表《负债累累 管理混乱 燕园博雅面临倒闭 燕园未名收购沪杭燕园博雅 全力打造民族外语教育战舰》一文系出于保护消费者的目的,亦不能证明文中提到的事实属实,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蓝院作为中心未对燕园未名中心在《未名月报》上所称的“收购”一事进行核实,便在其发行的《蓝院学报》上予以祝贺,客观上损害了燕园博雅中心的商业信誉,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的行为均导致燕园博雅中心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后果,但二者没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也没有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给燕园博雅中心造成的损害程度亦不相同,因此,不属于共同侵权,二者应就其各自的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为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均未举证证明《未名月报》和《蓝院学报》的发行数量和范围,无法确定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二者应在有一定影响的媒体上就其各自行为向燕园博雅中心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一审法院判决二者在《北京青年报》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法律保护的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不得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由于被上诉人燕园博雅中心索赔的依据是因学员减少而遭受的损失,而该中心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具备办学资格,其因办学所获利益为非法利益,故此项损失不应得到赔偿。上诉人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关于燕园博雅中心的非法利益不应得到保护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燕园未名中心的反诉请求,由于燕园博雅中心在其网站上刊登的《燕园未名之预测与狂想》和《重要声明》均系因燕园未名中心的不正当竞争引起的。其中,《重要声明》的主要目的为澄清事实,《燕园未名之预测与狂想》则是针对燕园未名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所发议论,其中使用的均系情绪化语言,两文并不存在虚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情形,未对燕园未名中心商业信誉造成损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燕园未名之预测与狂想》一文多处使用了非文明用语,从维护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的角度考虑,燕园博雅中心应停止在其网站上刊登该文。一审法院判决燕园博雅中心在网站上删除该文,驳回燕园未名中心反诉请求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对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是,其认定燕园未名中心和蓝院作为中心的行为为共同侵权,并判决二者连带赔偿一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对于反诉部分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5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56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燕园博雅语言教育研究中心负担6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北京燕园未名语言教育中心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上诉人北京蓝院作为外语教育研究中心负担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燕园博雅语言教育研究中心负担10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上诉人北京燕园未名语言教育中心负担1005元(已交纳)。

一审、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北京燕园未名语言教育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 ○ ○ 三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江建中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温民三初字第93号

原告温州市豪龙胶体磨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大街东首。 诉讼代表人项光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轶成,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李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合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县渤海商贸三层信息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君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树田,河北孟村兴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七星乳品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永兴祠南村。 法定代表人蔡振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建宇,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豪龙胶体磨厂(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河北新合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温州市七星乳品设备厂(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第一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第一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第一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第一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07年12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轶成,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树田、王海涛,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08年4月8日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主要生产销售各类胶体磨产品,企业在经营中建立了自己的网站,对企业及胶体磨产品进行介绍,申请了注册商标,印制了胶体磨 JM-F/L 系列使用说明书等。2005年6月起,在第一被告经营管理的中国管件信息网(http://www.pipeinfo.net,以下简称管件网)上出现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敬请广大用户特别注意”之类的声明,公开指责原告盗用第二被告网站网页、商标、产品简介及论文等知识产权,并称原告的产品是在没有高科技、技术革新的条件下擅自仿冒、粗糙仿制、低价倾销。上述指责纯属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两被告均否认上述侵权网页内容系其发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网站经营者,第二被告作为上述指责的指责方,应视为两被告共同发布上述内容,两被告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发布侵犯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伪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两被告在中国管件信息网(http://www.pipeinfo.net)上连续刊登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连续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天数按侵权信息发布的日期2005年6月18日起至全部删除侵权信息的日期所经历的天数计算),恢复原告名誉;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等6000元;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一被告辩称:1.第二被告应对在管件网上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而其只是提供一个发布信息的平台,不应承担责任。2.其对侵权行为没有过错,即使第二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其也不应承担责任。3.第二被告发布的声明具有隐藏性,且该声明不属于明显违法,其没有审查的义务和能力。4.原告始终没有通知其涉案信息为不真实信息或者为捏造信息,原告没有尽到通知的前置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其接到起诉状后就已经删除该信息,并声明道歉,已尽到注意义务。5.其在用户发布信息前,已尽到了提醒义务,用户如有侵权行为应由用户承担法律责任。6.原告已获得第二被告的赔偿,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1.管件网上出现涉案信息是事实,但该信息并非其发布,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发布。2.就其在自己企业网站上发布涉案信息,以及在管件网上出现涉案信息的情形,其已经承担责任,发表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其不存在新的侵权行为,不应再次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已就管件网上出现涉案信息向法院起诉,并经两级法院作出判决。本案所涉行为已经司法机关判决,不再具有可诉性。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有关第二被告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 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温州中信公证处(2005)浙温证内字第021448号公证书及相关附页,拟证明两被告在管件网上发布侵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信息。

4.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2007)浙温东南证字第3276号公证书及相关附页,拟证明两被告在管件网上仍继续发布侵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信息。

5.原告网站网页内容下载、商标注册证、胶体磨 JM-F/L 系列使用说明书,拟证明原告没有盗用第二被告网站网页、商标、产品简介、论文,不存在所谓产品粗糙仿制、低价倾销等行为。

6.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被告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2007)孟证民字第023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被控信息系免费会员自行发布,网站没有参与信息的发布,网站已尽到提示义务,并在收到起诉状后,删除了信息,并道歉至今,网站不具备审查所有信息的义务和能力。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信息是第二被告自行发布,原告已经获得赔偿,且无任何其他损失。

4.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发票、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电话传真号码附件、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注册为其网站会员,但未通知其网站上有侵权信息。

第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本院(2006)温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二证据,拟证明原告曾就相同的事实起诉第二被告,涉案侵权事实已由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 2007年5月10日在管件网上出现的涉案信息系2005年6月18日发布,而非在本院(2006)温民三初字第57号案件

(以下简称前案)审理期间或终审判决后新发布的;本案涉及的信息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裁判,原告不能再次提起诉讼;2007年5月,前案正在执行中,本案涉及的信息应属于前案执行范畴。

3.本院(2007)温执字第170号执行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情况表,拟证明前案执行时间和结案情况。 4.2007年5月30日第二被告在《温州商报》上刊登的声明,拟证明其对相关的侵权行为已经进行了赔礼道歉。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证据1、2,第一被告证据1,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证据3、4,两被告就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被告提出不能证明系其发布涉案信息,同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2主张从网页页面内容显示第二被告是其免费会员(免费会员的标志为“星点”,收费会员的标志为“一束花”),该信息是第二被告发布的;第二被告提出原告证据3、4本身并不能证明是其发布涉案信息,而只能证明网站上出现有涉案信息,也不能证明其是第一被告的注册会员,同时证据记载信息发布时间是2005年6月18日,而非原告所称的新发布。对第一被告证据2、3,第二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各当事人没有异议,但各方当事人对这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持不同意见,主要分歧在于:①这些证据是否表明本案原告已经就被控信息获得损害赔偿,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②这些证据能否证明被控信息是由第二被告发布的。本院认为:①第一被告证据3和第二被告证据1、2,作为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证据3不能证明被控信息是第二被告发布。②根据原告证据4所记载的对管件网上被控信息的搜索过程和最终页面显示的内容,只证明了第一被告经营的管件网上有以第二被告名义出现的被控信息,无法证明这些信息即是第二被告发布。③第一被告的证据2显示的“中国管件信息网服务条款协议”及第一被告自己所做的声明并不能证明被控信息是第二被告发布。同时,第一被告也没有提供有关第二被告在管件网上注册的资料,或侵权信息来源于第二被告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3、4,第一被告证据2、3,第二被告证据1-4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或其结合均无法证明是第二被告发布了被控信息;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在后评判。

(三)对原告证据5,第一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第二被告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这一证据即原告在本院(2006)温民三初字第57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14,正如本院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这一证据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控信息是否构成虚伪事实存在关联性,第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低价倾销、粗糙仿制或盗用第二被告论文等事实,故本院对这一证据予以采信。

(四)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两被告没有异议,但第一被告提出所涉及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第二被告认为这些费用属不必要的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做为确定赔偿数额时的的一个考量依据。

(五)对第一被告证据4,原告提出其中所谓的原告营业执照、电话传真号码附件、协议书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记载的单位并非原告,而是另一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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