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4-05-04 12:41: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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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男子意外身亡,保险公司拒赔,法院判赔50万)

2008年11月,李某夫妇之子所在单位为其投保了“多保通吉祥卡”保险5份,保险费500元,受益人为李某夫妇。“多保通吉祥卡”保险承保的范围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事后,李某夫妇之子赴国外工作,当月29日回国。同年12月5日,李某夫妇之子因发热、恶心入住河北省一传染病医院,7日死亡。传染病医院确认李某夫妇之子的死亡原因为肾综合症出血热,进入低血压休克期后出现多脏器功能衰竭,严重电解质紊乱。李某夫妇认为,儿子感染的“肾综合症出血热”是由传染性疫源病毒引起的,属于“非疾病”的客观事实,儿子的死亡属于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情形,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与李某夫妇在理解上存在歧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拒绝赔付 。你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付?

解析:

本案涉及格式合同中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存在争议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理解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因为保险合同对于何为“非疾病的客观事件”未做明确规定,使得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与李某夫妇在理解上存在歧义,李某夫妇作为保险受益人主张导致儿子死亡的原因符合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在这种情况下,也就是说双方对“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且该合同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意外伤害”的理解,应按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李某夫妇之子的死亡为保险承保的范围规定的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据此,保险公司应对李某夫妇之子的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拒绝赔付

2、案情(佛山移动被判欺诈并双倍赔偿)

陈某系被告移动公司推出的“动感地带”智能卡手机用户。一日,其手机收到一条来自名称为“您有未读消息”的push信息。陈某随即点击下载该信息,然而手机先是提示“正在连接”接着便显示“未知回应”。陈某挂断该连接后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查询话费余额,发现已被扣费8元。陈某后来登录移动梦网网站查询发现其已被强制定制了广州时讯信息公司推出的“女人街”WAP业务,月收费为8元。事后,陈某多次向被告投诉要求其赔偿及打印清单,但均遭拒绝,遂向该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赔偿其损失并要求打印动感地带话费清单。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情分析

学生说:陈某要求移动公司提供清单,但不能要求移动公司不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因为移动公司只是广州时讯信息公司代收钱和发送信息,要赔也因该找也是广州时讯信息公司。

老师说:你说的有一些道理,但你的结论有待于从新思考。

本案涉及移动公司和广州时讯信息公司对用户的责任承担、欺诈、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双倍赔偿的问题

首先我们来分析本案的欺诈行为

本案短信显示的内容仅为“您有未读消息”,没有定制提示、资费标准,更不含服

务项目的具体内容。仅一点击就直接导致定制并扣取信息费的后果。这样的行为完全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首先,发送短信的一方有设置陷阱的故意也就是说有欺诈的故意。第二,陈某因受“您有未读消息”提示的诱惑,产生了错误的理解,进行了点击,结果导致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定制了增值电信业务。也就是说,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与欺诈一方的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所以说这一短信增值业务的指定是一个欺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陈某可以请求撤销该合同,同时主张损害赔偿。 接下来,就是如何赔,找谁赔。

并根据消法的规定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主张双倍赔偿。

找谁赔问题,本案移动公司和广州时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移动公司作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广州时讯公司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二者之间属于合作经营关系。在共同经营活动中,就会产生出共同的注意义务,对共同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构成共同侵权。

移动公司作为基础电信运营商有义务审查和监控增值电信业务项目与内容,但是没有做到,也就是说,如果不是故意,就是违反了共同注意义务。构成共同侵权。对外要承担连带责任。即用户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请求双赔赔偿,任何一方都有义务承担责任。陈某当然可以向直接向移动公司主张双赔赔偿。

启示与思考

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欺诈有如下条件(1)有具体的欺诈行为,(2)(3)欺诈人主观故意,(3)受欺诈方作出意思表示(4)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移动公司和广州时讯公司对于用户责任的承担。二者是合作经营关系。

3、案情:房屋租赁合同

2009年5月,好友小张与亚运村某小区一姓陆的女士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小张租用陆女士自有住房一室一厅,租期为一年。但是2009年11月份某日,陆女士要求小张立即搬出。理由是:她已经将小张租用的住房卖了出去,并且已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第三人等着急用房。你认为本案中的小张可以主张何种权利? 解析

1、小张可以主张继续使用承租期限内的房子,直到租赁期满为止。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对于已租赁的房子又出卖的,虽然其所有权发生了变化,但是承租人仍可使用承租期限内的房子,直到租赁期满为止。据此,小张可以可继续使用承租期限内的房子,拒绝搬出。

2、小张可以向法院请求判决其房东与第三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主张优先购买其租赁使用的房屋。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小张的房东在同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才告诉他,并要他立即搬出,其房东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该条的规定的法定义务。 其次,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未提前通知承租人,使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无法行使,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根据上述这规定,主张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买得该房屋。

这样对陆女士来说,就更不划算了。因为一旦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必然会给第三人带来损失,她还必须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所以最好协商解决或是接受法院调解,陆女士可以考虑放弃部分租金,让小张放弃优先购买权。

启示:透过以上这么一个小小租房、卖房和买房案例,我们已不难体悟到法律知识对我们个人日常生活的重要性了吧?该些法律不仅适用于个体买房或租房人之间,对地产开发商而言,在房屋的买卖和租赁过程中,亦应注意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知法且用法,可能会为我们带来意想不到的利益;不知法而违法,可能会让我们遭受意想不到的损失。

4、案情介绍 房屋租赁

凯妮女士系一美资公司派驻上海办事处执行副经理,2007年10月份,与刘女士商议后,双方签订了刘女士所有的位于浦东新区别墅一套的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保证金、优先续租等条款。合同在履行至08年6月份时,凯妮女士租住别墅突然来一赵女士表明自己是该别墅现在产权人,前段时间刚从原权利人刘女士那里买了这套别墅,并在出示了该别墅权利凭证、身份证等证件后,要求凯妮女士将房租由原来每月4000美金增加至每月6000美金或从该别墅搬出另住。协商未果之下,赵女士以自己是该不动产物权人,对该不动产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处分权,且自己本人亦和凯妮女士并无直接任何合同关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凯妮女士从该别墅搬出并赔偿自己相应损失。你认为本案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2、案情分析(连接物权的效力)

学生说:我认为法院应支持赵 女士的请求,让从凯妮搬出别墅,凯妮可以向房东主张违约责任。

老师说:本案涉及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之例外规定的情形--买卖不破租赁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即同一物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物权的实现先于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是原则性的规定,但这一原则有例外,这一例外现象称为买卖不破租赁。这一原理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租赁关系成立后,出租人又将出租物转卖给第三人,而原已存在的租赁关系仍对买受人有效,租赁合同的内容维持不变。

就本案而言,凯妮女士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是在该别墅产权变更买卖以前形成的;凯妮女士对该别墅享有债权(承租权),赵女士享有物权(所有权),如按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赵女士应有权要求凯妮女士搬出。但根据和合同法买卖不破租

赁的规定,赵女士有义务忍受到原定的租赁期满才能要求乙搬出。法院应判决驳回赵女士诉讼请求。

5、案情: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

2006年5月29日,邱某(甲方)与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居住小区的公共物业管理事务委托给乙方,期限为50年,每月收取公共物业管理费25元;小区内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一律进库或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摩托车每辆每月交停车费15元。免责条款规定:第三人造成甲方人身、财产损害的乙方不承担责任。2006年8月,邱某购买迅龙牌125摩托车一辆,价款3280元。2007年1月7日晚,邱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其居住的泉源小区C1栋楼下的楼梯间被盗。邱某认为摩托车被盗与该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有关,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于2007年3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某物业公司赔偿损失3280元。

法院审理查明:1、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虽有某物业公司提供车位,停车人按月交纳停车费的内容,但因原告及泉源小区的其他业主无人申请此项停车服务,所以某物业公司未向小区业主收取停车费,也未提供统一的停车车位。2、某物业公司在邱某居住的小区内设立了24小时门卫,在小区的主要道路安装了电子监控录像。你认为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 解析:

物业服务合同是委托合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对于物业公司,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两种责任应如何适用,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对小区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业主人身被伤害、财物被损害的,物业公司不仅要证明已按服务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而且还要证明没有过错;对业主居家内发生的人身伤害、财物被损的,物业公司只要证明自己已按服务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注意义务即可免责。

某物业公司在管理的小区内设立了24小时门卫,并在主要道路上安装了电子监控录像,其对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提供了必要的防范服务,原告邱某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某物业公司未履行公共安全防范义务,其要求该公司承担摩托车被盗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应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六、案情 诉联通公司

2008年10月8日,卢某在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预交话费100元购买了号码为13110682613的手机卡,办理了入户手续,卢某除办理了来电显示业务外未办理其他特殊功能业务。同年11月,卢某办理了停止来电显示业务。由于业务量少,卢某不常使用该号码。2009年3月27日,卢某发现自2008年12月起按每月3元多收取了原告电信资费,经质询,系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卢某购买了号码为13110682613手机卡之后提供的“如意呼”短信服务。该业务是联通某分公司在履行电信服务合同过程中推广的“如意呼”业务,对联通的所有用户发送该短信息,告知用户“如意呼”的业务内容及如不使用此短信服务应办理注销手续,若用户不及时办理注销手续视为默认此服务。短信的内容为:“尊敬的用户:联通为您预配的如意呼号码为??该业务为您提供超值短信服务,如无需此业务请取消。咨询:1252”。联通某分公司向向卢某发送的天气预报短信息属于“如意呼”业务内容。经卢某拨打10010投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多收取的电信费并赔偿损失。拒绝返还多收取的电信费和赔偿损失。2009年4月8日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电信资费15元。你认为本案如何处理? 案情分析

学生说:不应该退,因为联通已经告知用户如不使用此短信服务应办理注销手续,若用户不及时办理注销手续视为默认此服务,你某没有去办理注销业务,视为默认此服务。所以联通不退钱,卢某可以去注销该业务。

老师说:一般情况下,这类问题投诉以后,用户得到的往往就是这样解释。这是不对的。

本案联通某分公司收取卢某的天气预报短信息服务费是否合理。关键在于判定联通龙岩分公司与卢某之间关于天气预报短信服务合同是否成立?关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所谓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内容具体确定并且有明确表明受意思表示拘束的意图。所谓承诺就是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民通意见》第66 条规定必须明示,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规定对方沉默行为的法律效力。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外。本案要短信服务合同是否成立,实际就是分析也就是分析联通龙岩分公司发出的信息是否是要约,卢先生是否做出了承诺。

就本案涉而言,联通龙岩分公司发送的短信息,其服务的具体内容、收费标准都是不明确,也没有表明受意思表示拘束的意图,因此,不符合要约的构成条件,也就是说联通龙岩分公司发送短信息不符合要约的构成条件,只能视为是要约邀请的广告,不具有法律意义,而卢某面对短信服务,未做任何形式的表示,谈不上做出了承诺。虽然联通龙岩分公司一方单方面规定“沉默视为同意”,但 没任何法律意义。因为关于沉默的默示《民通意见》第66 条规定,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而本案联通龙岩分公司一方单方面规定“沉默视为同意”,不属于法律有规定的情形,双方也没有约定,因此卢某的沉默,对卢某没有任何约束力。从以上的分析就可以判定,天气预报短信服务合同不成立。联通某分公司收取的电信资费是没有依据的,所以应返还原告多收取的电信资费并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七、案情 网络侵权纠纷

北京首都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263网站网络服务商。2001年12月6月10点左右,担任北京某计算机技术公司经理的肖某在网上浏览时发现,在首都在线263网的跳蚤市场求职招聘一栏中,刊登了一条由注册名的用户发布的对肖某具有侮辱性的信息。内容为:“l本人资金雄厚,来京不久,心情寂寞,需要一个能整天或晚上陪我的女生,希望对方年轻漂亮,可以带我去游北京,或去酒吧体验北京新生活的女性,价格优厚,有意者,请晚6点以后相约。”并将肖某的手机号码登在信息栏中。该信息公布后,肖某不断接到骚扰电话。为此,肖某于2002年9月14日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信息内容进行了公证。肖某随即与首都在线公司进行了交涉。首都在线公司在得知述情况后,立即将该条信息予以删除。

同年10月,肖某向法院起诉称,首都在线公司的网站上登载的信息内容低下粗俗,对自己具有侮辱、诽谤性质,引起自己家人、朋友和客户的误会和谴责.故要求首都在线公司进行书面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精神损失5000元。首都在线公司]则辩称.自己已履行了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尽到了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所列义务,尽到了网络管理责任,且在接到肖某的投诉后及时删除了该条信息,所以不同意承担责任。本按如何处理? 案情分析

学生说,我同意肖某的观点,首都在线公司在网上登载的信息内容低下粗俗,对具有侮辱、诽谤性质,引起自己家人、朋友和客户的误会和谴责,首都在线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老师说:本案涉及网络侵权的责任问题。网络侵权责任是指在网络上发生的侵权行为责任。

关于这网络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规定包括了两种责任。一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连带责任(中间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事实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或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首都在线公司所属263网站上的网上跳蚤场求职招聘一栏,属开放性剐络平台,任何网用户均可在此发布信息。首都在线公在接到肖某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了该条信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首都在线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3、 启示与思考

禁止有害信息在电信网络中的传播是电信信息安全的重要内容,互联网作为电信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也要求防止有害信息在互联网传播。本案虽然是一起通过互联网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但其中体现维护电信信息安全的需要。网络空间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绝不是一个可以为所欲为的场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青任。

八、案情: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2006年5月29日,邱某(甲方)与某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居住小区的公共物业管理事务委托给乙方,期限为50年,每月收取公共物业管理费25元;小区内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一律进库或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摩托车每辆每月交停车费15元。免责条款规定:第三人造成甲方人身、财产损害的乙方不承担责任。2006年8月,邱某购买迅龙牌125摩托车一辆,价款3280元。2007年1月7日晚,邱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其居住的泉源小区C1栋楼下的楼梯间被盗。邱某认为摩托车被盗与该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有关,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于2007年3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某物业公司赔偿损失3280元。

法院审理查明:1、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虽有某物业公司提供车位,停车人按月交纳停车费的内容,但因原告及泉源小区的其他业主无人申请此项停车服务,所以某物业公司未向小区业主收取停车费,也未提供统一的停车车位。2、某物业公司在邱某居住的小区内设立了24小时门卫,在小区的主要道路安装了电子监控录像。你认为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 解析:

物业服务合同是委托合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对于物业公司,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两种责任应如何适用,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对小区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业主人身被伤害、财物被损害的,物业公司不仅要证明已按服务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而且还要证明没有过错;对业主居家内发生的人身伤害、财物被损的,物业公司只要证明自己已按服务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注意义务即可免责。 某物业公司在管理的小区内设立了24小时门卫,并在主要道路上安装了电子监控录像,其对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提供了必要的防范服务,原告邱某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某物业公司未履行公共安全防范义务,其要求该公司承担摩托车被盗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应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九 案情:医患纠纷

2008年7月24日早上7时许,李海荣因孕40周到被告铜山县柳新镇卫生院就诊,下午2时办理住院手续,铜山县柳新镇卫生院妇产科值班医生杨冬梅(班医生仅一人)给李海荣作了产前抽血检查、内诊检查,但没有按规定给李海荣做B超,当晚22时许因该院突然停电,医生动员李海荣转院,李海荣转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作剖宫产分娩出一男婴袁孝坤,经诊断袁孝坤患新生儿窒息、吸入性肺炎及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当日17时20分,袁孝坤入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 李海荣认为患新生儿窒息、吸入性肺炎及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与卫生院的过错有关,要求铜山县柳新镇卫生院赔偿袁孝坤的损失。但铜山县柳新镇卫生院认为李海荣入院之后,医师为其开出B超检查单,李海荣拒绝了检查。后查出“颏后位”,医师建议

剖宫产,但突然停电,停电后李海荣坚决要求转院,延误了时间。袁孝坤的损害后果与我院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并提供了由该市中医学会出具的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病例中待产记录不完善。后经查,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的依据主要是李海荣的住院病案,该病案及门诊病例均是后补的,卫生院对李海荣拒绝B超检查和坚决要求转院等相关的事项在病历中没有记录和相关人员的签名。你认为铜山县柳新镇卫生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解析:

学生说A:我认为卫生院不承担,因为鉴定书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没有过错。

学生B:我认为该病案及门诊病例均是后补的,肯定有问题,可是我怎么证明有问题的,证明这个问题与损害有关呢?

本案涉及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如果医疗机构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话,就得举证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病人的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医疗机构不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就推定有过错、推定有因果关系的归责原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柳新镇卫生院实际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如没有按规定给李海荣做B超,当班医生仅一人,李海荣住院期间存在停电的情形,被告称李海荣要求转院但相关的事项在病历中没有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名,所以所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规范的情况, 过错是明显的。

其次,本案中医学会据已做出鉴定的依据主要是李海荣的住院病案,该病案及门诊病例均是后补的,该病案记录不规范,不能真实地反映李海荣接受治疗的全过程,记录不规范的病历,不能反映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原告的缺血缺氧性脑病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证明力不强,即卫生院不能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与袁孝坤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可以推断袁孝坤所患缺血缺氧性脑病与卫生院诊断不明确、治疗不及时、在应及时做剖宫产手术时却动员转院,产程过长有因果关系,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十、案情(邮政金融纠纷)

自1997年起,某县邮政局聘用村民安某为储蓄营销员(代办员),为邮政局办理吸收存款业务。安某为办理存款业务,在家中悬挂了“邮政储蓄庄里储蓄站”的牌子,井私自刻制了“某县庄里储蓄” “现金收讫”印章和“安某”手章。根据邮政局的要求,安某吸收存款后,给储户出具储蓄存款凭单,然后将款交到邮政局,由邮政局为储户开具正式存单、存折。2006年1月1日,邮政局将“储蓄存款凭单”变更为“临时存款收据”。2006年3月17日,邮政局与安某签订了撤销安某储蓄营销员资格的协议。协议规定:“自撤销之日起,不再以邮政局名义办理任何储蓄及其它业务;所有原存款户由本人在邮政局所辖邮政储蓄同点支取,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安某违反“上规定所发生的任何问题均由个人承担,与邮政局无关。”同时,安某将存款账目与邮政局进行了核对。2006年3月24目,邮政局在庄里村张贴了两张撤销安某储蓄营销员资格的公告。 其后,安某以邮政储蓄名义违法吸收存款,涉及村民齐某等49人,金额309160元。

安某为违法吸收的存款出具邮政储蓄存款凭单,凭单上均盖有“某县庄里储蓄”、“现金讫”印章及安某的手章。2007年11月上旬,安某涉嫌犯罪潜逃,至今下落不明。齐某等49人要求邮政局兑付存款,邮政局以已经撤销安某储蓄营销资格,吸收存款是安某个人行为.与邮政局无关为由拒绝兑付。齐某等49人诉至法院,要求邮政局兑付存款309 160元强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本案应如何处理 二、案件的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表见代理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在基础篇的第三章代理中知识点2学习过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因与被代理人有一定关系而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权,因而与他进行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如下要件:

1、行为人无代理权,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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