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撞伤不如撞死”问题浅析-高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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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车辆的占有率和使用率日渐上升,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发生频率也随之升高。而现今的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和赔偿数额等方面的规定相对于实践中不断涌现出的新的问题来说,显得有些力不从心。由于法律给民众的价值导向错误造成了实践中的撞伤不如撞死情况的发生。这种情况的发生显然有悖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因此有必要对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等规定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并提出完善的方案。

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提出了撞伤不如撞死问题在实践中发生的案例,第二部分就该案件发生的从理论上进行了分析,第三部分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提出了对于现行法律的完善意见,第四部分对于全文进行了总结。

关键词:交通事故;二次碾压;责任认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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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With the rapid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recent years, growing share and usage of vehicles, with the incidence of traffic accidents has increased. Curre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traffic accident of responsibility and compensation in the amount of provisions relative to the emergence of new problems in the practice, seem a bit weak. Value-oriented error of law to the people because of a hurt in practice than killed from happening. This is clearly contrary to ideas of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There is a need for the exis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for traffic accident responsibility and compensation provisions of the in-depth analysis of existing problems, and to submit a comprehensive plan.

The full text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part I first raised the issue of injuries than killed cases that occur in practice, part II in respect of the cases analysed in theory, part three from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levels proposed for the present perfect views of the law, part IV summarizes the full text.

Keywords: traffic accident; second rolled; responsibility; compensation

II

目录

一、案例解析 ···························· 3

1.“撞伤不如撞死”案例介绍 ····················· 3

2.案件的争议焦点 ·························· 3

二、交通事故中“撞伤不如撞死”案件的法理分析 ·········· 4

1.肇事者的行为定性 ························· 4 2.“撞伤不如撞死”案件发生的原因 ·················· 5

三、关于二次碾压交通事故的立法及司法完善 ············ 8

1.立法的完善 ···························· 8 2.司法完善 ···························· 12

四、结语 ······························ 13 参考文献 ······························ 14 致谢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交通事故中“撞伤不如撞死”问题浅析

一、案例解析

1.“撞伤不如撞死”案例介绍

2006 年12 月29 日,河北省高级法院终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英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次年1 月5 日,马英豪被依法执行死刑。

马英豪是石家庄某单位专职司机。2005 年12 月27 日晚,他与朋友聚餐饮酒后,驾车在市区街道逆向高速行驶去歌厅唱歌,途中撞倒武某。马英豪继续前行80 米左右才停靠路旁,稍停顿后不顾同车人的极力劝阻驾车掉头返回,再次碾过武某身体并将武某拖出30 多米抛在路边。武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

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交通监控录像清晰地记录下了事件发生的全过程。2006 年6 月21 日,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马英豪始终不承认自己故意“二次碾轧”伤者。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指控他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并且在交警处理事故时逃离现场,企图让他人顶罪。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马英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英豪不服提出上诉。2006 年12 月29 日,河北省高级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依法核准判处其死刑。1 2.案件的争议焦点

“撞伤不如撞死”案件的发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肇事司机的二次碾压行为,无论从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都应当予以谴责。不过从法律制度的完善角度来分析二次碾压的案件,不难发现现行法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马某的二次碾压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纵使本案犯罪嫌疑人极力辩解否认故意杀人行为,但本案证据确实充分,监控录像足以证明马某行为性质恶劣足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焦点二是肇事者马某是否具有避免二次碾压发生的义务。致死受害人并不是肇事人的目的,而是因为深知撞伤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撞死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之间存在着不合理的因素即为了逃避过重的赔偿负担而为之,这是立法和制度的不足造成的,是否可以适当减轻肇事者罪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从本案的处理结果中可以看到法院并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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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息这种为求一己私利不惜严重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这种故意而为之的二次碾压行为不论从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是不被接受的。

现行的法律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对于撞死和撞伤的损害结果规定存在的不合理之处,造成了司机在肇事之后,为了逃避嗣后的赔偿责任,而做出二次碾压行为,这是法律本身存在一定的价值导向错误。因此,完善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不当之处,不但可以给民众以正确的价值导向,起到正确引导民众的作用,同时还可以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二、交通事故中“撞伤不如撞死”案件的法理分析

1.肇事者的行为定性

对于上述案例中,肇事者马某的二次碾压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是否在一切的二次碾压案件中,肇事者都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呢?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分肇事者的罪名。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二次碾压案件的判例不难看出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态度。在部分法院的判例中就有了“不知撞到的为人、紧张想退出来、因卡在车底倒车为救人”等理由,以故意杀人被定罪的仅占30%,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在于,认定肇事者构成故意杀人罪有严格的要求。一方面此类案件故意杀人的认定要有明确的证据,关于单方面说法并不能直接指证肇事者,而证据的搜集并不容易,在司法方面除非证据明显,不然都以证据不足结案;另一方面,如果对于肇事者行为的性质没有改变,就算是严重的交通肇事,最多判三年,再加上这方面的鉴定有很多的不确定因素,肇事者逃脱罪责的可能性有较大的空间。因此,对于二次碾压行为的定性并不应该简单的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应该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联系交通部门、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合当事人和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二次碾压行为的性质问题。

对于交通事故中肇事者行为的定性,可以分为三个方面。首先,如果二次碾压行为和前述案例中马某的行为性质相吻合,具有明显的故意且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根据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追求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二次碾压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损害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方面,依据

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杀人的故意,而是过失。如果肇事者造成二次碾压时的心理状态并非追求或者放任,而是排斥的话,则应该以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对肇事者的行为进行定性。此外,如果肇事者的行为不符合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要求,那么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属于民事赔偿责任,由民事法律规定调整,不应当由刑法进行评价。 2.“撞伤不如撞死”案件发生的原因

(1)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分配的规定不完善

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分配,根据上文对于交通事故中肇事者行为的定性分析,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现行法律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分配的规定:

第一,如果肇事者的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则应当使用民事法律规定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新近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应当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分别进行赔偿,而且赔偿的方法一般适用的是赔偿金的做法。受害人还可以要求肇事者承担譬如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等相关费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 月4 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规定了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致残以及死亡不同情况下应该得到的赔偿项目, 第19条到第29条还分别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的计算办法。

第二,如果肇事者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 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案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

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如果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发生了二次碾压的行为,根据不同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同,可能存在非故意二次碾压造成的损害结果肇事者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在肇事者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构成交通肇事罪,以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如果肇事者主观存在二次碾压的故意,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适用《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价。《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对构成民事侵权、构成交通肇事罪和二次碾压发生时的赔偿责任都进行了比较清晰也相对合理的规定,而这里突出要说明的是二次碾压行为发生后的责任承担。现行法对此并未成文化,仅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实践中的问题进行的责任分配,且并未有明确有力的具体条文或解释能帮助人们区分什么时候的二次碾压行为是蓄意的,什么时候是非故意的。这样就会混淆人们的视线,也给一些肇事者以可乘之机借助法律法规不完善之处,打着过失的旗号大胆对受害者再次进行碾压致其死亡以减轻赔偿负担又逃脱故意杀人的罪过。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责任分配的不尽完善之处,还体现在保险公司未能充分发挥作用以减轻事故一旦发生后肇事司机的赔偿负担2,这也是造成本肇事者宁愿选择二次碾压以避免赔偿责任的原因。

(2)我国现行法律中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赔偿责任的不平衡

二次碾压行为的发生无论从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是极其荒谬和不被接受的,但是为什么一些肇事司机宁愿费劲心思钻法律空子,昧着良心一不做二不休的将受害人置于死地呢?我想一个正常健康的人都是不愿意这样做的。

下面我想引入一组案例的数据来说明这个问题。原告曹力杰为山西省某一下岗职工,在其家庭中,母亲连某,62 岁,无劳动能力,完全靠曹赡养,有一子,10岁,小学五年级学生,妻子张某无工作,在家待业。2004年,曹力杰被马大元驾车撞伤后,经医疗机构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后因调解不成引起诉讼,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 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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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立法完善一节将对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发挥的作用进一步阐述。

大元赔偿原告医疗费12058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48000元。(二)被告马大元赔偿原告今后20年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92000元,护理费6000元,后续的医疗费用40000元,残疾用具费8000元,其致残前所抚养的人的生活费118000元,治疗期间误工费12000元。(三)以上各项合计444850元,限被告马大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3现在我们假设原告曹某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当场死亡,那么他可以得到多少死亡赔偿金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 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案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肇事者应当一次性赔偿大约264000元。这其中整整相差了大约20万元。不得不说在“宁撞死,勿撞伤”的潜规则下,二次碾压的交通事故发生频率呈现出只增不减的趋势是事出有因的。

通过这个简单的数字对比,可以直观的看出,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二次碾压交通事故中,肇事者的价值取向起了错误的引导作用。按照常理分析,肇事司机应当对造成受害人死亡负有结果回避义务,即肇事司机不应当追求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是应当尽可能的不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这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违反了该义务,就应当承担更加严重的法律责任。例如二次碾压的行为如果系肇事者故意为之,则应当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普法工作已经出现成效的今天,相信大部分驾驶员对于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或多或少有所了解。而且,中华民族传统的道德观念也主张人们应当尽量少的伤害别人的生命健康,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相信每一个人都不愿意自己是被撞的那个,因此,我们应当尽可能的避免对生命健康的侵害。

尽管现行法律和传统道德观念对于二次碾压行为都持否定的态度,但现今社会中二次碾压的交通事故依然屡屡发生。不得不说,法律对于人们的错误导向作用,是造成这一现实状况的主要因素。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对于受害者最主要的赔偿方式就是赔偿金,而在现如今的“宁撞死,勿撞伤”潜规则的错误引导下,二次碾压的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因此重新规定此类案件的赔偿标准和方法,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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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和刑事赔偿中拉近致死和致残赔偿金的差距,平衡受害人与肇事者双方的利益,在体现法律对二次碾压行为的否定评价的同时,完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关于二次碾压交通事故的立法及司法完善

1.立法的完善

(1)改善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的不平衡

通过对交通事故中撞伤和撞死肇事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的对比,不难看出现行法律关于刑事赔偿和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造成撞伤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远远高于将受害人撞死。生命权的价值应当高于人身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似乎与生命至上的理念背道而驰。对于这种情况,立法者应当思考修改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结合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适当的调整撞死和撞伤的损害结果发生时肇事者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修正当下撞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高于撞死的情况,给民众以正确的价值导向。

刑事赔偿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赔偿责任包括冤狱赔偿、国家对于因犯罪而对被害者所为的赔偿、犯罪人对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赔偿因其犯罪所受的损失。狭义的刑事赔偿责任仅指犯罪人对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赔偿因其犯罪所受的损失。4关于刑事赔偿制度在学界依然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将损害赔偿能力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之一,该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第4条第3项规定“交通肇事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有其他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造成公共财产损失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针对该解释,学界对于刑事赔偿制度产生了三种争议。首先是,否定刑事赔偿制度的否定说。5该学说以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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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纪东:《刑事政策学》,台北国立编译馆,转引自刘东根,《我国刑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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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忠民:《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及刑罚的平等和正义为依据,认为《解释》直接推翻了《刑罚》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规定,从法体系的角度看《解释》“越位”无意。6同时,反对说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了交通肇事刑事赔偿制度的顽疾:富者可以拿钱赎刑,穷者只能坐穿牢底。他们认为损害赔偿只能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如果强行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拧成一团,是对责任承担的一种混淆。7其次是持支持态度的一派,该学说的核心观点认为:过分追究刑事责任的惩罚性和民事责任的补偿性没有实在的意义,在现实的经济与物质决定的社会生活面前,刑事损害赔偿机制是具有惩罚性的。8推行刑事赔偿制度,可以大幅度的提高刑事司法的实效性。最后一种观点持折中的态度,该学说在刑事和解在我国学界热议的背景下,提出加害人向被害人的物质精神赔偿兼具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属性,特别是在现实生活中过大量的民事刑事交叉案件面前,刑事损害赔偿的而应用是积极的,而且司法效果较为明显。9

在上述三种争议中,本人比较赞成肯定说的意见。在我看来,区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固然存在理论界的意义,而且有益与指导法学研究者对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认定,规范法学体系。但是从实践的角度出发,区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意义明显没有提高司法实践实效性来的更切合实际。在二次碾压交通事故中,肇事者的行为往往构成刑事犯罪,在侵犯受害人的生命权和人身权的同时,也侵犯了其财产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引入刑事赔偿责任制度,可以适当的调整撞伤不如撞死的赔偿金额差距问题,有利于环节肇事者和受害人之间的矛盾,对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

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应当紧密结合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改革,协调刑事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衔接好刑事和民事交叉的案件,避免出现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的惩罚性低于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在原有的民事法律规定基础上,解决法律部门交叉问题中的不合理因素,是民事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应当改进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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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居尚:《论缺乏偿还能力构成交通肇事罪》,载《重庆交通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卢勇:《赔偿能力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要件值得商榷》,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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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国云:《交通肇事罪解释缺陷分析》,载《刑事法制》2002年第7期。

参见:邵世星:《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救济功能的兼顾和冲突解决》,载《国家检察官学院报》2005年第1期;蔡永彤、石运光:《刑事和解的契约法视角解读》,再《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石春玲:《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之评价与修正》,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2)完善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机制

基于二次碾压交通事故中,肇事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会影响最后对其二次碾压行为的定性,因此在给予受害人赔偿的时候应当区别对待。肇事者和受害人不能认为买了保险就可以把一切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不应该逃避责任或者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区别对待二次碾压事故中肇事者故意为之和过失为之的情况是明确肇事者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分配,从制度上完善法律自身的缺陷,同时可以避免发生二次碾压的情况,因此从保险业和保险法律制度上对二次碾压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是十分有必要的。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如果二次碾压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肇事者主观故意而为,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虽然现行的保险法规定故意致残致死的行为对象为其自身,但是应该肯定的是,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考虑,如果侵害行为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道德危险,即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类似于二次碾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立法,在外国已经被确立下来。例如,日本的保险法律规定:驾驶员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如果被撞者死亡的话,保险公司可能只赔偿全部赔偿金的10%到30%左右,而如果被撞者只是受伤,那么保险公司将按照当初的保险约定全部赔偿。10在我国二次碾压交通事故发生频率日渐增多的情况下加大肇事者故意造成二次碾压的赔偿责任,从立法角度考虑可以给民众以正确的价值导向,因此,在保险法律规定中添加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值得学习和借鉴的。

其次,如果二次碾压情况的发生并非肇事者故意为之,而是过失或者意外事件的时候,现行的法律对于这种情况的规定已经不能充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因此有必要对于非故意二次碾压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配进行重新界定。

从肇事者的角度出发,由于法律的导向错误而引起的行为人故意而为的二次碾压行为核心因素就是对受害人的巨额赔偿金,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最重要一点就是调整肇事者在非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二次碾压事故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金额。这是从根本上解决行为人故意造成二次碾压事故的所在。当行为人对于撞死和撞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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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雅云、周波等:《浅析交通肇事赔偿制度及其完善对策》,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5期。

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对比之后,得出撞伤应当承担的责任小于撞死所应承担的责任时,在利益因素的驱使下行为人当然会选择不侵害受害人的生命健康。与此同时,降低了肇事者在非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二次碾压事故的赔偿责任时,并不意味着对于受害人的赔偿总额一并减少,相反应当有所增加。对于肇事者减少的赔偿数额和相对现行法律制度对于受害者的赔偿数额相对增加的部分如何分配,对避免造成二次碾压事故起着决定性作用。在这一部分赔偿金的责任分配上,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如果肇事者和受害人购买了相应的保险,有必要增加保险公司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增加的赔偿金,由于保险业是特殊的行业,属于风险行业,在没有赋予保险公司相对应的权利时无端的加重其所要承担的义务从形式上看似乎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是不得不说,依据现行的《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与其收益相比确实存在着不合理之处。例如对于受害人的保险理赔申请权的保护上,《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然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理赔的赔偿方式,但并没有明确赋予受害人保险理赔申请权;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立法者的原意是授予受害人保险理赔申请权的,但是此处又没有明确指出,在实践中或多或少会引起争议。上述的法律对于受害人保险理赔申请权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对于受害人进行理赔,从逻辑角度分析,保险公司是出于主动的优势地位,而受害人则是被动接受,这对于受害人权利的保护是不利的,同时也说明了保险公司的义务与其享有的权利之间亦有不平衡之处,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肇事者减少的赔偿责任和相对增加的赔偿总额是有一定道理并且是切实可行的。另一方面,如果肇事者和受害者有一方或者双方都没有参加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由社会保障机制来分担受害者遭受的损失,从而保护受害人和肇事者双方的利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对此都做出了规定,但是在现实操作中,由于条件严格、适用范围较窄等因素的影响,导致了社会保障机制对于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赔偿率不高。因此适当的减少社会保障机构对于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条件,放宽适用范围对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是

社会安定的保障。

(3)建立交通事故赔偿基金

在二次碾压交通事故中除了应当考虑肇事者主观因素对于事故发生后赔偿责任的承担之外,还应该从事故的其他方面对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进行全方位的分析。例如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建立交通事故赔偿基金等。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尚未建立类似交通事故赔偿基金一类的社会保障机制,而该机制的建立对于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纠纷、补充法律法规在执行问题上存在的缺陷和填补保险公司、社会保障机制在解决二次碾压交通事故中赔偿问题的漏洞,有着积极的作用之外,同时也是促进社会和谐安定的重要环节。因此在今后建立起交通事故赔偿基金一类的相关社会基金,加强社会其他机构对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分担,以及制定规制交通事故赔偿基金的行为和基金的赔偿规则、设立的层级等相关问题,是在这一问题上急需解决的问题,同时也是未来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发展方向。 2.司法完善

(1)加强法院的作用

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应当加强诉讼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的力度 。法院应当尽到其告知义务,在告知受害人有权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如果受害人的情况符合法院关于先于执行的要求,也应当告知受害人可以申请先于执行。这样一来即可以敦促肇事者及时的履行义务,保障受害人的权利,还可以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治疗,对于执行难的问题也有着积极的意义。 (2)加强行政机关作用

行政机关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除了应当完成责任认定、为人民法院提供相关报告等职责之外,还应当对于肇事者进行一定程度的资格罚。例如对于肇事者的驾驶执照予以吊销或者在一定时限内予以扣押等,这对于肇事者除了有教育意义,也是代替刑事法律制裁的良好解决办法。在非故意造成二次碾压的前提下,对肇事者进行一定程度的资格罚对于避免受害人死亡也起着积极的作用。另外,行政机关还应当强化交通安全管理,加强交通法律法规的宣传。在重要路段和事故频发路段进行系统的、全面的监控,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供更有利证据,也给心存侥幸心理的无良司机敲响警钟。在信息闭塞或者相对不发达的地区,应当

对驾驶执照的颁发进行严格的考核,交通法律法规的考核在评价当事人驾驶资格的评定中应当占有较高的比例,不应当使其成为形式主义上的考核。

与此同时,在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保险公司、银行、社会保障机构等相关部门之间建立起信息联动制度,加强各部门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协作,这对于解决事故中各方纠纷、提高司法和行政效率,有着积极的意义,同时也是建立服务型政府所必须的前提条件。

四、结语

在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大背景的今天,二次碾压交通事故的不断发生无疑是对社会和谐的一种破坏,造成这种不道德行为发生的原因,除了人们内心对于利益的倾向性之外,我们也不能忽视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中的疏漏之处。在呼吁民众应当唤醒自己内心良知的同时,也应当对于现行法律的不完善之处予以修改,从而使法律给人们正确的价值导向。此外,对于二次碾压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配所做的分析,尚处于纯粹的理论阶段,仍有不成熟之处,而且即使在实践中有所体现,也应当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和完善,使其更好的服务于实际操作,更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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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陈雅云、周波.浅析交通肇事赔偿制度及其完善对策[J].法制与社会,2009(5).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4pw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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