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工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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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赣工商法字[2008]6号

各设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促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工商法字[2008]31号)的精神,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实际,省局对《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赣工商法字[2006]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政研法规处反映。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赣工商法字[2006]8号文件废止。 附件: 一、《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二、《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一: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

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五)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六)移送的案件被司法机关不予立案退回的; (七)被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起主要作用的; (九)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十)做虚假陈述,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十一)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执行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特别报请本级局长(含副局长)决定。

第十二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办案机构对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没有说明理由的,核审机构应当作退卷处理;核审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幅度的,应当说明理由;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责令纠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并被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达到”包括本数;“超过”、“不足”、“未达到”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行使《执行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执行。

附件二: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一章 企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

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

1. 有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达到三万元,虚报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达到五百万元,虚报金额不超过三百万元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 有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三万元,虚报金额不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三十的,或者实缴资本达到三万元,虚报金额在超过三十万元不超过六十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五百万元,虚报金额不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十五的,或者实缴资本达到五百万元,虚报金额超过三百万元不超过六百万元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 有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三万元,虚报金额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三十不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六十的,或者实缴资本达到三万元,虚报金额超过六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五百万元,虚报金额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十五不超过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百分之三十的,或者实缴资本达到五百万元,虚报金额超过六百万元不超过一千万元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4. 对经责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公司,或者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司,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

1.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一项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二项,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四项的,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四项以上的,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股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十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4.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并且造成损害后果的;或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股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4.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七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并且造成损害后果的;或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股东、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十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4.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并且造成一定后果的;或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股东、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

分之十二以下的罚款;

4.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七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并且造成损害后果的;或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二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 1. 逾期不超过五日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 逾期超过五日的,每再超过一日,加处一千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3. 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1.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不超过十万元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超过一百万元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一)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1. 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并系初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该文件虽未造成危害后果,但系屡犯的;

(2)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已造成危害后果,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五万元并系初犯的;

(3)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但该文件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五万元但系屡犯的;

(2)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五万元并系初犯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四十万元的;

(2)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不超过五万元但系屡犯的;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四十万元的;

(2)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再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且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并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三十万元不超过四十万元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1. 所得收入不超过三万元,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的罚款;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所得收入不超过三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六十万元的;

(2)所得收入超过三万元,但该文件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得收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所得收入不超过三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六十万元的;

(2)所得收入超过三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超过六十万元的;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所得收入五倍的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所得收入超过三万元,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六十万元的;

(2)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尚未发生交易或者经营额不超过十万元的,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额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经营额虽不足一百万元但社会危害严重的,或者因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而无法查清经营额的,责令改正或予以取缔,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1. 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 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逾期超过六十日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逾期超过六十日的,或者有造成严重损害、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公司未按照《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 1. 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不超过五千元的罚款;

2. 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 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 逾期超过六十日的,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四)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经营额不超过一千元且尚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令改正;

(二)经营额超过一千元不超过十万元且尚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并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三)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或者造成了人身、财产一般性损害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造成了人身、财产较严重损害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额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经营额虽不足一百万元,但具有社会危害严重、造成了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并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1.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不超过一个月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二个月的,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虽不足上述时限但有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且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公司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1. 年检报告书中除涉及财务数据内容外,其他内容虚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2. 年检报告书中财务数据虚假,或者年检中提供的财务报表虚假或有关证明文件虚假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年检中企业提供的其他年检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份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4. 虚假内容所占比例在百分之八十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五千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超过一万五千元不超过二万五千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超过二万五千元不超过五万元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处以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超过三十日的,或者影响较恶劣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局令第96号修订) 十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一)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 1. 仅涉及一项登记事项的: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较严重损害后果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 涉及登记事项超过二项的: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较严重损害后果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 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吊销营业执照:有非法所得的,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十四、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改变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超过六个月不超过十二个月,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超过十二个月,有非法所得的,或者虽未达到前述时间,但非法所得额超过一万元的,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责令限期办理而逾期不办理且造成严重损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属于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六)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十五、《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没有违反国家其他专项审批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予以警告:

1. 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2. 非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3. 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4. 非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二)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并处责令停业整顿;严重扰乱经济秩序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六、《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而造成较重损害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所得不超过三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三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政前置审批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五)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七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拒不改正逾期超过七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的罚款。 十八、《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抽逃、转移资金,使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超过百分之十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抽逃、转移资金,但尚未使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超过百分之五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一)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三)逾期超过三十日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二项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以上的,或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局令第7号) 二十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一)从事经营活动时间不超过三个月,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个月不超过六个月的,或者非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或者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三万元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且非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上述时限、数额,但造成损害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一)擅自改变名称不超过六个月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名称超过六个月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名称超过十二个月的,或者造成损害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非法所得或者非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的,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非法所得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间不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逾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二)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十日不超过三个月的;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超过三个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有一处不相同的,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二)二处不相同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三处不相同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三处以上不相同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企业名称牌匾适当简化后未备案,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备案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不超过三十日的,或经营额不超过一万元的,或非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超过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的,或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或非法所得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超过六十日不超过九十日的,或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三十万元的,或非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超过九十日的,或经营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或非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企业年检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3号) 二十八、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十条第一款执行。

(二)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不超过一个月的,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2.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二个月的,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不按规定接受年检且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不超过一个月的,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二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十条第二款执行。

(二)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 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每虚假一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 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项,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三)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 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每虚假一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2. 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3. 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第五节 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局令第90号) 三十、《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隐瞒不属于主要事项的真实情况一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不属于主要事项的真实情况二项的,或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隐瞒真实情况三项以上或隐瞒主要事项一项以上,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逾期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逾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或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三)逾期超过三十日不超过六十日的,或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超过六十日的,或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逾期超过六十日,且造成严重损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节 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 三十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登记事项的,或者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经查实后给予通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登记证。 (一)第一项,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1. 非法经营额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 非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项:造成较大损害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属于应该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吊销登记证。

三十三、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未造成损害的,责令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一般损害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较大损害的,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合伙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97号) 三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交除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外的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一项(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两项(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次)以上的,或者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或者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虽未达三项(次),但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欺诈及隐瞒的事项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八十不超过百分之九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本条第(四)款情节,欺诈及隐瞒的事项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九十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该法规定,未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该法规定,未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造成一般人身、财产损害,并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曾因违反该条规定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或者具有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等较重情节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 1. 尚未发生交易或者经营额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经营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经营额超过二十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有本款第1或第2项情节,且存在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或者造成较严重损害后果的,相应加重一个处罚档次。

(二)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而逾期不登记的:

1. 变更经营范围且不涉及前置许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前置许可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变更其他登记事项,且只变更一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变更登记事项一项以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八、《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

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不超过七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超过七日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不超过一个月的,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的,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二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二)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三)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四十一、《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责令改正,逾期不超过七日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改正,逾期超过七日不超过十四日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改正,逾期超过十四日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改正,且又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94号)

四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额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二万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额超过二万元的;或者虽不足二万元但擅自从事依许可经营项目,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交除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外的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一项(次)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交除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外的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两项(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次)以上的,或者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或者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虽未达三项(次),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次)以上且涉及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或者提交其他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三项(次)以上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不具备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且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经营活动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三个月不超过六个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六个月但是具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变更经营范围且不涉及前置许可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前置许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变更其他登记事项,且只变更一项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事项一项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不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超过十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

1.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不超过一个月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一个月不超过二个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不申报年检,超过二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1. 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2. 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3. 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四十八、《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1. 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未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 违法所得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一万元:未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 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了严重人身、财产等损害的,或者受让方利用执照从事了违法犯罪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1. 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 违法所得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 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 违法所得虽不足五千元,但是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二千元的,或者利用该营业执照从事了其它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违反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 五十、《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一)无非法所得,且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所得不超过五百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五百元不超过一千五百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所得超过一千五百元的,或者涉及国家依许可经营项目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所得超过一千五百元,且涉及国家依许可经营项目的;或者非法所得超过一千五百元,且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五十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经营活动但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经营活动且获取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

(二)情节一般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较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变字号名称不超过三个月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改变字号名称超过三个月但不超过六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使用擅自改变的企业名称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字号名称超过六个月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使用擅自改变的企业名称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因擅自改变字号名称已被行政处罚,但仍未按处罚决定办理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五十四、《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没有违反国家其他专项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 1. 没有非法所得的,或者非法所得不超过二千元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 非法所得超过二千元的,或者经营额超过二万元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违反国家其他专项规定,严重扰乱经济秩序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五、《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一)非法所得不超过三千元的,或者经营额不超过三万元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所得超过三千元的,或者经营额超过三万元的,或者擅自经营三种以上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所得超过三千元,且经营额超过三万元的,或者同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五十六、《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逾期拒不缴纳,不超过十天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二)逾期拒不缴纳,超过十天的,或者有殴打、辱骂执法人员等情节的,处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1. 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 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3.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4. 属于国家级有价值动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八、《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的:依照本《执行标准》第五十五条执行。

第四节 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五十九、《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额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额超过二十万元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社会危害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额超过一百万元的,或者社会危害后果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经营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额超过五十万元不超过二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额超过二百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1.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超过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1. 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2. 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超过十万元不超过三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超过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未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擅自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并处被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并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改正,超限期不超过十日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五)拒不改正,超限期超过十日不超过三十日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六)拒不改正,超期限超过三十日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 六十二、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虚假内容可以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否成立的,或者欺诈手段性质极端恶劣的,或者无法改正的,或者虚假内容所占比例超过百分之六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六十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六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1.发生变更的登记事项为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存续的重要事件而无法改正的,或者农

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六个月而无法增加至符合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2.从事业务范围外的经营活动:擅自从事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经营活动拒不改正的,或者从事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经营的活动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或者非法经营额超过十万元的,吊销营业执照;

3.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非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或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或者受让方借此从事犯罪活动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

第一节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 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1、第一、二、三、四项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五十三条处理,分别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执行。

2、第五项: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1). 未检验、检疫但案发后经当事人申请补检合格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未检验、检疫且无法通过补检确定是否合格,或者当事人拒不送检,或者经补检确定为不合格,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检验、检疫且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伪造检验、检疫结果但案发后经当事人申请补检合格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5). 伪造检验、检疫结果且无法通过补检确定是否合格,或者当事人拒不送检,或

者经补检确定为不合格,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 伪造检验、检疫结果且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八十四条执行;其中,属于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百七十七条执行。

3、第七项: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1). 推诿、故意拖延一次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推诿、故意拖延两次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3). 推诿、故意拖延经责令改正却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群访群诉等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无理拒绝一次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5). 无理拒绝两次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无理拒绝经责令改正却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群访群诉等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六十五、《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经营性服务项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要求,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修理、加工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经两次返工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退还服务费用,并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的,责令改正,退还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并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构成第三项,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

(1). 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或者违法所得虽不足一千元但是造成消费者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或违法所得虽不足五千元但是造成消费者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消费者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不超过一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消费者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消费者造成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构成第四项,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的

(1). 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不超过一千元,且强迫行为涉及不超过十户/次的,并处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 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超过一千元不超过五千元,或强迫行为涉及超过十户(次)不超过二十户(次)的,并处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 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超过五千元,或强迫行为涉及超过二十户(次)不超过三十户(次)的,并处以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 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虽不足五千元,但是具有造成消费者单个财产损害超过五千元,或涉及范围广泛,或造成人身损害等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所得不超过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超过一千元的,或者损失数额超过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产品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尚未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1. 货值金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 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 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 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或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有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已经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1. 货值金额不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 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二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 货值金额超过二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 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或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有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货值金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货值金额超过五万元不超过十万元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货值金额不超过十万元,但是已经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其他损害的,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以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或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有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等严重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已经销售的,处以已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的、造成较严重人身损害的,视为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二)尚未销售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七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其他损害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的、造成较严重人身损害的,视为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二)已经销售但尚未产生人身、财产等损害后果的,处以已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尚未销售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已经销售的,处以已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造成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的、造成较严重人身损害的,视为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 (二)尚未销售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

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情节严重包括: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正当权益受侵害的消费者范围广泛等。已经销售的,处以已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已售出和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尚未销售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曾因同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再次违法的,处以未售出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七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隐匿、转移、损毁部分物品的,处该部分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变卖部分物品的,处该部分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隐匿、转移、损毁全部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变卖全部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七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违反相关规定,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损害、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范围较广泛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款:1.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违反相关规定,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损害、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范围较广泛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 农产品批发市场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损害、单个财产损害五千元以上、范围较广泛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五、《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二)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对明知的销售者依照本《执行标准》第六十七条执行。 七十六、《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抽样检验的,或者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处被封存产品货值金额一倍至五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第一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隐匿、转移证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毁灭证据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款:

1. 隐匿、转移、损灭部分物品的,处该部分物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销售部分物品的,处该部分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 隐匿、转移、损灭全部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销售全部物品的,处物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一)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

1. 货值金额不超过二千元的,处以百分之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 货值金额超过二千元不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 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1. 货值金额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 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不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一般损害的,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 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处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违反国务院食品安全特别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七十八、《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第二款,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1.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

2.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3.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二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1.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罚款;

2.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二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七十九、《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不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未实现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处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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