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嗨学网:2012年司法考试大纲增删对比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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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国家司法考试

大纲增删对比分析报告

嗨学网教育出品

2012 年 5 月

2012年司法考试大纲新旧对比增删报告及嗨学网名师解读

——十年来,你正确用过新大纲吗?

这些天,我们一起追求过的新大纲,直到今天,才真正出现庐山真面目,考生中的一些疑问,如《刑事

诉讼法》到底考新法还是旧法?考试难度会不会增加,考试形式会不会有调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卷一、 卷二、卷三和卷四考察还是全学科各自考察?等等都揭开谜底!

那么,千呼万唤不出来的大纲,是不是 2012年的司考趋势会有本质的变化?嗨学网名师团队在细细研读

新大纲并与 2011年司考大纲对比后发现:年年岁岁大纲相似,岁岁年年考点不同。大纲的基本结构没有本质 变化,说明 2012年的司考的趋势依然求稳;新增考点也略有增加,考查难度有所提升。只是,考生要问自 己,我要从新大纲中获得什么?答案其实很简单,2012年大纲的变化,变化决定考试的趋势!

相比 2011年大纲,2012年大纲删除考点 7处,变更考点 27处,新增考点 43处,调整幅度一般,主要

集中在刑事诉讼法、刑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等重点学科,大纲中只是小学科的学科结构,考查内容和考 查方式几乎没有变化。但是,为了让考生在第一时间了解大纲的变化,嗨学网名师团队在拿到大纲后第一时间 制作了《2012年大纲对比增删报告》,从以下几个方面解读大纲的变化,指出其中变化的原因,并且对于每 个学科都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包括【2012大纲变化评析】【新旧大纲对比】、【新增考点解读】和【新增法规 解读】四个角度,以飨考生。

首先,新增法规永远是主旋律!

司考的对象是“现行法律和法规”,即目前生效的法律为对象。司考必须要反映中国最新的法律与实践

的变化,因此,新法的出台和旧法的修改是必然考查点。特别要注意,司考的“法规”还包括“司法解释”。

中国的法治在进步中,因此,2011年 8月份后到 2012年大纲出来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变化自然反 映到 2012年司考大纲中。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新增法律方面,诸如《行政强制法》等,考查分值绝对不少于 10分;

(2)法律修订方面,诸如《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做出重点修改;

(3)新增司法解释方面,涉及刑法、商法等多个司法解释,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司法解释, 预计分值在 10分以上。其中,最引人注目就是《婚姻法解释三》的司法解释,

对照 2011年大纲,2012年新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4件,其中,刑法 3件,刑诉 2件,民法 1件,行

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2件,商法 2件,经济法 1件,国际经济法 1件,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1件。根据“新 法必考”原则,对于 2012年大纲新列入的“法规”必须掌握!

其次、新增考点是必考点,而且是送分点。

2011年的司法考试真题再一次证明了“新增考点是必考点,而且是送分点”的铁律!2011年大纲新增了

23个新增考点(不含法规),考查分值在 68分。无论是法理学中的“法律规则与语言”还是法制史中的“故

杀与谋杀”都进行了考查。而 2012年大纲理论上最大的变化点莫过于刑事诉讼法加入了大量的“理论内容”, 如“不得自证其罪”等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个将是 2012年理论考查重点!

再次、删除考点有限,变更考点精炼。

由于 2009年到 2011年三次的司考大纲的大瘦身,删除考点达到 35%左右,所以导致了 2012年大纲已

经完成“塑形”,除了继续删除考查意义不大的考点外,2012年大纲的重心还是放在了“考点变更”上,要

求考点的表述更加的精炼和专业。删除的考点考生自然可以大胆的不去管它,包括之前考过的真题也可以忽 略。变更的考点虽然没有新增的考点来的重要,却也是重要的内容,特别是表述上有所调整的考点,必须掌 握!

最后,不得不说的是,法律依然是政治的晚礼服。

2012年大纲中还是采用了 “关于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有关政法工作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指导原则

纳入 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的说明”。同时,在内容上做到了“与时俱进”,体例编排有重大的调整,实

现了从卷一、卷二、卷三和卷四的全覆盖向全学科覆盖的进程,司法考试成为政治性选拔考试!社会主义法 治理念作为单独的一编,分值在 2011年到达 56分!在 2012年将会有更大的。随着 2007年简答题对社会主 义法治理念第一次考查 2分,2008年结合“三个至上”对其的再次考查 20分,2009年和 2010年考查 25分, 2011年到达 56分!从目前国家司法改革的动向来说,2012年我们有理由相信,在 2012年的司法考试中将依 然从不同的角度继续考查考生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解和运用,分值有可能突破到 60分。

每一次,大纲千呼万唤出来后,仍然是一个“犹抱琵琶半遮面”。更多的意义是提示:你是否已经开始

司考的征程了?你能否正确使用大纲!以上只是一个初步的总结,而真正的宝藏在于对各科单独而专业的分 析。希望考生在使用大纲时要保持理性的态度,不要被大纲的表面变化所迷惑,记住“岁岁年年大纲相似, 岁岁年年考点不同”。2012年司考的号角,在这一刻更急更亮的吹响了!考生复习的重心依然是“重者恒重” 和“新增必考”。

嗨学网

2012年 5月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新旧大纲对比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部分变化较大,将原来第二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拆分为五章内容,增 加了 11 个考点,删除原第三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考生应注意这些变化。

法理学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对比 2011 年大纲,2012 年法理学部分没有增删和变动,考生按照大纲进行复习即可,另需注意往年的

变化情况,在今年没有新增考点和变动考点的情况下,最近几年变动的考点很可能成为重点考察的地方,希 望引起考生的注意。

新旧大纲对比

法制史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对比 2011 年大纲,2012 年法制史部分大纲第一章第三节“清末、民国法制”中,考点“清末司法体制 的变化”下,新增子考点“大理院”和“法部”。 新旧大纲对比

新增考点解读

大理院和法部

注意不同时期司法机关名称和职能的变化:

(1)唐代沿袭隋制,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2)宋沿唐制,在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管中央司法审判职权。

(3)明清时期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4)清末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实行审 检合署。 宪法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对比 2011 年大纲,2012 年宪法学部分没有增删和变动,考生按照大纲进行复习即可,另需注意往年的

变化情况,在今年没有新增考点和变动考点的情况下,最近几年变动的考点很可能成为重点考察的地方,希 望引起考生的注意。

新旧大纲对比

经济法

2012 年经济法部分新增一个考点:第四章第一节“税法”中的车船税法。教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

船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做了修订,按照新增必考的规律,这两部法律在 2012 年经济法部分肯定会有试

题体现。因此,大家对于这两部法律的重点条文要特别注意。《社会保险法》也在附录法条中出现,也是考 试的范围。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新旧大纲对比

新增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根据 2011 年 6 月 30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第六次修正)

元/月提高到 3500 元/月;二是调整工资薪金所得税率结构,将现行 9 级超额累进税率减少为 7 级,并对级距 作相应调整;三是相应调整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级距;四是延长申报缴纳税款 的时间,将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时限由现行的次月 7 日内延长至 15 日内。在司法考试中需要 重点关注的条文:第 1、2、4、5、6、9 条。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

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命题角度分析】居民纳税人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收入都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纳税人仅对从境内

取得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 此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是提高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将减除费用标准由 2000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

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

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

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命题角度分析】这三种情形并非必然可以减征,而是必须经过有关机关批准。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

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

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

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 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 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

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

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

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 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预缴,

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

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 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

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

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际法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2012 年国际公法部分几乎没有变化,仅仅在第八章的基本要求中对两个考点的掌握程度做了微小的调

整。对考生复习国际公法中的相关内容没有太大的影响。考生按照重者恒重的思路来复习国际法公法部分的 所有知识点即可。

新旧大纲对比 国际私法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继 2011 年大纲对国际私法部分进行了大幅度增删及修改之后,2012 年国际私法部分没有新增的法条,

故大纲也比较稳定,仅仅增加了一个小的考点。关于“法域的概念”虽然今年是首次提到大纲中来,但这一

概念却不是新的内容,一直以来在区际法律问题部分都会涉及到,所以该内容是否在大纲出现对于我们复习 司法考试而言影响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考生备考 2012 年的国际私法部分仍然应当以《法律适用法》的相关内

容为重,重点掌握国际民商事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 新旧大纲对比

国际经济法

由于 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列入到大纲新增法规中来,使得 2010 年国际经济法部分的大纲在

此部分有一定的变化。将原来以 200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内容为蓝本的考点从大纲中删除。要求考 生重点掌握 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几种重要贸易术语(DAT 、DAP、FOB 、CIF 、CFR),以 及在 2010 年通则之下带来的一些新变化和新问题。其中关于“通则的选用”就是 2010 年通则之下带来的新问 题。由于 2010 年通则与以往版本不是替代与被替代的关系,这使得以往的版本的通则并不失效,如 2000 年 通则仍可选用。大纲将此问题特别提出来,也印正了此问题的可考性,考生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2012大纲变化评析

新旧大纲对比

新增考点解读

考点:通则的选用

2010 年通则与以往版本不是替代与被替代的关系,即以往版本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并不失效,合同 当事人仍可以选用以往版本中的术语。但是由于不同版本术语的具体权利义务不同,当事人在选择使用通则 应注意注明具体的修订年份。另外,国际商会已将 2010 年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注册为商标,所以 在选用时要注意加上®符号。当然没有注明®,只写了 2010 年通则,也是可以适用 2010 年通则的。

新增法规解读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10(略)

(2010 年国际商会修订 2011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Incoterms2010 是国际商会根据国际贸易的发展对《2000 年贸易术语通则》进行修改后的版本。该版本适

应了现代国际贸易的新变化和新需求。对于考生而言,掌握 2010 年贸易术语的内容,主要还是了解它到底是 在哪些方面修改了 2000 年贸易术语通则。掌握变化实际就是掌握了全部。因为这个不是全新的东西,仅仅是 修订版本而已。若为司考计,以下的几个方面是需要考生关注的,首先就是对贸易术语分组的变化,其次是 对“船舷”风险的改变,第三点就是对 D 组术语的调整,删除了几个 D 组术语,新增了 DAT 和 DAP 两个 术语。如上三方面就是重点。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2012大纲变化评析

对比 2011 年大纲,2012 年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部分无增删部分,考生按照大纲进行复习即可。但是

需注意 2012 年本部分最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04 年 3 月 20 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 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 年 12 月 27 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该法的出台使以前备考所参考的《律 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将不再适用,考生应注意这一变化。

新旧大纲对比

新增法规解读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2004 年 3 月 20 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 年 12 月 27 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

为了贯彻落实《律师法》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要求,全国律协对《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稿进行了

修改,形成了新《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该法对律师执业基本行为、律师业务推广行为、律师与委托人或当 事人的关系、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行为等都作出了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提升律师行业整 体形象和素质,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提供了依据。该法的出台使以前备考所参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将不再适用,根据新增必考铁律,2012年《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考察分值在3分左右,所以考生在复习时, 应注意这一变化。重点掌握第8、12、27、46、50、51、78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

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 准则。 第三条 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 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

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

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 息除外。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是有关律师保守秘密的规定,根据新法该法进行了调整,增加了泄密的免责事由,

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犯罪事实和信息。

第九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 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

义执业。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是有关执业禁止规定,注意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律

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

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

务。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

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

特长。

第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

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

长。

第二十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

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

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 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

【命题角度分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

特长,但该法明确规定了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只限于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

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 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注意该条没有“等”字,属于完全列举的形式,因此超出该条

范围的广告内容都是有违该法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 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

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 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 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

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委托协议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五条

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 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 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四十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

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 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 费。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是有关拒绝辩护的规定,属于新增内容,注意免责事由。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

第二节禁止虚假承诺 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四十三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三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物。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 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与争议标的物存在经济联系的情形,属于新增内容。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

第四节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

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

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

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

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

人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

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命题角度分析】该条是有关绝对利益冲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禁止的情形:(1)双方代理(2)

前后代理(3)任职回避。特别注意:刑事案件中的小例外。

第五十一条

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

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 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

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

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

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

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 形。

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 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 委托关系。

【命题角度分析】该条是相对利益冲突的情形。同意豁免权情形的对比必须掌握。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

第五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

第六节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 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财产严格分离。 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

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

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

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调查取证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 序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 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

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尊重与合作 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

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 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

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命题角度分析】本法将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概括为六种,只要违反其中之一就构成不正当竞争

行为,对于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为方便记忆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1)诋毁(2)低价(3)回扣(4)暗战

(5)关系(6)特殊渠道

第七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

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

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

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 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八十二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

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

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 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件。 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

统一收取费用。 第八十九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

第九十一条

材料。

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三条

水平。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

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

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

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

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 第九十七条 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

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

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 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九章附则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刑法

2012年大纲变化评析

比较 2011 年大纲,2012 年大纲刑法部分变动很小。从形式上看,篇章结构鲜有改动,仅第九章第一节

名称由原来的“刑罚与刑罚权”改为“刑罚的概念和特征”;从内容上看,只是在第九章第一节有所变动,

删除第九章第一节原考点“刑罚权”新增了一个考点“刑罚的特征”。另外大纲又废除了一个司法解释:199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 年大纲新增了 2 个需要掌握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

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 1997 年公布实施《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以 2011 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对 1997 年司法解释的修改,考生应高

度重视新增和对旧法修改的内容部分。含有修改的条文为:第 2、7、8、9、19 条;含有新增内容的条文为: 第 2、3、4、9、10、14、15、18、20、22、23、24、25、26、27、28、29 条。

《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为全新的司法解释,由

于其为四部委的共同解释,所以应引起重视。

刑罚具有下列特征:

(一)本质上的严厉性

刑罚的属性在于对犯罪人权益的限制或剥夺,这表明它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因为刑罚中的自

由刑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生命刑还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资格刑、财产刑可以剥夺犯罪人 的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这种严厉性正是刑罚区别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本质特征。

(二)适用对象上的特定性

适用刑罚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刑罚是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当然的法律后果,是对犯罪行

为所作出的否定评价。因此,刑罚处罚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犯罪人既是犯罪行为 的实施者,也是刑罚的物质承担者。刑罚既不能适用于动植物和其他非人的对象,也不能适用于违反道德、 法纪和仅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更不能适用于与犯罪无关的无辜者。

(三)根据上的法定刑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仅犯罪需由成文刑法事先做出明文规定,而且刑罚也必须由刑法明文载于

法条。这就意味着,刑法总则要对刑罚的种类作出明文规定。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制裁方法,不能以刑罚 之名适用于犯罪分子。

(四)适用主体上的单一性

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任何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

体和个人,都无权对犯罪人适用刑罚。 新旧大纲对比 新增考点解读 刑罚的特征

新增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 年 1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32 次会议通过,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法释

〔2012〕2 号)

为了使得减刑、假释的相关法律法规能够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激励罪犯改造、维护

监管秩序,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底通过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本规定对 2012 年司法考试重要影响在以下几个方面:减刑、假释必须开庭的六类案件范 围;应当对减刑、假释公示的内容和程序;禁止假释的范围;严格限制各种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条件 和几种从宽适用的情形等。重点掌握第 2、5、6、8、9、14、15、18、19、20、21、23、24、25、26、29条。

制定本规定。 部分为更改部分)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

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 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

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

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 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掌握有期徒刑减刑的幅度。

第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

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 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掌握有期徒刑减刑起始、间隔时间。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 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 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掌握无期徒刑减刑的条件和幅度。

第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

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掌握无期徒刑减刑限制和起算时间。

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

第十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 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 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

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掌握管制、拘役和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的执行刑期

限制。

第十二条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

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 年。

【命题角度分析】注意对于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第十四条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

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 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五条 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

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

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六条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十八条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

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第十九条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4vc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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