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克滥: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合同一方抽逃资金后的维权

更新时间:2023-12-04 10:39: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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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滥: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合同一方抽逃资金后的维权

一、案例简析

隽太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隽太公司)与旺盛服装销售公司(化名,以下简称旺盛公司)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一份服装买卖协议,约定隽太公司于2009年6月1日交付童装1000套,旺盛公司于收到服装后1个月内支付服装款20万元。隽太公司合同订立后立即积极组织生产,至5月1日已经完成900套童装。就在此时,忽闻旺盛公司出现经营危机,债台高筑,为了逃避债务,其将显存的资金和一些设备抽调出来,重新组建另一公司,致使现在的公司沦为空壳,丧失了履行能力。遂隽太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旺盛公司预期违约,要求解除买卖合同。

二、律师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旺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

刘克滥律师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条为预期违约的法律依据。

预期违约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的预期违约,在明示预期违约下,非违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救济例如解除合同、获得赔偿。然而在默示预期违约合同的情况下,应直接使用违约救济还是《合同法》第68条的不安抗辩制度?对此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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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两种情形:当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必然的,不可挽救的情况下,(例如将古董卖给第三人并交付),则违约行为是必然的,可以使用预期违约制度。当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相对的,如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因为其可以通过更多的其他方式,如借贷、融资等得以补救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不按抗辩权制度。非违约方仅能主张中止履行,并负通知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另一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方可主张解除合同。所以本案中旺盛公司的行为并非不可救济,参照上述理由,应当适用不按抗辩权制度,所以作为隽太公司,应先中止履行,通知旺盛公司提供担保,否则可以解除合同。

实践中,因为公司内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行为一般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其他公司很难收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要证明某公司具有转移财产、抽逃出资的行为非常困难。另外,关于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证明责任亦属非常严苛,一般需要法院的执行部门对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后,才能证明该公司是否丧失了偿债能力。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自认或者自愿提供财务账簿供法院审计,亦能证明其偿债能力和资金往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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