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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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犯故意杀人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xx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xx中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

被告人时宝x,又名时新x,男,1968

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住河南省项城市郑郭乡前时营村;1993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1998年9月12日;1996年12月30日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1997年1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x,xx市震旦律师

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以x检x分刑诉一字(20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宝x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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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院第x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结。

审理终

Xx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指控,1998年8月28日凌晨,在本市xx区白城路2号丰浩园酒家,被告人时宝x为抢占被害人周x正在睡觉的床位,强令周x让铺,遭到拒绝,遂与周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时宝x采用手扼颈部、酒瓶击打头部、菜刀砍击头面部等手法,致被害人周x因大出血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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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从现场提取的菜刀、碎酒瓶等物证照片;宣读了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证人李x勤、王年x、梅x生、朱x英、范秋x的书面陈述以及被告人时宝x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宝x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因琐事而故意杀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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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提请以故意杀人罪等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时宝x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时宝x认为其系酒后与周x发生争执;周x先动手行凶,时宝x失去理智再持刀对周行凶的,无杀人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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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并有检举揭发表现,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还认为时宝x无杀人预谋,事后有悔意,且有检举行为,希望法庭查证后并能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8年8月27日夜晚,被告人时宝x与周x在本市白城路2号丰浩园酒家内饮酒至次日凌晨。时宝x为抢占周x已准备睡下的靠窗位,强令周让铺遭到拒绝,遂与周发生扭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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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宝x采用菜刀砍击头面部、酒瓶击打头部、扼颈等手法,致被害人周x大失血而死亡。而后,时宝x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予证实:

1、证人李x勤证词证实,1998年8月28日上午7时许,李到本市白城路2号丰浩园酒家倒泔脚水,拉开卷帘门到厨房间,酒家内酒气很重,发现有一男子俯卧在地,满身是血。李一惊往外跑,打“110”报警。

Xx市公安局xx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丰浩园酒家大门及卷帘门均完好无损;大门内侧门把手上留有血迹。大堂中央正对大门处的地上有一床地铺,旁有一团带血迹的绿色餐巾纸,白色台布上留有血迹;大堂背面自西向东分别是包房、厨房和厕所。包房门把手上有血迹。厨房的门呈开启状,门口地上有大量血迹和碎啤酒玻璃,尸体头南脚北,脸朝下倒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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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厨房门旁的血泊中。厨房门旁南端墙下一大号锅内有一把木柄菜刀,菜刀上有大量血迹;北墙水池瓷砖面上有大量血迹,瓷砖面上有带血掌纹一枚。厨房当中南北向放有一长条桌,桌面上有一把留有大量血迹及毛发的铁柄菜刀。整个厨房地面上均有大量血迹。大堂内东侧的上方有一阁楼,内零乱堆放着衣物和棉被,地板上有少量滴血;阁楼中央有一卷卷起的棉絮,棉絮当中被火烧灼成一30x10cm左右的窟窿,棉絮卷内有两条带血白色台布和一只碎啤酒瓶。

安徽省灵璧县黄湾派出所对上海警方提供的一张名为“周x”的身份证确认后出具的证明证实,身份证照片上的人系该县黄湾镇晏路村的周x,出生于1982年5月8日。

被告人时宝x的《辨认笔录》证实,时宝x对十张照片辨认后确认编号为6号照片中的人是其1998年夏天在酒店中用刀杀害的安徽籍人周x。

上述一组证据表明了被害人周x被杀害的现场和周x的个人情况。

2、证人王年x(酒家业主)证实,平时酒家住两个小时。一个叫周x,17岁,安徽省灵璧县人;另一个叫时宝x,河南省沈丘县人,均来了三五天的时间。1998年8月27日晚店内住的肯定是时宝x和周x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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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

证人梅x生(酒家配菜工)证词证实,梅于1998年8月27日晚10时15分离开酒家的。当时店内有一女服务员,还有两个睡在店里的男小工。女服务员在拖地板,姓时的河南人在洗碗,还有一个安徽人在阁楼上睡觉。

证人朱x英(酒家服务员)证词证实,1998年8月27日晚上睡在店内的是周x和一姓时的河南人。朱是近晚11时离开的,走时店内只剩下时宝x和周x。

证人范x红(时的朋友欧阳x之妻)证词证实,1998年8月28日清晨,时宝x敲门进来说:“家里出事了,马上要赶回去。”并说身边没钱,向范借了50元人民币就离开了。

被告人时宝x供述,时离开饭店后,先去了欧阳x家,是早上5时多到的,欧阳不在,向欧阳妻借了50元人民币。随后又转车到了山西省,一直在一家饭店里当厨师。

上述一组证据表明,1998年8月27日晚时宝x与周x两个人同住于丰浩园酒家内,时宝x于次日早晨离开酒家后逃离。

3、xx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周x血型为B型;全身各部位共有二十余处刀砍创,心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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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排空,各实质性脏器均呈贫血状,系大失血而死亡;根据头面部砍创的形态及颅骨砍痕分析,符合菜刀类砍击,系他人加害所致;前额正中部创口创缘不齐,有挫伤带,表皮剥脱碎屑,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底颅骨无压迹等形态特征,符合钝器打击所致;死者颈前有散在性的表皮剥落并伴有窒息征象,符合颈部生前曾遭受扼压,结论死者周x系生前被他人扼颈,用钝器打击及用菜刀砍击致大失血死亡。

Xx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带有血迹、毛发的木柄、铁柄菜刀各一把以及带有血迹的碎破酒瓶三只均系案发后,由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的。前述相关物证经被告人时宝x辨认后证实,系其1998年8月28日凌晨杀人用的犯罪工具。Xx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铁柄菜刀、木柄菜刀、三只破碎啤酒瓶中的两只均验出B型血,与被害人周x的血型相符;另一只碎酒瓶上的血痕DNA检验,与时宝x具有相同等位基因型,不能排除为时宝x所留。上述位点的同一概率为1/68 000 000 000.

Xx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在上述现场水池瓷砖上提取的血掌纹与时宝x掌纹捺印样本中左手的相应部位比对,发现在花纹种类、细节特征等方面均相符,确认上述现场水池瓷砖上提取的血掌纹系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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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时宝x的左手手掌所留。

被告人时宝x供述,其于1998年8月27日晚11时后与被害人周x为争抢睡觉床位而发生争执,遂将周杀害在丰浩园酒家,尔后,拉上卷帘门逃离现场。时宝x在法庭上也称,被害人的刀及酒瓶并未砍及砸到时身上,其出血点是因酒瓶砸在墙上,碎片反弹至其手上造成的。

上述一组证据中,物证检验结论与时宝x到案后供述系用菜刀及酒瓶打击被害人周x头及躯干部位的事实相符,反映被害人的死因,时宝x的杀人动机、手段及后果。

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1993)沈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时宝x(时新x)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刑释字第62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1996年12月30日时宝x被释放。河南省豫东监狱《释放证明书》反映,原判刑期自1992年9月13日至1998年9月12日,时宝x1997年1月22日被释放。

上述一组证据表明,被告人时宝x故意杀人行为发生在释放考验期间,依法应撤销假释与新罪并罚。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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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宝x在释放考

验期限内因琐事而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同时,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时宝x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时宝x虽有检举行为,但检举的相关事实司法机关早已掌握在案,不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故对时宝x不能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时宝x先后采用扼颈、啤酒瓶砸、菜刀砍等手法,造成被害人头部、躯干部位二十余处刀创,其中砍创深达颅骨,脑组织外溢;颈椎、肩胛骨外露等,杀人的直接故意明显,应以故意杀人罪认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刑释字第621号对罪犯时新x(时宝x)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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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时宝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同尚未执行的余刑一年七个月二十一天,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蒋x宇 代理审判员 朱x媚 二00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沈x 书记员 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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