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协会商会法

更新时间:2024-04-11 18:27: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协会商会法》

时间:2011-10-22 14:47来源:蓝讯服务 作者:蓝讯服务 点击: 200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协会商会法》建议稿及说明 中万(北京)行业协会商会发展促进中心中国行业协会商会网 2009年6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行业协会的职能

第四章 行业协会与政府

第五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六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依据和立法目的]

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树立科学发展观,建立和谐社会,加快促进行业协会、商会的改革和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商会的权益,确定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定义]

本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相同或者相关的行业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职业工作者、农业劳动者等市场主体,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经法定程序成立的实行行业自律、监督、管理和相关市场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本法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经济类行业商会、同业公会、联合会、异地协(商)会、联盟、协作体等市场中间性非营利组织。

未含“行业”、“协会”、“商会”等名称的经济类行业组织,凡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可以视

同行业协会。专业性相近或者有关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自愿组成联合会;联合会亦可依法成立。

未经法定注册登记的行业协会,不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活动准则]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和经济的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尊重其它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履行社会责任,遵守社会公德。

第四条[办会宗旨]

行业协会应当以为会员企业服务为基本宗旨,团结同业会员,促进行业发展,兼顾社会与市场的公共利益,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和与其它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提高行业竞争力,促进公平竞争,增强社会责任,推进同行业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 第五条[管理]

在尚未设立专门管理行业协会的机构的地区,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管理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在设有专门管理行业协会的机构的地区,专门管理行业协会的机构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与行业协会的行业属性相关的行政机关或依法成立的联合会是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单位。在行业属性与多个行政机关有关时,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均可作为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单位。在行业属性与现有行政机关和联合会关联不明确时,可以直接向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注册登记机关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单位的指导。

第六条[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

不同地区的同业行业协会之间的隶属关系由相关行业协会协商自行确定;发生隶属关系时,由相关行业协会协商确定;并将协定在相关行业协会所在地的注册登记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备案。

第七条[行业协会合法活动不容干涉]

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原则]

行业协会可以应发起人的意愿,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服务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区域、经营方式、流通环节、服务功能或者临时性经济目的而设立。

在同一区域内重复设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并可能影响在先设立的行业协会的活动范围时,后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主动避让在先设立的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范围,或者由相关行业协会自行协调,并通过协议或者合同确定各自的活动范围;协调不成时,在相关行业协会同意的情况下,由相关联合会、有关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裁定。

第九条[设立程序]

企业、个体工商户、其它同业经济组织申请成立地域性行业协会,应有五名以上的发起人,应有证据证明或者承诺表明自申请之日起2年内达到本地域同业企业数量的20(10)%以上,或者达到本地域同业企业销售额或总产能的50(30)%以上。发起人应当

是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满两年以上、没有行政违法记录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经济组织。

申请筹备行业协会的,发起人应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验资报告、场地使用的有关证明; (三) 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 章程草案和成立该行业协会的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包括筹备期间与相关行业协会关于活动范围的协调结果。

注册登记机关收到发起人的申请书后,应征求拟成立行业协会应联系的业务指导单位和同业企业代表的意见,参照相关行业协会或者宗旨相近的行业协会的意见,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同业企业的意见及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在45天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被征求是否同意成立该行业协会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应在15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设立条件]

行业协会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有十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总数不得少于二十个,其中单位会员应在50%以上;单位会员包括企业、同业科学技术学术研究机构;个人会员包括同业专家、学者、工作人员和关注该业人员;

(二) 有明确的地域标志,有规范的行业名称及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 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成立大会]

发起人在接到注册登记机关批准成立的批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召开成立大会。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协会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 通过协会章程;

(三)通过选举办法,选举产生协会的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确定协会的组织机构; (四) 对协会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成立大会的决议,必须经符合会员资格条件并在成立大会召开前已向发起人申请入会的三分之二的人员出席,由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章程记载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 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区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 组织管理制度、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条件和产生、辞职、罢免的程序; (六)秘书长、副秘书长的条件和产生、辞职、罢免的程序; (七)经费、资产来源、管理和使用原则;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行业协会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方法; (十)可以由章程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领取执照]

成立大会之后,注册管理机关即向协会颁发执照。 第十四条[变更登记]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和章程需要变更的,在按章程的规定完成变更程序后,应当在30日内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终止时的注销清算]

行业协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向注册登记机关提出终止、解散注销申请: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或终止事由出现的; (二)成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解散的。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成员由该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最高管理机构选派,清算组制定清算方案并经行业协会最高管理机构同意后,进行清算。 注册登记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可以选派人员参加清算或者对清算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依法被撤销清算]

因法律的变动等不可抗力发生必须终止协会的法人资格,由于行业的萎缩、消亡,不符合设立条件,省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终止的情况发生时,或者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时,行业协会应当解散,由注册登记机关、业务指导单位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注销登记]

行业协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终止或者解散的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十八条[公告]

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终止注销登记,由注册登记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行业协会的职能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职能的取得]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拥有的职能外,行业协会的职能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的职能] 行业协会具有以下职能: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路线、方针和政策,并据此制定行业规则并在会员范围内监督执行;

(二) 组织和开展与本行业发展有关的信用建设;8

(三)开展行业及地区性经济发展的调查研究,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建议直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草案;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对行业内重大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与开发项目进行前期论证;对不符合本行业发展的行政决定向政府及行政机关提出质询;参加各级政府应急预案的起草和实施;

(四) 经政府或行政机关授权进行行业统计,调查、收集、分析和发布行业经济信息和评估报告;

(五)经政府或行政机关授权,参加本行业的认证,或者组织与本行业有关的认证。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提出意见,参与资质审查;条件成熟时,行业协会可以在政府及行政机关的参与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颁发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

(六)向法定检测、评估、认证、仲裁、审查等机构推荐人选;经有关机构批准,设立法定检测、评估、认证、仲裁、审查等分支机构并开展活动;

(七)向政府及行政机关提出制定有关技术标准、行业标准、本行业入市资格的建议,参与有关国家技术标准的制定,主持行业标准的制定,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制订和发布行业标准,建立行业行为规范:

(八)协调解决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市场活动和经营活动的争议,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它行业协会或者其它组织之间的相关事宜。指导会员企业的维权行为,向行业企业提供法律援助、法律咨询和法律培训等活动;

(九)代表会员或者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组织会员企业,以联合行动的方式,参与反垄断、反倾销、反补贴、反规避及涉及337条款案件等申诉活动。代表本行业接受政府及行政机关与本行业利益攸关的决策论证咨询,维护会员利益和行业利益。组织力量进行

(十)组织指导会员企业建立和维护知识产权的活动;

(十一)组织市场开拓、业务培训、技术交流、业务咨询等服务;印发行业刊物,条件成熟时,可申请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公开发行;组织与本行业有关的展销会、展览会;参与相关产品的市场建设;

(十二)独立或者与行政机关共同开展行业检查和行业评比,促进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

(十三)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四)规范行业行为,组织协调调解同行价格等争议,维护国内市场的公平竞争;对外组织同行业企业的价格联盟;

(十五)指导、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交有关合同示范文稿并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审订发布,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发布行业性合同示范文本并要求行业内实施;

(十六)向政府或者有关机构、组织、舆论部门反映会员要求,协调会员关系,发展行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十七)直接向世界贸易组织(WTO)等国际性组织或者机构表述本行业会员企业的要求; (十八)在境外建立行业协会的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代表; (十九)与其它行业协会共同组织行业协会之间的活动;

(二十)开展行业协会宗旨允许的业务,依政府采购程序,承担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其它事项;提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未予禁止、会员要求提供的符合行业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4wcp.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