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平安综合保险条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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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平安综合保险条展

家庭财产综合保险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范围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可以承保的家庭财产包括被保险人自有的,座落于本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为本保险标的: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二)室内财产: 1、室内装潢;

2、家具及其它生活用具; 3、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4、衣物和床上用品。

第三条 下列家庭财产不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五)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和出租用作工商业的房屋;

(六)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七)不属于国家建筑规定钢结构,钢、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合结构以及砖木结构的其它结构房屋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

(八)其它不属于第二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见释义1)、爆炸(见释义2);

(二)雷击(见释义3)、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它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它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居人、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见注释4); (二)在房屋内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它放射性污染; (四)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抢; 第七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因地震(见释义5)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因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或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自燃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四)行政、执法行为(见释义6)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五)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八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保险金额的确定: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房屋保险金额,房屋装修保险金额,以及家用电器、服装、家具、床上用品保险金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的交纳方式可以为趸缴、期缴。

第十三条 约定期缴保险费的,在交纳了首期保费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交纳余期保险费,自期缴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天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时需扣除欠交的保险费。投保人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的,则本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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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发生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地址等重要保险事项的变更,或者发生任何可能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及时通知公安、消防等部门、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理赔申请书;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四)发票(或其它保险人认可的财产证明)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理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 1、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2、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二)室内财产的赔偿计算:

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在分项目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赔付。

(三)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对于保险人采用实物赔偿或者实际修复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的,被替换的受损保险标的归保险人所有。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先向第三者索赔。如果第三者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对应分项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生效。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它保险合同及 本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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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它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为各项受损保险财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 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

若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保险人对于费用的赔偿金额也以同样的比例为限。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本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保险费后,退还投保人剩余保险费。

释义 1. 火灾

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2. 爆炸

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它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3. 雷击

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4. 重大过失行为

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一般人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5. 地震

指地壳发生的震动。 6. 行政、执法行为

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家庭财产保险附加使用扩展条款

一、 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扩展承保的家庭财产为被保险人自有、使用或保管,座落于本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内的下列家庭财产为本保险标的: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厨房配套的设备等); (二)室内财产: 1、 室内装潢;

2、 家具及其它生活用具; 3、 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4、 衣物和床上用品。

投保人就以上各项保险标的可以选择投保。

但由于在本保险单所载明房屋地址内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 理赔申请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保险凭证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理赔申请书;

(如家庭财产为非被保险人自有的,需要家庭财产所有人与被保险人在理赔申请书上签字确认) (三)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四)发票(或其它保险人认可的财产证明);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理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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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盗抢保险

一、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限内,主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标的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经公安部门确认的盗窃或抢劫造成的丢失、损毁,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无明显痕迹的盗窃、窗外钩物; (二)门窗未锁遭盗窃;

(三)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同住人员、寄宿人员的盗窃。 三、赔偿处理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保护好现场,并同时通知保险人;

(二)在被保险人报案30天后未能侦破,并由被保险人出具盗窃事故说明、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它单证后,保险人给予赔偿;

(三)保险人赔偿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财产,已经领取的保险赔款必须退还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的财产的损毁部分给予赔偿;

(四)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贰佰元。

四、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此页内容结束)

家庭成员意外伤害保险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为年龄在6个月至65周岁(见释义1)、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所称被保险人,其意义包括列名被保险人及附加被保险人:

(一)列名被保险人指本保险契约所载明的被保险人本人。 (二)附加被保险人指下列家庭成员(见释义2): 1.列名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

2.与列名被保险人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同居的亲属。 第三条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它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

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见释义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它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它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障内容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每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4),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

保险人对于本保单的责任不因主被保险人身故而影响对于其它附加被保险人的责任。 第六条 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每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受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按本条款第七条约定给付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第七条 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每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见释义5)时,仅给付其中较严重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照合并后较严重的标准给付,但应扣除前次残疾在本《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赔偿金。 第八条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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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未经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并一致同意后,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合同上载明。

第九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1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年龄申报义务

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见释义16)。 第十一条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宜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职业或者工种变更通知义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退还变更前后职业或工种对应的未满期保费(见释义17)差额;其危险性增加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增收变更前后职业或工种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差额;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如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的次日零时起终止,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若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不在拒保范围内但其危险性增加的,保险人按其原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 第十三条 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四条 其它内容变更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它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若被保险人已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保险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若于本合同成立后,因结婚或有子女出生或有符合第二条被保险人的定义的,投保人须于三个月内通知本公司,逾期本公司对该人不负承保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受伤害程度;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见释义18)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六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19)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理赔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境外出险除须按以下约定提供相应索赔申请文件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第十七条 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正本或其它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4)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第十八条 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正本或其它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4)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其它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本保险条款所列的材料后,应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上述请求后30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保险金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结果并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

居家平安综合保险条展

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合同的解除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合同的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可于保险期间内至少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退保,本保险合同将于书面通知上载明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同的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此页内容结束)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条款是主险合同的附加险条款。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 投保人:与主险合同规定一致。 (二) 被保险人:凡持有效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受益人

本附加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障内容

第四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事故为直接原因导致伤害而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见释义1)进行必要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实际支出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见释义2),在本附加条款该被保险人对应的保险金额内,对超过免赔额的部分按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具体的

免赔额、给付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所载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当被保险人住院治疗跨两个保险年度时,保险人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日当年度本附加条款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本附加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整容、整形手术或其它任何医疗行为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发作导致的伤害;

(9)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见释义3); (10)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1)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2)恐怖袭击;

(13)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14)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

(15)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第六条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 (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4)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见释义4)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5)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5)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释义6)、跳伞、热气球运动(见释义7)、攀岩运动(见释义8)、探险活动(见释义9)、武术比赛(见释义10)、摔跤比赛、特技(见释义11)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但被保险人作为专业运动员从事其专业运动期间除外;

(6)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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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12)期间。

(本条责任免除适用居家平安综合保险条款)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13)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理赔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理赔申请书;

(2)保险单正本或其它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完整的门、急诊病历; (5)出院小结;

(6)住院正式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帐单;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它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及资料。

释义

1. 医疗机构

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2. 必需且合理的实际医药费用

是指由医生或医院根据被保险人病伤或伤情,实施必要的医疗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台澳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是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3. 猝死

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意外的死亡。 4. 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当地政府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当地政府机关)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当地政府机关)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当地)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当地政府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 5.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当地政府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6. 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7. 热气球运动

指乘热气球升空飞行的体育活动。 8. 攀岩运动

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9. 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1. 特技

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2.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3. 保险金申请人

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它自然人;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14.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15. 家庭成员

指与被保险人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并居住在一起的成员。 16. 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及各级分支机构。 17. 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18. 肢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19. 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20. 未满期保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21.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附件一: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给付

残 疾 程 度

第 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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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 疾 程 度

给付一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级 上缺失的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 上缺失的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 上缺失的

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 上缺失的

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 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 需他人扶助的(注4) 第 二 级

九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 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 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 十手指缺失的(注6)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 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 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 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 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 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 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 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着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着障碍的 (注12)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 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 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 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 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 三 级

第 四 级

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阶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着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着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此页内容结束)

第 五 级

第 六 级 第 七 级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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