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嘉科技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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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嘉科技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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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255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县新店市宝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叶培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国华。

委托代理人颜泽君。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宁。

原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技嘉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7734号关于第6548174号“超耐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773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泽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7734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技嘉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通知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6548174号“超耐久”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纯汉字“超耐久”,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计算机主板等商品质量、品质等特点,缺乏商标的显著性,已构成《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技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技嘉公司起诉称:一、原告申请商标并不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耐久”或“超耐久”根本不能成为计算机相关商品的质量或品质特点。另外,原告在使用申请商标时,一般将该申请商标和原告的驰名商标“技嘉”或“技嘉科技”或英文商标“GIGABYTE”一起使用,因此鉴于原告在计算机业界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看到本案申请商标,其立即会认为申请商标为原告所有的商标,而不会认为该商标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和品质等特点。二、被告在本案中适用商标审查标准不一,违反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性原则。三、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商标使用证据不足错误,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第2773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27734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其坚持在第27734号决定中的意见,第2773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6548174号“超耐久”商标(见下图),由技嘉公司于2008年2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主板;计算机显卡;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

2009年10月26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

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技嘉公司不服,于2009年11月1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过多年使用具有知名度,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品质等特点,与申请商标相同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技嘉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申请商标相同情况的商标;商标使用证据光盘。

2010年10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7734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技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即:证据一: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证据二:商标使用证据。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证据一在商标评审阶段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但认为证据二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对此,技嘉公司当庭表示,证据二是其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光盘中的内容。

经查,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包括有技嘉公司于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注明为商标使用证据光盘的《补充证据目录》,但没有该商标使用证据光盘。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庭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说明该光盘证据需要入卷归档,无法向法院提交。

为此,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商标使用证据光盘进行证据勘验。技嘉公司当庭表示,首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时并未对该光盘内容进行审查;其次,对于技嘉公司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二“商标使用证据”,其认可该光盘并不属于该组证据。但技嘉公司认为,其证据二所欲证明的内容已包含于商标使用证据光盘中。

经查,该商标使用证据光盘中包括4个由技嘉公司自行制作的PPT文件,其内容为技嘉公司对于标注“超耐久”的产品进行销售的柜台照片等情况。技嘉公司表示,上述照片拍摄于2007到2008年。

经查,技嘉公司与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二内容为标注“超耐久”的产品外包装和标志,以及由技嘉公司自行制作的宣传海报。

以上事实,有第27734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技嘉公司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行政诉讼案件,是对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以审查,因此应以被告做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即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为依据。就技嘉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而言,首先,这些证据材料并未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且技嘉公司对于其在诉讼过程中才予提交的做法未做出合理解释。由于这些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27734号决定的依据,故不应作为本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该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便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提交的产品的外包装和标志以及宣传海报只能证明原告对申请商标进行过实际使用和宣传,而无法证明其在中国境内的销售和宣传的时间和范围,因此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一、关于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可知,构成了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应被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该标志应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具有识别功能的标识应被认定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通常情况下,在判断申请商标是否缺乏显著特征时,应当以指定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为衡量标准,将申请商标与指定商品联系在一起予以

综合考虑。对于直接描述了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其他特点的标识,因其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于特定商品或服务所具有特点的描述,而非指向商品或服务提供者,故通常认为此类标识相对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而言不具有显著特征。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超耐久”构成,原告虽主张“耐久”或“超耐久”不能成为计算机相关商品的质量或品质特点,但是就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而言,申请商标中的文字“超耐久”,从字面含义上看具有“(商品)十分耐用”之义,直接表示了相关商品的品质特点。申请商标将文字“超耐久”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相关公众在无其他易于识别的特征的情况下,易将其理解为对商品品质特点的描述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本院对原告与此有关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由原告自行制作,缺乏相关证据的佐证。且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产品上对申请商标已经进行过实际使用,无法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境内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而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本院对原告与此有关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虽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时并未对该光盘内容进行审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被告对其主张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其在使用申请商标时将该申请商标和原告其他商标一起使用,鉴于原告在计算机业界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不会认为申请商标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和品质等特点。对此,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知名度,亦无证据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超耐久”识别为商标而非对指定使用商品品质特点的描述。因此,上述情形不足以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基础或者法律依据,原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在本案中适用的商标审查标准

本案中,原告主张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了商标注册,依据相同的审查标准,本案申请商标也应获得注册。但是,对某一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应当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在先的其他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仅在部分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在我国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与此有关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第2773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7734号关于第6548174号“超耐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 ○ 一 一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陈 栋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4wdq.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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