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局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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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局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食药监市[2006]63号)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有关问题的请示》(浙食药监法[2005]6l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定性和中药材产地初加工问题

(一)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销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销售中药材,一般是指当地农民(或者药农)自产(或自采、自养)、自销的地产中药材。但对经营户数量、经营规模等没有规定。

(二)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中药材产地初加工”主要是指中药材采收后,经过拣选、清洗、切制或修整等适宜的加工,使中药材不受污染,有效成分不被破坏。 二、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销售人参、鹿茸等滋补保健品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非药品柜台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函[2005]59号)的意见,在商场、超市等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尚未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人参、鹿茸等滋补保健类中药材的,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可依照执行。 有关滋补保健类中药材的品种、范围等问题.我局正在研究,结果另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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