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规划行政许可):提供规划条件与核发规划许可证可以同时进行(200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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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
(规划行政许可)
提供规划条件与核发规划许可证可以同时进行
发表时间:2007-12-29 14:07:00 阅读次数:351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际上是一种判断行为,判断的内容是,建设单位准备建造的建筑物的用地面积、位置以及规划条件,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的话,就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否则,就不发。
然而,杭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却认为,规划部门审查规划条件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以同时进行,而不是必须首先审查规划条件符合规划,然后再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杭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良等15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陈国良,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3号。
诉讼代表人鲁金富,男,194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70之1号。
诉讼代表人卢张荣,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23号。
诉讼代表人沈文昌,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368号。
诉讼代表人孔祥标,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330号。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规划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阳作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云军,杭州市规划局之江旅游度假区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工作人员,住杭州市上城区永昌坝。
原告陈国良等15人诉杭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已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杭西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陈国良等15人不服,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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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4日、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陈国良等15人的诉讼代表人陈国良、鲁金富、沈文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任云军,被上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卢张荣、孔祥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朝镖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规划局于2005年7月22日向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核发(2005)年浙规用证010600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内容为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用地项目名称之江R21-05地块,用地位置之江度假区,用地面积57800平方米。
原判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因之江R21-05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前期开发建设需要,向被告杭州市规划局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交了建设项目定点、规划设计条件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之江R21-05地块开展政府储备土地前期工作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05]599号)、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通行证等材料。被告经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于2005年7月22日向第三人核发了(2005)年浙规用证010600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原告陈国良等15人宅基地均在该之江R21-05地块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核发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06年11月13日向浙江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31日,浙江省建设厅作出浙建复字(2006)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该法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和前置法定文件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在实施拆迁安置时,市计划部门应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据此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体适格。本案中,被告作为杭州市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部门,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国家批准的立项文件,核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行为并不超越被告的职权范围。本案被告根据城市规划将配套的市政公建及绿化用地要求纳入该储备地块,统一平衡考虑,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陈国良等15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杭州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许可证中许可的面积为57800平方米,与立项文件和国土局的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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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确定的面积不符,亦与规划图确定的面积不符。被上诉人没有审查规划设计条件,第三人在申领许可证时甚至没有提供建设项目勘设红线图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成果或总平面布置图和批复文件。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没有征求上诉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程序上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的(2005)年浙规用证010600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答辩称,答辩人依据第三人的许可申请,在审查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后,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中关于核发土地储备项目前期阶段《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遂予发证并无不当。本案讼争项目系土地储备项目,是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所核发许可证主要用于前期土地整理,答辩人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出发,将配套的市政公建及道路、绿化用地纳入该储备地块统一平衡考虑,并无不当。规划依此予以控制,与计划部门的立项本身并无矛盾,也不存在缺失规划设计条件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庭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当庭提交了三份证据:1、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同意之江S3-02、C2-02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复函》(杭发改投资[2007】605号)。2、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7年8月7日作出的《关于同意之江C5-0 1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复函》(杭发改投资[2007]696号)。3、杭州市规划局于2005年7月22日核发的(2005)年浙规定字01060030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证据1、2用以证明案涉S3-02、C2-02、C5-01地块的建设项目已具有了立项批准文件。证据3用以证明杭州市规划局在核发被诉规划许可的同时核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对证据的质证、辩论意见与一审一致。针对杭州市规划局提交的新证据,上诉人认为,证据1、2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同时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属绿色通道建设项目,勘设红线和用地许可可同时发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6关于之江R21-05地块项目建设用地的预审意见,并非被上诉人作出规划许可行为的法定必备文件,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不当,特此指正。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虽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但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已得到补正,证据3能够证明杭州市规划局因案涉建设项目在作出被诉规划许可的同时核发了选址意见书、核定了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故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确立了杭州市规划局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争议行政行为的职权。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杭州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杭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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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而针对案涉建设项目,杭州市规划局根据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扩区西北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二)市规划局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根据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1个月内作出批复,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1年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市规划局应在2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用地单位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前期储备开发的需要,于2005年7月19日持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发改投资[2005]599号《关于同意之江R21-05地块开展政府储备土地前期工作的批复》,向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定点,并同时递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表,但杭州市规划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许可时,缺失C5-01地块、C2-02地块、S3-02地块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亦未未按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但鉴于案涉建设项目因被确定为绿色通道审批项目,核发勘设红线及提供规划条件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进行,且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已依法取得了本案所涉地块的全部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故对上诉人要求撤销(2005)年浙规用证0106003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寿凯迎 代理审判员 李 洵 代理审判员 王银江 书 记 员 金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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