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性自主权理论的发展历程综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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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性自主权理论的发展历程综述(上)

王竹 四川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注:本文原文发表于《判解研究》2005年第3辑,此文本对2005年的资料进行了补充,相关观点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和补充。

本文以《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 [1]民法学界对性自主权的确认和保护相关研究为主线,兼顾性骚扰、涉性刑事犯罪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上以及人权领域的性权利研究,试图梳理出我国学界性自主权理论的发展历程。限于文章的主题和篇幅,本文没有深入分析学者对于同性恋等少数性现象(minority sexuality)的研究,另外也未完全涵盖被民法学者引用的其他社会科学领域,如哲学、伦理学和社会学,对于性问题的研究成果。

本研究的方法主要是文本分析,笔者在写作过程中尽量保持中立态度,不歧视任何关于性问题的研究成果中蕴含的性取向。除特别必要作解释和评论之处,尽量引用原文或者精炼体现原作者思想,试图对我国相关研究进行一次比较详细、完整的客观反映。文章最后一部分是对我国性自主权理论的发展历程中反映出的规律、问题的总结和对下一步研究的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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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研究收集资料的范围主要是各种法学学术期刊、专著、专业性报纸、连续出版物、教科书、学位论文和法学词典;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部分直接从权威学术网站(如中国民商法律网、中国法学网等)获取的重要学术资料也被纳入本研究范围。笔者总共收集到与性自主权有关的各种学术资料近300篇(本),其中2002年之前的绝大部分资料使用的是“贞操权”的称谓,因此本文在对这些资料分析的中也将沿用“贞操权”的称谓。按照这些资料公开发表的年份 [2]对这些资料进行顺序排列后分析发现,我国民法理论关于性自主权的研究始于80年代中后期,以重大理论成果和重要理论观点的提出为标志,从时间上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五个阶段:

一、研究空白期(1991年之前)

我国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了婚姻自由,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了婚姻自主权,但都没有规定与性有关的人格权,因此从立法层面讲,我国贞操权研究在立法上的就先天不足。而在我国传统观念中,性交往往与淫欲是相提并论的,除了繁衍后代之外,任何目的的性交都是邪恶与罪孽。在这样背景下,尽管有学者认为“性为纯个人的事”,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不但没有因为其“个人属性”而出现人格权法上的研究,反而“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这一问题也仍是社会科学研究的禁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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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年代中后期,有学者开始在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研究中提到贞操权这个词汇,并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该适用于侵犯贞操权行为的争论 [4]。有学者持肯定说,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够广泛,不足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扩大适用于侵犯贞操权等行为 [5],也有学者持否定说 [6],认为除《民法通则》第120规定的四种权利之外,“侵犯其他人格权的行为,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7]。遗憾的是这些文章并未涉及到对贞操权本身的讨论。

改革开放后我国第一部《法学词典》将“贞操”等同于“贞节”,即“旧指女子不失身或不改嫁” [8],另外两部随后出版的法学词典也作同样解释 [9]。尽管同期也有法学词典区分了贞操义务和贞节

[10],但对贞节的定义占据了主流,甚至直到1997年还有法学词典在沿用这个定义 [11],可见影响之深。1988年出版的我国较早一部人身权著作——孟玉先生著《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没有提到贞操权的概念 [12],1990年出版的佟柔教授主编《中国民法》 [13]也没有提到贞操权。梁慧星教授在其1988年出版的《民法》中,对传统民法上的人格权进行了列举,没有包括贞操权 [14];另外在他1989年出版的《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列举的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人格权仅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和信用(第12、823、824条)” [15],没有涉及到与贞操权相关的《德国民法典》第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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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可以说在90年代之前,我国民法学界关于贞操权的研究还基本上处于空白阶段。

二、贞操权概念的提出和初步研究(1991-1993年)

(一)社会意识的进步

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口研究所在1991年10月进行了一次全国范围内的夫妇生活抽样调查,该调查的研究报告认为:“妇女主体意识不断崛起中,在性方面的自主权有了显著的提高,妻子在性生活的自主权方面与男性趋于平等。” [16]这表明,伴随着改革开放后10年我国社会的巨大发展,人们的性观念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因此“妇女自我决定的性、生育的价值、对自身身体拥有的权利等性研究才得以突破。” [17]这是我国社会性意识积极进步的表现,也是贞操权理论提出的社会意识基础。

(二)贞操权理论的提出

1991年出版的张俊浩教授主编《民法学原理》从人格权角度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贞操”和“贞操权”的法律概念,并在人格权体系中将贞操权归入精神性人格权中的尊严型人格权,与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精神纯正权和信用权并列 [18]。该书在我国第一次提出了“贞操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要求”、“侵害贞操权的主要样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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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强奸”、“民事救济手段与自由权的救济相同”等观点,在理论上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该书第157页注释1还提到了关于侵害贞操权的间接损害,即对配偶名誉权的侵害和侵害未成年人的贞操权间接损害其父母或其他近亲属问题,具有很强的理论前瞻性。

该书作者认为宪法、婚姻法、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肯认了 贞操等人格权” [19],但后文分析时又认为:“贞操是不为婚外性行为操行”、贞操权是“自己的贞操不受玷污的人格权,亦即不允许他人与自己实施婚外性行为的权利。”前后对比可以看出,作者尚未明确区分出与性有关的人格权和身份权。笔者以为,这可能与该书作者并未承认婚姻自主权的人格权地位有关 [20]。但瑕不掩瑜,尽管该书关于贞操权的篇幅很小,却开创了我国民法学界对贞操权研究的先河。

(三)“性自主权”称谓的提出

在这一时期,有学者在批判“西方世界的性自由”时提到了性自主权的概念,并认为根据“社会主义性道德的要求”,性关系和行为必须完全出于双方的自觉自愿,“性行为的自主权是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强行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是对不自愿者性自主权的侵犯 [21]。另外有学者还提到,“男女有平等的性的自由权利,性关系是夫妻双方真诚相爱、专一严肃、欢悦结合的行为。” [22]但也学者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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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自由时认为,婚姻自由的基本要素可以分为意志自主权利、人身自由权利和性自由权利三项 [23],尚未能将性自由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处理。值得一提的是,尽管这个时期“性自主权”的称谓并不具有具体的人格权内容,在理论上有较大的争议,甚至纯粹是一种文义的表达方式,却实实在在的是作为人格权的称谓被提出,这为10年之后的“贞操权”改名“性自主权”作出了有益尝试。

(四)这个时期的其他研究进展

这个时期,有学者提出了贞操权的“双重纯洁说”,认为“贞操权是主体维护和决定其身体、精神的纯洁的权利,纯洁性是其权利的客体。”“纯洁性这一贞操利益实际上是主体满足其社会评价需求的要素。” [24]该学说注意到了性纯洁这一贞操权的核心表面价值,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其局限性在于过分强调身体和精神的双重纯洁性,而没有注意到贞操权的性自主本质。在性自主的保护方面,已经开始有学者从侵权行为法角度提出,侵害贞操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失赔偿和精神创伤的抚慰金赔偿 [25]。 有学者在探讨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谈及了贞操权 [26],在某种意义上讲,这表明部分学者已经接受了这一学理概念,否则作者不会在一个不直接讨论贞操权的文章中顺带提及。还有学者在借鉴国外立法例基础上,提出应该通过概括式和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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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相结合的方法,一方面规定一般人格权,另一方面对贞操权等人格权采用列举的方式,给予特定保护 [27]。这个时期的法学词典开始出现贞操义务是“专一的性生活义务” [28]的提法,但大部分法学词典还在沿用贞节和贞操义务的概念 [29]。

总的来说,这个时期的理论研究,初步提出了贞操权的相关理论,为此后的研究开创了新的理论领域。但囿于当时的人格权理论缺位,大部分学者将贞操权包含在婚姻自由中,并将身体和精神的“纯洁”混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三、学理研究阶段(1994-1999年)

1995年,我国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了我国首例因婚内强奸行为而引起的故意伤害致死案。当地妇联组织针对该案组织开展了“男女性自主权是否平等的大讨论”,得出了“妻子同男子一样也有自己的性自主权”,夫妻“之间的性权利是平等的,谁也不能强加于人”的结论,具有很强的进步性,这可以说是我国社会意识层面对于性自主权较早的一次社会讨论 [30]。

(一) 人格权法和侵权行为法上的研究

从时间上,这个时期人格权法和侵权行为法对该问题的研究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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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格权法新论》与人格权法上研究的展开(1994-1995)

(1)以《人格权法新论》为代表的理论成果(1994)

作为我国人格权法研究的里程碑,1994年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明确提出贞操权应该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该书第二编“具体人格权”单独设第十三章“贞操权”,分五节用26页的篇幅 [31]详细分析了“贞操权”的相关问题。该书对贞操权的历史演变、法律调整、贞操和贞操的概念、侵害贞操行为的特点、认定和民事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总结了自贞操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在中国民法学界被提出后到1994年的研究成果,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详细的阐述,论证了贞操权是一种独立人格权,而非身份权或从属于婚姻自主的基本观点,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为后来的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相较于之前的研究成果,该书对于贞操权的研究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了较大的理论成果:

1、通过对贞操概念历史演变的分析,得出了“社会主义贞操观既要保留传统的合理的观念,也要符合社会主义新时期的要求” [32]的科学结论,为此后民法学界的贞操权研究取掉了“封建遗毒”的标签,无疑是极大扩展了理论空间。

2、通过对国外立法例(主要是德国立法例)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的介绍和借鉴,第一次提出“在今后的民事立法特别是民法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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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过程中,将贞操权列入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33],为理论研究向立法实践的指明了方向。

3、提出“贞操问题往往与整个民族的观念相关联” [34],注意到了我国传统文化对于性问题的关注,首次将“民族性”和“社会性”引入了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贞操权确认和保护体系的研究工作。

4、针对“婚姻义务说”和“双重纯洁说”的局限性,提出了贞操概念的“三位一体说” [35],该理论作为通说指导了此后10年我国的贞操权研究。

5、通过贞操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对比分析,得出了“贞操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的结论,有力的反击了当时的“人格权否定说”和“身份权说”,为建立科学的贞操权确认和保护体系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6、该书还从侵权法角度,详细的讨论了侵害贞操权行为的特点及其认定,侵害贞操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责任特点,分别对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进行了讨论,具有很强的方法论意义,为此后的侵害贞操权民事责任研究构建了基本的理论框架。

另外,该书还有很多具有思想性的观点,例如“公民不得滥用贞操权”、“贞操权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侵害贞操权主体的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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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和间接性”、“夫妻关系的缔结,是以双方放弃性自由权利为代价的”、“贞操权本身就仅仅是保有性自由而获得内心快乐体验的权利”、“精神损害赔偿” [36]等,都是后来学者研究的热点和重点问题。

同年,《中国法学》发表了《论贞操权及其侵害的民法救济》一文 [37],这是我国第一篇以“贞操权”为题目的学术论文,具有极大的开创性意义。该文提出了后成为学界通说的贞操权三大内容:保持权、反抗权、承诺权,并提到了未成年男子的性权利保护问题,是对《人格权法新论》中贞操权内容的有益补充。

可以说,《人格权法新论》和《论贞操权及其侵害的民法救济》一起,首次对贞操权的确认和保护进行了体系化的研究,将我国民法对贞操权作为一种独立人格权的认识和研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并为此后的研究提供了较为理想的理论框架,开创了我国贞操权研究一个崭新的时代。

(2)理论研究的进一步展开(1995)

在《人格权法新论》的基础上,有学者通过对国外立法史的详细考证后认为,作为一种精神性人格权,贞操权的发展和确立经历了古代习惯法、古代成文法和近现代法三个阶段,大约在公元前数世纪,才出现了贞操权的内容,而现代法上贞操权是以1900年《德国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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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的颁布实施为标志的 [38]。这为纠正和理顺80年代末我国学界对于贞操权在国外的存在和发展历史的谬误提供了有力证据。

更多学者开始响应应该补充规定贞操权的建议 [39],还有学者在研究民法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时,特别提到不得滥用贞操权利的看法 [40]。另有学者还对中美两国“对妇女的暴力侵犯”问题进行了比较法上的研究 [41]。

这个时期的教科书大部分都中规中距的按照《民法通则》的体例编写人格权部分,也有教科书对贞操权是否是一项独立人格权持观望态度,认为“在民法理论和一些国家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贞操权也是人格权的内容,我国法律是否确认上述权利,尚待探讨”

[42]。

2.《人身权法论》与侵权法上研究的展开(1996-1999)

(1) 理论再上新台阶(1996)

1996年杨立新教授《人身权法论》的出版 [43]将贞操权的研究水平在此提高到一个新的境界,该书的主要贡献是:

1、提出了贞操概念的“性纯洁品行说”,认为“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具有丰富的内涵。“贞操的实质是公民的性自由”,对自己性利益的支配“最基本的内容是保持其性纯洁”,“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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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于自己对于性利益的选择和支配,而获得自身的幸福和快乐”

[44],这样就在理论上摆脱了身体和精神的双重纯洁性要求,更加接近于问题的实质。

2、提出“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 [45],进一步推动了建立科学的贞操权理论,为此后的民法典人格权法起草过程中,确立贞操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3、提出我国贞操权之所以难以建立完善的确认和保护体系,“根本原因就在于立法者对贞操权的法律保护还缺乏必要的认识,尤其是没有从侵权法的角度对贞操权的保护进行深入的研究” [46],为此后的理论研究工作指明了方向。

4、该书对德国立法例、日本判决和我国台湾地区1954年第677号判决和1957年台上字1877号判决进行引用,证明尽管在学说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但在实务上,对侵害贞操权应予以民法救济,则是一致的见解。” [47]这就避免了学界的理论争议影响司法裁判对贞操权进行保护的尴尬,具有很强的司法实践指导意义。

同年,姚辉教授在其博士论文《论人格权》中提到“贞操权是以贞操中客体,以人对其性的利益的享有和支配为具体内容”的人格权

[48],“确为其他人格权种类难以涵并” [49],是公序良俗原则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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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道德领域的具体化 [50],并确认1996年“之前未见到司法实践”

[51],可以说是对当时贞操权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真实写照。 有学者在对前人研究成果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比较的基础上认为:《人格权法新论》中提出的“三位一体说”观点不妥,因为所谓“贞操的心理因素”从其外部无法判断,且贞操的遵行与否,属于隐私内容,他人无权过问。所谓“贞操的法律因素”,因其是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所以也无须言明 [52]。这种反思对于寻找贞操权的本质内涵有一定的思辨意义。

(2)贞操权理论在学界逐渐得到认同(1997年)

到1997年,更多的学者认识到我国现行的人身权法律制度缺乏贞操权的内容,人格权中应该包括贞操权 [53],有学者从“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完善和对人权的进一步重视”角度出发,认为“在实体法中对公民的隐私权、贞操权等人身权作出明确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也将是必然的。” [54]

张俊浩教授主编的《民法学原理》在1997年迎来了第一次修订,该书贞操权部分仍然保持了短小而独立的叙述体例,并慎重的增加“贞操权不但受到民法的保护,同时我国刑法从来确认强奸为重大犯罪” [55]。这个论断实际上已经超越了贞操权是否应该受到民法保护的问题,在贞操权的民法保护上,具有重大的确定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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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关注的是,在民法教材方面,1997年出版的司法部“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民商法系列,采用《人格权法》和《侵权行为法》单独成书的体例。该系列教科书的《人格权法》第一次作为教材,较为详细的介绍了贞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和贞操权在侵权行为法上的保护的相关理论 [56],该系列教材的《侵权行为法》相应的对“侵害贞操权”相关内容进行了阐述 [57],这就为相关理论以教学方式传播到我国高等学校课堂,为法学专业的师生学习相关理论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也标志着贞操权的教学进入了有一个新时期。

(3)1998年对贞操权的侵权法研究

杨立新教授的《侵权法论》于1998年出版。该书简要的从人格权角度对贞操和贞操权进行了阐述,着重对于侵害贞操权的民事构成和民法救济方法进行了分析 [58]。作者提出“在法律适用上,司法者应当从最根本的立法原则出发,依据宪法原则和刑、民立法的宗旨,寻求解决方法”。“人民法院不应囿于法无明文规定不能处理的偏见,大胆实践,勇于探索,依据立法原则作出判决”,并针对强奸犯罪的特点,从程序法角度提出“对贞操权的侵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刑事罪犯的赔偿责任”的思路 [59]。

张新宝教授在1998年修订《中国侵权行为法》时认为,“就其本质而言,对他人的性之侵害,也是侵扰他人身体的行为”,“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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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同意而接触、抚摸他人性器官和与性欲、性感相关的器官的行为等,均属于对他人人身(身体)的侵扰,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60]。笔者分析,这种认为侵扰他人身体可以涵盖侵害贞操权的观点,可能是受到了欧洲刑法实践的影响。有学者考证,意大利刑法最初并未规定强奸罪,因为他们对强奸行为加以惩罚是通过保护人身自由权和身体健康权的条款实现的,虽然在八十年代的刑法修改中增设了强奸罪,但事务中很少援引 [61]。但是张新宝教授还提到了“对他人的性器官、性意志的侵害”,如果“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重合”,“行为人不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区分了对“性器官”和“性意志”的侵害,从某种意义上讲,也表明侵害贞操权不能够完全被侵害身体权所全部涵盖 [62]。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张新宝教授提出“在存在婚姻关系或者其他形式的性伙伴关系(如未婚同居)的情况下,应当一般的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这样的同意,但是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明确表示结束此等关系的,另一方进行强迫,则可能构成侵权。” [63]这种观点开启了协调作为人格权的贞操权和婚姻中同居义务很好的思路。另外,该书提到“构成要求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64],这也将侵害贞操权的主观过错放宽到了重大过失,实际上是适用于间接和因不履行作为义务而侵害他人贞操权的情况,具有较大的理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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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精神损害角度研究贞操权仍然是学术热点 [65]。有学者还进一步提出,离婚非财产损害中的精神损害包括对贞操权的损害 [66],在已有研究基础上又进行了完善。另外也有学者沿着人格权保护的思路在继续探讨 [67],还有学者尝试着构建夫妻性权法律制度 [68]。在法学词典方面,有词典单列了“贞操权”词条,认为独立的人格权,体现的是人身、精神的纯洁性,主要是性纯洁,并认为“我国似有确认之必要” [69],在原有体系上又进了一步。

可以说,从侵权法角度对贞操权的研究在1998年进入高潮,侵权行为法学界两位著名学者对于贞操权保护的不同认识,直接影响到了后来在人格权法和侵权行为法领域对该问题的研究取向,对于贞操权进行民法保护的观点也逐渐的形成了“直接保护说”和“间接保护说”两种学说。

(4)1999年:理论研究在继续

应该看到,二十世纪的最后一年里,我国社会对于贞操权还是一种迟疑态度。尽管1999年初,我国最具有号召力的女性节目《半边天》中女性形象已经摆脱了作为社会的配角或者男人的附庸的倾向,成为具有独立品格的、有主体价值观的、呈多元化趋势的社会形象。该栏目当年播出了有关“女人是床上用品”、“贞操权”等社会现象的独家点评 [70],体现了社会性观念逐渐开放的一面。但是,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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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在北京召开的中国性学会第三届学术年会,从事后学者对会议的评论来看,对于“性权利平等的推广丝毫没有进展” [71],“反而有后退势头” [72]。会上,甚至还有学者“特别推崇我国南宋时期程朱理学所提倡的‘贞操观念’和‘妇道精神’”,认为“以孔孟为代表的儒家思想能流传千古,是因为对性作出合情合理的、科学的定论”,因此“教育青少年的最有效和最有力的思想武器就是西方的原始基督教精神和中国的儒家文化” [73]。这些保守的理论也从侧面反映了在我国确立贞操权为独立人格权可能面临巨大社会意识障碍的现实,为此后“贞操权”的改名埋下了伏笔。

同年,有学者从历史回顾的角度探讨了贞操权受到民法保护的过程 [74],还有学者从男性角度进行反思,认为“我们不单要强调妇女的性自由权,更必须同时反思几千年来男性所承受的事必“坚强勇猛”的父权枷锁。” [75]并提出了对婚内强奸案件以“调解”为本的法律改革思想 [76],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总的来说,这一年在贞操权理论上没有太多的研究进展。

(二)性骚扰研究的第一个高潮(1998-1999年)

1998年到1999年,学界对性骚扰的研究迎来了第一个高潮,这主要得益于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陈癸尊先生向立法机关提交的性骚扰立法议案。1998年10月,陈癸尊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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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时第一次提出应该对增加利用职务之便对病人进行性骚扰的惩处条款,此举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陈癸尊等32名代表正式提交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反性骚扰法》的议案 [77]。这些立法建议大大推动了学界对于性骚扰问题的研究,有学者总结了当时全世界性骚扰的现状与研究,介绍了研究性骚扰问题的四种模型,即自然生理模型论、组织机构模型论、社会文化模型论和性别角色溢出模型论,并对我国已有研究成果进行了总结 [78]。

(三)婚姻法修改前的理论争议(1995-1999)

这一时期的另一个与贞操权有关的研究动向是婚姻法的修改。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婚姻法》的决定;1996年11月,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立;到1997年12月,《婚姻家庭法》草案试拟稿第四稿完成 [79]。作为一个阶段性学术总结,李银河、马忆南主编的《婚姻法修改争论》记录了这个时期的主要争议。该书第四部分刊载了杨立新、李银河、蒋月等著名学者的文章,对“配偶权、夫妻忠实义务、婚外恋”进行了讨论,总体来说严格区分了作为身份权的同居义务和作为人格权的贞操权,但也有学者对此有混淆,例如,有学者虽然明确提出“婚姻自由不等于性自由”,但认为“所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一方侵害另一方贞操权的问题,那么也就当然不存在丈夫在婚内是否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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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强奸罪的理论困惑。” [80]遗憾的是,这种混淆的思路在后来的理论界中还数次的被提出,对确认贞操权为独立人格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四)阶段总结

从1994年《人格权法新论》的出版到1999年底,我国贞操权研究开始进入正轨,人格权法和侵权法上的研究从时间上总体分为两个阶段。前半期(1994-1996年),尽管学者在《人格权法新论》贞操权部分的基础上进行了更加广泛的研究,但总体上并无重大突破;后年期(1996-1999)以《人身权法论》的出版为起点,经由两位侵权法专家的争议进入高潮,将贞操权的研究提高了一个较高的层次。对于性骚扰和婚姻法修改相关问题的研究则贯穿于这两个阶段,对理论研究起到了促进作用。总体来说,这个时期在司法实践上,并未出现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例,因此理论上也难于获得付诸实践的机会,这似乎也意味着,下一个研究阶段,必然是以偶然但典型的案例为起点的。

四、司法实践阶段(2000年-2002年)

(一)典型案例促进理论研究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4rjm.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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