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减刑假释案件检察监督有关问题的研究

更新时间:2024-03-20 11:18: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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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诉法修改后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

“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探讨

山西省太原西峪地区人民检察院 王宏亮

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内容。今年以来,我院按照高检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监狱检察办法》和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积极探讨减刑假释案件同步审查监督工作机制,同步监督审查了太原地区监狱提请判刑案件3266件,假释案件28件。依法对太原地区监狱的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派员出庭监督,开庭前,检察员对监狱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讯问了服刑人员,核实了有关证据材料。在庭审的过程中,检察人员针对案件情况,讯问了本人,并对出庭作证的管教民警、服刑人员依法进行了询问,发表庭审监督意见,改变了以往传统的书面审理模式,有效强化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工作的同步监督,进一步维护了司法公正,确保减刑、假释工作在阳光下运行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但在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监督审查过程中,对罪犯“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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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悔改表现”认识上同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仍存在一些分歧,亟待研究解决。

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条第1项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第19条规定: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虽然法律规定了“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也作了界定,但在检察监督的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确有悔改表现”仍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是抽象的,其表现形式和内容是什么﹖衡量标准是什么﹖没有具体的解释,给了监狱对罪犯服刑表现的考核考评、刑罚变更执行的呈报和法院裁量很大的空间,致使对如何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罪犯只要有违规行为,就不能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或假释;有的认为应以违规次数的多少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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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还有的认为应根据罪犯违规的性质,结合考虑违规的次数及违规的时间综合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我们认为,对罪犯的悔罪表现认定应当采取综合认定方法较为科学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56条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为此,监狱制定出具体的奖扣分条款,规定了累计达到一定分数即确认为“确有悔改表现”,即可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意见,并以每月记分考核的详细记载和奖励处罚情况作为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主要材料。因此,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确认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主要依据也是记分考核记载的内容和罪犯受到的奖励处罚材料,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对减刑、假释审查也是以据监狱对罪犯的记分考核和奖励处罚情况为主要依据。但在如何认识和处理记分考核记载罪犯存在的违规行为及其与遵守监规的关系,违规被扣分与改造积极获奖分的关系等问题上认识不一致,形成不同的观点,因此就会产生不同的减刑假释变更执行的裁定结果。如何正确理解“确有悔改表现”,对检察机关监督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公平公正执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们认为应从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准确把握:

(一)关于如何正确看待罪犯在管教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行为的问题。执行机关对罪犯实行的记分考核,是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情况、悔改表现等进行量化的结果,包括生活、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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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教育各个方面。记分考核的内容具体、细致、广泛,服刑档案记载着每个罪犯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做好人好事、揭发检举一般违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在竞赛活动中获奖、年终被评为积极分子、优秀学员、获得各种学历证书等而获得加分奖励的情况,同时也可能记载着每个罪犯是否因自伤自残、打架、偷窃、不完成生产任务、旷工、损坏公物、擅离劳动岗位、不服分工、内务不整等违反监规和管理制度的行为而被扣分,甚至受到严重警告处罚的情况。扣分标准主要有五种,即一般违规行为扣分,较严重的违规行为扣分,严重的违规行为扣分,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并扣分,连带责任被扣分。每一种扣分标准都规定了少则十几种,多则几十种情形:小到头发掉在地上、牙刷放歪了、被子叠的不够整齐,大到行为构成犯罪。不管原因、不管过失或故意、不管责任大小,违反了必扣分,只要被扣分就是违规行为。正因为如此,罪犯在服刑期间从未有过任何违规行为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一概以罪犯存在违规行为就确认罪犯不是“确有悔改表现”是不现实、不客观的。违规行为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别,有的罪犯可能一次或几次违规,但却是严重的违规;而有的罪犯违规十几次甚至几十次,但基本上都属生活小节的违规。因此,简单地以违规的次数和被扣的分数衡量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也是机械、片面的,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罪犯的表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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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如何正确处理“违规行为”与“遵守监规”的关系问题。实践中,往往把“违规行为”与不“遵守监规”直接划等号,认为只要存在违规行为就是不遵守监规。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如前所述,监狱规定了数十种“违规行为”情形,并据此给予不同的扣分和处罚,只有达到规定的严重情形,才可能被认为是不遵守监规而导致认定不符合减刑或假释的条件。由此可见,“违规行为”与“遵守监规”是一个质量互变的过程。“违规行为”是不“遵守监规”量的积累,不“遵守监规”是“违规行为”质的改变。罪犯只有在违规次数逐渐增多,违规性质不断严重,达到一定的违规度时,才能改变“遵守监规”的性质,才能被确认为是不遵守监规。

(三)关于如何正确处理违规被扣分与改造积极获奖分的关系问题。监狱实行的记分考核,除了违规被扣分外,还有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等而获得加分奖励的,且奖励分远远高于违规扣分。因此,我们在确认罪犯是否“有悔改表现”的时候,如果只注重罪犯被扣分而忽视加分的话,势必严重挫伤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给监狱的监管工作带来极大的障碍。衡量罪犯的表现,应当进行全面的考察,作出综合评断。

(四)关于如何正确认定“确有悔改表现”问题。要准确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必须把握好以下几点:1、从违规行为的性质上来认定。我们认为,对生活小节的违规行为,原则上不应作为确认“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而对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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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则可作为衡量的标准。2、从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上来认定。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应着眼于“悔改”,而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就成为认定罪犯是否悔改的关键。如果罪犯多次发生违规行为后相当长一段时间,至呈报减刑时没有发生性质严重的违规行为,应视为罪犯对违规行为确实有了悔改的认识,但如果罪犯的违规行为发生在即将呈报减刑的近期内,特别是近期内多次违规的,一般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3、从违规行为发生的偶然性和多发性方面认定。罪犯偶尔发生性质较严重的违规行为,一般不作为衡量“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对那些“小错不断,大错不犯”,违规次数多,属经常性违规,且违规性质较严重的罪犯,原则上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4、从违规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方面认定。对主观上恶意违规或完全可以避免的违规行为,应作为衡量“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而对主观上不是故意或客观上不可避免或者对方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的,一般不作为衡量悔改表现的条件。对罪犯从入监服刑后至首次减刑期间的违规行为只作为第一次减刑时衡量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前一次减刑后的违规行为,应作为下一次减刑时衡量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当罪犯的违规行为不足以否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时,应作为减刑幅度的重要依据予以考虑。对罪犯适用假释时,应考核罪犯的一贯表现,综合审查评断后,再作出是否准予呈报假释的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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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则可作为衡量的标准。2、从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上来认定。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应着眼于“悔改”,而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就成为认定罪犯是否悔改的关键。如果罪犯多次发生违规行为后相当长一段时间,至呈报减刑时没有发生性质严重的违规行为,应视为罪犯对违规行为确实有了悔改的认识,但如果罪犯的违规行为发生在即将呈报减刑的近期内,特别是近期内多次违规的,一般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3、从违规行为发生的偶然性和多发性方面认定。罪犯偶尔发生性质较严重的违规行为,一般不作为衡量“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对那些“小错不断,大错不犯”,违规次数多,属经常性违规,且违规性质较严重的罪犯,原则上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4、从违规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方面认定。对主观上恶意违规或完全可以避免的违规行为,应作为衡量“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而对主观上不是故意或客观上不可避免或者对方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的,一般不作为衡量悔改表现的条件。对罪犯从入监服刑后至首次减刑期间的违规行为只作为第一次减刑时衡量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前一次减刑后的违规行为,应作为下一次减刑时衡量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当罪犯的违规行为不足以否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时,应作为减刑幅度的重要依据予以考虑。对罪犯适用假释时,应考核罪犯的一贯表现,综合审查评断后,再作出是否准予呈报假释的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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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4xx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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