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更新时间:2024-01-23 06:33: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
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公正、高效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界定
1、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赔偿权利人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疗机构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本指导意见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医疗行为或者与医疗行为相关的非医疗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对于患者自认为有疾病,基于自愿并以预防、治疗疾病为目的所进行的预防、诊疗、护理等行为的总称。
本指导意见所称“医疗行为有过错”,是指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以及经鉴定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两种情形。
2、“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是指非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3、本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下列纠纷: (1)因医疗机构的设施、安全管理瑕疵致患者损害而发生的赔偿纠纷; (2)因在医疗机构进行生活美容、美体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3)因医疗机构的擅自解剖(留用脏器)、火化尸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4)因其他非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二、管辖的确定
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损害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三、被告的确定
5、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以下情形确定被告; (1)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事业法人资格的,以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立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院(门诊部、卫生室等)、以及企业设立的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该医疗机构及其设立单位为共同被告;
(3)依法设立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资格证上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被告;
(4)因农村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卫生室(所)的医疗行为发生医疗纠纷的,以该集体组织为被告;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性质的村卫生室(所)发包给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个人的,以该集体组织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6、赔偿权利人以人身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起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列为共同被告。
7、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实施诊疗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
该邀请医疗机构为被告。
8、因医疗机构使用医用产品、药品及医疗器械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和医用产品、药品及医疗器械的生产者、销售者为共同被告。
四、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
9、赔偿权利人应当对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了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行为及患者有具体的损害后果、赔偿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诊疗病历、缴费收据、住院证及出院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患者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关系。患者一方虽提供不出上述直接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诉医疗机构对患者存在诊疗行为的,应当认定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
10、医疗机构应当就其对患者的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对于其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的举证不能排除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推定有因果关系。
11、经质证,不能确认病历资料及相关物证资料真实性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对病历资料及物证的真伪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
12、医疗机构主张病历的涂改、添补部分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应对涂改、添补部分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13、赔偿权利人擅自涂改、伪造、隐匿、抢夺及销毁病历资料,改变病历资料载明内容,导致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医疗机构没有过错。
医疗机构擅自涂改、伪造、隐匿、抢夺及销毁病历资料,改变病历资料载明内
容,导致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五、证据的保全
14、在涉案诊疗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或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关于鉴定
15、当事人基于医疗行为提出的主张需要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于明显属于因医疗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以其他司法鉴定结论为据,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应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6、因医疗行为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除外。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范围包括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医疗护理建议等事项。
医学会应对前述鉴定范围所涉及的事项一并作出结论性意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未对前述事项作出全面答复的,人民法院退回医学会作出补充说明。
如鉴定结论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认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行为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困果关系或者原因力的大小作出说明。
17、对于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通过医疗卫生主管部门委托医学会作出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双方当事人对医学会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并无异议,只是对协商赔偿的数额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2)双方当事人对于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赔偿权利人仅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所确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不服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医学会作出相应的说明。
18、当事人因医疗行为产生损害赔偿纠纷,在诉讼中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当事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及第三章的规定本着就近的原则协商选定医学会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医学会进行鉴定。
19、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于准许。
20、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21、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真实性提出合理、正当质疑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提出的质疑和询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可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而支出的费用,由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预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22、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鉴定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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