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问题的研究
更新时间:2024-03-12 10:49: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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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问题的研究
摘要:从近几年来的媒体报道上可以看出,学校伤害事故的频繁发生收到了全社会的关注。近几年来,国家大力提倡并发展教育事业,学校的办学规模也在不断扩大,再加上公民权利意识的加强,因为学生伤害事故而引起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因为引起伤害事故的原因不尽相同,事故中的学生都是未成年受害者,介于他们的这种特殊性,所以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同情,各方都把责任归罪于学校。那么,学校真的要承担责任吗?学校承担这些法律责任的依据又是什么?学校应该承担哪些责任?目前,学校伤害事故已经成为困扰各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一大难题。由于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和意外性的特征,因而事故原因也相对比较复杂,再加上我国在这些方面的立法缺乏可操作性,应用不灵活,因而在事故发生后的纠纷中,难以获得一个可靠的赔偿标准,也不容易确定赔偿责任。这使得学校及相关的行政和管理部门常常为此感到头疼。
尽管我国的一些有关部门为了解决和预防此类问题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教育部在2002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还有全国各大省市制定的一些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这些相关法律的结合为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一个较为统一而明确的规定。但是,现行的法律滞后给实践带来很多不便。因此,我们有必要加深对这方面的研究,为处理这些伤害事故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学校伤害事故 学校责任 问题研究 一、前言
校园伤害事故频繁发生,然而我国却没有学校安全管理以及事故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虽然有其他的法律,如《宪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确定了保护学生安全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是一些原则上的定论,具体操作性差。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应该承担责任与否、承担哪些责任、责任依据是什么等等一些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都没有做细致详细的规定,摆在公民面前的只是一条抽象的原则,这使得追究法律责任的时候难以获得令人信服的定论。同时,由于这类事故的发生率不断上升,学校、家长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因为家长和社会对学校承担安全职责的要求和预期过高,而学校的实际承受能力相对较低;伤害发生后家长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而学校的实际承受能力低,所以造成了双方的这种矛盾越来越大。
目前我国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时,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内受到伤害的获致使他人受到伤害的,都责令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在学校的责任承担方面,分别确定了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归责原则看似加强了对校园伤害事故的针对性,但过于僵化,能否在维护学生利益的情况下兼顾学校利益,仍然要在实践中看结果。
二、校园伤害事故概述 1、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
法学界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定论,国内存在的几个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种观点是,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里因过失行为导致的人身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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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事故。”但是这种观点的受害主体范围太广,没有明确规定出谁是受害主体,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没有一个准确的把握,所以这个观点在理论界不被推崇。
【2】
第二种观点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个观点点明了学生是受害的主体,伤害的发生地点与时间是在校期间,人身侵
权属于人身伤害事故,相对于第一种观点而言比较全面。但是“在校期间”是一个笼统的说法,没有把学校的责任范围进行明确。因为在校期间既包括正常的学习工作时间,也包括节假日、学生课后在校滞留期间,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这种观点是把学校的责任扩大了。但同时,这种观点局限于“在校期间”,还使学校在校外应该负有的一些管理责任被忽视,不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事故。从受伤害的主体看,必须是学生;从时间看,其伤害行为或伤害结果或有其一必须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从地点看,其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必须有其一或者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有时也发生在学校组织活动的场所内(如学校组织的体育馆、电影院、展览馆、礼堂等);从主观方面看,他可以因故意引发,也可以因事故引发,还包括没过错的意外事故;从结果上看,它必然造成了学生
【】
人身伤害的事实。”3这种观点从伤害事故的各个方面进行了全面具体的分析,明确了学校在教育、管理、指导、保护方面应该承担的责任,使得学校的责任范围得以确定。然而,它也有不合理的地方,那就是它仅指出学生的伤害事故就是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没有指出学生对他人造成的伤害责任应该由谁承担,这是这一观点的疏漏之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学校或幼儿园就读期间,参加学校或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或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
【4】
故。”这种观点同时还认为伤害事故可以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但我们仍可以看出其中的不足,从目前贫乏的伤害事故可以看出,责任方是多个方面的,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不应该以学校是否承担相应责任作为约束。而且,其中对伤害的范围界定太狭小,仅仅是人身伤害和死亡,那么在学校不小心被扎伤、摔伤呢?
由以上观点可以看出问题的症结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是对于学生这个伤害主体的确定还不统一,没有明确是哪一个受教育阶段;其次就是伤害事故的主体除了包含自身所受的伤害之外,是否还包括对他人造成的伤害;第三是在事故的主观方面还没有明确地界定;第四就是关于伤害事故的发生范围不明确。
2、伤害事故的特点
2.1从对象上看,受到伤害的主体必须是学生,无论学校是何类型,都只对与自身存在教育及管理关系的受害学生负责。
2.2从地点上看,学校伤害事故的发生和伤害行为的发生,至少要发生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课外活动中,且处于学校的教学设施范围内。
2.3从时间上看,伤害事故是发生在在校期间的,也就是说是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与教学活动有关的时间内。
2.4从结果上看,学生在学校伤害事故中受伤或致残的,学校一般都处于被告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获得其他相应补偿。
3、伤害事故的类型 3.1单方责任事故
就是说因一方(如学生监护人、学校或第三人)的过错而导致的伤害事故。表现在学校方面可能是学校的管理缺失、公共设施的安全管理漏洞、教职工在教学中出现失职或违法行为等造成的事故责任;监护人方面指监护人没能尽到应尽的责任而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如因一些疾病没能告知学校而造成的伤害事故、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等;第三责任人事故就是除去学校和学生监护人的过错,由第三人造成的伤害行为,那么事故的责任就由第三人来承担。
3.2多方责任事故
也就是由于多方的共同原因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目前很多学校都在扩大规模,因而也就造成管理上的疏忽,那么,学生的伤害事故发生率也就会相对较高,而且很多事故都是由于不同的原因,各方面的责任共同造成的。所以面对这种原因多样、事故责任多样的的伤害事故,如何来互粉各方的责任是一项比较苦难的事情。
3.3意外事故
就是说事故责任完全是由意外事故造成的,完全不能避免和预见,具有突发性和意外性,而且各方都没有过错。例如在某些学校的校运会上造成的身体损伤等。
三、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构成
1、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 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不是以一个有限的地域范围来作为界定,但是以这种地域范围来规定学校应该承担的责任是与立法意图相符的。学生的“在校期间”包含有学生上课、用餐和休息时间,还包含有假期期间在内,只要是这些在学校允许的范围内,都属于学校对学生负责的范畴。另外,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校运会、外出参观游览等也是在校学习的范围。也就是说,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范围不仅体现在校园内部,也体现在校园以外的地方。同时,如果学校管理在安全管理这一环节存在缺失,没有采取合适、恰当的安全措施来预防有可能发生的伤害事故,从而造成学生伤害的,理所应当的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学校没有尽到应有的教育和管理职责
教育和管理是法律规定的学校的法定义务。学校应该履行教育职责,在日常教育中依法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这里所说的教育职责,并不是我们广义上的教育活动,而指的是教师或者学校对学生展开的教育。那么,如果学生在学校生活、学习期间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就应该由他所处的教育机构来承担责任。学校在履行自身的教育职责时,应该让学生掌握一定安全意识和防范人身伤害的危险意识,在遇到一些危险情况时,可以有效避免或者减少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还应该明确安全管理上的职责,包括对学生进行用电、防火、安全饮食等方面的教育,健全学生宿舍公寓管理,对于学生的违反校纪校规的应进行通报,警醒其他学生。
3、学校主观方面的因素
就是判断学校在伤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判断学校过错,主要还是靠客观标准来进行考量。“校方过失责任与与其‘注意义务’分不开,除了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件校方可以不负责任外,校方还应在教育、管理和保护等方面对学生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学校只要履行了教育法律规定的特定职责并对在校生尽了相当注意义务,且对其无过错能够举证,就可免责;校方未尽‘相当注意义务’的可以认定为有过错。校方不是全知全能的神,其‘相当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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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务’,应与其职业特征和预见能力相适应,不宜夸大或者缩小。”如果是在一般人都能够预见的某些情况下,学校对潜在的危险因素并未注意,或者注意到确没有采取一定的措施来进行预防,可以确定学校具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学校失职与校园伤害之间的关系
“违法行为要件承担的是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损害事实要件承担的是受害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了损害。在这两个要件成立的情况下,因果关系要件承担的义务,是判断损害结果是否为该违法行为所引起,该违法行为是否为损害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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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原因。”因果关系是连接事故起因与结果之间的纽带,伤害事故的原因可以是单方面,也可以是多方面的,但不管怎么说,学生受到伤害是最终的结果。因此,在校园伤害事故中,确定学校与学生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就应该根据这种关系力的大小来确认责任,维护学校与学生双方的利益,努力寻找解决问题的平衡点。
四、现行法律的不足与完善
在处理近年来日益频繁的校园伤害事故中,《侵权责任法》被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因而被广泛运用于案件审理中,下面主要从这部法律的角度来审视在处理校园伤事故时,现行法律的不足与完善。
(一)不足之处:
1、对公平原则的定位模糊不明朗 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的案件中,《侵权责任法》相较于其他的相关法律与规章制度来说,可操作性要强,尤其是在责任的规则处理上。但是,这部法律也有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如果过错方既不是学生、学校,也不是第三方的责任,那么是否可以要求学校承担责任?虽然这部法律中规定了受害者和行为人双方都没有责任的情况下,可以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来分担责任和损失,但这并不是针对的学校责任而言,所以在校园伤害事故这类案件的审理中不能理所当然的拿来引证。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都会让学校来承担一部分的损失赔偿。但这部法律涉及责任归责原则的运用,因而让很多人对这类案件能否继续运用公平原则产生质疑。这在某种程度上让民众对新法的公平公正产生不信任,应该在条款中明确公平责任究竟在何种情况下适用。
2、以行为能力作为作为确定责任归责原则的唯一标准 它对受害学生有一个行为能力上的区分,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能力,它以10周岁的年龄限制来作为分水岭,以此来适应不同的归责原则。同时,因为其可操作性在实践中比较强,所以在确定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时,显得更为公平合理,因而广受好评。它对于平衡学生与学校利益,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以年龄来作为依据和标准是缺乏科学性的。如果在同一个伤害事故中,一个是无行为能力者,一个是限制行为能力者,两者受伤害程度一致,可能就会因为不同的归责原则而导致一个可以由学校承担责任,另外一个却不能,从而失去了法律的公平性。
3、在确定责任归责时,没有对学校的性质与管理模式进行区分 《侵权责任法》中主要以学生的行为能力状况和第三人的偿付能力作为责任归责的原则确定的主要标准,而且这个标准被固定下来,关于学校是何性质、是何管理模式却并没有考虑其中,所以在怎人分配上还是不尽合理。在侵权责任法中所说的学校内涵相当丰富,“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
【7】
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因为学校的性质不同,应该履行的义务不同,责任的轻重大小不同,所以各类学校所承担的责任也是不一样的,这些应该在法律中加以区分,使责任的分配能够科学合理。
4、没有规定未成年人在学校伤害他人所造成的责任问题 《侵权责任法》中之规定了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的责任问题,但是却没有规定说未成年学生在校伤害他人的责任问题,也没有对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的
责任关系有一个明确地规定与划分。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七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使未成年人造成人身损害,或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这部法律对于这种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划分是比较全面的。但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于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问题确并未规定,这必然会使未成年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也体现出了法律上的不完备。
(二)完善建议
1、明确公平责任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中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由前面内容可以看出,公平责任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实践意义是非常重要的。所以在进行法律的司法解释时,首先就应该明确公平责任的地位,还要表明在何种情况下才适用。《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把公平责任作为一种归责原则,只是在赔偿责任分配时要求要公平承担。公平责任是指在双方都没有伤害事故的过错时,对责任的分担,承担责任的只能是当事人,如果是一方的过错或者是双方都有过错的,则不符合公平责任实施原则。因此,如果想让学校在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那就必须要确保学校是当事人,若果不能确定这一点而要学校强制承担责任,这对学校是不公平的。
2、对学生的行为能力和归责原则正确定位
责任的分配不应当过于死板和僵硬,如果仅仅是以法律规定的学生行为能力来确认责任分配,那么就无法使学校利益与学生利益之间达到平衡。因此,在处理校园伤害案件时,对待学校的责任归属应该持统一标准,不应有所偏颇。另外,对于过错责任上的规定也不要过于硬性,而应该留给法官适当的回转余地,在审理过程中能够根据具体事实情况合理自由地进行裁夺。例如在同一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赔偿同等数额的赔偿金,解决了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所得赔偿金数额差异上的问题。
3、对一些特殊教育机构和全封闭式寄宿制学校定以相对严苛的规定
全封闭式的寄宿学校因其特殊的管理模式,限制了学生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不得不说它给学生与监护人的举证能力带来极大影响,所以在法律责任的规定和分配上应该更为严格。学校如果想要免除责任,就必须证明自己在教育管理上并不存在任何缺失,也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这在一定程度上督促了全封闭式寄宿学校加强自身的教育管理工作,即使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也能够及时承担责任进行补救。对于特殊教育机构,应该把他们独立出来单独规定其责任。在学生受到伤害时,首先就应该追究特殊教育机构责任,如果他们不能拿出具体的事实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4、增加“对于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的,学校应该承担过错责任”这一项内容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的行为,主要是学校等教育机构在教育和管理上的缺失造成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如果没有履行好这项职责,则属于学校的失职造成的过错,理所应当游学校承担责任。对于这一点,《侵权责任法》不应该忽略。未成年人在校伤害他人既涉及到学校的职责,也涉及到了监护人的职责,所以应该具体来对待。若果校方已经在教育、管理上尽到了该尽的职责,而监护人没有尽职,那么就应该由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学校。 五、结束语
校园伤害案件在近些年来比比皆是,是备受社会关注的侵权案件之一,而在学生受到伤害后如何确定学校责任,一直是此类案件的重难点。本文从监护人和学校双方来讨论伤害事故的责任归属,力求法律的公平。讨论了各种伤害类型和各方的责任划分,包括伤害事故的界定与校园伤害事故的特点,借助学校的责任划分原则来处理学校与学生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归属。同时,还在最后指出了现行法律中存在的诸多不足点,并就这些不足点提出了一些相对的完善建议。 对学校伤害事故的责任问题研究,不仅仅是为了解决事故责任的纠纷,更重要的是让学校明白,在教学活动中,老师和学校在教育和管理上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必须要加强学校的管理水平,让学生在校园环境中能够有一个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减少伤害事故的发生,提高学校、教师、学生的安全意识。
参考文献:
【1】楮宏启 论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J},中国教育学刊,2000(1):44
【2】李连宁,孙葆森 学校教育法制基础 {M},教育科学出版社(北京),1997:147
【3】方益权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M},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2005:109
【4】杨立新 侵权法判例与学说{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308-309 【5】方益权 论学校事故及其处理和防范{J},政法论坛,2002(2) 【6】杨立新 人身权法论(修订版){M},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2002:205-206
【7】王胜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8】奚晓明,王利明 侵权责任法新制度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13-215
【9】曹诗权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31-332
校园伤害案件在近些年来比比皆是,是备受社会关注的侵权案件之一,而在学生受到伤害后如何确定学校责任,一直是此类案件的重难点。本文从监护人和学校双方来讨论伤害事故的责任归属,力求法律的公平。讨论了各种伤害类型和各方的责任划分,包括伤害事故的界定与校园伤害事故的特点,借助学校的责任划分原则来处理学校与学生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归属。同时,还在最后指出了现行法律中存在的诸多不足点,并就这些不足点提出了一些相对的完善建议。 对学校伤害事故的责任问题研究,不仅仅是为了解决事故责任的纠纷,更重要的是让学校明白,在教学活动中,老师和学校在教育和管理上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必须要加强学校的管理水平,让学生在校园环境中能够有一个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减少伤害事故的发生,提高学校、教师、学生的安全意识。
参考文献:
【1】楮宏启 论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J},中国教育学刊,200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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