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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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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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民一终字第67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松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 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晋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 陈星亮,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方城县公安局干警,住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

委托代理人刘超峰,男,1978年 6月出生,汉族,方城县公安局干警,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峰,男。

委托代理人孙良超,男,1952年3月出生,汉族,南阳

市啤酒厂退休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枣林村柳林庄。系刘凤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张廷军,男。

委托代理人武云凤,女,1953年10月出生,汉族,南阳市啤酒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张廷军妻子。

上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星亮、刘超峰和被上诉人邢峰的委托代理人孙良超及被上诉人张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廷军与案外人张玉志是战友,1995年3月,张玉志对张廷军说方城县杨楼信用社有高息存款。张廷军即将此情况告诉了同厂职工邢峰。邢峰拿出现金70000元交给张廷军。随后张廷军把加盖方城县杨楼信用社温老庄信用站公章开出的(姓名为邢峰,票号为NO:0029338,存款金额为60000元和票号为NO:0029398,姓名为王运亭,金额为10000元的)存单交给邢峰,存款时间为1995年3月18日。存款期限为6个月。1995年5月方城县公安局接到方城县农村信用社报案,称:该社发现杨楼信用社有虚构的存单,要求方城县公安局立案查处。方城县公安局随即对王华、孙付清涉嫌诈骗立案侦察。1995年7月,张廷军对邢峰说:“听说方城县杨楼信用社的存款不保险,得赶快取出”。邢峰即把存单交给张廷军。张延军把存单通过张玉志交给王华(王晨华)让其取款时,被方城县公安局提取扣押。方城县公安局称:在侦查期间杨楼信用社以盘点对账为名,将存单取走,至今未还。方城县杨楼信用社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又查明:方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犯罪嫌疑人王华(王晨华)的讯问笔录显示:邢峰存单的票号为NO:0029338,存单金额为60000元和票号为NO:0029398,姓名为王运亭,金额为10000元的存单,共实收53200元,存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息4%回扣利息16800元,交给介绍人张玉志。张廷军称是按月息3、75%计息,其中3%的利息在交付存单时转交给邢峰12600元。邢峰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方城县公安局关于孙付清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一案,于1995年6月30日进行初查,2002年10月21日立案侦查,现仍在办理中。方城县杨楼信用社2008年经河南省银监局批准变更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1、邢峰将现金交给张廷军,由张廷军交给张玉志,由原杨楼信用社温老庄信用站代办员孙付清收取存款并出具了加盖杨楼农村信用合作社公章的存单。该存单被方城县公安局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扣押。后因方城县公安局保管不善,导致存单下落不明。本案中原告邢峰虽然未持存单起诉,且第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无存单无法确认存款及公章的真实性,但原告存款和存单真实存在的事实已由方城县公安局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讯问笔录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方城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及证明是行政机关行使调查权过程中的记录,应当能够作为法庭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本案中可以确认邢峰与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杨楼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在存款关系。第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杨楼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证据证实存单的虚假性,因此第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杨楼信用社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应当承担存款的兑付义务。根据证人王华(王晨华)、孙付清、张玉志及张廷军的证言及陈述,在交付存单时确实存在提前付息现象。王华、孙付清证实预付利息 16800元交给了张玉志,张玉志通过张廷军转交给原告邢峰12600元,虽然邢峰未予认可,但提前付息的事实能够认定。数额应为最后转交人张廷军陈述的12600元。此12600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第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按本金57400元及利息向原告邢峰承担兑付义务。利息自1995年3月 18日至9月18日期间按月息7、5%计付,自 1995年 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张廷军未使用邢峰存款,不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过失,但并未收到及使用原告存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支付给原告邢峰现金5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3月18日至 9月18日6个月期间按月息7、5%计付,自1995年9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廷军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不承担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保全费730元,原告邢峰负担730元,第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610元。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1、原审仅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证明确认丢失的存单系上诉人所开具的系证据不足且采信证据不当;2、方城县公安局应承担返还存单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方城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存单确系信用社的代办员孙付清所开,存单被信用社借走,公安局无责任。

邢峰、张廷军答辩称:存款真实,存单确实存在,但被公安局扣押,后不知下落,原判信用社付款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邢峰和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存在存款关系;2、若存在存款关系,谁应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中直接证据的存单虽丢失,但根据被上诉人邢峰、张廷军及证人张玉志陈诉的事实和方城县公安局提供的扣押存单证明以及犯罪嫌疑人王华、孙付清的询问笔录等间接证据可以认定邢峰交付现金,方城县杨楼信用社出具存单的事实,上诉人诉称认定方城县杨楼信用社所出具存单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提供证明存

款关系不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存单虽丢失,但方城县公安局的扣押证明中明确显示丢失存单的编号、金额,同时鉴于存单编号的唯一性,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能力也有条件就是否与邢峰存在存款关系进行举证,然而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直以未见到存单就无法确认存单真伪及存款真假为理由进行推诿,消极履行举证责任,应视为其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故应认定邢峰与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关系成立,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承担兑付义务,方城县公安局不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方城县公安局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荣 敏

审 判 员 车 向 平

审 判 员 张 南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艳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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