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流转模式问题研究 - 土地信托视角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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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流转模式问题研究——土地信托视角

1.绪论 1.1研究目的

1.2研究意义:理论意义、现实意义 1.3文献综述:(含现状) 1.4研究内容和方法 2.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概述 2.1农村土地流转概念 2.2农村土地流转的必要性

2.3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发展历程:书137 2.4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模式:书165 3.当前农村土地流转模式比较分析 3.1分散流转模式的优势及问题分析 3.2集中流转模式的优势及问题分析 3.3当前农村土地流转存在的问题 4.农村土地流转信托模式可行性分析 4.1理论概述 4.2优势分析

4.3建立农村土地流转信托模式的必要性 5.国内外农村土地信托模式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5.1国外农村土地信托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5.2国内农村土地信托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书177 6.农村土地信托模式的运行和框架设计 6.1农村土地流转信托模式流程设计 6.2农村土地流转信托方式及适用范围 6.3受托主体方式及适用范围 6.4农村土地信托主体法律关系

6.5农村土地流转引入信托模式的制约因素及突破路径 7.农村土地流转信托模式未来发展目标设想——土地银行

8.结语

农村土地流转模式问题研究——土地信托视角

摘 要

土地改革之于中国的复杂性,不仅表现在历史文化悠长积淀的定式中,也渗透交织在近现代土地分分合合的争斗中;既有意识形态认识上的辩论,也有现实路径不断选择的矛盾;既要明确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最大公约数,也不能忽视现代知识农业集约效率的市场力量;既要继承发扬中国特色的制度优势,也要博采当代人类社会机制创新的智慧成果。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和澄清土地改革的本质,从而为中国梦的实现提供支持。否则,改革就面临失败的危险,其中最大的危险,莫过于在改革赖以进行的原则和方法本身存在悖论,权利驱动和市场力量还没有厘清边界,而改革可能带来的权益还尚没有为大多数人民认识和理解之前就匆忙发动改革。

本文以农村土地流转模式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就是深知土地改革关乎国家命运,关于每一位中国人民,尤其是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在本文中,笔者以农村土地流转为主要写作内容,分析了我国当前的各种农村土地流转模式,并进行了评价,对土地信托模式引入我国土地流转进行了理论分析,优势分析和必要性分析。本文的创新点是在文章第四部分笔者从信托共同制的角度对土地信托优势给于分析,并在文章最后提出了未来信托模式的发展方向——信托银行。

第二部分主要介绍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制度,该部分首先介绍农村土地流转概念,接着阐述农村土地流转的必要性,然后对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发展历程进行分析,包括建国前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建国初期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化运动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五个阶段,最后笔者介绍了当前农村土地流转主要的模式。

第三部分承接第二部分,继续对当前农村土地流转模式进行比较分析,分别从分散流转模式和集中流转模式两个方面进行优势分析和问题分析,并对当前农村土地流转存在的问题给予介绍。正是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笔者在第四部分引入土地信托模式,笔者首先介绍土地信托理论概述,然后对土地信托模式的优势进行分析,接着阐述建立农村土地流转信托模式的必要性,最后介绍了推行土地信托的积极意义。

第五部分和第六部分主要是借鉴国 内外关于土地信托的实践,根据我国的实际状况,提出建立我国农村土地信托运行模式和框架设计。

第七部分主要是对未来的展望,土地信托模式的发展目前只是初级阶段,制度的规范和设计的合理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会导致土地的金融化,所以未来土地信托业会走向金融化的道路,因此土地银行的出现将会成为可能,并会逐渐发展壮大。

笔者通过此文的撰写不仅希望丰富土地流转相关理论,更是希望能够提高我国农地流转速度,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的较快发展,切实增加农民收入。

关键词:土地流转 土地信托 信托共有制 反租倒包

A Study on the Problems of the Rural Land Circulation Pattern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Land Trust

Abstract:

The complexity of land reform in China not only reflects in the pattern formed through the long history, but also infiltrated and mixed in the on-again-off-again land disputes in modern times. It not only involves the debate on the ideological understanding, but also the constant conflict in the realistic path selection. It should make clear that common prosperity is the greatest common divisor of socialism, in the meantime, cannot ignore the market forces of the efficiency of the modern knowledge intensive agriculture. It should inherit and carry forward the advantage of the Chinese characteristic system, and also absorbs the wisdom of the achievements on contemporary mechanism innovation of the human civilization. We should clearly understand and clarify the nature of land reform so as to provide support for the realization of the Chinese Dream. Otherwise, the reform will be facing the risk of failure. One of the biggest risks is that there exists paradox in principle and method which the reform depends on, without clarifying the boundary between power drive and market forces. starting the reform in a rush before the potential rights and interests understood by most people,

The paper takes the problems on the rural land circulation as the research object, with the premise that land reform determines the fate of the nation, of every Chinese people, and especially of the vital interests of the farmers. The author mainly focuses on the rural land circulation, analyses and evaluates the current different patterns of it, and gives the theory, advantage and necessity analysis to the land trust model introduced to our country land circulation. The innovation point of the paper is in the fourth part,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advantage of the land trus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rust public ownership, and puts forward the future development direction of the trust model—the trust bank at the end of the paper.

The second part mainly introduces the system of rural land circulation in our country. This part first introduces its concept, expounds the necessity of it, then analyzes the development of the rural land circulation system, including five stages—the rural land system reform before the founding of the PRC; the rural land system reform in the early years after the founding of the PRC; the agricultural cooperation movement; movement to form rural people's communes and farmland shareholding cooperative system, finally the author introduces the current main patterns of rural land circulation.

The third part continues to compare and analyze the current rural land circulation patterns, from the dispersed flow pattern and the concentrated flow pattern respectively, giving the advantage and problem analysis, pointing out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current rural land circulation.

In the fourth part, based on the above-mentioned points, the author introduces the land trust model, introduces the theory of the land trust, analyses its advantage, then

expounds the necessity of establishing the rural land circulation trust model, at last, introduces the positive significance of promoting the land trust.

The fifth and sixth part are mainly about drawing lessons from the practice of land trust both at home and abroad, and proposes the establishment of China's rural land trust operation mode and frame design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condition of our country.

The seventh part is mainly on the outlook for the futur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nd trust mode is only on the primary stage at present, so the system specification and the reasonable design are very important. Since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inevitably leads to land financialization, the future land trust will turn to the road of financialization. In this case, the emergence of land bank will become possible, and will gradually develop and grow stronger.

Through the writing of this paper, the author wishes to enrich the relevant land circulation theories, to improve the farmland circulation speed in our country, to promote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China's rural economy and to increase farmers' income.

?

Key words: land circulation; land trust; trust public ownership; subcontracting 1.绪论

1.1研究目的

通过农地流转历史的研究,对农地流转的概念、特点等基本内涵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探讨将信托引入我国农地流转存在的问题及其可行性,拓深了农业发展价值理论研究,为在全国推广农地信托制提供可供参考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

有一些省份的实践表明,土地信托制度有利于实现农业生产规模化、产业化、专业化经营,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农业生产力的快速发展。但从全国范围来说,作为尚处于探索阶段的新型农村承包地经营权流转制度,土地信托制度相对滞后,阻碍了土地信托制度的发展和推广。我将从理论视角结合农业生产实际,对土地信托制度的内涵、特征、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等进行分析,并提出政策建议,以期为我国的农地信托制度的健康发展提供一点有益参考。 1.2研究意义

信托制度早在上世纪末己进入我国,最开始主要在金融等领域使用,在之间也有个别地方和个别人尝试开展土地流转信托模式研究,只是类似的做法较少,研究的人员也不多。即使到现阶段,有关土地信托流转模式的研究还是处于起步阶段,能够查阅的相关资料很少。但是土地信托事实上却在不断发展,尽管处于起步阶段,但是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因此有关土地流转信托模式开展的实际状况到底怎么样,是否实现了最初的设想,以及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什么问题,这确实需要我们去研究。制度本身没有好坏之分,只能这个制度能够为我国农业发展和农民提供实惠就是好的制度。

本文的研究意义在于:一、阐述我国当前土地流转信托模式的运行体制。通过对

我国土地经营承包信托模式的研究,反应我国土地流转信托模式的发展状况。二、归纳总结我国当前土地流转信托模式的特征,探讨实践中如何实施合理科学的信托管理模式,体现信托模式的优越性,促进农业的发展。三、找到目前土地流转信托模式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出现的问题加以分析,并加以完善。对土地流转信托模式进行研究,以便于大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有所了解,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今后的发展有一些帮助。 农地信托是在我国还属于新鲜事物,是近几年才开始掀起研究热潮的,是土地流转中的一种创新形式。农地信托既是深化农地经营机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规范农地流转制的必由之路。在当今社会社会市场经济的大环境影响下,农地信托制的研究越来越受到了社会的重视,同时也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本课题的研究能对全国范围内有效推行农地信托制度提供理论基础和实践意义。 1.3.1理论意义

本课题通过对我国农地流转制度的科学内涵、理论基础及历史发展的探究,同时在综合借鉴其他学科的成果基础上、利用归纳分析、总结国内外实践的方法,对农地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进行了理论和实践的有效研究,对进一步丰富和拓展农地信托制度的理论研究具有深远的学术意义和理论意义。 1.3.2实践意义

对我国农地流转引入信托的研究具有时代性和实践性的特点。该课题研究有利于为解决当代历史条件下农村经济问题以及建立农地信托模式提供理论参照。

第一,农业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根基。农民是社会中最勤劳、收入较低、占人口基数最大的群体,是国家安全的保障,农业的良性发展关系着亿万人口的安宁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成败。加强农业现代化建设,是实现城镇化和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根基。

第二,农村经济的发展是国家稳定、社会安定的重要依托。农村是国家粮食生产的重要阵地,农村的稳定和农业的发展是社会安定、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而目前要发展农村经济正是通过流转农地的方式来充分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土地产出量,以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以期达到增加农民收入,安定社会的目的。

第三,农地信托是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农地信托是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内在动力,解决农民的物质问题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关键,是奠定农村稳定发展的基础。农地信托模式全国的推广既是农地流转制度的具体内容,又是农村经济发展的新目标的具体要求,所以说,农地信托是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

总之,该课题的研究既是贯彻落实我国农村土地经济体制改革政策和推进农村现代化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研究信托引入农村经济这一薪新课题的基本要求,且同时对农村社会稳定、农业科学发展以及经济的腾飞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3文献综述

1.3.1国外相关理论研究

国外关于农村土地信托制度中土地产权的研究主要以土地所有权私有化为前提,但其关于土地产权从重“产权和所有权归属”到重“利用方式”的变化已经开始逐渐淡化所有制的概念,将土地流转模式的重点从产权和所有权的归属过渡到使用权和控制权的问题上,这对我国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也为未来的研究方向提供了一条可能的道路。此外,国外有关土地信托的研究通常的研究

内容主要是土地改革和土地资源保护,并没有将土地信托内容与农村金融体制联系起来。

国外学者对于土地信托机制的研究一般都是加强土地利用方式和土地的利用效率,并通过一定的激励手段保证农业产业的发展,以此达到国家农业安全和农户增收的目的。但是采取土地信托模式来实现农村土地流转来保障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的研究较少。这主要是因为在西方国家土地的性质与中国存在差异,西方国家土地是普通的商品,可以上市自由流通,农户拥有土地的所有权。所有国家的研究一般不会涉及到信托模式中风险控制问题,也不会涉及到农村土地的定价,也没有关于土地获取收益后的利益在分配问题。

有关土地信托的作用和目的,国外的很多学者已经做了较多的研究,其中代表人物有DonaldM. Mcleod,其在1999年就根据美国的农村特点,明确提出土地利用方式,分别是分区制、购买发展权、集群式发展。此外,西方的很多有关学者还对此进行了实证研究,并建立了多种模型。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Philip J. Bacon,Julie Ann Gustanski,Roger Coupal和Any Seidl。

Philip J. Bacon等人在2002年提出BN模型,该模型主要基于信息经济学的贝叶斯网络理论,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农村土地利用的可持续性,Julie Ann Gustanski 于1999年提出了ILCOS模型,该模型的建立主要是为了进行土地信托决策使用。Julie Ann Gustanski认为土地的使用方式是多种作用的综合,土地质量和位置只是其中之一,深层次的原因包括政治、经济和文化。

Roger Coupal和Any Seidl (2003) 将土地使用方式的选择和税收联系在了一起,其研究了税收的变化对土地使用方式的影响,并从成本的角度分析了农村农业用地和农村居住用地和财政的影响关系。

由此可以看到,国外学者对土地信托的研究仅仅是在土地资源利用效率最大化和保护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方面,而对于土地信托的具体流程和制度设计方面相对较少。即使有关学者涉及到土地信托流程,一般也只是出现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的国家。

Zvi Lerman(2004)就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发表自己的结论:土地市场的运作效率和运转的稳定性才能影响农民的收入。要在农村地区实行土地金融制度的改革,核心思想是该制度本身是否能够带来成本节约,是否将土地的大部分收益让渡给农户,所以政府对于土地信托的出现应该是鼓励,而不是设计各种不同的项目替代目前农村的贷款系统。 1.3.2国内相关理论研究

熊慈明(2004)根据浏阳市已经推行的土地流转信托模式,肯定了“浏阳模式”对促进浏阳市农村土地流转方面的积极作用,对新农村建设起到的推动作用。作者也根据浏阳市实行土地流转的状况和反馈,提出了“浏阳模式”土地信托实行过程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尊重农民的意愿,保证农户促收增收,稳农承包。在土地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的选取问题上,学术界存在一些分歧。王秀兰,杨兴权(2007)在分析了日本出售型和租赁型土地信托模式特点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构建农村土地信托运作模式的观点,主张成立农村土地信托机构,设立土地投资信托基金。

国内的一些专家学者吸收国外理论研究经验和成果的同时结合我国国情,针对我国农村具体情况,在将土地信托制度引入土地流转方面做出了大量深入研究,为我国土地流转方式的创新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对于建立何种农村土地信托机构,赵国平(2009)提出了受托人是具有资金、技术和管理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或其他组织的观点。

岳意定、刘志仁、张璇对国外关于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研究主要涉及土地信托的产权基础、土地信托的目的和作用、土地信托中的公私关系、组织形式和运作模式几个方面,主要以土地所有权私有化为前,但已将研究重点从所有权转移到使用权和控制权,成果主要集中在农村土地改革和土地资源保护方面。

李杰义在调查研究浙江省农村土地流转后认为,浙江省以“依法、自愿、有偿”为原则积极推行农地的市场化流转,取得了成功的经验,1.促进了农地的规模经营。2.推动了农业产业结构调整。3.增加了集体收入和农民收入,但也暴露了一些问题,1. 土地征用政策不完善。2.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不健全。3.失地农民再就业难。他提出采取以下3种方法解决问题。1.进一步完善土地产权制度,使之更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2.进一步完善土地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有效遏制有损于农民权益的“圈地”行为。3.建立和完善土地市场制度,培育农业生产服务产业,确保进城打工的农民更好地实现其基本社会保障。 1.4研究内容和方法

本课题的研究是在前人的基础上进行,研究中应立足于多学科角度,运用文献分析法、归纳法、对比分析法、定性与定量研究相结合、规范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等方法,并对比国内外农地信托的理论与实践发展模式,以本国的国情为立足点,对我国农地流转进行了历史考察,并对农地流转的本质内涵、主要因素、以及目前存在问题以及引进信托制度的可行性等进行理论和实践探讨。

(1)文献研究法。在研究过程中,笔者查阅大量的相关期刊、论文和专著,统计相关数据,在充分吸收前人的理论成果基础之上进行本论文的构建。

(2)归纳法。本论文采用归纳法对通过各种渠道收集的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提炼出土地信托相关的概念和理论,进而构建出自己的理论框架。

(3)对比研究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模式进行对比研究,二是对国内外农村土地流转信托模式进行对比分析。

(4)规范研究和实证研究相结合。其中对我国农村土地信托制度体系构建、对策建议等进行了规范研究,而对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影响因素则釆用了以实证研究为主的方法。遵循“文献阅读一实地调研一实证和规范分析一得出结论”的研究思路。

2.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概述 2.农村土地流转制度概述

我国的农村土地管理在我国的改革初期,政府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解决了我国当时的农村土地问题,提高了农民的收入,推进了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增强了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近年来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政府面临着耕地荒芜严重,农地撂荒日益扩大等农村土地问题,而各地区根据市场经济的规律,实际出现了对土地实行了不同方式,不同程度,数量不等的农村土地流转,在社会发展的新历史条件下,政府提出了农村土地流转,并用政策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使之成为符合实际又行之有效的农村土地改革制度。这对保障农民权益,发展农村和农业经济,保护耕地,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的现实和历史意义。要了解我国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首先就要从农村土地流转的内涵以及流转的发展历程来了解这种流转制度目前的发展情况。 2.1农村土地流转概念

农村土地流转的概念,主要从两个方面加以区分,广义的农村土地流转包括

土地产权的更替和土地利用方式的转变,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包括了农业用地流转和非农建设用地流转。另一种农村土地流转是狭义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界定农村土地流转只是农业用地流转,不包括非农建设用地。除此以外,也有观点认为农村土地流转是附属在农村地产交易中,土地流转只是地产交易的一种方式,不应该是一个新的概念。在本文中,笔者进行农村土地流转的研究有以下2个假设:1、农村土地流转对象主要针对的是农村集体所有农业用地,土地的所有权和用途均保持不变。2、农村土地流转主要针对的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2.2农村土地流转的必要性

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和社会的发展必然要求农业的发展,农地流转势在必行。将原来分散、独立的土地经营单位整合成统一、集体的经营模式有利于实行规模化生产和专业化生产。因此传统的土地制度已经不适宜现代农业的生产,社会的发展也必然要求对原有的土地制度进行变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2.1我国现有土地制度的局限性

第一,影响了农村规模化进程,阻碍了生产力水平提升

现有的土地制度分散了土地的经营权,无法实现农村土地规模化生产。大型的机械无法在面积较小的土地上使用,一般都是采取大量的人工和小型机械来替代,这就导致人力和物理的损耗,劳动成本增加,生产力的水平比较地下。 第二,影响了农业的国际竞争力

当前中国的土地制度模式普遍还是单户经营或者是小规模化经营,无法形成成本优势。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产品的市场竞争都非常激烈,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更是关系国家的安全。而现实情况是国家每年从国外大量进口农产品,中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的农业成本优势已经不复存在。因此想法设法降低我国农产品生产成本,提高农产品国际市场竞争力显得十分迫切。土地流转制度的变革可以实现规模化生产、科学生产、精细化生产,从而提高我国农产品和农业的国际竞争力。

2.2.2土地撂荒现象比较严重

农村土地撂荒现象比较突出,具体原因有: 一是农业生产效益比较低,大量农业从业人员宁愿从事其他行业,放弃了农业生产。二是农村主要劳动力大量外出打工,将家中田地交由他人耕种或者撂荒。三是相当部分农业人口因为求学、工作、婚姻等原因户口外迁,主要特点体现为农村地区流入城市地区,中小城市流入大城市,内地城市流入沿海城市。 2.2.3国家相关政策推动

考虑新的社会环境和经济的发展,国家也一直鼓励农村土地之地的变革,推动农

村土地流转,并出台一系列相关文件和规定。2002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5年中共中央出台《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 此后又陆续出台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等规定。 2.3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发展历程 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农村徒弟制度经历了曲折的道路,确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实现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土地精英方式也由集体经营转向家庭经营。基于此,对当代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进程进行研究,分析改革的原因,探讨制度的优劣得失,总结改革的经验教训,进而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提供借鉴。 2.3.1建国前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依据个敏的发展历史,划分建国前农村土地制度实施阶段,明晰不同时期农村土地制度实施内容,具体划分为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等4个阶段。 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土地政策主张是减租减息,未能实行没收地主的土地革命。根本原因在于:开展农民运动实行彻底的土地革命,同建立与国民党合作统一战线的战略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矛盾,要在维护与国民党合作统一战线的前提下领导农民开展土地革命是不可能的事。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土地政策是“依靠贫农,联合中农,限制富农,保护中小商业者,消灭地主阶级,变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以乡为单位,按人口平均分配土地,在原耕地基础上实行抽多补少,抽肥补瘦。”1928年12月制定颁布了《井冈山土地法》,首次将土地政策落实到法律层次。1929年4月,中国共产党进入赣南后,在兴国县又颁布了一个新的《土地法》,也就是《兴国土地法》,把“没收一切土地”改为“没收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土地”。1929年6月,红四军司令部、政治部布告中规定:“田地归耕种的农民所有,不再交租于田东。”1930年,中国共产党在中央苏区由中华革命军事委员会发布的《土地法》中,取消了禁止土地买卖。

抗日战争时期:1937年8月,中国共产党在陕北洛川召开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会议通过的《十大救国纲领》中,首次提出“减租减息”是抗日战争时期解决农民问题的基本政策。1942年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了《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提出3项基本原则:一是承认包括雇农在内的农民是抗日与生产的基本力量,党的政策是扶助农民,减轻地主的封建剥削,实行减租减息,保证农民的人权、政权、财权、地权,借以改善农民的生活,提高农民抗日与生产的积极性。二是地主中的大多数是有抗日要求的,一部分开明绅士还是赞成民主改革的。此时,党的政策不提消灭封建剥削,实行减租减息后,农民还要交租交息。三是承认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是中国比较进步的生产方式,资产阶级特别是民族资产阶级与小资产阶级是中国比较进步的社会成分与政治力量。为了确保党的土地政策落到实处,这一时期解放区相继通过了多个土地法规。

第三次国内革命时期:1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清算减租及土地问题的指示》,即《五四指示》,将减租减息的政策改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的政策。《五四指示》的重要作用在于:规定从地主手中获得土地,实现耕者有其田的基本方针是正确的,积极的、坚决的支持和批准了农民的土地要求,使

党在革命转变的重要关头,取得了主动权,实现了对农民的领导,支持了革命战争。《五四指示》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土地政策的转变和民主革命的深入。但是由于《五四指示》发布之时,虽然内战危机十分严重,但全面内战毕竟还没爆发,和平之门尚未最后关闭。在这种情况下,要团结各阶层人士,中国共产党在解放区若实行彻底的土地改革显然是不利的,也是不可能的。

1947年9月,中共中央召开全国土地回忆,正式提出了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剥削的土地政策,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政策的纲领性文件——《中国土地法大纲》。该纲领性文件共16条,主要内容包括废除一切地主、机关、学校、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乡村中的一切土地,按照乡村的人口,不分男女老幼,统一平均分配至个人,数量上采取抽多补少的方式保持均等,质量上采取抽肥补瘦的方式保证均衡。

2.3.2建国初期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该法共6章40条。其中,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没收和征收”、第三章“土地的分配”、第四章“特殊土地问题的处理”、第五章“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案”和第六章“附则”等。该法明确了土地改革的宗旨,阐明了土地改革的步骤。 2.3.2.1土地改革的宗旨

废除地主阶级的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土地改革的任务是,没收地主的土地、牲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由乡农民协会接受,统一的、公平合理的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 2.3.2.2土地改革的一般步骤

第一,由各级农民代表大会选举组成农民协会委员会;第二,根据1950年8月政务院颁布的《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给农民划分阶级成分;第三,查清土地亩数和产量,分配土地;第四,划界发给农民土地证;第五,处理土地改革中的有关特殊问题。

到1952年底,土地改革运动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完成。土地改革中过的经济利益的农民占农业人口的60%~70%,全国得到土地的农民约3亿人,约有7亿亩土地分给农民。建国初期的农村土地改革解放了生产力,促进了农业生产的迅速提高,例如,1951年全国粮食产量较1949年增加了28%,1952年较1949年增加了40%。

2.3.3农业合作化

农业合作化是我国在农民土地所有制基础上的又一次土地制度变革。在其发展历程中,农业合作化经历了农业生产互助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三个阶段。 在农业生产互助阶段,土地所有权归农民个体所有,农民在自愿互利原则下成立农业生产互助组。在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阶段,部分农户加入农业生产互助组,推动组织互助组和其他分散农户联合在一起成立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实行土地等生产资料入股,集体劳动、统一经营,按劳动和土地等生产要素分配,农民可以“自由退社”,并在退社时带走入社的土地等生产资料。1953年底全国初级社为1.5万个,1954年底发展到48万个。在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阶段,土地全部被政府宣布归集体所有,实行统一经营、按劳分配。政府全面组织初级社及其他分散农户成立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 2.3.4人民公社化运动

2.3.4.1发展历程

1958年3月,中共出台了政策——《关于把小型的农业合作社适当地合并为大社的意见》。在此次意见中指出:“为了适应农业生产和文化革命的需要,在有条件的地方,把小型的农业合作社有计划地、适当地合并为大型的合作社是必要的。”在此政策的指引下,全国各地开始推进农业合作社的规模化发展进程。很多地方出现了小型合作社合并为大型合作社,有的地区甚至出现共产主义公社甚至是人民公社。 1958年7月1日,《红旗》杂志发表了文章《全新的社会,全新的人》,在文章在作者第一次提出“人民公社”这个概念。文章这样写到,“把一个合作社变成一个既有农业合作的又有工业合作的基层组织单位,实际上是农业和工业相结合的人民公社。”

1958年8月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下称《决议》),认为建立工农商学兵相结合的人民公社,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在农村加速建成社会主义,并向共产主义过渡的桥粱。《决议》下达后,全国迅速形成了人民公社化运动的热潮。到10月底,全国74万多个农业生产合作社改组成2.6万多个人民公社,参加公社的农户有1.2亿户,占全国总农户的99%以上,全国农村基本上实现了人民公社化。伴随人民公社化的发展,农村土地制度进入了一个长达20年的特殊时期。 2.3.4.2.实施效果

人民公社体制下“三级所有,队为基础,集体经营”的模式存在着严重的制度缺陷,土地等重要的生产资料属于集体所有,集体组织内部产权模糊,主体不清,土地处分权和转让权收到限制,外部性显著,机会主义盛行。不仅如此,产权残缺必然导致劳动成本监督过高和劳动激励过低的问题。在人民公社化的20年中,我国农村经济一直徘徊不前,农业生产年均增长率只有1.48%,粮食产量平均增长率为2.13%,人均粮食占有水平相当于1957年的水平,近23%的生产队人均口粮在180千克以下,全国有一亿多农民的温饱没有解决。同时,降低了农业劳动生产率,每一劳动者提供的农业净产值从1957年的806.8元下降到1978年的508.2元,下降了37%,农民收入水平低下,1978年农民从集体分配到的人均年收入只有88.53元。实践证明,人民公社化挫伤了农民的积极性,降低了监督体制的有效性造成了土地经营制度低效率。 2.3.5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1978年安徽凤阳小岗村“包产到户”揭开了新时期的农村改革序幕,引发了一场自下而上的农村土地制度的大变革。 2.3.5.1发展历程

基于制度的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大致经历了4个时期(见表8) 表8 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时间 内容 1978年 实现了“统分结合,双层经营”的农业经营模式,以“交足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的都是自己的”为分配原则,保证了农村集体所有权,赋予农户独立经营权,调整了农村土地的经营收益分配关系。这一制度变革使农民家庭再次成为土地经营的基本单位,农户获得了土地使用权、自主经营权和剩余产品收益权,有效的解决了人民公社体制下的劳动监督成本过高而激励不足的缺陷,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劳动效率 1984年 1993年 2003年 《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土地承包制一般应在15年以上”,“鼓励土地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强调要稳定农户的土地承包关系,给农民稳定的土地承包期限。同时要求在土地集体所有、家庭经营的基本制度框架下,创造农村土地使用制度,鼓励土地使用权的流转 199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正式确立了土地家庭承包制的法律地位,同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对农民承包地的转包权、转让权、优先承包权和继承权做出了具体规定。从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同意,农户承包的土地尅依法转让、转租、互换、入股等 2003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正式施行,标志着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迈上了新的历史历程,是土地承包关系得以长期稳定下来。从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到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不断向前推进,集体产权制度产生了根本变化,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经营权实现了三权分离 2.3.5.2.实施效果

改革开放初期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的成功推行,实现了农民和土地资源之间的直接结合,克服了集体共同生产条件下的农民“搭便车”行为,有效的解决了制度的监督和激励问题,带来了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高。1979年至1984年,我国农业生产总值年均增长8.98%,其中种植业年均增长6.61%,而我国1952年至1978年农业产值年均增长只有3.25%,种植业年均增长只有2.59%。1978年至1984年,我国年均增产粮食340亿斤,棉花1300万担,人均占有粮食数量从637斤增加到790斤,人均占有棉花数量从4.5斤增加到11.8斤。1979年至1984年,我国农副产品增长了1.58倍,年均递增17.1%。1978年,全国农村生产队和社员出售产品收入为580亿元,到1984年增长为1501亿元,增长了921亿元,年均增长达到17.2%。农民的净收入由381亿元增长到1461亿元,年均增长达到25.1%。尽管如此,此次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也存在着负效应,土地使用权主体和使用权时间变化大,缺乏明确法律保障,农民的短期掠夺式经营行为严重。同时,农村公共产品供给制度不健全,农田水利建设规划不合理,农业发展面临潜在危机。 2.4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模式

土地流转是中国农民在新时期的一项重大历史创新,土地流转能否有效实施关系农村经济的发展前景更关系着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因此势必引起政府高度关注,中央政府在结合农民群众自发创新土地流转的基础上,用法律形式确立了土地流转的形式。实践运作过程中土地流转方式多种多样,且因区域条件的不同而表现出区域之间的较大差异。当前我国农村土地主要有以下几种流转形式: 2.4.1 土地转包

农村土地转包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方将其承包经营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土地转包不改变原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原有的土地承包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原有合同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农村土地转包模式是目前农村土地流通面积最大、比例最高的一种土地流通形式,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为浙江温州模式,主要采取村集体经济

组织主导模式、种粮大户承包模式和社会化模式。

2.4.2 土地出租

农村土地出租是指农户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农村土地租赁给农业生产大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合作社从事农业生产,土地出租不改变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原来承包土地的农户继续按照原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其义务,并享受其权利。新参与的土地租赁方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土地承包方履行按期支付租金并不得改变农村土地用途的义务,可以采取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按年度支付租金。农村土地出租方式主要有农业公司租赁型和农业大户租赁型等。安徽小岗模式较为典型。

2.4.3 土地转让

土地转让是指在经过土地承包方的主动申请,并且取得土地发包方同意,由土地承包方将自己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过渡给第三方,由第三方接替其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行为,申请转让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应具备稳定的收入来源或者从事稳定的非农之夜。

土地转让将土地的经营权彻底让渡给他人,是最彻底的土地流转方式,转让行为发生后,原先的土地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自行终止,受让土地的第三方应该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

2.4.4 土地互换

农村土地互换是指村棘突经济组织内部承包土地的承包方为了便于耕种或者规模种植的需要,交换自己的承包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进行相应的交换。最具代表性的为新疆沙湾模式。

2004年,新疆沙湾县四道河子镇下八户村率先发起土地互换,将农户原本分散在3-4处的土地集中到2块统一种植,解决土地过于分散的问题,以便于耕种、铺设管道。到2005年,全村所有耕地10368亩全部实现了互换,滴灌、微灌等高新节水技术普及率达到100%。互换完成后,全年农户人均纯收入达到8000元,土地利用率提高3%—5%,净增加耕地400亩,增加的耕地可使农民每年人均增收347元。由于土地互换的效益比较明显,四道河子镇下庄子村、中心村等6个村先后完成了土地互换,面积达4.27万亩。通过土地互换,农作物种植实现了相对集中、标准化种植、集约化生产的目的。老沙湾片乡镇棉花生产基地品种进一步统一,品质进一步优化,单产进一步提高,有利的推动了土地规模集约经营,加速了农业产业化进程,促进了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加快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村民A与同村村民B协商一致后,A与B的各自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各自原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变,但其中有些权利义务关系可随互换合同发生转移。

2.4.5股份合作

土地股份合作制是以人口落实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形式进行农户土地承包使用权的流转,实现农户土地承包权向股权的转化,农户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土地股份合作企业的高效经营。最具代表性的为广东南海模式。20世纪90年代,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广东省南海市)实行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该模式首先明确分区规划,确定股份份额和范围,遵循村集体内部“人人参与,个个有份”的制度设计,考量村集体年龄结构和股份分配的匹配度,考虑人口变动等原则,构建股份合作组织,出租土地或修建厂房再出租,凭股权分享土地非农化的增值收益。 2.4.6反租倒包

即村委会将原承包给农户的土地,通过租赁的形式集中到集体(称为反租),经过统一规划与布局后,再将土地承包给农业经营大户或者其他农业经营公司(称为倒包)。以盛产枸杞闻名的宁夏中宁县,在政府鼓励支持下,由县枸杞商会发起,联合红枸杞商贸、壹宝枸杞商贸等五家枸杞加工及营销企业,按照“合作组织+ 公司+ 基地+ 农户”的运行模式,在宁安镇建立枸杞生产基地。企业从农户手中以每年500 元/ 亩的租金租赁土地进行集中管理,然后依照农民的意愿和种植能力将土地倒包给农户,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组织枸杞栽培和生产,所产的枸杞由企业组织外销[3]。目前中宁县已有30多家企业出资,对农户土地进行反租倒包。中宁县依靠这种方式建成了一批现代农业示范基地,一家一户的分散田地通过土地集中流转,合并成了规模化、集约化、产业化经营的新田地。 2.4.7集体农场

采用集体农场的典型案例是河南省的南街村和江苏省的华西村。以南街村为例,改革开放之初,南街村也曾按上面的政策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把土地承包到户。但由于种地收益低,一些农户开始外出从事非农产业,不少耕地被抛荒弃耕。面对这种情形,南街村果断地把土地集中起来实行规模化经营,交回土地的农户由村集体提供粮食等消费资料。村集体将土地收回以后,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农业机械化改造、兴修水利,逐步使农业走上了机械化、规模化的道路。

同时,南街村围绕农业办工业,大搞农副产品深加工,消化从农业中释放出的大量劳动力。南街村壮大集体经济,走向共同富裕的实践说明,农村土地流转要避免一刀切,有条件的地方采用集体农场,发展适度规模农业生产和经营是可行的。 农村各地不断创新的土地流转模式,表明环境条件变化对新制度安排的强烈需求,也是农村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它反映了以土地为代表的农业生产要素要求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迫切性。

3.当前农村土地流转模式比较分析

为便于比较,本文将土地流转的几种几种模式大致予以归类,分为分散流转模式和集中流转模式。分散流转模式主要包括转包、出租、转让和互换等模式,集中流转模式主要包括股份合作、反租倒包和集体农场等模式。

分散流转是20世纪80年代初在我国农村地区就已出现的土地流转模式,是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把土地使用权依法自愿转让给其他农户的经济行为。分散流转由农民自发形成,大多在亲朋好友和本村村民之间进行,流转过程中没有政府和村集体的组织参与,这是目前农村土地流转的主要模式。集中流转主要是依托村集体进行,由村集体直接参与,充当农地流转的中介和组织者,通过不同方式把农民的土地集中,然后再出租给需要土地的农业经营大户。土地集中流转有利于土地成片开发,实现规模经营,带动农业产业升级,具有较高的土地利用效率。

3.1分散流转模式的优势及问题分析 3.1.1分散流转模式的优势

分散流转的优势主要表现为:由于分散流转完全是承包户自发、自愿进行的,故引发的纠纷较少。农地的分散流转对农业内部、外部条件要求比较低,对流转的数量和效率也没有要求,所以农地的分散流转适用的范围较广。一般而言,那些农业生产效率不高、劳动力转移程度较低的地区,分散流转比较普遍。分散流转模式下经营单位一般都是家庭或者是小规模生产单位,因此经营方式比较灵活,能够根据市场的需要和经济形势的变化随时调整农业生产。此外,由于土地的净收益与个人收入息息相关,土地承包者的劳动积极性也很强,责任意识相对更强。

3.1.2分散流转模式问题分析 分散流转模式虽然不尽相同,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多种多样的问题,归纳起来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程序不规范,缺乏书面合同。由于土地转包的对象选择面狭窄,造成双方相互比较了解熟悉,也比较信任,甚至双方之间往往还沾亲带故,因此导致在转包的时候,双方通常口头约定转包的占绝大多数,很少会去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因为农民的文化水平偏低,加上许多乡镇的农村土地管理部门都已因市场化而被撤销,造成签订的书面合同内容不规范,没有统一文本格式的转包合同。二、土地转包、出租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在土地转包过程中,双方对转包的期限通常没有明确的规定,通常由承包方决定,往往是一年一口头的约定形式。通常情况下,承包方往往因去外地务工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但承包方外出务工也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当遇到在外失业无法生存时,承包方往往就会回到农村向第三方收回自己转包出去的土地,继续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转包期限通常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利于第三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不利于提高农业生产效率。

3.2集中流转模式的优势及问题分析

3.2.1集中流转模式的优势

较之土地的分散流转,集中流转更具有替代优势:易于土地集中连片,实现大型农业机械化耕作。有利于土地投入增加,实现农业生产规模收益。有利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符合农业现代化的发展方向。农地集中流转对农业内部、外部的条件有一定要求,不仅要有工业化和城市化对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外部拉动力,还要通过转入者规模经营优势的发挥为流转提供利益驱动。只有第二、第三产业较发达,农户不再依赖土地作为其收入来源时,集中流转才易在维护集体和社会稳定的前提下稳步推进。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分析,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不断推进以及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大量转移,土地集中流转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必将越来越广。

3.2.2集中流转模式问题分析 集中流转应注意的问题,一是流转后土地的用途监管问题。由于粮食作物的收益低于经济作物和畜牧养殖,农业用地又远低于工商业用地,因此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人们为追求经济利益常会改变土地的用途,致使部分流转土地由农业用地转为工商业或建设用地,或者由粮食种植业转为了蔬菜、水果、花卉等经济作物种植业和畜牧养殖业,造成了耕地面积的减少和粮食生产安全的隐患;二是转出户的收益保障问题。无论是土地交由合作社还是反租倒包给企业,一旦合作社或者企业经营发生重大损失时,转出户的租金或股份支付就会面临困难,往往会引发纠纷甚至升级为群体事件;三是集中流转组织中的政企合一问题。几乎半数以上集中流转组织中,经济和行政功能是高度重合的,其领导者集收益分配和行政管理于一身,常利用行政手段侵犯农户利益,谋取不正当的经济收益。政企不分也给外部想利用耕地的企业提供了巨大的寻租机会和行贿空间;四是转出土地农户的就业安置问题。有些地区土地流转后,企业或者合作组织并不能完全吸收和安置剩余劳动力,即使能安置的部分也多是临时性或季节性的雇用,并没有相应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障。 3.3当前农村土地流转存在的问题

虽然农村土地流转在中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不管从经济和政治的角度,还是从保护耕地的角度来看,农地流转机制都没有发挥出它应有的功效。农村地区还是存在大量的弃荒现象,流转市场也不完善,农民的利益没有得到保障,主义是由于我国的农地流转缺乏完善的机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009年

2003

80年代后期到90年代

80年代

3.3.1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权限没有清晰的界定

首先,我国在相关的法律中都规定了农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可是承包经营权的具体权限内容没有详细的规定,对于可以流转的承包经营权中的处置权限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其次是现行的农地管理制度中对于农地流转的空间也不清楚。农地主要是由村集体承包给各个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人,对于土地面积,土地承包的年限,权限,以及用途流转等等都是由村集体决定的。并且经常会变更农地承包权,流转土地后就经常会有纠纷出现,这些因素都影响了农地流转的速度和质量。)

3.3.2流转合同管理不规范

《土地承包合同法》规定,土地承包合同必须具有行政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在合同上必须盖有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但在实际操作中,基层政府部门对合同不重视,管理也不规范,这都为纠纷流下隐患。

可是由于管理的不到位,很多地方的承包合同都是由村社干部填写,有的甚至是农户自己填写和涂改,以至于对于农地的面积,范围,还有承包人(有的土地被多户农民登机在名下)的人数都填写的模糊混乱。还有一些农户在转包农地时未签订书面合同,采取口头协议。 3.3.3农地流转缺少规范完善的中介组织

中介机构发展缓慢也是缺乏中介组织的原因之一。中介机构发展滞后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和我国特殊的国情所造成的,对于农地流转是在2005年才有了合法的身份的。法律对于承包权的利益和责任主体规定的缺位,客体价值没有历史延续性,由于国情和地域的不同,无法参考国外的流转客体价值,这些都是导致中介组织没有明确服务对象和主体的原因,中介服务组织的价值和存在空间都非常狭小。中国农民的文化素质不高,对有关的法律政策缺乏必要的认识,更不要说对于经济方面的知识了。所以他们通常不得不通过村集体来作为中间人来完成农地流转这一过程,或者是小范围的私下交易。此时村集体就变成了既是“法官”又是“当事人”的矛盾的双重身份,使得中介这一角色失去应有的功效。一方面村集体为了利益可能牺牲了个体的农户利益,另一方面,村集体相对于正规的中

介机构,信息面叫窄,服务程序和质量也不规范,不利于促进“买卖双方”的交易。

3.3.4农地流转过程缺乏配套的规程和市场

现在的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基本上是私下交易,或者在村集体的组织下交易的。这种“有值无价” “有市无场”的交易方式缺乏法律和政策,甚至一些公认的交易规则可以遵循。农地流转市场中缺少监督保障机制,流转市场缺乏规范的规则运作,市场交易的透明度不高,不公平现象严重,致使农地流转成总量低、成本高,交易成功性降低,法律纠纷增多。没有规范的农地交易市场的形成,使得交易双方的成本也是居高不下。

基于上述分析,农村土地流转尽管形式多样,不同的流转模式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在农村土地流转规模中占有相当重要的比例。但是,上述这些模式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农村土地流转未来的发展遇到瓶颈和限制。如果深究其原因,在于流转过程中风险承担和利益分配的不均衡造成的。

将农村土地信托模式引入农村土地流转机制中可以解决这些问题。在一些地区有农地信托机制的实践运作,如浙江省绍兴县的三级服务体系,安徽省桐城市的益民土地开发公司等这些信托服务机构都是将农地集中起来通过市场运作的方式再转租给企业开发,这些中介机构发展较快的地区农地的流转速度快,耕地保护的好,经济也得到较好的发展。

4.农村土地流转引入信托的可行性分析

农村土地信托(以下称农地信托)既是是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的一种流转形式,又是运用信托制度管理和处分土地土地等不动产的一种方式。这是现代社会信托制度与农村土地流转机制结合的一种创新。笔者在这一部分对信托制度做了全面阐述,分析了农地信托的优势,并论述了建立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4.1理论概述 4.1.1信托的概念

信托(Trust),从字面上理解是基于信任委托,是指一种为了他人利益的财产管理制度。由于信托是一种法律行为,各国由于法律,文化,经济发展水平等的不同,对信托的定义也各不相同,至今对于信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如在牛津法律词典中对信托是这样规定的:信托是持有并管理财产的一种协议。据此协议,财产或者法定权利的所有人将财产和权利交予另一个人或几个人,后者根据协议,代表或为受益人或为其他人、或为某一特定目的的或为几个目的的而持有财产和行使权利。

日本法律中规定的信托定义为:拥有财产权的主体有将所有的财产权转让或其他处理财产的行为,这些行为使得他人按照一定的目的而进行处理财产或者管理财产。台湾地区规定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收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我国在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中规定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一般而言,信托是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委托人由于信任将财产交予受托人,受托人为了达到特定的目的以自己的名义管理或处分财产,所得收益归受益人所有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在此过程中,受托人要遵循委托人的指令,并获得相应的报酬。

4.1.2信托的发展过程

信托是随着人类生产和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的,是一项重要的经济与法律制度,其产生和发展均与土地权益具有密切的关系。一般认为,英国是信托制度的起源地,在萌芽阶段是为了保护贵族的土地用益关系。形成现代意义的信托制度是在16世纪,但最初是以个人承办信托,不以赢利为目的的民事信托,信托财产是以土地等不动产为主的财产权,所以英国的土地不动产信托比其他国家的发展都要普遍。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英国的这种民事信托制度逐渐转变为以经营盈利为目的的信托制度。在19世纪初美国引入信托制度,至此之后信托制度得到了迅猛发展,形成了投资信托和金融信托等信托组织形式,建立了资金服务等信托业务。20世纪初,信托被引入日本,随后在东南亚地区盛行。虽然日本的信托制度借鉴的是美国的信托制度,但还是与其不同,主要是商事信托。日本建立了许多以大财团为后盾的信托组织与信托公司。在80年代,日本为了保护农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开始将信托应用于农地流转制度中。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信托被许多国家引进,特别是在以市场为主导的经济社会中占据着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现在已经发展成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在社会生活各方面都被应用。

信托在中国起步比较晚,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逐步发展起来的。

在中国,现代意义的信托诞生于上世纪20年代,主要是在银行的业务中设立了信托这项业务,没有得到很大的发展和广泛的应用。在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就取消了信托制度。在改革开放后才真正意义上发展起来了。1979年10月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成立,它是新中国第一家信托机构。2001年10月我国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标志着我国信托由实践到法律确认其合法的身份,信托在我国发展的进一步成熟。发展到至今中国已经有近千家的信托公司了,涉及的经营范围也非常广泛,如金融,房产,保险等等许多领域,但在农村土地流转方面的应用却不多。 4.1.3信托在我国的发展状况

依据中国信托业协会数据,截止2013年6月,信托公司管理资产规模已经突破9万亿元。回顾2009—2012年,信托公司管理资产规模均保持50%以上的同比增长率。如图所示。

2009—2012年信托公司全行业管理资产规模分别为1.22万亿元、2.02万亿元、3.04万亿元、7.47万亿元。

2009—2012年信托公司全行业管理资产规模增长率分别为50.50%、58.25%、55.30%。信托行业与其他金融行业的比较:2010年超过公募基金的管理资产规模,2012年超过保险业的管理资产规模,成为仅次于银行业的第二大金融行业。 信托兼顾了社会主义与市场,实现了公平和效率的完美结合,一方面遵循市场规律为社会创造财富,另一方面以共同富裕为公约数,实现民众利益最大化。其中,民众作为信托财产的所有者,委托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资产,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财产的使用者为受托人服务,以按劳取酬为原则,收取合理报酬,而受益人作为信托的利益归属者获得最大份额的信托收益。 信托共有制的有效性体现在:

第一,2010—2012年信托公司分别为收益人创造了4.63%、4.30%和6.33%的年化综合实际收益率。

第二,2010—2012年分别为受益人贡献了366亿元、705亿元和1861亿元,总额高达2932亿元。

第三,2010—2012年信托公司收取的信托报酬分别为27.8亿元、38.8亿元、140亿元,均未超过1%,约占信托欧诺公司管理信托资产的总收益的10%—14%,其中86%—90%的收益均分配给了受益人。如图所示。 信托共有制的优越性体现在:

基于2009—2012年银行业和信托业的相关数据,银行将总收益的41.3%—49.1%占为已有,而信托公司自身收益仅占到其总收益的10.7%—17.5%。相较于银行而言,信托公司将收益的较大一部分分配给了受益人,而自身仅留下了一小部分。如表格所示。

4.1.4土地信托化的概念和内涵 4.1.4.1土地信托化的概念

土地信托是依据信托共有制构建的一种新型土地制度,具有产权清晰、利益直接、风险共担、效益明显、操作简便等特点。土地信托化以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利用信托共有制多层产权结构的特点,将土地分解为价值资产和实体资产,坚持土地集体所有,按照市场经济要求,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处置权进一步分开。农民享有受益权和最终处置权,而信托机构享有经营权,实行土地的统一规划和统一开发利用,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4.1.4.2土地信托化的内涵

一、土地信托化明晰产权主体,是一种新型的生产关系。国家从法律上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界定土地所有权的归属,规定集体土地产权的各项权能。在此基础上,具体界定农民对集体土地享受的诸项权益,永久承认和保护其合法的土地信托资本,这有利于打破过去封闭、凝固的社区集体土地产权关系,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明晰的集体土地所有产权结构。二、土地信托化不以占有实物土地为基本特征,实现土地资源向资本的转化。依照土地信托化,农民作为受益人拥用的是可携带的信托资本,参与土地收益分配,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信托资本实现了农民的自由迁徒,其转让也不影响信托机构行驶实物土地经营权,这使得农民对实物土地占有的观念将逐步淡化,比较容易放弃承包土地,而将劳动力、资金等生产要素转入非农产业,更好的促进集体对土地的统一规划和统一开发利用。三、土地信托化完善土地经营方式,合理利用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一种集体土地的经营方式。实行土地信托化,并没有改变以家庭承包为主的多种经营形式,只会促进经营形式的多样化发展。例如,农民仍可以家庭为基本单位在信托机构承包或租赁土地经营,或者若干农户联合租赁若干具有信托资本功能的土地实行适度规模经营,这样就能进一步优化经营权主体的市场化选择,让那些经营有方的人优先获得土地经营权,从而确保土地这个农业中最基本生产要素经常地。自觉地与那些经营水平较高的人结合在一起,最大限度的发挥土地效用。

4.2农村土地流转引入信托机制的优势体现

信托作为共有制的一种有效实现形式,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路径,实现个人财产社会化、产权多元化、自由人联合体的权利清晰化、利益分享的普惠化,是对传统共有制模式的积极扬弃。信托共有制是一种内涵更加丰富、形式更加自由、目标更加包容的产权制度,依托共治、共享、共有机制,以信为基础,以托为手段,以三权分离为原则,兼顾生产力和生产资料的个人占有和共同占有,

协调公平和效率,实现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的完美结合。农村土地流转引入信托机制不仅有助于构造平衡而富有弹性和活力的金融体系,切实服务和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还有利于农业产业的发展,为农户和农业企业增收提供支持。 4.2.1信托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提高农业产业国际竞争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中国进入了一个深化经济结构调整,进入产业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实体经济是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的重要载体,资本是发展实业的重要推手。最为支撑实业发展的重要金融创新、信托致力于支持实体经济的发展壮大,以促进产业成长为己任,有力的支持了中国国际竞争力的提升。当前中国正处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的攻坚时期,在此过程中,加快科技创新,推动结构优化和行业升级为新兴产业培育和发展提供市场化的配套支持,都对资本市场提出了更高要求。根据2013年6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要切实提高金融效率,盘活货币信贷存量,需通过完善一系列制度建设,调整存量资金的流向,将“迷失的货币”引流到“干旱”的实体经济。通过政信合作,信托机构作为政府的金融理财顾问与规划专家,在资产处置、经营、整合、重组等方面为政府提供支持,并投资优秀企业,发起设立产业投资基金,通过资本运作促进区域产业结构优化。为地区发展重点项目、支柱产业、特色经济发展以及产业升级提供金融支持。强化金融助推支撑作用,支持产业技术改造与升级,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促进经济与转型跨越发展。 4.2.2信托金融支持“三农”发展,推动新型城镇化进程

伴随着中国新型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中国农村土地制度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其中土地流通已成为土地制度变迁的焦点。实现土地资源的最佳利用时促进农业现代化、城镇化进程的根本之道。土地是最基本的农业要素,土地问题事关“三农”的根本,科学推进农村土地流通,对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深远意义。新型的土地信托模式能够积极稳妥的支持新型城镇化,真正长期、世代、有效地保护农村土地,并发挥土地利用效率,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将得以保护,农民能够以地权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分享农业现代化和城市化的成果。土地信托制度大大扩大了农业经营规模,从而按照新农村建设和现代农业建设的要求,对农业、农村基础设施进行新一轮的科学规划建设成为可能。随着土地信托流转的推进,农业生产将实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农民能够直接获取土地信托的收益,剩余收益为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改善农村文教卫体、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可用财产收益信托的有效形式,将土地流通与社会保障挂钩起来,在农村社会保障由国家政府保基本的基础上,用土地信托的一部分收益提高保障水平,化解农村改革阻力,较好的维护农村的改革发展与稳定。

通过土地信托流转,农民真正能够顾参与到农村的城镇化建设中。土地信托具有财产的稳定性,使土地产权成为代际传承的财富,土地信托制度规范土地代际传承,确保农村的稳定,防止在城镇化中农民失地、流民化,影响稳定发展。土地信托流转更加规范化、更加稳定、时期更长,使农民摆脱了按时令耕种的束缚。在实现土地适度规模化的同时,又使农民在向第二、第三产业转化的过程中摆脱小块土地的钳制,从而安心离开土地去创业、务工,打开更多的增收渠道。通过收取土地租金,在保证土地收入不减的同时,通过外出务工或自行创业增加了收入。信托方式将分散于农民手中的农村土地使用权集中于信托平台之上,通过厘清法律关系,明确并充分保护农民的权益,发挥信托的内在制度优势和信托公司的综合金融优势,促进农村土地作为生产要素进行有效流转,实现农村土地的规模化、集约化、资本化运营,提高土地经营效益和内涵价值,同时将农民的

财产权——农村土地使用权进行金融化和资本化改造,实现拓宽农业和农民融资渠道、保障以农民为主题的“人的城镇化”以及持续增加农民收入等系列目标。在土地信托安排下,农村土地资源被有效盘活,作为生产要素进入市场并获得市场化收益。总之,加快土地流通工作,进一步激活了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为实现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和高效化经营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有力的推进了新型城镇化进程。

4.2.3信托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开启中国崛起与复兴之路

战略性新兴产业以新兴技术为产业支撑,其本质是技术创新,但仅有技术还远远不够,需要技术和金融资本的融合,即科技创新与金融创新的双轮驱动。从国际经验看,美国的计算机、互联网、生物医药等新兴陈烨的催生,无一不是由于资本市场服务科技创新。创新引领高科技产业发展,进而又引发新一轮科技创新,如此良性循环。在这个过程中,资本市场的功能发挥贯穿于新兴产业发展的始终。在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过程中,迫切需要长期的、巨大的资本投入。但由于战略性新兴产业具有高投入、高风险、高回报特征,这导致创新资本的进入具有较高的门槛。战略性新兴产业的融资难问题,是世界性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轨迹是非线性的,技术升级换代较快,不确定性较高,企业知识产权等“软资产”多,而固定资产等传统抵押品少,在不同行业、不同阶段企业的技术特征与资本需求也是不同的,这与传统金融融资条件存在较大偏差。因此,战略性新兴产业对金融融资方案和风险担保措施要求很高,传统金融行业缺乏相应的风险分担机制与金融技术手段。信托机构通过创新的经营模式、灵活的产品设计及严密的风险防控措施,多渠道、多方式满足科技型企业融资需求,大力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信托业积极推进产业、科技与资本、金融的对接融合,完善投融资体制机制,构建完整的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链条,其金融创新优势可以突破战略性新兴产业的融资瓶颈,整合基金、融资租赁、信托、担保等金融手段,为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更为完备的金融服务。

4.3建立农村土地信托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中国的国情需要农地流转体制的改革,需要引进信托制度。土地是农村最核心的资源,是农村经济的基石,也是农村、农民和农业问题的核心,解决好农村土地问题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事。80年代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给农村经济带来了勃勃生机,提高了农民生活水平。但自90年代开始,随着改革幵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水平的提高,市场与竞争、机遇与挑战同时存在,这些都给农村经济结构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农民大量涌入城市,农村的青壮年劳动力明显不足,大量的土地现在摆荒,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始出现了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符合的方面:以家庭为单位的分散农户生产经营模式与集约化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不相符合;根据市场需求对农村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与农民自利原则下对土地流转积极性不高导致土地搁荒之间不相符合。政府在看到这些弊端与矛盾之后,在法律与政策上做了一些调整,鼓励农民积极主动流转土地,使农村土地要素进入市场经济中。农业生产技术落后、生产经营与农业资本有机构成都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农民种田积极性不高等这些都是影响了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制约着农业规模化发展。从农地流转的四个发展阶段来看,在现实条件下只有引进信托才能改变这种对“三农”发展不利的局面,才能提高农民流转土地的积极性。实行农村土地信托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需求,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途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将信托运

用于农村土地流转中,对农业的发展和耕地的保护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具有信托特色的四个基本理念: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限责任和信托管理的连续性。这些理念使得农地信托在农地流转中发挥着特有的作用。

4.3.1农地信托有利于保护农地承包方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抛荒现象的继续发生。

在我国出现的农地流转一般只能在同一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进行,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一是信息闭塞,二是原来的政策法规的规定并不鼓励流转。这样流转可供选择的供需双方的范围就很狭窄,不利于实现农地承包者的利益,使抛荒现象一再发生。信托的财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是相分离的。信托有效成立后,受托人就具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委托人也因此享有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或者将此利益指定受益人。受托人因此取得一定的报酬。根据信托这一信念,农地承包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予信托机构,自己可以从事其他行业而不要顾虑这片农地问题,又不会因为无利可图将土地抛荒。农地承包者还无需担心失去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信托终止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就恢复到承包者手中。在安徽和江浙一带出现的类似农地信托方式的农地流转虽然其规模不大,信托机构不完善,还主要是政府部门牵头进行流转,但是对撂荒现象有了一定的遏止。

此外,根据信托独立性的理念,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就被剥离出来成为独立的财产。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信托的“闭锁效应”——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

这使得在农地信托中,农地一旦作为信托财产就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区分幵来,任何人都无法主张信托财产及其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承包方即委托方的利益能够得到安全有效的保障。

4.3.2农地信托有利于土地的良性增值和农业规模化产业化的发展 根据信托的长期性与稳定性的信念,受托人依据信托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土地进行有效的经营管理,使农地得到良性的发展。信托的连续性表现在信托成立后,委托人无故不能解除受托人,除非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的事务中有重大过失或者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处分信托财产;同样,受托方在信托关系成立后非经委托人和收益人同意无故也不能辞去职务。除非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合同规定的解除条件,受托方的责任才得以终止其责任。这有助于激发受托方经营管理农地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受托方可以将土地交予有农业经营能力的农业投资者,为了尽快收回成本取得利益,农业生产者有可能做出损害农地的行为。农地信托保证了农地承包权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农业投资者不必担心将资金投入之后土地又被收回,结果无利可图。农业投资者可以将资金投入土地,发展大规模的农业生产,进行专业化的经营管理,这既有利于我国农业的发展,也有利于农地的良性增值。

4.3.3农地信托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有利于促进农地流转市场的形成。 建立农地信托就是利用市场机制将农地资源进行重新流动,使交易公开化,这样既能交易的成本降至最低,也能使交易在法律法规政策的监督下完成,促使农地流转符合市场规律的发展。我国的农地信托制度是以家庭联产承包制为前提,降低农地流转的成本,改变在流转土地过程中各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改善了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符的经营方式,促进农地流转市场的形成。

4.3.4农地信托有利于建立完善的中介服务机构,打造诚信交易规则和社会信用体系。

信托的发展由来已久,信托机构或者组织必须符合由法律规定的条件,具备一定的资质,做出的行为也--定是为信托之物的利益服务的,这样的中介机构才能让农民信任。如果是个人、村集体或者是其他的政府职能部门,难免会为了利益形成监督不力,或者自己监督自己的情形出现。市场经济是法治与信用的经济。农地信托制度的有效运作有利于为农民树立全新的市场理念,打造以诚信为本、服务至上的交易环境,完善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的良好有序的步伐。

5.1国外农村土地信托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5.2国内农村土地信托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5.国内外农村土地信托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在许多国家都已经有了完善的农地信托制度理论体系,丰富的农地信托实践经验。要建立一个可行性强的农地信托制度就要从国内外的实践中吸收良好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具体各地的农地状况。笔者在本文中主要介绍了美国、日本及其他国家的农地信托模式与中国大陆地区的一些农地信托的雏形和这些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5.1国外农村土地信托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土地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产品,在日本是80年代兴起的。日本政府为了发展日本的经济发展和充分利用土地,将信托制度引入到本国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管理中去。1984年日本政府就兴起了土地信托制度,并在之后通过相关的法律和政令允许将政府的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地方政府的土地)作为信托财产进行信托,对提高农地利用率起了积极和促进的作用。

在美国采取的信托模式也是以区域特点为准,例如在美国西部,农地流转采取的就是实际控制使用权的模式:分区制、集群式发展、购买发展权等,并对农地实际控制权的方式做了多种选择的规定。在美国,不管是全国范围的,还是具有地域性质的农地信托机构,它们都是非盈利性的组织或者机构,目的都是为了达到保护私有者的土地利益,并在此基础上保护农地和其他公众的利益。

国外的农地信托主要是侧重于保护农地资源和农地制度改革两个方面,主要是通过政府的激励和补贴等方式,利用农地信托来促进现代农业的发展。这样保障了对农地的充分使用,并且保障了农民的利益。国外的这种方式跟社会生产水平和市场的自由化有关系。所以,如果纯粹的引用国外的模式对于我国解决“三农”问题是不利的。我国应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的理论和方法建立我国的农地信托制度。通过完善农地信托和农地流转市场来凸显农地的价值,建立农地信托保险、利益分配机制等来解决“三农“问题。

5.2国内农村土地信托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在我国,各地已经有实际的农地信托的案例产生,比如福建沙县、浙江绍兴,湖南浏阳,贵州安龙等,只是没有形成规范的农地信托流程、也没有对信托机构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以及关于农地信托的法律法规等都没有出台。各级政府需要借鉴各国的农地信托制度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各个地区的环境条件,和土地的质量等方面来建立适合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农村土地信托模式,规范农地信托制度。行之有效的农地信托制度有利于规范我国的土地流转市场,保护农地,提高农地利用率,提高经济效益,切实保障农民的权益。

下面笔者分别以浙江省绍兴市农村土地信托流转和北京国际信托“富民系列”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例进行介绍。 5.2.1浙江省绍兴市农村土地信托流转

浙江省绍兴市于2001年率先试行了农村土地信托流转,至今已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在国内影响较大,且其土地信托流转的操作形式也是目前国内最为规范的。

浙江绍兴市土地信托流转的特色就是建立了县、镇、村三级土地信托服务机构。这三个信托服务机构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的受托人发挥了核心作用,主要提供登记和发布土地供求信息,推介土地开发项目,协调供求双方,指导签证,追踪服务和调处纠纷等服务。县级土地信托服务机构是在县土地经营管理总站内设立的土地信托服务中心,由镇农办。经管站、土管站、司法所等成员组成,总管全县土地信托的日常工作,同时由县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县长领导,县农办、农业局、林业局、水产局、土管局、县法制局等成员建立了县土地信托领导小组。镇级土地信托服务机构是设在镇农办内的土地信托服务站,由分管农业的副镇长任站长,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土地信托工作。村级土地信托服务机构是村经济合作社,同时由村经济合作社主任牵头,村委负责农业的副主任、文书作为成员,建立了土地信托领导小组,负责管理村土地流通的日常工作。这种三级土地信托服务机构的设置使责任分层,可以进行垂直管理。

绍兴县内若有农户愿转让其水田、旱地、滩涂、山林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种养殖大户和工商业主需要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可以委托这三级土地信托服务机构办理相关的土地流通信托业务。具体操作上,农户将无力或者不愿耕种的土地使用权委托给村经济合作社,村经济合作社将诸如土地类型、坐落位置、流转面积、承包权证等土地信息汇总到镇信托服务站,并由其登记造册建立土地信托档案,而镇信托服务站可向社会公开发布土地信息招揽经营者,种养殖大户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若本镇的种养殖大户消化不了本镇流转的土地,县信托服务中心可将多余的土地发包给工商业主和经营能手。经镇、县两级配对后,村经济合作社与经营者直接谈判,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倒包)合同。其操作大概流程详见图1. 通过研究发现,绍兴县的这种土地信托模式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土地信托,因为县、乡两级土地信托服务机构并不受让土地的各项权利,仅仅起到信息归集和服务作用,而依据相关法律,农村耕地本来就归村集体所有,因此村经济合作社与农户签订的委托合同关系与通常意义上的信托合同有很大区别。尽管我国针对我国国情,没有借鉴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信托一旦成立,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立法,但仍认为受托人掌握信托财产的控制权。前述绍兴县的土地信托机制并不是我国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从法律意义上,其实质为普通的委托代理行为。 图1 浙江省绍兴县农村土地信托操作流程

委托人

(土地承包者)

受托人 受益人

(土地信托服务机构) (农户及其家人) 转让、监督服务 收益

种养殖大户/工商业主

5.2.2 北京国际信托“富民系列”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北京国际信托于2012年起推出了旨在服务于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和农民财富管理的“富民系列”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系列产品以北京门头沟区为代表的京郊农村集体资产,针对农村闲置资金长期性和低风险承受能力的共性特点和需求,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按照村集体的要求提供财富管理服务,充分利用信托制度有效提高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成果和效率。

“富民系列”中的\富民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于2012年9月28日成立,该信托计划募集资金1.6亿元,认购信托单位份额总数为16000万份,期限为五年,规模不超过6亿元,在信托存续期间可以追加信托资金规模。该信托计划以北京市门头沟区的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设企业为委托人和受益人,以拆迁、征地补偿资金中归属于村集体的部分为委托资金来源。北京国际信托作为受托人,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富管理需求的特点将信托资金运用于股权、债权、金融产品等投资领域,以信托收益满足农村财富管理的长期需求。

“富民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于2013年5月3日成立。该计划共募资7.206亿元,后续可扩募,总规模不超过10亿元,委托人扩展到北京门头沟区11个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济合作社。信托计划主要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水利建设、环保、农业产业化、高科技、新能源等国家政策鼓励支持行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债券、短期融资券、信托计划、低风险的固定收益类产品(包括期限在1年以内的债券逆回购,附加回购的信托受益权、债权收益权和非上市公司股权收益权,以及固定收益类银行理财产品)及其他低风险的金融产品等资产。两款“富民系列”信托计划的预期收益率均为10%。

6.建立农村土地流转信托模式的探索

本章主要是对农村土地信托的运营模式的构想,土地信托的流程,并从信托关系中主体的角度来分析和探索建立农村土地信托模式。从法律角度来看,农地信托关系包括了三方的主体: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我国的农地信托一般都是自益信托,受益人就是委托人。因此在本章中的当事人分析不涉及受益人的内容。以下主要从保护农民权益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在不改变农地用途的前提下,以契约经济学理论与交易成本理论为依据,论述以主体为角度的信托方式的特点和适用范围,对农地流转中农地信托模式的构建提出可行性的设想,设计出操作性较强的农村土地信托模式的运作流程。

6.1农村土地信托的运作流程设想

6.1.1委托人的意思表示

农户或是集体组织流转农地的意思表示。委托人不愿意在农地上耕种,就有意向寻找有条件的受托人,向其发出委托申请。如何寻找受托人,受托人是否有资质、有条件,如何发出委托申请,这些都需要当地政府加以引导。

6.1.2受托人接受委托

受托人就委托人提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如农地的位置、土壤质量、委托面积、委托期限与农地承包权的期限是否相符等等,都进行考察。在考察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当地的政府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受托人了解情况,以便促成信托合约的形成。

6.1.3签订合约

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以不改变农地用途为前提,签订合法的农地信托书面合同。签订农地信托合约首先要确认信托财产,也就是农地使用权。合约的内容规定的越完善,将来就越能避免纠纷,也就越能达到信托目标。在合同要明确约定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农地的面积和位置、信托年限、农地所属的集体组织、管理方式、信托目的、违约事项以及赔偿、支付报酬的方式、获利后如何支付、信托终止的条件,以及其他一些协商约定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契约中约定的内容都有效力。基于农民的法律意识不高,政府相关部门在引导促成信托合约的同时应做好对农户普及相关知识,应开通一个咨询服务窗口,让农户方便了解合约的内容和一些政策法规。不要由于信息的不对称,造成信托活动中双方的不公平。

6.1.4选择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土地及附属建筑、物品的价值,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机构应由双方共同协商选定。如果找不到评估公司,可以申请政府部

门提供帮助。评估机构和人员接受委托,不论执行何种资产类型、何种评估目的的土地资产评估业务,都应当履行必要的资产评估基本程序,按照工作步骤有计划地进行资产评估。这样做能够有效地避免由于机构和评估师水平不同而导致的在执行具体资产评估业务中可能出现的程序上的重要疏漏,切实保证评估业务质量。

6.1.5进行登记

经过评估机构评估后,双方认可评估价,信托合约的设立需要在相关部门登记后方可生效。农地信托登记后,受托人获得的信托财产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目前绝大部分的民间的农地流转合约都不是很规范,为了防止一地两转,或者其他的纠纷,在发生争议时都以登记为准。登记利于政府方便有效的管理农地的信息以及监督农地的生产经营的状况。登记的内容包括了委托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受托人(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合约签订的时间,合约主要内容,流转土地的情况,流转时间,管理方式等等都要记录在册。登记后农地使用权转移到受托人手中。政府的登记机关应将登记的内容与事项统一整理,编制成一个信息系统,成立一个信息数据库,并将这些信息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多媒体公之于众。政府相关机关还可以成立一个服务信息平台,公众在这个平台上都可以査到农地承包权流转的信息,以及农户和受托人的信息,甚至经营者的信息。这有助于其他对此有异议的人提出诉求,以便在信托活动开始前解决相关权限事宜。要保障农地信托活动的顺利进行,必须完备农地信托登记制度,但是目前我国的农地登记制度尚不完备。

6.1.6信托执行

当事人双方应根据合约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受托方尽管理义务和报告义务,对农地进行投资生产都不能以损害农地为代价,或者侵害了农民的利益。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当事人的指导工作,监督农地信托活动有序进行,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及时调节处理。总之,委托方与受托人都应按合约行事,不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信托活动才会顺利进行。

6.1.7其他注意事项

现代契约理论认为任何契约都不是完美的。现代契约理论是从委托与代理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认为次优契约是现实经济社会中的最优契约,帕累托最优契约在现实的制约下是不可能签订的。在经济社会中,利益至上,交易双方不可能共享信息,再者交易主体有限理性等这些因素都表明了签订一个对未来不确定事件的完美合约条款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机会主义和有限理性都表明当事人之间的口头承诺是不可靠的,现实社会中的当事人一般都会损人利己的。契约的本质体现在契约的不完全性上,在契约中规定保证条款有利于顺利交易。

农地信托交易主体之间不仅应具备相应的抗风险能力和处理可能出现不利事项的能力,还应有制定和认知次优契约的能力。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需要选择合适的当事人进行农地信托。在将来主体间发生利益冲突或者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尽可能的根据合约解决这些不利的因素,而不是互相指责对方的过错,使得信托合约执行效力提升,这有助于信托活动的进行。

6.2农村土地信托方式及其适用范围 6.2.1委托主体的方式及其适应范围 在全国搞信托模式一刀切是不可行的。我国地域广、耕地面积相对人口比例较小、地质环境也各不相同,统一模式是不现实的。根据委托人的数量和组织方

式的不同,笔者将农地信托分为三种:个人委托、多人委托、集体组织委托。各个地区在农地流转中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如地理位置、风土人情、土地肥沃程度以及农民的具体状况等等,来区别对待,选择最适用的委托方式来进行农村土地信托。

6.2.1.1个人委托

个人委托是指单个农村土地承包者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在不改变农村土地用途的前提下,与信托组织签订协议,独自占有农地信托中的所有收益的委托方式。个人委托方式较为灵活机动,极易促成交易的完成,目前比较普遍。这种方式的交易双方签订的契约也比较随意,委托人只要根据自己的委托需求就可以寻找合适的信托组织,双方协商订立合同进行农村土地信托。委托人可以根据自己农地的情况和自己的需求,不必考虑整个集团组织的情况。但也因为这种信托模式较为随意,合约也就没那么完善,执行过程中很容易出现争议和纠纷。而且单个委托人在信息获取方面存在很大困难,在订立契约时由于农民一般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差,不可能面面俱到。虽然政府不应作为信托组织,但应起到监督的作用,并根据当地情况进行有效的调节。政府基层组织必须考虑到农民的素质,对信托合同的完整性和法律问题提供专业帮助,以便顺利完成信托程序。政府在合约的执行过程中还起到监督的作用,看他们是否改变农地用途,是否有损害农地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农民的利益。对于各种不利行为应坚决制止。个人委托方式适用于农地分布较为分散的地区。

6.2.1.2多人委托

多人信托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农村土地承包者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在不改变农地用途的前提下,信托所得收益由委托人之间根据事先的协议进行分配的委托形式。

这种委托形式需要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资质要求高,对合约的制定、利益分配等需要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这种方式委托人一般在信托行为发生之前就会对信托所得利益的分配进行协商,他们内部会达一致意见,有一个利益分配的方案。这可以根据农地的数量和质量对利益进行协商分配。多人委托形式如果没有事先在内部达成协议,日后利益分配时就很容易造成纠纷。委托人在与受托人之间签订合同时,由于委托人人数众多,每个人的土地多少还有质量都各不相同,对信托的要求也不同,一般谈判过程较久,有时很难达成一致的意见。这也是多人委托的一个缺陷。但是如果委托人之间事先内部有一个协议,就可以选出代表与受托人谈判并签订合约。这样能更好的降低个人的成本,促成农地信托的完成。

委托人之间选出有能力的代表向信托组织提出农地信托意愿,由信托组织依据信托组织的工作程序作出统一的安排。委托人中的其他个人就无需自己寻找受托人或者是出面订立合同了,可以安心的从事其他个人事宜。多人委托的整个运作工作效率高,对于农民利益的维护很有利。多人委托又可以把分散在多人手中的土地集中起来,受托人可以进行科学的规模化经营,这既有利于农业的规模化生产,也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此过程中,政府应起到促成和监督合约执行的作用。政府有关部门对在合约执行过程中违反农地用途和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应及时制止,有权解除合同。这种委托形式适用于同一地区的农村土地承包者,这些承包者都有不愿意从事自己的农耕作业将农地委托于他人的意愿。

6.2.1.3集体组织委托

集体组织委托是指以集体组织作为委托人,在不改变农地用途的前提下,农地信托的收益由集体享有,集体组织再将收益分给组织中的全体成员的委托方

式。要严格来说集体组织委托也属于多人委托,但委托人不再是个人或是几个人,而是整个集体组织,可能是村大队或是村镇集体,信托财产也是整个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集体组织委托对土地的利用率是比较高的,受托人可收入大量的资金在整个集体土地上进行科学化的经营管理,实现规模化的农业生产经营。集体组织是属于我国政府的基层组织,一般是村大队或是村镇集体,一定要在信托合约签订之前做好利益分配工作,做到公平、公正,如果集体成员不愿意,或者集体进行农地信托不能满足他们的要求时,一定要做到思想工作,而不是釆用强迫的手段,不仅要保证信托合约的顺利签订,也要保证信托的执行顺利进行。

但在现实的农地流转中,集体组织通常都会釆取强制的手段让集体成员同意将土地承包权交予集体组织来处理,容易侵害到农民的利益。这也是集体组织委托方式的一个缺陷。集体组织在选择信托组织时,要做好考察工作,对信托组织的经济、公司资质、以及利用土地的方式等情况都要调查清楚,让后向全体集体成员通告。在信托组织在信托合约执行过程中有问题出现时,集体组织应尽可能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协助受托人。如果有违反农地用途的行为发生时,集体组织也应及时制止。这种方式比较适用于平原地区,如我国的北方地区,有大量的平原土地,土地较为集中,比较适用大规模的农业生产,农民也有进行农地信托的需要。

基于上述分析,个人委托、多人委托和集体组织委托三种委托方式各有优缺点。在世界应用中,各地区可以根据地区农地和农民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委托方式的特点,选择委托方式,他们可以选择使用一种,也可以是组合着使用。这样可以充分利用农地资源,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所以笔者认为这三种委托方式都有在全国推广的可行性。

但不管何种委托方式,在信托合约中都应规定委托人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这样能协调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规定了委托人的基本义务能保证受托人执行合约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农地的开发。

6.3受托主体的方式及其适用范围

国外一般都是信托银行担任信托的受托人,这有一定的原因。首先信托制度在国外己经相当成熟,当事人对它的接受程度已经很高;其次是国外的土地都是私人所有,委托人可以任意处理土地的所有权;第三,农民对信托制度方面的了解比较深;以及各国国情不同等原因。国外的信托模式虽然成熟,但也不能生搬硬套,如果完全按照国外的信托模式,很容易弄巧成拙,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受托组织形式目前主要有三种:民间受托、集体受托、信托公司受托。

6.3.1个体受托

个人受托是指个人作为受托人,在不改变农地用途的前提下,与委托人达成信托协议,取得农地承包经营权并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受托方式。这种方式比较灵活,一般在农户与农户之间进行,受托人与委托人一般都是同一个地方的人。受托人对信托的土地情况也较为了解,很容易就促成信托合约的完成。但这种方式不利于大范围推广,首先,受托人一般都是农户,他们的目的是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对于农业科学化、规模化发展并不关心,也不利于农业的发展。其次,信托协议绝大部分是双方的口头协议,即使是书面协议也很不规范,在信托执行过程中很容易产生纠纷。中国人民大学和美国农村发展研究所在2005年的调查研究中发现不正式的土地流转很多,大部分交易发生在本村,50%以上的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民间受托没有发挥出农地信托的优势作用,不但没有在提高农

村经济方面起作用,而且还有破坏农地行为,受托人为了利益改变农地用途的例子也很多。

采用这种受托方式,当地政府应成立中介机构,对农地信托的执行进行监督。这种形式比较适用于农村土地规模较小,农户之间的农地流转程度较高的地区。但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在我国的农地流转初期发挥过作用,但目前己不利于我国农地流转体制的发展,应逐渐地退出历史的舞台。笔者认为民间信托不具有全国推广的可行性。

6.3.2集体受托

集体受托是指集体组织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在不改变农地用途的前提下,与委托人达成信托协议,取得农地承包经营权,并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受托方式。这种方式比民间受托的规模更大。通过签订集体契约,利于协调农户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受托方式使得集体组织得到大量农地的使用权,之后进行农地的科学化、规模化的开发。这就要求当地的二、三产业比较发达,绝大部分农民另有谋生的职业。集体组织作为受托人,一定会作出最有利于农业生产的计划,进行规模化生产经营,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最大化。但是这种模式的缺点是集体组织一般是政府的基层单位,在信托谈判时,一旦出现农户不愿意将土地信托的情况,集体组织会釆取行政手段或是强迫方式让农民同意将土地信托。而且政府部门在农地信托的过程中也起着监督的功能,这样就变成自己监督自己,不利于保护农户的利益。这种模式适用于二、三产业比较发达的地区。

6.3.3公司信托

公司信托是指以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在不改变农地用途的前提下,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约,取得农地承包经营权并进行经营管理,在信托关系中取得一定报酬的受托方式。信托公司是采取公司制的形式,在日本、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是有资格的信托银行担任受托人。我国成立信托公司的条件可以借鉴国外信托银行的模式,对于公司资金的要求,公司模式,经营形式都要符合一定的规定。信托公司取得农地承包权后可以委托有能力的他人进行经营管理,也可以自己进行经营管理。这种方式相比前两种,合约完备,有一套完整的工作流程,管理正规,这不仅有利于农业的发展,也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利益,在信托的执行过程中也不易发生纠纷。信托公司资金雄厚、技术先进、通过招聘农业人才,有能力治理贫瘠的农地,也有能力寻找到他人对农地进行生产开发,提高农村的经济水平。信托公司还可以以农地开展其他的业务,在不改变农地用途的前提下将农地抵押贷款等。公司信托方式使得国家便于管理。以公司信托方式能吸引到大量农业方面的资金投入。大规模农业生产必然会有利润的产生,商人是以追求利益为目的的,这必然也会吸引不同行业的资金投入到农业中来。但这种方式存在着一些缺点:管理就不够灵活,需要大量的资金,一般个人或者普通公司很难形成公司信托。如果作为将农地信托作为公益性的信托,就需要国家的扶持,也可以由国有资金成立国有信托公司开展农地信托这项业务。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三种信托方式各有自己的优缺点,在实际的应用中可行性较强的是集团信托和公司信托。在全国推广中,在哪个地区使用哪种受托方式,不必过于死板,可以灵活应用,既可以在同一地区使用一种,也可以是两种同时存在。各地可以根据土地的数量和质量,各地的政策经济环境,农民素质以及就业情况等因素,因地制宜,采取最可行的信托方式。

6.4农村土地信托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6.4.1委托人的权利

我国信托法中规定了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农村土地信托是由委托人发起的,委托人有选取受托人的权利,但在信托关系成立后,委托人就不能干涉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可是在信托合约的执行过程中不仅关系到了委托人的利益,也关系到了农村土地是否收到了损害、委托人的意愿是否得以实现,所以在信托关系中,不仅在合约中会约定委托人的基本权利,在法律中一般也都会规定委托人的基本权利。对于约定的内容随意性较大,笔者就不在此累述,主要在下面分析土地委托人在农地信托关系中的应该享有的不同的权利。

由于客观条件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变化和更新,农村土地委托合约中约定的管理方法有可能已经不适用甚至伤害到了信托财产,损害到了委托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调整管理方式,适用最新的管理方式,以保障自己的利益。委托人还有撤销请求权。受托人在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由于受托人的违反信托合约和妥善管理信托财产义务等原因造成信托财产蒙受损失的,委托方有权请求受托人停止侵害行为,将信托财产恢复原状,请求赔偿。如若受托人不予改正,委托人可将这一权利诉诸法院。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错的,委托人可以终止合同,解聘受托人。法律赋予委托人请求权,是为了委托人保障自己的权益,防止因受托人的行为致使信托财产的损失,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维护受益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信托法》中的规定,委托人享有知情权。不仅有权了解受托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情况,还可以查阅、抄录、复制信托财产的账目。并且有权就有关信托财产在使用管理过程中的情况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知情权是我国信托法赋予委托人的监督权之一。

信托合约签订后,信托关系成立,农地承包经营权就与委托人暂时脱离,不再在委托人的控制之下,而是完全处于受托人的管理之下,委托人为了获取利益的最大化,防止信托组织在管理经营农地的过程中损害农地,侵害自己的利益,防止其滥用农地承包权,就必须对信托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知情权让委托人有充分了解农地信托过程中信托事务处理信息的权利,并且也是委托人有这种了解权和获取信托事务信息手段的法律保证。知情权既有利于委托人监督,信托目的的实现,也有利于委托人及时行使救济权。有权利就有限制。

为了防止委托人滥用知情权影响信托组织的信托业务的执行,委托人只能了解委托人自己的信托财产的运作及其收支情况。与此无关的事情委托人无权了解。查阅、抄录、复制的信托账目也只限于自己信托财产的信托账目及其相关文件,超出这一范围也一律不能行使。

6.4.2委托人的义务 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权利与义务之间是对应的。我们认为在农地信托中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亦是如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义务规定以及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农地信托否顺利进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信托关系的特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在农地信托关系成立后,有转移农地使用权和协助受托人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受托人报酬与相关费用、应赔偿由于自己过错或者指导错误造成的损失、以及后续的土地经营管理协助受托人等义务。除了法律规定这些基本义务,双方可以在信托合约中规定更为详细的义务,目的都是为了顺利处理信托事务和管理信托财产。

毋庸置疑,委托人首要的义务就是转移信托财产,这是信托关系得以存在的最基本的条件之一。委托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办理信托财产转移手续,让受托人顺利接管受托的农地。其次,一般的有偿合同都规定了支付报酬及

支付相关费用的条款,但在农地信托合约中,由于农地信托流转的特殊性,有可能出现相关费用是由政府承担。也因受托人的组织形式的不同,也可能出现不用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情况,例如由政府成立的公益性质的信托机构,土地承包经营者就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因在后续的土地经营管理中,委托人有义务协助受托人更有效管理土地。委托人的过错赔偿义务是受托人自由管理信托财产的保证。

6.4.3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的权利来源于信托合约约定和法律的直接规定,在信托关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信托制度出现的目的是更有效的管理财产。信托制度是财产管理的一种方式,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设计是受托人自由管理经营财产的前提。为了信托目的的顺利达成,法律直接规定了受托人的权利。为了国家鼓励农地流转的目的和保障受托人的农地经营管理权利,信托合约中规定的受托人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托人就享有这些权利。受托人享有以自己名义自由处置农地的权利。在我国的农地信托中主要是农地使用权。这是信托关系中的一项基础性的权利。在信托文件中承认和保护受托人自由处置农地的权利,是受托人行为效力的法律保证。在农地信托中,受托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在农地上开发土地、开展农业生产、管理和处分土地的权利,并且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以不改变农地用途和不破坏耕地的前提下不受委托人的限制。

受托人享有请求给付信托报酬和相关费用的请求权。根据《信托法》的规定,第一,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合约或者其他文件协议的明示约定,要求委托方支付信托报酬,但在未作事先约定的前提下,受托人无权要求给付报酬。第二,受托人与委托人的约定报酬可以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增减现实给付报酬的数额。第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受托人才能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在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部不当导致信托土地损害的,受托人不得要求报酬。第四,在报酬支付不顺利的前提下,受托人有权留置信托财产寻求救济。

在处理信托事务和经营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的费用、经营税费等,受托人有权要求给付相关的费用。

受托人享有损害补偿请求权。第一,由于委托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错误指示造成的信托事务的损失,受托人有权要求补偿。第二,由于委托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过错导致了受托人的损失,受托人有损害补偿请求权。第三,由于委托人的原因,第三方造成的受托人利益的损失,受托人有权要求补偿。在农地信托中,为了经济利益,由于委托人的原因,过渡开发土地,或者改变农地用途导致的土地损失,以及其他由于委托人原因造成的受托人的利益损失,受托人都有损害补偿请求权。

受托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受托人除了以上的权利以外,还享有其他权利,如请求辞任权、处理信托事务权等权利。

6.4.4受托人的义务 在信托关系中,权力主体与得利主体相分离,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自由的处分信托财产,如果没有法定义务的限制,受托人的权利就容易滥用。法定受托义务可以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和合理经营管理,限制受托人滥用处分财产的权力。在农地信托中,除了政府相关部门对受托人日常信托事务处理和信托财产管理的监管和限制外,信托法中还规定了受托人的法定义务,这既能保证信托财产的合理管理,也确保了受托人在法律范围内的权利行使。

第一,对信托财产进行善良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应尽善良管理义务。(1)受托人应对信托财产和自由财产进行分别管

理。这是相对管理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损失和法律责任,只有导致不利后果时,受托人才会因此承担责任。(2)受托人亲自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委托人在选择受托人时,是综合了各种因素,特别对于受托组织的品质、经验、履行能力等进行了考察。受托人亲自履行管理义务,是成立信托关系的信任基础。如果受托人已经不能完成信托目的,可以提出辞任,但不可以委托他人管理。(3)受托人管理的谨慎义务。我国信托法对谨慎义务只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受托人必须格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在对于判断受托人在农地管理过程中,是否违反谨慎义务,要根据具体的情况、传统经验和合约规定而定。(4)受托人保护信托财产的义务。对于信托财产的保护,受托人责无旁贷。在农地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受托人没有保护农地,滥用土地,或者允许他人破坏土地等造成信托财产损失,受托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和赔偿损失。

第二,受托人定期准确地报告信托管理情况义务。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受托人应定期向委托人或者信托监管人报告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在农地信托中,受托人除了向委托人汇报信托事务及信托财产管理的情况以外,还必须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并根据规定进行公告。

第三,受托人及时有效送交信托收益及信托财产的义务。在信托财产获得收益时,受托人应及时有效的将收益交给受益人。在信托关系终止时,受托人应及时将信托财产交给信托财产的权利人。

第四,受托人应尽的其他义务。除了以上义务外,受托人还应根据信托的类别及信托关系中的具体情况遵守一些信托关系中特有的义务。在农地信托中,受托人就应遵守不改变农地用途、确保农地的可持续发展、不破坏耕地等义务。

6.5目前农村土地流转引入信托的制约因素及突破路径

土地信托流转将是推动基层政府转变职能的重要契机。在农地信托过程中,由于农民对系统性的规范缺乏,一方面会发生农民扯皮现象,另一方面也会发生信托机构欺农现象。

不管何种现象的发生,政府都不应是旁观者,应对信托过程中出现的这些现象进行调节,适时出台相关法规政策来规范这些行为。在农地信托的整个过程,政府都应起到中间平衡的作用。首先基层政府部门可以通过登记现有土地状况,承包者等信息,让信托机构了解到最新最官方的信息,其次通过另一个服务平台对农民进行信托知识宣传,让农民了解信托机构,选择适当的信托组织。

土地信托流转面临着资金监管和合理利用土地的问题。政府应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以建立各种网络服务平台,及时解决资金监管和农地保护的问题。在农地信托的执行过程中,政府应加强监督力度,农民与信托组织是处于一种不平衡的状态,政府的监管要通过各个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进行的,不应各自为政,要确保农地信托中,没有损毁耕地,破坏土地,保障农民的利益;也要保障信托组织在执行合约过程屮不受到农户的不合理阻扰。

二、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流程

4.3.2运作流程

依据我国农村土地产权的现实情况,即在保证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基础上,农民不仅拥有土地使用权而且拥有在承包期内的转让权,再参考我国部分地区开展农村土地信托的相关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土地信托可按如下操作流程进行:

7.结语

土地信托的理论发展和实践应用还是处于探索阶段,土地信托流转模式的应用还没有得到普及。即使研究目前已经存在的土地信托实践案例,也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但是认识到土地信托作为一种共有制的体现形式,其制度本身是具有优越性的。尤其在目前我国的现实状况下,农民的普遍知识文化水平不高,农村存在大量外出务工人员,国家也提倡农业产业化经营,要想使农民在土地规模化经营中也成为受益者,土地信托就是一个很好的形式。土地信托化依托集合分享机制,实现了知识性和土地的结合,弥补了农民平均占有量的不足,推广农业技术,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有效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平均知识占有量,增加农民收入,最终实现农业产业化经营。

土地信托本身制度存在优越性,但是任何一个制度的推广都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这既需要政府在制度上的支持和保障,也需要在农民群体中宣传土地信托制度的优越性,通过理论宣传和实践案例介绍让农民相信土地信托制度。

但是由于本人所学知识的局限性,在土地信托流转的研究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些问题的研究还不是很细致。但是本人将会一如既往关注农村土地流转,关注土地流转信托模式,将这个研究方向继续下去,多多丰富土地信托方面的理论和实践研究,期待将来有一天这种流转模式能够得到更大的发展,实现农民群体的共同富裕。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4wu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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