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 金融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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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金融票据

本章提要

票据是国际统一的结算和信用工具。它随着商品经济和信用制度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票据,也称金融单据、资金票据或流通票据、是指那些反映债券债务关系,以支付货币为目的,可以转让流通的单据。人们一般省去了“金融”或“资金”两字,就叫“票据”,很少称“资金单据”。本来票据范围是很广的,商业上的凭证都叫票据,如发票、提单、保险单等。但人们现在谈起票据已不再指这种广义上的票据,而只是指汇票、本票、支票这三种代表货币的支付凭证。票据既是反映现代经济活动中债券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又是促进市场经济高速高效运行的信用工具、支付工具和流通手段。

本章结构图

概念、特征、功能 票据概述 票据的关系人 法律体系 定义、分类、项目 汇票 当事人及其责任 票据行为、贴现 金融票据 定义、内容、种类 本票 基本当事人、行为 与汇票的比较 定义、内容、种类 支票 基本当事人及责任 与汇票、本票的比较

学习目标

◆掌握票据的基本原理与基本功能、票据的法律体系 ◆掌握汇票的概念、内容和汇票使用过程中涉及的法律行为 ◆掌握本票的定义与要件、本票与汇票的主要区别

◆掌握支票及其特点、支票的止付与退票、划线支票与非划线支票

第一节 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票据是指以支付一定金颇为目的,可以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仅用于债权依务的清偿和结算的凭证。广义的票据是指一般的商业凭证,除狭义的票据外,还包括提单、保险单、存单等票据。通常所说的票据是指狭义的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也是本意所研究的票据。

二、票据的特征

票据作为非现金结算工具,能够代替货币使用,是因为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流通性

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可以流通转让是票据的基本特性。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一旦设 立就具有流通转让的功能,仅凭交付或经适当背书后交付给受让人即可合法完成转让手续, 无须通知票据上的债务人。一张票据,尽管经过多次转让,几易其主,但最后的持票人仍有 权要求票据上的债务人向其清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没有接到转让通知为理由拒绝清偿。

(二)无因性

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受让人无须调查出票、转让原因,只要票据记载合格,他就能取得票据文义载明的权利,即票据本身的权利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所谓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出票人与收款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各国票据法都认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原因关系相脱离,不论其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存在,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在流通过程中,它只要具备法定的必要条件,票据的债务人即必须无条件付款。票据的元因性使票据得以流通。

(三)要式性

票据是一种耍式证券,所谓要式是指票据的做成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票据上面记 载的必要项目必须齐全,各项必要项目又必须符合规定,否则就不能产生票据的效力。各国 法律对于票据所必须具备的形式条件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随意加以变更。此外, 处理票据的票据行为也必须符合要求,这样就把票据纠纷减少到最低限度,从而保证票据的

顺利流通。

(四)设权性

所谓设权,是指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随着票据的设立而产生,离开了票据,就不能证明其 票据权利。而票据权利的产生必须做成票据,权利的转移要交付票据,权利的行使要提示票据。这里的票据权利是指付款请求权、迫索权以及转让票据权等。

(五) 文义性

文义即文字上的含义或其思想内容,指票据的效力是由文字的含义来决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只受文义的约束,债权人不得以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向债务人有所主张,债务人也不能用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对债权人有所抗辩。

(六)提示性

票据上的债权人在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时,必须向付款人提示票据,方能请求付给票款。如果持票人不提示票据,付款人就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因此,票据法规定了票据的提示期限,超过期限,付款人的责任即被解除。

(七)返还性

持票人收到票款后,应将票据交还付款人。当付款人是主债务入时是次债务人,付款后可向其前手追索。如不返还,债务人可不付款。

在上述的各种特性中,最重要的是流通性,它是票据的基本特性;其次是无因性和要式 性,它们是为流通性服务的。受让人往往无从了解票据产生或转让的原因,但对票据是否符 合法定要式却一目了然,因此,要“式”不要“因”的目的,在于能使票据的接受更加方便的进行,以保证票据的正常流通。

三、票据的功能 (一)结算职能

结算职能是票据的基本职能。

国际结算的基本方法是非现金结算。在非现金结算条件下,要结清国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使用一定的支付工具,而票据就可以充当这种支付工具。尤其是在支付金额较大时,现金支付既不安全又不方便,使用票据支付就成为人们最好的选择。以图2—1为例,债务人向银行购买一张汇票,寄给债权人,债券人凭汇票在当地银行兑取一定金额票款,从而结清双方债权债务。

②寄汇票 债务人 债权人 ①购汇票 ③持汇票 ④凭汇票付款 银行 银行

图2-1 票据的结算功能

(二)信用作用

信用作用是票据的核心功能。

票据本身是无价值的,结算作用以及其他作用的发挥,是由于票据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书面支付凭证。出票人在票据上立下书面的支付信用保证,付款人或承兑人按票面规定履行材款义务。票据的这种信用作用促进了票据在结算中的流通转让。

例如某项商品交易约定交货后一个月付款。买方可以向卖方开立一个月期付款的本票,则买方一个月期付款的信用就以本票来代替。

(三)流通作用

票据可以经背书从前手转让给后手,并且可以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对票据负有担保付款的义务,背书次数越多,票据负责人越多,票据招保性越强。由于票据可以背书转让、因而票据在市场上广泛流通,成为一种流通工具,从而节约了现金的使用,丰富了流通手段。

(四)汇兑作用

随着商品贸易、劳务交换和旅游贸易的日益频繁,不同地区和国家之间的货币兑换和转移资金成为一种迫切需要。由于直接运送现金很不方便,因而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是在甲地将先进转化为票据,再到乙地将票据转化为现金,如图2-2所示。

甲地 交易商A 乙地 交易商A 现金 票据 现金 票据 兑换商A 兑换商A

图2-2 票据的汇兑作用

(五)融资作用

融资作用是对未到期的远期票据进行贴现和再贴现,持省者通过卖出票据而获得现金。此外,持有者还可以将票据抵押给银行,进行抵押贷款融资。

四、票据的关系人 (一) 票据的基本当事人

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指票据签发时即于票面裁明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1. 出票人(Drawer)

出票人指签发票据之人,一般来说,他是票据的主债务人。本票的出票人有时又被称作制票人。

2. 收款人(受款人) (Payee)

收款人又称票据的抬头,指出票人交付票据指定其收取票款之人,一般来说,他是票据的主债权人。

3. 付款人(受票人) (Drawee)

付款人指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命令/委托其接受票据支付票款的人(因为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承诺付款,故本票只有前两个基本当事人,而不再有付款人)。一般来说,汇票和支票的付款人并非票据的债务人,并无必定亲自付款的义务,他可以拒付,也可以另外指定担当付款人来执行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承兑了汇票或保付了支票,他就承担了必须按期付款的责任,转化为该票据的主债务人了,此后,出票人就退居为从债务人的地位。

(二) 票据的流通当事人

票据的流通当事人指票据在出票完成之后的流通中产生的当事人。 1.转让人 (Transferor)和受让人 (Transferee)

票据所有人将其票据所有权(债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叫做票据转让,其中,前者叫转让人,后者叫受让人。这里,按照票据转让时转让人是否作签名/签章背书,可将票据转让

分为背书转让和无背书转让两种不同的转让形式(因此,票据的转让人又有背书转让人和无背书转让人之分);另外,在作背书转让时、按照转让人在背书时是否记载了受让人名称,又可将背书转让分为记名转让和无记名转让两种不同的转让形式(因此,票据的受让人也有被背书记名受让人和无记名名受让人之分)。

2. 背书人 (Endorser)和被背书人 (Endorsee)

通过在票据背面签名/签章将票据转让给他人的转让行为,叫做背书转让,并称这一转让为背书转让人,简称背书人;如果背书转让人在作背书时记载了票据受让人名称,则又称这一被记名人为被背书记名受让人,简称被背书人。

虽然票据的转让多是背书转让,但也有一些票据,如“执票来人”(Bearer)抬头的票据、“空白背书”(Blank Endorsement)的票据等,可以不经背书而流通转让。一般来说,无论是记名背书、不记名背书或无背书转让,其正当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均优于前手。

票据可以连续转让,无背书转让可以连续进行,背书转让也可以连续进行,原来的第一个被背书人可以在票据上再加背书而再次转让票据,成为第二背书人(这时,其前手背书人成为第一背书人);而第二背书人的后手(第二被背书人)还可以再次作背书转让票据而成为第三背书人??依此类推。

(三) 票据的各种持票人概念 1. 持票人 (Holder)

持票人泛指一切以合法债权人身份占有票据的人,如占有票据的收款人、占有票据的被背书人或空白背书受让人、占有执票来人抬头票据的人等;广义地来说,还包括作了清偿后占有票据的参加付款人,以及因被迫索而作了清偿的背书人或担保人等。 2. 对价持票人(Holder for Value)

对价持票人指其本人或其前于在取得票据时付出过适当代价的持票人。这里所谓“对价”(Value),是指任何足以支持—项简单合约的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代价(可以是货物、劳务、货币等)。票据的收款人或流通受让人或某些特殊的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都可能成为对价持票人;但是,“已收汇票”(指以出票人为收款人的汇票)的收款人不能成为对价持票人。

讨价持票人未必是亲自付过对价,比如,通过税收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也可以获得对价持票人的身份。

3. 善意持票人 (Bonafide Holder)

善意持票人必须是可流通票据的善意受让人;其取得的票据必须票面完整合格见未过期;而且他必须在取得票据时并不知道该票据曾被退票或其任何前手有权利缺陷。这里,由于只有票据的受让人才能取得善意持票人的资格,所以票据的收款人不可能取得善意持票人的资格。

4. 正当持票人 (Holder in Due Course)

依照《日内瓦统一法》,善意的对价持票人即为正当持票人;但依照英国票据法和我国

票据法,正当持票人不但必须是善意持票人,还必须是自己付过对价的持票人。显然,票据的收款人也不可能取得正当持票人的资格。

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优于前手一他的票据权利不受其任何前手权利缺陷的影响—拥有不受对抗的票据权利。但按照英国票据法和我国票据法,对于非自己付过对价的善意持票人来说,其票据权利只能与其直接前手衡平(若其直接前手的权利有缺陷,则他也受影响)。

五、票据行为

票据的行为是以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所做的必要形式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和保证五种。票据行为的必要条件是行为人的签名(签名的目的在于确定行为责任人以及辨认行为的真伪)。基本票据行为,也称主票据行为,即出票;附属票据行为,也称从属票据行为,主要有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等。关于票据行为,将在后边的的第二、三、四节中结合具体票据详细说明。

六、票据法与票据法律体系 (一)票据法

票据法是规定票据制度以及调整票据活动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票据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是关于所有票据法的总称。既包括专门的票据法,也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法律中有关票据或可适用于票据的规定,如民法中有关法律行为、代理等规定;刑法中有关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票据诉讼及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中关于票据当事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等。狭义的票据法,是指关于票据的专门立法,例如,以“票据法”为名称的法律,或民商法典中以票据为名称的编、章、节等。此外,有关票据施行法、票据交换业务的规则,有关支票存款、票据贴现业务规则等法律规范,一般也视为狭义票据法的组成部分,被称为有关票据的附属性法规。

纵观票据法,实际是票据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形成的、有关票据使用规则与习惯的制度、规范和法律。

(二)票据的法律体系

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种类、票据形式、票据行为以及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的总称。19世纪末,欧洲各国相继对票据立法,从而在法律上保障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国际上票据的法律体系总体上分为两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1.大陆票据法体系

票据立法开始是以习惯法的形态出现的,由当时商人团体的规章、惯例及商人裁判所的判例所组成。随着中央集权国家的逐步形成,这种习惯法逐渐演变成为成文法。大陆法系的

票据法的代表有法国票据法、德国票据法、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等。

最早出现的成文法或制定法形式的票据法是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期的《陆上商事条例》中关于票据的规定。1807年,法国的商典法中包括了汇票和支票的规定,1865年,

又制定了支票法。法国票据法历史最悠久。其特点是:(1)认为票据是代替现金输送的工具,对票据的这一作用规定得十分详尽,而对票据作为信用工具和流通手段的作用规定简略。

(2)认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不能截然分离,其具体表现为要求在票据上载明对价文句,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同时强调资金关系,如果出票人能证明他已把货物交付给付 款人,即可免除责任,不受迫索。由于该票据法过于强调票据的资金关系,强调票据权利和 基础合约的联系,使得票据的有效性决定于基础合约的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票据的 流通转让,限制了票据全部功能的发挥。于是法国不得不于1935年,依据《日内瓦统一票 据法》的规定,修订公布了新的票据法,抛弃了原体系中落后的规定。法国票据法体系对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票据立法影响较大,意大利、荷兰、西班牙、比利时、希腊、土耳其及拉美各国的早期票据立法均是在效仿法国的票据法体系的基础上形成的。

德国17世纪以后,各国先后制定了自己的票据法规,共有56种之多。由于内容相互抵触,实务中很不方便。为了实现票据法规的统一,1847年,根据普鲁士邦票据法法案,德国制定了普通票据条例,为同盟各邦所采用,后经几次修改,成为德意志帝国的法律,于1871年公布施行,内容仅限于汇票和本票。1908年德国单独制定了支票法。德国票据法注

重票据的信用功能与流通功能。其主要特点是:(1)强调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使票据成为不要因的证券。(2)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具体规定票据的各项形式要件,凡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者,即不产生票据的效力。德国票据法的形成,推动了欧洲各国票据法的发展,奥地利、瑞士、瑞典、丹麦、葡萄牙、挪威及亚洲的日本等国,均效仿德国,制定了本国的票据法。先前效仿法国票据法的国家也都先后以德国票据法为蓝本修改了本国的票据法。

由于各国票据法对票据的规定不完全一致,这给票据在国际经贸中的流通使用带来许多 不便,因此有了统一票据法的倡议。1912年,在德国、意大利两国政府的倡议下,在海牙两度召开票据法统一会议,制定了“统一票据规则”。但海牙票据统一规则还未得到各国政府的批准,就爆发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最终没能生效。1930年,在国际联盟的主持下,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加上一些拉美国家等二十多个国家在日内瓦召开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Uniform Law on Bills of Exchange and Promissory Notes ,1930);次年,又签订了《内瓦统一支票法》 (Uniform Law of Cheques ,1931),这两个法合称《日内瓦统一法》或称《日内瓦公约》。日内瓦公约的签订,逐步消除了大陆法系各国在票据法上的分歧,但由于英美等国拒绝参加日内瓦公约,出现了日内瓦公约签订图形成的统一法系与英美法系并存的局面。两大法系在规定票据的种类、内容、转让,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都有一些差异。

2.英美票据法体系

英美票据法体系国家的票据法基本上以《英国票据法》为蓝本。《英国票据法》是在其历来的习惯法及多年法院判例的基础上于1882年颁布施行的。《英国票据法》(Bill of Exchange Act),规定了汇票和本票的票据法规,并将支票包括在汇票之内。1957年,英国

又公布《英国支票法》,作为对1882年《英国票据法》的补充。《英国票据法》的特点与《德国票据法》的特点基本相同,注重票据的流通性及信用功能,保护正当的持票。它把票据关系与其基本关系严格区分开来,即不问票据的对价关系或资金关系如何,凡善意的票据受让人均可以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对抗。《英国票据法》对美国、加拿大、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影响很大。美国于1897年效仿《英国票据法》制定了美国票据法—《统一流通证券法》(Uniform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这一法律经多次修改,纳入美国1952年制定的《统一商法典》,作为第三编“商业证券”,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和存单4种。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票据在国际间的流通更加广泛,但不同票据法体系的并存,使得在票据上发生的争议很难获得统一的解释。为消除两大法系的差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于1982年7月的策15次会议上通过了《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以及《国际支票公约(草案)》,想把两大法系统一成为一个“公约”。1987年2月,票据法工作小组又对以上草案进行了审核,使这两个草案能尽可能地融合两大法系各自的长处,兼顾两大法系国家的相同利益要求及司法习惯。1988年12月9日,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第二十届年会上通过丁这两个草案,并向各国开放批准,这两个公约要经各国签署后才能成为正式的国际公约,但因签字国太少,至今尚未生效。

3.我国票据法

我国票据起源虽然很早,但发展缓慢,一切票据行为及票据争议都是以各地的习惯来处 理,关于票据的立法要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我国策一部票据法是在1929年10月30日由当时的国民党政府颁布实施的。新中国成立后,旧中国的票据法随所有旧法被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30余年内,我国的票据使用一直处于只有支票,没有汇票和本票的状态,而且支票只能作为支付手段,不能流通转让。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票据法。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逐步恢复了票据的使用。 1988年,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结算办法》,并于1989年4月1日起 施行。《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可以使用汇票、本票和支票作为支付结算手段,建立起以汇票、本票、支票和信用卡为核心的“三票一长”新的银行结算制度。《银行结算办法》的制定及实施,标志着我国的结算制度开始从非票据结算向票据结算的全面转变。为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增强票据的流通性和可接受性,充分发挥票据的经济性功能,1990年底,中国人民银行正式成立了票据法起草小组,研究制定我国统一的票据法,经过5年的努力,于1995年5月IO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这是新中国一部真正规范的票据法。

根据票据法的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8月21日发布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同年10月1日施行。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施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9月19日又颁布了《支付结算办法》,同年12月1日生效。为了正确使用票据法,公正而及时地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2月24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0年11月14

日公布,于同年11月21日施行。2004年8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颁布实施。我国票据法从结构上看属大陆法系,但从内涵上看,它又是参照英美法系,特别是参照英国票据法的体裁而制定的。同时,我国票据法还参考了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以及国 际支票公约草案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共有总则、汇票、本票、支票、涉外票 据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及附则等7章111条。至此,我国票据法体系得以基本完善。

第二节 汇票

一、汇票的定义

根据《英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是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要求他在即期或定期或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向某人或某指定人或执票来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命令。《英国票据法》的汇票定义为世界各国所普遍引用和参照。

我国《票据法》对汇票所下的定义是: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式样2-1是一张汇票实例。 式样2-1 汇票实例

Exchange for US$1901.15 226 Sun street Los Angels Calif U.S.A Spet.19.2003

Sixty days after sight pay to the L.A. Bank or order the sum of Dollars One Thousand Nine Hundred and One Cents Fifteen only in U.S currency.

To: The X.Y Importing Corp No.15---5 Lane 99, Itung st.

The A. B Exporting crop. (signature)

Export Manager

二、汇票的必要项目

汇票的必要项目是指汇票的形式要项,即汇票从形式上必须具备的项目。汇票只有具有这些项目才能有效成立。

根据汇票的性质及重要性,这些项目可以分为三类: (一)绝对必要记载项目

绝对必要记载项目是汇票必须记载的内容。绝对必要项目记载不全,汇票就成为一张无效的票据。

根据《日内瓦统一法》和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绝对必要记载项目包括“汇票”字样、

无条件支付命令、确定的金额、付款人、收款人、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等7项内容。

1.“汇票”字样

写明。汇票”字样的目的在于表明票据的种类和性质,与其他支付工具(如本票、支票)加以区分。汇票一词在英文中的表示方法有:Bill of Exchange,Exchange,Draft等。英国《票据法》不要求必须注出“汇票”字样。

2. 无条件支付命令

(1)汇票的支付不能受到限制,不能附带任何条件。 例如,以下三张汇票的支付命令分别是:

a. 所交货物与合同相符时付ABC公司1万美元 (Pay to ABC company USD l0000.00 only providing the goods supplied in compliance with contract)

b. 从2号账户存款中支付给ABC公司l万美元 (Pay to ABC company USD l0000.00 out of proceeds in our No.2 account)。

c. 付给ABC公司1万美元,再借记我3号账户(Pay to ABC company USD l0000.00 and

debit same to our No.3 account)。

汇票a的付款是以交货相符为条件,汇票b是从2号账户支付,但如果2号账户的余额不足以支付汇票金额时,支付不能完成,所以还是有条件的支付。汇票c是先付款后记账,记账不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汇票c才是真正的无条件支付命令。

(2)不能用礼貌用语,如please, would you mind, would you please等,这类句子已不是命令,而是请求。例如.

I will would be please if you pay to Pater USD 500 only.

(3)支付命令是书面的,而不是口头的。书面的支付命令包括手写、打字印定,但不能用铅笔书写,以免涂改。

3. 确定的金额

英美法系认为,票据上如果写明利息或分期付款井术影响汇票金额的确定性。大陆法系认为,汇票上写明利息条款不能使汇票全部有效,但所加注的利息条款无效,两法系都认为,如果大小写金额出现不一致,应以大写金额为难。我国《票据法》认为,如果大小写金额出现不一致,汇票无效。意大利、瑞士的法律认为,应以金额较小者为准。

(1) £100.00有效。

(2) £100.00 plus interest 。因为未注明利率,所以金额不确定。根据英国《票据法》,该汇票不成立,但根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利息条件无效,汇票仍成立。

(3) about£100.00无效。

(4) £100.00 p1us interest at 6% p.a.有效。 (5) USD equivalent for£100.00有效。 4. 付款人

付款人也可称为受票人(Drawee),是接受汇票支付命令的人。汇票上的付款人记载一定要明确、具体,一般都要达明详细地址。

英美法系认为,将付款人写成自己名字的汇票,叫对己汇票,持票人有权选择把它作为本票或汇票使用。而大陆法系认为,付款人与出票人应为两个不同的当事人,如果相同,这种票据是本票而不是汇票。

5. 收款人

收款人又称收款人或汇票抬头。 汇票抬头有以下几种写法:

(1) 限制性抬头(Restrictive Order )。此种汇票只限于付给指定的收款人,不能背书转让,所以流通性差,在实务中的使用并不是很广泛。其写法有:

·pay to Mary only仅付Mary

·Pay to Mary not transferable 付给Mary,不准转让

(2)指示性抬头(Indicative Order),又称记名抬头。此种汇票可以由收款人本人收款,也可以由收款人通过背书的形式将汇票转让给他人,由受比人收款。由于这种汇票既可以流通转让,在使用中又安全、可靠,所以是使用最广泛的汇票拾头。其写法有:

·Pay to the order of… ·Pay to…or order

·pay to…company 根据英国《票据法》,此种写法可看做 “pay to…company or order”。 (3)执票来人抬头(Payable to Bearer),又称无记名式。此种汇票在使用中无论谁持有汇票,都有权要求付款人付款;此种汇票无须背书,直接通过交付即可转让,但也存在着因汇票丢失而被冒领的危险,所以在实际中的使用并不频繁,其写法有:

·pay bearer

·Pay to...company or bearer 6. 出票日期

大陆法系认为出票日期是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项目,而英美法系认为出票日期不是汇票的绝对必要项目,汇票如没有写明日期,任何持票人均可以估计日期填写。

出票日期的作用在于以下三方面:

(1)决定汇票的到期日。对于出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来说,其到期日的计算是以出票日为基础计算的。

(2)决定汇票的有效期。如《日内瓦统一法》第23条、第34条分别规定:见票后固定日期付款的汇票或即期汇票,提示要求承兑或提示要求付款的有效朔是从出票后计算。以一年为限。

(3)决定出票人的行为能力。若出票时,出票人已宣告破产或清理,丧失行为能力,则汇票不能成立。

7. 出票人签字

汇票上必须有签名,否则无效。但如果签字是伪造的,或未经授权人签字,也视为无效。出票人签字后,即承担汇票的责任,即谁签字谁负责,不签字就不负责。目前,各国的票据法都规定汇票一定由出票人签字。根据中国习惯,盖章也可以,但按国际惯例,以手签为好。

出票人如果代理他的委托人签字,应在签字前加文字说明。例如: .For the…Company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Company .Per pro.

(二) 相对必要记载项目

相对必要记载项目是指这些项目虽然十分重要,但如果不记载也不会影内汇票的法律效力。这些项目是出票地点、付款地点和付款期限。

1. 出票地点

出票地点是指出票人签发汇票的地点。该项目对国际汇票有重要意义,因为它关系到汇票的法律适用,即票据是否成立是以出票地的法律来衡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汇票上若记载出票地,应当清楚明确。未记载出票地的,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日内瓦统一法》规定,出票地是绝对必要记载项目。英国《票据法》规定,出票地不是绝对必要记载项目。

2. 付款地点

付款地点是付款人姓名旁边的地点,是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的地点,也是票据遭拒付时做成拒绝证书的地点。

我国《票据法》规定,如果汇票上无付款地点,应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点。

3. 付款期限

付款期限是指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汇票的付款期限大致可分为两类:即期和远期。 (1)付款期限

1)即期。即期也叫见票即付(At Sight),是收款人提示汇票当天即为到期日,付款人应当日付款。即期汇票无需承兑。汇票上没注明到期日的,可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例如:

.On demand pay to the order of… .At sight pay… .On presentation…

2) 远期。远期汇票分为三种:

①见票日后定期付款(At××Days/××Months After Sight)。例如: .At 90 days after sight pay to…

此种汇票须由待票人向付款人提示,要求承兑.以便从承兑日起算,确定付款到期日。 ②出票日后定期付款(At××Days/××Months After Date)。例如: .At 60 day after date of this First of Exchange, pay to…

此种汇票也需承兑,以明确承兑入的付款责任。 ③定日付款(Fixed Date)。例如: .On 5th Nov., 2007,fixed pay to… 此种汇票仍需提示承兑。 (2)到期日的算法。

1)见票/出票日后若干天付款,其到期日的算法是:算头不算尾,若干天后最后一天是到期日,如遇假日顺延。例如:

.At 90 days after sight…见票日即为承兑日

如为3月5日见票,3月6日起算 一31日=26天 3月5日是头,不算 4月1日 一30日=30天 5月1日 一31日=31天 87天

6月1日 一3日=3天 6月3日是尾,要算 90天

此汇票的到期日是6月3日。如果6贝3日适逢假日,则到期日顺延至6月4日。 2)见票/出票后若干月付款,其到期日的算法是:应为付款之月相应日期,如无相应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到期日。例如:

.At 1 Month after l5th,Jan.到期日为2月15日 .At l month after 31st,Jan.到期日为2月28日 (三)汇票的任意记载项目

(1)正本汇票写明First of Exchange或Original,副本汇票写明Second of Exchange或Duplicate。正副本汇票分别写明。“付一不付二”或“付二不付一”。(“pay this first bill of exchange”或者 “second of the same tenor and date being unpaid”)。

(2)预备付款人。相当于汇票的第二付款人。如汇票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即作为参加承兑人或参加付款入。

(3)其他记载项目还有禁止转让、免除做成拒绝证书和拒付通知、禁止转让、免于追索、汇票编号等。

三、汇票的当事人及其责任

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它们都是因汇票设立产生的。另外,汇票在进入流通领域后,还可能产生背书人、被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持票人等其他当事人。

(一) 出票人(Drawer)。出票人是开出并交付汇票的人。从法律上看,汇票一经签发,出票人就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直到汇票完成它的任务。如果出票人因汇票遭到拒付而被迫索时,应对待票人承担偿还票款的责任。

(二) 受票人(Drawee)。受票人是按汇票上记载接受别人的汇票且要对汇票付款的人,他

是接受付款命令的入(Addressee),在实际支付了款项后也称为付款人(Payer)。受票人可承兑,也可拒付,不是必然的债务人,也不必然承担付款责任。

(三)收款人(Payee)。收款人是收取票款之人,即汇票的受益人,也是第一持票人,是汇票的主债权人,可向付款人或出票人索取款项。由于汇票是一项债权凭证,他也可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

(四) 背书人(Endorser)。背书人是收款人或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将汇票交付给另一人,表明将汇票上的权利转让的人。一切合法持有票据的人均可以成为背书人,并可以连续地进行背书转让。背书人就成为其被背书人和随后的汇票权利被转让者的前手,而被背书人就是背书人和其他更早的汇票权利转让者的后手。经过背书,收款人或持票人变成背书人,从债权人变成债务人。

(五) 被背书人(Endorsee)。被背书人即接受背书的人,他是汇票的债权人。最后的被背书人是持票人(Holder),他拥有向付款人和前手背书人直至出票人要求付款的权利。

(六) 承兑人(Acceptor)。受票人同意接受出票人的命令并在汇票正面签字,就成为承兑人。票据经承兑,出票人退居从债务人的地位,而由承兑人成为主债务人。承兑人必须保证付款,而不能以出票人不存在、出票人的签字伪造或出票人没有签发票据的能力或授权等借口拒付。

(七) 保证人(Guarantor)。保证人是—个第三者,是对于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作保证行为的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担相同责任。

(八) 持票人(Holder)。持票人指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或来人,是目前正在持有汇票的人。他是票据权利的主体,享有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票据转让权。

付过对价持栗人(Holder for Value)。所谓对价是指一方所得收益相当于对方向等收益的交换,付过对价持票人是指在取得汇票时付出一定代价的人。不论持票人自已是否付了对价,只要其前手付过对价,他就是付过对价持票人。

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正当持票人是指经过转让而持有汇票的人。根据《英国票据法》的规定,持栗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

(1)持有的汇票票面完整正常,前手背书真实,且未过期; (2)持票人对于持有的汇票是否曾被退票不知情; (3)持票人善意地付过对价而取得汇票;

(4)接受转让时,未发现前手对汇票的权利有任何的缺陷。

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其前手,不受前手权利缺陷的影响,且不受汇票当事人之间债务纠葛的影响,能够获得十足的票据金额。

四、汇票的行为

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票据上一定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行为。更确切的讲,狭义的票据行为是以承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所做的必要形式的法律行为。这类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其中出票是主票据行为,其他

月才向银行请求支付本票金额。但银行以该本票已经过期为白拒付。于是C企业转向B企业要求支付款项,但遭到拒绝。多次交涉无果后,C企业向法院起诉B企业和银行,要求它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试分析法院应如何判决。 提示:

法院判决银行支付本票金额给C企业,但应承担延期取款责任;B企业免责。C企业作为正当的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其前手背书人B企业不再承担保证本票付款的责任。但作为本票出票人的银行,则不能免除其付款责任。

案例五

汇票制作不规范案

南美洲某国G公司欲向今国H公司订购一批货物,并表示愿意预付50%的货款。不久G公司寄来一张汇票,其金额为货款的50%。该汇票的出票人注明为美国一家著名银行,而汇票的付款人为G公司。该汇票同时注明: PAYING ACAINST THIS DEMAND DRAFT UPON MATURITY。但该汇票又表明付款期限为出票日后3个月,并无AT_DAYS AFTER SIGHT 0F THIS SECOND OF EXCHANGE (FIRST OF EXCHANG BEING UNPAID)PAY TO THE ORDER OF…之类的语句。

试分析出口商可否接受该汇票并与之签订贸易合同 提示:

不可贸然与之签订合同。汇票存在问题:无法断定该汇票是即期还是远期汇票;汇票付款规定的写法不规范;该汇票的付款地点应在美国纽约。 案例六

支票付款纠纷案

中国B企业与香港S公司签订了一笔交易合同,贸易条件为FOB,金额为200多万港币,并约定信用征付款。但S公司迟迟不开来信用征,在B企业的多次催促下,港商答应改为银行支票付款,在装运港一手交货,一手交支票。在出口商已备妥装运贷物,准备装船时,港商却提交了一份支票复印件。对此,出口商予以拒绝。同时,港商也对贷物包装提出新的要求,并要求将海运改为空运,答应立即寄来支票原件。当出口商改换包装后并准备空运后,要求港商前来验货,但港商以该批货物价格过高为由拒绝验货,最终导致出口商巨大损失

试分析B企业应吸取哪些教训。 提示:

对进口商资信缺乏深入了解;不应答应将信用证付款改为支票付款,即使进口商开来真实的支票,也难免为空头支票;苦改为航空运输,出门商难以控制货权。

债务人为承兑后的付款人(承兑人),它所为的付款是完全消灭汇票关系,未承兑的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票据债务人,但他们所为的付款,也可以完全消灭票据关系。除此之外,其他人所为的付款,则不能够产生完全消灭汇票关系的效果。比如参加人所为的付款,仅消灭全部或一部分追索权;偿还义务人的付款,仍保持对其前手的追索,所以参加人和偿还义务人所为的付款不同于我们所讲的范围。

汇票的付款人向持票人付款后,付款人一般均要求收款的持票人在背面签字作为收款证明并收回汇票,注上“付讫”(Paid)字样,并且可要求持票人出收据。此时汇票就注销(Discharge) 了,不仅付款人解除了付款义务,所有票据债务人的债务即因此消失。只有所有的债务人的义务都消灭,汇票才能注销,因此若付款人拒付,背书人人向追索的持票人付款,这样的付款就不能使汇票注销,因为该背书人的前手背书人及出票人的义务仍未消灭。

2.付款的种类

按付款时的情形,可分为正当付款、部分付款和终结付款三种。

一般来说,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审核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和真实的有效性,对持票人履行付款责任,属于正当付款。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正当付款后,付款人或承兑人的付款义务即已履行,汇票所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结束,汇票上所有的债权人的责任随之解除。我国《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如出于重大过失或恶意,对有明显或重大权利缺陷的持票人给付了票款,就属于不正当付款,付款人因此必须承担责任。

如果付款人只向持票人支付了一部分票款,成为部分付款。接受部分付款的持票人仍可对未清偿部分进行追索。

在正当付款的情况下,由于付款人支付了十足票款,就可以了结票据责任,完成票据的流通过程,就叫做终结付款。如果付款人不是主债务人所为,就意味着票据责任和权利仍需通过追索来完结,还不能退出流通,付款就不是终结性的。

(六)拒付(Dishonor)

拒付也称退票,是指持票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或付款时遭到拒绝的行为。一般包括两项内容:一是拒绝承兑,即当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而遭拒绝时,构成拒绝承兑;二是拒绝付款,即当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而遭拒绝时,构成拒绝付款。

另外,在付款人死亡、宣告破产、失踪等情况下,付款无法实现,事实上也构成拒付;若付款人虽未明确表示拒付,但迟迟不履行承兑或付款义务,持票人也可认定汇票已被拒付。汇票遭到拒付后,持票人无权向付款人追索票款,但有权向背书人或出票人追索票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除票据上另有规定外,必须办理拒绝证书(Protest),并向前手发出通知(Notice of Dishonor)。拒绝证书是指由拒付地点的法定公证人或法院、银行公会所做出的有关拒付事实的文件。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承兑或付款遭到拒绝时,应立即将汇票交给当地的法定公证人或法院、银行公会,请其在向付款人提示,若付款人仍做拒绝,公证人则

立即做一书面的拒付证明交给持票人,即所谓的拒绝证书。《英国票据法》规定:外国汇票遇到付款人退票时,持票人须在退票后的一个营业日内坐成拒绝证书。拒付通知是指持票人遭到拒付时,向其前手、前手再向其前手直到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已遭退票的通知。汇票一旦遭到拒付或拒绝承兑,持票人应及早通知汇票债务人。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拒付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七)追索(Recourse)

持票人在票据遭到拒付时(不获承兑或到期不获付款等),持票人可向其前手包括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请求偿还票面金额、利息及其他款项的权利,这种行为就是追索。持票人的这种权利在法律上称为追索权。一旦持票人遭到拒付就可向票据上的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1. 行使追索权的要件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具体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

实质要件就是行使追索权的原因,具体包括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汇票不获承兑;付款人或承兑人已破产。我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由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形式要件

形式要件就是保全追索权的手续。追索权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行使,即使行使追索权的原因存在,持票人也必须先为一定的保全行为,否则,将丧失对偿还义务人的追索权。保全追索权的手续包括:

①汇票提示

汇票的提示,是持票人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但是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持票人的提示行为即成为保全追索权的行为。

②做成拒绝证书

拒绝证书是用以证明持票人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被拒绝,或者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一种公证书。我国《票据法》不称拒绝证书而称拒绝证明,我国《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因此,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做成拒绝证明是保全追索权的必要程序。

持票人必须在规定时效内做成拒绝证书,才能保全他的利益。《英国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第二天终了前做成拒绝证书。《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要求远期汇票承兑拒绝证书及即期汇票的付款拒绝证书在规定的承兑或付款提示期内做成;定日付款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拒绝付款证书必须在汇票到期日后2个营业日内完成。

由于拒绝证书手续繁琐,免除做成拒绝证书的情形日益增多。近年来,票据都通过银行和票据交换所进行交换,于是银行发出的退票理由单逐渐成为拒绝证书的代用品。结果,在

实际中使用拒绝证书者愈来愈少。

③拒付事由的通知

行使追索权的一个重要步骤就是将拒付事实通知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汇票的债务人,使汇票上的债务人能及早做好资金方面的准备。《英国票据法》规定,如果持票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方式进行拒绝事由的通知,将丧失追索权。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认为,拒付事由的通知不是保全追索权的要件,而仅是行使追索权的程序之一。我国《票据法》规定,未按规定期限通知的,持栗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一般情况下,持票人将拒付事由通知其前手背书人,其前手再通知他的前手直至出票人;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将拒付事实通知给各个汇票债务人。

一般来说,持票人应当尽快向前手发出拒付事由的通知,使自己的票据权利能够尽快得到行使,同时也使被通知人早做准备。《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于拒绝证书做成之日起4日内将拒付事由通知背书人及出票人,各背书入应于收到通知后2日内再通知他的前手。我国《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再书面通知其前手。

2. 追索对象

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某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3. 追索金额

追索的金额包括:(1)票据金额。(2)到期日至付款口的利息。(3)做成拒绝证书的费用、发出拒付通知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我国《票据法》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书和发出拒付通知书的费用。

在某背书人向持票人清偿之后,该背书人向前手追索的金额,就是上述金额加上他付款日到收款日这两个清偿日之间发生的利再加上自己支付的费用。

4. 追索时效

票据法对追索权行使的时效也有规定。我国《票据法》第17条指出,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从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迫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起诉之日起3个月。

5. 对被追索人的效力

(1)发生追索时,所有的被追索人对持票人负有法定的连带责任。

(2)被追索人偿还全部法定金额时,有权要求追索人交出票据及相关拒绝证书,并出具收据。如不能收回票据及有关文件,被追索人有权拒绝偿还追索金额。

(3)被追索人履行了追索义务后,可以涂销自己和后手的背书,防止善意第三人取得汇票后再进行追索。

(4)被追索人偿还法定金额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他可以作为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八)保证(Guarantee or Avail)

保证就是指由非汇票债务人作为保证人,对汇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保证人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保证时,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所负责人完全相同。如保证人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时,在汇票遭到拒付时,应承担付款责任。我国《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保证人对汇票提供保证时,通常是在汇票或汇票粘单上注明一下专有术语的一种:“GOOD AS AVAL”,“PER AVAL”,“PAYMENT GURANTEED”等,同时须注明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等。

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即清偿了票据债务后,即可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在实际业务中,对汇票和其他票据提供保证的情况较为普遍,票据的保证使得票据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票据责任,加之保证人多为金融机构,从而提高了票据的信誉,有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

除了上述票据行为外,汇票在流转过程中,有时因特定的需要还会产生参加承兑(Acceptance for Honor)、参加付款(Payment for Honor)等附属票据行为。其中,参加承兑是指汇票遭到拒绝承兑而退票时,非汇票债务人在得到持票人同意的情况下,参加承兑已遭拒绝的承兑的汇票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其目的是为维护汇票上的某一当事人或关系人的信誉,防止追索权的行使涉及该人。参加付款与参加成对的目的是相同的,但参加付款人不须征得持票人的同意,同时参加付款是在汇票遭到拒绝付款时才发生的一种行为。参加付款后,参加付款人对承兑人、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持票人的权利,而被参加付款人的后手,则免除票据责任。

五、汇票分类

(一) 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按照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可以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 (Banker’s Bill) 指出票人是银行的汇票,而商业汇票 (Commercial bill) 指出票人是公司或个人的汇票。由于银行的信用高于一般的公司或个人,所以银行汇票比商业汇票更易于流通转让。

(二) 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按照承兑人的不同,汇票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 (Banker’s

Acceptance Bill) 指由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它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之上。商业承兑汇票(Trader’s Acceptance Bill) 指由个人商号承兑的远期汇票,它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之上。由于银行信用高于商业信用,因此银行承兑汇票在市场上流通性更强。

(三) 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按照付款时间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 (Sight Bill or Demand Draft) 即见票即付的汇票,它包括:票面上记载 “At Sight/On Demand”字样的汇票;出票日与付款日为同一天的汇票;票面上没有记载到期日的汇票,各国一般认为其提示日即到期日,也就是见票即付。远期汇票 (Time Bill/Usance Bill) 即规定付款到期日在将来某一天或某一可以确定日期的汇票。

(四) 光票和跟单汇票

按照是否附有货运单据,汇票可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光票 (Clean Bill ) 即不附带货运单据的汇票,它在国际贸易结算中一股用于贸易从属费用、货款尾数、佣金等的收取或支付。跟单汇票 (Docurnentary Bill) 即附带货运单据的汇票。与光票相比较,跟单汇票除了票面上当事人的信用以外,还有相应的物资做保障,因此该类汇票流通转让性能较好。

(五) 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

按照流通领域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国内汇票 (Domestic Bill) 指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居住地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国际汇票 (International Bill)指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居住地中至少涉及两个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尤其是前两者不在同一国。国际结算中使用的汇票多为国际汇票。 (六) 本币汇票和外币汇票

按照票面标值货币的不同,汇票可分为本币汇票和外币汇票。本币汇票 (Domestic Money Bill) 即使用本国货币标值的汇票,国内汇票多为本币汇票。外币汇票 (Foreign Money Bill) 即使用外国货币标值的汇票。

(七) 直接汇票和间接汇票

按照承兑地点和付款地点是否相同,汇票可分为直接汇票和间接汇票。直接汇票 (Direct Bill) 即承兑地点和付款地点相同的汇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汇票大部分是直接汇票。间接汇票 (Indirect Bill) 即承兑地点和付款地点不同的汇票,承兑人承兑时须写明付款地点。

(八) 来人汇票和记名汇票

按照收款人的不同,汇票可分为来人汇票和记名汇票。来人汇票 (Bearer Bill) 即收款人是来人抬头的汇票。记名汇票 (Order Bill) 即收款人是指示性抬头或限制性拾头的汇票。

(九) 单式汇票和多式汇票

按照同一份汇票张数的不同,可分为单式汇票和多式汇票。单式汇票 (Sola Bill) 指同一编号、金额、日期只开立一张的汇票,用于银行汇票。多式汇票 (Set Bill) 指同一编号、金额、日期只开立一式两份甚至多张的汇票,用于商业汇票。

六、汇票贴现

汇票贴现(Discount)是指远期汇票承兑后,尚未到期,将其转让给银行或贴现公司,后者从票面金额中扣除按一定贴现率计算的贴现息后,将余额支付给贴现人的行为。

贴现行持有贴进的汇票直至到期日,提示要求承兑人付款,承兑人按票面金额付款,贴现银行收回垫款,并赚取了败现利息。所以贴现业务既可以看成是票据的买卖,又可看做资金融通。

贴现息的计算,英镑按一年365天计算,美元、欧元按一年360天计算。

例如,出口人持有远期汇票200000.00美元,将于54天后到期,向银行要求提前兑现,银行按贴现率6.5%扣除贴现息后付款,试计算汇票净值。 解:贴现息=200 000×6.5%×54十360=1950(美元) 汇票净值=200000—1950=198050(美元)

第三节 本票

一、本票的定义

1982年《英国票据法》关于本票(Promissory Note)的定义是:“A promissory note is an unconditional promise in writing made by one person to another signed by the maker, engaging to pay on demand or at a fixed or determinable future time, a sum certain in money, to or to the order of a specified person or to bearer”(本票是一个人向另一个人签发的,保证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的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书面承诺。)

我国《票据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二、本票的内容

与汇票一样,本票的制作人也需按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签发符合法定要式的本票。要式不具备的本票不具有票据效力。我国《票据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本票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式样2-2为一张要式具备的本票。

式样2-2 本票 PROMISSORY NOTE

No.12309 USD 100,000.00 New York, January 4, 2010 At 90 days after date we promise to pay to London B Company or order the sum of one hundred thousand U.S. dollars only. (一) “本票“字样 即要表明其为“本票”,如式样2-2中的“Promissory 票据中必须有表明其为本票的文字, For A Company New York Signed (二)无条件支付承诺

由于本票也是一种体现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因而本票的支付也是不能附加条件

的,但不是汇票的“命令”,而是承诺。如在式样2-2 中“We promise to pay to...”表明了这一点。

(三)确定的金额 这一点的要求和汇票相同。 (四)收款人名称

收款人(如式样2-2中的B公司或其指定的人)即收取本票票款的当事人,是本票的主债权人。在半票中必须详细标明收款人的具体名称。

(五)出票日期和地点

写在式样中的右上角。若未载明出跑地点的本票,出票人所在地(或出票人的营业场所,如式样2-2中的纽约)为出票地。

(六)出票人签章

出票人(也称制票人,式样2-2中的纽约A公司)即签发本票的当事人,也是本票的主债务人,其以签发本票的形式来体现并保证偿还其负有的票据债务。出票人须在本票上签章,否则本票无效。

(七)付款期限及地点

本票也有即期、远期之分(式样2-2的本票未一张远期本票),其期限表示方法与汇票基本相同。对未载明付款期限的本票,可视为见票即付。但我国《票据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付款地点一般在本票上载明,若未载明付款地点的,本票的出票地(或出票人的营业场所,如式样2-2中的纽约)为付款地。

三、本票的基本当事人 (一)出票人

出票人(Maker)是签发本票的人,也是本票的付款人。他的责任就是履行所承诺的付款,到期时保证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由于出票人在签发本票时就在本票上签了字,因此出票人毫无疑间是本票的主债务人。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无权再干预持票人的处理,由于出票人和付款人是同一人,所以无需承兑。

当出票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须根据本票的条款确定他们是负连带责任(Joint Liability)还是负即连带又单独的责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这两种责任的本票对于出票人来说几乎没有什么区别,无论他们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连带又单独的责任,每个出票人都要对该本票的金额负责。如果其中一个出票人被要求付款,他必须付全额,而不能因为有三个出票人而只付三分之一。他必须先付清全额,然后再向其余的人追索。对于出票人,两种本票的唯一区别是:如果是连带责任,如其中一个出票人死亡,其责任就可解除,持票人不能向他的遗产继承人或个人代表索偿;但如果是连带又单独的责任,持票人可向其继承人索偿。

两种本票最主要的不同在于持票人的权利不同。如果是连带又单独的责任,在本票遭到拒付时,持票人可以对每一个出票人逐个进行控告,他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起诉,若被选择的这个出票人破产了,持票人可以就未付部分对其余的出票人继续起诉。持票人还可以同时对其中的二人或全体一起起诉。而对于连带责任的本票,持票人则没有权利分别起诉,只有一起起诉权。如果他在第一次起诉时,只选择了其中的一个出票人而不是全体,而这个出票人不幸破产了,则他就不能再进行第二次起诉。也就是说,一张连带责任的本票只有一笔业务,也只有一次起诉权;而一张连带又单独责任的本票,有几个出票人就有几笔债务,也就有几次起诉权,但是不允许持票人得到超过该本票金额的赔偿。

(二)收款人

收款人(Payee)即本票的主债权人,收款人可以背书转让本票,并对后手保证付款,若出票人拒付,可行使追索权。若本票上规定在某地付款时,收款人一般应在此地提示付款,以确保出票人所承担的责任。根据《英国票据法》,在6年之内收款人都可以采取措施追索,过了6年,无权再采取任何行动。

四、本票的行为

除本票不必承兑,也不必参加承兑,以及对本票银行不予贴现之外,其余内容与汇票类似,也有出票、背书、保证、到期日、付款、参加付款、追索和拒付等。因此这里就不在赘述。

五、本票的种类

(一)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

根据本票的出票人的不同本票可分为银行本票(Banker’s Note)和商业本票(Trader’s Note)。银行签发的本票就是银行本票。除银行以外的单位签发的本票就是商业本票。由于

商业本票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因此发行商业本票的出票人通常具有较高的信誉。

(二)即期本累和远期本票

根据付款期限的不同本票可分为即期本票和远期本票。即期本票是见票即付的本票。银行本票一般都是见票即付的本票。

远期本票足以未来时间作为付款时间的本票。远期本票又分为三种: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也称注期本票)。所谓“见票”,是指当持票人提示时,出票人为确定付款的到期日,在本票上记载“见票”字样并签章的行为。远期本票一般严格限制期限,如我国《票据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三)记名本票、不记名本票和指示性本票

根据本票上是否记载权利人可分为记名本票、无记名本票和指示性本票。记名本票是在本票上明确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本票。无记名本票是在本票上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本票,这种本票仅凭交付就可以转让。指示性本票是在本票上除了记载收款人名称外还附加记载或其指定人的本票。

六、本票与汇票的异同

本票和汇票一样都属票据,具有票据的共同特征,它们必须都是以货币表示、金额一定、以无条件的书面形式做成;付款期限可以是即期或者远期的;收款人可以是记名的或不记名的。本票与汇票的区别见表2-1

表2-1 本票与汇票的区别

票据性质 基本当事人 主债务人 票据行为 签发份数 汇票 无条件支付命令 出票人、受票人、收款人 出票人或承兑人 提示承兑、提示付款 一式几份,并注明“付一不付二”或“付二不付一”的字样

本票 无条件支付承诺 出票人、收款人 出票人 提示付款 一份 第四节 支票

一、支票的定义

《英国票据法》对支票(Cheque)的定义是: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A cheque

is a bill of exchange drawn on a bank payable on demand)。具体来说,支票是银行存款客户对其开立账户的银行签发的,授权该银行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即期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支付的书面命令。

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支票的定义是:“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是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还特别指出:支票的付款银行必须是持有出票人根据协议有权开立支票处理的存款的银行。

二、支票的内容

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支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出票如期; (6)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规定事项之—的,支票无效。支票上除了上述事项外,一般还记载其他一些事项:收款人或者指定收款人,收款人的命称,付款地点,期限等。这些事项我国《票据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如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式样2-3是支票的样式。

式样2-3

支票

Cheque for US ﹩ 2658.00 London ,20, September, 2010 Pay to the order of Tianjin Corp. the sum of US Dollars Two Thousand Six Hundred and Fifty Eight only. To: National Westmister Bank, For ABC Trade Co. London, England Sign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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