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婚姻法解释三

更新时间:2024-01-17 21:49: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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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不能满足离婚案件处理的要求,审判实践迫切需要更加细化的法规条文。近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出台,引发全社会的热议。

作为一名专业律师,我通过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认真研读,结合多年来承办婚姻家庭案件的经验,将草案条文逐一解读,供各位参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正文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注释】这是前言,是关于这次司法解释的立法背景的介绍。 自从2010年《物权法》出台后,法院在适用《婚姻法》时就处于尴尬处境,司法界经常发现《婚姻法》这部人身+财产的法律和《物权法》时有冲突,法官只能小心地游走在二者边缘下判,而律师则经常无法为当事人提供确定的法律咨询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对相关财产问题(特别是房产问题)的廓清,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审判口径,司法审判实践再次面临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被削减。 第一条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注释】本条强调了?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无效婚姻是相对于有效婚姻而言的,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它是对婚姻成立与否的法律价值的评价。在在本质上,由于男女双方结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在确认无效的程序上,有请求权的当事人、第三人包括有关单位可向法院提出确认婚姻无效之诉。

?我结婚时受到对方(一定程度的)强迫,是否属于无效婚姻?? 律师经常遇到这类咨询。笔者认为,?强迫婚姻?和无效婚姻完全不同。无效婚姻必须通过法院判决确认,才能解除婚姻关系,而?强迫婚姻?没有法院程序,只能在取证后—— 一般是公安部门的解救证明,且在恢复自由后1年之内,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婚姻登记。那种认为?强迫婚姻?可以通过法院撤销的想法,是行不通的。 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注释】本条回答了《婚外情补偿协议》的有效性问题 目前就我们代理的案件看,法院确实已经在依照这个精神下判。这次,最高院将其条文化,将?婚外补偿?视为?自然债务?,是否履行完全依赖于债务方,法院不作调整,非常符合民事法律基本精神: 首先,《婚外情补偿协议》的背景是?婚外情?,由于婚外情的违法性,本协议无法产生强制的法律约束力,如果还没有实际履行该《婚外同居补偿协议》,外遇方有权撕毁?口头支票?并?反悔?;但如果已经履行,比如为了给?小三?吃?定心丸?,将自己的银行存款悉数转移到小三名下,此时,如果有《婚外情补偿协议》在先,

则小三很可能?假戏真做?,出轨方则?叫苦不迭?——这种对《婚外情补偿协议》的履行行为是受法院保护的。

其次,我们要看到,出轨方对《婚外情补偿协议》的履行行为,属于?慷他人之慨?,本质上是一方拿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对外赠与或补偿,因而擅自动用夫妻共同财产又产生了婚内的问题,这属于侵权,——侵犯了合法配偶的财产权。

合法配偶如果起诉离婚,可以在离婚诉讼里径直提出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补偿自己,如果合法配偶不想离婚,可以将《补偿协议》的双方作为共同被告,或者将?小三?单方告上法庭,诉请确认《婚外情补偿协议》无效,由法院判决第三者返还夫妻共同财产。 总之,《婚外情补偿协议》在性质上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一样,属于自然债务,能否履行,赖于人身,而不依赖于法律;如已履行,单方亦不得反悔。

但最高院的这个规定也有漏洞——如果外遇方因种种原因无法结束婚外情,在不得不满足第三者的?分手补偿?后,又转而与合法配偶结盟,起诉第三者,则此时所谓?协议?只能算是欺诈的变种,?小三?毫无保障。

一句话,做?小三?难。

第三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

【注释】本条回答了?亲子鉴定?如何反推成立的问题。 (一)婚内生育的亲子鉴定

对于亲子鉴定,最高院1987年《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规定:?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因此,启动鉴定程序应遵循严格条件。这是因为,亲子鉴定涉及到夫妻双方及子女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可能损害女方及子女的利益,伤害他们的感情。审判实践中,对婚内子女进行亲子鉴定,须有一方申请且须双方均同意。一方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的,需经对方同意方能启动程序;如对方拒绝鉴定,法院不强制鉴定,但依法作出推定。另外,如果子女已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还要征求子女意见。

本条已非常明确:婚内生子,在有?必要证据?证明?非从己出?的情况下,对方拒作鉴定的,视为亲子关系不存在。

(二)婚外生育的亲子鉴定

婚外子女,举证要求较为宽松,如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的,则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对方一旦拒绝?认亲?,则举证责任转移,由该方举证,拿出相反证据;否则,只能徒呼?遭罪?,必须陪着到鉴定机构走一趟。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婚外子女,有初步证据的,一般会作出?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可视为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本条只是将实务做法规则化罢了。

(三)?必要证据?的标准

笔者还想说,对于婚内的子女,大多数?信任危机?家庭以及已经离婚的夫妇,都是在瞒着对方的情况下偷偷带孩子去鉴定。随着婚外情泛滥,最高院最终支持对婚内亲子关系从严认定,这当然利大于弊;但最高院这次要求证据须达到?必要?的程度,——这个尺度,还是承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不同的案情,会做出不同的判定。

另外,笔者多年来发现,婚外子女?讨说法?的,多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既没财产也没名分,心里不平衡,毅然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孩子名义起诉。被诉一方多为男性,起诉目的也很明显,要么是主张抚养费,要么是争取财产,要么考虑到日后继承。其实想想也能理解,既然孩子出生了,就要担起责任,起码给孩子一个名分。毕竟,爱恨已成过往,孩子却最无辜。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其支付抚养费的,法院应予支持。

【注释】本条回答了?婚内能否起诉抚养费?的问题。 律师发现,由于婚外诱惑的加剧,以及家庭责任感的缺失,众多的离婚夫妇在夫妻感情一路走低的同时,孩子也不同程度地成为了牺牲品——有些是不过问家庭,也不过问孩子,但家用、水电物业、抚养费却照付不误,也有些是直接走人,对孩子无牵无挂,也不考虑另一方抚养孩子的费用来源。这种?准离婚?家庭,抚养费最无法保障,由于没有诉权,律师处理起来也非常棘手。

笔者认为这一条早在解释一、解释二时就该出台。出台越早对于未成年人保障越有利。以后,一旦出现?婚内拒付抚养费?的情况,但因种种原因又不愿离婚的,为解决孩子亟待供养问题,可以?婚内起诉抚养费?。

第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受理。

【注释】本条确立了?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案由。 本条重新确定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节点,比较?大胆?,当然,它实际上是借鉴了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按照惯性思维,只有在离婚时,夫妻财产才能得到分割,即便对方已经在为离婚做准备、在穷尽手段转移财产、在恶意制造债务或造成经营亏损的假象,但由于没有离婚,或者还正在漫长的离婚诉讼,或者接到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但距离第二次起诉还将面临6个月,此时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不能分割!不掌握家庭财政权的配偶方,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多年夫妻财产被蚕食鲸吞,自身权益将大幅缩水。

现在不同了,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可锁定财产,提前分割。 时间节点:分居期间、判决不准离婚后。

符合条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

符合条件:财产分割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是?离婚逃债?行为。 提示:本条会否成为对付债权人?讨债?的?逃债?手段呢?笔者认为,还需拭目以待。

第六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注释】本条回答了如何处理个人财产的?孳息或增值?的问题。 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孳息或增值,到底怎么看待,是离婚诉讼的一大难点;何种情况下,对方被视为对?孳息或增值?有贡献,这也是一大问题,律师大胆预测,本条出台后,相关争议仍将继续。

案例:

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2009年7月,原告诉请离婚并分割财产。被告委托我们应诉。经查,二人婚后购买一处房产并在此共同生活。被告婚前另有住房一处,被告以每年2万元出租,婚姻存续期间共收

入约10万元租金,一直归被告支配。原被告对此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争议。

本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被告将其住房出租所得租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出租住房所得的财产,来源于其婚前独有住房,该房在婚后仍旧是张某的个人财产,则因出租该房所得的租金也应属于个人财产,不宜分割。 【解析本案】

首先,孳息是民法上的概念,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那么,这里头就产生了《婚姻法》和《物权法》的适用冲突,根据《物权法》,租金系因行使物权产生的孳息,属于从物,再根据物权法?从物随主物?的理论,主物是婚前财产,孳息也理应认定为婚前财产。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既然婚姻法的态度是婚后取得的一般财产皆为共有,法律适用冲突就此出现。

笔者对这个问题尝试研究:

我国1980年婚姻法确定了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该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

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凡属婚后所得没有约定的,均属共同财产,没有规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完全忽视了个人权利。 鉴于此,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增加第18条,确定夫妻?特有?财产制并列出了财产范围,对共同财产范围适当限制,这种修改符合社会发展要求。

对此,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就此,我们明晰地发现,婚姻法的立法价值是越来越尊重?源权利?的。上述案例,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判决租金属于个人财产,就是一例。

本条,其实应该这样理解,那就是,持有婚前财产的一方,如果在婚后另有其他固定生活来源,且婚前财产在婚后衍生的孳息或增值,没有通过职业行为进行专事经营,则该孳息或增值仍属个人财产,配偶在离婚时不得分割。相反,如果通过职业行为进行专事经营,则婚前的财产变相成为了婚后谋生的手段,出于对婚姻双方贡献价值平等的推断,则此时婚后孳息或增值可以分享。

换句话说,另一方(无婚前财产一方)在婚后操持家务或生儿育女或劳动创收的这些?贡献?,与持有婚前财产的一方的婚后正式工作或谋生的职业相比,才具有贡献的意义。在业余时间里,通过婚前财产轻松获得的额外收入,或者是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对方对此?没有贡献?,因而不应属于共同财产。

——只有这样,本条才能正确理解。

第七条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注释】本条回答了?互赠房产?在离婚时的处理方式问题。

房产赠与,只能是一方将其?个人房产?向对方进行馈赠。 因而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协议,与《婚内财产约定》不同。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处的《婚内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就婚前、婚内的各项财产作出的一揽子处理,彼此的财产交错处理,构成?对价?关系,而不是赠与。 赠与,只是就?某项财产?作出的?无偿给予?的意思表示,且本条规定的赠与标的,也只能适用于?房产?。

笔者认为,不管婚前婚后,房产赠与,在形式上,将必须采取更为严格的形式——公证;在方式上,既可以赠与整套房产,也可以是产权证上加名字,变成双方共有。

第八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释义】本条回答了?适婚一族?的房产权源问题。

毋庸讳言,多数?80后?结婚时都是?啃老族?,父母出资是其购房的一大景观。离婚诉讼时,由于各法院在房产分割等环节审判尺度不一,影响了法院系统的权威性,此条一出,定纷止争。 该条的出台背景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语焉不详,需进一步廓清。

《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臵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臵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

外?。对于该《解释二》的规定,仍然?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因而,《解释三》专条予以明确,应该再无争议。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

【注释】本条是关于?特殊人群的婚姻保护?问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0岁以下儿童以及智力和精神状况相当于10周岁以下儿童的成年人。笔者曾代理植物人离婚案例,并就此写了代理总结,在本婚姻网站可以查阅。

对于一方在婚后因为交通事故或者疾病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导致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且配偶方在人身方面(严重照顾不周或虐待、遗弃)、财产方面(擅自处臵、挥霍、转移、隐匿夫妻财产)有严重行为的,已经构成对配偶的侵权,此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其他亲属在依法变更监护权后,可以直接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与配偶方离婚,并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此处在实务操作上要注意两个前臵程序:

一是变更监护权的问题。变更监护权有两种途径,即协商或诉讼。诉讼变更监护权,要有基本证据证明配偶方的侵权事实。

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也要通过法院的特殊诉讼程序先行解决。

第十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准予离婚。

【注释】本条回答了?男方的生育权在离婚诉讼时如何认定?问题

男方的生育权问题,本网站的经典案例部分也有介绍。最高院注意到了实务界的这些争议,并形成条文,既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也是立法的进步。

男方的生育权受法律保护,但其生育权的实现必须通过配偶配合。男方无权将生育意愿强加于配偶,但如果双方就是否生育无法达成一致,《解释三》现在明文规定——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之一,男方可以起诉离婚。以前,此类的诉讼请求不会轻易得到法院支持。

第十一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注释】本条回答了?婚前购房,婚后办证?的处理方式。 据媒体反映,本条?掀起轩然大波?——相当多的离婚夫妇存在这种房产分割情况。

首先,由于《物权法》的出台,一方婚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后,虽然产权证婚后办理,但这只是对其产权的确认,并不是产生了新的物权;归根溯源,婚后的产权证,恰恰是因为婚前个人购房而颁发的,该房产理应归婚前购臵方个人所有。简单地说,在签订合同时,产权归属即已确定。

反过来,如果一方婚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但房产证办理在双方名下,或者虽然办理在一方名下,但双方私下有?协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共有?房产的,则该条就不再适用,该房在离婚时仍按共同财产论。

对于一方的个人房产,配偶方在婚后参与还贷,如何处理?法院系统通常的做法是,不承认配偶方的产权,但对房屋增值部分,配偶方有权适当分享。

第十二条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注释】?善意购买权?比拼?配偶知情权?。

此条是《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婚姻领域的反映;与?家事代理权?并不矛盾。

在日常生活消费上,夫妻双方互有?家事代理权?,但涉及夫妻重大财产处臵,则必须取得双方一致,否则不知情一方有权提出异议,也就是有权诉请确认《买卖合同》自始无效,要求交易双方相互返还、恢复原状。

但《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节第106条明文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纵观以上条文,发现配偶方的?知情权?和善意第三人的?购买权?发生冲突,此时法律支持哪一方呢?从法理学的视野来看,当前的?立法主旨?侧重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当社会财产流转起来,才是市场经济,财产才能增值,因而《合同法》也好,《物

权法》也好,都侧重于保护物权?动?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购买人的利益;配偶方的权利,属于?静?的安全,须让位于善意第三人。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夫妻有2套以上房产的情况下,一方擅自售房,购买人以正常市场价格购买,且对于夫妻矛盾并不知情的,在过户后,配偶方无权向善意第三人追索,只能向出售方要求赔偿。对于夫妻只有一套房产的,出于保障基本居住的考虑,法院倾向于保护不知情的配偶方,《售房合同》仍可能被判无效。

从相反角度,律师也提醒购房者注意二手房交易的风险。 第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释义】本条回答了?房改房?在离婚诉讼里的处理方式。 房改房带有福利性质,与工龄、职称等诸多因素挂钩,且价格低廉。这类福利房本该由一方父母享有,如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一方父母显失公平,因而,出于公平考虑,将夫妻的共同出资部分,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四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释义】本条有重大改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臵补偿费。?

本条对于《解释二》第11条作出了修改,以后,凡离婚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金将不予分割。

第十五条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释义】本条回答了?私下签的《离婚协议书》到底有无约束力?的问题。

由于离婚夫妇在私下里往往有多个《离婚协议书》版本,且《离婚协议书》体现了在?协议离婚?的前提下,双方对财产、子女的安排意愿。因而《离婚协议书》暗含了、附加了一个?赴民政局协议离婚?的条件,如果双方再诉讼离婚,则所附条件视为不成就,《离婚协议书》因而归于无效,法院重新按照实际情况依法分割。 第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该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法院不予处理。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另一方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财产的,法院应予支持。

【释义】本条回答了?遗产继承?在离婚里如何处理的问题。 继承既有财产的性质,也有人身的性质,即继承人有权在实际分割遗产前,单方放弃继承。

因而,在继承人确定其继承意愿及实际分割前,可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处于?待定状态?,并未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故此,离婚时尚未实际分割的遗产,法院暂不处理。 如果离婚后原配偶实际继承了遗产,遗产继承?到位?了,则该遗产实际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应该溯及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另一方可以起诉分割,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 第十七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

【释义】夫妻之间的借款协议,到底如何认定?

第一种情况,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且借入方没有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目的的,离婚时返还一半;

第二种情况,以一方个人财产出借,且借入方没有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目的的,离婚时全部返还;

第三种情况,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借入方用于夫妻共同目的的,离婚时无需返还;

第四种情况,以一方个人财产出借,借入方用于夫妻共同目的的,离婚时返还一半。

关于?夫妻之间借款?的问题,本站已经以专题文章的形式讨论过,文章还在,和最高院的这份《司法解释三》的要旨基本一致。 第十八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释义】本条加大了举债方的举证风险,打击了离婚时?借条满天飞?的恶意举债情况。

其实在本条出台之前,法院系统也都是这样处理的,只不过本条将实务方式?规则化?了。

要证明夫妻债务,需要至少符合以下一个要件:

1、夫妻双方合意。即举借外债时,要夫妻双方达成一致,都同意借债。证据上,既可以是?事前协议?,也可以是事后?追认协议?。 2、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即用于夫妻共同目的。例如,一方开办公司做老板,经常筹措资金周转,但未与配偶协商,或虽然协商但无证据,那么,离婚时只要有证据证明款项的正当用途,法院也会认定为共同债务。总不能,?挣钱两人花,债务一人顶?。

第十九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应当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夫妻双方都有该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人民法院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释义】《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出现这四种情形,无过错方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对于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立法意义。但如果双方都有这四种情形之一,则索赔权相互?抵偿?,法院不再支持。

第二十条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释义】该条阐释了一个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协议离婚时,一时冲动,有些财产没有分;诉讼离婚时,限于条件(比如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产),有些财产也可能没有分。离婚之后,在相关财产符合分割条件时,任一方都可以起诉要求分割。 在诉讼时效上,要注意,如果因对方隐瞒、隐匿共同财产,导致对方在离婚后起诉分割财产的,诉讼时效是2年;如果是双方均以知晓的财产,但一直没有分割,比如联名购买的房产等,离婚后起诉分割,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日期的规定。

根据业内估计,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有可能在2011年上半年实施。

【前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不能满足离婚案件处理的要求,审判实践迫切需要更加细化的法规条文。近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出台,引发全社会的热议。

作为长期致力于婚姻家庭案件代理和理论研究的专业婚姻律师,我们通过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认真研读,结合多年来承办数百宗婚姻家庭案件的经验,将草案条文逐一解读,供离婚夫妇参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正文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注释】这是前言,是关于这次司法解释的立法背景的介绍。 自从2010年《物权法》出台后,法院在适用《婚姻法》时就处于尴尬处境,司法界经常发现《婚姻法》这部人身+财产的法律和《物权法》时有冲突,法官只能小心地游走在二者边缘下判,而律师则经常无法为当事人提供确定的法律咨询,具体到我们苏商律师所婚姻法务部(网址:www.iiilaws.com),也只能根据众多案例的判决结果来揣摩立法者的意图和法院的审判倾向,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对相关财产问题(特别是房产问题)的廓清,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审判口径,司法审判实践再次面临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被削减。 第一条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注释】本条强调了?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无效婚姻是相对于有效婚姻而言的,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它是对婚姻成立与否的法律价值的评价。在在本质上,由于男女双方结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

《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在确认无效的程序上,有请求权的当事人、第三人包括有关单位可向法院提出确认婚姻无效之诉。

?我结婚时受到对方(一定程度的)强迫,是否属于无效婚姻?? 律师经常遇到这类咨询。笔者认为,?强迫婚姻?和无效婚姻完全不同。无效婚姻必须通过法院判决确认,才能解除婚姻关系,而?强迫婚姻?没有法院程序,只能在取证后—— 一般是公安部门的解救证明,且在恢复自由后1年之内,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婚姻登记。那种认为?强迫婚姻?可以通过法院撤销的想法,是行不通的。 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注释】本条回答了《婚外情补偿协议》的有效性问题 目前就我们代理的案件看,法院确实已经在依照这个精神下判。这次,最高院将其条文化,将?婚外补偿?视为?自然债务?,是否履行完全依赖于债务方,法院不作调整,非常符合民事法律基本精神: 首先,《婚外情补偿协议》的背景是?婚外情?,由于婚外情的违法性,本协议无法产生强制的法律约束力,如果还没有实际履行该《婚外同居补偿协议》,外遇方有权撕毁?口头支票?并?反悔?;但如果已经履行,比如为了给?小三?吃?定心丸?,将自己的银行

存款悉数转移到小三名下,此时,如果有《婚外情补偿协议》在先,则小三很可能?假戏真做?,出轨方则?叫苦不迭?——这种对《婚外情补偿协议》的履行行为是受法院保护的。

其次,我们要看到,出轨方对《婚外情补偿协议》的履行行为,属于?慷他人之慨?,本质上是一方拿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对外赠与或补偿,因而擅自动用夫妻共同财产又产生了婚内的问题,这属于侵权,——侵犯了合法配偶的财产权。

合法配偶如果起诉离婚,可以在离婚诉讼里径直提出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补偿自己,如果合法配偶不想离婚,可以将《补偿协议》的双方作为共同被告,或者将?小三?单方告上法庭,诉请确认《婚外情补偿协议》无效,由法院判决第三者返还夫妻共同财产。 总之,《婚外情补偿协议》在性质上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一样,属于自然债务,能否履行,赖于人身,而不依赖于法律;如已履行,单方亦不得反悔。

但最高院的这个规定也有漏洞——如果外遇方因种种原因无法结束婚外情,在不得不满足第三者的?分手补偿?后,又转而与合法配偶结盟,起诉第三者,则此时所谓?协议?只能算是欺诈的变种,?小三?毫无保障。

一句话,做?小三?难。

第三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

【注释】本条回答了?亲子鉴定?如何反推成立的问题。

(一)婚内生育的亲子鉴定

对于亲子鉴定,最高院1987年《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规定:?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

因此,启动鉴定程序应遵循严格条件。这是因为,亲子鉴定涉及到夫妻双方及子女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可能损害女方及子女的利益,伤害他们的感情。审判实践中,对婚内子女进行亲子鉴定,须有一方申请且须双方均同意。一方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的,需经对方同意方能启动程序;如对方拒绝鉴定,法院不强制鉴定,但依法作出推定。另外,如果子女已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还要征求子女意见。

本条已非常明确:婚内生子,在有?必要证据?证明?非从己出?的情况下,对方拒作鉴定的,视为亲子关系不存在。

(二)婚外生育的亲子鉴定

婚外子女,举证要求较为宽松,如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的,则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对方一旦拒绝?认亲?,则举证责任转移,由该方举证,拿出相反证据;否则,只能徒呼?遭罪?,必须陪着到鉴定机构走一趟。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婚外子女,有初步证据的,一般会作出?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可视为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本条只是将实务做法规则化罢了。

(三)?必要证据?的标准

笔者还想说,对于婚内的子女,大多数?信任危机?家庭以及已经离婚的夫妇,都是在瞒着对方的情况下偷偷带孩子去鉴定。随着婚外情泛滥,最高院最终支持对婚内亲子关系从严认定,这当然利大于弊;但最高院这次要求证据须达到?必要?的程度,——这个尺度,

还是承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不同的案情,会做出不同的判定。

另外,笔者多年来发现,婚外子女?讨说法?的,多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既没财产也没名分,心里不平衡,毅然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孩子名义起诉。被诉一方多为男性,起诉目的也很明显,要么是主张抚养费,要么是争取财产,要么考虑到日后继承。其实想想也能理解,既然孩子出生了,就要担起责任,起码给孩子一个名分。毕竟,爱恨已成过往,孩子却最无辜。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其支付抚养费的,法院应予支持。

【注释】本条回答了?婚内能否起诉抚养费?的问题。 律师发现,由于婚外诱惑的加剧,以及家庭责任感的缺失,众多的离婚夫妇在夫妻感情一路走低的同时,孩子也不同程度地成为了牺牲品——有些是不过问家庭,也不过问孩子,但家用、水电物业、抚养费却照付不误,也有些是直接走人,对孩子无牵无挂,也不考虑另一方抚养孩子的费用来源。这种?准离婚?家庭,抚养费最无法保障,由于没有诉权,律师处理起来也非常棘手。

笔者认为这一条早在解释一、解释二时就该出台。出台越早对于未成年人保障越有利。以后,一旦出现?婚内拒付抚养费?的情况,但因种种原因又不愿离婚的,为解决孩子亟待供养问题,可以?婚内起诉抚养费?。

第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受理。

【注释】本条确立了?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案由。

本条重新确定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节点,比较?大胆?,当然,它实际上是借鉴了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按照惯性思维,只有在离婚时,夫妻财产才能得到分割,即便对方已经在为离婚做准备、在穷尽手段转移财产、在恶意制造债务或造成经营亏损的假象,但由于没有离婚,或者还正在漫长的离婚诉讼,或者接到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但距离第二次起诉还将面临6个月,此时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不能分割!不掌握家庭财政权的配偶方,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多年夫妻财产被蚕食鲸吞,自身权益将大幅缩水。

现在不同了,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可锁定财产,提前分割。 时间节点:分居期间、判决不准离婚后。

符合条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

符合条件:财产分割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是?离婚逃债?行为。 提示:本条会否成为对付债权人?讨债?的?逃债?手段呢?笔者认为,还需拭目以待。

第六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注释】本条回答了如何处理个人财产的?孳息或增值?的问题。 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孳息或增值,到底怎么看待,是离婚诉讼的一大难点;何种情况下,对方被视为对?孳息或增值?有贡献,这也是一大问题,律师大胆预测,本条出台后,相关争议仍将继续。

案例:

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2009年7月,原告诉请离婚并分割财产。

被告委托我们应诉。经查,二人婚后购买一处房产并在此共同生活。被告婚前另有住房一处,被告以每年2万元出租,婚姻存续期间共收入约10万元租金,一直归被告支配。原被告对此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争议。

本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被告将其住房出租所得租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出租住房所得的财产,来源于其婚前独有住房,该房在婚后仍旧是张某的个人财产,则因出租该房所得的租金也应属于个人财产,不宜分割。 【解析本案】

首先,孳息是民法上的概念,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那么,这里头就产生了《婚姻法》和《物权法》的适用冲突,根据《物权法》,租金系因行使物权产生的孳息,属于从物,再根据物权法?从物随主物?的理论,主物是婚前财产,孳息也理应认定为婚前财产。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既然婚姻法的态度是婚后取得的一般财产皆为共有,法律适用冲突就此出现。

笔者对这个问题尝试研究:

我国1980年婚姻法确定了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该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凡属婚后所得没有约定的,均属共同财产,没有规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完全忽视了个人权利。 鉴于此,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增加第18条,确定夫妻?特有?财产制并列出了财产范围,对共同财产范围适当限制,这种修改符合社会发展要求。

对此,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就此,我们明晰地发现,婚姻法的立法价值是越来越尊重?源权利?的。上述案例,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判决租金属于个人财产,就是一例。

本条,其实应该这样理解,那就是,持有婚前财产的一方,如果在婚后另有其他固定生活来源,且婚前财产在婚后衍生的孳息或增值,没有通过职业行为进行专事经营,则该孳息或增值仍属个人财产,配偶在离婚时不得分割。相反,如果通过职业行为进行专事经营,则婚前的财产变相成为了婚后谋生的手段,出于对婚姻双方贡献价值平等的推断,则此时婚后孳息或增值可以分享。

换句话说,另一方(无婚前财产一方)在婚后操持家务或生儿育女或劳动创收的这些?贡献?,与持有婚前财产的一方的婚后正式工作或谋生的职业相比,才具有贡献的意义。在业余时间里,通过婚前财产轻松获得的额外收入,或者是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对方对此?没有贡献?,因而不应属于共同财产。

——只有这样,本条才能正确理解。

第七条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注释】本条回答了?互赠房产?在离婚时的处理方式问题。 房产赠与,只能是一方将其?个人房产?向对方进行馈赠。 因而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协议,与《婚内财产约定》不同。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处的《婚内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就婚前、婚内的各项财产作出的一揽子处理,彼此的财产交错处理,构成?对价?关系,而不是赠与。 赠与,只是就?某项财产?作出的?无偿给予?的意思表示,且本条规定的赠与标的,也只能适用于?房产?。

笔者认为,不管婚前婚后,房产赠与,在形式上,将必须采取更为严格的形式——公证;在方式上,既可以赠与整套房产,也可以是产权证上加名字,变成双方共有。

第八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释义】本条回答了?适婚一族?的房产权源问题。

毋庸讳言,多数?80后?结婚时都是?啃老族?,父母出资是其购房的一大景观。离婚诉讼时,由于各法院在房产分割等环节审判尺度不一,影响了法院系统的权威性,此条一出,定纷止争。 该条的出台背景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语焉不详,需进一步廓清。

《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臵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

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臵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对于该《解释二》的规定,仍然?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因而,《解释三》专条予以明确,应该再无争议。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

【注释】本条是关于?特殊人群的婚姻保护?问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0岁以下儿童以及智力和精神状况相当于10周岁以下儿童的成年人。笔者曾代理植物人离婚案例,并就此写了代理总结,在本婚姻网站可以查阅。

对于一方在婚后因为交通事故或者疾病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导致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且配偶方在人身方面(严重照顾不周或虐待、遗弃)、财产方面(擅自处臵、挥霍、转移、隐匿夫妻财产)有严重行为的,已经构成对配偶的侵权,此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其他亲属在依法变更监护权后,可以直接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与配偶方离婚,并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此处在实务操作上要注意两个前臵程序:

一是变更监护权的问题。变更监护权有两种途径,即协商或诉讼。诉讼变更监护权,要有基本证据证明配偶方的侵权事实。

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也要通过法院的特殊诉讼程序先行解决。

第十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准予离婚。

【注释】本条回答了?男方的生育权在离婚诉讼时如何认定?问题

男方的生育权问题,本网站的经典案例部分也有介绍。最高院注意到了实务界的这些争议,并形成条文,既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也是立法的进步。

男方的生育权受法律保护,但其生育权的实现必须通过配偶配合。男方无权将生育意愿强加于配偶,但如果双方就是否生育无法达成一致,《解释三》现在明文规定——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之一,男方可以起诉离婚。以前,此类的诉讼请求不会轻易得到法院支持。

第十一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注释】本条回答了?婚前购房,婚后办证?的处理方式。 据媒体反映,本条?掀起轩然大波?——相当多的离婚夫妇存在这种房产分割情况。

首先,由于《物权法》的出台,一方婚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后,虽然产权证婚后办理,但这只是对其产权的确认,并不是产生了新的物权;归根溯源,婚后的产权证,恰恰是因为婚前个人购房而颁发的,该房产理应归婚前购臵方个人所有。简单地说,在签订合同时,产权归属即已确定。

反过来,如果一方婚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但房产证办理在双方名下,或者虽然办理在一方名下,但双方私下有?协议?可以证

明双方?约定共有?房产的,则该条就不再适用,该房在离婚时仍按共同财产论。

对于一方的个人房产,配偶方在婚后参与还贷,如何处理?法院系统通常的做法是,不承认配偶方的产权,但对房屋增值部分,配偶方有权适当分享。

第十二条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注释】?善意购买权?比拼?配偶知情权?。

此条是《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婚姻领域的反映;与?家事代理权?并不矛盾。

在日常生活消费上,夫妻双方互有?家事代理权?,但涉及夫妻重大财产处臵,则必须取得双方一致,否则不知情一方有权提出异议,也就是有权诉请确认《买卖合同》自始无效,要求交易双方相互返还、恢复原状。

但《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节第106条明文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纵观以上条文,发现配偶方的?知情权?和善意第三人的?购买权?发生冲突,此时法律支持哪一方呢?从法理学的视野来看,当前的?立法主旨?侧重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当社会财产流转起来,才是市场经济,财产才能增值,因而《合同法》也好,《物权法》也好,都侧重于保护物权?动?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购买人的利益;配偶方的权利,属于?静?的安全,须让位于善意第三人。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夫妻有2套以上房产的情况下,一方擅自售房,购买人以正常市场价格购买,且对于夫妻矛盾并不知情的,在过户后,配偶方无权向善意第三人追索,只能向出售方要求赔偿。对于夫妻只有一套房产的,出于保障基本居住的考虑,法院倾向于保护不知情的配偶方,《售房合同》仍可能被判无效。

从相反角度,律师也提醒购房者注意二手房交易的风险。 第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释义】本条回答了?房改房?在离婚诉讼里的处理方式。 房改房带有福利性质,与工龄、职称等诸多因素挂钩,且价格低廉。这类福利房本该由一方父母享有,如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一方父母显失公平,因而,出于公平考虑,将夫妻的共同出资部分,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四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释义】本条有重大改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臵补偿费。?

本条对于《解释二》第11条作出了修改,以后,凡离婚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金将不予分割。

第十五条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释义】本条回答了?私下签的《离婚协议书》到底有无约束力?的问题。

由于离婚夫妇在私下里往往有多个《离婚协议书》版本,且《离婚协议书》体现了在?协议离婚?的前提下,双方对财产、子女的安排意愿。因而《离婚协议书》暗含了、附加了一个?赴民政局协议离婚?的条件,如果双方再诉讼离婚,则所附条件视为不成就,《离婚协议书》因而归于无效,法院重新按照实际情况依法分割。 第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该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法院不予处理。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另一方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财产的,法院应予支持。

【释义】本条回答了?遗产继承?在离婚里如何处理的问题。 继承既有财产的性质,也有人身的性质,即继承人有权在实际分割遗产前,单方放弃继承。

因而,在继承人确定其继承意愿及实际分割前,可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处于?待定状态?,并未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故此,离婚时尚未实际分割的遗产,法院暂不处理。

如果离婚后原配偶实际继承了遗产,遗产继承?到位?了,则该遗产实际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应该溯及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而另一方可以起诉分割,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 第十七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

【释义】夫妻之间的借款协议,到底如何认定?

第一种情况,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且借入方没有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目的的,离婚时返还一半;

第二种情况,以一方个人财产出借,且借入方没有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目的的,离婚时全部返还;

第三种情况,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借入方用于夫妻共同目的的,离婚时无需返还;

第四种情况,以一方个人财产出借,借入方用于夫妻共同目的的,离婚时返还一半。

关于?夫妻之间借款?的问题,本站已经以专题文章的形式讨论过,文章还在,和最高院的这份《司法解释三》的要旨基本一致。 第十八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释义】本条加大了举债方的举证风险,打击了离婚时?借条满天飞?的恶意举债情况。

其实在本条出台之前,法院系统也都是这样处理的,只不过本条将实务方式?规则化?了。

要证明夫妻债务,需要至少符合以下一个要件:

1、夫妻双方合意。即举借外债时,要夫妻双方达成一致,都同意借债。证据上,既可以是?事前协议?,也可以是事后?追认协议?。 2、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即用于夫妻共同目的。例如,一方开办公司做老板,经常筹措资金周转,但未与配偶协商,或虽然协商但无证据,那么,离婚时只要有证据证明款项的正当用途,法院也会认定为共同债务。总不能,?挣钱两人花,债务一人顶?。 第十九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应当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夫妻双方都有该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人民法院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释义】《婚姻法》第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出现这四种情形,无过错方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对于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立法意义。但如果双方都有这四种情形之一,则索赔权相互?抵偿?,法院不再支持。

第二十条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释义】该条阐释了一个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协议离婚时,一时冲动,有些财产没有分;诉讼离婚时,限于条件(比如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产),有些财产也可能没有分。离婚之后,在相关财产符合分割条件时,任一方都可以起诉要求分割。 在诉讼时效上,要注意,如果因对方隐瞒、隐匿共同财产,导致对方在离婚后起诉分割财产的,诉讼时效是2年;如果是双方均以知

晓的财产,但一直没有分割,比如联名购买的房产等,离婚后起诉分割,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日期的规定。

根据业内估计,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有可能在2011年上半年实施。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4pvo.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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