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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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汇集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地税发[1998]077号》 2007年06月21日

成文日期:2007年06月21日

第一部分 营业税

一、综合性减免税规定 (一)营业税起征点

1、纳税人的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

2、自2003年1月1日起,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幅度由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000-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100元。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

3、我省按期纳税的营业税起征点由月销售额800元提高到1200元。 【摘自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云财税[2003]13号】 (二)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191号】 (三)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

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2]165号】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属于处置债权重置资产和处置股权重置资产(包括债转股方式处置)的,不予征收营业税。

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是指企业通过购买、吸收入股等方式从我国境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我国境内其他企业的股权、债权、实物资产以及由上述资产组合的整体资产(简称重置资产),再将上述重置资产进行转让、收回、置换和出售等形式的处置,并取得相应的回报。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3号】 (五)被撤销金融机构免征营业税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纳的营业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41号】 (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免征营业税

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21号】 (七)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免营业税

1、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外经营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11号】

2、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后,对为军队提供生活保障服务的食堂、物业管理和军人服务社为军队服务取得的收入,自2001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军队系统其他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取得的收入,继续执行《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1号)规定的免税政策。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87号】 (八)残疾人员的免征营业税

1、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

2、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摘自《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九)刑释解教人员安置享受税收优惠

对刑释解教人员在2005年底以前从事个体经营的,给予三年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摘自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综治委[2004]4号】

(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

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的新办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并于2003年1月1日前通过劳动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2003年1月1日起3年内享受该政策;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但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以及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组建,并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从通过税务机关审核之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享受该政策。

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208号】

2、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和财社[2002]107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凡在2005年底以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

【摘自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92号】

3、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它登记失业人员。

本通知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 止。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它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

4、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我省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并上浮20%,即每人每年按4800元的标准执行。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财税[2006]85号】 (十一)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税收优惠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生效前,已经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和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如果已按[2001]国转联8号文件的规定,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如果没有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26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第一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军队转业干部的其它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本通知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号】 (十二)随军家属就业免征营业税

1、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 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代表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84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第二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随军家属的其它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本通知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号】 (十三)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免征营业税

1、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本《通知》所称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9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第三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城镇退役士兵的其它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本通知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号】

(十四)房地产主管部门等单位代收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征收营业税

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一项代管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鉴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资金所有权及使用的特殊性,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69号】

(十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接受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资产税收优惠

中国信达、中国华融、中国长城、中国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的营业税;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资产公司除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或发生本通知未规定免税的应税行为,应一律依法纳税。本通知自资产公司成立之日起开始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0号】 (十六)第29届奥运会税收优惠

1、对组委会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奥委会全球赞助计划分成收入(实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组委会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组委会取得的与国家邮政局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组委会取得的来源于广播、因特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组委会赛后出让资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来源中国境内的、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收入免征相关税收。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2003]10号】

2、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内地子公司向北京奥组委提供移动通信相关服务形式赞助的过程中发生的各项通信及相关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6]671号】

3、对搜狐有限公司(Sohu.com Inc.)、北京搜狐新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有限公司在向北京奥组委提供现金等价物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互联网服务、信息技术咨询不征营业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6]771号】

4、对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向北京奥组委提供航空服务(现金等价物)形式的赞助,不征收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54号】

5、对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OB)接受的北京奥组委电视转播拨款约2.1亿欧元,免征营业税;对BOB为方便各国新闻媒体开展工作而向其出租场地、设备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国际奥委会所属的奥林匹克广播公司(以下简称OBS)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由BOB代征的营业税和预提所得税;对OBS和其它境外租赁商租赁给BOB进口设备和器材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由BOB代征的营业税和预提所得税。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56号】 (十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有关资产免征营业税

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不动产、有价证券等,免征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销售转让该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资产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人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接收、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的资产,包括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销售转让该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资产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包括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港澳国际(集团)公司销售转让该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等资产应缴纳的营业税。

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1)负责接收和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2)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东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海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我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拥有资产并负有纳税义务的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本部及其香港8家子公司(8家子公司即:新港澳有限公司、煌天投资有限公司、海佳发展有限公司、港澳国际置业有限公司、金富运发展有限公司、港澳国际财务有限公司、恒琪发展有限公司、集富置业有限公司)。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212号】 (十八)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不征收营业税

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本通知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家社团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民间群众社会组织。

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的党费、会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63号】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2001]202号】

2、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可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情减税或者免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老、少、边、穷”减免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 四、农业企业减免

(一)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1、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2、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24号】 (二)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业

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它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 (三)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

1、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具体范围见附件一、附件二)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具体名单见附件三、附件四)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3、除上述政策外,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还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遇有优惠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4、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工业、建筑、交通、商业及其他非种植、养殖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049号】 (四)家禽行业

1、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

2、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上述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113号】 五、新办第三产业企业减免

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

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四)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 六、文教卫生企业减免 (一)文化事业企业

1、对享受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和企业,2005年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6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单位和企业名单由当地财政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

上述单位和企业,从2006年度起不再享受与所得税有关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

本通知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号】

2、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新办文化企业,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原有文化企业分立、改组、转产、合并、更名等形成的文化企业,都不能视为新办文化企业。 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文化产业是指新闻出版业、广播影视业和文化艺术业,文化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事业单位。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2号】

3、对新办或转制组建的报业、出版、发行、书报刊印刷、广电、电影、放映、演艺、体育等文化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摘自省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2004]103号】 (二)教育事业

1、取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关于校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所得税的规定。

2、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3、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4、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5、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6、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2004]39号】 (三)非营利医疗机构

1、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和其他经营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对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按机构隶属关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云财税[2000]3号】 (四)青少年活动中心

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 [2000]21号】 七、促进就业减免 (一)福利企业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 (三)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我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并上浮20%,即每人每年按4800元的标准执行。 【摘自省财政厅、省地税局云财税〔2006〕85号】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

3、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 (四)随军家属企业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2、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 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由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期间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资格。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84号】 (五)军队转业干部企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 %(含60 %)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3、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03]26号】 (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1、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4]93号】 (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5]186号】 (八)老年服务机构

1、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3、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97号】 八、资源综合利用减免

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生产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五年。

(二)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五 年。

(三)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 税一年。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 九、监狱劳教减免

(一)在2008年年底以前,对监狱、劳教企业继续实行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为罪犯、劳教人 员提供生产项目和劳动对象,且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生产单位,即全部产权属于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地(设区的市)监狱、劳教所的生产单位。

(二)为配合“监企分离”改革工作,对从监狱、劳教系统生产单位分离出来的由工人组成的新的生产单位,凡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在2008年年底以前继续实行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对履行管理职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企业集团公司所集中的劳动补偿费、增值税退税款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免征的企业所得税专项用于企业对资源的补偿、环境的修复、科技创新和安全生产。

(三)对监狱、劳教系统为安置本系统家属、子女兴办的其他企业,监狱、劳教系统所属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以及挂靠监狱、劳教系统但没有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123号】 十、自然灾害减免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 十一、国产设备投资抵免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一)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二)本规定所指投资是指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其中银行贷款包括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

(三)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90号】 十二、其它减免 (一)乡镇企业

乡镇企业可按应缴企业所得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 (二)社会力量办学

1、给予公办学校税收的优惠政策,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一视同仁。

2、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国家承认其学生学历的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企业投资办学,其投资费用依法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摘自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00]137号通知】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具体是: 1、财政拨款;

2、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3、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4、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5、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6、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7、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8、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9、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65号】 (四)工会职工技协技术经济实体

1、对工会职工技协技术经济实体从事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县及县以上职工技协(含省级产业厅、局、公司职工技协)收取的团体会费,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3、对各级职工技协兴办的各类技术经济实体,按财税字[94]001号文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从开业之日起,定期减免企

策的通知〉的通知》(云财税[2001]14号)]

35、(1)对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军供站,按照现行规定,对其自用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实行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军供站,按其实际接待情况划分比例确定征免,即对接待过往部队部分给予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对外经营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军供站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云地税三字[2001]30号)]

36、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云地税三字[2001]34号)]

37、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云地税发[2003]132号)]

38、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云财税[2003]32号)]

39、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云财税[2004]21号)]

40、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04〕91号)]

41、对由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文化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经营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云南省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云地税发[204]128号)

42、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摘自《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地税三字[2004]10号)]

43、(1)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2)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参照执行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的通知》(云财税[2005]29号)]

44、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云财税[2006]83号)]

45、(1)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简称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简称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简称华商中心)、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经营中央储备糖、肉业务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中国盐业总公司国家直属储备盐库经营中央储备盐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云财税[2006]86号)]

46、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对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自用的土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云财税[2006]81号)]

47、2008年年底以前,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监狱劳教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3号)]

第七部分 耕地占用税、契税

一、耕地占用税

(1)部队(包括武警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2)全日制大、中、小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3)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4)幼儿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5)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6)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7)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村道路和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8)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9)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10)司法、公安部门修建的监狱、看守所、收审所、民政部门修建的收容遣送站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11)我省农村居民(即农业户居民),在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内占用耕地建住宅,按规定的税额减半征收。 [摘自《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2)对西部地区公路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摘自《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建设耕地占用税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发[2002]36号)] (13)对年生产能力万两以上的金矿生产设施占用耕地,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酌情减征耕地占用税。

[摘自《财政部复中国黄金总公司关于对年产万两以上黄金矿可酌情减征耕地占用税问题》((87)财农字第418号)] (14)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含利用台资、港资、侨资举办的“三资企业”)免征耕地占用税。

[摘自《财政部复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利用台资、港资、侨资为的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免征耕地占用税问题》((88)财农税字第61号)]

(15)对市场主办单位开办新市场建设减免耕地占用税。

[摘自《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我省市场体系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云政发[1994]188号)] (16)SOS儿童村组织孩子学习、阅览等活动的建设用地,可比照全日制学校免征耕地占用税。

[摘自《财政部复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天津SOS儿童村新建活动中心免征耕地占用税的批复》((90)财农税字第79号)] (17)预备役部队建营房等军事设施占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预备役部队营房建设所涉耕地占用税、契税的批复》(国税[2002]956号)]

(18)对利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或单位、个人捐赠资金建设城市社区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活动场所和农村乡(镇)敬老院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星光计划”项目建设占地免征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1168号)]

二、契税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4)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5)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经外交部确认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6)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和原被征用、占用土地、房屋相同用途,其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相当于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其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超过补偿费的部分,仍征收契税。 [摘自《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7)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 (8)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自1999年8月1日起暂减半征收契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

(9)全额免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承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以及三家公司在债务追偿、资产置换、债务重组、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等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应缴纳的契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国税函[1999]545号)] (10)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的,免征契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572号)] (11)全额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承受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应缴纳的契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契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56号)]

(12)农村信用社在清理整顿过程中,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摘自《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缴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税费的通知》(银发[2000]21号)]

(13)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及附属用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的契税免征。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建离退休干部住房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所涉及契税的通知》(财税字[2000]176号)] (14)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所涉及的契税免征。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所涉契税和批复》(国税函[2000]468号)] (15)全额免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承受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组建过程中有关契税的通知》(财税[2000]55号)] (16)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17)自2001年10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

(18)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征收机构承受用以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土地、房屋权属抵缴社会保险费免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1]483号)

(19)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对下属企业进行重组改制,如吸收合并各方均为中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则不征契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改制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843号)] (20)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及的契税免征。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777号)]

(21)对改制重组企业,区分不同的情况,在2008年12月31日前给予下列减免税优惠: 〈1〉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企业股权重组

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4〉企业分立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5〉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6〉企业关闭、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7〉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

(22)国有控股公司(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免征契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控股公司投资组建新公司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2号)]

附:相关规费优惠政策 一、地方教育附加

(一)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当地主管税务居官审核批准后,按企业实际入库数全额退库。

(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政办发[2005]93号)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范围和时限具体明确为:“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及相关资料,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5年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下岗失业人员的范围,按《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云财税[2003]13号)规定的范围执行。

摘自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2006]55号

二、旅游宣传促消费

(一)年营业额在10万元以下的免征旅游宣传促消费(不含各类旅行社、旅游公司)。 摘自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97]123号。

(二)“旅游景点、旅游度假场所外从事餐饮业、旅店业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年营业额(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免征旅游宣传促消费。

各类旅行社及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公司不得免征旅游宣传促消费。

除上述两种情况外的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包括旅游景点、旅游度假场所内的餐饮业、旅店业),年营业额(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免征旅游宣传促消费。”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4pd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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